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64號
TPHM,114,上訴,64,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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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件附 表所示之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控制下,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此敘明。此外,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 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餘地 。
參、依義務告發犯罪
  本件被害鉅款全數遭詐欺集團洗出至被告之約定轉帳帳戶即 三重農會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持有人顯已涉詐 欺、洗錢罪,犯嫌重大,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之。肆、建請檢察官轉行政院金管會處理事項
  本院審理多年、多件是類詐欺、洗錢案件,發現包括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在內之若干銀行在客戶約定轉帳帳戶時,幾 不設防,毫無關懷提問之防弊措施,甚且很多銀行還准許線 上自行約定轉帳帳戶,就約定轉帳帳戶而言,根本毫無金融 監理、金融自律可言(金融自由化須輔以監理化、紀律化, 否則無異洪水猛獸),此等亂象應由檢察官轉由金管會嚴肅 處理面對,以減除詐欺集團之猖獗及對百姓之危害。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台幣) 1 陳淑美 (起訴) 112年7月6日某時起,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在指定之投資網站上操作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陳淑美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21日11時16分許,501,000元 2 王秀梅 (以下均為併辦) 112年7月1日起,假投資 112年9月22日下午1時59分許,250,000元 3 何錦泉 112年7月13日起,假投資 112年9月23日下午12時32分許,30,000元 4 王淑君 112年7月14日起,假投資 112年9月21日下午12時1分許,200,000元 5 吳岳修 112年7月底起,假投資 112年9月22日下午12時4分許,110,000元 6 劉麗芳 112年5月4日起,假投資 ①112年9月21日上午9時4分許,98,000元 ②112年9月21日上午9時5分許,100,000元
附件: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本案郵局帳戶是我申辦的,因為我本身在外積欠比較多債務,於是就在臉書借錢社團中發文,之後通訊軟體LINE暱稱「貝爾」之人就在我的貼文下方留言處留下他的LINE ID,我便主動私訊他,「貝爾」稱他們是渣打集團的,可以借我錢,請我設定約定帳戶洗金流以美化帳戶,就會把錢借我,過程中我有懷疑他們不會借我錢,過了約20天才發現不對,趕緊去郵局改密碼等語。惟查,觀諸被告提出之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貝爾」之人間之對話紀錄,其中被告與「貝爾」接洽之初、「貝爾」要求被告設定約定帳戶時,被告即曾向「貝爾」表示:「這約定帳戶是誰的名字,我會不會被當車手呀」、「因為您說100%幫我過,我會有點擔心跟期待怕怕的」、「我會不會被認定是洗錢帳戶」、「有點怕怕的,我現在一無所有,如果在背個詐欺」、「因為約定好如果有什麼意外,我就要去做筆錄,你懂我意思嗎」、「我不問清楚,做筆錄的是我不是妳」等語,並有轉貼1則民眾找私人借貸公司借款遭詐騙的新聞給「貝爾」,可見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會透過收購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之用乙情,應知之甚明。復被告於上開與「貝爾」對話之過程中,亦多次以:「你們公司叫什麼呀」、「渣打銀行?感覺不太像,老實講我現在很想趕快拿到錢,但又很怕你們是假的被騙」、「不是,我怎麼想都覺得很怪,一直在查,你有名片嗎?」、「你們公司有聯絡電話嗎,或是註冊的公司行號,或金主電話,總要讓我放心一下,而且我去查我這



只能被轉出好像不能轉入」等語向「貝爾」提出質疑,由此可徵被告對於「貝爾」所稱之借款公司是否確實存在,亦有所懷疑。又「貝爾」於其後要求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時,被告向「貝爾」稱:「那我帳密給你們,你們不也可以自己幫我轉錢了」、「可是你們都有我的網銀,到時候撥款給我,你們有我的帳密,這樣不就又給你們轉走了」、「我一直覺得你們是詐騙,可是我又真的需要這錢,我才一直沒動作」、「那個錢用公司號撥款給我,那我網銀帳密給你們我很不放心也」等語,顯見被告對於其將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貝爾」,可能遭「貝爾」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洗錢等不法用途乙情,亦已有預見。從而,既然被告對於「貝爾」是否確實係將其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用於合法用途,已有所懷疑,且亦知悉社會上常見詐欺集團會蒐集人頭帳戶以作為詐欺、洗錢使用之情事,然其竟未就其所懷疑之各節進一步向「貝爾」進行確認,僅因為了儘速辦理借款,即將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貝爾」,則堪認被告於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予「貝爾」時,主觀上應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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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