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1761號
TPHM,109,上訴,1761,2020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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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7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甘聖群



選任辯護人 劉安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8年度訴字第141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87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甘聖群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貳包(驗餘淨重參拾壹點捌零伍貳公克)沒收銷燬;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及茶包貳包均沒收。 事 實
一、甘聖群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 5月29日14時26分許,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登入「微信」通訊軟體,並在公開群組內以「水車研究所」 之暱稱刊登「橘子汽水 彩惡 有感 需要的私」之訊息,適 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隊警員王明洲執行網路巡 邏勤務時發現,於同日19時43分許,以微信暱稱「雷少東」 與甘聖群接洽,並與甘聖群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 之價格購買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咖啡包6包,交易方 式為甘聖群以手機APP指示不知情之臺灣大車隊駕駛人駕駛 計程車,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向買方收取現金3,500 元後,再至新北市○○區○○路00號「春之戀汽車旅館」將現金 交付甘聖群甘聖群再交由駕駛將毒品咖啡包送回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予買方。雙方談妥後,甘聖群即於同日20時1 5分許,指示不知情之計程車駕駛邱世龍駕駛000-000號營業 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向佯裝買家之警員王 明洲收取款項,惟經警員王明洲當場表明身分後,即改由警 員陳羿嘉佯裝計程車駕駛,駕駛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至「 春之戀汽車旅館」與甘聖群碰面。嗣於同日20時40分許,甘 聖群在「春之戀汽車旅館」外向佯裝計程車駕駛之警員陳羿



嘉收取3,000元(已扣除車資500元)後,即將裝有含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2包(淨重32.6524公克、驗餘淨重31.8 052公克)、茶包2包之信封袋1個交付警員陳羿嘉,旋即遭 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上開咖啡包2包、茶包2包、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 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 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非供述 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 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告友人林瑋鋐、計程車駕駛邱世龍於警詢中、證 人即警員王明洲陳羿嘉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 符(偵卷第12至15、16至17、121頁,原審卷第345至355、3 56至364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在通訊軟體「微 信」與喬裝買家之警員(暱稱「雷少東」)對話內容截圖照 片12張、對話譯文及語音譯文、被告以暱稱「水車研究所」 刊登「橘子汽水 彩惡 有感 需要的私」之訊息畫面截圖照 片1張、微信ID截圖照片2張、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5張 在卷可佐(偵字卷第18、20至21、22、44至46、36至38、39 至43頁),復有咖啡包2包(外包裝有UCC字樣)、茶包2包 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扣案足憑 。至扣案上開咖啡包2包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檢 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32.6524公克,驗餘 淨重31.8052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7月26日北榮毒 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附卷可佐(偵卷第104頁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學理上所稱之「陷害教唆」,屬於「誘捕偵查」型態之一 ,而「誘捕偵查」,依美、日實務運作,區分為二種偵查類 型,一為「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一為「提供機會型之 誘捕偵查」,前者,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具有



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 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實務上稱 之為「陷害教唆」;後者,係指行為人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 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之偵查人員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 僅係提供機會,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 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 、偵辦者而言,實務上稱此為「釣魚偵查」。關於「提供機 會型之誘捕偵查」型態之「釣魚偵查」,因屬偵查犯罪技巧 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 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 非無證據能力。而關於「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所得證據 資料,係司法警察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 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而實施犯罪行為,再進而蒐集其 犯罪之證據而予以逮捕偵辦;縱其目的在於查緝犯罪,但其 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 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其因此等違反 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被 告於上開時間,在通訊軟體「微信」公開群組內以「水車研 究所」之暱稱,刊登「橘子汽水 彩惡 有感 需要的私」之 訊息,而「水車」為施用毒品者對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之慣 常代稱,此為本院審判職務上已知之事項,「橘子汽水」、 「彩惡」(「彩色惡魔」之簡稱)則均為毒品咖啡包之種類 別名,此經證人即警員王明洲陳羿嘉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 確(原審卷第346、359頁),故被告於「微信」上以「水車 研究所」為暱稱,張貼上開文字訊息,實有暗示其欲販賣含 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咖啡包之意;嗣經警員王明洲執行網 路巡邏發覺後,以暱稱「雷少東」佯裝買家詢問價格後,被 告即告知警員王明洲其販賣之「彩惡」價格為「6杯3500元 」,並與警員王明洲具體約定交易方式,足見被告原已具有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之偵查人員於 獲悉後為取得證據,僅係提供機會,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 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 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為「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 型態之「釣魚偵查」,依此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非無證 據能力,併予敘明。
㈢被告有上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犯行,已經本 院認定如上,按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政府嚴格查緝之第二級 毒品,禁止市場流通,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 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



、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 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 ,衡情當無甘冒被取締判處重刑危險而為之理,準此,被告 與他人進行毒品交易,顯係有利可圖,且被告亦承稱本件如 交易成功,其可賺得1,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50頁),是其 販賣第二級毒品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亦堪認定。綜上,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及刑罰減輕之事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9年1月 15日公布,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 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 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規定雖未更動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 處之法定刑種,然已將有期徒刑、罰金刑提高,應以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者,須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 係規定除偵查中自白外,僅須於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 自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之 規定。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本件如前述係「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 型態之「釣魚偵查」案件,販毒者雖有販毒之故意,且依約 將毒品交付,已著手實施販毒之行為,然因係受員警引誘偽 稱欲購買毒品,員警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毒品 ,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 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是核被告



甘聖群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 項、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著手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二級毒 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計 程車駕駛邱世龍代向買家收取購買毒品之價金,以實施其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查被告於警詢中,坦承在通訊軟體「微信」公開群組內使用 暱稱「水車研究所」與暱稱「雷少東」之人聯繫販賣毒品咖 啡包之事,1包可獲利200至300元等情(偵卷第8至11頁), 是其對於自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主要部分業為肯定 供述,已經自白,而司法警察為偵查輔助機關,司法警察調 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屬廣義偵查,足見被告已於偵查 中自白。又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本案犯罪(本院卷第14 3、149至150頁),故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被告前於10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 稱士林地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又於10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4年度湖 簡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於105年間因詐 欺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5年度士簡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士林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852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1月13日執行完畢, 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 條第1項所稱累犯。徵諸「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 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 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 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 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 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 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 ,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案件係偽造文書 罪、詐欺罪,與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罪質不同, 侵害之法益亦不同,犯罪手段、動機尤屬有別,難認其對於



本案犯行具有累犯之特別惡性。經審慎考量本案情節、被告 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本院認於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未遂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 分評價其所應負擔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 不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併 予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科刑及沒收:
㈠原審詳查事證,對被告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固非無 見。惟查:⑴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有修正,原審未及比較適用;⑵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已坦承犯罪,且其曾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業如前述 ,符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 未及審酌,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且原 判決尚有前揭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危害社會治安與國人身心 健康至鉅,為國法所厲禁,猶為一己私利而為本案販賣毒品 犯行,戕害他人健康,守法觀念欠缺,應予非難,考量本件 未生販賣毒品之結果即遭查獲,及被告所欲販賣毒品之數量 與金額、未實際自購毒者取得販毒價金,兼衡被告之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 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6頁),暨其犯罪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毒品咖啡包2包(淨重32.6524公克、驗餘淨重31.80 52公克),經鑑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乙節,業如前述,除鑑析用罄部分,堪認業已滅失外,其 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另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 均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亦沒 收銷燬之。
⒉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 被告持以與佯裝買家之警員王明洲聯絡交易所用,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為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所用之物,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警 方在被告交付之信封袋內扣得之茶包2包,為被告一併出 售予買家之物,雖經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不含一般常見之 毒品成分(偵卷第104頁),非違禁物,然既經被告連同 毒品咖啡包一併交付佯裝計程車駕駛之警員陳羿嘉,以促 成本案毒品交易,應亦屬供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亦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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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