粉刷、貼磁磚、裝窗戶、玻璃均須用到鷹架至完工)使用及 通行36個月」等語,而可認定屬現有巷道,有原審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78號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331至3 40頁),是被告辯稱其係基於現有巷道之正常通行,始鋪設 水泥做臨時工程便道,與事實相符,應堪可信。 3.另參諸基隆市中正區公所109年9月8日基中經字第109001108 2號函說明二、之記載:「旨案貴公司申請道路使用並表示 如有損壞道路願無償修復事宜,本所原則同意,若施工中有 道路損壞,請貴公司通知本所並立即修復以維用路人安全, 並請於修復完成後函附改善照片予本所」等詞明確,再互核 比對與卷附之基隆中正區豐稔街100巷巷道使用案相關資料 :基隆市中正區公所109年9月8日基中經字第1090011082號 函、僑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4日盈基字第109090400 1號函(申請道路使用)、僑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7 日盈基字第1090907001號函及檢附照片(道路改善照片)、 109年8月19日會勘基隆市中正區豐稔街100巷巷道資料:基 隆市中正區公所109年8月24日基中經字第1090010433號函及 附件(基隆市中正區公所109年8月19日會勘紀錄、簽到表、 會勘照片)、基隆市中正區公所109年8月7日基中經字第109 0009745號開會通知單、109年6月3日會勘基隆市中正區豐稔 街100巷巷道資料:基隆市中正區公所109年6月5日基中經字 第1090006599號函及其附件(基隆市中正區109年6月3日會 勘紀錄、會勘照片、簽到表)、基隆市中正區公所109年5月 29日基中經字第1090006385號開會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見偵 續卷一第141至149、151至163、165至175頁),亦足徵被告 在路面上鋪設水泥及鋼板之行為,亦係基於主管機關及相關 單位之要求,目的係在改善路面高低差之破損及路面濕滑之 情形,應屬道路維護之改善措施無訛。再者,本案檢察官並 未明確指出被告在如附表C範圍土地上私設工程通道之基準 為何,且原審現場履勘時,依客觀情狀加以判斷實際土地現 況,並未發生致生水土流失之虞,故縱被告有於該處土地上 鋪設水泥之事實,亦難謂此舉與私設工程通道情形相涉,是 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應堪採信。
4.至告訴人戊○○所指稱44-42、44-46、44-48地號土地係被告 未經所有人同意擅自拆除既有房屋,事後再將事業廢棄物及 水泥磚塊棄置上開土地,並墊高供水泥預拌車、載運建材大 卡車及工人從45地號通行至豐稔街出入使用,而有竊佔之情 形云云,惟其未提出相關事證相佐,其先前向基隆市政府陳 情上情,亦經基隆市政府111年12月7日以基府都建貳字第11 10064580號函覆:有關中濱段44-42、44-46、44-48地號未
經同意擅自拆除既有房屋,本府僅就現有資料,依中濱段45 地號於申請建造執照時所附照片及建築線指示圖等資料,現 況與申請執照時並無差異,有告訴人所附該函文在卷可佐( 見原審卷第169頁),其所述被告將上開土地之房屋拆除, 核與事實不符,亦難作為不利被告之佐證,而被告使用該等 土地臨時作為通行之用,業經向基隆市中正區公所申請核准 ,業如上述,其於民事之爭訟亦得原審法院判決其有暫時使 用該等土地通行之權限,亦如上述,尚難僅因被告於其上鋪 設水泥墊高供水泥預拌車、載運建材大卡車及工人通行,即 認被告有未經同意擅自占用他人土地使用致生水土流失之虞 。
六、被告因施作系爭37、45地號工程,縱有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 範實施水土保持與維護,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之情形,乃屬 違反同法第33條第1項規定,除有致生水土流失之情形外, 並不處以刑罰,亦與該法第32條規定不符。再互核與基隆市 政府多次會請相關單位前往現場勘察,令其擬具改善計畫獲 核,進而確實依限完成改正,此後亦再無違反水土保持法之 新紀錄事實乙節觀之,亦有基隆市中正區公所112年3月8日 基中經字第1120200748號函及附件:民國108起至112年1月 止歷次會勘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會勘資料卷第5至561頁) 。是綜上各節勾稽以觀,被告就如附表A、B、C範圍土地之 使用情況,均難認已達到擅自占用各該土地置於自己實力支 配之下使用之程度,主觀上欠缺不法所有犯意,核與竊佔罪 之不法構成要件有間,其承攬系爭37、45地號工程,並無致 生水土流失之結果,亦無越界開挖整地之情形,業如上述, 縱被告有違行政管理規定,亦與違反水土保持法上開罪行, 要屬二事。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違反水土保持法罪嫌所憑之證據 ,其證明仍未達於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所辯內容確實完全虛構,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 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陸、原審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 所指之前開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被告並非僅掛名擔 任利泰公司形式負責人,而係實質負責人且為系爭37、45 地號工程之工地負責人(見偵字311號卷第13頁,施工單位 資料照片),具有指揮施作圑隊執行施工、決策之權限,其 並多次親自到場督工,有告訴人戊○○提出之現場照片在卷可
稽,且依被告歷次之供述、答辯亦可證其對系爭37、45地號 工程工地現場情形暸若指掌,是被告縱非親自施作,亦係利 用不知情之工人占用他人土地;(二)附表Al、A2土地部分 ,被告雖僅將圍籬架設在37號土地地界北側,亦得利用現場 地勢將附表A1、A2土地圍入施工範圍内,排除他人使用而將 他人土地納入己力支配之下;(三)附表C2、C3土地,為庚 ○○所有,由告訴人戊○○管領中,被告於系爭37、45地號工程 施工期間,均未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庚○○或告訴人戊○○同意使 用該土地,且被告亦明知該土地非系爭37、45地號工程施工 建築基地範圍,而確為他人之土地,竟為便於施工,而擅在 該範圍土地上鋪設水泥施做臨時工程便道而將該範圍土地納 為己用,是被告為圖施工之便而竊佔該範圍土地甚為明確, 原審固援引原審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8號民事判決主文所載 張玉葉應容忍被告以該判決附表所示之使用方式通行該範圍 土地而認定被告係基於現有巷道之正常通行,然此僅係民事 法院事後就被告與土地所有權人庚○○間民事之通行權爭議之 判定,而與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犯行無涉,且自該民事判決 亦正可佐證被告於行為時確無使用該範圍土地之權限,始迭 生本案及其他民、刑事訟爭,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等語 。惟此業經原審參酌上揭證據資料相互勾稽,於原判決理由 欄內詳予論述,並經本院調查確認無足證明被告違反水土保 持法犯行,經核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本院衡酌參 之民法第792條規定「土地所有人因鄰地所有人在其地界或 近旁,營造或修繕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使用其土地之必要 ,應許鄰地所有人使用其土地。但因而受損害者,得請求償 金。」揆其立法意旨「各土地之所有人,在其疆界或其旁近 營造修繕建築物者,應許其使用鄰地,否則應於疆界線上酌 留空地,備日後修繕之用。棄地既多,於經濟上所損實大, 故應於鄰地之所有權,略加制限,以防其弊。」準此而言, 法律既容許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時,於使用必要範圍內,得 使用鄰地,則縱有暫時使用相鄰土地之情形,應不具違法性 ,惟一旦受有損害,得請求償金,蓋在未取得鄰地所有人同 意之情形,對鄰地之使用縱有不當,於鄰地所有人對鄰地之 使用有所妨礙,致鄰地所有人之權益蒙受損害,亦屬民事上 損害賠償問題,尚難即推論該當刑法上之竊佔罪,本案被告 因承攬系爭37、45地號工程,由施工人員在相鄰的土地上搭 建圍籬、在路面上鋪設水泥及鋼板等行為,業經認定如前, 惟被告是否該當竊佔行為,而違反水土保持法,仍應視其是 否已達刑事不法之程度,尚不得僅以未徵得鄰地所有人之同 意,即推定被告有竊佔土地之主觀犯意,而率論被告客觀上
有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行;且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前揭犯行 ,除上開證據外,尚無其他積極之證據佐證足以證明被告所 涉之違反水土保持法犯行。原判決既已詳敘依憑之證據及認 定之理由,經核並未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本件起訴書所列 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仍無 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尚難遽以前揭推測之詞,而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與證明犯罪所要求之嚴格證明程序,須達無合理懷 疑之確信程度尚不相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對原審依職權所為 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僅係重為事實上之 爭辯,且並未提出補強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起訴之犯行,尚 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柒、退併辦部分: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1年度偵字第722號、112 年度偵字第12272號移送併辦被告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項之罪嫌。惟查,被告於本案被訴違反水土保持法 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部分,業經本院為無罪之認定,則上 開移送併辦部分當已失所附麗,而與本案不生同一案件之關 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複丈成果圖編號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使用情況 所有權人 備註 1 A1 39-103 24.96 施工範圍(北側為圍籬內),西側為原始擋土牆 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依附件二彩色套繪圖所示,該處為空地(顯示為白色) 2 A2 39-4 15.22 施工範圍(北側為圍籬內),西側為原始擋土牆 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依附件二彩色套繪圖所示,該處為空地(顯示為白色) 3 A5 44-50 3.3 施工範圍(圍籬內) 丁○○ 依附件二彩色套繪圖所示,該處為停車空間(顯示為白色) 4 A6、A8 44-39 3.62 施工範圍(圍籬內) 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依附件二彩色套繪圖所示,為計劃道路、法定空地、(顯示為咖啡色、綠色) 5 B 44 15 空地(圍籬與階梯欄杆間) 丁○○ 依附件二彩色套繪圖所示,該處為停車空間(顯示為白色) 6 B1 44-33(起訴書誤載為44-38) 11.51 空地(圍籬與階梯欄杆間) 丁○○(起訴書誤載為吳碧雲) 依附件二彩色套繪圖所示,該處部分為停車空間、部分為計劃道路(顯示為白色及咖啡色) 7 B2 44-44 20 空地(圍籬與階梯欄杆間) 丁○○ 依附件二彩色套繪圖所示,該處部分為停車空間、部分為計劃道路(顯示為白色及咖啡色) 8 B3 44-50 23.7 空地(圍籬與階梯欄杆間) 丁○○ 依附件二彩色套繪圖所示,該處部分為停車空間、部分為計劃道路(顯示為白色及咖啡色) 9 B4 41-3 19.16 空地(圍籬與階梯欄杆間) 己○○等88人 依附件二彩色套繪圖所示,該處為計劃道路(顯示為咖啡色) 10 B5 44-39 16.28 空地(圍籬與階梯欄杆間) 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依附件二彩色套繪圖所示,該處為計劃道路(顯示為咖啡色) 11 B9 44-37 0.44 空地(圍籬與階梯欄杆間) 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依附件二彩色套繪圖所示,該處為停車空間(顯示為白色) 12 C1 274-1 7.54 私設工程通道 甲○○、乙○○(現為僑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依附件二彩色套繪圖所示,該處為停車空間(顯示為白色),經原審勘驗為駁坎 13 C2 44-42 18.81 私設工程通道 庚○○ 依附件二彩色套繪圖所示,該處為法定空地(顯示為深綠色) 14 C3 44-46 7.06 私設工程通道 庚○○ 依附件二彩色套繪圖所示,該處為計劃道路(顯示為咖啡色) 15 C4 44-3 27.93 私設工程通道 己○○ 依附件二彩色套繪圖所示,該處為現有巷道(顯示為橄欖色) 16 C5 44-53 13.32 私設工程通道 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依附件二彩色套繪圖所示,該處為現有巷道(顯示為橄欖色) 17 C6 44-40 4.58 私設工程通道 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依附件二彩色套繪圖所示,該處為現有巷道(顯示為橄欖色) 18 C11 44-1 0.27 私設工程通道 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依附件二彩色套繪圖所示,該處為停車空間(顯示為白色) 19 未編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22號、112年度偵字第12272號移送併辦) 44-48 不詳 庚○○ 退併辦
附件一:基隆市中正區地籍圖查詢資料(簡稱地籍圖)1紙。附件二: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110年4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簡稱複丈成果圖)1紙。
附件三:建築物地籍套繪圖(簡稱彩色套繪圖)1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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