⒋綜上,被告王祐昇、張育誠共同販賣一包三千二百元之甲基 安非他命予謝佩茹之事實,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 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祐昇為前述事實欄一㈠、 ㈡所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業於一0四 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三項則 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王祐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 告王祐昇行為時即一0四年二月四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合先敘明。
三、論罪:
㈠核被告王祐昇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二 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核被告張育誠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王祐昇、張育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前 揭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㈣至被告王祐昇前述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因均無證據足認其 各次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達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尚不構 成刑事犯罪,從而與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間無吸收關係存在 ,併予說明。
㈤被告王祐昇與被告張育誠就如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王祐昇所犯前開二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一次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又被告王祐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合於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是被告王祐昇所犯三罪 ,均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至被告王祐昇雖曾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毒品上游為被告陳 俊宏等語(詳偵字第四六四五號卷㈠第三一至三二、一八六 至一八七頁),惟本件係經警方實施通訊監察並蒐得相關事
證後,即進行搜索並拘提被告陳俊宏、王祐昇等人到案,尚 難認係因被告王祐昇之供述因而查獲被告陳俊宏。況被告陳 俊宏部分,亦經本院為無罪認定如下,故被告王祐昇無該條 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四、被告王祐昇有罪部分,撤銷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王祐昇所犯,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王祐 昇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 七條第二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洽。被 告王祐昇初以否認犯行為由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雖無 理由,然原審既有上揭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王祐昇明知販賣毒品為違法行為,竟漠視毒品之 危害性,且罔顧毒品流通對於社會治安及他人之身心健康之 危害,為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惡性非低,暨被告王祐昇販 賣毒品三次、數量、獲利金額,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㈢沒收部分
⒈犯罪所得:
⑴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六百、四百元 ,分別為被告王祐昇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販賣毒品予林姿 伶所得之財物,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 段規定於被告王祐昇之主文項下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 三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⑵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三千二百元,乃被 告王祐昇、張育誠如事實欄二所示共同販賣毒品予謝佩茹所 得之財物,且該款項由被告王祐昇全部取走且花用完畢,並 未交予被告張育誠(詳原審卷㈢第一五七頁),是此部分犯 罪所得,依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於 被告王祐昇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三項 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⒉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⑴未扣案如附表編號四之門號○○○○○○○○○○號之行動 電話一支(含SIM卡一枚),係被告王祐昇所有,並供犯 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聯繫事宜等情,業據 被告王祐昇陳明在卷(詳偵字第四六四五號卷㈠第三0頁) ,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附卷足憑,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於被告王祐昇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門號○○○○○○○○○○、 ○○○○○○○○○○號之行動電話各一支(含SIM卡各 一枚),係被告王祐昇、張育誠持有並使用於聯絡如事實欄 二所示共同販賣毒品犯行所用,經其二人供承在卷(見偵字 第四六四五號卷㈠第三0頁,偵字第二九九五號卷第一二七 頁),並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基於共同正犯之責 任共通原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在被告王祐昇該犯罪之主文項下 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本件雖另扣得被告王祐昇所有之電子磅秤、帳冊、記帳單 等物(見原審卷㈠第五九頁扣押物品清單),然無證據證明 與被告王祐昇所犯之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五、被告張育誠部分,上訴駁回理由:
㈠原審經詳細調查,以被告張育誠罪證明確,適用上揭規定, 並審酌被告張育誠明知販賣毒品為違法行為,竟漠視毒品之 危害性,且罔顧毒品流通對於社會治安及他人之身心健康之 危害,為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惡性非低,並考量被告張育 誠販賣毒品一次、數量、獲利金額,與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年。併諭知未扣案如附 表編號五、六所示門號○○○○○○○○○○、○○○○○ ○○○○○號之行動電話各一支(含SIM卡各一枚),係 被告王祐昇、張育誠持有並使用於聯絡如事實欄二所示共同 販賣毒品犯行所用,經其二人供承在卷(詳偵字第四六四五 號卷㈠第三0頁,偵字第二九九五號卷第一二七頁),並有 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基於共同正犯之責任共通原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在被告張育誠該犯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復說明未扣案如附表 編號三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三千二百元,乃被告王祐昇、張 育誠如事實欄二所示共同販賣毒品予謝佩茹所得之財物,惟 經被告王祐昇陳稱該筆款項係由其全部取走且花用完畢,並 未交予被告張育誠等語明確(詳原審卷㈢第一五七頁),此 外亦乏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張育誠確有取得該次任何交易價金 ,自不得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㈢被告張育誠仍執陳詞,以否認犯行為由上訴,指摘原審判決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被告張育誠於本院第一次審理時,以臨時排定健康檢查為由 ,而不到庭(見本院卷第一七六頁);嗣於本院第二次審理 時,再另以其女友突然昏倒為由,未經告知本院即於報到後 逕行離去(見本院卷第二九四頁),堪認被告張育誠二次均 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 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㈤至被告張育誠於本院辯論終結後,再行遞狀要求再開辯論云 云(見本院卷第三六0頁)。因本件事證明確如上所述,且 被告張育誠於偵查中未坦承犯行,縱然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 表示,已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其刑 之餘地,且依被告張育誠所犯、犯後避重就輕之詞及一再意 圖延滯訴訟之態度,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情,自不符合刑法 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是本院不再為再開辯論, 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陳俊宏部分:
㈠被告陳俊宏明知具殺傷力之制式槍砲其主要組成零件屬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砲,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竟於一0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前某日,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制 式槍枝使用之彈匣一只,並放置於其臺北市○○區○○街○ ○號六樓據點。因認被告陳俊宏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十三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嫌。 ㈡被告陳俊宏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一0一年 十月三十日,在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三段路邊,以每瓶神仙 水(貼有MINI COUPER 標籤,內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四百元的價格,販賣一百瓶予王祐昇。因認被告陳俊宏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㈢被告陳俊宏又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一0一 年十二月中,在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三段,以每瓶四百元價 格,販賣一百瓶神仙水(內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予王 祐昇,王祐昇嗣因需執行觀察勒戒,將剩下九十瓶退回陳俊 宏,並交付二千元予陳俊宏結清帳款。因認被告陳俊宏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二、被告王祐昇部分:
㈠被告王祐昇於一0一年十月三十日,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之犯意,以四百元的價格先向陳俊宏販入神仙水(內含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後,隨即於同日在其住處,以一萬 三千三百元價格,販賣三十五瓶神仙水予葉庭安,由葉庭安
再轉售他人。因認被告王佑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 第三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㈡被告王祐昇再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一0一 年十二月七日,在臺北市中山區民權西路附近,以一萬三千 三百元價格,販賣六十九瓶神仙水(內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成分)予葉庭安。因認被告王祐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四條第三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三、被告謝振丁部分:
被告謝振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 二項第二款規定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幫助他人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0一年十二月六日,介 紹被告王祐昇、張育誠,以三千三百元(實為三千二百元, 理由如上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予謝佩茹。 因認被告謝振丁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刑法 第三十條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再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參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 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 九八六號判例)。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參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要旨 )。
參、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前揭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三百零八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 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 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 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 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 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參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0號判決),合先敘 明。
肆、本院認定被告陳俊宏、王祐昇、謝振丁前開被訴犯行尚屬不 能證明之理由:
一、被告陳俊宏被訴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陳俊宏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以被告陳俊宏 之供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案彈匣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0二年三月十五日 刑鑑字第○○○○○○○○○○號鑑定書等件為論據。 訊據被告陳俊宏堅詞否認有何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 件犯行,辯稱:除該扣案彈匣未能證明係供何種制式槍枝所 用外,臺北市○○區○○街○○號六樓之處所,乃其友人「 小剛」租用作為經紀公司之地點,其很少過去,亦不知該彈 匣為何人所有,況亦無證據可認該彈匣確係於該處查獲等語 。經查:
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一0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十 七時零分至同日十七時四十五分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 發之搜索票,帶同被告陳俊宏至臺北市○○區○○街○○號 六樓進行搜索,當場並扣得彈匣一只。
㈡而上開扣案彈匣送驗後,鑑定機關以檢視法為鑑定方式,而 認該彈匣係金屬彈匣,且可供「仿SIG SAUER 廠P220型槍枝 」使用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及搜索現場照片、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一0二年三月十五日刑鑑字第○○○○○○ ○○○○號鑑定書、同局一0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刑鑑字第 ○○○○○○○○○○號鑑定書各一份存卷可參(見偵字第 四六四五號卷㈠第九一至九四、九九、一0一至一0四頁, 卷㈡第二二四頁,原審卷㈡第一九六至一九七頁),暨彈匣 一個扣案可佐。
㈢復經原審勘驗前揭搜索扣押過程之錄影檔案,亦有原審一0 五年一月十九日勘驗筆錄暨影像擷取畫面一份附卷可考(見 原審卷㈡第二0四至二二四頁)。
㈣至警方並未錄得查獲該彈匣之瞬間,而係由執行搜索之其中 一位警員發現彈匣後,立刻會同被告陳俊宏及其他警員至該 房間之查獲處補拍畫面,固有前述原審勘驗筆錄可憑。惟審 諸警員僅係依法進行搜索職務,與被告陳俊宏並無仇隙糾紛 ,當無捏造證物刻意栽贓被告陳俊宏入罪之必要;況被告陳 俊宏於上開搜索及本案偵查過程中,亦未曾主張該彈匣非於 前址處所查扣之事,從而警方於一0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在臺 北市○○區○○街○○號六樓處所內扣得彈匣一只事實,應 可認定。
㈤惟被告陳俊宏始終否認持有上開彈匣,而觀諸前開勘驗結果 ,顯示警方於前往上址德惠街處所進行搜索前,即經被告陳 俊宏告知僅有該處之感應卡,沒有鑰匙,並由警員檢視被告 陳俊宏隨身包包內之物品予以確認;又德惠街處所為辦公型 態,除客廳外,尚有至少六個房間,其中編號1 之房間設有 數張辦公桌、電腦及白板,而本件查獲扣案彈匣之編號2 房 間,則設有桌椅、電視、沙發及泡茶設備,並據被告陳俊宏 在搜索過程中表示該處係其與「江毛」共用之房間等情,有 原審一0五年一月十九日勘驗筆錄暨影像擷取畫面一份附卷 可考(見原審卷㈡第二0五、二一二、二一三頁),足見該 德惠街處所應非供被告陳俊宏所單獨使用,則被告陳俊宏上 開所辯:該處係由友人承租為經紀公司辦公之用,其只有偶 爾過去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㈥此外,公訴人復未舉出其他足證該扣案彈匣確為被告陳俊宏 持有而放置於該處之證據,是以該德惠街處所既無法排除他 人出入之可能,則縱被告陳俊宏確有進出該址之事實,亦難 僅以該彈匣係在該處所內遭查獲一情,即認確屬被告陳俊宏 所持有,故無證據足認被告陳俊宏涉犯此部分未經許可持有 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犯行。
二、被告陳俊宏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被告王祐昇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陳俊宏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以被告陳俊宏 之供述、被告王祐昇之證述、在被告王祐昇處所查扣之神仙 水空瓶、帳冊、記帳單等物及通訊監察譯文等件為論據。 訊據被告陳俊宏堅詞否認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未 曾販賣任何毒品予被告王祐昇等語。經查:
㈠公訴意旨指訴被告陳俊宏於一0一年十月三十日販賣第三級 毒品予被告王祐昇部分:
⒈訊之被告王祐昇於一0二年二月二十二日警詢時證稱:被告 陳俊宏曾販賣神仙水予我共七、八次,扣案帳冊為我所記載 之毒品交易及欠債情形,其中「MINI」、「橘子」都是神仙 水之代稱,「BOSS」則指被告陳俊宏等語(詳偵字第四六四
五號卷㈠第一八七頁反面);於同日偵查時證稱:我在一0 一年十月三十日前幾天在基隆路三段路邊附近,向被告陳俊 宏以每瓶四百元之價格購入一百瓶之「MINI神仙水」後,於 同年十月三十日轉賣予葉庭安等語(詳偵字第四六四五號卷 ㈠第三四頁);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我是向酒店幹部「阿宏 」購買神仙水,上開帳冊所載「BOSS」係指「阿宏」,而非 被告陳俊宏等語(詳原審卷㈢第一二三至一二四頁),可見 其所述顯然前後不一,尚非毫無瑕疵可指,自難遽信。 ⒉又細譯本件於王祐昇處所扣得之帳冊內容,其中關於「葉庭 安(空空)」之記帳紀錄,雖載有「私下向BOSS取 100,回 24000 ,餘11000 ,再取90,31500」 等文字,有前述帳冊 影本一紙附卷可參(見偵字第四六四五號卷㈠第二一八頁) ,惟該段記載並未載明行為時間、具體之交易數量及品項, 要難逕認與被告陳俊宏本次被訴販毒行為相關,是亦無從作 為證明被告陳俊宏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補強證據。 ⒊另本件雖曾在被告王祐昇處搜索扣得神仙水空瓶共十八瓶, 有臺北市文山第二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各 一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四六四五號卷㈠第二00至二0六 頁),然卷內查無相關毒品鑑驗資料,該等空瓶亦經檢察官 處分銷燬而無從查考〈見偵字第七一六八號卷第四0頁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 則無證據足認該等空瓶內確含毒品成分,即難據以推認被告 陳俊宏為被告王祐昇之毒品上游,此部分復無足為補強證據 。
⒋據上,公訴人所舉證據均無從認定被告陳俊宏確有販賣第三 級毒品予被告王祐昇,其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 ㈡公訴意旨指訴被告陳俊宏於一0一年十二月中販賣第三級毒 品予被告王祐昇部分:
⒈訊之被告王祐昇固於一0二年二月二十二日偵查時證稱:我 於一0一年十二月中左右在興隆路三段路邊,以每瓶四百元 之價格,向被告陳俊宏購入一百瓶「MINI神仙水」,嗣因我 要去執行觀察勒戒,就把我賣剩之九十餘瓶神仙水退回予被 告陳俊宏,並支付二、三千元結清帳款等語(詳偵字第四六 四五號卷㈠第三一頁反面);惟於原審審理時則全盤否認曾 與被告陳俊宏進行毒品交易等語(詳原審卷㈢第一一六至一 二七頁),其證詞已有前後不一之瑕疵。
⒉除被告王祐昇上開證述外,並無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或帳冊資 料可供佐證,且於被告王祐昇處搜索扣得神仙水空瓶共十八 瓶,亦無足為補強證據,已如前述,自難僅憑被告王祐昇之 上開瑕疵指述,逕認被告陳俊宏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販
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三、被告王祐昇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葉庭安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王祐昇涉犯此部分犯行,係以被告王祐昇之 供述、證人葉庭安之證述、在王祐昇處所查扣之電子磅秤、 神仙水空瓶、帳冊、記帳單、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 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九一號起訴書及通訊監察譯文等件為論 據。
訊據被告王祐昇堅詞否認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未 曾販賣任何毒品予葉庭安,先前於偵查中之自白均係我受疲 勞及不正訊問所為,並非真實陳述等語。經查: ㈠公訴意旨指訴被告王祐昇於一0一年十月三十日販賣含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神仙水三十五瓶予葉庭安部分: ⒈被告王祐昇於一0一年十月三十日在其位於臺北市○○區○ ○路○○○巷○○號四樓住處內,以總價一萬三千三百元之 價格,販賣「神仙水」三十五瓶(即每瓶三百八十元)予葉 庭安等情,業經被告王祐昇於一0二年二月二十二日偵查時 坦認在卷(詳偵字第四六四五號卷㈠第三四頁),核與證人 葉庭安所證情節相符(詳偵字第四六四五號卷㈠第三九至四 0頁),並有扣案帳冊中關於葉庭安該日之交易紀錄一份在 卷可憑(見偵字第四六四五號卷㈠第二一八頁)。至被告王 祐昇嗣雖翻異前詞否認此次販毒行為云云,然除其上開偵查 自白並非遭受不正訊問所為,已詳前述外,其否認部分亦與 前開事證相違,難以採信。是被告王祐昇於前開時、地販售 三十五瓶「神仙水」予葉庭安之事實,應可認定。 ⒉惟此次犯行並無任何「神仙水」扣案可佐。而所謂「神仙水 」通常係指摻有毒品成分之稀釋液體,與愷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等型態、成分均較為固定之毒品不同,「神仙水」所含 之毒品成分並非一定,甚有各級毒品成分混合或未含任何毒 品成分者,是在未有事證足以判定「神仙水」具體成分之情 形下,尚難遽認確已合致販賣「毒品」罪之客觀要件。公訴 意旨固認被告王祐昇與葉庭安所交易之「神仙水」含有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然本件除被告王祐昇販賣予林姿伶之「 神仙水」所餘空瓶業經扣案,並經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 分外(詳前開被告王祐昇有罪部分事實欄一㈠之相關論述) ,其餘公訴人所舉證據均無足認定被告王祐昇此部分販售予 葉庭安之「神仙水」之具體成分,是縱被告王祐昇確有前述 販賣「神仙水」予葉庭安之行為,仍無從遽以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相繩。
㈡公訴意旨指訴被告王祐昇於一0一年十二月七日販賣含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神仙水三十五瓶予葉庭安部分:
⒈訊之證人葉庭安於偵查時證稱:我於被查獲前三天,在被告 王祐昇前址龍江路住處,以每瓶三百五十元之代價,向其購 得六十九瓶神仙水(總價應為二萬四千一百五十元),是用 「回」的,所以還沒有給錢,但我尚未轉售出去前就被查獲 等語(詳偵字第四六四五號卷㈠第三九頁反面)。 ⒉證人葉庭安經原審合法傳喚、拘提,仍未到庭作證,並經檢 察官捨棄傳喚(見原審卷㈢第九六頁反面)。然核證人葉庭 安於另案一0一年十二月七日因持有六十九瓶神仙水遭查獲 之案件中,其於警詢及首次偵查中陳稱:該批神仙水係於一 0一年十二月五日於林森北路、長春路口附近向「小何」以 總價一萬二千元購得六十九瓶神仙水等語(詳偵字第一三八 九一號卷第一0、四四頁),嗣又於第二、三次偵查及法院 審理時改稱:我先於一0一年十二月三日向王祐昇洽購神仙 水,並在一0一年十二月七日至被告王祐昇住處取貨,當場 以總價一萬二千元之代價,向其購得六十九瓶神仙水,錢是 用「回」的,尚未支付等語(詳偵字第一三八九一號卷第六 二至六四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訴字第四七號卷 第三四頁),足見證人葉庭安就此部分毒品交易之對象及價 金等節,其證述有前後不一之情形,尚無從逕予採信。 ⒊且衡諸對向行為之犯罪(對向犯),如購買毒品者指證販毒 者,因得予自白或供出上游而得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機會, 其證言本質上本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故為擔保陳述內容 之真實性,須有補強證據,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為必要。惟此部分尚查無相關通 訊監察譯文或帳冊資料可供佐證;又葉庭安於該案遭查扣之 六十九瓶神仙水,除核與於被告王祐昇處所扣得之空瓶外型 相異,有扣案物品照片各一份在卷可參外(見偵字第四六四 五號卷㈠第二0五頁下方照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 0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九一號卷第三一頁);上開神仙水經 另案送驗,經檢出係含第二級毒品MDMA及微量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成分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0一年十 二月二十日刑鑑字第○○○○○○○○○○號鑑定書一份存 卷可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訴字第四七號卷第 二八至二九頁),亦與本件公訴意旨所指毒品種類未盡相符 ,自難逕認該六十九瓶神仙水確與被告王祐昇此次犯行相關 ,而無足為補強證人葉庭安供述之證據。從而,尚難僅以證 人葉庭安所為之上開瑕疵指述,遽認被告王祐昇涉犯此部分 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四、被告謝振丁被訴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謝振丁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以被告王祐昇
、謝振丁之供述、證人謝佩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電話 監聽譯文資料等件為論據。
訊據被告謝振丁堅詞否認有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辯稱:我是幫助吸食者尋找毒品,我不是認識販 毒者去找客戶等語(詳本院卷第二七一頁)。
㈠證人謝佩茹於警詢陳述:我於一0一年十二月經由謝振丁介 紹認識向綽號小祐之男子購買安非他命等語(詳偵字第二九 九五號卷第一0三至一0五頁);其於偵查時證述:我透過 酒店客人謝振丁介紹認識向綽號小祐的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我先向小祐買一次,但是買到假的,所以我就請謝振丁 去跟小祐講,後來小祐才又給我真的安非他命。…一0一年 十二月十日下午六點四十分之通話監聽譯文是我跟小祐的對 話,我跟他約在臺北市龍江路小祐的住處碰面,我在他臥房 跟他交易,我付給他三千二百元,他就給我一小包安非他命 ,然後我就離開,回到板橋住處後,結果燒出來是黑色的, 我就打電話去問小祐怎會這樣。…後來就是謝振丁去處理, 大概過了四、五天,我去農安街找謝振丁拿安非他命,也是 拿到一小包,謝振丁說這是他去跟小祐拿到的,因為我付錢 給小祐了,他自己會另外去跟小祐解決,所以我就拿回這一 包安非他命施用掉了。謝振丁拿真的安非他命給我時,我就 把假的給他了等語(詳偵字第二九九五號卷第一三一至一三 三頁)。是依證人謝佩茹所述,其透過被告謝振丁介紹而向 被告王祐昇購買系爭毒品,且係其親自在被告王祐昇住處取 得,於其發現品質不佳時,亦是直接打電話向被告王祐昇反 應。則證人謝佩茹主觀上認為販賣其毒品之人,應係被告王 祐昇而非被告謝振丁。
㈡再由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謝振丁於一0一年十二月六日 四時十九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號行動 電話與被告王祐昇持用之門號○○○○○○○○○○號行動 電話聯繫,詢問「那天跟你講的那個有辦法給他嗎」,被告 王祐昇答以「喔你說你上次跟我講的那個」,並問「他什麼 時候要」,被告謝振丁覆以「可能待會…他都六七點跟我聯 絡的」,被告王祐昇即表示「六七點……那我先聯絡人啊」 、「我先聯絡我朋友啊」,被告謝振丁則稱「對啊,你先聯 絡看看,我等下給你電話,再叫他打給你,你先儲存起來他 的電話」,並隨即於同日四時三十三分許以上開門號行動電 話傳送內容為「0000000000小婕(即謝佩茹)」之簡訊予被 告王祐昇;被告王祐昇則於同年十二月七日四時三十分許以 其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張育誠所持用之門號○○○ ○○○○○○○號行動電話,詢稱「你有跟你哥去處理嗎?
」、「還有什麼!你哥不是載你去處理嗎?」,被告張育誠 答稱「有」後,王祐昇即稱「阿丁(即謝振丁)有傳一個電 話給我說,他也要處理」、「他處理兩千五」、「懂意思嗎 」、「他是跟他講說那邊三千五」,被告張育誠回應「他兩 千五是要一喔?」,被告王祐昇即表示「對…不是啦,他跟 他朋友說是三千五」、「懂嗎」,被告張育誠乃稱「但是要 先拿錢啊」,被告王祐昇便稱「他有留電話給我,叫我跟他 聯絡」、「我把電話給你啊」;同年十二月七日五時一分許 ,被告謝振丁又以其前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繫被告王祐昇,向 其確認「結果他有沒有打電話給你?」,被告王祐昇回稱「 誰啊」,被告謝振丁答以「小婕」,並稱「他現在身上現金 不太夠,所以他今天沒有打給你」,被告王祐昇乃詢問「他 現在還要嗎」、「就算是我的,講真的我也不會給他『差』 ……除非你幫他『帶霸』(台語,即當保證人)」,被告謝 振丁即稱「他如果有跟我講的話是無所謂啦……我是說如果 他有跟我開口,再說啦」、「他是很想要」,被告王祐昇稱 「但不夠錢」,被告謝振丁又問「你是隨時都有嗎?」,被 告王祐昇答稱「我跟我朋友講,我朋友說隨時都有啊」;同 年十二月七日十四時三十分許,被告王祐昇以其持用之前述 門號行動電話撥打謝佩茹所使用之門號○○○○○○○○○ ○號行動電話,詢稱「小婕嗎?我阿丁的朋友…你找我嗎」 ,謝佩茹諾之「對」後,被告王祐昇隨即確認謝佩茹之所在 地點,並欲相約見面,謝佩茹乃表示「我沒有現在馬上要耶 」、「我晚上要上班,如果有要的話,我再過去跟你拿,可 以嗎」,經被告王祐昇應允後,同年十二月八日十七時二十 八分許謝佩茹即聯繫被告王祐昇表達欲相約面交之意,而於 同年十二月十日十八時四十分許,撥打被告王祐昇前述行動 電話稱「我到了」,嗣於同日二十三時二十九分許,謝佩茹 又與被告王祐昇聯繫通話稱「你給我的東西為什麼……都黑 的啊」、「太扯了,我拍給你看,你等一下」,而被告張育 誠亦隨之於同日二十三時四十七分許以其前揭持用行動電話 與被告王祐昇聯繫並詢問事情經過,被告王祐昇稱「……他 就說油熱下去,整個就焦掉啦」,被告張育誠回應「我們用 都不會,那是同一個東西啊,你用黑了嗎」,被告王祐昇答 稱「不會」,被告張育誠稱「你那一小包還是從裡面ㄎㄠ出 來的耶」,被告王祐昇稱「嘿」,被告張育誠又稱「這全部 是我分的耶,你是不會分喔,你就跟他講,你白癡喔」,並 問「他現在是差多少錢」,被告王祐昇即稱「等下回你」等 情,有其四人上開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原審一0三年四月 二十一日勘驗筆錄各一份附卷可稽(見偵字第七一六七號卷
第三四至三六、三八至三九、四一至四二、五一頁,原審卷 ㈡第八一至八四、八八頁反面至八九頁)。足徵被告謝振丁 及證人謝佩茹陳述,謝佩茹經由被告謝振丁介紹,而向被告 王祐昇洽購甲基安非他命乙情,並非虛言。且被告王祐昇於 得知謝佩茹不夠錢購買時,向被告謝振丁表示「就算是我的 ,講真的我也不會給他『差』……除非你幫他『帶霸』(台 語,即當保證人)」等語,堪認被告王祐昇主觀上亦未認被 告謝振丁係幫助其販賣系爭毒品予謝佩茹,才會要求除非被 告謝振丁當保證人,否則不會給謝佩茹拖欠價金。 ㈢據上,足徵不論是出賣毒品者即被告王祐昇或購買毒品者即 謝佩茹,均未認被告謝振丁係立於幫助出賣人之角色。按證 人謝佩茹倘未透過他人介紹,直接向被告王祐昇購買毒品, 證人謝佩茹不會被認定為販賣毒品之幫助犯,此乃對向犯之 特色。是本件被告謝振丁既係因證人謝佩茹欲施用毒品,而 幫謝佩茹連絡出賣毒品之被告王祐昇,並讓其二人自行接洽 數量、金額、交易時間及地點,可見被告謝振丁之角色實為 幫助證人謝佩茹吸食毒品之幫助犯,而非幫助被告王祐昇販 賣毒品之幫助犯。
㈣惟本件起訴被告謝振丁之事實為「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與本院認定被告謝振丁係犯「幫助吸食第二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