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上更(五)字,89年度,127號
TPHM,89,重上更(五),127,2003072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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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如何?)我沒有販賣海洛因。也未因販賣海洛因得款六、七十萬元。(乙 ○○交給你的海洛因磚你至於何處?)我施用所剩之海洛因,見警察來查時 ,我將海洛因倒在馬桶內用水沖走」等語,故祇能證明被告乙○○係將該海 洛因一塊售與丑○○(價格不詳),殊難遽認被告乙○○有與丑○○將該海 洛因販出,並已收取六、七十萬元價款之事實。   2、被告丙○○販賣部分:
(1)、被告乙○○於警訊時即已供承:伊有賣六塊海洛因予同案被告郭典銘,二塊 予被告丙○○,並已分別收取價款七十萬元及四十三萬元(見八十三偵字四 九0三卷第三頁反面第七至十四行),復有查扣被告乙○○所有之帳單一紙 (正本扣案,影本附於本院案卷)足資佐證。觀諸該帳單內載「華正→洗衣 店」「郭→家70」「黃一黃家8543」「福一高峰旁拿39萬」「文。 一他家欠」,其下方附註欄則記載「華:代表癸○○,郭:代表郭典銘,黃 :代表黃昏仔(按係丙○○之綽號),福:代表阿福仔,文:代表戊○○, 一:代表數量一大件(二塊),::代表一塊」等字,適與被告乙○○警訊 中關於同案被告郭典銘及被告丙○○癸○○等人買受毒品之數量、價金及 交付毒品地點之供詞,俱悉相合,且被告丙○○亦自承其綽號為「黃昏仔」 ,益徵被告乙○○於警訊所述符於事實,自足信取。佐以被告乙○○於原審 業已供稱:與被告丙○○別無其他生意或往來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二一頁反 面),衡情其二人間自無其他債務糾紛可言,被告丙○○矢口否認犯罪,辯 稱:「我沒有吸食毒品。我沒有跟乙○○拿海洛因,也沒有跟他買,我本身 也沒有在用」云云(見本院審理筆錄)。又辯稱:乙○○因與伊有債務糾葛 ,乃挾怨誣陷,嗣被告乙○○亦附和其辯詞,顯係分別出於飾卸及迴護之詞 ,尚難採據。
(2)、被告丙○○以電話與乙○○探詢毒品何時進口或催促交貨之事,而被監聽電 話,其中節錄電話譯文詳述如左:
 八十三年五月九日B:「黑龍:喂!怎樣?黃:有啦,明天應該可以湊個 一百多萬,不用煩惱!黑龍:好!黑龍:可能這幾天。黃昏(丙○○):台 中朋友打電話上來,我跟他們講。黑龍:啊,如果這樣,我跟你講,他那個 (船)壞了,可能載一些貨,載不夠,又到別地方載貨,可能又拖了一些時 間。黃昏:看怎樣你再跟我聯絡。黑龍:沒有變化應該是這幾天。」而黃昏 與其朋友沈某電話中對話,沈某稱台中朋友急於一、二天要同樣的貨,黃昏 稱要問問看,並告知應該就這兩天了;而黃昏與朋友順龍對話,順龍拜託黃 昏,並稱會拿訂金給黃昏,黃昏稱現在都沒有(指海洛因)。尤足證明黃昏 確實已覓得買主,並與買受人約定收取訂金。「黑龍:朋友還沒遇到,應該 快了。典銘:朋友還沒遇到?黑龍:我也很急,快了。典銘:兩三個朋友在 催。黑龍:我跟你說過,『車子』半路壞了,貨載不夠所以時間拖了。」, 被告乙○○丙○○電話中均表明那個壞了,應係指第一次運輸毒品失敗之 事,參以被告乙○○明指車子壞了,中間要補貨,沒補貨時不會漂亮::乙 ○○答稱我也很急,快了等語,時間上與其走私毒品,均相吻合,均足以證 明丙○○及同案被告郭典銘係向被告乙○○購買毒品販賣。



(3)、由上述錄音內容,可知被告丙○○已有買主而向被告乙○○訂購並催貨,顯 均係為販賣之意圖洽購,而被告乙○○亦同於八十三年五月十四日交付海洛 因並收款,並對所進口之二百六十塊海洛因出處供述明確,數量亦均吻合, 參以被告乙○○於原審審理中並對前開與告丙○○之電話內容,坦承因其欠 他人一些債務,故於本案走私之毒品進口前,即先行試找買主(見原審八十 四年四月廿日訊問筆錄第三頁反面第三至六行),益足證渠等係談論買賣毒 品之事。被告丙○○否認其有取得海洛因云云,既與被告乙○○之供述不同 ,且與前揭電話監聽談話內容不符,均係圖卸之詞,毫不足採。此外,同案 被告郭典銘部分並尚有販入之海洛因四塊扣案足資佐證,是被告丙○○販賣 海洛因犯行,應堪認定。
(4)、至於被告丙○○於前審請求傳訊之證人子○○、徐振原,前者證述被告丙○ ○與乙○○有債務存在,後者表明不悉詳情,均不足以推翻被告乙○○於警 訊所為不利被告丙○○之供詞、乙○○登載售出毒品帳單,及本案電話監聽 所得內容,顯難為有利被告丙○○之認定,又其於本院前審聲請傳訊證人莊 森源欲推翻電話監聽內容,因事證已明亦無必要。至於乙○○帳單上黃代表 黃昏仔雖係案發後吳某在警局所補充記載,惟電話錄音既為被告乙○○與被 告丙○○之對話,該帳單之真實性,應無可疑,併此敘明。三、按海洛因係肅清煙毒條例第二條所稱之毒品,且為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 目及其數額甲類第四項之管制進出口物品。再肅清煙毒條例業於八十七年五月二 十日經公布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於同年月二十二日生效,被告等行 為後法律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肅清煙毒條例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舊法。又販賣毒品罪,以基於營利之意圖 而販入即足成立,不以販出為必要。泰國「華哥」委託被告乙○○在台販售海洛 因,乙○○且已售出部分,自屬既遂。又綽號「阿明」及泰國「華哥」之成年男 子及「華哥」所命來台取貨款之不詳姓名男子暨所命在公海交付毒品海洛因之不 詳姓名男子,對於走私、運送毒品海洛因來台販賣均為渠等所認知。核被告乙○ ○、癸○○丙○○販賣毒品海洛因犯行,均係犯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 販賣毒品罪,被告乙○○癸○○與綽號「阿明」及泰國「華哥」之成年男子及 「華哥」所命來台取貨款之不詳姓名男子暨所命在公海交付毒品海洛因之不詳姓 名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係販售毒品之共同正犯(被告癸○○對於 被告乙○○代「華哥」在台販售三十件毒品部分,無犯意聯絡,無共犯關係); 又被告乙○○癸○○壬○○辛○○、綽號「阿明」、「華哥」及其所指示 不詳姓名等成年男子,自東經一百十二度、北緯十二度附近公海走私海洛因自屏 東縣東港漁港進口及自屏東縣北運至台北之犯行,分別係犯同前條項之運輸毒品 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彼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均係共同正犯。被告乙○○與丑○○、庚○○、戊○○間,就販賣毒 品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癸○○與綽號「 阿明」及泰國「華哥」之成年男子及「華哥」所命來台取貨款之不詳姓名男子暨 所命在公海交付毒品海洛因之不詳姓名男子間,有就先後多次販賣毒品部分之行 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



,應依法論以一罪,惟販賣毒品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其刑。 被告乙○○癸○○壬○○辛○○丙○○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渠 等之販賣毒品或運輸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乙○○、癸○ ○、壬○○辛○○所犯前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運輸毒品罪,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運輸毒品罪論處。被告乙○○癸○○所犯 之運輸毒品罪與販賣毒品罪,則係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情節較重之販賣毒 品罪處斷。又查被告乙○○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為被告乙○ ○所供承,復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為累犯,惟因其所犯販賣毒品罪之 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次按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壬○○負責覓妥運輸海洛因 入境之船隻,並於八十三年四月一日依乙○○之指示搭機前往泰國,與「華哥」 面洽在公海接駁海洛因之時間、地點、信號等細節,嗣於辛○○將六大袋毒品海 洛因走私入境後,復親自駕車自高雄市載運前揭毒品至臺北市○○街交付與被告 乙○○,然除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向乙○○先行取得五十萬元,欲轉交辛○○ 。惟因未遇辛○○,乃自行將其中十一萬一千八百元花去(另三十八萬八千二百 元嗣經扣案)外,並無利得,衡其犯罪情節較被告乙○○及被告辛○○為輕,所 生危害未如被告乙○○及被告辛○○鉅,衡其情殊堪憫恕,應依刑法第五十九條 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乙○○為本件販毒發縱指使之人,其犯罪情節匪輕,渠請 求依刑法五十九條減輕其刑,非有理由。被告癸○○經檢察官求處無期徒刑,本 院並量處其無期徒刑以彰法典,被告丙○○所犯情節顯然較輕,且其未參與本件 毒品走私,惡性亦輕,如量處無期徒刑顯屬過重,其係販毒之初犯,衡性尚有可 憫之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再查獲之煙毒如已適用海關緝私 條例為沒入之處分者,司法機關即不得依肅清煙毒條例更為沒收之諭知,司法院 著有院字第二八三二號解釋足資參照。查附表四編號㈠㈥㈩所示共重八八三五四 點三三公克之海洛因,業經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以(八四)移字第三二七(2-1 )號處分書為沒入之處分(見原審重訴字第四七號卷第五十四頁),該處分並已 確定,復據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函覆明確,有該局八十七年元月十九日高普緝字第 八七一00三三二號函可按(附於本院前審案卷),本院自無庸依肅清煙毒條例 重為沒收之諭知。
四、原審因予論科原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就前開關於肅清煙毒條例修正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之新舊法比較適用,未及審酌,已有未洽。㈡、被告辛○○以軍騰 發號運輸前揭毒品時,在該船之船員李進正、李文發陳輝發均不知情而未參與 乙節,迭據被告辛○○於警局初訊、檢察官初訊及偵審中供明在卷(見偵一0三 四七號偵查卷第十四頁反面、第六十五頁),即船員陳輝發、李進正亦陳稱渠等 均不知情,且未參與,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三年度偵字第 一0三四七號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可參。是原審認定辛○○利 用不知情之該三名船員運輸毒品為間接正犯,即屬有誤。㈢、被告丙○○係意圖 營利而販入海洛因磚,尚無證據證明已有出售之行為,而原審於理由欄以乙○○



所交付予丙○○之二塊及交付郭典銘六塊中之二塊海洛因,於本案警員搜證時已 離渠二人持有,而推定「顯已出售」,尚屬無據。㈣、八十三年四月廿九日電話 監聽錄音譯本B內雖載:「癸○○:大仔,你那邊還有沒有『月餅』(指海洛 因)?黑龍:沒有,我的電話可能被監聽了,不要再打了。」等語,觀之該電話 錄音內容僅係癸○○詢問乙○○有無毒品,而被乙○○一口拒絕而已,尚不足以 證明乙○○癸○○間已有買賣毒品之行為。是原判決認乙○○自八十三年四月 間起連續向不詳姓名之人販入毒品海洛因後,有出售毒品與癸○○,即有未合。 ㈤、乙○○除於走私進口海洛因後曾於八十三年五月十四日售予同案被告郭典銘 六塊海洛因磚外,尚無積極證據足證其另有出售毒品與同案被告郭典銘之其餘犯 行,原判決認定乙○○除售予同案被告郭典銘六塊海洛因磚外,另自八十三年四 月間起有其餘出售毒品予同案被告郭典銘之犯行,亦有未洽。㈥、無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乙○○有販賣毒品予「美玉仔」之事實,原判決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亦 非允洽。㈦、按犯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七條、第八條之罪者,其犯罪所用或 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同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沒收係刑法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但書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 品所得之金錢,如能確定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苟非已經費失均應宣告沒收, 不以當場扣獲者為限。本件被告乙○○走私進口之海洛因,先後售予綽號「阿福 」二塊,收款三十九萬元、售予被告丙○○二塊,收款四十三萬元、售予同案被 告郭典銘六塊,收款七十萬元,此部分其販賣毒品所得共一百五十二萬元,連同 其與丑○○、庚○○、戊○○共同販售毒品所得十萬元,共一百六十二萬元,除 扣得附表四編號㈣之七十二萬五千元外,其餘所得尚無證據證明已費失,均應依 法宣告沒收。又乙○○先於八十三年四月間起連續向不詳姓名之人販入毒品海洛 因,再由丑○○、庚○○、戊○○代送毒品售賣予「慶文」、「阿洲」三次(按 三人自被告乙○○所得三萬元非被告無聰龍販毒所得,不得沒收),乙○○販賣 所得十萬元,雖未扣案,但尚無證據證明已費失,依法亦應沒收,原審均未予諭 知沒收,於法不合。㈧、如附表四編號㈠㈥㈩所示共重八八三五四點三三公克之 海洛因,業經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以(八四)移字第三二七(2-1)號處分書為 沒入之處分確定,依司法院院字第二八三二號解釋,法院自無庸依肅清煙毒條例 重為沒收之諭知,原判決就上開海洛因更為沒收之諭知,復有未洽。被告乙○○ 認其供出煙毒來源應有減輕其刑之適用,其餘被告仍執陳詞否認全部或部分犯行 ,雖均非全有理由,惟原判決關於乙○○癸○○丙○○販賣毒品及壬○○辛○○運輸毒品部分既有上開可議,自應予以撤銷改判,就乙○○癸○○定執 行刑部分亦應併予撤銷之。爰審酌被告乙○○壬○○、辛○○、癸○○、丙○ ○等明知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動搖國本,竟圖暴利,乙○○壬○○、辛○○、癸○○走私進口量高達二百六十塊之海洛因磚牟利,壬○○辛○○參與運輸,丙○○則意圖營利而販入,乙○○復四處販賣擴散毒源,被告 乙○○壬○○供承走私毒品,餘被告均否認走私或販賣毒品犯行,及渠等犯罪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乙○○辛○○部分,其犯罪情節重大,分別量處如 主文二、三、四項所示之刑。被告癸○○為一介女流受被告乙○○之遊說始犯本 案,惡性較輕,且檢察官求處無期徒刑,爰宣告無期徒刑,被告丙○○部分經依



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分別量處如主文第六項所示之有期徒刑,以啟自 新。並就被告乙○○壬○○、辛○○、癸○○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五、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編號㈠㈥㈩所示海洛因,及編號所示漁船除外)分別 係如附表所示之被告或共犯所有,且如備註欄所示之供犯罪所用或因販毒、運毒 所得之物,均應依法予以宣告沒收,附表四編號㈧之海洛因係毒品,應依法沒收 併銷燬之,至附表四編號㈠㈥㈩所示共重八八三五四點三三公克之海洛因,業經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為沒入之處分確定無庸更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被告乙○○走私 進口之海洛因,先後售予綽號「阿福」二塊,收款三十九萬元、售予被告丙○○ 二塊,收款四十三萬元、售予同案被告郭典銘六塊,收款七十萬元,此部分其販 賣毒品所得共一百五十二萬元,連同其與丑○○、庚○○、戊○○共同販售毒品 所得七萬元,共一百五十九萬元(被告乙○○給予丑○○、庚○○、戊○○代送 毒品之報酬三萬元,並非乙○○販賣毒品所得之物,爰不得宣告沒收),除扣得 附表四編號㈣之七十二萬五千元外,其餘所得尚無證據證明已費失,依肅清煙毒 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四編號之漁船已為財政部高雄關依 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予以沒入處分,亦不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二條前段、第十三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二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黃 國 忠
法 官 江 國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死刑及無期徒刑依職權送上訴。
書記官 王 嗣 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五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
販賣、運輸、製造毒品、鴉片或麻煙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附表一: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㈡至㈣及㈦至㈧、所示之物品及新臺幣八十九萬五千元均沒收,毒品海洛因並銷燬之。
附表二: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㈤所示之物品沒收之。




附表三: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㈡至㈣及㈦至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毒品海洛因並銷燬之。附表四:
┌──┬─────────┬────┬───────────┬─────┐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 │所有人 │扣 案 時 地 │ 備 註│
├──┼─────────┼────┼───────────┼─────┤
│ ㈠ │海洛因磚231塊(淨重│乙○○ │八十三年五月十九日 │毒品(業經│
│ │八、一0一七.四九│ │台北市○○街七四之四號│高雄關稅局│
│ │公克) │ │ │沒入確定)│
├──┼─────────┼────┼───────────┼─────┤
│ ㈡ │裝海洛因手提袋6只│乙○○ │同右 │供犯罪所用│
├──┼─────────┼────┼───────────┼─────┤
│ ㈢ │帳單1紙 │乙○○ │同右 │供犯罪所用│
├──┼─────────┼────┼───────────┼─────┤
│ ㈣ │現金萬5千元 │乙○○ │同右 │因販毒所得│
├──┼─────────┼────┼───────────┼─────┤
│ ㈤ │現金萬8千2百元│壬○○ │八十三年五月十九日 │因運毒所得│
│ │(原得五十萬花費後│ │三重市○○○路七一巷 │ │
│ │剩餘) │ │ │ │
├──┼─────────┼────┼───────────┼─────┤
│ ㈥ │海洛因磚塊(淨重│癸○○ │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 │毒品(業經│
│ │五、九三四.六九公│ │高雄市○○○路四七五巷│高雄關稅局│
│ │克) │ │旁機車行李箱 │沒入確定)│
├──┼─────────┼────┼───────────┼─────┤
│ ㈦ │包海洛因包裝紙袋1│癸○○ │同右 │供犯罪所用│
│ │袋 │ │ │ │
├──┼─────────┼────┼───────────┼─────┤
│ ㈧ │海洛因一包(淨重│癸○○ │八十三年六月廿四日 │ 毒品 │
│ │.公克) │ │台北市○○街一一五號 │ │
├──┼─────────┼────┼───────────┼─────┤
│ ㈨ │裝海洛因塑膠袋1個│癸○○ │同右 │供犯罪所用│
├──┼─────────┼────┼───────────┼─────┤
│ ㈩ │海洛因磚4塊(淨重│郭典銘 │八十三年五月廿日 │毒品(業經│
│ │一、四0二.一五公│ │台北市○○○路二九三巷│高雄關稅局│
│ │克) │ │二三號二樓 │沒入確定)│
├──┼─────────┼────┼───────────┼─────┤
│  │軍騰號漁船1艘 │辛○○ │八十三年十一月七日 │供犯罪所用│
│ │ │ │屏東縣琉球鄉外海十海浬│(業經沒入│
├──┼─────────┼────┼───────────┼─────┤
│  │現金收支簿1本 │戊○○ │八十三年五月十九日 │供犯罪所用│




│ │ │ │台北市○○路一一二號之│ │
│ │ │ │五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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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