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8年度,1555號
TPHM,98,上訴,1555,20090813,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上訴字第15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新店戒治所戒治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書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8年6
月25日所為第二審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1555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96 年度偵字第2140、3650號)後,經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1555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惟此案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 訴字402 號判決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 月及持有第二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 月定讞,本院顯有重覆判決之誤。又上 訴人已因此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宜蘭監獄觀察 勒戒後,裁付強制戒治,並於民國(下同)98年7 月14日執 行完畢,依法持有毒品部分應為受強制戒治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觀此又顯見重覆判決之情事。是故向本院提出異議聲明 ,以為上訴人受損權利回復云云(至上訴人雖以「提出異議 」對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1555號判決聲明不服,然其異議所 指真意核屬對本院上開判決聲明不服之「上訴」之意,是本 院以上訴程序是否合法進行審查,核先敘明)。二、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 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又第二審法院認為 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1 款、第384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論處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刑,嗣 經本院撤銷而改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刑在案,而該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 ,依前開規定,被告對於本件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被告猶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02 號判決被告持有第一級 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係分別指被告於96年5 月10日 自莊國清身上所取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 21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分別為 4.298 5 公克、31.45 公克)而持有,核與本案被告自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宏」成年男子購入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4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 包(驗餘 淨重計10. 5237公克)而持有,犯罪事實互異,被告上訴指 摘本院判決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顯非有據,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謝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泰寧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