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上訴字,114年度,264號
TPHM,114,原上訴,264,2025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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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26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陽昱廷


選任辯護人 曾冠潤律師(法扶)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麗


選任辯護人 江宗恆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3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5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29號、
第8394號、第13123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陽昱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臺仟元折算臺日。
葉麗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陽昱廷葉麗香依其等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所申辦
之金融帳戶資料交由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
為詐欺、洗錢犯罪之工具有所預見,雖尚未達於有意使其發
生之程度,惟為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仍
基於縱使如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由陽昱廷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
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
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葉麗香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永豐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
戶),於民國112年7月間,在新竹市○○路○○○○號貨運站,分
別將本案帳戶等金融卡及寫有密碼之紙條,寄送予該詐騙集
團。嗣該詐騙集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對於歐文月、侯昱辰、陳光遠、蘇淑卿、李
茂忠、林珈妤紀志鋐李銘哲、張倚禎、邱琬琪、林譯
何宗興李孟展、李俊衛、林鍇伶曾思屏黃佳婕、蔡
明玠施用詐術,使其等上當後將款項匯至如附表「匯入帳戶
」欄所示之帳戶(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受騙金額詳見附表
),該詐騙集團即將款項提領,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去向,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審理範圍: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708號移送併辦告訴人
吳宜玲於113年7月31日上午9時57分許,遭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其誆稱:匯款至指定帳
戶,即可在進行投資云云,致告訴人吳宜玲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右揭時間匯款3萬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4萬元,逕予更
正)至被告陽昱廷申辦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即附表編
號19),核與本件被告陽昱廷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犯
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本院
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判,先予說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
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
檢察官、被告陽昱廷及其辯護人、上訴人即被告葉麗香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
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158至168頁),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
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
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㈠被告陽昱廷葉麗香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
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05、149頁;本院卷第173、320頁
),且有且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資料可佐。 
 ㈡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
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
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
發生。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個人金
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
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自己帳戶之資料告知他人者
,亦必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
並無任意交付與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
人均可自由申請銀行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如係來源正當之款項,大可自行申辦銀行帳戶使用,若不
自行申請銀行帳戶使用,反而支付代價取得他人之銀行帳戶
使用,就該銀行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
有合理之預期。況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取得詐騙贓款及洗
錢,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
之人,應均可知支付對價向他人取得網路銀行帳戶使用者,
多係藉此取得及掩飾不法犯罪所得;倘若行為人將自己銀行
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提供予他人,並告知他人提款卡密碼供
其使用,對於他人使用帳戶之原因,客觀情狀上已與社會常
情不符,行為人又未確實查證之情況下,主觀上已然預見自
己帳戶可能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於此情形下,仍同
意他人使用其銀行帳戶取得及轉出來源不明之款項,在法律
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發生無異,而屬「間
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又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參之案發時,被告陽昱廷年68歲、高職畢業、從事清潔工,
被告葉麗香年70歲、國中畢業、從事清潔工(見本院卷第17
5、176頁),均為智識正常、有社會經驗之人,竟輕易將攸
關其社會信用、參與經濟活動之工具即被告陽昱廷之土地銀
行、臺灣銀行及國泰銀行等3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被
葉麗香之華南銀行及永豐銀行等2帳戶資料之提款卡及密
碼等金融資料提供予對方使用,顯見被告2人對上開帳戶之
相關金融資料交由他人使用之情形毫不在意,復未採取任何
足資擔保不致遭作為不法用途之因應措施,足徵被告2人對
於收受上開帳戶相關金融資料之人有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
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當有所預見,仍心存僥倖,率爾將上
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對方使用,益徵被告2人雖非
明知,但其應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
財罪,仍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認識之人,而
容任他人對外得以上開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顯有容
任發生之本意。是被告2人有幫助該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之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所
提供上開帳戶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又被告陽昱廷
土地銀行、臺灣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等3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被告葉麗香之華南銀行及永豐銀行等2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等帳戶資訊交付他人,主觀上應有將上開帳戶交由
他人入款、提領使用之認知,且交付後該等帳戶之實際控制
權由取得提款卡之人享有,除非將該等帳戶之提款卡辦理掛
失補發,否則已喪失實際控制權,無從追索該等帳戶內資金
去向,則其等主觀上亦已預見該等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
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等帳戶內資金如經持有之人提
領後,將會形成金流斷點,而產生遮斷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主觀上亦有認識。是被告陽昱廷葉麗香對詐欺集
團成員利用該等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
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既已預見
,仍將上開帳戶之帳戶資料任意交予他人使用,被告2人顯
有容任幫助洗錢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陽昱廷葉麗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出於任
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
陽昱廷葉麗香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
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
於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
開法定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
 3.本件被告2人於偵查中均否認犯罪(見偵字第1329號卷第142
頁、偵字第8394號卷第23頁背面),自無庸比較修正前後自
白規定。被告2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
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4.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有關
「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屬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
若其他法律有沒收之特別規定者,應適用特別規定,亦為同
法第11條明文規定。而特定犯罪所涉之標的物(指實現犯罪
構成要件之事實前提,欠缺該物即無由成立特定犯罪之犯罪
客體;即關聯客體),是否適用上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規定,
應視個別犯罪有無相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而定。因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本身為實現洗錢罪之預設客體,若無此客體
(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存在,無從犯洗錢罪,自屬
洗錢罪構成要件預設之關聯客體。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立法理由即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認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為洗錢罪關聯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亦即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
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而此項規定既屬對於洗錢罪
關聯客體之沒收特別規定,亦無追徵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而無回歸上開刑法總則有關沒收、追徵規定之餘地。是若
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亦無從回歸前開刑法總則
之沒收、追徵規定。至於行為人因洗錢行為所獲報酬,既屬
其個人犯罪所得,並非洗錢罪之關聯客體,自非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範沒收之對象,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被告陽昱廷將其土地銀行
臺灣銀行及國泰銀行帳戶資料、被告葉麗香將其華南銀行
永豐銀行帳戶資料均提供予他人使用,嗣詐欺集團取得後持
以收取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被害人之金錢(被告陽昱廷
部分為附表編號1至6、19,被告葉麗香部分為附表編號1、6
至18),並經該集團成員轉出一空,因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與
該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且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亦
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僅構成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陽昱廷就附表編號1至6、19,被告葉麗香就附表編號1
、6至1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附表編號1、12部分雖有被害人數次匯款行為,然被告2人主
觀上係分別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侵害相同法益,時間
密接,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為接續犯,
各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陽昱廷以一提供3銀行帳戶資料、被告葉麗香以一提供2
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修正前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陽昱廷葉麗香提供帳戶之行為成立幫助犯,犯罪情節
較正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㈦本件無刑法59條規定之適用: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
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
 2.按詐欺集團橫行臺灣地區已久,詐欺手法不斷變異,致使遭
詐騙人數、金額屢創新高,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犯惡性固不
能與正犯等同視之,然在詐欺集團遂行犯罪過程中,提供帳
戶仍屬不可或缺,被告陽昱廷葉麗香已預見帳戶資料恐遭
不法使用之情形下,仍為獲取報酬率爾提供,終使詐欺集團
用於供被害人匯款,難認其等犯罪有特殊原因而在社會通念
上足以引起同情;況被告2人所犯幫助洗錢罪,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已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
從而,本件無任何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疑慮,自無刑法第
59條之適用。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以被告陽昱廷葉麗香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⑴洗錢防制法於被告行為後已修正,經新舊法比
較,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亦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
定,原審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於
法有違;⑵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708號於本院
審理時,移送併辦告訴人吳宜玲遭詐騙匯款3萬元至被告陽
昱廷申辦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本院亦應併予審判,
原判決不及審究,自有未洽;⑶本院審理時,被告葉麗香與
害人蔡明玠達成和解,被告陽昱廷與被害人侯昱辰李茂
忠達成和解,被告2人與被害人林珈妤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
185、189至192頁),此屬刑法第57條第10款被告犯罪後態度
之科刑審酌事項,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洽。檢察官執此指
摘原判決適用法律錯誤,為有理由,被告葉麗香上訴請求從
輕量刑,亦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2人基於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陽昱廷提供3個帳戶及被告葉麗香提供2帳戶予詐欺集團
使用,幫助詐欺集團對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實施詐騙
,致該等被害人分別受有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財產損害,危
害社會治安;兼衡其等犯罪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被告葉麗香與被害人蔡明玠達成和解並當場給付完畢,被
陽昱廷與被害人侯昱辰李茂忠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
卷可稽,被告葉麗香、陽昱廷另與告訴人林珈妤成立調解,
有調解筆錄影本附卷足佐,均尚未至履行期間(見本院卷第1
85、189至192頁),惟仍未與其餘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
償損害,及被告陽昱廷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小
孩已成年、擔任臨時清潔工、月薪1萬5千元,靠薪水、國民
年金、老人年金維生,被告葉麗香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已婚、小孩均已成年、擔任臨時清潔工、月薪1萬5千元,
靠薪水、國民年金及老人年金維生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175、176、325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 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㈢沒收之說明:
  被告陽昱廷葉麗香雖提供其等之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 使用,然被告陽昱廷於原審稱沒有拿到好處等語(見原審卷 第163頁),被告葉麗香於原審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原 審卷第106頁),且依卷內資料無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因本案 犯行獲得報酬,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本案 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予以轉出, 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2人實際掌控中,難認其就所掩 飾、隱匿之財物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自無從依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不為緩刑之說明:
  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 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固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然暫 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 、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 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42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人雖於原審、本院坦承犯行,並與 部分被害人成立民事和解、調解(如理由欄第貳、三、㈡項所 述),然其等無視社會詐欺犯罪氾濫,率爾提供帳戶資料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欺犯罪,分別造成如附表編號1 至19所示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對於社會治安造成影響,且 仍未與多數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依所涉案程度 及本案犯罪情狀,認仍有令被告2人執行刑罰以資警惕之必 要,均不宜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上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歐文月(提告)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歐文月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莫德納疫苗開發」網站投資私募基金云云,致告訴人歐文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7月27日9時22分許 3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113偵1329 112年7月27日9時23分許 3萬元 112年7月27日9時27分許 3萬元 112年7月28日9時18分許 3萬元 112年7月28日9時20分許 3萬元 112年7月28日9時21分許 3萬元 112年7月29日9時19分許 3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7月29日9時20分許 3萬元 112年7月29日9時21分許 3萬元 112年7月31日9時8分許 3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5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7月31日9時9分許 3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0萬元) 112年7月31日9時10分許 3萬元(起訴書誤載為7萬5000元) 112年8月2日9時8分許 3萬元 112年8月2日9時13分許 3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0萬元) 112年8月2日9時14分許 3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0萬元) 112年8月2日9時46分許 1萬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 112年8月4日9時14分許 3萬元 112年8月4日9時15分許 3萬元 112年8月4日9時16分許 3萬元 112年8月1日9時17分許 3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112年8月1日9時22分許 3萬元 112年8月1日9時29分許 3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元) 2 侯昱辰(提告) 使用通訊軟體LINE及社交網站Instagram,向告訴人侯昱辰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Huobi APP」網站投資云云,致告訴人侯昱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7月27日13時17分許 3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3 陳光遠(提告)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光遠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比特派(bitpei)」網站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陳光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7月28日13時0分許 1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 國泰銀行帳戶 4 蘇淑卿(未提告)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蘇淑卿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銀河文化娛樂有限公司」網站投資云云,致被害人蘇淑卿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7月28日13時2分許 7萬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 5 李茂忠(提告)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李茂忠誆稱:出售茶餅,需匯款至指定帳號云云,致告訴人李茂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7月29日9時25分許 3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6 林珈妤(提告)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林珈妤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買貝商城」網站買賣商品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珈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7月29日10時25分許 1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 國泰銀行帳戶 112年7月29日10時27分許 1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7 紀志鋐(提告)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紀志鋐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今彩539」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紀志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7月31日11時39分許 1萬元 113移歸2 8 李銘哲(提告) 使用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李銘哲誆稱:匯款至指定帳號即可優先看屋云云,致告訴人李銘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8月3日10時28分許 2萬2,000元 永豐銀行帳戶 9 張倚禎(提告)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張倚禎誆稱:急需資金周轉云云,致告訴人張倚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8月3日10時55分許 1萬元 10 邱琬琪(提告)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邱琬琪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壹視國際」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邱琬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8月3日13時3分許 2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11 林譯心(提告) 使用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林譯心誆稱:匯款至指定帳號即可優先看屋云云,致告訴人林譯心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8月4日12時50分許 2萬2,000元 永豐銀行帳戶 12 何宗興(提告)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何宗興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弘圖瑞景」網站投資云云,致告訴人何宗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8月5日10時3分許 3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8月6日9時55分許 1萬元 13 李孟展(提告) 使用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李孟展誆稱:匯款至指定帳號即可優先看屋云云,致告訴人李孟展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8月5日11時2分許 2萬2,000元 永豐銀行帳戶 14 李俊衛(提告) 使用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李俊衛誆稱:匯款至指定帳號即可優先看屋云云,致告訴人李俊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8月5日13時7分許 1萬4,000元 15 林鍇伶(提告)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林鍇伶誆稱:將轉入告訴人林鍇伶名下帳戶之款項,再轉入指定帳戶,即可獲取薪水云云,致告訴人林鍇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8月5日13時23分許 3萬元 16 曾思屏(提告) 使用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曾思屏誆稱:匯款至指定帳號即可優先看屋云云,致告訴人曾思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8月7日10時26分許 2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17 黃佳婕(提告) 使用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黃佳婕誆稱:匯款至指定帳號即可優先看屋云云,致告訴人黃佳婕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8月7日11時30分許 2萬6,000元 18 蔡明玠(提告)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蔡明玠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finoncesa」網站投資云云,致告訴人蔡明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8月3日11時16分許 3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113移歸773 19 吳宜玲(提告) 使用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吳宜玲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進行投資云云,致告訴人吳宜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7月31日9時57分許 3萬元(併辦意旨誤載為4萬元,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記載為3萬元,見114偵7708號卷第17頁) 臺灣銀行帳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於本院審理時移送併辦)114偵7708
附件:
證據清單
證人之證述
一、檢察官提出:
(一)證人即告訴人歐文月(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 ①112/08/29警詢:偵1329卷第30-32頁=移歸2卷第58-60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侯昱辰(附表編號2之被害人



 ①112/08/09警詢:偵1329卷第48-53頁(三)證人即告訴人陳光遠(附表編號3之被害人) ①112/08/09警詢:偵1329卷第67-68頁(四)證人蘇淑卿(附表編號4之被害人
 ①112/07/30警詢:偵1329卷第78-80頁(五)證人即告訴人李茂忠(附表編號5之被害人) ①112/08/24警詢:偵1329卷第90-91頁(六)證人即告訴人林珈妤(附表編號6之被害人) ①112/08/26警詢:偵1329卷第106-111頁=移歸2卷第42-47頁
(七)證人即告訴人紀志鋐(附表編號7之被害人) ①112/10/05警詢:移歸2卷第80-82頁(八)證人即告訴人李銘哲(附表編號8之被害人) ①112/08/06警詢:移歸2卷第88-89頁(九)證人即告訴人張倚禎(附表編號9之被害人) ①112/08/28警詢:移歸2卷第101-102頁(十)證人即告訴人邱琬琪(附表編號10之被害人) ①112/09/27警詢:移歸2卷第113-114頁(十一)證人即告訴人林譯心(附表編號11之被害人) ①112/08/05警詢:移歸2卷第124-125頁(十二)證人即告訴人何宗興(附表編號12之被害人) ①112/09/18警詢:移歸2卷第133-134頁(十三)證人即告訴人李孟展(附表編號13之被害人) ①112/08/05警詢:移歸2卷第150-152頁(十四)證人即告訴人李俊衛(附表編號14之被害人) ①112/08/06警詢:移歸2卷第159-160頁(十五)證人即告訴人林鍇伶(附表編號15之被害人) ①112/08/09警詢:移歸2卷第169-172頁 ①112/08/10警詢:移歸2卷第173-176頁(十六)證人即告訴人曾思屏(附表編號16之被害人) ①112/08/08警詢:移歸2卷第194-196頁(十七)證人即告訴人黃佳婕(附表編號17之被害人) ①112/08/08警詢:移歸2卷第209-210頁(十八)證人即告訴人蔡明玠(附表編號18之被害人) ①113/01/03警詢:移歸773卷第27-28頁(十九)證人即告訴人吳宜玲(附表編號19之被害人) ①114/02/15警詢:偵7708卷第12-13頁 
貳、書證:
 《告訴人歐文月部分》(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



 1.告訴人歐文月之匯款交易明細:偵1329卷第37-39頁、移歸2 卷第65-68頁
 2.告訴人歐文月之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329卷 第40-42、45頁、移歸2卷第69-70、72-73頁 3.告訴人歐文月與詐騙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 偵1329卷第43頁
 《告訴人侯昱辰部分》(附表編號2之被害人) 4.告訴人侯昱辰之報案資料: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329卷第54 -55、64頁
 5.告訴人侯昱辰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偵1329卷第57 -63頁
 《告訴人陳光遠部分》(附表編號3之被害人) 6.告訴人陳光遠之匯款交易明細:偵1329卷第69頁 7.告訴人陳光遠之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329卷第70、75頁 8.告訴人陳光遠與詐騙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 偵1329卷第72-74頁
 《被害人蘇淑卿部分》(附表編號4之被害人) 9.被害人蘇淑卿之匯款交易明細:偵1329卷第81頁 10.被害人蘇淑卿之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 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 329卷第82-84、87頁
 11.被害人蘇淑卿與詐騙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 :偵1329卷第85-86頁
  《告訴人李茂忠部分》(附表編號5之被害人) 12.告訴人李茂忠之報案資料: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平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329卷第82-84、87、101頁 13.告訴人李茂忠之匯款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偵132 9卷第93、100頁
 14.告訴人李茂忠與詐騙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 :偵1329卷第94-99頁
 《告訴人林珈妤部分》(附表編號6之被害人) 15.告訴人林珈妤之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 329卷第111、117頁、移歸2卷第47-48頁 16.告訴人林珈妤與詐騙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 :偵1329卷第112-117頁
 16-1.告訴人林珈妤之匯款交易明細:院卷第33頁   《告訴人紀志鋐部分》(附表編號7之被害人) 17.告訴人紀志鋐之報案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 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移歸2卷第83-84、86頁
 18.告訴人紀志鋐與詐騙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 :移歸2卷第85-86頁
  《告訴人李銘哲部分》(附表編號8之被害人) 19.告訴人李銘哲之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 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移 歸2卷第90-91、250頁
 20.告訴人李銘哲與詐騙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 :移歸2卷第93-96頁
 21.告訴人李銘哲之匯款交易明細:移歸2卷第97-98頁  《告訴人張倚禎部分》(附表編號9之被害人) 22.告訴人張倚禎之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 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移歸2卷第103、111頁 23.告訴人張倚禎之匯款交易明細:移歸2卷第104頁 24.告訴人張倚禎與詐騙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 :移歸2卷第105-110頁
  《告訴人邱琬琪部分》(附表編號10之被害人) 25.告訴人邱琬琪之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 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移 歸2卷第114-115、122頁
 26.告訴人邱琬琪之匯款交易明細:移歸2卷第116頁 27.告訴人邱琬琪與詐騙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 :移歸2卷第116-121頁
  《告訴人林譯心部分》(附表編號11之被害人) 28.告訴人林譯心之報案資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 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移歸2卷第126、130頁



 29.告訴人林譯心之匯款交易明細:移歸2卷第127頁 30.告訴人林譯心與詐騙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 、臉書房屋出租廣告截圖:移歸2卷第127-129頁  《告訴人何宗興部分》(附表編號12之被害人) 31.告訴人何宗興之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 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移 歸2卷第135-137、147頁
 32.告訴人何宗興與詐騙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   :移歸2卷第138-142頁
 33.告訴人何宗興之匯款交易明細:移歸2卷第142-143頁  《告訴人李孟展部分》(附表編號13之被害人) 34.告訴人李孟展之報案資料: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移歸2卷 第152-153、157頁
 35.告訴人李孟展之匯款交易明細:移歸2卷第154頁 36.告訴人李孟展與詐騙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   錄:移歸2卷第154-157頁
  《告訴人李俊衛部分》(附表編號14之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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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