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6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志明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
814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60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何志明前曾於民國(下同)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1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於96年7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竊盜等案 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486號判決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何志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6年度 上易字第143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於100年4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二、詎何志明仍不知悔改,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 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之 各該手法,分別竊取如附表一所示各該被害人所有之財物共 22次(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至15、17、19至22竊得如附表一 編號1至15、17、19至22所示財物,惟如附表一編號16、18 二次僅著手竊盜,然未尋得財物,致未得逞)。嗣如附表一 所示之被害人石祐菘等人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 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何志明復於101 年7 月3 日凌晨1 時30分許,騎乘機車至臺 北巿大安區安和路1 段78巷1 號1 樓之「何嘉仁安和寶貝托 兒所」,原擬進入行竊(但未及著手物色財物),遂基於毀 損之犯意,以雙手推動、身體撞擊之方式,破壞該托兒所之 玻璃門,致該玻璃門之地鎖扭曲毀壞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 於該托兒所。然何志明仍無法推開該玻璃門,且因警報器響 起,何志明旋騎乘機車逃逸,嗣經該托兒所之負責人歐文綾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此部分毀損物品犯行,業經原 法院判處「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確定)。
四、案經楊翠珊、蔡秋雅、賴朝駿、蔡慶霖、施幸妤、蕭良檜、 林惠姿、彭文鶯、洪瑋璘、陳冠宏、邵雅淑及歐文綾等人訴 請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雖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等前4條之情形,但該等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被 告均表示「沒意見」,而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經當事人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非公務員 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 論,是該等證物,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亦 得作為證據。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法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 審院三卷第24頁背面、83頁背面,本院審理筆錄),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羅語喬、林惠姿、彭文鶯、陳冠玄、楊翠珊、蔡 秋雅、賴朝駿、蔡慶霖、施幸妤、蕭良檜、洪瑋璘、李艾倫 、邵雅淑、歐文綾劉佳維、高彩惠、曾燕泥、石祐菘、林忠 宏、周國安、陳威甫、李宗翰、林韋廷、黃國峰、粘萬壽等 人於警詢時之指述之情節相符(見偵一卷第18、19、30、37 、38、46、47、60、61、70至72頁;偵四卷第31至33、35、 38至40、42至47、50至54、58、59、63至65、73、74、77至 79、92、93、96、102至106、108、125、129至131、145、1 46、156至161、242、24 3、246至248頁;偵五卷第6頁); 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失竊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光碟、失 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 電腦輸入單、車籍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受理汽機車失竊檢測 紀錄表、車號000-00 0號機車行車紀錄資料、租賃契約書、 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 指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員警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扣 押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8月14日刑紋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等附卷可稽(見 偵一卷第80至90、92、93頁;偵三卷第59至61、至頁;偵四 卷第17至25、34、36頁及背面、37、41、48、49、55至57、 60、61、66至71、75、81至83、85至91、94、95、97、101 、107、109、11 1、114、118至123、126、127、139、140 、147至155、162至167、172至184、238、239、248之1頁;
偵五卷第6之1至11頁;原審院三卷第38至59、65至81頁)。 綜上,足認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竊盜、加重竊盜既未遂及毀損 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5 、6 、9 、21、22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7 、 8 、10至15、17、19、20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2 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如附表一編號16、18部分,被告 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均為未遂犯,是其此部分 所為,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之毀越門扇 竊盜未遂罪,又其竊盜未遂犯行應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公 訴人雖認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7、12、17、19部分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但此部分被告係以破壞門鎖或鐵 捲門之方式侵入商家行竊,應該當毀損、踰越門扇之加重竊 盜犯行,是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因本院所認定如附表一編 號7、12、17、19之犯罪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事實,其無 故侵入商家後竊盜之基本社會事實均屬同一,爰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
㈡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論以 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基此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32 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 、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之規定,審酌被告前已有同質性之犯罪前科,素行非 佳,且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屢屢行竊,嚴 重危害社會治安,又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貪圖不法利益 ,所竊財物價值為新臺幣數千元至數萬元不等;惟犯後已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財物已部分歸還被害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參(見偵四卷第36頁背面、41、55頁 背面、81、94、107、163),所生損害業已減輕,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多寡暨迄未賠償被害人所 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判處「何志明犯如附表一所示貳拾貳罪 ,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2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 從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另敘明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之鑰匙,係被告所有、供其行竊機車之 工具;如附表二編號21、24、25所示之手套、安全帽、側背
包等物,亦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而如附表二編號 26至28所示之西裝外套、白襯衫、藍色牛仔褲等物,則係被 告所有、供其於行竊時變裝以隱匿犯行之衣物等情,業據被 告供明在卷(見偵四卷第10至13頁;院三卷第91頁背面), 是上開物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扣 案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現金600元,則為被告所有、因犯罪 所得之物,亦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四卷第10頁;原審院三 卷第91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5、29至31之筆記型電腦、數 位相機、充電器等物,均屬被告竊得之贓物(見偵四卷第10 頁及背面、13頁背面、21至24;原審院二卷第4頁背面), 均應發還予被害人;而如附表編號2、6至17、20、22、23所 示之側背包、隨身碟、墨鏡、手錶、珠寶盒、飾品盒、手機 、鑿子、鐵鉗子等物,雖均屬被告所有,業據其供陳屬實( 見偵四卷第10頁及背面),惟被告否認上開物品與本案犯罪 有關,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證明係被告犯本案各罪所用之物, 且上開物品均非違禁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其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及量處刑期均為妥適。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所犯之罪,應論以接續犯云云。惟按 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 始屬接續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665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各罪,其行為時間先後有別,犯罪 地點復不相同,所侵害者更屬不同人之財產法益,在刑法評 價上,各具獨立性,原判決予以分論併罰,經核並無不合。 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陳博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章大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 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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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時間 │地點 │被害人│竊得財物│行竊手段 │宣告刑 │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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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1 年3 │桃園縣中壢巿│石祐菘│車號000-│以自備鑰匙徒手│何志明犯竊盜│
│ │月31日凌│永康三街13之│ │476號重 │竊取 │罪,累犯,處│
│ │晨某時許│1 號前 │ │型機車 │ │有期徒刑肆月│
│ │ │ │ │ │ │。扣案如附表│
│ │ │ │ │ │ │二編號18、21│
│ │ │ │ │ │ │、24、25至28│
│ │ │ │ │ │ │所示之物,均│
│ │ │ │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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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1 年4 │臺北巿大安區│楊翠珊│ACER牌筆│破壞大門門鎖後│何志明犯毀壞│
│ │月1 日上│安和路2 段17│ │記型電腦│侵入徒手行竊,│門扇竊盜罪,│
│ │午7 時24│4 號「婷婷翠│ │ │得手即駕駛機車│累犯,處有期│
│ │分許 │玉餐廳」 │ │ │逃逸 │徒刑捌月。扣│
│ │ │ │ │ │ │案如附表二編│
│ │ │ │ │ │ │號21、24、25│
│ │ │ │ │ │ │至28所示之物│
│ │ │ │ │ │ │,均沒收。 │
├─┼────┼──────┼───┼────┼───────┼──────┤
│3 │101 年4 │臺北巿大安區│蔡秋雅│現金約5,│破壞大門門栓,│何志明犯毀壞│
│ │月1 日上│敦化南路2 段│ │500元 │推倒大門後侵入│門扇竊盜罪,│
│ │午7 時30│265 巷7 號西│ │ │徒手行竊 │累犯,處有期│
│ │分許 │班牙餐廳 │ │ │ │徒刑捌月。扣│
│ │ │ │ │ │ │案如附表二編│
│ │ │ │ │ │ │號21、24、25│
│ │ │ │ │ │ │至28所示之物│
│ │ │ │ │ │ │,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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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1 年4 │臺北巿大安區│賴朝駿│現金約5,│破壞大門門鎖侵│何志明犯毀壞│
│ │月1 日凌│安和路2 段21│ │000元 │入徒手行竊 │門扇竊盜罪,│
│ │晨某時 │7 巷16號「多│ │ │ │累犯,處有期│
│ │ │麼咖啡店」 │ │ │ │徒刑捌月。扣│
│ │ │ │ │ │ │案如附表二編│
│ │ │ │ │ │ │號21、24、25│
│ │ │ │ │ │ │至28所示之物│
│ │ │ │ │ │ │,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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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1 年5 │臺北巿大安區│林忠宏│車號000-│以自備鑰匙徒手│何志明犯竊盜│
│ │月24日上│忠孝東路4 段│ │807號重 │竊取 │罪,累犯,處│
│ │午6 時16│216 巷40 弄7│ │型機車 │ │有期徒刑肆月│
│ │分許 │之1 號前 │ │ │ │。扣案如附表│
│ │ │ │ │ │ │二編號18、21│
│ │ │ │ │ │ │、24、25至28│
│ │ │ │ │ │ │所示之物,均│
│ │ │ │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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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1 年5 │臺北巿大安區│蔡慶霖│車號000-│以自備鑰匙徒手│何志明犯竊盜│
│ │月24日上│仁愛路4 段30│ │012號重 │竊取 │罪,累犯,處│
│ │午7 時30│0 巷26弄6 號│ │型機車 │ │有期徒刑肆月│
│ │分許 │前 │ │ │ │。扣案如附表│
│ │ │ │ │ │ │二編號18、21│
│ │ │ │ │ │ │、24、25至28│
│ │ │ │ │ │ │所示之物,均│
│ │ │ │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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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1 年5 │臺北巿大安區│施幸妤│收銀機1 │破壞玻璃大門地│何志明犯毀壞│
│ │月24日上│瑞安街142 巷│ │台(內含│鎖後侵入徒手行│門扇竊盜罪,│
│ │午8 時35│2-2 號1 樓「│ │現金約5,│竊 │累犯,處有期│
│ │分許 │愛家國際餐飲│ │000 元)│ │徒刑捌月。扣│
│ │ │」 │ │ │ │案如附表二編│
│ │ │ │ │ │ │號21、24、25│
│ │ │ │ │ │ │至28所示之物│
│ │ │ │ │ │ │,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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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1 年5 │臺北巿大安區│蕭良檜│現金約2,│施力內推破壞大│何志明犯毀壞│
│ │月24日上│忠孝東路4 段│ │000 元、│門門鎖後侵入徒│門扇竊盜罪,│
│ │午9 時50│216 巷27弄11│ │鐵製籃子│手行竊 │累犯,處有期│
│ │分許 │號1 樓「ROUT│ │ │ │徒刑捌月。扣│
│ │ │E 66」餐廳 │ │ │ │案如附表二編│
│ │ │ │ │ │ │號21、24、25│
│ │ │ │ │ │ │至28所示之物│
│ │ │ │ │ │ │,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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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1 年7 │臺北巿信義區│周國安│車號000-│以自備鑰匙徒手│何志明犯竊盜│
│ │月2 日下│仁愛路4 段51│ │258 號重│竊取 │罪,累犯,處│
│ │午11時54│2 巷6 號前 │ │型機車 │ │有期徒刑肆月│
│ │分許 │ │ │ │ │。扣案如附表│
│ │ │ │ │ │ │二編號18、21│
│ │ │ │ │ │ │、24、25至28│
│ │ │ │ │ │ │所示之物,均│
│ │ │ │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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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1 年7 │臺北巿大安區│陳威甫│CANON 牌│破壞大門門鎖侵│何志明犯毀壞│
│ │月3 日凌│安和路1 段12│ │相機1 台│入徒手行竊 │門扇竊盜罪,│
│ │晨1 時22│7 巷13號1 樓│ │、GMAX牌│ │累犯,處有期│
│ │分許 │「幼苗國際幼│ │筆記型電│ │徒刑捌月。扣│
│ │ │兒園」 │ │腦1 台 │ │案如附表二編│
│ │ │ │ │ │ │號21、24、25│
│ │ │ │ │ │ │至28所示之物│
│ │ │ │ │ │ │,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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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01 年7 │臺北巿大安區│李宗翰│收銀機1 │破壞大門門鎖侵│何志明犯毀壞│
│ │月3 日凌│光復南路306 │ │台(內含│入徒手行竊 │門扇竊盜罪,│
│ │晨2 時15│號「H-PARK2 │ │現金500 │ │累犯,處有期│
│ │分許 │」美髮店 │ │元) │ │徒刑捌月。扣│
│ │ │ │ │ │ │案如附表二編│
│ │ │ │ │ │ │號21、24、25│
│ │ │ │ │ │ │至28所示之物│
│ │ │ │ │ │ │,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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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01 年7 │臺北巿大安區│新藝家│現金約5,│扳開破壞玻璃自│何志明犯毀壞│
│ │月3 日凌│文昌街295 號│室內裝│200 元、│動門侵入徒手行│門扇竊盜罪,│
│ │晨3 時38│「飛利浦居家│修工程│收銀機錢│竊 │累犯,處有期│
│ │分許 │燈飾概念館」│股份有│盤1 個 │ │徒刑捌月。扣│
│ │ │ │限公司│ │ │案如附表二編│
│ │ │ │ │ │ │號21、24、25│
│ │ │ │ │ │ │至28所示之物│
│ │ │ │ │ │ │,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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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01 年7 │臺北巿大安區│莊惟婷│現金約2,│破壞大門門鎖侵│何志明犯毀壞│
│ │月3 日凌│樂利路11巷19│ │000 元 │入徒手行竊 │門扇竊盜罪,│
│ │晨3 時4 │號「臺北巿私│ │ │ │累犯,處有期│
│ │分許(原│立樹屋美語短│ │ │ │徒刑捌月。扣│
│ │判決誤為│期補習班」 │ │ │ │案如附表二編│
│ │同日凌晨│ │ │ │ │號21、24、25│
│ │3時7分許│ │ │ │ │至28所示之物│
│ │,應予更│ │ │ │ │,均沒收。 │
│ │正)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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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01 年7 │臺北巿大安區│味思特│現金約8,│破壞大門門鎖侵│何志明犯毀壞│
│ │月3 日凌│樂利路11巷15│有限公│300 元、│入徒手行竊 │門扇竊盜罪,│
│ │晨3 時7 │號1 樓「味思│司 │支票1紙 │ │累犯,處有期│
│ │分許 │特有限公司」│ │ │ │徒刑捌月。扣│
│ │ │ │ │ │ │案如附表二編│
│ │ │ │ │ │ │號21、24、25│
│ │ │ │ │ │ │至28所示之物│
│ │ │ │ │ │ │,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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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01 年7 │臺北巿大安區│劉佳維│現金9,83│敲破後門之玻璃│何志明犯毀壞│
│ │月3 日凌│敦化南路2 段│ │8 元 │侵入徒手行竊 │門扇竊盜罪,│
│ │晨3 時16│81巷57號「IS│ │ │ │累犯,處有期│
│ │分許 │COFFEE」 │ │ │ │徒刑捌月。扣│
│ │ │ │ │ │ │案如附表二編│
│ │ │ │ │ │ │號21、24、25│
│ │ │ │ │ │ │至28所示之物│
│ │ │ │ │ │ │,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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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01 年7 │臺北巿大安區│李艾倫│無 │破壞大門門鎖後│何志明犯毀壞│
│ │月3 日凌│和平東路3 段│ │ │侵入徒手行竊 │門扇竊盜未遂│
│ │晨4 時13│49號「怡客咖│ │ │ │罪,累犯,處│
│ │分許 │啡」 │ │ │ │有期徒刑肆月│
│ │ │ │ │ │ │。扣案如附表│
│ │ │ │ │ │ │二編號21、24│
│ │ │ │ │ │ │、25至28所示│
│ │ │ │ │ │ │之物,均沒收│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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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101 年7 │臺北巿大安區│英屬維│收銀機1 │破壞門鎖侵入徒│何志明犯毀壞│
│ │月3 日凌│大安路1 段10│京群島│台(內含│手行竊 │門扇竊盜罪,│
│ │晨4 時27│5 號1 樓「MO│安卓有│現金6,30│ │累犯,處有期│
│ │分許 │ISELLE」服飾│限公司│0 元) │ │徒刑捌月。扣│
│ │ │店 │台灣分│ │ │案如附表二編│
│ │ │ │公司 │ │ │號21、24、25│
│ │ │ │ │ │ │至28所示之物│
│ │ │ │ │ │ │,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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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101 年7 │臺北巿大安區│洪瑋璘│無 │撞壞大門門鎖後│何志明犯毀壞│
│ │月3 日凌│仁愛路4 段34│ │ │侵入徒手行竊 │門扇竊盜未遂│
│ │晨4 時33│5 巷4 弄25號│ │ │ │罪,累犯,處│
│ │分許 │「VSALON-2」│ │ │ │有期徒刑肆月│
│ │ │美髮店 │ │ │ │。扣案如附表│
│ │ │ │ │ │ │二編號21、24│
│ │ │ │ │ │ │、25至28所示│
│ │ │ │ │ │ │之物,均沒收│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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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101 年7 │臺北巿大安區│百分百│現金2,00│徒手拉抬破壞鐵│何志明犯毀壞│
│ │月3 日凌│光復南路260 │影視公│9 元 │捲門後侵入行竊│門扇竊盜罪,│
│ │晨4 時40│巷47號1樓 「│司 │ │ │累犯,處有期│
│ │分許 │百分百影視公│ │ │ │徒刑捌月。扣│
│ │ │司偉忠姐姐的│ │ │ │案如附表二編│
│ │ │眷村菜」 │ │ │ │號21、24、25│
│ │ │ │ │ │ │至28所示之物│
│ │ │ │ │ │ │,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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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1 年7 │臺北巿大安區│陳冠宏│現金數千│敲碎大門玻璃後│何志明犯毀壞│
│ │月3 日凌│光復南路308 │ │元 │侵入徒手行竊 │門扇竊盜罪,│
│ │晨4 時58│巷49號1樓 「│ │ │ │累犯,處有期│
│ │分許 │GOOBUR美式餐│ │ │ │徒刑捌月。扣│
│ │ │廳」 │ │ │ │案如附表二編│
│ │ │ │ │ │ │號21、24、25│
│ │ │ │ │ │ │至28所示之物│
│ │ │ │ │ │ │,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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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101 年7 │臺北巿大安區│高彩惠│車號000-│以自備鑰匙徒手│何志明犯竊盜│
│ │月3 日凌│復興南路2 段│ │661 號重│竊取 │罪,累犯,處│
│ │晨某時 │125 巷40號前│ │型機車 │ │有期徒刑肆月│
│ │ │ │ │ │ │。扣案如附表│
│ │ │ │ │ │ │二編號18、21│
│ │ │ │ │ │ │、24、25至28│
│ │ │ │ │ │ │所示之物,均│
│ │ │ │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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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101 年7 │臺北巿大安區│邵雅淑│車號000-│以自備鑰匙徒手│何志明犯竊盜│
│ │月3 日凌│四維路216 巷│ │529 號重│竊取 │罪,累犯,處│
│ │晨某時 │9 號1 樓前 │ │型機車 │ │有期徒刑肆月│
│ │ │ │ │ │ │。扣案如附表│
│ │ │ │ │ │ │二編號18、21│
│ │ │ │ │ │ │、24、25至28│
│ │ │ │ │ │ │所示之物,均│
│ │ │ │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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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扣押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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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備註 │沒收依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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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ACER牌筆記型│1台 │於101 年7 月5 │被害人失竊之│
│ │電腦 │ │日,在被告位於│物,不予沒收│
│ │ │ │桃園縣中壢市中│ │
│ │ │ │山路2 巷56之9 │ │
│ │ │ │樓住處查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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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LV牌側背包 │2個 │同上 │與本案無關,│
│ │ │ │ │不予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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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CANON 牌SD10│1台 │同上 │被害人失竊之│
│ │00數位相機 │ │ │物,不予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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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FUJIFIM 牌數│1台 │同上 │被害人失竊之│
│ │位相機 │ │ │物,不予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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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SONY牌DSC-T7│1台 │同上 │被害人失竊之│
│ │00數位相機 │ │ │物,不予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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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WYVO牌隨身碟│1個 │同上 │與本案無關,│
│ │ │ │ │不予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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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BUFFALO 牌隨│1個 │同上 │與本案無關,│
│ │身碟 │ │ │不予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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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墨鏡 │1副 │同上 │與本案無關,│
│ │ │ │ │不予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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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SWISS牌手錶 │1支 │同上 │與本案無關,│
│ │ │ │ │不予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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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MACAU牌手錶 │1支 │同上 │與本案無關,│
│ │ │ │ │不予沒收 │
├──┼──────┼──┼───────┼──────┤
│ 11 │CITIZEN 牌手│1支 │同上 │與本案無關,│
│ │錶 │ │ │不予沒收 │
├──┼──────┼──┼───────┼──────┤
│ 12 │GUCCI牌手錶 │1支 │同上 │與本案無關,│
│ │ │ │ │不予沒收 │
├──┼──────┼──┼───────┼──────┤
│ 13 │珠寶盒 │1個 │同上 │與本案無關,│
│ │ │ │ │不予沒收 │
├──┼──────┼──┼───────┼──────┤
│ 14 │TWICKL珠寶盒│1個 │同上 │與本案無關,│
│ │ │ │ │不予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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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飾品盒(粉紅│1個 │同上 │與本案無關,│
│ │色小盒、內含│ │ │不予沒收 │
│ │飾品1 批) │ │ │ │
├──┼──────┼──┼───────┼──────┤
│ 16 │飾品盒(粉紅│1個 │同上 │與本案無關,│
│ │色大盒、內含│ │ │不予沒收 │
│ │飾品1 批) │ │ │ │
├──┼──────┼──┼───────┼──────┤
│ 17 │飾品盒(暗紅│1個 │同上 │與本案無關,│
│ │小盒、內含飾│ │ │不予沒收 │
│ │品1 批)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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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鑰匙 │6支 │同上 │被告所有、供│
│ │ │ │ │犯罪所用之物│
│ │ │ │ │,依刑法第38│
│ │ │ │ │條第1 項第2 │
│ │ │ │ │款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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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新臺幣100 元│6張 │同上 │被告因犯罪所│
│ │紙鈔 │ │ │得之物,依刑│
│ │ │ │ │法第38條第1 │
│ │ │ │ │項第3款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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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SONY牌手機(│1支 │同上 │與本案無關,│
│ │序號:359271│ │ │不予沒收 │
│ │043983、含門│ │ │ │
│ │號0000000000│ │ │ │
│ │號SI 卡 ) │ │ │ │
├──┼──────┼──┼───────┼──────┤
│ 21 │手套 │1雙 │同上 │被告所有、供│
│ │ │ │ │犯罪所用之物│
│ │ │ │ │,依刑法第38│
│ │ │ │ │條第1 項第2 │
│ │ │ │ │款沒收 │
├──┼──────┼──┼───────┼──────┤
│ 22 │鑿子 │1支 │同上 │與本案無關,│
│ │ │ │ │不予沒收 │
├──┼──────┼──┼───────┼──────┤
│ 23 │鐵鉗子 │1支 │同上 │與本案無關,│
│ │ │ │ │不予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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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安全帽 │1頂 │同上 │被告所有、供│
│ │ │ │ │犯罪所用之物│
│ │ │ │ │,依刑法第38│
│ │ │ │ │條第1 項第2 │
│ │ │ │ │款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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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咖啡色側背包│1個 │同上 │被告所有、供│
│ │ │ │ │犯罪所用之物│
│ │ │ │ │,依刑法第38│
│ │ │ │ │條第1 項第2 │
│ │ │ │ │款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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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黑色西裝外套│1件 │同上 │被告所有、供│
│ │ │ │ │犯罪所用之物│
│ │ │ │ │,依刑法第38│
│ │ │ │ │條第1 項第2 │
│ │ │ │ │款沒收 │
├──┼──────┼──┼───────┼──────┤
│ 27 │白色襯衫 │1件 │同上 │被告所有、供│
│ │ │ │ │犯罪所用之物│
│ │ │ │ │,依刑法第38│
│ │ │ │ │條第1 項第2 │
│ │ │ │ │款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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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藍色牛仔褲 │1件 │同上 │被告所有、供│
│ │ │ │ │犯罪所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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