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3351號
TPHM,109,上訴,3351,2020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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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33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接枝


選任辯護人 郭百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34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59號、第1
760號、第17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宋接枝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及行動電話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宋接枝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8罪),且 因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上游、同條第2項 偵審自白之要件,而均予以遞減輕其刑後,就其所為各次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判處之罪刑 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核其 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第3行至第4行 「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 聯絡工具」之記載更正為「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工具」;原判決 附表編號1、2「行為」欄所示之內容分別更正為本判決附表 一編號1、2「行為」欄所示,餘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坦承犯行,但附表一編號2的部分應 該僅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且我已經供出上游,又是 初犯,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免除其 刑,或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刑度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雖辯稱其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之犯行應僅構成販賣第二級 毒品未遂罪云云;然按刑事法上販賣毒品之行為,係以售賣 者與購買者雙方就毒品(標的物)與價金等買賣要素之意思 表示一致時,其民事上之買賣契約即已成立(是否有背於公 共秩序、善良風俗而無效,係另一事),並得認為已經「著



手」於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其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 ,則以毒品已否交付購買者為其區分既、未遂之標準。倘毒 品已交付購買者,不因其後購買者以毒品數量不足、品質不 佳等理由,拒絕付款或要求售賣者退貨還款,而影響該販賣 毒品行為之既遂(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通訊軟體 LINE(暱稱:財大)與劉勝傳(暱稱:劉勝傳)聯繫後,有 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民國107年6月中旬某日、在基隆市 中山區中華路全家便利商店前(即流浪頭一帶)其所駕駛之 車內,向劉勝傳、王政偉(綽號「小葉」)及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阿祥」之男子收取合資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公斤之價金共新臺幣(下同)40萬元,再於翌日上 午某時,在基隆市仁愛區成功一路加油站其所駕駛之車內, 將1公斤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劉勝傳等事實 ,既經被告坦承在卷(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 34號卷〈下稱訴字卷〉第88頁至第90頁、本院卷第58頁),核 與證人劉勝傳、王政偉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759號卷〈下稱偵字第 1759號卷〉第79頁至第83頁、第93頁至第95頁、第113頁至第 116頁、第175頁至第176頁、第183頁至第185頁),可見被 告已完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而構成販賣 第二級毒品既遂罪。縱事後劉勝傳、王政偉、「阿祥」試用 後認品質不佳要求換貨、退貨,被告亦有陸續退回款項,亦 無礙於渠等先前已完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事實 認定。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足取。
 ㈡被告雖辯稱其已供出上游,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之規定免除其刑云云;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法院有裁量之權,與必免 除其刑者有異,並非「應受免刑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抗字第1297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於警詢時供出其本 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賴志昌戴鈞丞( 見偵字第1759號卷第23頁至第25頁),經基隆市警察局分別 於109年5月27日、同年6月9日緝獲,移送基隆地檢署偵辦, 雖有基隆市警察局109年6月15日基警刑大偵二字第10900047 97號函暨所附解送人犯報告書、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訴字 卷第71頁至第76頁),可認確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游, 被告本案所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符 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減刑或免除其刑之要 件;然依卷內報告書及彌封袋內相關筆錄內容所示,賴志昌戴鈞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數量及金額



尚非至鉅,被告轉售牟利之毒品數量亦非至微,經審酌被告 供述之內容與本案各次犯罪情節,尚難認被告所為已達於免 除其刑之程度,應予依法減輕其刑即為已足。被告逕執前詞 置辯,亦不足取。
 ㈢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 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 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 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 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 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 ,並有原審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8罪)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且所犯上開8罪均符合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減刑之要件,各予以遞減其刑, 另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戕害人類身心健 康之物,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之不良風 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惟慮其犯後坦承全部犯 行,態度尚佳,具有悔意,兼衡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價量,及其自述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境貧困等 一切情狀,就其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8次之犯行,分別判 處如原判決附表「判處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形,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 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㈣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7條規 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法定 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 ,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 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 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為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共8次,包括1萬8000元、40萬元、6000 元、1000元、1000元、1000元、5000元、6000元不等之交易 金額,數量非微,顯對於他人身心健康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 ,犯罪情節又無何特殊原因或情狀存在,衡其前開犯行動機 、手段、目的等節,實無所謂情輕法重之狀況可言,尚難認 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要無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是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洵無足取。
 ㈤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9年1月15 日公布,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 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 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規定雖未更動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 刑種,然已將有期徒刑、罰金刑上限提高,自以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 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除偵查 中自白外,僅須於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自 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 之規定論處。原審雖未及審酌及此,然本件既均係適用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於 判決結果即不生影響,爰予以補充之。  
 ㈥綜上,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俱無理由,自應予駁回。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



訴」,為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所明定。至所謂「有關係 之部分」,係指該判決之各部分在審判上無從分割,因一部 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 585號判決意旨參考)。而刑法沒收新制於104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刪除刑法第34條沒收為從刑之 規定,新增第5章之1「沒收」之章名,將沒收定位為「刑罰 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 )」,則在刑法沒收新制之規範下,沒收與犯罪行為人之罪 刑宣告,即無傳統實務見解所稱罪刑不可分原則之適用。然 第一審判決對犯罪行為人某罪為罪刑宣告之同時,就與該罪 有關係之沒收部分,為沒收之諭知,係以與該沒收有關係之 犯罪成立為其前提要件,並與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行為人 之犯罪事實(如犯罪工具或犯罪所得等)有關(現行刑法第 40條第2項、第3項所定之單獨宣告沒收,除違禁物或專科沒 收之物之單獨宣告沒收外,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 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之單獨宣告沒收,仍以有犯罪行為人 之刑事違法行為存在為前提,並與該違法行為之態樣、內容 有關,此見該項修正之立法理由及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 之立法理由自明),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必受影 響」之標準,對罪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 ,其效力自應及於因該罪之成立與否暨犯罪事實之認定有異 ,必受影響之相關沒收部分。惟以上係從上訴效力之面向而 論,若從第二審法院審理結果為觀察,沒收既已定位為獨立 之法律效果,並非刑罰,且沒收雖係附隨於犯罪行為人之犯 罪或違法行為,但非認定犯罪或違法行為之前提,單純沒收 之違法或不當(此包括漏未諭知沒收),如無使所附隨之犯 罪(違法)事實之認定或罪刑之宣告隨之動搖或受到影響之 問題存在,自無前者之違法或不當,亦影響及於後者,而構 成後者撤銷事由之理由,於此情形,該二者應可分離處理, 無不可分性,合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收取之價金1萬8000元、7萬元(原收 取40萬元,之後陸續退回,尚積欠劉勝傳5萬元未還,積欠 王政偉2萬元未還)、6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5 000元、6000元,共計10萬80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㈢未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iPhone7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Ph one6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各1支,係 分別供被告為本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訴字卷第87頁至第88頁、本 院卷第58頁),附表一編號1、2部分復經證人劉勝傳證述: 我都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給被告聯絡無訛(見偵字第1759 號卷第83頁),原判決附表編號3至8部分則有卷附監聽譯文 可憑(見偵字第1759號卷第15頁至第22頁),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且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原判決未就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犯行所持用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 00號SIM卡1張)1支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未恰,辯護人以 原判決未調查關於此部分之沒收為由,為被告提起上訴,為 有理由,且為被告對刑之上訴之上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 併審判,又因原判決此一違誤係單純沒收之違法,並未使所 附隨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或罪刑之宣告隨之動搖或受到影響, 揆諸前開論述,自得與罪刑分開處理,單獨撤銷原判決關於 沒收部分之諭知,並就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10萬8000元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iPhone7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Ph one6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各1支,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奕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吳元曜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行為 1 宋接枝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LINE與劉勝傳聯繫後,於107年6月間某日,在新北市萬里區瑪鋉路統一超商前其所駕駛之車內,以1萬8000元之價格,販賣1包約3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勝傳,並向劉勝傳收取價金1萬8000元。 2 宋接枝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LINE與劉勝傳聯繫後,於107年6月中旬某日,在基隆市中山區中華路全家便利超商前(即流浪頭一帶)其所駕駛之車內,先向劉勝傳、王政偉(綽號「小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祥」之男子收取渠等合資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斤之價金40萬元(劉勝傳、王政偉、「阿祥」各出資15萬元、5萬元、20萬元),再於翌日上午某時,在基隆市仁愛區成功一路加油站其所駕駛之車內,將1公斤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劉勝傳,嗣劉勝傳、王政偉、「阿祥」試用後認品質不良,經換貨後,仍認品質不佳,乃要求退貨,宋接枝只得取回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陸續退回款項,惟尚積欠劉勝傳5萬元未還,積欠王政傳2萬元未還。 附表二
編號 沒收或追徵項目名稱 1 犯罪所得共新臺幣拾萬捌仟元。 2 三星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 3 iPhone7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 4 iPhone6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34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接枝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選任辯護人 郭百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759號、第1760號、第1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接枝犯如附表編號1至8「判處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8「判處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犯罪事實
一、宋接枝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仍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 45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工具,分別為如附表編號1至8 所示共8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各次販賣之對象、時間 、地點、價格、數量及交易情形,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8「



行為」欄所示)。嗣因警方依據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依 法對其持用之上開2 門號實施通訊監察,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被告宋接枝及 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 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 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附表所載之相類製品 ,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之相關函釋,二者雖多為 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 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似都為 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則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 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雖被告及證人劉勝傳、王政偉、陳 天賜、黃賜平於偵查中迭將「甲基安非他命」稱為「安非他 命」,惟此僅係一般口語習用之稱呼,現時國內施用毒品者 施用之安非他命類藥物,實以「甲基安非他命」為常,鮮有 為「安非他命」者,可認本案被告及各證人所稱之「安非他 命」乃「甲基安非他命」,先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勝傳(109 年度偵字第1759號卷 第57至59、79至84、92至97、103至106、175至177、201至2 02頁)、王政偉(109年度偵字第1759號卷第113至116、183 至185頁)、陳天賜(109年度偵字第1760號卷第67至79、16 9至171頁)、黃賜平(109 年度偵字第1761號卷第41至46、 115至117頁)於警詢及偵訊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 如附表編號3至8「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監察書」欄所 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監察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我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人,可以從中賺取一點自己施用的量等 語(本院卷第40頁),足認被告係基於獲取利潤即賺取量差 之營利意思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其主觀上顯具有營利之意 圖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事法上販賣毒品之行為,係以售賣者與購買者雙方就毒 品(標的物)與價金等買賣要素之意思表示一致時,其民事



上之買賣契約即已成立(是否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而 無效,係另一事),並得認為已經「著手」於販賣毒品構成 要件之行為,而其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則以毒品已否交付 購買者為其區分既、未遂之標準。倘毒品已交付購買者,不 因其後購買者以毒品數量不足、品質不佳等理由,拒絕付款 或要求售賣者退貨還款,而影響該販賣毒品行為之既遂(最 高法院103 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參照)。是被告如附表編 號2所示犯行,於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後雖經要求退貨還款, 仍屬販賣既遂。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因販賣而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8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對於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8 次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均自白犯罪,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查被告於警詢供稱其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賴志昌戴鈞丞,並進行指認(109 年度偵字第1759號卷第23至25頁 ),而承辦本案之基隆市警察局嗣確因被告前開供述,而查 獲賴志昌於107年5月26日至108年10月2日間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予被告等人,及戴鈞丞於107年5月27日、108 年1月7日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並分別移送偵辦等情,有基隆市警 察局109年6月15日基警刑大偵二字第1090004794號函及隨函 檢附之犯罪嫌疑人賴志昌戴鈞丞之基隆市警察局解送人犯 報告書各1 份存卷可考(本院卷第71至76頁),則被告如附 表編號1至8所示8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均可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 寬典,惟被告供述並因而查獲之賴志昌戴鈞丞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犯行,販賣之數量及金額尚非至鉅(詳前揭報告書及 彌封袋內相關筆錄〈賴志昌戴鈞丞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 分尚在偵查中,基於偵查不公開,其等涉案內容之相關卷證 另以彌封袋存放〉),且被告轉售牟利之毒品數量亦非至微 ,是依被告供述內容與本案犯罪情節,尚難認被告所為已達 於免除其刑之程度,本院因認依法減輕其刑即為已足,爰均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且依刑 法第71條第2項之規定,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 定遞減之。
㈤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8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第1項遞減其刑後,已無情輕 法重之感,即無再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輕其刑之必要,附此 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戕害人類身心健康之物,竟 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他人,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影響社會治安,所 為實非可取;惟慮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具有悔 意,兼衡其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量,及其自述教育程 度國中畢業、家境貧困(本院卷第91至92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㈦沒收
⒈未扣案之iPhone7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枚 )、iPhone6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枚)各 1 支,係被告分別供其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所用之物(使用情形詳附表「行為」欄所示),業據被告 供述在卷,並有如附表編號3至8「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及通 訊監察書」欄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 ,依其使用情形,在其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 宣告沒收,且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均已 收取,其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 (下同)40萬元,因劉勝傳等人要求退貨還款,被告已陸續 返還33萬元,目前僅剩7 萬元未還,則就被告已實際返還之 33萬元,被告事實上已未坐享犯罪所得,如再予沒收或追徵 ,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其餘各次收取之價金即其犯罪所得, 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尚未返回之7 萬元價金,雖均未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在被告各 該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邱耀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鄭虹真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買受人 行    為 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監察書     判處之罪刑及沒收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劉勝傳 宋接枝於107年6月間某日,在新北市萬里區瑪鋉路統一超商前其所駕駛之車內,以18,000元之價格,販賣1 包約3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勝傳,並向劉勝傳收取18,000元價金。 無 宋接枝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劉勝傳、王政偉、「阿祥宋接枝於107年6月中旬某日,在基隆市中山區中華路全家便利超商前其所駕駛之車內,先向劉勝傳、王政偉(綽號「小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祥」之男子收取其等合資購買1 公斤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40萬元(劉勝傳、王政偉、「阿祥」各出資15萬元、5 萬元、20萬元),再於翌日上午某時,在基隆市仁愛區成功一路加油站其所駕駛之車內,將1包1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劉勝傳,嗣劉勝傳、王政偉、「阿祥」試用後認品質不良,經換貨後,仍認品質不佳,乃要求退貨,宋接枝只得取回甲基安非他命,並陸續退回款項,惟尚積欠劉勝傳5 萬元未還,積欠王政傳2 萬元未還。 無 宋接枝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陳天賜 宋接枝於108年2月24日14時34分起,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陸續與陳天賜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其後,宋接枝即於同日21時40分許,開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金山承天宮旁,在車內以6,000 元之價格,販賣6包各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天賜,並向陳天賜收取6,000 元價金。 109 年度偵字第1760號卷第95、109至111頁 宋接枝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iPhone7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晶片卡壹枚)、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黃賜平 宋接枝於108年3月11日18時許起,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黃賜平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其後,黃賜平即於同日21時許,至宋接枝位於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前,由宋接枝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2包各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賜平,並向黃賜平收取1,000 元價金。 109 年度偵字第1761號卷第55、63至65頁 宋接枝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iPhone6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晶片卡壹枚)、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黃賜平 宋接枝於108年3月12日14時4 分起,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黃賜平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其後,黃賜平即於同日20時30分許,至宋接枝住處附近之基隆市信義區正信路12巷口,由宋接枝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2包各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賜平,並向黃賜平收取1,000 元價金。 109 年度偵字第1761號卷第55至56、63至65頁 宋接枝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iPhone6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晶片卡壹枚)、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黃賜平 宋接枝於108年3月16日18時31分起,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黃賜平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其後,黃賜平即於同日19時25分許,至宋接枝位於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前,由宋接枝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2包各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賜平,並向黃賜平收取1,000元價金。 109 年度偵字第1761號卷第56、63至65頁 宋接枝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iPhone6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晶片卡壹枚)、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陳天賜 宋接枝於108年3月26日21時9 分起,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陸續與陳天賜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其後,宋接枝即於翌(27)日16時40分許,開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金山承天宮旁,在車內以5,000 元之價格,販賣5包各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天賜,並向陳天賜收取5,000 元價金。 109 年度偵字第1760號卷第95至97、113至115頁 宋接枝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iPhone6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晶片卡壹枚)、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陳天賜 宋接枝於108年4月28日21時許起,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陸續與陳天賜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其後,陳天賜即於翌(29)日14時30分許,至宋接枝位於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由宋接枝以6,000 元之價格,販賣6包各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天賜,並向陳天賜收取6,000 元價金。 109 年度偵字第1760號卷第97至99、121至123頁 宋接枝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iPhone6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晶片卡壹枚)、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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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