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2156號
TPHM,102,上訴,2156,201401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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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215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根佑
選任辯護人 陳恩民律師
      魏翠亭律師
      洪坤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相篁(原名吳信儒)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袁從楨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魯世平
選任辯護人 陳詩文律師
      蔡伊雅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鎮宏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林傳欽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文陽
指定辯護人 蘇明淵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郁仁
選任辯護人 羅美鈴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326 號,中華民國102 年6 月1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98號、
101 年度偵字第7027號、第7028號、第7030號、第7031號、第70
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郭根佑犯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7所示、吳相篁犯如附表二之二編號1 、2 所示、周鎮宏犯如附表二之四編號7 、8 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郭根佑犯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7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7所示之刑。
吳相篁犯如附表二之二編號1、2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各處如附表一之二編號1、2所示之刑。
周鎮宏犯如附表二之四編號7 、8 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處如附表一之四編號7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本判決郭根佑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其他上訴駁回部分(即販



賣第三級毒品有罪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三之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之五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蔡文陽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合計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壹仟元與蔡文陽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蔡文陽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本判決吳相篁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其他上訴駁回部分(即販賣第三級毒品有罪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之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合計新臺幣壹仟玖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本判決周鎮宏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其他上訴駁回部分(即販賣第三級毒品有罪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之四編號1 所示之SONY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合計新臺幣參萬零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郭根佑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 ,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單獨犯 意;或基於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持用其所有扣案如附表三之一編號1 、2 所示門號00000000 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 支(含SIM 卡2 張)、蔡 文陽所有未扣案如附表三之五編號1 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 (聯絡對象及購毒者使用行動電話門號詳如附表二之一編號 1 、5 、7 、9 至15、17所示),並以扣案如附表三之1 編 號3 所示電子磅秤1 臺及附表三之一編號4 所示夾鏈袋3 包 作為販賣毒品之工具,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郭根佑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先後於 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 、5 至15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予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 、5 至15所示呂惟暄 等人合計12次(販賣毒品對象、聯絡方式、數量、價格均 詳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 、5 至15所示)。
(二)郭根佑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在陳郁 仁以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6所示之方式幫助下(陳郁仁幫助 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詳如事實六所述【即如附表二之六 編號2 所示部分】),於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6所示時間、 地點,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6所示



陳冠嘉1 次(販賣毒品聯絡方式、數量、價格詳如附表二 之一編號16所示)。
(三)郭根佑蔡文陽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 犯意聯絡(蔡文陽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詳如事實五 所述【即如附表二之五編號6 所示】),於如附表二之一 編號17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如附表 二之一編號17所示劉譯鸚1 次(販賣毒品聯絡方式、數量 、價格詳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7 所示)。
二、吳相篁(原名「吳信儒」,綽號「阿儒」)明知愷他命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 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單獨犯意;或基於共同販賣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持用其所有未扣案如附 表三之二編號1 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 M 卡1 張),先後於如附表二之二編號1 至3 所示時間、地 點,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如附表二之二編號1 至3 所示 李耘豪等人合計3 次(販賣毒品對象、聯絡方式、數量、價 格詳如附表二之二編號1 至3 所示)
三、魯世平(綽號「胖虎」)明知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不得非 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持用 其所有扣案如附表三之三編號1 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聯 絡對象詳如附表二之三編號2 、3 所示),並以扣案如附表 二之三編號3 所示電子磅秤1 臺作為販賣毒品之工具,而先 後於如附表二之三編號1 至5 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予如附表二之三編號1 至5 所示范晴宣等人合計 5 次(販賣毒品對象、聯絡方式、數量、價格詳如附表二之 三編號1 至5 所示)。
四、周鎮宏(綽號「NONO」、「阿宏」)明知愷他命為第三級毒 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 犯意,持用其所有未扣案如附表三之四編號1 所示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作為販賣毒品之 聯絡工具(聯絡對象詳如附表二之四編號1 至5 、7 、8 所 示),先後於如附表二之四編號1 至5 、7 、8 所示時間、 地點,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如附表二之四編號1至5、7 所示范晴宣等人合計6 次(販賣毒品對象、聯絡方式、數量 、價格詳如附表二之四編號1 至5 、7 、8 所示【其中附表 二之四編號7 、8 所示因周鎮宏係分別基於單一販賣毒品故 意,屬接續犯,故其販賣次數僅1 次】)。
五、蔡文陽(綽號「小陽」)明知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不得非 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單獨犯意;



或基於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持用 其所有未扣案如附表三之五編號1 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 聯絡對象詳如附表二之五編號3 至9 、12至14、16所示), 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蔡文陽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先後於 如附表二之五編號2 至5 、7 至11、13至16所示時間、地 點,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如附表二之五編號2 至5、7 至11、13至16所示范晴宣等人合計13次(販賣毒品對象、 聯絡方式、數量、價格均詳如附表二之五編號2 至5、7至 11、13至16所示)。
(二)蔡文陽與少年彭0瑜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 利之犯意聯絡(少年彭0瑜所涉本件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犯行,由原審法院另案審理),於如附表二之五編號1 所 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如附表二之五編 號1 所示劉顗傑1 次(販賣毒品聯絡方式、數量、價格詳 如附表二之五編號1 所示)。
(三)蔡文陽郭根佑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 犯意聯絡(郭根佑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詳如事實一 所述【即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7所示】),於如附表二之五 編號6 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如附表 二之五編號6 所示劉譯鸚1 次(販賣毒品聯絡方式、數量 、價格詳如附表二之一編號6所示)。
(四)蔡文陽陳郁仁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 犯意聯絡(陳郁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詳如事實六 所述【即如附表二之六編號3 所示】),於如附表二之五 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如附表 二之五編號12所示翁愛琇1 次(販賣毒品聯絡方式、數量 、價格詳如附表二之六編號12所示)。
六、陳郁仁(綽號「土豆」))明知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不得 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單獨犯意 ;或基於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持用其 所有扣案如附表三之六編號1 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1 支(含SIM 卡1 張),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聯絡 對象詳如附表二之六編號2 、3 所示),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
(一)陳郁仁基於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 如附表二之六編號2 所示時間、地點,幫助郭根佑販賣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如附表二之六編號2 所示陳冠嘉1 次( 幫助販賣毒品聯絡方式、數量、價格詳如附表二之六編號



2 所示,郭根佑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詳如事實一所述【 即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6所示】)。
(二)陳郁仁蔡文陽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 犯意聯絡(蔡文陽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詳如事實五 所述【即如附表二之五編號12所示】),於如附表二之六 編號3 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如附表 二之六編號3 所示劉譯鸚1 次(販賣毒品聯絡方式、數量 、價格詳如附表二之六編號3 所示)。
七、嗣於:
(一)101 年7 月22日下午3 時52分許,為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新竹市民族路178 巷前, 拘提郭根佑到案,並在其駕駛之車號0000—TV號自用小客 車內,扣得如附表三之一編號1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 「NOKIA 」行動電話1 支(含SI M卡1 張)、附表三之一 編號2 所示門號0000000000「HTC 」行動電話1 支(含SI M 卡1 張)、附表三之一編號3 所示電子磅秤1 臺、附表 三之一編號4 所示夾鏈袋2 包、附表三之一編號5 所示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28小包(合計毛重170.13公克,純質淨重 16 0.77 公克),及與本件販賣毒品犯行無關聯之如附表 四之一編號1 至5 、6 (其中刮盤、刮卡各1 個)、7 所 示之物。另於同日下午8 時20分許,經警在新竹縣竹北市 ○○街0 號郭根佑住處內執行搜索,扣得郭根佑所有如附 表三之一編號3 所示電子磅秤1 臺,及與本件販賣毒品犯 行並無關聯如附表四之一編號6 所示之刮盤、刮卡各1 個 。
(二)101 年7 月22日下午4 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新竹市○○路00號4 樓A 室吳相篁租屋處,拘提吳相篁到案,並扣得吳相篁所有如 附表三之二編號1 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ALCATE L」行 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及與本件販賣毒品犯行並 無關聯之如附表四之二編號1 至4 所示刮盤、刮卡各3 張 、吸管3 支、商業本票18張、第三級毒品液態亞甲基雙氧 甲基卡西酮15瓶等物。
(三)101 年7 月22日下午4 時35分許,為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新竹市○區○○路000 巷 00弄00號3 樓魯世平住處,拘提魯世平到案,並扣得魯世 平所有如附表三之三編號1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MO TOROLA」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附表三之三編 號2 所示電子磅秤1 臺,及與本件販賣毒品犯行並無關聯 之如附表四之三編號1 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殘渣袋2 個




(四)101 年7 月22日下午9 時35分許,為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新竹市○區○○路00巷0 號4 樓周鎮宏住處,拘提周鎮宏到案,並扣得與本件販賣 毒品犯行並無關聯之如附表四之四編號1 所示門號000000 0000號「SAMSUNG 」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五)101 年7 月22日下午4 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新竹市○○路00號4 樓A 室吳相篁租屋處,拘提蔡文陽到案。
(六)101 年7 月22日下午7 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新竹市○區○○路00巷0 號4 樓周鎮宏住處,拘提陳郁仁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三之 六編號1 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SONY-ERICSSON 」行動 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始循線查悉上情。八、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竹市警察局第三 分局、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第二四岸巡大隊、 新竹市憲兵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第十二海巡隊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起訴範圍確定暨犯罪事實、所犯法條之更正或補充:查本件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固記載「郭根佑吳相篁、魯 世平共同籌組販毒集團,由吳相篁提供其承租、位於新竹市 ○○路00號4 樓A 室之租屋處,作為該集團販賣毒品愷他命 之運送、接洽據點;郭根佑魯世平則分別出資向上游藥頭 即綽號【小Q 】不詳男子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再由郭根 佑分成重約2 公克之小包裝愷他命後,交予魯世平周鎮宏蔡文陽陳郁仁、少年郭○廷彭○瑜(少年郭○廷業經 原審法院另案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少年彭○瑜由原審法 院另案審理中)等人,各自以所持電話與購毒者聯繫,相約 …碰面交易,並以每包新臺幣(下同)600 元、700 元、80 0 元、1,000 元不等價格,對外販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不 特定人士牟利…。周鎮宏蔡文陽陳郁仁、少年郭○廷彭○瑜等人每賣出1 小包愷他命,均需回帳上繳600 元之販 毒所得利潤;若以高於600 元之價格賣出,超出部分則歸周 鎮宏、蔡文陽陳郁仁郭○廷、少年彭○瑜等人賺取,或 僅賺取其等私下扣留欲自行施用之愷他命公克數量」,再於 論罪科刑欄(一)部分記載「郭根佑就附表【四、五、六、 七、八】所示交付被告周鎮宏蔡文陽陳郁仁郭○廷及 同案少年彭○瑜對外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需回帳600 元,與被告周鎮宏蔡文陽陳郁仁、少年郭○廷彭○瑜



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云云,惟上揭部分業 經原審公訴檢察官於確認偵查檢察官真意後,出具補充理由 書將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更正為「郭根佑吳相篁魯世平周鎮宏蔡文陽陳郁仁及少年彭○瑜等 人,均明知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單獨或 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於各該附表所 示之時間、地點,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如附 表所示之人(關於共犯範圍亦詳見各該附表),……。」, 並具體指明被告郭根佑所涉與被告周鎮宏蔡文陽、少年彭 ○瑜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應如補充理由書如附表一編 號21至33所示部分,並敘明論罪科刑欄(一)部分應更正為 「郭根佑就附表一編號21至33所示犯行(即相當於如附表四 編號1 至5 、7 、附表五編號1 、2 、5 、6 、10、12、附 表八編號1 所示),分別與周鎮宏蔡文陽及少年彭○瑜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是本院審理範圍 即以原審公訴檢察官所出具之補充理由書範圍為準,合先敘 明。
二、犯罪事實、所犯法條之更正或補充:
(一)被告郭根佑部分:起訴書附表一所載被告郭根佑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嗣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原審卷三第292 頁反面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所載時間「101 年5 月4 日下午 8 時10分」,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101 年5 月4 日下午8 時10分通話後10分鐘內」(見原審卷一第18 0 頁);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所載交易毒品數量「重量不 詳」,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2 公克」(見原 審卷一第179 頁反面);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15所載地 點「新竹市民主路之全家便利商店附近」,已經原審公訴 檢察官出具補充理由書更正為「新竹市民生路之全家便利 商店附近」;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所載時間「100 年12月 15日至同年月20日間之某時許」,已經原審公訴檢察官出 具補充理由書更正為「100 年12月20日下午6 時許」。(二)被告吳相篁部分: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所載時間「100 年 12月15日至同年月20日間之某時許」,已經原審公訴檢察 官出具補充理由書更正為「100 年12月20日下午6 時許」 。
(三)被告魯世平部分: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 所載時間「100 年 12月15日至同年月20日間之某時許」,已經原審公訴檢察 官出具補充理由書更正為「100 年12月20日下午6 時許」 。




(四)被告周鎮宏部分: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 所載時間「101 年 4 月1 日下午6 時至9 時之間」,已經原審公訴檢察官出 具補充理由書更正為「100 年4 月1 日下午9 時許」;起 訴書附表四編號3 所載地點「新竹市經國路某餐廳內」, 已經原審公訴檢察官出具補充理由書更正為「新竹市○○ 路00號吳相篁住處樓下」;起訴書附表四編號5 所載時間 「101 年4 月3 日下午8 時30分」,已經原審公訴檢察官 出具補充理由書更正為「101 年4 月3 日下午9 時30分許 」。
(五)被告蔡文陽部分,起訴書附表五編號7 、8 所載證人林欽 涂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已經原審公訴檢察官 當庭更正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原審卷一第14 5 頁反面);起訴書附表五編號8 所載時間「101 年4 月 6 日下午4 時至7 時之間」,已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更 正為「101 年4 月6 日下午7 時許」(見原審卷一第145 頁反面)。
三、追加起訴部分:查被告陳郁仁所為如附表二之六編號3 所示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已經原審公訴檢察官於原審102 年 5 月8 日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見原審卷三第260 頁反 面),就此部分本院自應加以審判,附此敘明。四、本院審理範圍:
查本件被告郭根佑吳相篁周鎮宏陳郁仁所犯轉讓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部分,固經原判決分別判處罪刑(即原判決附 表一之一編號2 至4 、附表一之二編號4 、5 、附表一之四 編號6 、附表一之六編號1 所示部分),惟此部分因被告郭 根佑、吳相篁周鎮宏陳郁仁等人未提起上訴而確定(見 本院卷二第65頁),是本件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郭根佑、吳 相篁、魯世平蔡文陽周鎮宏陳郁仁等人販賣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部分提起上訴部分範圍加以審理,併此敘明。乙、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郭根佑、吳相 篁、魯世平蔡文陽周鎮宏陳郁仁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二第69頁、 第70頁、第144 頁至第164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 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64 頁至第229 頁),檢察官、被告郭根佑吳相篁魯世平蔡文陽周鎮宏陳郁仁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9頁、第70 頁、第164 頁至第229 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2 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 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 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郭根佑魯世平蔡文陽周鎮宏陳郁仁部分: 上揭事實(即附表二之一編號1 、5 至17所示部分【亦即起 訴書及補充理由書附表一編號1 、6 至13、16、17、19至20 、30所示部分】)、附表二之三編號1 至5 所示部分【亦即 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附表三編號1 、2 、4 、8 、9 所示部 分】、附表二之四編號1 至5 、7 、8 所示部分【亦即起訴 書及補充理由書附表四編號1 至5 、7 、8 所示部分】、附 表二之五編號1 至16【亦即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附表五編號 1 至16所示部分】、附表二之六編號2 、3 所示部分【亦即 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附表六編號2 及原審102 年5 月8 日審 判期日檢察官以言詞追加起訴部分《見原審卷三第260 頁反 面》】),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郭根佑魯世平蔡文陽、周 鎮宏、陳郁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65頁至 第68頁、第71頁、第230 頁至第236 頁),核與證人呂惟暄鄭宇廷蔡幸娟李耘豪謝沛瀠陳冠嘉劉譯鸚、范 晴宣、翁振洋陳子滔江旭龍何崟嶔呂柏賢、林俊傑 、林坤鋒林坤鋒之兄林正忠、陳顗傑林欽涂曾昱愷張絜如、麥偉德鄭嘉富等人於警詢、偵查中,證人翁愛琇 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101 年度他字



第523 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一第92頁至第94頁、第108 頁至第110 頁、第123 頁至第125 頁、第152 頁至第157 頁 、第164 頁至第167 頁、第196 頁至第202 頁、第206 頁至 第20 8頁、第210 頁至第212 頁、第214 頁至第21 6頁,第 231 頁、第232 頁、第235 頁至第237 頁、第255 頁至第25 8 頁、第262 頁、第263 頁、第266 頁至第272 頁、第282 頁至第284 頁,他字卷三第649 頁至第651 頁、第654 頁至 第656 頁、第664 頁至第666 頁、第686 頁、第687 頁、第 690 頁、第694 頁至第695 頁、第698 頁、第699 頁、第70 1 頁至第705 頁、第708 頁、第709 頁、第712 頁至第715 頁、第718 頁、第719 頁、第721 頁至第726 頁、第729 頁 至第730 頁、第741 頁至第745 頁、第748 頁至第749 頁、 第75 1頁、第752 頁、第755 頁、第756 頁第758 頁、第75 9 頁、第762 頁、第763 頁、、第765 頁、第766 頁、第76 9 頁、第770 頁、第772 頁至第776 頁、第77 9頁至第781 頁,他字卷四第1041頁至第1043頁、第1045頁至第1047頁、 第1049頁至第1052頁、第1054頁、第1055頁、第1058頁至第 10 61 頁、第1063頁、第1064頁,101 度少連偵字第98號偵 查卷【下稱少連偵字卷】第338 頁至第344 頁、第349 頁至 第353 頁、第380 頁至第383 頁、第534 頁至第536 頁、第 539 頁、第540 頁,原審卷三第256 頁反面至第260 頁), 並有被告郭根佑魯世平蔡文陽周鎮宏陳郁仁等人分 別持用如附表三之一編號1 、2 、附表三之三編號1 、附表 三之四編號1 、附表三之五編號1 及附表三之六編號1 所示 行動電話與證人呂惟暄鄭宇廷蔡幸娟李耘豪謝沛瀠陳冠嘉范晴宣翁振洋陳子滔江旭龍范晴宣、何 崟嶔、呂柏賢、林俊傑、林坤鋒林坤鋒之兄林正忠、陳顗 傑、劉譯鸚林欽涂曾昱愷張絜如、麥偉德鄭嘉富翁愛琇等人分別持用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 、5 至17、附表二 之三編號1 至5 、附表二之四編號1 至8 、附表二之五編號 1 至16及附表二之六編號2 、3 所示行動電話間之通訊監察 譯文及原審當庭勘驗筆錄各1 份附卷可稽(見他字卷一第93 頁、第199 頁、第200 頁、第154 頁至第156 頁、第231 頁 、第232 頁、第268 頁至第271 頁,他字卷三第681 頁、第 687 頁、第695 頁、第703 頁、第704 頁、第714 頁、第72 3 頁、第744 頁、第752 頁、第759 頁、第766 頁、第774 頁至第776 頁、第841 頁、第842 頁,他字卷四第1041頁至 第1043頁、第1050頁、第1051頁、第1060頁,少連偵字卷第 341 頁至第343 頁、第382 頁,原審卷三第252 頁反面至第 255 頁反面),並據證人即共同被告蔡文陽陳郁仁於偵查



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他字卷四第862 頁、第877 頁至 第88 0頁、第883 頁至第886 頁、第1084頁、第1085頁、第 1100頁至第1102頁、第1120頁至第1122頁、第1125頁至第11 27頁,原審卷二第242 頁反面至第248 頁、原審卷三第141 頁至第152 頁、第252 頁反面至第256 頁),且有如附表三 之一編號1 至5 、附表三之三編號1 、2 、附表三之六編號 1 、附表四之一編號1 至5 所示等物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 郭根佑魯世平蔡文陽周鎮宏陳郁仁等5 人上揭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吳相篁部分:
(一)販賣第三級毒品予李耘豪部分(即如附表二之二編號1、2 所示部分):
上揭事實二部分(即如附表二之二編號1 、2 所示部分【 亦即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附表二編號3、4 所示部分】) ,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吳相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二第66頁、第71頁、第71頁、第232 頁),核與證人 李耘豪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字卷一第266 頁至第272 頁、第282 頁至第284 頁,少連偵字卷第323 頁至第329 頁、第338 頁至第344 頁、第534 頁至第536 頁,101 年度偵字第7029號偵查卷【下稱第7029號偵查卷 】第165 頁至第179 頁、第227 頁至第233 頁、第253 頁 至第259 頁、第271 頁至第273 頁),並有被告吳相篁持 用如附表三之二編號1 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證人李耘豪持用如附表二之二編號1 、2 所示00-0000000 號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稽(見少連偵字卷第341 頁、第342 頁),復有 如附表三之二編號1 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 (含SIM 卡1 張)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吳相篁上揭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
(二)販賣第三級毒品予楊義煌部分(即如附表二之二編號3所 示部分【亦即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附表二編號6 所示部分 】):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吳相篁矢口否認有何於附表二之二編號 3 所示時、地販賣第三級毒品予楊義煌之犯行,辯稱:伊 不認識楊義煌,我只是幫李耘豪的朋友代購毒品云云。惟 查:
1、參諸被告吳相篁持用如附表三之二編號1 所示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李耘豪持用平日為證人楊義煌所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間,於101 年3 月7 日上 午8 時48分有如下之通話內容:




吳相篁:你誰?
李耘豪:我「大鬼」,他勒?
吳相篁:蛤?
李耘豪:他勒?「阿儒」勒,我「大鬼」啦。
吳相篁:要幹嘛?
李耘豪:你是?為什麼聲音不像?
吳相篁:哪裡不像?
李耘豪:幫我開門我找你一下。
吳相篁:找我幹嘛?
李耘豪:就「那個」咩,還要問嗎?
吳相篁:哪個?
李耘豪:你覺得勒?
吳相篁:喔~
嗣經原審勘驗通訊監察光碟後認為無誤,有審判筆錄及通 訊監察譯文各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159 頁反面至 第160 頁、101 年度偵字第7028號偵查卷【下稱第7028號 偵查卷】第230 頁)。另徵諸證人楊義煌於警詢中證稱: 我有跟吳相篁買過愷他命,我有於101 年3 月7 日上午9 時許,在經國路果菜市場後面7-11超商前,購買1 次,愷 他命1 小包約0.9 公克價格800 元,我是經朋友綽號「大 鬼」的李耘豪介紹,才認識吳相篁。譯文就是我跟「大鬼 」李耘豪一起向吳相篁購買愷他命,「大鬼」李耘豪撥電 話時,我人就在旁邊等語(見第7028號偵卷第229 頁、第 23 0頁),及偵查中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 我申請使用,我跟吳相篁買過1 次愷他命,我先叫朋友綽 號「大鬼」李耘豪打電話給吳相篁,跟他約見面在新竹市 果菜市場附近的「7-11」見面再「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我人在「大鬼」李耘豪旁邊,「7-11」超商樓上是吳相 篁新竹市東區○○路00號4 樓居所,吳相篁親自下樓來交 易,「大鬼」李耘豪在我旁邊,購買愷他命的800 元是我 出的。101 年3 月7 日上午8 時48分51秒通訊監察譯文, 就是向吳相篁購買愷他命的情形,當天由「大鬼」李耘豪 拿我的手機撥打電話,通話之後我和「大鬼」李耘豪於10 1 年3 月7 日上午9 時左右,在新竹市經國路果菜市場後 面的「7-11」超商前,以800 元向吳相篁購買1 小包愷他 命,重量約0.9 公克等語(見第7028號偵卷第233 頁、第 234 頁),堪認證人楊義煌於101 年3 月7 日8 時48分確 有委由其友人即證人李耘豪撥打電話給被告吳相篁,再於 通話後,在新竹市果菜市場附近之「7-11」便利商店前, 向被告吳相篁以800 元價格購得約0.9 公克之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1 小包無訛;另參諸證人李耘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亦 證稱:我有幫我朋友楊義煌拿愷他命,楊義煌這次應該是 101 年3 月7 日上午9 時向被告吳相篁購買愷他命等語( 見少連偵字卷第343 頁、第535 頁),核與證人楊義煌於 警詢及偵查中上揭證述內容亦相符,益徵證人楊義煌之上 揭證言憑信性甚高,而足堪採信。至證人楊義煌於本院審 理中到庭固翻異前證詞,改證稱:101 年3 月7 日伊不是 向被告吳相篁購買毒品,伊是透過綽號「大鬼」之人購買 ,當天不是被告吳相篁將愷他命交給伊,警詢中指認是被 告吳相篁將愷他命交給伊,是警察告訴伊綽號「大鬼」就 是被告吳相篁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41 頁、第142 頁)。 惟查,被告吳相篁確有於如附表二之二編號3 所示時、地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楊義煌之事實,業據證人楊 義煌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第7028號偵查卷第229 頁、第230 頁、第233 頁、第234 頁),核與證人即綽號 「大鬼」之李耘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節相符(見少連偵 字卷第343 頁、第535 頁),已如前述,復有被告吳相篁 持用如附表三之二編號1 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證人李耘豪持用平日為證人楊義煌所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間,於101 年3 月7 日上午8 時48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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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