語明確(109偵30681卷第207-209頁),並有本案查獲上福 公司時所攝照片可佐(109他3712卷一第305-309、313-318 頁),當可佐證周青安之證詞。
③證人郭承祥於原審證述以:當天是水質監測器感應到有廢污 水排放,人力分三組,一組是在草漯沙丘做採樣,一組進上 福公司,一組進新品公司,用無線電聯絡同步執行,海邊的 那一組(按:即進行採樣之人員)回報說現場確實有廢水排 放,上福公司這一組就到場區最後面管線集結的位置,有聽 到在草叢的管線有廢水流動很大的吵雜聲,同時在現場有一 位外勞,他看到伊們的車子進入之後,就跑到廢水場的2樓 ,事後伊們詢問他,他說是跑去關馬達;在海邊那一組有看 到廢水排放,就現場直接做上、中、下游的採樣;當天晚上 同時在排放點位置的上游也有採,就是不受它干擾的上游也 有採,排放點位置的下游也有採,有去做相互比對,來確認 排放點位置排出來的污染的情況等語明確(原審卷二第157- 158、168頁),並有桃園市政府環保局109年7月22日環境稽 查工作紀錄表(109他3712卷一第349-350頁參照,另此資料 亦有記載採樣點之座標及採樣位置圖)、行政院環保署環境 督察總隊109年7月22日督察紀錄(109他3712卷一第355-362 頁)為佐。
④依前揭郭承祥之證詞及證據,足見於本案查獲當日,保七總 隊、北區督察大隊、桃園環保局人員先係透過水質監測器發 現上福公司正在排放泥漿廢水,即前往排放點進行確認,並 同步採樣排放點上游、排放點下游之水體對照,排除採驗樣 品遭其他污染水體影響之可能,而查緝人員也同步進入上福 公司確認有排放泥漿廢水之情況,而得認定排放點所採樣之 泥漿廢水即為上福公司所排放者明確。
⑤前揭查獲情節,除有郭承祥於原審審理中搭配當日蒐證影片 之證述可參(原審卷二第260-261頁),並有勘驗採樣影片 之勘驗資料(原審卷二第276-7至276-20頁)、上福公司員 工指認外排泥漿廢水馬達之操作開關、閥門照片(109他371 2卷一第203、219-223、317頁)可佐,當可認定。 ⑵說明二:於查獲後,有使上福公司、新品公司之員工操作流 程,確認排放點正確
①證人郭承祥另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以:因為當天晚上很暗都沒 燈,是隔天再請外勞全程整個作業流程再重覆做一遍;請外 勞操作之過程,新品公司的部分,新品公司從污泥濃縮槽有 一個三通,透過操作閥打開後,污泥濃縮槽的污泥會流到新 品公司的T01-01廢水收集池,在廢水收集池上方有一個開關 ,手動開啟之後會從新品公司的泵浦透過暗管打到上福公司
的T01-01;新品公司整個確認完示範之後,伊們有到上福公 司,就請22日發現的那一位外勞從頭做一遍給伊們看,上福 公司接的廢水流到T01-01,總共有三股,一股是新品公司來 的,一樣是污泥濃縮池流到T01-01,再從地下管線排到海邊 去,另外一條路是T01-02,經過加藥的混凝池,它原本應該 是要留到T01-04污泥濃縮池,他一樣做一個三通,迴流到T0 1-01,經由泵浦打到場外水體,第三條路就是從T01-04,應 該是要到污泥脫水機,他私設一個三通,沒有到污泥脫水機 ,直接打到水體,兩條到海邊的暗管是從上福公司出去等語 (原審卷二第158-159頁),並有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109年 7月23日督察紀錄(109他3712卷一第371-378頁)、桃園市 政府環保局109年7月23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暨照片(109 他3712卷一第401-410頁)可稽。
②又就上福公司將場內泥漿廢水繞流排放至場外之管線,亦經 郭承祥及本案環保稽查人員攝影存證可參,此經郭承祥於原 審證述明確(原審卷二第235-237頁),並有勘驗資料可參 (原審卷二第276-1至276-5頁),可佐證前揭證詞之憑信性 及正確性。
③依前揭郭承祥之證詞及卷內事證,足見本案除109年7月22日 當日透過同步執行確認排放點所採樣之泥漿廢水即為上福公 司所排放外,於翌日即同年月23日,亦透過新品公司、上福 公司之員工現場操作繞流暗管再次確認,當可確保109年7月 22日於排放點所採樣之泥漿廢水即為自上福公司所排放。 ⑶說明三:事後亦有挖除暗管,再次確認排放點正確 ①證人郭承祥另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以:109年7月24日除了採樣 以外,另外就是有開始做管線開挖,從上福公司一直到海邊 ,上福公司到新品公司,整段的管線做開挖;而採驗之排放 點位置,跟伊們後續開挖的位置是相符的,就是管線直接到 這裡等語(原審卷二第160、170頁),並有桃園市政府環保 局109年7月31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暨照片(109偵30305卷 一第95-97頁)、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109年7月31日督察紀 錄(109偵30305卷一第391-399頁)、開挖管線照片(查處 報告第55-60頁)為佐。
②是依前揭郭承祥之證詞及卷內證據,本案除前揭透過同步執 行查緝、請員工臨場操作場內設備外,亦有實際挖除管線, 更進一步確認109年7月22日於排放點所採樣之泥漿廢水即為 上福公司所排放。
⑷說明四:上福公司、新品公司場內水質採樣結果,其重金屬 檢出數值與本案排放點採驗水質檢出數值接近
①本案環保稽查人員尚於109年7月24日就上福公司、新品公司
內T01-01廢水池採檢水體檢測,此有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10 9年7月24日督察紀錄(109偵30305卷一第297-307頁,新品 公司部分)、桃園市政府環保局109年7月24日環境稽查工作 紀錄表暨照片(109偵30305卷一第309-312頁,新品公司部 分)、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109年7月24日督察紀錄(109偵3 0305卷一第375-382頁,上福公司部分)、桃園市政府環保 局109年7月24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暨照片(109偵30305卷 一第383-388頁,上福公司公司部分)在卷可稽。 ②而其檢測結果,重金屬含量檢出數值與本案排放點採驗水質 檢出數值接近,此有如下表所示數據為憑,足證查緝人員所 採樣之泥漿廢水,確屬上福公司、新品公司排出明確。檢測項目 新品公司 上福公司 排放口 砷* 2.29 1.44 2.07 銅* 5.41 4.18 4.65 鎳* 3.97 3.69 3.80 鋅 21.2 16.2 17.2 SS (懸浮固體) 000000 000000 000000 COD (化學需氧量) 00000 0000 0000 一、單位均為mg/L。 二、檢測項目記載為「*」字號者,為環保署所公告之有害健康物質(原審卷一第229-232頁)。 三、資料出處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3日PW/2020/71177號水質樣品檢驗報告(109他3712卷二第93頁,為上福公司之檢驗結果)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14日PW/2020/80364號水質樣品檢驗報告(109他3712卷二第95頁,為新品公司之檢驗結果) ◎桃園環保局委託環境檢測機構109年7月22日WW0000000號樣品檢測報告(109他3712卷二第88頁) ⑸綜上所述,查緝人員所採樣之泥漿廢水,確屬上福公司、新 品公司所排出一節,當可認定。
⒊上福公司排出場外之泥漿廢水,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水污染 防治法所定管制標準,並致環境污染:
⑴新品公司、上福公司透過前揭管線,排放含有超過法定標準 之重金屬「砷」、「銅」、「鎳」、「鋅」至場外(其中重 金屬「砷」、「銅」、「鎳」為經環保署公告之有害健康之 物,「鋅」則係超過放流水標準),經採驗排放點及其上游 、下游之水質檢測結果,亦有如下表所示數據 檢測項目 排放點上游 排放點 排放點下游 公告限值 砷* 0.0030 2.07 0.152 0.5 銅* 0.028 4.65 0.279 3.0 鎳* 0.024 3.80 0.386 1.0 鋅 0.084 17.2 1.54 5.0 SS (懸浮固體) 55.0 000000 00000 00 COD (化學需氧量) 0000 0000 0000 000 一、單位均為mg/L。 二、檢測項目記載「*」字號者,為環保署所公告之有害健康物質(原審卷一第229-232頁)。 三、公告限值見放流水標準第2條第1項第8款之「附表八」(原審卷一第233頁)。 四、資料出處 ◎桃園市政府環保局委託環境檢測機構109年7月22日WW0000000號樣品檢測報告(109他3712卷二第87頁) ◎桃園市政府環保局委託環境檢測機構109年7月22日WW0000000號樣品檢測報告(109他3712卷二第88頁) ◎桃園市政府環保局委託環境檢測機構109年7月22日WW0000000號樣品檢測報告(109他3712卷二第89頁) 當可認定上福公司排出場外之泥漿廢水,含有害健康物質超 過水污染防治法所定管制標準。又該檢測結果,其中「砷」 、「銅」、「鎳」、「鋅」重金屬含量,與放流水標準相較 ,「砷」含量為4.14倍、「銅」含量為1.55倍、「鎳」含量 為3.8倍、「鋅」含量為3.44倍,計算至小數點以下第二位 ,均高於放流水標準數倍,顯見上福公司排出場外之泥漿廢 水已致環境污染。
⑵新品公司、上福公司排放之泥漿廢水除經檢測含有超過法定 標準之重金屬物質,尚造成流經水域之水色、混濁度明顯改 變一節,有保七總隊於108年11月27日現場勘查照片(查處 報告第8頁照片)、109年1月2日採集之水體樣本照片可參( 109他3712卷一第5、7頁,查處報告第10頁),而本案承受 新品公司、上福公司偷排之泥漿廢水水體處,顯見有殘留之 泥漿淤積,業已改變承受水體處之自然地貌及環境情形,有 109年7月23日排放點處之稽查照片可佐(查處報告第33頁) ,足認新品公司、上福公司排放至場外之泥漿廢水已致環境 污染之事實。
⒋綜上,自上福公司(包含新品公司)排出場外之泥漿廢水,
其所含有害健康物質重金屬「砷」、「銅」、「鎳」超過水 污染防治法所定管制標準,並致生環境污染一節,當可認定 。
㈥依卷內證據,足認新品公司、上福公司自108年11月起已開始 排放泥漿廢水至場外:
⒈經查,證人即負責把風之黃鈺憓於偵查中證述以:伊於000年 00月間開始受雇於上福公司;張沛霖跟伊講的工作内容是那 個排水口差不多每個禮拜會排三天水,要排水時有時是張沛 霖通知伊去,有時是伊去海邊抓魚苗,就順便過去看,如果 有人靠近排水口伊就打手機通知張沛霖,也有用無線電,無 線電是今年才給伊的,如果張沛霖不在,會通知操作的外勞 ,伊固定跟操作的外勞阮友輝聯繫,「阿安」(按:周青安 )伊也有指認,他是跟阮友輝一起做開關的工作部分等語( 109他3712卷一第171-172頁);伊從108年11月開始受雇於 張沛霖,張沛霖叫顧排水口,一個禮拜排三天,大部分是星 期一到三,連續排三天;張沛霖跟伊說就在海邊幫看水溝, 把風如果有人經過通知他們不要排(109偵30681卷第192-19 3頁)。足見證人黃鈺憓自108年11月起,受雇於被告張沛霖 ,為被告張沛霖把風確認於上福公司排放泥漿廢水時,是否 有查緝人員靠近,如發現有人靠近,即需通知被告張沛霖, 若被告張沛霖未在,則通知操作之外籍勞工阮友輝、周青安 各節明確。
⒉證人即上福公司員工阮友輝於原審證述以:伊之前在警詢及 偵訊的時候有說有一個綽號「媽媽」(按:即黃鈺憓)的人 會用無線電通知,如果海邊沒有人的時候就把馬達打開,就 可以排水,如果有人的話就關掉,都是實在的等語(原審卷 三第264、266-267頁),亦可佐證前揭證人黃鈺憓之證述。 ⒊證人即桃園環保局人員簡竫諺於原審證述以:伊們是從108 年12月多開始有做監控,發現有接管子的一些畫面;伊們在 裝CCTV之前一定有原因,裝之前就已經發現海邊的水質已經 有異常,有泥巴水、灰泥水,大量的淤泥沉積的情形,然後 伊們就開始裝CCTV,後來發現場內有接不明管線等語(原審 卷三第18、35頁),並有保七總隊於108年11月27日現場勘 查拍攝之照片可參(109他3712卷一第7頁)佐證前揭證詞。 足見於000年00月間,於上福公司排放點附近處,業已有水 質、混濁程度等異常情況。
⒋綜上,黃鈺憓於108年11月開始受雇於被告張沛霖,負責把風 確認上福公司排放泥漿廢水時,是否有查緝人員靠近,隨後 桃園環保局亦查悉水質異常及大量的淤泥沉積之情形,並於 108年12月進一步裝設監控設備,當足證明新品公司、上福
公司自108年11月起已開始排放泥漿廢水至場外之事實。 ㈦至於排放泥漿廢水至場外頻率,依卷內資料認定,新品公司 為每週2個工作天、上福公司則為每週3個工作天: ⒈新品公司部分:
被告張沛霖於警詢時自承:將新品公司之廢污水排至上福公 司之頻率,一個禮拜約1到2次等語(109他3712卷一第341、 342頁)。而證人即新品公司員工武文雄於偵查及原審中則 證稱:將新品公司的廢水打到上福公司,一週平均約2到3天 等語(109偵30681卷第234頁,原審卷三第54頁)。考量新 品公司連接至上福公司之暗管多埋於地下,且均係於夜間進 行外排,稽查人員尚難以外部監控之方式查得其確切頻率, 是依上揭卷內資料綜合判斷,僅能認定新品公司於前揭期間 內,一週應有2個工作天將廢污水非法外排至上福公司之情 況。
⒉上福公司部分:
⑴證人即上福公司員工周青安於偵查中證稱:上福公司一個禮 拜將水排出約1、2天,這主要是阮友輝的工作等語(109偵3 0681卷第221頁)。
⑵證人即上福公司員工阮友輝於偵查中則稱:上福公司排水的 事,有時候伊太忙會有別人作,有時經理也會自己過去開, 平常伊自己作的一個禮拜大概1到2次等語(109偵30681卷第 209頁)。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於偵訊中稱上福公司排 水一週1到2天,有時候伊太忙會有別人做,有時候經理也會 自己過去開,平常伊自己做的一個禮拜大概1到2次等語,都 是實在的,有時候一週也有到第3次(原審卷三第267-268頁 )。
⑶證人即把風之人黃鈺憓於偵查中證稱:伊從108年11月開始受 雇於張沛霖,張沛霖叫伊在海邊幫忙看水溝把風,如果有人 經過通知他們不要排,一個禮拜排三天,大部分是星期一到 星期三,連續排三天(109偵30681卷第192頁)。 ⑷是依上揭卷內資料綜合判斷,當足證明上福公司於前揭期間 內,一週應有3天之工作天係有將廢污水非法外排至承受水 體之情況。
㈧被告張沛霖具備排放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及污染水 體之未必故意,以及具備未依法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之 直接故意一節,甚屬明確:
⒈經查,新品公司、上福公司經核准廢棄物處理、廢水處理程 序之政府文件,均嚴格要求新品公司、上福公司應將場內之 廢水、泥漿在場內循環使用,不可排出場外一事,有新品公 司製程質量平衡圖及廢水流程圖(查處報告第3-4頁)、上
福公司製程質量平衡圖及廢水處理程序圖示(查處報告第6- 7頁)、新品公司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查處報告之附 件第194頁)、新品公司之水污染許可證(查處報告之附件 第205-238頁)、上福公司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查處 報告之附件第272頁)、上福公司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查 處報告之附件第281-321頁)在卷可稽。 ⒉而被告張沛霖於警詢自承:新品公司登記負責人為翁麗秋、 上福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廖正文,二公司實際負責人均為伊本 人,伊跟翁麗秋、廖正文是股東關係,他們兩個並未負責新 品公及上福公司營運業務,都由伊負責決策等語明確(109 他3712卷一第337頁)。足見被告張沛霖係新品公司、上福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實際掌握新品公司與上福公司之營運 。
⒊又如前所述,新品公司、上福公司係經主管機關核准以上開 如事實欄所示之方式進行廢棄物清理、廢水處理程序、而其 並無排廢污水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且製程並未申報 准許使用地下水,然新品公司仍設置有3口地下水井及抽水 設施,用以作為洗砂製程用水來源,而上福公司亦設置有8 口地下水井及抽水設施,地下水係匯入清水池作為製程洗砂 用水,而證人郭承祥亦明確證述:新品公司、上福公司所申 請者為貯留許可,使用回收水,廢水不能外跑,所以環境保 護單位即依該等公司所申報之水源為管制依據;況案發地點 (觀音鄉)靠海邊,屬於地下水管制區,若抽地下水,地層 會下陷,所以不准抽地下水等語(原審卷二第174頁)。而 本件被告張沛霖就新品公司、上福公司之製程使用未經申報 之地下水源,遑論檢測,而地下水極易受污染而可能含有超 過法定標準之重金屬等物質,亦屬眾所周知之事,被告張沛 霖自無從推諉不知。
⒋又新品公司與上福公司均經政府核發之廢(污)水貯留許可 證,明定應將場內之廢水、泥漿循環、回收至製程使用,不 可排出場外或地面水體,故其檢測項目僅包含氫離子濃度指 數、水溫、化學需氧量、懸浮固體等一般項目,而不包含重 金屬含量檢測,而若領有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證,即廢(污)水 經處理過後排放於地面水體,水質須符合放流水標準,除須 檢測上揭一般項目外,更須檢測重金屬含量,此經水污染防 治法第7條、第14條、第20條及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 管理辦法第83條規範明確,並經桃園市政府於112年10月4日 以府環稽字第1120269538號函檢附彙復表函覆本院明確在卷 (見本院卷二第57-93頁),是雖因新品公司、上福公司申 請將場內之廢水、泥漿循環、回收至製程使用,不可排出場
外或地面水體,而係領有廢(污)水貯留許可證,依法無須 為重金屬含量檢測,然被告張沛霖指示將新品公司、上福公 司之廢污水,違反廢(污)水貯留許可之規定而逕行排放至 地面水體,藉此逃避檢測重金屬,更將未經檢測水質之地下 水用於製程中,當有縱所排放至地面水體之廢水、泥漿,含 有過法定標準之重金屬「砷」、「銅」、「鎳」、「鋅」並 產生污染環境之物及污染水體之情,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未必 故意,亦有未依法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之故意明確。 ⒌況被告張沛霖另於警詢中另自承:因為上福公司壓餅機來不 及操作時,伊告訴外勞就將廢水沉澱池之廢水泥漿,操作怪 手將8英吋塑膠管路連接廢水沉澱池之幫浦,銜接至埋設於 溝渠河道下方之塑膠管路開口,外勞再將廢水沉澱池之幫浦 開關閥門手動打開,並將幫浦通電啟動,泥漿廢水就會沿著 塑膠管路排出至溝渠;將上福公司場內之泥漿廢水繞流排放 至場外之原因,是因為如果不這樣做,會影響隔天生產情形 (109他3712卷一第340、341-342頁)。另於偵訊中稱:所 申請之清理計畫書,係申報場內再利用,排出去的原因是量 大過伊們操作能力等語(109他3712卷一第390頁)。足見被 告張沛霖明知新品公司、上福公司本應以經核准之製程壓濾 場內之泥漿廢水,然因新品公司、上福公司經核准製程之產 能,無法跟上收進場內處理之廢棄物數量,方將未經處理之 廢水泥漿直接排出場外明確。是被告張沛霖既作為新品公司 、上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當明知新品公司、上福公司經核 准製程之產能負荷能力,而於此情況下,未使新品公司、上 福公司在經核准製程之產能負荷下運作,而係以將新品公司 、上福公司場內極可能即含有有害健康物質之泥漿廢水外排 作為調節產能負荷之手段,其前揭主觀犯意更臻明確。 ⒍遑論本案被告張沛霖犯罪手段,係埋設不易遭察覺之地下暗 管,並選擇夜間進行排放,更雇用黃鈺憓把風以無線電聯繫 上福公司場內員工,顯見被告張沛霖對於新品公司、上福公 司以前揭方式排放之泥漿廢水極可能含有超過法定標準之重 金屬有害健康物質並污染環境一節,當有所預見,始借上情 逃避重金屬含量檢測等。且被告張沛霖於此情況下,未使新 品公司、上福公司在經核准製程之產能負荷下運作,而係以 將新品公司、上福公司場內之泥漿廢水外排作為調節產能負 荷之手段,終使排放泥漿廢水之暗管匯流點處有水色、混濁 度及流量明顯改變等異常情況,其具備未依法處理廢棄物, 致污染環境之直接故意,彰彰甚明。
⒎綜上所述,被告張沛霖在如此認知及預見下,竟仍執意將上 福公司、新品公司之泥漿廢水偷排,其具備排放有害健康物
質超過放流水標準及污染水體之未必故意,以及具備未依法 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之直接故意明確。
㈨被告張沛霖於109年2月27日所為傾倒廢棄物行為,構成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行:
⒈被告張沛霖對於其於上揭時間,將上福公司場內之廢木材混 合物(D-0799)載運出場,堆置於上福公司後方之國有土地 等節坦認在卷,此亦有被告張沛霖駕駛砂石車棄置本案廢棄 物之時遭拍攝影片截圖(109他3712卷一第369頁;查處報告 第17頁)、本案廢棄物堆置處之空拍照片(109他3712卷一 第279頁、查處報告第35頁)、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109年7 月23日督察紀錄(109他3712卷一第371-378頁)、桃園環保 局109年7月23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暨照片(109他3712卷 一第401-410頁)、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109年8月24日督察 紀錄(109偵30305卷一第405-410頁)在卷可稽,是被告張 沛霖將上福公司於製程中所產出之廢木材混合物清運出場, 傾倒於上福公司後方之國有土地上之客觀犯行,當可認定。 ⒉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 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 、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 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 )、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 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 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 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 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 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是被告張沛霖於本案固係無權占用國有土地供自 己堆置廢棄物,仍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行。 ㈩被告張沛霖其餘所辯不可採之說明:
⒈如前所述,被告張沛霖於新品公司泥漿貯存槽(T01-04、T01 -05)下方設有管線,得將泥漿廢水流回廢水池(T01-01) ,再於廢水池(T01-01)設置抽水泵浦,並私設管線連結至 上福公司之收集池(T01-01),以此方式將泥漿廢水,向場 外排放至上福公司收集池(T01-01)。而被告張沛霖於上福 公司之收集池(T01-01)及泥水沉澱槽(T01-02)間,於許 可之迴流管線外另設置三通管線,透過操作該三通管線之閥 門,使泥水沉澱槽(T01-02)之泥漿得以回流至收集池(T0
1-01),再透過操作該三通管線之閥門及抽水泵浦,將收集 池(T01-01)之泥漿,經由三通管線所銜接之繞流管線排出 場外。復於上福公司之泥水池(T01-04)及板框式壓濾機( T01-05、T01-06)設置三通管線,透過操作三通管線之閥門 及抽水泵浦,將泥水池(T01-04)之泥漿,經由三通管線所 銜接之繞流管線排出場外,最終排放泥漿廢水之暗管匯流點 處有水色、混濁度及流量明顯改變等異常情況。被告張沛霖 辯稱上福公司於本案僅是接收新品公司將未能及時處理之廢 污水排放至收集池,再由上福公司以外接管線排放,上福公 司所排放者不包含泥漿,因為抽水馬達無法抽取泥漿云云, 難以採信為實。
⒉又新品公司與上福公司均經政府核發之廢(污)水貯留許可 證,明定應將場內之廢水、泥漿循環、回收至製程使用,不 可排出場外或地面水體,故其檢測項目不包含重金屬含量檢 測,而若領有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證,即廢(污)水經處理過後 排放於地面水體,水質須符合放流水標準,除須檢測上揭一 般項目外,更須檢測重金屬含量,業據本院說明如前,是雖 新品公司、上福公司領有廢(污)水貯留許可證,依法無須 為重金屬含量檢測,然被告張沛霖指示將新品公司、上福公 司之廢污水,違反廢(污)水貯留許可之規定而逕行排放至 地面水體,藉此逃避檢測重金屬,更將未經檢測水質之地下 水用於製程中,當有縱所排放至地面水體之廢水、泥漿,含 有過法定標準之重金屬「砷」、「銅」、「鎳」、「鋅」並 產生污染環境之物及污染水體之情,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未必 故意。被告張沛霖主張新品公司營業項目為「砂石加工業」 ,其所收受產源產出者闕為土石及混泥土摻料,廢水處理程 序中加入之高分子混凝劑係經環保署核可之藥劑,並不具污 染性;而上福公司營業項目為「土石方收容場所」,主要製 程雖為堆置場作業程序,尚無「廢水處理程序」,又空言辯 稱土石加工清洗所產生之廢水水質相對單純,而所收取之土 石方原料,須配合領有「土石方清運計畫書」,若屬受有重 金屬污染之土石方,為管制開挖、外運之地區,當無法取得 清運計畫書,新品公司、上福公司所取得之土石方進料來源 均屬乾淨未受污染云云,顯屬倒果為因、臨訟推諉卸責之詞 。
⒊被告張沛霖雖另辯稱檢察官未能舉證上福公司所排之本案泥 漿廢水造成自然生態的破壞,無法認定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2款所規定之「致環境污染」等語。惟上福公司所排 放之泥漿廢水,含有之「砷」、「銅」、「鎳」、「鋅」重 金屬含量是放流水標準之數倍,且流經水域之水色、混濁度
均明顯改變,以及承受新品公司、上福公司偷排之泥漿廢水 水體處,顯見有殘留之泥漿淤積,業已改變承受水體處之自 然地貌及環境情形,均說明如前,顯見上福公司、新品公司 偷排泥漿廢水之行為已足致生環境污染。是被告張沛霖此處 所辯,仍礙難憑採。
⒋被告張沛霖又指本次採驗樣品會驗出重金屬之原因,一定是 上福公司偷排泥漿廢水時,將排放點處經年累月由其他公司 排放所累積之重金屬物質沖攪上來所致。惟上福公司、新品 公司場內水質採樣結果,其重金屬檢出數值與本案排放點採 驗水質檢出數值接近,已可佐證本案查緝人員所採樣之泥漿 廢水,確屬上福公司、新品公司所排出,被告張沛霖此處所 辯,同無足採。
⒌另辯稱:新品公司於109年6月10日委請清華科技檢驗股份有 限公司檢測水質(109偵30305卷一第135頁)檢測結果無異 常,北區督察大隊先前採驗結果亦無異常,足見被告張沛霖 沒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犯意等語。惟查:
⑴清華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測資料(109偵30305卷一第1 35頁),其檢測項目僅有「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 水溫」、「化學需氧量」、「懸浮固體」,未見就場內之泥 漿廢水是否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水污染防治法所定管制標準 一節為檢測,不足為有利被告張沛霖之認定。
⑵又證人郭承祥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以:廢棄物之檢驗方法TCLP 即有害事業廢棄物的溶出程序,原理是要模擬廢棄物在自然 環境下淋洗的過程中會不會有重金屬跑出來,目的只是要來 分辨這個廢棄物是一般廢棄物還是有害事業廢棄物;而廢水 之檢驗方法是廢水裡面之固體或者是液體全部都驗,目的是 管制廢水,是要控制事業排出來的廢水要符合放流水標準, 避免造成生態的危害;TCLP跟水質間是2個不同的原理,目 的不同,是沒有辦法去類比的等語明確(原審卷二第271-27 2頁)。足見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LP)係用以認定廢棄物 是否屬於有害事業廢棄物,與廢水檢驗之目的係管制廢水中 之污染成分,二者檢測流程、目的等事項截然不同,自不得 以新品公司、上福公司場內之廢棄物經毒性特性溶出程序檢 測後之數值合於管制標準,推論水質水樣檢驗不可信。是被 告張沛霖此處所辯,不足憑採。
⒍另辯稱:本件所清運之廢木材僅係暫時堆置在上福公司承租 之廠區土地,僅係轉運暫置,而非棄置於國有土地云云,然 被告張沛霖未能提出相關租約,且經本院詢以關於本件所清 運廢木材堆置土地之地號為何,經環保署於112年9月13日以 環管北字第1127006091號函覆本院稱:本件上福公司非法棄
置廢木材混合物(D-0799),棄置國有地地號為桃園市○○區○ ○段000地號等語(本院卷二第37頁),嗣由桃園市中壢地政 事務所於112年9月18日以地登字第1120015715號函檢附上開 地號土地之第一類謄本(本院卷二第49-51頁),經檢視該 土地為國有土地,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本院再詢以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就上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是否曾 或現出租給他人使用之情,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桃 園辦事處查明後,於112年10月12日以台財產北桃二字第112 08101120號函覆本院稱:經調閱本處財產資料,查李郭阿桃 君原就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重測後登記為保障 段309、274地號)國有土地與本分署訂有(92)國耕租字第0 0014號國有耕地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92年8月1日至102年7 月31日止。惟查上開土地有他人於86年間申請養地承租,依 其檢附之航照圖核對地籍圖,當時為魚池或池間土堤,非種 植農作物使用,惟李郭阿桃原檢附保證書及切結書表示自75 年至其承租期間即實際耕作,顯與事實不符,爰本處依國有 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45條(原第43條)規定(承租 人申請承租,附繳之證件有虛偽不實時,出租機關應撤銷或 終止租約),於93年6月2日以台財產北桃二字第0930005393 號函撤銷上開租賃契約。旨揭地號國有土地現無出租情事等 語(本院卷二第96-97頁),是以,被告張沛霖於109年2月2 7日將上福公司場內之廢木材混合物(D-0799)載運出場而 堆置於上福公司後方之國有土地時,
該國有土地並未有任何人合法承租中,被告張沛霖當明知此 情,卻仍為本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 犯行。此任意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亦無涉於上福公司所提報 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晝書,就廢木材混合物之「清除頻率」 為「每12月至少清運1次」,況事業廢棄物清理計晝書所示 之「清除頻率」,當係指在「場內」之清除頻率,無從以此 引為得將場內廢棄物恣意傾倒於「場外」之依據。是被告張 沛霖此處所辯,同難憑採。
被告張沛霖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受上福公司委託之環境工程技師陳怡伶、桃園環保局稽查人員簡竫諺及臺灣省環境工程技師公會理事主任技師范綱智,欲證明就申請「廢(污)水貯留之砂石業者」是否係因明知於製程中所產生之廢(污)水金屬含量超標,始未申請廢(污)水排放許可、桃園環保局取締土石加工業者非法排放廢水,是否同時施作廢(污)水重金屬含量檢測及其檢測原因暨本件新品公司、上福公司所申請之廢(污)水貯留證,於全部製程中是否規定需檢測重金屬含量?惟證人簡竫諺前已於原審到庭證述明確,此部分調查證據事項顯係同一證據再行聲請,另如前所述,新品公司、上福公司並無排廢污水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且製程並未申報准許使用極易受污染而可能含有超過法定標準之重金屬等物質之地下水,此均為被告張沛霖所明知,而新品公司與上福公司係均經政府核發之廢(污)水貯留許可證,明定應將場內之廢水、泥漿循環、回收至製程使用,不可排出場外或地面水體,故其檢測項目僅包含氫離子濃度指數、水溫、化學需氧量、懸浮固體等一般項目,而不包含重金屬含量檢測,然若領有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證,即廢(污)水經處理過後排放於地面水體,水質須符合放流水標準,除須檢測上揭一般項目外,更須檢測重金屬含量,是雖因新品公司、上福公司申請將場內之廢水、泥漿循環、回收至製程使用,不可排出場外或地面水體,而係領有廢(污)水貯留許可證,依法無須為重金屬含量檢測,然被告張沛霖指示將新品公司、上福公司之廢污水,違反廢(污)水貯留許可之規定而逕行排放至地面水體,藉此逃避檢測重金屬,更將未經檢測水質之地下水用於製程中,當有縱所排放至地面水體之廢水、泥漿,含有過法定標準之重金屬「砷」、「銅」、「鎳」、「鋅」並產生污染環境之物及污染水體之情,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未必故意,被告張沛霖一再以新品公司、上福公司係領有廢(污)水貯留許可證之砂石業者,製程中無須檢測重金屬含量。故無排放廢污水許可文件逕行排放廢污水,且所排放於地面水體之廢污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砷」、「銅」、「鎳」超過水污染防治法所定管制標準及非法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之犯意云云,顯屬倒果為因之諉詞,是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依被告張沛霖聲請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二、被告許建樺、許愷恩為本案犯行部分: ㈠被告許建樺部分:
⒈被告許建樺係新品公司之廢水處理專責人員,負責新品公司 事業廢水申報作業,負有申報新品公司有關場內廢污水之製 程設施、用水來源之義務一情,除經被告許建樺坦承如上, 並有桃園環保局111年7月7日桃環稽字第1110055776號函暨 所附新品公司事業廢水處理專責人員名冊(原審卷三第194 頁),當可認定。
⒉證人郭承祥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以:依照現場稽查之結果,新 品公司確有使用地下水,其中一處地下水井是在大門口;依 照109年7月24日之稽查情況,張沛霖有表示1座地下水抽水 設施用於洗砂製程用水來源,另2座地下水抽水設施用於空 污製程用水來源等語(原審卷二第266-268頁),並有環保 署環境督察總隊109年7月24日督察紀錄(109偵30305卷一第 297-307頁)、前揭水井照片(查處報告第39頁)、桃園市 政府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及照片(查處報告之附件第 57-60頁)為佐,足證於本案環保稽查人員於000年0月間稽 查新品公司時,新品公司場內確有3口地下水井,且除有作 為新品公司廢水處理程序使用明確外,該等地下水井設置地 點亦屬明顯而非隱蔽,此當為身為新品公司廢水處理專責人 員之被告許建樺所不得推諉不知。
⒊又被告許建樺就新品公司於109年1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之地 下水使用量登載為「0」一節,則有新品公司之事業或污水 下水道系統廢(污)水檢測申報表(109偵30305卷一第123- 125頁;原審卷三第171-172頁)、製程設施、用水來源及原 廢(污)水申報表(查處報告之附件第239-240頁)在卷可 稽,是被告許建樺就新品公司地下水使用登載不實之事實, 當可認定。
⒋被告許建樺於警詢中陳稱:伊受雇於新品公司,自103年3月2 3日工作迄今,為新品公司乙級環保專責人員,廢水的執照 是105考取;廢水伊負責抄水表的度數,將資料交給代辦公 司;回收使用廢水數量是依據抄錄回收水錶後申報總共有6 顆水錶,廢水的水錶有3顆、回收水錶有2顆、洗車用水有1 顆等語(109偵30305卷一第102、104頁)。足見被告許建樺 受雇於新品公司擔任環保專責人員已久,且自105年間起即 取得廢水處理之專業證照,負責新品公司用水、廢水處理之 相關申報作業,是其對於新品公司之用水、廢水處理狀況, 甚而地下水井之設置,自當知之甚詳,對於新品公司內有使 用地下水之事實,確難推諉不知。被告許建樺於此認知下, 仍就新品公司地下水使用登載顯然不實之內容(即使用量為 「0」),當已具備申報不實之故意明確。
⒌至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許建樺係依桃園市政府核發予新品公 司之水污染防治措施計書及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所規定新品 公司就用水來源種類中之地下水,申請每日最大量(立方公 尺/日)為0而申報,並參酌歷來申報前例而依樣申報,而非 惡意未申報云云,然依辯護人所指,僅凸顯被告許建樺違背 環保專責人員職務,失責而全然未核實申報,亦無礙於其就 新品公司地下水使用登載顯然不實之情。至本案新品公司使
用地下水之期間及用量,宥於環保犯罪查證實屬不易,復為 因刑事訴訟規則利於被告立場,而僅認定被告許建樺於案發 前最近一次即於109年7月22日前之7月間某日,利用不知情 之代辦業者,於每半年須申報一次之廢污水檢測申報表上, 申報新品公司於109年1月至6月廢水處理程序使用地下水之 用水量為0有申報不實犯行,是以就被告許建樺長期擔任新 品公司環保專責人員,與本案所認定之申報不實期間,並無 矛盾可指。
㈡被告許愷恩部分:
⒈被告許愷恩係上福公司之廢水處理專責人員,負責上福公司 事業廢水申報作業,負有申報上福公司有關場內廢污水之製 程設施、用水來源之義務一情,除經被告許愷恩坦承如上外 ,另有桃園環保局111年7月7日桃環稽字第1110055776號函 暨所附上福公司事業廢水處理專責人員名冊(原審卷三第19 3頁)可稽。
⒉證人郭承祥於原審證述以:伊們在23日去稽查的時候就發現 上福公司的申報裡面不能夠使用地下水,上福公司申報是自 來水跟河川水,但是現場應該有7、8口以上的地下水井,但 這全部都沒有做申報;依照現場稽查之情況,上福公司有使 用地下水之情況等語(原審卷二第161、266頁),並有環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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