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4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添鈴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39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5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及移送併辦審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77814號、113年度偵字第282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添鈴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如將自己或他人之金融機
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
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且可
免於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隱
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並預見可能因而幫
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該
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以逃
避司法機關追訴處罰,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
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網路社
交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林靜慈」之某成年人(
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下稱「林靜慈」)及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假冒「台灣中央銀行外匯部一級主管蔡炯民
」之某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下稱「台灣中
央銀行外匯部一級主管蔡炯民」)之指示,於民國112年8月
20日14時5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23時59分許,應予更正
),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統一超商)國和門市內,以交貨便服務,將其不知情之
女友梁蕭秋穎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分行申請開
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金
融卡寄送至「林靜慈」、「台灣中央銀行外匯部一級主管蔡
炯民」所指定之址設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1樓之統一超
商于滿門市轉交他人收受,並於翌(21)日,在不詳地點,
透過LINE告知「林靜慈」、「台灣中央銀行外匯部一級主管
蔡炯民」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而將上開玉山銀
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林靜慈」、「台灣中央銀行
外匯部一級主管蔡炯民」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以供「林靜慈」、「台灣中央銀行外匯部一級主管蔡炯民」
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提領及匯出款項之用,林添
鈴即以此行為幫助「林靜慈」、「台灣中央銀行外匯部一級
主管蔡炯民」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嗣該「林靜慈」、「台灣中央銀行外匯部一級主管
蔡炯民」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各編號「詐欺時間」欄所示時間,在
不詳地點,以如附表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詐欺手法,
向如附表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如
附表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
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各編號「匯款時間」欄所
示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如附表各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
金額,以自動櫃員機、網路銀行轉帳或無摺存款之方式,匯
入或存入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其中如附表編號1、2、4所
示匯入或存入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
式製造前開犯罪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
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匯入款項
,幸經圈存、未遭提領,而未及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嗣
因如附表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匯款後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馨瑤、林勝研、蕭韻雯及陳佳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板橋分局(下稱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
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添鈴(下稱被告)對本
院審判期日中提示之卷證,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5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案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
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不
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復均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依指示,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
寄送予他人,並透過LINE告知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
碼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被
騙;我從星期五把金融卡寄給他,就發覺被騙,馬上就要求
他把卡片寄回來給我,但他總是藉口拖延不把金融卡寄回來
給我,所以我星期日晚上就到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報案受騙
,請求凍結帳戶,以免他人受害,因此阻斷詐騙集團成員領
取帳戶內詐騙所得2萬4000元,如被告有不確定故意,何必
多此一舉云云。經查:
㈠被告依「林靜慈」、「台灣中央銀行外匯部一級主管蔡炯民
」之指示,於112年8月20日14時51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
○○路00號之統一超商國和門市內,以交貨便服務,將玉山銀
行帳戶之金融卡寄送至「林靜慈」、「台灣中央銀行外匯部
一級主管蔡炯民」所指定之址設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1
樓之統一超商于滿門市轉交他人收受,並於翌(21)日,在
不詳地點,透過LINE告知「林靜慈」、「台灣中央銀行外匯
部一級主管蔡炯民」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而「
林靜慈」、「台灣中央銀行外匯部一級主管蔡炯民」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先後於
如附表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如
附表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詐欺手法,向如附表各編號
「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如附表各編號「被
害人」欄所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該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於如附表各編號「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在不詳
地點,將如附表各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以自動櫃
員機或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入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其
中如附表編號1、2、4所示匯入或存入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前開犯罪金流之斷點,致無
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如
附表編號3所示匯入款項,幸經圈存、未遭提領,而未及掩
飾、隱匿該犯罪所得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
及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偵77814卷第9頁反面至11頁反面
、99頁反面至100頁;偵28267卷第18至21頁;原審卷第70、
72、100頁;本院卷第60至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馨
瑤、林勝研、蕭韻雯及陳佳成(以下合稱告訴人4人)於警
詢時指訴情節相符(見偵77814卷第13至16、18頁;偵28267
卷第23至25頁),復經證人即被告女友梁蕭秋穎於警詢及偵
查中證述屬實(見偵77814卷第6至7、99頁反面;偵28267卷
第13至16頁),並有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
蕭韻雯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玉山銀行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林勝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
話紀錄截圖、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玉山銀行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10月19日
玉山個(集)字第1120138669號函及其檢附存戶個人資料、
交易明細、告訴人陳佳成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
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偵77814卷第27、43至47、54、55至69
、71至82、91頁;偵28267卷第33至37、43至60頁),應堪
認定,足認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確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
作為詐欺告訴人4人之工具,且其中如附表編號1、2、4所示
匯入款項遭取款得逞無訛。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
述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
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
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
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
」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
「無所謂」之態度。而基於求職、貸款、投資等意思提供
金融卡及密碼予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求
職、貸款、投資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行為人於提供金
融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
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
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
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
融機構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
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
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
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
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
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
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
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
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
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
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
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參酌洗錢防
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洗錢犯罪之處罰,
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
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
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
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
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一般
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
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
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
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
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
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
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
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又洗錢防制法
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
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
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洗錢行為並無
「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而提供
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
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
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
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
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特
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
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
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
,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
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
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
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
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
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
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
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
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
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
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
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
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
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地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⒊復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
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印鑑、密碼相
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
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
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
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
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
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
識,且存摺、金融卡、印鑑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
,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
罪工具,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
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並避免詐
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隱匿詐
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
知悉。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為68歲之成年人,心智正常,
智慮成熟,具有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並從事臨時工之工
作,具有相當社會經驗,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供
述明確(見偵77814卷第9頁;原審卷第106頁);參以被
告前於96年間曾因將其女兒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及金融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
96年度嘉簡字第1978號判決論處罪刑在案,有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904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嘉簡字第1978號刑事簡易
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查(見偵77814卷第103
至104、105頁正反面;本院卷第31至32頁),則被告經前
次偵查及審判程序,對於其提供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予「林靜慈」、「台灣中央銀行外匯部一級主管蔡炯
民」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
款項匯入該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並避免詐騙
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隱匿詐騙
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等情應知悉甚詳。況近年
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
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
載,政府亦多所宣導,目的均在避免民眾受騙,是依一般
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
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
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
查,是避免金融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
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則被告對於「林靜慈」及
「台灣中央銀行外匯部一級主管蔡炯民」等詐欺集團成員
有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包括可能利用其所提供帳戶掩飾
或隱匿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即被害人轉帳匯入之款項),
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當有所預見,足徵被告主觀上應具
有縱使「林靜慈」及「台灣中央銀行外匯部一級主管蔡炯
民」等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其前開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不法行為,亦在所不
惜之不確定故意,輕易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一併提供「林靜慈」及「台灣中央銀行外匯部一級主管
蔡炯民」等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顯有容認發生之本意。是
以被告有幫助該取得其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
林靜慈」及「台灣中央銀行外匯部一級主管蔡炯民」及其
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所提供上開帳戶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⒋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並提出前引之被告與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為證。然查:
⑴被告於112年11月1日警詢時供稱:因為「林靜慈」及「
台灣中央銀行外匯部一級主管蔡炯民」佯稱要匯款港幣
給我,要我代收20萬元港幣,並要求我提供帳戶給他匯
款,我是於112年8月24日,在新北市板橋區國慶路49巷
口的統一超商以交貨便服務代碼「Z0000000000」寄送
玉山銀行帳戶給他,帳號密碼是用LINE語音告知。我沒
有見過「林靜慈」或「台灣中央銀行外匯部一級主管蔡
炯民」等語(見偵77814卷第10頁反面至11頁);復於1
12年12月14日偵查中供稱:我於112年8月間有一個女生
說自己是臺北人住香港,在香港開醫美店,要來臺灣開
醫美分店,要匯款進來,她說她外匯額度滿了,不能匯
進來,要我帳戶借她匯款使用,要給我新臺幣(以下未
載明幣別者同)5萬元報酬。我不知道對方來歷背景,
也沒有查證等語(見偵77814卷第99頁反面至100頁);
又於113年3月17日警詢時供稱:大約於112年8月20日左
右,因不詳年籍蔡炯民之人要匯款5萬元港幣給我,並
要求我提供帳戶給他匯款,我才會將玉山銀行帳戶交給
他,隔天對方用LINE打給我,我就把密碼告知對方,我
沒有親眼見過對方等語(見偵28267卷第19至20頁)。
綜觀被告前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對於其提供玉山
銀行帳戶之原因及對象等部分供述前後不一,其所辯是
否全然屬實,自非無疑。
⑵復依前開被告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可知被告與收受上
開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林靜慈」或「台灣
中央銀行外匯部一級主管蔡炯民」間顯然素不相識,其
不僅對於該取得上開玉山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林
靜慈」、「台灣中央銀行外匯部一級主管蔡炯民」之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毫無所悉,復未曾見過「林靜慈」、
「台灣中央銀行外匯部一級主管蔡炯民」,「林靜慈」
、「台灣中央銀行外匯部一級主管蔡炯民」亦未曾將姓
名及聯絡地址等基本資料詳實告知被告,以便被告與其
聯絡後續事宜,竟輕易將攸關其女友梁蕭秋穎社會信用
、參與經濟活動之工具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提供予對方,顯見被告對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
卡及密碼等資料交由他人使用之情形毫不在意,復未採
取任何足資保障自身權益之因應措施,凡此與正常社會
交易常情相違。
⑶又觀之前引之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可見被告曾傳送表示「先生早安,鄉下人什麼不
懂,是普通打工人,沒什麼背景跟靠山,衹是靠一點工
資過活,這一次可以幫忙嗎?如果可以說流程嗎?甲方
說很多原因,然後有給方式,給乙是肆分之一,我是建
議乙給丙參分之一,如果可以幫忙就決定,不可以也沒
問題,我們就當朋友,當我的銀行老師,有個請教管道
,這樣可以嗎?」、「先生左思右想,還是想辦法把它
退回去,要編個故事,下得了台階,說某個條件不咐,
不能入」等訊息予對方,並依其指示填寫委託書並予拍
照後回傳,甚至將其女友梁蕭秋穎之身分證拍照後,再
佯稱係其母親而依對方指示予以回傳,供對方進行所謂
核對之用,則依前開之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及傳
送委託書、其女友身分證件及將女友佯稱其母親等言行
舉止,實與被告前揭所述提供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之原因
有違。是被告空言辯稱:我是被騙云云,不足採信。
⑷被告雖辯稱:我從星期五把金融卡寄給他,就馬上就要
求他把卡片寄回來給我,但他總是藉口拖延不把金融卡
寄回來給我,所以我星期日晚上就到板橋分局信義派出
所報案受騙,請求凍結帳戶,以免他人受害,因此阻斷
詐騙集團成員領取帳戶內詐騙所得2萬4000元,如被告
有不確定故意,何必多此一舉云云。查,被告於112年8
月26日21時23分許,前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報案遭詐
騙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乙節,有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翻拍照片1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
09頁),然被告上開行為係於告訴人4人遭詐騙集團成
員詐騙而匯入或存入款項至玉山銀行帳戶之後,且詐騙
集團成員已提領其中如附表編號1、2、4所示匯入或存
入款項一空,被告既自承其將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寄
出後,即驚覺遭騙,卻遲遲未將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
掛失止付,而於二日後方報案遭詐騙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則其事後報警行為或係因事後幾經思量,不願再繼續
供他人使用,並藉此脫免責任,本院實難僅憑前揭報案
紀錄,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⑸綜上,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之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
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總統
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
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依中央法規標準
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
行。該條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本案行為依修正前第2
條第2款及修正後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
⒊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亦規定:「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
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
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
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
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
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
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
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
,其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不
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下限則仍為有期徒刑2月)。又修正
前該法第14條第1項於修正後移列至該法第19條第1項,係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
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本案所涉犯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修正後法定本刑即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後之徒刑上限
均相同,則應以下限較短者為輕,是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為輕。
⒋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說明及刑法第2條第
1項規定,本案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被告罪責,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查本案被告提供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予「林靜慈」、「台灣中央銀行外匯部一級主管蔡炯民」
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林靜慈」、「台灣中
央銀行外匯部一級主管蔡炯民」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先後對告訴人4人
施用詐術,致告訴人4人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或存款
至玉山銀行帳戶內,其中如附表編號1、2、4部分旋遭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前開犯罪金流之斷點,
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如附表編號3所示匯入款項則經圈存、未遭提領,而未及
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
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
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4所示部分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所為,則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4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未遂)2罪,屬同種想
像競合犯及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新北地檢署移送併辦審理告訴人陳佳成遭詐騙之犯罪事實(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8267號),核與原起訴且經本院
論罪科刑部分(即告訴人黃馨瑤、林勝研、蕭韻雯遭詐騙之
犯罪事實),均係被告提供其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取財物及
洗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應併為審究。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以幫助他人犯洗錢等罪之不確定故意,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與實施詐騙之詐欺正犯
不能等同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3563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其所幫助之
正犯雖已著手洗錢行為之實施,惟因未詐得財物,且未達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故僅止於未遂階段,為未遂
犯,衡酌其犯罪情節,本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
既遂之刑度減輕其刑,原應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
係從一重論處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
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
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
此說明。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於本案之前已有相類犯行遭偵查起訴並判處罪刑之前案
紀錄之素行,此有前揭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考,理應自我警惕,且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
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
至金融帳戶後旋遭提領或轉匯他處,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
體不斷揭露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
用,實可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被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
經他人提領或轉匯詐欺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詎被告既
可預見上情,卻仍率然為前開犯行,容任「林靜慈」、「台
灣中央銀行外匯部一級主管蔡炯民」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得以取得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便利「林靜慈」、「台灣
中央銀行外匯部一級主管蔡炯民」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向附表編號1至4「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犯行,致前開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亦使犯罪追查趨
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且增加其等求償
之困難度,行為殊不足取;又被告始終否認本案犯行之態度
,且迄未積極以與前開告訴人等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
填補本案所生損害,難見悔意。惟考量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
與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無法掌握實際被害人數及遭詐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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