盜及詐欺行為之實施,惟未達財物得手之結果,為未遂犯 ,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就本案事實欄一犯行,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 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 告於原審審判中有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亦應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⒋被告就本案事實欄一㈡前段犯行,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偵字第13967、19866號移送併辦 部分,核與本案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同一案件關係,本院 自得併案審理,一併敘明。
四、撤銷改判部分(即事實欄一部分)
㈠原審此部分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就事實欄 一部分,被害人張婉茹、高莉莉、王佩綾接獲詐欺集團成 員之詐騙電話後,因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國泰及富邦帳戶乙節 ,與本案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原審未及審判,自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 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 ,另為適法之判決。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作 為匯入、領取不法所得之用,使不法之徒得以更方便、低成 本之方式快速轉移詐欺所得,顯然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擾 亂金融交易秩序,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 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參以被告迄未與被害人等 達成和解,兼衡因被告犯行所受損害之告訴人甚多、被害人 各自財產損失之金額,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動機、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另被告固有將帳戶資料提供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洗錢犯 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 債務,尚無從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 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 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 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 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一併敘 明。
五、上訴駁回部分(即竊盜、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文書部分) ㈠原審認本件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本應循合法途徑賺取所需
,竟為滿足己身慾望,任意竊取、詐欺他人財物並為盜刷信 用卡行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足以生損害於本 案告訴人及被害人,所為非是,並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 度、犯罪動機、手段、本案遭竊取、詐欺財物之數量及價值 ,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損失之情況,及其自述 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 文所示之刑,就其中所處拘役部分、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 部分均定其應執行刑,並於定刑前後均諭知得易科罰金及其 折算標算標準,另就其中所處罰金部分諭知得易服勞役及其 折算標準。並就沒收部分說明:事實欄一、扣案之玩具鈔 票共2張,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至本件被告行竊所之被告所竊取及 詐得如附表「犯罪行為所得財物」欄所示之物,雖均係為被 告本案犯罪所得,然被害人詹劭恩、徐淑卿之車牌、告訴人 人蔡政翰、黃求平、謝俊吉所有之車輛,業經扣案且發還, 有告訴人蔡政翰調查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字第9950 號卷第41-42頁、第89頁)、告訴人黃求平調查筆錄(見偵字 第9950號卷第49-50頁)、告訴人徐淑卿調查筆錄、贓物認領 保管單(見偵字第9950號卷第53-54頁、97頁)、被害人張容 蓉調查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第12184號卷第33-34頁 、第4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9950號卷第63頁)附 卷可按,既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故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 告沒收。至被告其餘竊得或詐得如原審判決附表「應沒收之 物」欄所示之物(除附表編號6證件、編號10悠遊卡及印章、 編號17證件、信用卡、加油卡及發票等物,無刑法上重要性 而不予宣告沒收外),均為有價值之物,且被告未實際返還 被害人、亦未賠償被害人,故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6身分證 、駕照及軍人證,編號10悠遊卡及印章,編號17健保卡、駕 照、信用卡、加油卡及公司發票等物,考量上開物品或為身 分證件、或為塑膠貨幣、或為文書,其等價值均非存在於物 品之形體本身,倘告訴人申請註銷並補發新證件、新卡片, 原證件、原卡片、公司發票即失去功用,是如對上開物品宣 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請求重輕量刑,而檢察官上訴意旨則認被告有 多次竊盜犯行,且未賠償被告害人,原審就竊盜部分量刑顯 屬過輕等語。惟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 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
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 遽予評斷。即就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 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 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 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 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關於科刑業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與 科刑相關事項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其本於事實審之裁量 職權所為之量刑,並無過重不當,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得認其量刑有何不當。 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及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等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一造 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幫助一般洗錢罪及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