去第一個涼亭,我們上次見面跟小朱見面是第二個 對不對,這第一個就好。
吳:好好。
(二)證人張鑫陽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九日警詢時就上開監聽譯文 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由其妻劉 慧娟申請,交其使用,上開監聽內容係九十六年十一月二 十日時,「金財」打電話給其說有一個叫黑姐的人有東西 (安非他命),其人在基隆買菜,所以叫金財先留東西起 來,結果原來是金財跟小龍(即被告乙○○)買的,所以 小龍才打來討論這件事,後來我跟小龍約在我店旁邊要買 安非他命,後來等了差不多半小時他就來了,我就用二千 元元跟他買一小包安非他命,重量不清楚等語(詳偵字第 一三六號卷第一八八頁背面至第一八九頁),並徵諸被告 乙○○供稱上開其與證人張鑫陽間之通訊監察內容係與張 鑫陽談及甲基安非他命,且嗣被告乙○○亦有前往臺北縣 萬里鄉○○○道口與張鑫陽碰面後,給張鑫陽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參諸甲基安非他命市價不低,被告乙 ○○本身即須斥資購入,以其名下無財產亦無所得之情形 (詳原審卷一第四五頁至第四九頁所附被告乙○○勞保局 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乙○○應無可能一再免 費提供他人施用之常理,足認證人張鑫陽上開所證向被告 乙○○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為可信,綜上 所述,被告乙○○所辯當天係請張鑫陽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沒有向張鑫陽收錢云云,亦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 ,不足採信。
三、被告乙○○被訴如附表一編號六至編號七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丙○○部分:
1、就附表一編號六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丙○ ○之部分:
訊據被告乙○○亦坦承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係其使用,且偵字第一三六號卷第二一頁至第二二頁所示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間之通訊監查內容確係被告乙○○與證 人丙○○間之對話無訛,又被告乙○○亦有九十六年十一月 二十日下午十四時七分許,在臺北縣萬里鄉海水浴場與丙○ ○碰面,且上開與丙○○通話之內容係丙○○要向被告乙○ ○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詳本院卷三本院九十八 年九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及本院九十八年十二月二 日審判筆錄第三八頁至第三九頁稱:「原審判決書附表一編
號六,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二時七分在台北縣萬里鄉 海水浴場,我有與丙○○碰面,我沒有給他安非他命。他在 電話中有跟我要,可是我就對他說,我沒有在賣了,他一直 跟我拜託。當時我剛好在回去金山的路上,所以與他碰面。 我沒有拿一克的安非他命給他,他也沒有拿一千元給我,我 當時說是要自己用的。」等語),惟亦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丙○○之犯行,辯稱:當天丙○○ 有向我要,我也有去臺北縣萬里鄉海水浴場與丙○○碰面, 但我沒有給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也沒有向他收一千 元云云。然查:
(1)被告乙○○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證人丙○○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經警依法監聽得下列通話內容(詳偵字第一三六 號卷第二一頁至第二二頁):
①被告乙○○於九十六十一月十九日十二時十分十七秒以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證人丙○○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吳:我找傑米。
薛:他不在我這。
吳:你是誰。
薛:我是偉阿,你阿龍哦。
吳:恩,你是哪個偉阿,那天載我那個哦。
薛:對阿,阿你那邊有那個嗎。
吳:多講ㄟ。
薛:阿你人在那。
吳:我人在家,我等一下打給你。
薛:哦。
②被告乙○○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十三時四十分十二 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證人丙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薛:阿你有嗎。
吳:多講的嘛。
薛:哦,現在在那啦。
吳:我跟你說啦,你要多少。
薛:一個阿。
吳:一克哦。
薛:嘿呀。
吳:死人骨,大家怎麼都要一克的啦。
薛:嘿阿。
吳:我弄一弄,我等一下打給你,我等一下就回金山了
。
薛:吼,卡緊ㄟ,我等你電話。
吳:好。
③被告乙○○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十三時四十四分五 十七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聽證 人丙○○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吳:你打給我。
薛:對阿我要找你阿。
吳:我跟你說我在路上,我等一下就回去了。
薛:我現在人在基隆我轉過來比較快。
吳:我要回金山ㄋ,阿不然我過去找你也沒關係。 薛:要在那等。
吳:我等一下打給你,你就開到那裡。
薛:不然,我現在在大慶下面。
吳:吼,你在大慶下面,我開過去阿。
薛:好啦。
吳:開到外木山路口那。
薛:好啦。
吳:好。
④被告乙○○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十三時四十六分十 二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證人 丙○○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吳:我跟你說哦,我們約在外木山出來那個路口。 薛:你說那一個。
吳:萬里這邊,因為我要到北極星一趟。
薛:北極星。
吳:我們約在衛蘭那。
薛:恩。
吳:我跟你約在那邊。
薛:好啦。
⑤被告乙○○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十三時五十八分七 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聽證人丙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薛:我到了。
吳:你到了,我剛到北極星,你轉過去
等我就對了。
薛:在衛蘭門口等。
吳:不用啦,外面路邊就好,七─十一那。
薛:好,我到七─十一那。
吳:好。
⑥被告乙○○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十四時七分二十五 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聽證人丙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吳:你要開舊山路回去哦。
薛:恩阿。
吳:你不開新大路哦。
薛:開新路,你到新路要多久。
吳:我在情人湖這。
薛:你要直接回去金山哦。
吳:對阿。
薛:要不然約在新大路停車場這。
吳:那裡。
薛:停車場有沒有。
吳:下面那哦。
薛:不然在海水浴場啦。
吳:好好好。
(2)證人丙○○於原審九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審理時結證稱:其 有跟臺北聯繫購買安非他命,也有跟金山拿,金山是向綽 號「龜良」之友人拿的,「龜良」就是庭上的被告乙○○ ,其有向被告乙○○購買二次安非他命,二次都有拿到安 非他命,二次都是購買一千元。其係在九十六年十一月二 十日十三時四十分,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撥打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約定到萬里海水浴場,向被告乙○○購買一公克安非他命 ,同日十四時七分,其二人在萬里海水浴場見面,其即用 一千元跟被告乙○○購買0.二公克安非他命等語(詳原 審卷一第一二三頁至第一三七頁),參諸被告乙○○自承 於電話中丙○○向其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嗣後 被告乙○○亦有前往臺北縣萬里鄉海水浴場與丙○○碰面 ,則倘被告乙○○果係向丙○○表示沒有在賣甲基安非他 命,也沒有給丙○○甲基安非他命,則被告乙○○為何於 與丙○○通話後又前往臺北縣萬里鄉海水浴場與丙○○碰 面,足認證人丙○○證稱向被告乙○○購買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等情節非虛,而堪以採信,是被告乙○○所辯 並沒有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丙○○云云,亦係 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2、就附表一編號七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丙○ ○之部分:
訊據被告乙○○亦坦承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係其使用,且偵字第一三六號卷第二三頁所示門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間之通訊監查內容確係被告乙○○與證人丙○○間 之對話無訛,又被告乙○○亦有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下 午十四時五十分許,在基隆市蔚藍海岸汽車旅館八0五號房 與丙○○碰面,丙○○並有拿取被告乙○○所有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詳本院卷三本院九十八年九月十七日 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及及本院九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審判筆錄 第三九頁稱:「原審判決書附表一編號七,九十六年十一月 二十一日下午二時五十分,在基隆市蔚藍海岸汽車旅館八0 五號房,我有與丙○○碰面,我沒有給他安非他命,當時我 們是在八0五號房見面,是我打電話叫他過來的,我當時帶 女網友,他有過來看這個女生,我將安非他命放在桌上,丙 ○○自己拿去施用的,但我沒有向他收一千元。」等語), 惟亦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丙○○之 犯行,辯稱:當時我打電話給丙○○叫他過來看女網友,我 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桌上,是丙○○自己拿去施用,而且我 沒有向丙○○收錢云云。然查:
(1)被告乙○○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證人丙○○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經警依法監聽得下列通話內容(詳偵字第一三六 號卷第二三頁):
①被告乙○○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十六時三十六分 十六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聽證 人丙○○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薛:阿你在那。
吳:尉藍。
薛:好,我馬上過去。
吳:恩。
②被告乙○○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十六時五十分四 十三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聽證 人丙○○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薛:我到了。
吳:到那裡。
薛:門口。
吳:你幾個人。
薛:我跟朋友二個,跟昨天一樣。
吳:你自己一個人上來就好。
薛:恩。
(2)證人丙○○於原審九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審理時結證稱:其 有跟臺北聯繫購買安非他命,也有跟金山拿,金山是向綽
號「龜良」之友人拿的,「龜良」就是庭上的被告乙○○ ,其有向被告乙○○購買二次安非他命,二次都有拿到安 非他命,二次都是購買一千元。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下午四時五十分,在蔚藍海岸汽車旅館八0五號房內,其 再用一千元向被告乙○○購入0.二公克安非他命等語( 詳原審卷一第一三三頁至第一三七頁),參諸被告乙○○ 自承有與丙○○在蔚藍海岸汽車旅館八0五號房與證人丙 ○○碰面,且證人丙○○確有拿取被告乙○○所有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節,參諸甲基安非他命市價不低, 被告乙○○本身即須斥資購入,以其名下無財產亦無所得 之情形,亦已詳如前述,被告乙○○應無可能一再免費提 供他人施用之常理,足認證人丙○○上開所證向被告乙○ ○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為可信,綜上所述 ,被告乙○○所辯當天並沒有向丙○○收錢云云,亦係事 後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四、被告乙○○被訴如附表一編號八至編號九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志勇部分:
1、就附表一編號八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志 勇之部分:
訊據被告乙○○亦坦承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係其使用,且偵字第一三六號卷第二三一頁所示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室內電話0二─00000 000號間之通訊監查內容確係被告乙○○與證人黃志勇間 之對話無訛,又被告乙○○亦有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凌晨一時十三分許,有在臺北縣萬里鄉大鵬加油站與黃志勇 碰面,當時黃志勇想要向被告乙○○購買一千元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詳本院卷三本院九十八年九月十七日 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及本院九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審判筆錄第 三九頁稱:「原審判決書附表一編號八,九十六年十一月二 十七日凌晨一時十三分台北縣萬里鄉大鵬加油站,我與黃志 勇碰面,黃志勇要向我購買一千元的安非他命,後來見面之 後,黃志勇拿了一條土虱魚跟我換安非他命,我拒絕,所以 沒有拿安非他命給他。」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志勇之犯行,辯稱:因為黃志勇想 要向我買一千元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但來的時候卻 要以一條土虱魚跟我交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為我 拒絕,所以沒有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黃志勇云云。 然查:
(1)被告乙○○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證人黃志勇所使用之室內電話0二─0000000
0號電話,經警依法監聽得下列通話內容(詳偵字第一三 六號卷第二三一頁):
被告乙○○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一時十三分三十四 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聽證人黃志 勇室內電話0二─00000000號電話: 黃:龜董ㄟ。
吳:怎樣。
黃:你有在我們街上。
吳:我要出庄了。
黃:我先五百好嗎。
吳:不要啦,難看ㄟ。
黃:拜託ㄟ啦。
吳:不要啦,因為你這五百塊被抓到(多雖ㄟ)。 黃:不是啦,我先還一千阿,我這有一千五百。 吳:要還我一千哦。
黃:先還你五百。
吳:好阿。
黃:要去那等。
吳:大鵬加油站。
黃:好。
吳:你馬上過來。
黃:好。
(2)證人黃志勇於九十七年三月五日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我 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一時十三分與被告乙○○相約 在萬里鄉大鵬加油站見面,由我向被告乙○○購買一千元 安非他命0.二公克...我先後二次向被告乙○○購得 安非他命後,即與被告乙○○各自分手,並未與被告乙○ ○一起施用安非他命等語(詳偵字第一三六號卷第三二六 頁),徵諸被告乙○○亦自承前揭電話係證人黃志勇要向 其購買一千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後被告乙○ ○亦有前往約定地點即臺北縣萬里鄉大鵬加油站與證人黃 志勇碰面等情,足認證人黃志勇所稱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 十七日凌晨一時十三分許,在臺北縣萬里鄉大鵬加油站向 被告乙○○購買0.二公克一千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應為真實,堪以採信,故被告乙○○所辯後來因為黃 志勇前來後拿了一條土虱魚跟伊交換甲基安非他命,因此 沒有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收取價金云云,亦係 事後圖免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就附表一編號九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志 勇之部分:
訊據被告乙○○亦坦承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係其使用,且偵字第一三六號卷第二三一頁所示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室內電話0二─00000 000號、0二─00000000號電話間之通訊監查內 容確係被告乙○○與證人黃志勇間之對話無訛,又證人黃志 勇亦有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一分許,前往 被告乙○○位於臺北縣金山鄉○○○路十五巷九號三樓住處 樓下要跟被告乙○○購買二千元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等情(詳本院卷三本院九十八年九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第 三頁及本院九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審判筆錄第三九頁稱:「原 審判決附表一編號九,九十六年十二月三日上午十一時四十 一分台北縣金山鄉○○○路十五巷夷號三樓住處,黃志勇沒 有到我家,但是有到我家樓下,他是要跟我拿二千元的安非 他命,但我沒有拿安非他命給他,我是在電話中跟他說我沒 有在賣,所以我沒有交安非他命給他。他當天雖然有來,但 是沒有帶現金,想要用賒欠方式,所以我拒絕,沒有交安非 他命給他。」等語),惟亦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黃志勇之犯行,辯稱:當天因為黃志勇沒有帶 現金,想要以賒欠的方式,所以我拒絕,沒有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給黃志勇云云。然查:
(1)被告乙○○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證人黃志勇所使用之室內電話0二─0000000 0號電話,經警依法監聽得下列通話內容(詳偵字第一三 六號卷第二三一頁):
①被告乙○○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十一時四十一分四十 一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聽證人 黃志勇室內電話0二─00000000號電話: 黃:龍哥,勇ㄟ啦。
吳:怎樣。
黃:有辦法嗎。
吳:怎樣阿。
黃:那種啦,一克啦。
吳:東西很貴啦。
黃:好啦先拿二張啦。
吳:我在我家。
黃:我等一下到你家。
吳:到樓下打給我。
②被告乙○○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十一時五十六分三十 三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聽證人 黃志勇室內電話0二─00000000號電話:
黃:我到了,我在你家附近雜貨店借電話。
吳:好。
(2)證人黃志勇於九十七年三月五日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我 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十一時四十一分與被告乙○○相約 在被告乙○○家裡,由其向被告乙○○購買安非他命二千 元0.三公克,我先後二次向被告購得安非他命後,即與 被告各自分手,並未與被告一起施用安非他命等語(詳偵 字第一三六號卷第三二六頁),徵諸被告乙○○亦自承前 揭電話係證人黃志勇要向被告乙○○購買二千元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後黃志勇亦有依約前來被告乙○○ 臺北縣金山鄉○○○路十五巷九號三樓樓下與被告乙○○ 碰面等情,足認證人黃志勇所稱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日上 午十一時四十一分許,在被告乙○○前揭住處內向被告乙 ○○購買0.三公克二千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 為真實,堪以採信,故被告乙○○所辯後來因為黃志勇前 來後沒有帶現金想以賒欠之方式,因此沒有交付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收取價金云云,亦係事後圖免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3、證人黃志勇雖於原審九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審理時雖翻異前詞 證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是我與被告乙○○間之通話,且 我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確有與被告乙○○在臺北縣萬 里鄉大鵬加油站見面,但是其係要還錢予被告乙○○,並非 要向被告乙○○購買安非他命,亦未以其他物品欲以被告乙 ○○交換安非他命;又我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日依約前往被 告乙○○住處樓下,但是被告乙○○並未出現,所以當日並 未與被告乙○○見面云云(詳原審卷一第一一九頁、第一二 二頁),然如前所述,被告乙○○供稱其與證人黃志勇於九 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之通話內容,係證人黃志勇欲向其購 買一千元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二人碰面後,證人 黃志勇係欲以土虱魚抵充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 金始未完成交易,另供稱其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日確在其住 處樓下與證人黃志勇碰面,因證人黃志勇欲購買二千元的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但因未帶現金始未完成交易,是證人 黃志勇上開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顯與被告乙○○所稱不 符,足徵證人黃志勇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應係迴護被告乙 ○○之詞,實無足採信。從而,被告乙○○上開辯稱:二次 與證人黃志勇雖議妥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然 嗣因證人黃志勇未支付價金,致未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證人黃志勇云云,應係飾卸之詞,無從採信。五、被告乙○○被訴如附表一編號十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予證人余其偉部分:
訊據被告乙○○亦坦承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係其使用,且偵字第一三六號卷第二0二頁至第二0三頁 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間之通訊監查內容確係被告乙○○ 與證人余其偉間之對話無訛,又前揭通話的內容亦確係余其 偉要向被告乙○○購買二千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而余其偉亦有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下午十八時三十分許, 前來被告乙○○臺北縣金山鄉○○○路十五巷九號三樓住處 與被告乙○○碰面等情(詳本院卷三本院九十八年九月十七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至第四頁及本院九十八年十二月二日 審判筆錄第三九頁稱:「原審判決書附表一編號十,九十六 年十二月五日下午六時三十分在我住處,我有與甲○○碰面 ,他有先打電話給我,要向我購買二千元的安非他命,後來 他一直求我給他用安非他命,我沒有讓他進來我家,也沒有 給他施用安非他命。」等語),惟亦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余其偉之犯行,辯稱:當時余其偉在 電話中說要向我買二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但他來後變成一 直要求我免費給他甲基安非他命,所以我就沒有讓余其偉進 我家,我也沒有給余其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云云 。然查:
(一)被告乙○○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證人余其偉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經警依法監聽得下列通話內容(詳偵字第一三六 號卷第二0二頁至第二0三頁):
被告乙○○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十八時三十分二十七秒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證人余其偉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余:我快到你家了。
吳:你怎麼說啦,我家有人。
余:二千,我在樓下我到了。
(二)證人余其偉於九十七年三月五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曾 向被告乙○○購買安非他命四次,三次沒有買成,一次以 二千元購買一小包,是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十八時三十 分到被告乙○○家裡,向被告乙○○購買安非他命一小包 二千元等語(詳偵字第一三六號卷第三五八頁),徵諸被 告乙○○亦自承前揭電話係證人余其偉要向被告乙○○購 買二千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後余其偉亦有依 約前來被告乙○○臺北縣金山鄉○○○路十五巷九號三樓 與被告乙○○碰面等情,足認證人余其偉所稱於九十六年
十二月五日下午十八時三十分許,在被告乙○○前揭住處 內向被告乙○○購買二千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 為真實,堪以採信,故被告乙○○所辯後來因為余其偉前 來後向被告乙○○給余其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 以沒有交易成功云云,亦係事後圖免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三)證人甲○○於原審九十七年八月十三日經傳喚到庭時雖證 稱:上開其與被告乙○○之通話內容中關於「兩千,我在 樓下,我到了」等語,是我要被告乙○○看有無門路拿到 二千元的安非他命,我已到被告乙○○住處樓下的意思, 是當時被告住家在一樓,被告乙○○是在一樓住處內對我 說他並未在販賣安非他命,後來是因我向被告乙○○說如 果他有安非他命的話,就請他幫忙一下,被告乙○○口氣 不好,我口氣亦不好,所以有發生一些口角,後來我即離 開,當天其並未要被請我免費施用安非他命,被告乙○○ 亦未販賣安非他命給其云云(詳原審卷一第一三一頁至第 一三二頁),及本另於本院九十八年六月九日審理時證稱 :並未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下午十八時三十分許,在被告 乙○○住處向被告乙○○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 云(詳本院卷二第一八0頁九十八年六月九日審判筆錄) ,然如前所述,被告乙○○供稱其與證人余其偉於九十六 年十二月五日之通話內容,係證人余其偉欲向其購買二千 元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二人碰面後,證人余其 偉變成一直要求被告乙○○免費給他甲基安非他命,所以 交易未成功等情,是證人余其偉上開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證述之情節顯與被告乙○○所稱不符,足徵證人余其偉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應係迴護被告乙○○之詞,實 無足採信。從而,被告乙○○上開辯稱:雖與證人余其偉 雖議妥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然嗣因證人余 其偉變成一直要求被告乙○○免費給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致未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余其偉 亦未交付價金云云,應係飾卸之詞,無從採信。六、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 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 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 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 出於營利之意而為(詳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 一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六四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且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 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
,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 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 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 一概而論。查本件被告乙○○否認其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固難查悉被告乙○○原取得甲基安非 他命之成本代價,而確認被告乙○○與前述證人陳怡君、張 鑫陽、丙○○、黃志勇、余其偉間交易之「價差」或「量差 」或「純度」謀取利潤,然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 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 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 易將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任意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 人購買時,而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且不論是瓶裝 或袋裝之甲基安非他命,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 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 要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因之販賣之 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 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 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 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 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再以政府對毒品之查禁 森嚴,刑罰甚重,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 重罰之高度風險,而為毒品有償交易之理。以本件而論,被 告乙○○與交易對象陳怡君、張鑫陽、丙○○、黃志勇、余 其偉並非至親,茍無利得,絕無甘冒重典,以原價買賣第二 級毒品之理,是被告乙○○有營利之意圖,可以認定。七、綜上所述,互核以參,被告乙○○所為上開辯解,均屬事後 圖免卸飾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所犯 如附表一所示犯行,應可認定。
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 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詳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 八次刑事庭會議一、(四)之決議要旨參照)。再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十一條、第十一之一、第十七條、第 二十條、第二十五條,業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0九八00一二五一四一號修正公布,依法務部九十八 年六月八日法檢字第0九八0八0二二七九號函認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修正條文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並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施行法律問題研討會結論參照)。查被告劉育景行為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有關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 本刑,業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於公布六個月後 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起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 本刑之規定,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係規 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 本刑,就罰金刑部分由修正前之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 下罰金,提高為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自以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乙 ○○。
(二)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雖增訂第十一條第四項:「持有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惟被告乙○ ○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從證明有逾二十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