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39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永興
選任辯護人 郭鐙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
字第547 號,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9504、10970 、14064 、15
560 、2953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2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林永興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包含附表一編號1 、3 至20、附表二及附表三無罪部分)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開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 、3 至20及附表二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
㈠林永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如附表 一編號1 至15、17至20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 1 至15、17至20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 至15、17 至20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所管領、如附表一編號1 至15、 17至20所示之財物得手。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 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 號16所示之方式,著手欲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告訴人 所管領、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財物時,適如附表一編號16 所示之告訴人前往該處察看,林永興旋即離去始未得手。 ㈡林永興基於收受贓物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 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收受如附表二所示、來源不明 之贓物。嗣於105 年4 月10日0 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0 號前,林永興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逮捕後,即偕 同警方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前及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0弄後方排水溝旁,分別尋獲其所竊取、如附 表一編號18所示之財物及其所收受、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 財物,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欄㈠(即附表一部分)、㈡(即附表二部分)
所示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林永興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原審易卷第328 頁,原審卷第131 、132 、 290 頁,本院卷第170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志文(見 105 年度偵字第9504號卷第10頁至第13頁)、梁政財(見偵 字第9504號卷第14、15頁)、邱義翔(見偵字第9504號卷第 16頁至第18頁)、王員(見偵字第9504號卷第19、20頁,10 5 年度偵字第10970 號卷第48頁)、張佳玲(見偵字第9504 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許美鑾(見偵字第9504號卷第24頁 至第27頁)、林浥銜(見偵字第9504號卷第28、29頁)、陳 何生(見偵字第9504號卷第30、31頁)、金大偉(見偵字第 9504號卷第32、33頁)、顏沅芳(見偵字第10970 號卷第15 頁至第19頁)、謝星(見偵字第10970 號卷第20、21頁)、 蔡詹玉蘭(見偵字第10970 號卷第22、23頁)、陳添財(見 偵字第10970 號卷第24、25頁)、張明茂(見偵字第10970 號卷第26、27頁)、蕭珍輝(見偵字第10970 號卷第28、29 頁)、鄭妙月(見偵字第10970 號卷第30頁)、蕭聖雄(見 偵字第10970 號卷第31頁)、謝秀月(見偵字第10970 號卷 第35、36頁)、胡琴瑟(見偵字第10970 號卷第37、38頁) 、吳宜佳(見偵字第10970 號卷第39、40頁)、王建杉(見 偵字第10970 號卷第41、42頁)、王朝發(見偵字第10970 號卷第32、33頁)、莊美慧(見偵字第10970 號卷第43、44 頁)、龔國雄(見偵字第10970 號卷第46頁)、張維珊(見 偵字第10970 號卷第47頁)、方金華(見偵字第10970 號卷 第49頁)、詹淑萍(見偵字第10970 號卷第55、56頁)、謝 恢四(見偵字第10970 號卷第13、14、58、59頁)、張敬時 (見偵字第10970 號卷第60頁)、吳桓昌(見105 年度偵字 第29537 號卷第8 頁至第10頁)、林榮芳(見偵字第29537 號卷第17頁)、呂初子(見偵字第29537 號卷第18頁)、翁 鄧雲真(見偵字第29537 號卷第19頁)及證人即告訴人陳冠 斯(見偵字第10970 號卷第50頁至第54頁)、吳家興(見10 5 年度偵字第14064 號卷第5 頁)、王銘鑫(見105 年度偵 字第15560 號卷第7 頁)、林志平(見偵字第29537 號卷第 11頁至第13頁)、黃鴻隆(見偵字第29537 號卷第14頁至第 16頁)於警詢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 4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附件 5 份、三重分局、中和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附件、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鑑字第1051676272號鑑驗書各1 份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0張、現場及扣案物照片20張、監視 器翻拍照片及犯嫌比對照片1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9504號
卷第41、42頁、第43頁至第51頁、第53頁背面、54頁,偵字 第10970 號卷第61、62、65、67、77、82頁、第86頁至第88 頁、第89頁至第101 頁、第104 頁至第111 頁、第209 頁至 第228 頁、第230 頁至第244 頁、第250 頁至第259 頁、第 261 頁至第265 頁、第270 頁至第272 頁、第278 至第288 頁、第295 頁至第303 頁,偵字第14064 號卷第8 、9 、47 頁,偵字第15560 號卷第52頁,偵字第29537 號卷第23頁至 第27頁、第35頁至第3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確實有為如犯罪 事實欄㈠(即附表一)所示之竊盜、竊盜未遂、加重竊盜等 犯行及如犯罪事實欄㈡(即附表二)所示之收受贓物犯行, 均堪予認定。
三、論罪: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 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 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 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 不可分之關係,故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 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1 款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2972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是以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2 、11至17、20 所示時、地,均趁他人公寓大門未關之際,進入公寓樓梯間 竊取財物或經由樓梯間至頂樓竊取財物,而不論是樓梯間、 頂樓,均為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 ,故侵入公寓樓梯間、頂樓遂行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 安全之情形。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3 至10、18、19所示之行為,均係 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其如附表一編號2 、 11至15、17、20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行為,係 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 罪;其如附表二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 收受贓物罪。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22次犯行(即11次普通竊盜犯行 、8 次侵入住宅竊盜犯行、1 次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犯行及2 次收受贓物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行為,已著手竊取行為之實行, 惟於尚未得手之際,即遭告訴人陳冠斯發現而匆忙離開,顯 屬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即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加重竊盜 犯行部分)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加重竊盜犯行部分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釘槍7 支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 萬元),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被告於本院107 年4 月25日審理時,當庭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梁政財2 萬元,雙 方達成和解等情,有本院107 年度附民字第118 號和解筆錄 1 份附卷可稽,故此部分顯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 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顯有過 苛之虞,原審未及審酌,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容有未洽。
㈡被告以其有自首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犯行,又原判決量刑 過重云云為由,提起上訴。惟查,被告此部分犯行係經員警 調閱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乙節,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稽(見105 年度偵 字第9504號卷第1 、2 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 其不主張此部分有自首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頁), 足見被告此部分犯行並不符合自首之規定。又被告如附表一 編號2 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罪,其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就被告此部分犯行量處有 期徒刑6 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屬法定最輕本 刑,顯然並無被告所指原判決量刑過重之情形。從而,被告 提起本件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 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如附表一編號2 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 予以撤銷改判,另為適法之諭知。
五、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即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3 至20所 示竊盜犯行及如附表二所示收受贓物犯行部分) ㈠原審關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3 至20所示竊盜犯行及 如附表二所示收受贓物犯行部分,本於同上見解,適用刑法 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項、第349 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審 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素行不佳,猶不知悔改,僅因缺錢花用,即多次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顯然缺乏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另為貪己之便,明知附表二所示之自用小貨 車均為他人違犯侵害財產法益之罪所得之物,竟仍收受該等 來源不明之贓車,損及被害人之財產權,並使贓物流向追查 趨於困難,所為俱無可取,實不容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稱良好,且於原審辯論終結後捐款21,886元予公 益慈善團體,是其犯後難認毫無悔意之心,又部分財物業經 發還而由被害人領回,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所竊得 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 3 至20、附表二「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⒈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5 至 7 、11至15、17、20所示時、地行竊所得財物,均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因均未經扣案而未能發還告訴人或被害人,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 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⒉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3 、4 、8 至10、18、19及 附表二所示時、地行竊或收取贓物所得財物,已經警方尋獲 並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 紙、失車-案件基本 資料詳細畫面報表2 紙、被害人陳志文、王員之原審106 年 5 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害人顏沅芳之警詢筆錄、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存卷可考,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上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⒊ 至被告用以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 、3 、5 、6 、8 至10、18 所示車輛之自備鑰匙1 支,雖係被告所有,並供此部分竊盜 犯行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無證據資料足資證明仍現實存 在,且衡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 上之重要性,故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扣案之棉布手套 1 只、T 字扳手1 支、T 字六角扳手3 支、L 型六角扳手1 支、活動老虎鉗2 支、折疊刀1 把、扳手3 支,依該等物品 性質尚難認定與本案犯罪有關,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 為被告犯罪所得、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之物,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⒋另公訴人雖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等前科,顯有犯 罪習慣,請求併予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作等語。惟查,被告除本案外,雖有多次竊盜犯行,但是否 客觀上已達「犯竊盜罪之習慣」,尚須其他事證相佐,況宣 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以收遏止並矯治其犯罪行為之效果 ,從而不予宣告強制工作等語,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 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有自首如附表一編號1 、3 至10所示 之犯行,又原審量刑過重,不符合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原則 云云。惟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3 至9 所示犯行係經員
警調閱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其如附表一編 號10所示犯行,因據被害人指訴及經警調閱案發現場監視錄 影畫面後始查獲,且被告於警詢時仍否認此部分犯行等情,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2 份在卷可稽 (見105 年度偵字第9504號卷第1 、2 頁及105 年度偵字第 10970 號卷第1 至3 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其 不主張此部分有自首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頁),足 見被告此部分犯行並不符合自首之規定。再按,刑事審判旨 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 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 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 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 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查原審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上述情狀,並於法定刑度之 內,予以量定,業已論述如上,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 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況原判 決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1至15、17、20所示加重竊盜犯 行部分,均量處有期徒刑6 月,已屬刑法加重竊盜罪之法定 最輕本刑,實無再予輕判之餘地。從而,被告之上訴意旨, 僅係就原審之量刑反覆爭執,並未再有其他舉證為憑,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科刑及沒收:
㈠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素行不佳,猶不知悔改,僅因缺錢花用,即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顯然缺乏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固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 被害人梁政財達成和解,已如前述,是其犯後尚有悔悟之心 ,兼衡其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鉅,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以打零工為業、未婚、育有1 女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犯罪之同質性、重複處罰之 累加特性、被告整體行為之可非難性等因素,將上揭撤銷改 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3 至20、 附表二部分)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3 項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 ,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明
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適 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查被告 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時、地竊得之財物,因未扣案而未能發 還被害人梁政財,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 規定,諭知沒收,並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然被告於本院107 年4 月25日審理時,當庭 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梁政財2 萬元,因而達成和解,有本院 107 年度附民字第118 號和解筆錄1 份附卷可稽,顯已達到 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 此部分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之規定,不為沒收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如附表三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2至25所示部分)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附表三所列 行為(行竊時間、行竊地點、行竊財物及行竊方式均詳如附 表三)。因認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 、2 、4 所示之行為,涉 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如附表 三編號3 所示之行為,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 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難免故予誇大,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 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 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 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
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 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 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 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若 被害人之指證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自無 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其理甚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加重竊盜及竊盜等犯行, 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偵字第9504號卷第5 頁至第9 頁、第80頁至第84頁、第87頁至第91頁,偵字第10 970 號卷第8 頁至第12頁、第122 頁至第126 頁、第144 、 145 頁、第150 頁至第154 頁、第170 頁至第174 頁,偵字 第14064 號卷第2 頁至第4 頁、第24、25頁、第32頁至第35 頁,偵字第15560 號卷第4 頁至第6 頁、第70頁至第73頁, 偵字第29537 號頁第5 、6 、49、50頁,105 年度聲羈字第 164 號卷第54、55頁,105 年度聲押字第166 號卷第3 、4 頁、第10頁至第14頁)、證人即告訴人邱彥榮、邱文品、蕭 耀浩、李立偉、劉木生、呂忠明、劉金雪、楊正男、陳定祺 及告訴代理人李文寶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字第15560 號卷第 8 頁至第2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相關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暨蒐證照片、現場勘察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偵字第15970 號卷第18 8 頁,偵字第15560 號卷第40頁至第47頁、第52、66、77、 79、80、86、88、91、92、93頁)等件資為其主要論據。四、經查:
㈠證人邱彥榮於警詢時雖證稱:「(員警問:經警方調閱監視 器,發現竊嫌105 年3 月25日10時40分從○○區中興街135 巷13號偷白色熱水器走出來,並在105 年3 月25日10時51分 開贓車00-0000 號離開,你是否認識?)不認識。」、「( 員警問:警方目前提供指認表與你指認,嫌疑人並不一定在 照片中,你是否清楚?請問為第幾名嫌疑人?)清楚。第2 名。」、「(員警問:經警方查證,該名嫌疑人為林永興, 你是否認識?)不認識」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15560 號 卷第9 頁背面),惟其於原審審理時係結證稱:我記得警方 有提示監視器畫面給我看,我看到有扛東西,但看不清楚所 扛物品為何;我認不出他是否是在場的被告等語(見原審易 字卷第188 、189 頁),是邱彥榮於警詢時係透過監視器畫 面指證犯嫌,且由卷附之監視器翻拍畫面所示(同上偵查卷 第40、41頁),亦無從自該監視器畫面看清楚犯嫌長相,是
證人邱彥榮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認是否可信,實非無疑。何況 證人邱彥榮於原審審理時亦無法確認在庭的被告即是竊取其 所管領白色熱水器之人,故本件實僅以證人邱彥榮於警詢所 為之證述,遽認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上開白色熱水器之犯 行。
㈡另證人邱文品於警詢時證稱:「(員警問:經警方調閱監視 器,發現竊嫌105 年3 月25日14時53分從○○區中興街172 巷11號之3 竊取疑似水錶之物品走出來,你是否認識?)不 認識。」、「(員警問:警方目前提供指認表與你指認,嫌 疑人並不一定在照片中,你是否清楚?請問為第幾名嫌疑人 ?)清楚。第1 名。」、「(員警問:經警方查證,該名嫌 疑人為林永興,你是否認識?)不認識。」等語(同上偵查 卷第14頁背面);證人蕭耀浩於警詢時證稱:「(員警問: 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發現竊嫌105 年3 月25日14時53分從○ ○區中興街172 巷11號之3 竊取疑似水錶之物品走出來,你 是否認識?)不認識。」、「(員警問:警方目前提供指認 表與你指認,嫌疑人並不一定在照片中,你是否清楚?請問 為第幾名嫌疑人?)清楚。第1 名。」、「(員警問:經警 方查證,該名嫌疑人為林永興,你是否認識?)不認識。」 等語(同上偵查卷第16頁背面);證人李立偉於警詢時證稱 :「(員警問: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發現竊嫌105 年3 月25 日14時53分從○○區中興街172 巷11號之3 竊取疑似水錶之 物品走出來,你是否認識?)不認識。」、「(員警問:警 方目前提供指認表與你指認,嫌疑人並不一定在照片中,你 是否清楚?請問為第幾名嫌疑人?)清楚。第1 名。」、「 (員警問:經警方查證,該名嫌疑人為林永興,你是否認識 ?)不認識。」等語(同上偵查卷第18頁背面),是上開證 人於警詢時固均指認係本件被告竊取其等所管領上開水錶乙 情。惟證人邱文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因為監視器模糊, 我無法清楚判斷畫面中之人是否為在庭被告;我有跟警察說 影像很模糊,看不出來是不是這個人,但是警察就有提示我 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92 、193 頁);證人蕭耀浩於原審 審理時結證稱:警方給我看影片,影片畫面是人的背面,指 認照片給我看的是人的正面,警察跟我說是編號1 的人偷水 錶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97 頁),足見上開證人邱文品、 蕭耀浩於警詢時均係經承辦員警誘導後始為上開指認,該指 認程序既有上開瑕疵可指,即難遽信為真;復由卷附之監視 器翻拍畫面所示(同上偵查卷第42頁),無從由該監視器畫 面看清楚犯嫌長相,是本件實難認被告於前揭時、地確有竊 取告訴人邱文品、蕭耀浩、李立偉所管領水錶之犯行。
㈢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文寶於警詢時證稱:我同事湯堯淳於10 5 年3 月25日17時4 分,發現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 00○0 號倉庫內的物品遭竊,有電線4 綑、離子切割機1 台 、液晶電視1 台;我沒有辦法指認警方所提供指認表上的犯 罪嫌疑人等語(同上偵查卷第10頁背面、第12頁背面);由 卷附之監視器翻拍畫面所示(同上偵查卷第42頁),確無從 由該監視器畫面看清楚竊取上開物品犯嫌之長相,難認被告 於前揭時、地確有竊取電線4 捆、離子切割機1 台、液晶電 視1 台之犯行。
㈣證人劉木生於警詢時證稱:「(員警問:經警方提供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並不一定存在於被指認人之中 ?經你指認犯罪嫌疑人為編號幾號?)我確定是編號第4 個 為嫌疑人。」、「(員警問:經警方查屬該名嫌疑人為林永 興,你要提出何種告訴?)我要提出竊盜告訴。」等語(同 上偵查卷第20頁背面);證人呂忠明於警詢時證稱:「(員 警問:經警方提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並不 一定存在於被指認人之中?經你指認犯罪嫌疑人為編號幾號 ?)我確定是編號第4 個為嫌疑人。」、「(員警問:經警 方查屬該名嫌疑人為林永興,你要提出何種告訴?)我要提 出竊盜告訴。」等語(同上偵查卷第22頁背面);證人劉金 雪於警詢時證稱:「(員警問:經警方提供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犯罪嫌疑人並不一定存在於被指認人之中?經你指 認犯罪嫌疑人為編號幾號?)我確定是編號第4 個為嫌疑人 。」、「(員警問:經警方查屬該名嫌疑人為林永興,你要 提出何種告訴?)我要提出竊盜告訴。」等語(同上偵查卷 第24頁背面);證人楊正男於警詢時證稱:「(員警問:經 警方提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並不一定存在 於被指認人之中?經你指認犯罪嫌疑人為編號幾號?)我確 定是編號第4 個為嫌疑人。」、「(員警問:經警方查屬該 名嫌疑人為林永興,你要提出何種告訴?)我要提出竊盜告 訴。」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6頁反面);證人陳定祺於警 詢時證稱:「(員警問:經警方提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犯罪嫌疑人並不一定存在於被指認人之中?經你指認犯罪 嫌疑人為編號幾號?)我確定是編號第3 個為嫌疑人。」、 「(員警問:經警方查屬該名嫌疑人為林永興,你要提出何 種告訴?)我要提出竊盜告訴。」等語(同上偵查卷第29頁 背面),是上開證人於警詢時雖均指認係本件被告竊取其等 所管領上開水錶乙情。惟證人劉木生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 當時警方沒有播放監視器影片給我看,當時是警察叫我去問 ,我只有說我的水錶被偷,其他的我都不知道;我忘記當時
為何說編號4 的人是嫌疑人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99 、20 0 頁);證人呂忠明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之所以會指認 編號4 的人是犯嫌,是因為跟影片的人輪廓比較像;是外型 比較像,因為影片不太清楚,我不確定影片中的人的輪廓等 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02 、203 頁);證人劉金雪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警方好像沒有提供我看監視器畫面;警察只有打 電話跟我說人抓到了,他說中興街也是有竊盜;我不認識被 告,怎麼會指認他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05 、206 頁); 證人楊正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我們幾個人去報案,他寫 完就叫我們簽字,我們巷子根本就沒有裝監視器;我根本不 認識對方要如何指認;我記不清楚有看過此份指認照片表, 我不認識對方,也沒有看到偷竊過程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 208 、209 頁),是上開證人不是沒有看到監視器錄影畫面 即為上開指認,即是在影片不清楚的情況下仍逕指認被告為 犯嫌,是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所為指認既有上開瑕疵,且依卷 附之監視器翻拍畫面所示(見同上偵查卷第43頁),無從確 認被告確係上開監視器畫面之人,亦未見上開畫面所示之人 身上有被訴竊取水錶之情,故本件實難認被告於前揭時、地 確有竊取上開告訴人所管領之水錶乙情。
㈤至檢察官補充理由雖稱: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之犯罪事實部 分,除經告訴人指證歷歷外,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對自上 揭車輛內採集之內褲與被告之唾液棉棒進行鑑定,於同年8 月30日出具鑑定結果為不排除混有被告DNA-STR 型別之鑑驗 書在卷可證。被告亦就有竊取00-0000 號之自小貨車為認罪 之表示,且於偵查中更多次坦認有使用該車,並將該車停放 在○○區某路旁等語,則就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於中和之 竊盜行為,自非無客觀跡證可證明為被告所竊取等語。惟衡 以車牌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遭竊部分,檢察官係以附表二 編號2 所示之事實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收受贓 物罪嫌,而非起訴被告有涉嫌竊取上開車輛之情事,故被告 於原審準備程序就此部分所為認罪之表示係就收受贓物罪名 而言(見原審易字卷第133 頁),是車牌00-0000 號自用小 貨車失竊後既非只有被告1 人曾使用過該車,即難僅因該車 內所採集之內褲與被告之唾液棉棒進行鑑定後,鑑定結果為 不排除混有被告DNA-STR 型別之情,逕認被告於如附表三編 號1 至3 所載之時、地有駕駛上開車輛至案發現場附近之情 ,更遑論據此推論被告有竊取上開告訴人所管領各該財物之 犯行。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確 有竊取上開告訴人所管領之財物事實,故自難遽認被告確有
公訴人所指如附表三所示之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 應諭知被告此部分均為無罪之判決。
六、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此部分本於同上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 如附表三所示之竊盜及加重竊盜等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 經核並無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邱彥榮、邱文品、李立偉、蕭耀 浩、李文寶、劉木生、呂忠明、劉金雪、楊正男、陳定祺與 被告素不相識,更無嫌隙仇怨,其等因發現如附表三所載之 物品遭竊而報案,並於警詢時指出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中之男子即為被告,警方始據此鎖定被告;上開證人於 法院審理中因記憶模糊而無從據以監視器翻拍畫面指認被告 為竊嫌,尚難認與常情有違,上開證人於法院審理中因記憶 不清致無從指認被告為本件竊嫌,亦尚無礙其等於警詢中陳 述之真實性。本件被告除有如起訴書附表高達26件之竊盜犯 行外,於之前即接續有多項竊盜前案紀錄,且就如附表三所 載之犯罪事實部分,除經上開證人證述明確,並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對自上揭車輛內採集之內褲與被告之唾液棉棒進行 鑑定,105 年8 月30日出具鑑定結果為不排除混有被告DNA- STR型別之鑑驗書在卷可證。被告亦就有竊取00-0000號之自 用小貨車為認罪之表示,且於偵查中更多次坦認有使用該車 ,並將該車停放在○○區某路旁等語。則依被告前述於警詢 、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供述、上開證人之證述、現場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之結果,雖均不能單獨證明全部事實,但彼此 間具有互補性,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不能予以割 裂,單獨觀察分別評價,原判決以未見上開畫面所示之人身 上有被訴竊取水錶之情為由,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疏未 能就彼此間具有互補性之複數證據予以綜合歸納之觀察,依 經驗法則衡情度理,並本於自由心證客觀判斷,此部分採證 認事,似亦未洽。綜上各節,原判決認事用法,容或未洽。 為此,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 決。
㈢惟查,上開證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除有前後 不一致之情形外,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認,部分證人 表示其在沒有看到監視器錄影畫面即為指認,部分證人則於 監視器錄影畫面不清楚的情況下,仍逕指認被告為犯嫌,是 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所為指認既有上開瑕疵,自無從據此認定 被告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犯行;再者,依卷附之監視器翻拍畫 面所示,無從確認被告確係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之行為 人;又被告固坦承其有收受遭竊取之車牌00-0000 號自用小
貨車之犯行,是車牌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失竊後既非只有 被告1 人曾使用過該車,即難僅因該車內所採集之內褲與被 告之唾液棉棒進行鑑定結果為不排除混有被告DNA-STR 型別 之情,逕認被告於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載之時、地,有駕 駛上開車輛至案發現場附近、進而行竊等情;故本件既查無 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實有為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竊盜犯行,自 無從僅以被告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或其曾有多次竊 盜前科,遽認其有為此部分竊盜犯行。是本件公訴人所提出 之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無 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已如前述,公訴人提起上訴,仍執前詞 指摘原判決,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 反覆爭執,並未有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故其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羅雪舫提起上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