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佔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9年度,1368號
TPHM,99,上易,1368,2010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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書第壹條載明,甲方就是賴德龍張賢仁,甲方與陳宋冷玉 82 年8月19日所簽訂之協議書上所載之全部權利同意轉讓與 丁○○,你對你所簽署的協議書所載的內容有何解釋?)那 個協議書不是我簽的,82年8月19日的這個協議書不是我簽 的,所以這5筆地號我也不清楚。(問:第二條記載,甲方 就是賴德龍張賢仁,要擔保前列協議書內容真實無訛,且 無任何權利上之瑕疵,你既然簽署了協議書你要如何擔保? )因為我沒有想到會發生今天的事情。(問:如果82年那份 協議書不是你簽的,你也不知道那份內容,既然94年5月5日 這份協議書是你簽的,而且內容是把82年的那份協議書當成 附件,你既然不知道82年的那份協議書內容為何,你為何要 簽這份協議書,願意擔保,履行這個責任?)我判斷錯誤, 我不知道後面會發生問題。(問:是不是表示你認為不會出 事,所以你認為這樣簽,騙騙丁○○也好?)因為被告的想 法跟我的想法完全不一樣。(問:那你就不要簽不就好了, 因為你無法承擔這個結果,你為何要簽?)因為我想解決這 個問題,我幹嘛騙他,我根本沒有得到什麼。(問:你大可 以當場表示這個協議內容跟實況不符,你沒有辦法簽,讓丁 ○○自己去分析利害關係,你何必蒙著眼睛簽下去?)其他 問題可以經由談判,跟陳宋冷玉談判。(問:什麼叫做其他 問題可以談判,這樣不就代表說你先答應丁○○可以取得這 塊土地的全部,之後你再去找其他人談判,跟他們協商?) 我是這樣想。(問:既然你在94年5月5日白紙黑字協議書擔 保協議書第二條的內容真實,擔保協議書第一條的內容真實 ,而且也沒有任何協議書上的瑕疵,為何你說82年8月19日 的協議書不是你簽的,又說出售土地的不是全部等供詞跟協 議書的內容不符?)我在簽之前就有講了,是一半,後來會 簽就是想說反正跟陳宋冷玉談過戶的事情還要再講清楚。」 、「(問:你上次出庭作證時說94年5月5日在律師那邊,你 有說過只能買700坪的部分,丁○○有說過他要買全部,如 果只是700坪他不買,當天有林梅玉、李芳華丁○○、張 賢仁還有你在場,一直到簽完約為止,大家一起走,只能買 700坪,而丁○○說要買全部,這個問題最後如何解決?) 後來沒有解決,我的意思是等陳宋冷玉要辦理過戶的時候, 那一半屬於別人的,那時候再談,所以當天就是這樣子,簽 完約,大家一起走了。(問:你的意思是說這個爭議問題, 你沒有再表示意見?)這個爭議就是陳宋冷玉的問題還沒有 解決,要去跟她談人頭費用的問題,陳宋冷玉她要100萬, 我跟張賢仁各出20萬,丁○○也出20萬,請丁○○去跟陳宋 冷玉斡旋,所以協議書後面還有一條,如果有超過的話,我



要斟酌是否還要再付出這筆費用。(問:既然是在你簽的協 議書之前簽的買賣讓渡協議書,買賣的標的物,你是否清楚 ?)清楚,但是另外那份82年8月19日的那份協議書,我也 沒有注意去看,因為那個不是我簽的協議書。(問:你後來 跟張賢仁一起跟丁○○李芳華簽訂這個協議書,他的作用 是做何用?)要進行跟陳宋冷玉談費用的問題,因為陳宋冷 玉要100萬,所以有20萬的事情,當時是談到這個,我也不 知道他為什麼要拿那份協議書給我簽,我就簽,我想說到時 候跟陳宋冷玉談過戶的事情,我要在場。(問:94年5月5日 請你去簽協議書,是不是要你協助辦理土地過戶的事情?) 沒有錯,不曉得是張先生還是蕭先生打電話跟我約,要去談 這個事情,在我的理解,就是陳宋冷玉要100萬元,我們要 去談這個費用的事情,看要怎麼解決這個問題。(問:協議 書簽完之後,你有去跟陳宋冷玉協商過戶登記的事情?)我 一直沒有找到陳宋冷玉,簽完以後就是蕭先生跟陳宋冷玉在 談人頭費的事情。(問:上次你有說在94年5月5日在律師事 務所的時候,你有向被告提及就本案320地號土地只能買700 坪這件事,但是剛剛證人李芳華證述她當天在場,並沒有聽 到你有這樣說,對此有何意見?)因為那天丁○○他有這樣 說,第一個我有跟張賢仁講這個是一半,後來我也有跟丁○ ○講,丁○○也說如果是一半他不買,至於證人李芳華有沒 有聽到我就不清楚,但是張賢仁應該有聽到我跟丁○○講。 (問:你說94年5月5日你有跟張賢仁講這個是一半,張賢仁 是如何回應你?)證人答我的印象中張賢仁好像沒有講什麼 ,但是丁○○說如果是一半的話他不買。」等語(見原審易 字卷第61至62、85及其反面、87頁)。綜上證詞交互以參, 證人賴德龍雖於原審審理時否認82年8月19日之協議書為伊 所簽,然觀之偵查時,檢察官訊問其該協議書之附件何指時 ,其即稱係82年8月19日之協議書,且清楚說明所賣320號土 地之範圍。職是,證人賴德龍上揭所言,洵非實情。甚且, 證人賴德龍張賢仁並無系爭土地全部之所有權,而仍先出 賣與被告等人之原因,實因渠等與證人陳宋冷玉陳宋冷玉 所要求之人頭費用一直未能談妥,證人陳宋冷玉不願意移轉 系爭土地所有權,而被告願意出面與證人陳宋冷玉協談人頭 費用之問題,故渠等方會在94年5月5日之協議書上載明「甲 方之賴德龍同意於張賢仁與乙方辦理抵押權移轉變更用印之 同時,給付乙方新臺幣20萬元,倘陳宋冷玉要求之費用高於 新臺幣40萬元時;賴德龍願酌增補貼乙方。」此對照證人陳 宋冷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即他字卷第179至181 頁】上面記載說你要把出賣的標的亦即本案320地號土地的



權利範圍全部以及合流段上面建物的全部出賣價額56萬元, 賣給丁○○?)是的。(問:約定的56萬元是什麼錢?)因 為他要求我把我名下的土地過給巫秋珠,我說要過個名字也 不是這麼容易,所以約定好56萬元,雙方都甘願。(問:張 賢仁來找你說他有找到貴人,要賣掉土地並且過戶,他怎麼 跟你說?)他就一直說他已經找到貴人,這個土地要過給人 家,要我要過給人家。(問:當張賢仁這樣說時,你有無跟 張賢仁要求要給你一些類似紅利的事情?)有,但是我跟他 沒有辦法溝通。(問:請說明你當時是如何跟張賢仁說的? )他就跟我說他找到貴人,這塊地要賣掉,請我把土地過戶 給別人,我們就在聊天,我就說看他要多少錢給我,但是我 們沒有辦法溝通。(問:你當時要求張賢仁給你多少錢?) 忘記了,好幾年了。(問:你當時是否是跟張賢仁要求100 萬元?)沒有那麼嚴重,我要求50萬元,但是我們沒有辦法 溝通。(問:為什麼你之前在檢察官訊問時,你是說『剛開 始跟張賢仁要100萬的人頭費』?)那是半開玩笑,不是真 的,我後來跟他要50萬元,但是他說他沒有錢,所以他就走 掉了。(問:請看【指偵續字卷第133頁】倒數第4行以下, 你之前在偵訊時說你要一百萬人頭費,張賢仁堅持不給,他 們說土地是他們的,最後你講十萬元,他們也不要就走了, 也沒有再回來,依照你之前的陳述,有關張賢仁找到土地買 主的事,是否因為他跟你之間就人頭費的費用沒有達成協議 ,所以他跟買主還不能算是達成買賣的協議?)丁○○跟張 賢仁他們三個自己談,也沒有約我,所以我也不知道。(問 :你這邊說張賢仁他們也沒有再回來是指張賢仁還有什麼人 ?)賴德龍。(問:問張賢仁來找你要你過戶並且談到人頭 費,但是沒有談成,之後,丁○○就來找你,是否如此?) 是的。(問:你是否知道張賢仁所經營的民宿一直到94年, 張賢仁來找你說找到貴人,土地要賣掉了,到這個時候為止 ,這個民宿停業多久了?)大概有十年了。」等語(見原審 易字卷第145至147反面、156頁),及證人賴德龍於偵訊時 證稱:我沒有跟陳宋冷玉說過另一半是別人的,過戶就是全 部過戶,要移轉給指定第三人等語(見他字卷第127頁), 足觀係因系爭土地業已荒廢多年,證人賴德龍張賢仁為求 順利脫手賣出,方將系爭土地先行出賣與被告等人,簽立94 年5月5日之協議書,之後再去找告訴人等商談、解決抵押權 事宜,應堪可信;另被告與證人陳宋冷玉間所簽立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價款56萬元,實為證人陳宋冷玉之配合辦理移轉 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費用,亦堪認定。至證人賴德龍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在律師事務所,我有跟張賢仁講這個(指系爭土



地)是一半,後來我也有跟丁○○講,丁○○也說如果是一 半他不買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86反面至87頁),然參酌參 酌證人林梅玉前揭證述內容,其已事先草擬買賣契約內容給 其證人李芳華過目,證人李芳華賴德龍張賢仁及被告至 事務所來僅是確認契約內容,故全程只用3、40分鐘,倘契 約雙方對於買賣之細節尚有爭議,則依其經驗,尚須花費3 、4 小時之久,故證人賴德龍上揭所言,尚難遽信;再質之 證人賴德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廖本全代書打電話 給你的時候,有沒有跟你說叫你找陳宋冷玉的土地權狀要辦 理過戶的範圍?)沒有講的話,一般來說是全部」等語(見 原審易字卷第57反面頁),可認其清楚知悉辦理土地所有權 移轉時,如未交待範圍,即是全部,是出賣土地時,亦同此 理,且與之同擔任出賣人之甲方即證人張賢仁於當時在詳閱 協議書所載「甲方與陳宋冷玉於中華民國82年8月19日簽訂 之協議書(如附件一所示)上所載之全部權利,同意轉讓予 丁○○李芳華承受」等字句,渠等仍共同簽立94年5月5日 之協議書,復在證人林梅玉見證下,亦未於當時表示反對契 約內容之意,並在該協議書上簽名、用印,顯表證人賴德龍 在證人林梅玉律師事務所簽立上揭協議書之際,即已與被告 等人達成合意,出賣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全部告,情極明灼 。末查,證人賴德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在偵查 中講『我沒有跟陳宋冷玉說過另一半是別人的,過戶就是全 部過戶......全部就是要移轉給指定第三人』這段話是什麼 意思?)過戶是合併以後再分割成兩塊。(問:你說是要陳 宋冷玉過戶土地全部,哪來合併的問題,哪來分割的問題? )過戶當然是過戶給我們指定的第三人。(問:指定的第三 人是誰?)有一半是丁○○那邊,另外一半是甲○○○他們 那邊找的人。(問:他們找到人頭了沒有?)要跟陳宋冷玉 談。」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58頁),然遍查全卷資料, 證人賴德龍等人與被告簽立上揭協議書之際,告訴人等人並 無原住民可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登記,亦從未有此表示, 何來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一半與告訴人等之問題,甚衡諸上 揭買賣讓渡協議書、協議書所載(見他字卷第167至171、17 4 至176頁)亦無所謂系爭土地有合併、分割成兩塊之約定 ,益見證人賴德龍所述,顯係為規避責任而臨訟杜撰之詞。 從而,證人賴德龍張賢仁係出賣系爭土地及其建物全部, 且承諾所出賣之土地無任何權利上之瑕疵,則被告主觀上認 定其與證人李芳華向渠等所購買者即為上開標的物之全部。 事後,原土地所有權人陳宋冷玉依約定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與巫秋珠,而巫秋珠即為被告合資購買系爭土地合夥



人之一,即潘春安之妻,又當時集資購買土地之目的即在經 營民宿,巫秋珠自會同意被告依原定目的使用該筆土地,故 被告顯已徵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巫秋珠之同意,而在此經營 峽湖休閒山莊,其所為,顯與所謂「意圖不法利益,私擅佔 據他人之不動產,歸於自己或第三人支配下」之竊佔行為迥 異。
六、綜上所析,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98年6月2日溪地測字第09 82000342號函所附之桃園縣復興鄉○○段320地號複丈成果 圖及98年5月26日勘驗筆錄、勘驗照片等(見偵續卷第139至 158頁),僅能證明被告確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但依現 存之證據,公訴人所為被告竊佔罪嫌之證明,仍未足致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且與刑法規定竊佔罪之構成要件 不符,本院依憑卷附證據,既無從得出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 確信,此外,復又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 有如公訴意旨所述之竊佔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 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調查後同此 認定,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違誤。
七、公訴人提起上訴稱:證人張賢仁偵查中證述與被告談時提及 賣地約700坪,並出示82年8月23日與賴世剛所訂契約書及82 年8月19日與賴德龍陳宋冷玉所訂協議書,被告及李芳華 均知使用部分是700坪;雖被告原審供述買賣之初張賢仁曾 出示前82年8月19日協議書並稱土地有千餘坪,然以被告閱 歷欲買本案土地首需確定該土地張賢仁得否出售及範圍,而 觀前82年8月23日契約書知張賢仁僅向賴世剛買700坪,是被 告辯稱張賢仁告知出售土地全部殊與前82年8月23日不動產 買賣契約內容不符,焉有不質問之理,況依前82年8月19日 協議書張賢仁賴德龍係共同將地信託陳宋冷玉名下,被告 自得明確知悉張賢仁得出售範圍僅700坪,被告所辯張賢仁 告知售地全部不可採。又證人賴德龍偵查中證述94年有將 資料給被告看,東西(地)已賣給他人,且在(林梅玉)律師處 也提醒張賢仁,因尚未與陳宋冷玉達成合意故未通知王劉琇 雲等所有權人至律師處;於原審證述94年5月5日前曾與被告 談論買地事宜,印象有帶前契約書、協議書給被告看及跟被 告講張賢仁部分是700坪,當天主要是談700坪及設定順位問 題,且94年5月5日在律師處曾告知被告僅能買700坪;證人 林梅玉原審證述土地設定之其他抵押權無實際債權係李芳華 告知,曾提醒被告等人其他抵押權人可能亦為實質所有權人 ,其未全程在會議室內,難謂賴德龍未於94年5月5日簽協議 書過程中有再提醒被告等張賢仁所有部分僅700坪;故難謂 張賢仁簽訂該協議書時係出售該土地全部。又94年5月5日協



議書第1條固記載買賣標的包含土地全部,然卻未記載張賢 仁需保證該地上除張賢仁抵押權外,其餘抵押權設定並無債 權存在;被告係後於94年7月6日另與陳宋冷玉簽訂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內記載由陳宋冷玉聲明保證該地雖有抵押權設定但 無債權存在,被告明知陳宋冷玉僅係登記名義人,如確有意 以締約方式排除該地抵押權,當於94年5月5日律師見證要求 張賢仁賴德龍陳宋冷玉共同在場立約排除,被告反於94 年7月6日單獨與陳宋冷玉簽訂契約書為約定,顯見被告明知 張賢仁僅得出售該地之一部(700坪),自無從要求張賢仁得 擔保其他抵押權人無債權存在或非所有權人,是由被告以給 付陳宋冷玉過戶費要求陳宋冷玉94年7月6日簽訂買賣契約書 為保證並據以移轉登記,益徵被告確有竊佔犯行無訛等語。 經查證人張賢仁於偵查中證稱伊只出賣自己的部分,及證人 賴德龍於原審證稱有向被告提及就本案320第號土地只能買 700坪,丁○○有說過他要買全部,如果只是700坪他不買, 等語,原審已認定彼等證言不可採信,並於原判決就公訴人 上訴所執理由取捨已多所論述及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有 如上述,經核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亦無違背 。公訴人循告訴人之請求,就原判決證據取捨自由判斷之審 判職權之合法行使,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證據取捨及認定不 當,本院仍難認定已有積極證據足證明被告確有竊佔之犯行 ,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鑫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賴邦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信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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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