署環境督察總隊109年7月23日督察紀錄(109他3712卷一第3 71-378頁)、桃園環保局109年7月23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 暨照片(109他3712卷一第401-410頁)、前揭地下水井照片 (查處報告第36-37頁)佐證。足證於本案環保稽查人員於0 00年0月間稽查上福公司時,上福公司場內確有8口地下水井 ,且除有作為上福公司廢水處理程序使用明確外,該等地下 水井設置地點亦屬明顯而非隱蔽,此當為身為上福公司廢水 處理專責人員之被告許愷恩所不得推諉不知。
⒊證人簡竫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於109年7月23日稽查時有詢 問張沛霖,張沛霖有表示現場8口地下水井有在使用,地下 水井的位置都很明顯看得到,設有出水馬達的部分現場也有 看到,是伊在現場有看到地下水井,有發現有抽水馬達,便 詢問張沛霖,張沛霖說有在使用,於是伊就請張沛霖帶去看 場區內的所有地下水井等語(原審卷三第19、30頁)。亦可 佐證上福公司場內確有8口地下水井,且有作為上福公司廢 水處理程序使用之事實。
⒋又被告許愷恩就上福公司於109年1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之地 下水使用量登載為「0」一節,則有上福公司109年上半年廢 (污)水申報資料(查處報告之附件第335-359頁;原審卷 三第169-170頁)在卷可稽,是被告許愷恩就上福公司地下 水使用登載不實之事實,當可認定。
⒌被告許愷恩於警詢中陳稱:伊在上福公司擔任辦公室的行政 人員,也是公司的乙級水污環保專責人員,自108年9月至上 福公司工作迄今;廢水申報的部分,伊會將數據抄寫給許建 樺,交由他統一處理;上福公司裡面有3顆逕流水表、2顆貯 留水表、3顆回收水表,總共8顆等語(109偵30305卷一第14 4頁)。足見被告許愷恩受雇擔任上福公司擔任環保專責人 員,迄至000年0月間某日,於每半年之廢污水檢測申報時已 非屬短期,而其既負責上福公司用水、廢水處理之相關申報 作業,對於上福公司之用水、廢水處理狀況自當知之甚詳, 對於上福公司內有使用地下水之事實,難諉為不知。被告許 愷恩於此認知下,仍就上福公司地下水使用登載顯然不實之 內容(即使用量為「0」),當已具備申報不實之故意明確 。
⒍至辯護人雖就許愷恩部分為與被告許建樺相同之辯護,然所 指各節,仍無從為有利於被告許愷恩之認定依據,業據本院 說明如前,茲不贅言。
三、綜上所述,被告張沛霖、許建樺、許愷恩所為上開犯行均事 證明確,堪已認定,其等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諉詞, 難認可採,是就被告張沛霖、許建樺、許愷恩之本案犯行,
以及上福公司、新品公司因被告張沛霖、許建樺、許愷恩犯 行所生之刑事責任,均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
一、核被告張沛霖所為,係犯:
㈠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第3 項第1款、第1項之事業負責 人無排放廢污水許可文件逕行排放廢污水,且所排放於地面 水體之廢污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砷」、「銅」、「鎳」超 過水污染防治法所定管制標準。
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 同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㈢刑法第190條之1第1項、第2項之事業場所負責人因事業活動 而放流有害健康之物污染河川以外之其他水體之罪。 ㈣至其中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張沛霖係基於無排放廢水許可證或 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且排放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及流 放有害健康之物之直接故意,經本院認定為係基於負責人使 無排放廢污水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之事業,逕行排放 廢污水至地面水體,且所排放之廢污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已 超過法定管制標準之未必故意,以及排出有害健康之物污染 河川以外之其他水體之未必故意,然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 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 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二者間不涉 及罪名之變更,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又關於被告張沛霖除 如起訴意旨所指違法將應在廠內再利用之泥漿廢水(廢污水 )排放至地面水體外,亦有於新品公司、上福公司之製程使 用未經申報,且極易受污染而可能含有超過法定標準之重金 屬等物質之地下水乙節,雖未據起訴,惟此部分與被告張沛 霖所為犯行既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
二、核被告許建樺、許愷恩所為,均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申 報不實罪。又水污染防治法所定申報不實罪,性質上本即含 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本質,乃刑法第215條、第216條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無庸再論以刑法第 216條、第215條規定,附此敘明。
三、上福公司、新品公司:
㈠上福公司、新品公司因負責人即被告張沛霖執行業務犯水污 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第3項第1款、第1項之罪,均應依水 污染防治法第39條規定科以前揭所違反之罪所規定10倍以下 罰金。
㈡上福公司、新品公司因負責人即被告張沛霖執行業務而犯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3款之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科以同法第46條所定之罰金。
㈢新品公司因其從業人員即被告許建樺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 之罪,應依同法第39條規定科以前揭所違反之罪所規定10倍 以下罰金。
㈣上福公司因其從業人員即被告許愷恩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 之罪,應依同法第39條規定科以前揭所違反之罪所規定10倍 以下罰金。
四、罪數
㈠被告張沛霖部分:
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被告張沛霖於犯罪事實所示期間 ,為減省新品公司、上福公司之營運成本、時間,以事實欄 所示之頻率,多次指示武文雄、周青安、阮友輝操作場內設 備,排放(處理)新品公司、上福公司依規定應於廠內回收 再利用,屬於事業廢棄物之污泥廢水於地面水體,進而污染 環境,並於109年2月27日基於同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目的, 自行駕駛砂石車,將上福公司場內之廢木材混合物載運出場 ,堆置於場外土地,均係基於反覆實施之集合犯意為之,就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及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均應論以集合犯之 實質上一罪。
⒉被告張沛霖於本案遭查獲時,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 第3 項第1款、第1項之事業負責人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 許可文件,排放於地面水體之廢污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 管制標準罪。
㈡新品公司、上福公司:
⒈上福公司、新品公司因被告張沛霖前揭執行業務所致違法, 應依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科以罰金, 亦屬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之罰金刑 。
⒉新品公司因被告張沛霖執行業務所生之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 罰金刑,與因被告許建樺執行業務所生之水污染防治法第39 條罰金刑間,其原因各別,不法內容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⒊上福公司因被告張沛霖執行業務所生之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 罰金刑,與因被告許愷恩執行業務所生之水污染防治法第39
條罰金刑間,其原因各別,不法內容有異,應予分論併罰。五、間接正犯:
被告張沛霖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工人設置前揭新品公司、上福 公司之三通管線、繞流暗管等設備,而被告許建樺、許愷恩 利用不知情之代辦業者申報新品公司、上福公司於109年1月 至6月廢水處理程序使用地下水之用水量為「0」,均係間接 正犯。
六、共犯:
被告張沛霖與武文雄、周青安、阮友輝、黃鈺憓,就本案排 放廢污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水污染防治法所定管制標準 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乙、不另為無罪及無罪之諭知
壹、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 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例意旨參照)。另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
㈠被告張沛霖為減省新品公司、上福公司之營運成本、時間, 除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頻率及方式(自108年11月間起至1 09年7月22日;新品公司以每週2個工作天之頻率於夜間將泥 漿廢水排至上福公司,上福公司則以每週3個工作天之頻率 於夜間將泥漿廢水排至場外,以此非法方式排放(處理)新
品公司、上福公司依規定應於廠內回收再利用,屬於事業廢 棄物之污泥廢水於地面水體,進而污染環境),犯有事業負 責人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排放於地面水體之 廢污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之罪行外,犯行起始 時間應分別自106年7月間起及107年7月間起云云,而認被告 張沛霖就此部分亦涉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第3項第 1款、第1項之事業負責人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 且排放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2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刑法第190條之1第1項 、第2項之事業場所負責人因事業活動而放流有害健康之物 污染其他水體等罪嫌。
㈡被告張沛霖所為於109年2月27日將上福公司製程中所產出之 廢木材混合物廢棄物,逕行載運出場而棄置、堆置於上福公 司後方之國有土地上之所為,亦致生環境污染,而涉犯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行。
㈢本件被告許建樺所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之申報不實罪 行,除如上揭事實欄所認定之於109年7月22日前之7月間某 日,利用不知情之代辦業者,於每半年須申報一次之廢污水 檢測申報表上,申報新品公司於109年1月至6月廢水處理程 序使用地下水之用水量為0外,起始時間應自105年間起,且 於水污染資訊系統中關於回收廢水數量亦均非根據實際情形 紀錄。
㈣本件被告許愷恩所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之申報不實罪 行,除如上揭事實欄所認定之於109年7月22日前之7月間某 日,利用不知情之代辦業者,於每半年須申報一次之廢污水 檢測申報表上,申報新品公司於109年1月至6月廢水處理程 序使用地下水之用水量為0外,起始時間應自108年10月24日 起,且於水污染資訊系統中關於回收廢水數量亦均非根據實 際情形紀錄。
二、經查
㈠就新品公司、上福公司排放廢污水之時間點 起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張沛霖就新品公司、上福公司違法排放 廢污水至地面水體之犯行起始時間應分別自106年7月間起及 107年7月間起,然於起訴意旨未見提出證據證明所憑為何, 且依證人簡崢諺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環境保護局在108年1 2月開始做監測,因為監測前發現海邊的水質異常,有泥巴 水、灰泥水,大量的淤泥沉積的情形,所以開始裝CCTV,就 發現上福公司、新品公司接管子,現勘時查知有一個斷點後 有大量污泥殘留,環保署就在那個斷點設定水質監測,而發
現有異常,因為是在108年12月之後才開始進行監測,而自 是時開始有證據確定新品公司、上福公司排放廢水異常,並 認廢水有所申報不實等語(原審卷三第31-37頁),是以本 案以科學監測結果,顯見自108年12月間起查見因新品公司 、上福公司接管排放廢污水,致海邊的水質異常,有泥巴水 、灰泥水,大量的淤泥沉積,進而確認排放於地面水體之廢 污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復佐以證人即把風之 黃鈺憓於偵查中證稱係自108年11月開始受雇於張沛霖等情 ,綜合研判新品公司、上福公司排放廢污水之時間點起點為 自108年11月間起。至證人周青安、武文雄、阮友輝雖證述 或於108年11月間前即有操作新品公司、上福公司之廢污水 排放之情,然其等證詞並無客觀事證得以相互佐實,更無科 學證據得以證明新品公司、上福公司當時所排放之廢污水含 有害健康物質並超過管制標準暨已污染環境之結果,是以基 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無從認定於108年11月間前 ,新品公司、上福公司即有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且所含 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獲致生污染環境之結果。此部分 原應判決被告張沛霖無罪,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公訴意旨 認與前開論罪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㈡本案經保七總隊暨環保署函送被告張沛霖於109年2月27日將 上福公司製程中所產出之廢木材混合物廢棄物,逕行載運出 場而棄置、堆置於上福公司後方之國有土地上之所為,係主 張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項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 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而未認定被告張沛霖此等處理廢棄物之 行為致生污染環境,而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罪 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張沛霖此部分行為致生環境污染,惟 未舉證說明所憑為何,經本院函請環保署具體說明本件堆置 廢木材致生環境污染之情形,經由該署於112年9月13日以環 管北字第1127006091號函函覆本院,亦僅檢附該等廢木材堆 置於國有土地上之照片(見本院卷二第37-42頁),而未能 說明本件堆置廢木材究有何致生環境污染,自不可以該罪相 繩於被告張沛霖。原應判決被告張沛霖無罪,惟此部分如成 立犯罪,公訴意旨認與前開論罪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而如前所述,本案經保七總隊或環境保護局監測新品公司、 上福公司之時間為自108年12月間起,並於現勘後確認該等 公司分別設置有地下水井並使用地下水,顯然被告許建樺、 許愷恩於109年7月22日前之7月間某日,利用不知情之代辦 業者,於每半年須申報一次之廢污水檢測申報表上,申報新
品公司、上福公司於109年1月至6月廢水處理程序使用地下 水之用水量為0為不實外,其餘時間是否有使用地下水,同 無客觀事證得以相佐,當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式,認定被 告許建樺、許愷恩自任職於新品公司、上福公司起,且因地 下水井設置有水泥圍牆及地下管線、周圍雜草叢生,推認地 下水使用已有相當時間,故前此所申報地下水用水量為0同 屬不實。另關於被告許建樺、許愷恩於新品公司及上福公司 之水污染資訊系統中所申報之回收廢水數量,雖新品公司、 上福公司未就廢污水全數回收再利用,然就實際非法排放及 仍用以回收再利用之數量,並無證據得已採認,就此又何能 認以被告許建樺、許愷恩於新品公司及上福公司之水污染資 訊系統中所申報之回收廢水數量有何不實、何處不實及正確 之申報數量又應何如,故此部分無法對被告許建樺、許愷恩 繩以申報不實犯行。原均應判決被告許建樺、許愷恩無罪, 惟依公訴意旨所示,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應與被告許建樺、 許愷恩之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犯行間 ,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
被告許建樺係新品公司之乙級環保專責人員,負責新品公司 廠內製程產出之無機性污泥(D-0902)廢棄物申報,為具有 申報義務之人,明知新品公司產出之無機性污泥並未依據其 廢棄物清理計畫作廠內再利用,竟基於申報不實之犯意,自 108年間起,在事業廢棄物申報管制系統皆以虛偽數據申報 每月無機性污泥(D-0902)產出量及廠內再利用聯單。因認被 告許建樺此部分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明知不實之事項 而申報不實罪嫌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許建樺係新品公司之乙級環保專責人員,負責廠內製程 產出之無機性污泥(D-0902)廢棄物申報,為具有申報義務 之人一節,業經被告許建樺坦承如上,並有桃園環保局111 年7月7日桃環稽字第1110055776號函暨所附新品公司廢棄物 處理專責人員名冊(原審卷三第192頁),當可認定。 ㈡惟除被告許建樺堅詞否認有此犯行,且依卷內證據資料,新 品公司違法排放泥漿廢水至上福公司之時間,係於一般員工 下班之夜間時段,被告許建樺是否確知新品公司違法排放泥 漿廢水一情,並非無疑,且檢察官亦未起訴認定被告許建樺 參與此部分犯行。更有甚者,雖新品公司未就廢污水全數回 收再利用,然就實際非法排放、仍用以回收再利用及確有進 行脫水處理並產出之無機性污泥之數量,並無證據得以採認
,就此又何能認以被告許建樺於新品公司之事業廢棄物申報 管制系統中所申報之產出及使用量有何不實、何處不實及正 確之申報數量又應何如,甚而以臆測方式認定被告許建樺對 於被告張沛霖決定違法排放,就新品公司無機性污泥之產出 數量及再利用數量之變化有所知悉,故此部分無法對被告許 建樺繩以申報不實犯行。
㈢基此,本案就被告許建樺被訴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明知不 實事項而申報罪之事證,本院認為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於有所懷疑程度,依據前述法律規定及說明,應對之為無罪 諭知。
丙、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壹、原審就被告張沛霖所為事業負責人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 許可文件,排放於地面水體之廢污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 管制標準犯行、被告上福公司、新品公司因負責人即被告張 沛霖前揭執行業務所致違法,均從一重論以水污染防治法第 39條之罰金刑、新品公司因其從業人員即被告許建樺犯水污 染防治法第35條之罪,依同法第39條規定科以前揭所違反之 罪所規定10倍以下罰金、上福公司因其從業人員即被告許愷 恩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之罪,應依同法第39條規定科以前 揭所違反之罪所規定10倍以下罰金、被告許建樺、許愷恩所 為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之申報不實犯行等予以論罪科刑,另 對被告許建樺被訴於108年1月19日、108年7月17日、109年1 月13日,接續於每半年需申報之水污染資訊系統上,就新品 公司107年7月至12月、108年1月至6月、108年7月至12月之 廢水處理程序地下水使用量,為不實之申報;被告許愷恩於 109年1月15日在水污染資訊系統上,就上福公司108年7月至 12月之廢水處理程序地下水使用量,為不實之申報之違反水 污染防治法第35條申報不實犯行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及就 被告許建樺被訴於109年1月至6月接續在新品公司事業廢棄 申報管制系統以虛偽數字申報每月無機性污泥產出量及廠內 再利用聯單,涉犯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明知不實事項而申 報部分認不能證明其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本院認有以下撤 銷之理由:
一、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法院對於被告被訴之犯罪 事實應受審判之範圍,以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被告之 「犯罪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 關係之犯罪事實)為準,不以起訴書所記載之法條及罪名為 限。而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 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起 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內,對具體犯罪事實已予以記載,即為法
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倘檢察官以多項犯罪事實起訴,而法院 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裁判,其餘被訴部分則未予裁判, 亦未說明何以不予裁判之適法理由,即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 379條第12款所規定已受請求之事項而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 。又刑法上所謂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 ,著手實行單一行為,而該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分 數個舉動以接續或反覆施行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該接續施行之數個舉動,可認為 包括一罪即足。不過,欲就接續施行之數個舉動包括評價為 一罪,須以各舉動均認定成立犯罪為前提,倘其中部分舉動 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等原因而未予論罪,此部分自不生可與 論罪部分包括評價為一罪的關係,仍應就被告被訴之其餘未 予論罪之行為予以裁判。蓋法院應受起訴事實之拘束,只要 在起訴之同一事實範圍內,法院均應予全部審判,無從僅依 檢察官以「更正」或「補正」之便宜方式變更起訴範圍,而 認可以取代法院之審判。
二、起訴意旨認被告張沛霖係基於無排廢水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 可文件且排放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及流放有害健康 之物之直接故意,原審則認定為係基於負責人使無排廢污水 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之事業,逕行排放廢污水至地面 水體,且所排放之廢污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已超過法定管制 標準之未必故意,以及排出有害健康之物污染河川以外之其 他水體之未必故意,雖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 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法院均得併予審理,惟原審判決 未說明異於起訴意旨之依據。又漏未認定被告張沛霖除如起 訴意旨所指違法將應在廠內再利用之泥漿廢水(廢污水)排 放至地面水體外,亦有於新品公司、上福公司之製程使用未 經申報,且極易受污染而可能含有超過法定標準之重金屬等 物質之地下水乙節,事實認定顯然有誤。 三、起訴意旨認定被告張沛霖為減省新品公司、上福公司之營運 成本、時間,除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頻率及方式(自108 年11月間起至109年7月22日;新品公司以每週2個工作天之 頻率於夜間將泥漿廢水排至上福公司,上福公司則以每週3 個工作天之頻率於夜間將泥漿廢水排至場外,以此非法方式 排放(處理)新品公司、上福公司依規定應於廠內回收再利 用,屬於事業廢棄物之污泥廢水於地面水體,進而污染環境 ),犯有事業負責人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排 放於地面水體之廢污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之罪 行外,犯行起始時間應分別自106年7月間起及107年7月間起 云云,原審判決雖認定被告張沛霖之犯罪時點應自108年11
月間起,惟僅疏略說明積極證據不足證明於此之前新品公司 、上福公司已有前述排放行為,惟此部分既涉及起訴犯罪事 實一部之減縮,即應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未依此諭 知,於法尚有未合。
四、又被告張沛霖於109年2月27日將上福公司製程中所產出之廢 木材混合物廢棄物,逕行載運出場而棄置、堆置於上福公司 後方之國有土地上之所為,雖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項 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惟依卷內事證 無從認定有致生污染環境,而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 款之罪行,原審判決無證據相佐即逕認被告張沛霖亦涉犯此 犯行,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有所違誤。
五、起訴意旨認定被告許建樺自108年間起,在事業廢棄物申報 管制系統皆以虛偽數據申報每月無機性污泥(D-0902)產出量 及廠內再利用聯單;另自105年間起,於每半年須申報之水 污染資訊系統上,將與實際使用水來源之地下水使用量申報 為0,足生損害水污染資訊系統之正確性。又指稱被告許愷 恩自108年10月24日起,明知上福公司水污染資訊系統申報 資料係其虛偽推估數值,與實際廢水回收使用情形不符,仍 將相關數值向新品公司觀音廠專責人員許建樺提報,後由許 建樺提供給不知情之顧問公司上網申報,另明知上福公司設 有抽水馬達地下水井共8口,地下水管線同時匯入該公司T01 -03清水池作為製程洗砂用水,仍將與實際使用情形不符之 地下水使用量申報為0,足生損害水污染資訊系統之正確性 云云,惟原審判決除就被告許愷恩被訴不實申報水污染資訊 系統關於廢水回收使用數值部分未置一詞外,雖就檢察官當 庭更正之犯罪事實(原審卷三第254頁),即被告許建樺、 許愷恩均基於基於申報不實之接續犯意,被告許建樺於108 年1月19日、108年7月17日、109年1月13日,接續於每半年 需申報之水污染資訊系統上,就新品公司107年7月至12月、 108年1月至6月、108年7月至12月之廢水處理程序地下水使 用量,為不實之申報;被告許愷恩則另於109年1月15日在水 污染資訊系統上,就上福公司108年7月至12月之廢水處理程 序地下水使用量,為不實之申報;被告許建樺於109年1月至 6月接續在事業廢棄申報管制系統以虛偽數字申報每月無機 性污泥產出量及廠內再利用聯單等節論斷而分別為不另為無 罪及無罪之諭知,然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 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得撤回起訴。而撤回起 訴,應提出撤回書敍述理由,刑事訴訟法第269條定有明文 。檢察官並不得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以言詞為減縮起訴犯 罪事實之請求代替撤回起訴,否則,其減縮之請求不生效力
。法院如就此檢察官不合法之縮減聲明予以判決,即有已受 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是以,原起訴意旨核屬法院應 予審判之範圍,檢察官當庭更正或減縮之犯罪事實,不生效 力,法院仍應就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原審 判決僅以檢察官當庭更正之犯罪事實審理,容有已受請求事 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尚有未洽。
六、而原審既已認定被告張沛霖使新品公司、上福公司無排放許 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排放於地面水體之廢污水所含有 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之犯罪時機為自108年11月間起至1 09年7月22日查獲時止,另許建樺、許愷恩前揭執行業務申 報不實之時間點則為109年7月22日前之7月間某日,均較起 訴意旨所指之期間(被告張沛霖部分為106年7月間起、107 年7月間起;被告許建樺為自105年間起;被告許愷恩則自10 8年10月24日起)為短,且被告張沛霖之主觀犯意亦屬不確 定故意,卻以綜合考量本案全部量刑因素,認檢察官本案對 於被告張沛霖及新品公司、上福公司就被告張沛霖所為前揭 執行業務所致違法等一切情狀而為具體求刑結論妥適,即對 被告張沛霖求處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1000萬元、對被告 新品公司科處罰金新臺幣1億元、對被告上福公司科處罰金4 千萬元,亦有違反比例原則,容有過苛情事。
貳、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認定新品公司、上福公司係自108年1 1月起始排放泥漿廢水至場外,且原判決據此延伸認定被告 許建樺、許愷恩就新品公司及上福公司之地下水使用數量不 實申報期間,犯罪時間認定過遲,事實認定亦有未恰,且被 告許建樺應就新品公司之無機性污泥產出數量及再利用數量 知之甚詳而為不實申報,原審就此為無罪諭知亦非適法云云 ,顯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 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未進一步提 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難認有理由。
參、而被告張沛霖、許建樺、許愷恩均否認有為本案犯行之主觀 犯意,而持上揭答辯意旨據為上訴理由,然其等否認犯罪部 分均無理由,業據本院指駁如前。
肆、至被告張沛霖上訴主張原審量刑及併科罰金諭知過高、被告 新品公司、上福公司上訴主張原審科以罰金部分亦屬過高而 失允當,則屬有據,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 伍、而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均應由本院予 以撤銷改判。
陸、有罪部分科刑之說明
一、被告張沛霖部分
㈠爰審酌被告張沛霖明知新品公司、上福公司之泥漿廢水均應
場內循環使用,且此亦是新品公司、上福公司向政府申請廢 棄物、廢水製程處理特許證照時所承諾遵守之重要內容,竟 僅為節省新品公司、上福公司處理場內泥漿廢水之營運成本 、時間,除於製程中使用地下水,更使新品公司、上福公司 私改場內管線設備,復偷埋暗管於場外,更雇人把風逃避緝 察,遂行於夜間偷排泥漿廢水之犯行;復考量本案經本院認 定違法排放泥漿廢水之期間,暨排放之泥漿廢水經檢測含有 超標重金屬,其中「砷」含量為放流水標準之4.14倍、「銅 」含量則為1.55倍、「鎳」含量則為3.8倍、「鋅」含量為3 .44倍,「砷」、「銅」、「鎳」尚屬經環保署公告之有害 健康物質,致生環境污染,亦危害社會大眾健康,客觀犯行 非屬輕微。
㈡惟衡酌被告張沛霖坦承本案部分犯罪事實,於犯後尚有協助 查緝人員移除私設管線,並停工協助標示場內水逕流向等作 為,暨雖於上訴後僅爭執未具主觀犯意,然此係因證據逐步 顯現而未為無益爭執之犯後態度,且其前於89、90年間業因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經法院判決有罪並經執行之素行(經宣 告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因此案犯罪係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 之減刑基準日前所犯,而經減為有期徒刑1年3月),以及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且子女均已成年之家庭生活狀況、 目前仍經營新品公司、上福公司且為實際負責人之經濟情狀 ,及衡以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貳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罰金 總額如以最高之折算標準即3,000元折算勞役1日,已逾1年 之日數,依刑法第42條第5項規定,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以 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而本院審酌全卷資料所 認定之事實,既與公訴意旨所認定之事實有所不同,更較起 訴意旨輕微,則檢察官本案具體求刑之結論即屬過當,併此 說明。
二、被告許建樺、許愷恩部分:
爰審酌被告許建樺、許愷恩分別係新品公司、上福公司之廢 水處理專責人員,負責有法律上之申報義務,而明知新品公 司、上福公司有偷用地下水之明顯事實,竟仍申報新品公司 、上福公司使用地下水之用水量為「0」,犯後未見悛悔, 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許建樺、許愷恩為本案犯行之時間、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暨衡酌被告許建樺為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而需撫育2名幼子之家庭生活狀 況、仍於新品公司任職之經濟情狀;另被告許愷恩為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之生活狀況、仍於上福公司公司任職之 經濟情狀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伍、陸項所示之刑,
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新品公司、上福公司部分:
㈠新品公司、上福公司因被告張沛霖、許建樺、許愷恩前揭執 行業務所致違法,依法應論予罰金之刑。
㈡爰核以上福公司製程質量平衡圖(查處報告第6頁)、新品公 司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查處報告之附件第194頁)、 上福公司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查處報告之附件第272 頁),顯見案發時新品公司每月經核准處理之原料添加物、 上福公司每月經核准處理之土石方等數量龐大,足見新品公 司、上福公司之廢棄物、廢水處理數量頗具規模。 ㈢併審酌本案檢測偷排之泥漿廢水結果,其「砷」、「銅」、 「鎳」、「鋅」重金屬含量,是放流水標準之數倍,致生環 境污染,對大眾健康危害非低。
㈣綜合前開所述,並衡以本件上福公司、新品公司違法排放泥 漿廢水之期間,以及新品公司、上福公司因被告張沛霖、許 建樺、許愷恩前揭執行業務所致違法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新 品公司之2罪行,各量處主文第參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之刑。就被告上福公司之罪行,則量處如主文第肆項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柒、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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