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8年度,1555號
TPHM,98,上訴,1555,2009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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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555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現另案於臺灣新店戒治所戒治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書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46 號,中華民國98年2 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140、365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二級毒品均沒收並銷燬之,包裝袋13只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案件,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27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4 年、8 月確定,嗣經最高法院於民國(下同)94年12 月15日以94年度台非字第279 號判決撤銷,改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3 年6 月、7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298 號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確定,嗣經最高法院於94年12月23日 以94年度台非字第284 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6 月20 日、5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88年 度易字第4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最高法院 於94年12月15日以94年度台非字第280 號刑事判決撤銷,改 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3 年6 月、7 月、6 月20日、5 月、9 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更字 第2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7 月,於94年11月30 日假釋出監,並於95年6 月5 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二、詎乙○○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 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依法均不得持有,竟約於96年初某 日某時許,在宜蘭縣內某不詳地點,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宏」成年男子,購買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嗣於96年5 月25日晚間7時 許,在宜蘭縣冬山鄉○○路○ 段與八仙路口為警拘獲,並當 場自乙○○所駕駛車牌號碼CU-9182 號自小客車後座咖啡色 男用手提包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一、證人丁○○、丙○○等人於96年5 月29日警詢時之陳述(丁 ○○部分即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 所指96年度偵字第1888號 卷㈠第221 至222 頁部分),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丁○○、丙○○於警詢時之供述,係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既已爭執其證據能力, 自應認其上開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丁○○、丙○○等人於偵查中具結後之供述(即起訴書 證據清單編號3 所指96年度偵字第1888號卷㈠第231 頁及編 號4 所指96年度毒偵字第741 號卷第6 至7 頁,暨上開卷㈠ 第132 頁),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 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訊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 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 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 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 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 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 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 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所 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 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 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本件證人丁○○、丙○○等人於偵查 中,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 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等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 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 干擾之情形,其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 形,且渠等前開於偵查中之供述,均已經原審於審理時,分 別命其依法具結後,就其前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於原審審 理時再次詢問,並予被告及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是既已 賦予被告對證人丁○○、丙○○等人反對詰問權,自應認證



人丁○○、丙○○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自有證據能力,而  得作為本院判決之基礎。被告之辯護人認證人丁○○、丙○  ○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未經交互詰問,無證據能力云云, 尚不足採。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 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 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 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 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除前述外, 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 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4頁、 第75頁反面至7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 ,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 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揆諸前開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盧威榤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偵查中、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見偵字第2140號卷第5 、41、42頁、 原審卷第49頁、第91至93頁、本院卷第53頁反面),且有疑 似第一級海洛因2 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 包(即宜 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物一覽表編號1 至2 ,及編號3 至 9 暨編號11、13等)及圓形錠劑2 顆(即上開編號第24)等 扣案可稽。而前開扣案疑似海洛因2 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 局鑑驗結果,認編號1 部分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 0.48公克,包裝重0.4 公克),編號2 部分,未發現含法定 毒品成分等節,有該局96年6 月27日調科壹字第0962305316 0 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96年度偵字第2140號卷第12頁); 扣案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9 包及圓形錠劑2 顆,經分別送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認:「白色透明 結晶體9 袋,實稱毛重13.0050 公克(含11袋9 標籤),淨 重10.5250 公克,取樣0.0013公克,餘重10.5237 公克,檢



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綠色受潮圓形 錠劑& 錠劑碎塊1 袋,實稱毛重1.0820公克(含1 袋2 標籤 ),淨重0.8020公克,取樣0.0018公克,餘重0.8002公克,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愷他命(Ketami ne)及咖啡因(Caffeine)成分」等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航空醫務中心96年6 月7 日航藥鑑字第0960610 號及同年 月18日航藥鑑字第0973126 號毒品鑑定書2 紙在卷可佐(見 上開卷第16、35頁)。此外,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一覽表、扣押物品照片3 幀在卷 可稽(見宜蘭縣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00963102959 號卷 第10至14頁、19、21頁)。綜上,堪認本件被告自白持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自96年3 月某日起至同年4 月中旬某日止,在宜蘭縣宜蘭市 運動公園,販賣海洛因予丁○○,1 個月約1 次,每月約新 台幣(下同)1 千元。㈡被告於96年5 月21、22日某時許, 在宜蘭縣羅東鎮、冬山鄉等處,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 」男子,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竟於是日起,至 96年5 月25日晚間7 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基於販賣之意圖而 持有之。㈢被告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96年 2 月中旬某日起,至96年5 月15日凌晨某日址,在丙○○位 於宜蘭縣宜蘭市○○○路60巷30號住處外面等處,多次轉讓 海洛因予丙○○施用,1 星期約2 、3 次,每次約1 小包; 其中於96年5 月9 日晚間,在宜蘭縣礁溪鄉○○路258 號「 意大利汽車旅館」213 號房內,轉讓海洛因供丙○○施用1 次。㈣乙○○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4 月間,2 次轉讓海洛因予丁○○施用,每次約1 千元之量, 另於96年5 月9 日晚上,在乙○○、丙○○、甲○○與丁○ ○等駕駛之車號7007-JJ 自小客車內,轉讓海洛因予丁○○ 施用1 次。因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5 條第2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嫌及同法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罪嫌。經 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為斷罪之 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 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基礎。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 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毒品交易之雙方,乃 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犯販賣、轉讓、施用、持有毒品 等罪者嫁禍他人而虛偽陳述其毒品來源,俾圖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輕其刑,其證詞之憑信性即比一般無利 害關係之證人所為之證述較為薄弱,為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 ,以避免為邀寬典而為損人利己之不實陳述,是其陳述是否 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達於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㈡訊據被告固坦承為警查獲持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不諱,惟堅詞否認有販賣或轉讓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等犯行,辯稱:伊並未販賣毒品予丁○○,亦無轉讓毒 品予丙○○或丁○○,96年5 月9 日伊在「意大利汽車旅館 」看到丙○○施用毒品,丙○○施用之毒品係其自己從身上 拿出來的,且伊和丙○○很少連絡,那天也是第1 次見到丁 ○○,因為遭警查獲時,伊說槍是他們的,所以丙○○及丁 ○○才故意陷害伊,實際上為警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均僅 供己施用,因1 次買多點才比較便宜,伊並無販賣或轉讓第 一級毒品或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意圖等語。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 第一級毒品、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丁○○、丙○○、甲○○之供述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及磅秤1 台、分裝袋50小袋等為其論 據。
㈣然查,關於被告有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丁○○乙節: 證人丁○○固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問:於警詢中 供稱你向乙○○購買海洛因是否實在?)實在」,「(問: 何時購買?期間購買次數?金額?)96年3 月間開始,最後 1 次是在同年4 月中旬,我約1 個月買1 次海洛因,每次1 千元」,「(問:交付海洛因地點?何人交付?)在宜蘭運 動公園火車站的廁所,由乙○○開車親自交付給我」云云( 見96年度偵字第1888號卷㈠第231 頁);惟嗣於原審審理時 具結後,則翻異前詞,改稱:「(提示96偵1888號第221 頁 第6 行、222 頁第8 行,問:你當時在96年5 月29日警詢稱 ,……你在96年3 月曾向被告買過海洛因,每次購買1 仟元 ,你買毒品3 月是在運動公園,另1 次在慈安路超商,當時 所言是否實在?)不實在」,「(提示96偵1888號卷㈠第 231 頁第15行,問:你當時在偵查中稱,96年3 月間開始購 買,同1 年4 月中旬是最後1 次購買,每個月買1 次海洛因 ,1 次1 千元,地點都是在羅東運動公園的廁所……,所言 是否實在?)不實在」,「(問:(提示96偵1888號第234 頁證人結文)是否你本人親自簽名?)是。當天不知道簽結 文的意義,現在才知道簽結文的意義,就是所言屬實」,「 (問:為什麼在警詢、偵查中所言均不實在?)因為在警察 局時,警察說乙○○說槍是我們拿的,我很不爽,所以筆錄 都是我編的……」,「(問:如何認識在庭被告乙○○?) 因為丙○○的關係,因為丙○○沒有工作,我是跟丙○○在 一起,所以才認識乙○○,是丙○○介紹我們2 人認識」, 「(問:為何要介紹你們2 人認識?)因為有事情要處理, 叫我跟他去收帳」,「(問:你說的事情要處理,是否就是 指96年5 月9 日這次?)是」,「(問:之前有無看過乙○ ○?)無」,「(問:你之前在警詢、偵查中所言,有跟被 告……買海洛因的事情,都不是事實?)都不實在」,「( 提示警詢筆錄,問:你在96年5 月29日警詢中為何提到認識 乙○○,是丙○○在95年10月介紹認識?)在警詢所言不實 在。當時警察騙我說乙○○說槍是我跟丙○○的,事實不是 如此,我很不爽,我才害乙○○」,「(問:你害乙○○, 你跟他什麼時候認識有何關係?)不然如何編自己有跟他拿 毒品」,「(問:96年5 月29日有跟丙○○說好要害乙○○ ?)有說好,我們坐在警車後面,當時警察在前面及坐在我



旁邊都沒有聽到,我們當時很小聲講,而且我們在被審問時 ,警察叫我們不要那麼笨,乙○○說槍是我們的,是我們拿 的,所以我們才很不爽,我用過毒品,而且我勒戒過」,「 ……(問:有無用過海洛因?)無」,「(問:96年5 月9 日收帳前跟乙○○是否認識?)無」,「(問:偵查中為何 稱,有跟乙○○買過毒品……?)因為我要害他,因為乙○ ○說槍枝是我拿的」,「(問:你有無跟乙○○買過毒品? )無」,「(問:你剛才說在警車上的時候,丙○○有跟你 提到乙○○害你們?)是」,「(問:丙○○是如何說乙○ ○如何害你們?)不清楚,事情過那麼久了,而且不能講很 大聲,因為警察在旁邊」,「(問:你是否在警車上時,就 知道乙○○說槍是你們的?)知道,是警察說的」等語(見 原審卷第82至86頁);嗣於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提示96年度偵188 卷㈠第223 頁 第2 至8 行及第228 頁第16至21行,並告以要旨,問:所言 為何不一?)這兩次所言均不實在,當時警察說乙○○說槍 是我的,我才亂講乙○○請我施用毒品,其實並沒有這件事 ,後來警方借提丙○○時,丙○○告訴我乙○○要害我們, 也說我們要害回去,後來我才亂講」等語(見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96年訴字第402 號卷97年2 月26日審判筆錄第13頁)。 此外,再參諸證人丁○○除涉犯與被告共同持有改造手槍及  妨害自由等罪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97年3 月13日以96 年度訴字第402 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外,並無其他任何積極 證據足認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是證人丁○○ 前開於偵查中所述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伊施用乙節 是否屬實,即非無疑。另依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 證稱:「(問:就你所知96年5 月9 日當天,是否丁○○跟 被告第1次 見面?)是」,「(問:當天為何會去找丁○○ ?)乙○○說要去收帳,叫我找朋友去,我就找丁○○一起 去」,「……(問:如何知道96年5 月9 日是被告跟丁○○ 第1 次見面?)因為丁○○跟乙○○之前都不認識,所以那 天是我帶他們第1 次見面,他們應該不認識」等語(見原審 卷第79、80頁),及其前於另案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乙案審理時亦供稱:「(問:乙○○這件事之前是否認識丁 ○○?)不認識」,「(提示偵字第1888卷㈠第19 7頁第15 行起至第198 頁第8 行並告以要旨,問:所言是否實在?) ……警方借提我去找丁○○,我跟丁○○有對話,警方告訴 我們說乙○○說槍是我們的,我跟丁○○說乙○○害我們, 我們就害回去,所以後來我們都亂講」等語(見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96年訴字第402 號卷97年2 月26日審判筆錄第8 頁)



,核與證人丁○○上開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因誤以為被告向警 誣指為警於96年5 月9 日查扣之改造8 釐米手槍(含彈匣乙 個,槍枝編號0000000000號,被告持有該槍乙節,業據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02 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係 伊所有,始誣指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等語互核相符。再依證 人丁○○上開於原審審理時所述96年5 月9 日前並未見過被  告等語,亦與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原與丁○○  並不相識,96年5 月9 日係伊帶同丁○○與被告初次見面等 語相符,是證人丁○○既於96年5 月9 日前不認識被告,又 如何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除上開證人 丁○○於偵查中之陳述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 自難遽認被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丁○○之犯行。 ㈤關於被告有無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丙○○、丁○○乙節 :
證人丙○○固於96年5 月21日、同年7 月24日偵查中先後具 結證稱:「……(問:乙○○何時開始提供海洛因給你施用 ?)96年3 月間開始,最後1 次是在96年5 月11、12日拿給 我的,他共拿2 、30次海洛因給我施用,他將海洛因放入注 射針筒內給我的,海洛因約2 、3 格,他都拿到我家,沒有 向我拿錢,但會要求我做一些事」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8 88號卷㈠第132 頁);「(問:何時?何地?以何法施用海 洛因?)96年2 月間開始施用海洛因,最後1 次施用海洛因 是在96年5 月15日凌晨某時,……我是在我家住處外面,以 注射針筒摻入海洛因注射靜脈方式施用,一開始1 天1次 , 後來1 天最高施用7 至8 次」,「(問:毒品海洛因來源? )是乙○○給我的」,「……(問:乙○○何時開始提供海 洛因給你?)96年2 月中旬,最後1 次是在96年5 月15 日 凌晨,……他到我家找我講上次那件莊國清的事情,叫我說 謊,說槍是對方的,我就向他要海洛因一點點,大概可以施 打2 次的量,之前乙○○約1 星期提供海洛因2 、3 次給我 施用,每次都1 小包」等語(見96年度毒偵字第741 號卷第 6 至7 頁);證人丁○○則於96年5 月29日偵查中具結後亦 證稱:「(問:乙○○當天(即96年5 月9 日)有無在意大 利汽車旅館轉讓海洛因供你及丙○○施用?)有,我要去意 大利汽車旅館時,在車上施用,是乙○○請的,但他要我們 幫他處理事情,約1 千元的海洛因,另丙○○是在意大利汽 車旅館施用,也是乙○○給約1 千元的海洛因給丙○○施用 」等語(見偵字第1888號卷㈠第231 頁)。惟證人丙○○嗣 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則翻異前詞,改稱:「(提示96毒偵



741 號卷第7 頁倒數第10行,問:你於偵查中提到96年2 月 中旬到5 月15日凌晨,被告有提供海洛因給我,之前有提到 被告1 星期提供海洛因2 、3 次給我施用,每次1 小包,是 否實在?)不實在」,「(提示96毒偵741 號卷第9 頁,問 :你於偵查中所為證人結文是否為本人所簽?)是」,「( 問:為何當時所言不實在?)因為槍砲案件,我是陪乙○○ 過去,他說要去收帳結果被抓,我以為是乙○○說出去槍是 我拿的,我很生氣,所以才說毒品是他請的,事實上毒品不 是他請的,也不是跟他買的,是我向別人買的」,「(問: 96年5 月9 日晚上在宜蘭縣礁溪鄉○○路『意大利汽車旅館 』內,被告有無提供毒品給你施用?)無,是我自己帶的」 ,「(問:你帶的毒品來源?)是我朋友『阿狗』賣的,我 是打電話跟他聯絡,電話號碼現在已經不知道了」,「(問 :你在地檢署所說是否出於自由意志?)是我自己講的,是 出於我自己的自由意志」,「(問:是否知道當天具結的意 思?)那時候我不瞭解,現在才知道」,「(問:之前在警 詢稱,96年5 月9 日當天晚上去旅館時,有跟被告拿海洛因 施用,是否實在?)不實在」,「……(問:就你所知96年 5 月9 日當天,是否丁○○跟被告第1 次見面?)是」,「 (問:當天為何會去找丁○○?)乙○○說要去收帳,叫我 找朋友去,我就找丁○○一起去」,「(問:當天有無看到 被告有拿出海洛因給丁○○使用?)到汽車旅館後,我就拿 出毒品施打,我沒有看到被告拿海洛因給丁○○使用」,「 (問:如何知道96年5 月9 日是被告跟丁○○第1 次見面? )因為丁○○跟乙○○之前都不認識,所以那天是我帶他們 第1 次見面,他們應該不認識」,「(問:丁○○如何認識 乙○○?)是96年5 月9 日我帶去才認識,也就是收帳那天 」,「……(問:96年5 月9 日當天丁○○有無施用毒品? )無,在往旅館的車上及旅館內都無施用毒品,只有我自己 施用……」,「(問:毒品是誰的?)毒品是我跟『阿狗』 買的,是我自己的」等語(見原審卷第77至80頁);而證人 丁○○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翻異前詞,改稱:「(提示 96偵1888號第221 頁第6 行、222 頁第8 行,問:你當時在 96年5 月29日警詢稱,你們在房間等待時,乙○○有拿毒品 讓你們施打,所言是否實在?)不實在」,「(提示96偵18 88號第231 頁第15行,問:你當時在偵查中稱被告於96 年5 月9 日也提供海洛因給你與丙○○施用,所言是否實在?) 不實在」,「(提示96偵1888號第234 頁證人結文,問:是 否你本人親自簽名?)是。當天不知道簽結文的意義,現在 才知道簽結文的意義,就是所言屬實」,「(問:當天在偵



查中所言是否出於自由意志?)是,沒有人逼」,「問:為 什麼在警詢、偵查中所言均不實在?)因為在警察局時,警 察說乙○○說槍是我們拿的,我很不爽,所以筆錄都是我編 的」,「(問:既然筆錄是你編的,為何稱毒品是拿給丙○ ○施打?)被告拿毒品給丙○○施打這是真的。(改稱)這 是丙○○自己拿的」,「(問:如何認識在庭被告乙○○? )因為丙○○的關係,因為丙○○沒有工作,我是跟丙○○ 在一起,所以才認識乙○○,是丙○○介紹我們2 人認識」 ,「(問:為何要介紹你們2 人認識?)因為有事情要處理 ,叫我跟他去收帳」,「(問:你說的有事情要處理,是否 就是指96年5 月9 日這次?)是」,「(問:之前有無看過 乙○○?)無」,「(問:你之前在警詢偵查中所言,有跟 被告拿過海洛因……的事情,都不是事實?)都不實在」, 「(提示警詢筆錄,問:你在96年5 月29日警詢中為何提到 認識乙○○,是丙○○在95年10月介紹認識?)警詢所言不 實在。當時警察騙我說乙○○說槍是我跟丙○○的,事實不 是如此,我很不爽,我才害乙○○」,「(問:你害乙○○ ,你跟他什麼時候認識有何關係?)不然如何編自己有跟他 拿毒品」,「(問:96年5 月29日有跟丙○○說好要害乙○ ○?)有說好,我們坐在警車後面,當時警察在前面及坐在 我旁邊都沒有聽到,我們當時很小聲講,而且我們在被審問 時,警察叫我們不要那麼笨,乙○○說槍是我們的,是我們 拿的,所以我們才很不爽,我用過毒品(安非他命),而且 我勒戒過」,「(問:有無用過海洛因?)無」,「……( 問:當時有無看到丙○○在旅館或車上有用毒品?)旅館有 看到,車上我沒有注意」,「(問:你在偵查中稱毒品在『 意大利旅館』內,乙○○有提供大約1 千元的毒品給丙○○ 施用?)我是看到丙○○自己施用,我不知道是誰提供毒品 」,「……(問:偵查中為何稱有跟乙○○買過毒品,乙○ ○有提供毒品給丙○○施用?)因為我要害他,因為乙○○ 說槍枝是我拿的」,「……(問:乙○○有無提供毒品給你 ?)無」,「(問:你剛才說在警車上的時候,丙○○有跟 你提到乙○○害你們?)是」,「(問:丙○○是如何說乙 ○○如何害你們?)不清楚,事情過那麼久了,而且不能講 很大聲,因為警察在旁邊」,「(問:你是否在警車上時, 就知道乙○○說槍是你們的?)知道,是警察說的」等語( 見原審卷第82至86頁);另證人丙○○復於另案即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402 號乙案審理時供稱:「(問:乙○ ○這件事之前是否認識丁○○?)不認識」,「(問:到汽 車旅館途中,丁○○是否在車上施用毒品?)沒有」,「(



問:你有無看到乙○○拿毒品給丁○○?)沒有」,「(提 示偵字第1888卷㈠第197 頁第15行起至第198 頁第8 行並告 以要旨,問:所言是否實在?)……警方借提我去找丁○○ ,我跟丁○○有對話,警方告訴我們說乙○○說槍是我們的 ,我跟丁○○說乙○○害我們,我們就害回去,所以後來我 們都亂講」等語(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02 號卷 97年2 月26日審判筆錄第8 頁);證人丁○○亦於該案審理 時供稱:「(提示96年度偵188 卷㈠第223 頁第2 至8行 及 第22 8頁第16至21行並告以要旨,問:所言為何不一?)這 兩次所言均不實在,當時警察說乙○○說槍是我的,我才亂 講乙○○請我施用毒品,其實並沒有這件事,後來警方借提 丙○○時,丙○○告訴我乙○○要害我們,也說我們要害回 去,後來我才亂講」等語(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 402 號卷97年2 月26日審判筆錄第13頁)。是依上開證人丙 ○○、丁○○先後於偵查中所述,雖均供稱被告有轉讓海洛 因予丙○○、丁○○云云,然已經證人丙○○、丁○○嗣於 原審審理時具結後及另案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40 2 號乙案審理時分別所否認。是證人丙○○、周俊舟上開於 偵查中指述被告轉讓第一級海洛因等節是否屬實,自非無疑 。是依上開證人丙○○、丁○○前開於偵審中先後所述,及 證人丁○○於96年5 月9 日當天係由證人丙○○帶同前往, 與被告初次見面,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價格非低,被告是否 願無償提供予素昧平生之丁○○施用,已有可疑,況丁○○ 於96年5 月9 日前既不認識被告,被告又如何於先前之96年 4 月間2 次轉讓海洛因予丁○○等節參互以觀,堪認證人丙 ○○、丁○○係因誤以為被告已向警誣指上開改造手槍係其 等所有,其等始共同勾串並構陷被告有轉讓海洛因予伊2 人 之犯行,證人丙○○、丁○○前開指述被告有轉讓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予其施用云云,自難遽信為實在。此外,再參諸證 人即96年5 月9 日與被告及證人丙○○同時在「意大利汽車 旅館」21 3號房之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問 :96年5 月9 日你與丙○○被告有去『意大利汽車旅館』 213 號房間?)有」,「……(問:在房間裡面你有看到被 告拿海洛因給丙○○?)沒有」,「(問:丙○○身上有海 洛因,你是否知道?)我看到他在21 3號房內打海洛因,他 當場也有承認,但是沒有看到任何人拿海洛因給他」,「… …(問:你們在警詢、偵查時有無被不當逼供?)我的部分 是沒有,後來丙○○跟我們講,說我們將責任全部推給他, 後來才說是乙○○拿海洛因給他施打,後來在地院時我們有 請律師,閱卷時,警察告訴他的話都是沒有的,把罪名推給



他,後來也有跟法官解釋這件事情的來由」,「……(問: 你說你沒有看到被告拿毒品給丙○○,你們在旅館內,你跟 丙○○、被告3 人都一直在一起?)是」,「(問:有無你 不在場,他們2人 在一起的時候?)我不太記得。但我在場 的時候是沒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堪認96 年5 月9 日與被告及證人丙○○等人同時在場之證人甲○○ 亦未見聞被告有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丙○○施用乙節無 疑。此外,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除上開證人丁○○、丙○○2 人 與嗣後審理時不一之偵查中之陳述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轉讓海洛因予丙○○或丁○○之犯行, 自應認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㈥關於被告有無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  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係指意圖販賣而販入以外之原因 而持有,嗣後始意圖販賣而言,故被告如非以意圖販賣而販 入,而係以其他原因而持有,嗣後始萌生營利意圖販賣,待 價而沽而持有毒品,即為本罪之法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自須 有積極嚴格之證明,檢察官須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 ,始為適法。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嫌於於96年5 月21、22日 許,在宜蘭縣羅東鎮、冬山鄉等處,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宏」男子,購買附表四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並自於是日 起,至96年5 月25日晚間7 時許為警查獲時止,意圖將之販 賣予不特定人牟利云云,惟依前開所述,被告並無任何自白 、供述或有何證人指證被告有意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且公訴人亦未對於被告究係如何起意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 品,或者有何販賣計畫及如何販賣之細節(例如販賣之數量 、價金、交付之方法等)提出積極之證據,並就扣案之毒品 對於如何證明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有如何之關連性,指 出其證明方法。況本件亦查無被與買家聯繫交易毒品之通聯 紀錄,或任何監聽紀錄足認被告有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行。此外,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持 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而另行起意販賣之事實,或有何準備販 賣之對象,自不能僅以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多達9 包,即 遽認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圖。
㈦綜上所述,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販賣、 轉讓第一級毒品及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等犯行,依「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販賣、轉讓第一級毒 品及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等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惟 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有罪部分 ,有低度行為與高度行為間之吸收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同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第11 條條文雖業於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36條規定:「本條例自公布後6 個月施行」,該條應自 公布後6 個月施行,其理由如下:㈠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並未另特定施行日期,應回歸本條例即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36條規定,自公布後6 個月施行;㈡符合立法原意,因有 關其他相關授權法規作業及執行層面尚未完備,必須有一定 緩衝期配合的緣故;㈢97年4 月30日修正公布第24條條文, 亦未另規定其施行日期,惟實務上仍認有第36條之適用。本 次修正,自應為同一解釋;㈣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 「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 至第3 日起發生效力」,係以法規有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 行者始有適用。惟本次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條文並未 規定「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故與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13條尚屬有間,此時應回歸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之適用 ;㈤法律定有特定施行日期,之後如修正條文有自公布日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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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