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883號
上 訴 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易
字第305號,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149號、第151號、第152 號
、第153號、第154號、第155號、第156號、97年度偵字第1472號
、第1494號、第1498號、第1550號、第1555號、第1662號、第16
63號、第1697號、第1723號、第17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罪名欄所示之罪及所定執行刑均撤銷。C○○被訴如附表一罪名欄所示之罪免訴。
其他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即附表二所示各宣告刑欄所處之刑及附表三詐欺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 實
一、C○○前因搶奪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確 定,上開三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於民 國94年11月8日入監執行,96年1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並付保護管束,迨96年7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因未經撤銷假 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除附表一犯行外,其餘均 成立累犯)。
二、C○○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二編號1 至29、31 至4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行竊財物。另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30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行竊財物。
三、C○○與簡志杰(另由檢察官偵查處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 附表三所示之方式詐騙財物。嗣為警循線暨C○○在偵查機 關未查覺犯罪前,主動向警員自首犯行,而悉上情。四、案經C○○自首暨基隆市警察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第二分局、第四分局以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分別移 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如起訴書附表一 至十七所示各該被害人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訴內容,經本院於 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C○○,並告以內容要旨,被告表示無 意見,且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援為本案證據,應先敘 明。
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坦承事實欄竊盜(附表二)、事實欄詐欺取財(附 表三)等犯行,並有如附表二、三證據一覽欄所示之證據可 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第321條第1項第 3 款攜帶兇器竊盜以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又附表 二編號3 、14部分並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係於「夜間」侵入 行竊,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本院認定該部分 行竊時間均為日間,特此敘明。被告與綽號「阿明」成年男 子就附表二編號30之加重竊盜犯行,另與簡志杰就附表三詐 欺取財之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 正犯。
三、被告前曾受如起訴書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附表二、三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 應加重其刑。
四、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2、23、28除外)所示犯行,於犯罪未 遭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此業 經承辦員警蔡建夫、張金賢、張志強、黃杰超、周學賢、張 為惇、石俊雄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在卷,爰均依法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全部坦承犯行,然其短時間內 屢犯竊盜犯行,顯有犯罪之習慣,原判決不顧檢察官對被告 強制工作之聲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自難認原判決允當, 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六、按本件被告竊盜行為固然有40多次,惟本件大部分竊盜犯行 均係被告自首供出,則被告犯罪後之態度,顯然有悔意,是 原審判決以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
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 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 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 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 。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 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 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 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 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 ,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 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 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 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行竊手法單純,均屬不具危險性之竊盜行為, 並無表現出危險性格而應以強制工作預防再犯之必要性,而 認對被告所處之刑已足以達成懲罰被告之目的,尚無諭知強 制工作之必要,故不予宣告強制工作,於判決理由,予以敘 明,本院亦認妥適。
七、原判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 1條第1項第3款、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並以被告正值青年,不思憑藉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 竟一再恣意、隨性行竊,法治觀念明顯偏差,其所為侵害他 人財產權益,並已危害社會安寧,併慮其犯罪動機、手法、 所得財物價值暨犯後坦承罪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 犯附表二各竊盜犯行,量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及 就被告所為事實欄三、之詐欺犯行,諭知有期徒刑5 月,經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 判決未諭知強制工作不當,為無理由,已如前述。應由本院 予以駁回。又原判決執行刑應予撤銷,(詳後述)。上揭經 上訴駁回部分,被告經原審所宣告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4 年6月。
參、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C○○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行竊財物。二、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附表一所示之竊盜罪嫌,無非以附表 一證據一覽欄所示之證據及被告之自白為主要論據。三、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 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想像競
合犯或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之連續犯、牽連犯均係裁 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效力當然及 於全部。倘檢察官復就其他部分行為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 訴之判決,不得再予論科。
四、本院查被告前因竊盜罪,於95年1月2日,經原審法院以94年 度易字第454 號判決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於本院卷及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而附表一之行竊時間係在94年9 月 間,二者顯係被告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之,為連續犯,自應為 前揭判決效力所及,揆諸上開說明,本件附表一被告被訴竊 盜部分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五、按同一案件既經法院為本案之判決確定,依一事不再理原則 ,不得再為訴訟客體,更受實體的裁判。原審未為詳究,遽 就附表一部分為被告有罪之實體判決,尚有違誤。公訴人上 訴意旨指摘及此,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及執行刑 予以撤銷改判,並依法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條第1款、刑法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 法 官 林明俊 法 官 楊照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秋雄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犯罪 │ 犯罪 │被害人│犯罪手法及│ 證據一覽 │有無│罪名│
│ │ 時間 │ 地點 │ │所得財物 │ │自首│ │
├──┼───┼───┼───┼─────┼────────┼──┼──┤
│ 1 │94年9 │基隆市│張林永│利用被害人│1、被告之自白。 │ 有 │竊盜│
│ │月間某│基金一│美(起│大門未上鎖│2、被害人張林永 │ │ │
│ │日 │路379 │訴書誤│之際,侵入│ 美警詢中之指 │ │ │
│ │ │巷13號│載為張│其屋內(無│ 述(97年偵字 │ │ │
│ │ │( 起訴│林永真│故侵入住宅│ 第632 號卷頁 │ │ │
│ │ │書誤載│) │之部分未據│ 25至26)。 │ │ │
│ │ │為376 │ │告訴)徒手│3、現場指認照片 │ │ │
│ │ │巷) │ │竊取被害人│ 2 張(97年偵 │ │ │
│ │ │ │ │家中佛像上│ 字第632 號卷 │ │ │
│ │ │ │ │之金牌2 面│ 頁28至29)。 │ │ │
│ │ │ │ │,得手後託│ │ │ │
│ │ │ │ │不詳人士轉│ │ │ │
│ │ │ │ │售,約得新│ │ │ │
│ │ │ │ │臺幣1000元│ │ │ │
│ │ │ │ │,並給付其│ │ │ │
│ │ │ │ │新台幣500 │ │ │ │
│ │ │ │ │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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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 犯罪 │ 犯罪 │被害人│犯罪手法及│ 證據一覽 │有無│罪名│宣告刑│
│ │ 時間 │ 地點 │ │所得財物 │ │自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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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6年10│台北縣│E○○│徒手竊取被│1、被告之自白。 │ 有 │竊盜│處有期│
│ │月底某│萬里鄉│ │害人住家前│2、被害人E○○ │ │ │徒刑3 │
│ │日 │萬里村│ │之白鐵製水│ 警詢中之指述 │ │ │月 │
│ │ │瑪鋉頂│ │溝蓋1 個,│ (97年偵字第 │ │ │ │
│ │ │街6之1│ │得手後轉售│ 973 號卷宗頁 │ │ │ │
│ │ │號 │ │予不詳人士│ 12至13)。 │ │ │ │
│ │ │ │ │,約得新臺│3、現場指認照片 │ │ │ │
│ │ │ │ │幣800元。 │ 2 張(97年偵 │ │ │ │
│ │ │ │ │ │ 字第973 號卷 │ │ │ │
│ │ │ │ │ │ 頁25)。 │ │ │ │
├──┼───┼───┼───┼─────┼────────┼──┼──┼───┤
│ 2 │96年10│台北縣│G○○│以腳踢鐵欄│1、被告之自白。 │ 有 │竊盜│同上 │
│ │月底某│萬里鄉│(台北│杆方式,致│2、被害人G○○ │ │ │ │
│ │日 │日光路│縣萬里│鐵欄杆斷裂│ 警詢中之指述 │ │ │ │
│ │ │58號旁│鄉翡翠│,再徒手竊│ (97年偵字第 │ │ │ │
│ │ │(翡翠│灣玲瓏│取社區內鐵│ 973 號卷頁14 │ │ │ │
│ │ │灣玲瓏│別墅區│欄杆共計40│ 至16)。 │ │ │ │
│ │ │別墅區│社區保│餘支,得手│3、現場指認照片 │ │ │ │
│ │ │) │全警衛│後轉售予不│ 1 張(97年偵 │ │ │ │
│ │ │ │人員)│詳人士,約│ 字第973 號卷 │ │ │ │
│ │ │ │ │得新臺幣20│ 頁26;起訴書 │ │ │ │
│ │ │ │ │00餘元。 │ 誤載為照片2 │ │ │ │
│ │ │ │ │ │ 幀)。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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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6年11│基隆市│鄭金碧│將門鎖勾開│1、被告之自白。 │ 有 │竊盜│處有期│
│ │月底某│文化路│珠 │後,侵入其│2、被害人鄭金碧 │ │ │徒刑5 │
│ │日日間│209 之│ │屋內(無故│ 珠警詢中之指 │ │ │月 │
│ │ │1號 │ │侵入住宅之│ 述(97年偵字 │ │ │ │
│ │ │ │ │部分未據告│ 第973 號卷頁 │ │ │ │
│ │ │ │ │訴)徒手竊│ 17至19)。 │ │ │ │
│ │ │ │ │取電腦1組 │3、現場指認照片 │ │ │ │
│ │ │ │ │(含主機及│ 2 張(97年偵 │ │ │ │
│ │ │ │ │液晶螢幕)│ 字第973 號卷 │ │ │ │
│ │ │ │ │、金牌1 面│ 頁27)。 │ │ │ │
│ │ │ │ │、現金新臺│ │ │ │ │
│ │ │ │ │幣1800元(│ │ │ │ │
│ │ │ │ │起訴書誤載│ │ │ │ │
│ │ │ │ │為現金2300│ │ │ │ │
│ │ │ │ │元),得手│ │ │ │ │
│ │ │ │ │後將電腦1 │ │ │ │ │
│ │ │ │ │組及金牌1 │ │ │ │ │
│ │ │ │ │面轉售予綽│ │ │ │ │
│ │ │ │ │號『家明』│ │ │ │ │
│ │ │ │ │之男子,分│ │ │ │ │
│ │ │ │ │別賣得約新│ │ │ │ │
│ │ │ │ │臺幣500 、│ │ │ │ │
│ │ │ │ │800 元,共│ │ │ │ │
│ │ │ │ │計新臺幣 │ │ │ │ │
│ │ │ │ │1300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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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6年12│基隆市│玄○○│徒手竊取被│1、被告之自白。 │ 有 │竊盜│處有期│
│ │月11日│安一路│ │害人置於鈦│2、被害人玄○○ │ │ │徒刑4 │
│ │19時許│202 號│ │昱電腦科技│ 警詢中之指述 │ │ │月 │
│ │ │鈦昱電│ │公司櫃檯上│ (97年偵字第 │ │ │ │
│ │ │腦科技│ │之藍色皮包│ 1147號卷頁15 │ │ │ │
│ │ │公司(│ │1 只(內有│ 至18)。 │ │ │ │
│ │ │起訴書│ │身分證、駕│3、現場指認照片 │ │ │ │
│ │ │誤載為│ │照、彰化銀│ 2 張(97年偵 │ │ │ │
│ │ │鈦星電│ │行提款卡1 │ 字第1147號卷 │ │ │ │
│ │ │腦科技│ │枚及現金新│ 頁20)。 │ │ │ │
│ │ │公司)│ │臺幣2500元│ │ │ │ │
│ │ │ │ │有提款卡1 │ │ │ │ │
│ │ │ │ │枚;起訴書│ │ │ │ │
│ │ │ │ │漏載駕照)│ │ │ │ │
│ │ │ │ │,得手後取│ │ │ │ │
│ │ │ │ │走現金新臺│ │ │ │ │
│ │ │ │ │幣2500元,│ │ │ │ │
│ │ │ │ │並將皮包及│ │ │ │ │
│ │ │ │ │其餘內容物│ │ │ │ │
│ │ │ │ │棄置於不詳│ │ │ │ │
│ │ │ │ │地點。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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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6年12│台北縣│許鄧秀│利用被害人│1、被告之自白。 │ 有 │竊盜│同上 │
│ │月15日│萬里鄉│文 │家門未上鎖│2、被害人許鄧秀 │ │ │ │
│ │10時許│瑪鋉路│ │之際,侵入│ 文警詢中之指 │ │ │ │
│ │ │73號 │ │其屋內(無│ 述(97年偵字 │ │ │ │
│ │ │ │ │故侵入住宅│ 第632 號卷頁 │ │ │ │
│ │ │ │ │之部分未據│ 17至18)。 │ │ │ │
│ │ │ │ │告訴),徒│3、現場指認照片 │ │ │ │
│ │ │ │ │手竊取佛像│ 2 張(97年偵 │ │ │ │
│ │ │ │ │上之金牌2 │ 字第632 號卷 │ │ │ │
│ │ │ │ │面,得手後│ 頁30至31 )。│ │ │ │
│ │ │ │ │託不詳人士│ │ │ │ │
│ │ │ │ │轉售,約得│ │ │ │ │
│ │ │ │ │新臺幣2000│ │ │ │ │
│ │ │ │ │元,並給付│ │ │ │ │
│ │ │ │ │其新臺幣10│ │ │ │ │
│ │ │ │ │00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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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6年12│台北縣│丑○○│徒手竊取被│1、被告之自白。 │ 有 │竊盜│處有期│
│ │月27日│萬里鄉│ │害人家門口│2、被害人丑○○ │ │ │徒刑3 │
│ │中午某│北基新│ │白鐵製水溝│ 警詢中之指述 │ │ │月 │
│ │時 │村忠五│ │蓋1 個,得│ (97年偵字第 │ │ │ │
│ │ │街21號│ │手後轉售予│ 632 號卷頁13 │ │ │ │
│ │ │ │ │不詳人士,│ 至14)。 │ │ │ │
│ │ │ │ │約得新臺幣│3、現場指認照片 │ │ │ │
│ │ │ │ │1000元。 │ 2 張(97年偵 │ │ │ │
│ │ │ │ │ │ 字第632 號卷 │ │ │ │
│ │ │ │ │ │ 頁32至33)。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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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6年12│基隆市│宙○ │利用被害人│1、被告之自白。 │ 有 │竊盜│處有期│
│ │月底某│南榮路│ │住處門未上│2、被害人宙○警 │ │ │徒刑4 │
│ │日下午│117 巷│ │鎖之際,侵│ 詢及偵訊中之 │ │ │月 │
│ │17時許│18弄16│ │入其屋內(│ 指述(97年偵 │ │ │ │
│ │ │號 │ │無故侵入住│ 字第871 號卷 │ │ │ │
│ │ │ │ │宅之部分未│ 頁9 至10、34 │ │ │ │
│ │ │ │ │據告訴),│ 至36)。 │ │ │ │
│ │ │ │ │徒手竊取佛│3、現場指認照片 │ │ │ │
│ │ │ │ │像上金牌2 │ 2 張(97年偵 │ │ │ │
│ │ │ │ │面(約值新│ 字第871 號卷 │ │ │ │
│ │ │ │ │臺幣1000餘│ 頁23)。 │ │ │ │
│ │ │ │ │元),得手│ │ │ │ │
│ │ │ │ │後轉售予綽│ │ │ │ │
│ │ │ │ │號『家銘』│ │ │ │ │
│ │ │ │ │之男子,約│ │ │ │ │
│ │ │ │ │得新臺幣15│ │ │ │ │
│ │ │ │ │00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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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97年1 │基隆市│B○○│徒手竊取被│1、被告之自白。 │ 有 │竊盜│處有期│
│ │月1 日│龍安街│ │害人檳榔攤│2、被害人B○○ │ │ │徒刑3 │
│ │8 時許│96巷11│ │架,得手後│ 警詢中之指述 │ │ │月 │
│ │ │之1號 │ │轉售予不詳│ (97年偵字第 │ │ │ │
│ │ │ │ │人士,約得│ 632 號卷宗頁 │ │ │ │
│ │ │ │ │新臺幣300 │ 15至16)。 │ │ │ │
│ │ │ │ │元。 │3、現場指認照片 │ │ │ │
│ │ │ │ │ │ 1 張(97年偵 │ │ │ │
│ │ │ │ │ │ 字第632 號卷 │ │ │ │
│ │ │ │ │ │ 頁34,起訴書 │ │ │ │
│ │ │ │ │ │ 誤載為照片2 │ │ │ │
│ │ │ │ │ │ 幀)。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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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97年1 │基隆市│I○○│徒手竊取被│1、被告之自白。 │ 有 │竊盜│處有期│
│ │月4 日│愛四路│ │害人掛在料│2、被害人I○○ │ │ │徒刑4 │
│ │13時許│52號阿│ │理檯上之皮│ 警詢中之指述 │ │ │月 │
│ │ │信鐵板│ │包1 只(內│ (97年偵字第 │ │ │ │
│ │ │燒 │ │有行動電話│ 973 號卷頁20 │ │ │ │
│ │ │ │ │1 具、永豐│ 至22)。 │ │ │ │
│ │ │ │ │銀行信用卡│3、現場指認照片 │ │ │ │
│ │ │ │ │1 枚、臺灣│ 1 張(97年偵 │ │ │ │
│ │ │ │ │郵政提款卡│ 字第973 號卷 │ │ │ │
│ │ │ │ │1 枚、健保│ 頁28)。 │ │ │ │
│ │ │ │ │卡及身分證│ │ │ │ │
│ │ │ │ │等物),得│ │ │ │ │
│ │ │ │ │手後將皮包│ │ │ │ │
│ │ │ │ │及內容物均│ │ │ │ │
│ │ │ │ │棄置於不詳│ │ │ │ │
│ │ │ │ │地點。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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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97年1 │基隆市│壬○○│徒手竊取被│1、被告之自白。 │ 有 │竊盜│處有期│
│ │月5 日│中山一│ │害人廟中佛│2、證人壬○○警 │ │ │徒刑4 │
│ │12時許│路285 │ │像上之金牌│ 詢中之指述( │ │ │月 │
│ │ │號奉天│ │1 面,得手│ 97年偵字第63 │ │ │ │
│ │ │宮 │ │後託不詳人│ 2 號卷頁21至 │ │ │ │
│ │ │ │ │士轉售約得│ 22)。 │ │ │ │
│ │ │ │ │新臺幣1500│3、現場指認照片 │ │ │ │
│ │ │ │ │0 元,並給│ 1 張(97年偵 │ │ │ │
│ │ │ │ │付其新臺幣│ 字第632 號卷 │ │ │ │
│ │ │ │ │5000元。 │ 頁35,起訴書 │ │ │ │
│ │ │ │ │ │ 誤載為照片2 │ │ │ │
│ │ │ │ │ │ 幀)。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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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97年1 │基隆市│己○○│利用被害人│1、被告之自白。 │ 有 │竊盜│處有期│
│ │月8 日│復興路│ │家門未上鎖│2、被害人己○○ │ │ │徒刑5 │
│ │13時許│212巷4│ │之際,侵入│ 警詢中之指述 │ │ │月 │
│ │ │弄9 號│ │其屋內(無│ (97年偵字第 │ │ │ │
│ │ │ │ │故侵入住宅│ 632 號卷頁23 │ │ │ │
│ │ │ │ │之部分未據│ 至24)。 │ │ │ │
│ │ │ │ │告訴)徒手│3、現場指認照片 │ │ │ │
│ │ │ │ │竊取佛像上│ 1 張(97年偵 │ │ │ │
│ │ │ │ │金牌5 面,│ 字第632 號卷 │ │ │ │
│ │ │ │ │得手後託不│ 頁36,起訴書 │ │ │ │
│ │ │ │ │詳人士轉售│ 誤載為照片2 │ │ │ │
│ │ │ │ │,約得新臺│ 幀)。 │ │ │ │
│ │ │ │ │幣5600元,│ │ │ │ │
│ │ │ │ │並給付其新│ │ │ │ │
│ │ │ │ │臺幣3000元│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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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97年1 │基隆市│康趙初│徒手竊取被│1、被告之自白。 │ 有 │竊盜│處有期│
│ │月16日│中山二│枝 │害人所有之│2、被害人康趙初 │ │ │徒刑3 │
│ │13時許│路65巷│ │白鐵窗1 面│ 枝警詢中之指 │ │ │月 │
│ │ │51號 │ │,得手後轉│ 述(97年偵字 │ │ │ │
│ │ │ │ │售予不知情│ 第632 號卷頁 │ │ │ │
│ │ │ │ │第三人柯敏│ 19至20;起訴 │ │ │ │
│ │ │ │ │雄,約得新│ 書誤載康趙初 │ │ │ │
│ │ │ │ │臺幣600 元│ 枝為壬○○) │ │ │ │
│ │ │ │ │。 │ 。 │ │ │ │
│ │ │ │ │ │3、證人柯敏雄警 │ │ │ │
│ │ │ │ │ │ 詢及偵訊中之 │ │ │ │
│ │ │ │ │ │ 指述(97年偵 │ │ │ │
│ │ │ │ │ │ 字第632 號卷 │ │ │ │
│ │ │ │ │ │ 頁10至11、45 │ │ │ │
│ │ │ │ │ │ 至46)。 │ │ │ │
│ │ │ │ │ │4、現場指認照片 │ │ │ │
│ │ │ │ │ │ 1 張(97年偵 │ │ │ │
│ │ │ │ │ │ 字第632 號卷 │ │ │ │
│ │ │ │ │ │ 頁37,起訴書 │ │ │ │
│ │ │ │ │ │ 誤載為照片2 │ │ │ │
│ │ │ │ │ │ 幀)。 │ │ │ │
│ │ │ │ │ │5、收受物品、舊 │ │ │ │
│ │ │ │ │ │ 物、五金廢料 │ │ │ │
│ │ │ │ │ │ 或廢棄物登記 │ │ │ │
│ │ │ │ │ │ 表1 紙(97年 │ │ │ │
│ │ │ │ │ │ 632 號卷頁12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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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97年1 │基隆市│戊○○│徒手竊取白│1、被告之自白。 │ 有 │竊盜│同上 │
│ │月16日│中山二│ │鐵門1 扇,│2、被害人戊○○ │ │ │ │
│ │13時許│路65巷│ │得手後因白│ 警詢中之指述 │ │ │ │
│ │ │49號 │ │鐵門體積過│ (97年偵字第 │ │ │ │
│ │ │ │ │大,無法搬│ 770 號卷頁7 │ │ │ │
│ │ │ │ │離,而將其│ 至9 頁)。 │ │ │ │
│ │ │ │ │棄置於附近│3、證人石俊雄偵 │ │ │ │
│ │ │ │ │草叢。 │ 查中之結證 │ │ │ │
│ │ │ │ │ │4、現場指認照片3│ │ │ │
│ │ │ │ │ │ 張、贓物認領 │ │ │ │
│ │ │ │ │ │ 保管單1 張( │ │ │ │
│ │ │ │ │ │ 97年偵字第770│ │ │ │
│ │ │ │ │ │ 號卷頁11 至12│ │ │ │
│ │ │ │ │ │ 、1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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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97年1 │基隆市│A○○│利用被害人│1、被告之自白。 │ 有 │竊盜│處有期│
│ │月底某│安一路│ │家門未上鎖│2、被害人A○○ │ │ │徒刑5 │
│ │日日間│34巷18│ │之際,侵入│ 警詢中之指述 │ │ │月 │
│ │ │號 │ │其屋內(無│ (97年偵字第 │ │ │ │
│ │ │ │ │故侵入住宅│ 973 號卷頁23 │ │ │ │
│ │ │ │ │之部分未據│ 至24)。 │ │ │ │
│ │ │ │ │告訴)徒手│3、現場指認照片 │ │ │ │
│ │ │ │ │竊取被害人│ 2 張(97年偵 │ │ │ │
│ │ │ │ │房內皮包1 │ 字第973 號卷 │ │ │ │
│ │ │ │ │只(內有健│ 頁29)。 │ │ │ │
│ │ │ │ │保卡、現金│ │ │ │ │
│ │ │ │ │新臺幣3000│ │ │ │ │
│ │ │ │ │元、鑰匙1 │ │ │ │ │
│ │ │ │ │把),得手│ │ │ │ │
│ │ │ │ │後將皮包及│ │ │ │ │
│ │ │ │ │現金以外之│ │ │ │ │
│ │ │ │ │內容物均棄│ │ │ │ │
│ │ │ │ │置於不詳地│ │ │ │ │
│ │ │ │ │點。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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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97年2 │基隆市│寅○○│徒手竊取被│1、被告之自白。 │ 有 │竊盜│處有期│
│ │月4 日│愛三路│ │害人行動電│2、被害人寅○○ │ │ │徒刑3 │
│ │12時許│87號6 │ │話1 具(廠│ 警詢中之指述 │ │ │月 │
│ │ │樓吉祥│ │牌JAMS、黑│ (97年偵字第 │ │ │ │
│ │ │網咖 │ │色),得手│ 1212號卷頁9 │ │ │ │
│ │ │ │ │後轉售予不│ 至11)。 │ │ │ │
│ │ │ │ │詳人士約得│3、現場指認照片 │ │ │ │
│ │ │ │ │新臺幣1000│ 2 張(97年偵 │ │ │ │
│ │ │ │ │元。 │ 字第1212號卷 │ │ │ │
│ │ │ │ │ │ 頁21)。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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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97年2 │基隆市│酉○○│徒手竊取被│1、被告之自白。 │ 有 │竊盜│同上 │
│ │月初某│崇安街│ │害人店內之│2、被害人酉○○ │ │ │ │
│ │日16時│41號金│ │七星牌香煙│ 警詢及偵訊中 │ │ │ │
│ │許 │和興菸│ │3條。 │ 之指述(97年 │ │ │ │
│ │ │酒店 │ │ │ 偵字第871 號 │ │ │ │
│ │ │ │ │ │ 卷頁12至13、 │ │ │ │
│ │ │ │ │ │ 34至36)。 │ │ │ │
│ │ │ │ │ │3、現場指認照片 │ │ │ │
│ │ │ │ │ │ 2 張(97年偵 │ │ │ │
│ │ │ │ │ │ 字第871 號卷 │ │ │ │
│ │ │ │ │ │ 頁24)。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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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97年2 │基隆市│辰○○│徒手竊取被│1、被告之自白。 │ 有 │竊盜│同上 │
│ │月7 日│愛三路│ │害人攤位上│2、被害人辰○○ │ │ │ │
│ │17時許│116 號│ │10元硬幣約│ 警詢中之指述 │ │ │ │
│ │ │麥當勞│ │新臺幣200 │ (97年偵字第 │ │ │ │
│ │ │前 │ │元。 │ 1147號卷頁21 │ │ │ │
│ │ │ │ │ │ 至23)。 │ │ │ │
│ │ │ │ │ │3、現場指認照片 │ │ │ │
│ │ │ │ │ │ 1 張(97年偵 │ │ │ │
│ │ │ │ │ │ 字第1147號卷 │ │ │ │
│ │ │ │ │ │ 頁25)。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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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97年2 │基隆市│申○○│徒手竊取被│1、被告之自白。 │ 有 │竊盜│同上 │
│ │月9 日│孝三路│ │害人店內投│2、被害人申○○ │ │ │ │
│ │13時許│99巷26│ │幣式電話機│ 警詢、偵訊中 │ │ │ │
│ │ │號女人│ │1 台(內有│ 之指述(97年 │ │ │ │
│ │ │國小吃│ │現金約新臺│ 偵字第871 號 │ │ │ │
│ │ │店 │ │幣100 餘元│ 卷頁15至17、 │ │ │ │
│ │ │ │ │),得手後│ 34至36)。 │ │ │ │
│ │ │ │ │取走現金並│3、現場指認照片 │ │ │ │
│ │ │ │ │將投幣式電│ 2 張(97年偵 │ │ │ │
│ │ │ │ │話機棄置不│ 字第871 號卷 │ │ │ │
│ │ │ │ │詳地點。 │ 頁25)。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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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97年2 │基隆市│劉衛丹│利用被害人│1、被告之自白。 │ 有 │竊盜│處有期│
│ │月9 日│中船路│莉 │家門未鎖之│2、被害人劉衛丹 │ │ │徒刑5 │
│ │14時許│14巷15│ │際,侵入其│ 莉警詢中之指 │ │ │月 │
│ │ │弄37號│ │屋內(無故│ 述(97年偵字 │ │ │ │
│ │ │ │ │侵入住宅之│ 第1212號卷頁 │ │ │ │
│ │ │ │ │部分未據告│ 12至14)。 │ │ │ │
│ │ │ │ │訴),徒手│3、現場指認照片 │ │ │ │
│ │ │ │ │竊取被害所│ 1 張(97年偵 │ │ │ │
│ │ │ │ │有之DVD 影│ 字第1212號卷 │ │ │ │
│ │ │ │ │音播放器1 │ 頁22)。 │ │ │ │
│ │ │ │ │台,得手後│ │ │ │ │
│ │ │ │ │轉售予不詳│ │ │ │ │
│ │ │ │ │人士約得新│ │ │ │ │
│ │ │ │ │臺幣600 元│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