僅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於警局初訊時供稱:我的安非他命是向丁○○ 所購買的,每公克一千元,沒有存貨了,我向他購買後一部份自己吸用 ,有些就以每公克兩千元賣給別人。我於八十八年五月底賣給我朋友阿 偉。我因缺錢才賣毒品,我知道這次被警方查獲安非他命數量很多,我 無法解釋,我也希望能有機會改過,才坦承我有販賣(見偵查卷第十四 五頁)。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檢察官偵訊中供述:我安非他命是向陳 偉志所購買(見偵查卷四十七頁反面)。此非但為被告丁○○所堅詞否 認之,且由吳青山上開之指訴,僅供述:「我的安非他命是向丁○○所 購買的」、「每公克一千元,沒有存貨了,我向他購買後一部份自己吸 用、有些就以每公克兩千元賣給別人」、「我於八十八年五月底賣給我 朋友阿偉」等語,吳青山所供關於向被告丁○○購買安非他命之買賣交 易重要事項之證詞不明,吳青山所供「八十八年五月底」,此乃指其販 賣毒品予朋友「阿偉」之時間,實不足為不利被告丁○○之認定。 (二)、至於被告丁○○雖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詳如前述) ,然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其有於八十八年五月間販賣予吳青山, 自不得因此即推定其有販賣安非他命予吳青山之犯罪事實。 (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丁○○有公訴人指述販賣安非他命 毒品予吳青山之事實,自難僅憑同案被告吳青山不明之供詞即遽論被告 丁○○此部分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丁○○此部分被訴之罪行,依前開 說明及罪疑惟輕之法理,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判決。惟檢察官起訴被 告丁○○此部分涉嫌罪名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意圖供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 品罪屬吸收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既已變更起訴法條就意圖供販賣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為論罪科刑,此部分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 此敘明。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李 世 貴
法 官 徐 世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 嬿 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二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十四時四十分,在桃園縣大溪 鎮○○里○○路二五四號查扣之物品)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 量 │所 有 人│ 備 註 │
├──┼──────┼───────────┼────┼────────┤
│ ㈠ │海洛因 │一包(含袋重) 1.8公克│ │ │
├──┼──────┼───────────┼────┼────────┤
│ ㈡ │安非他命 │一包(含袋重) 23.4公克│ 丁○○ │附表編號㈡至㈦│
├──┼──────┼───────────┼────┤所示之結晶體經送│
│ ㈢ │安非他命 │一包(含袋重) 11.6公克│ 丁○○ │法務部調查局檢驗│
├──┼──────┼───────────┼────┤結果均係第二級第│
│ ㈣ │安非他命 │一包(含袋重) 5.2公克│ 丁○○ │八,復有該局八十│
├──┼──────┼───────────┼────┤九年十月十二日│
│ ㈤ │安非他命 │一包(含袋重) 3.6公克│ 丁○○ │陸㈠字第八九○七│
├──┼──────┼───────────┼────┤五○一一號檢驗通│
│ ㈥ │安非他命 │一包(含袋重) 2.0公克│ 丁○○ │知書在卷足憑(見│
├──┼──────┼───────────┼────┤本院前審上訴卷第│
│ ㈦ │安非他命 │一小瓶(含瓶重) 2.0公克│ 丁○○ │九十九頁)。 │
│ │ │(塑膠瓶) │ │ │
├──┼──────┼───────────┼────┼────────┤
│ ㈧ │含有海洛因殘│一個 │ │ │
│ │渣空袋 │ │ │ │
├──┼──────┼───────────┼────┼────────┤
│ ㈨ │含有安非他命│七個 │ │ │
│ │空袋 │ │ │ │
├──┼──────┼───────────┼────┼────────┤
│ ㈩ │大麻 │一包(含袋重) 2.5公克│ │ │
├──┼──────┼───────────┼────┼────────┤
│ │安非他命吸食│二瓶 │ │ │
│ │工具 │ │ │ │
├──┼──────┼───────────┼────┼────────┤
│ │安非他命吸管│六支 │ │ │
├──┼──────┼───────────┼────┼────────┤
│ │不明藥丸 │三十六顆 │ │ │
├──┼──────┼───────────┼────┼────────┤
│ │改造手槍 │一枝 │ │ │
├──┼──────┼───────────┼────┼────────┤
│ │手銬 │一副 │ │ │
├──┼──────┼───────────┼────┼────────┤
│ │失竊重機車 │一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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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凌晨零時十分,在桃園縣平鎮 市○○路八十六號六樓臨檢白天鵝賓館七○五號房,當場查扣之物品)┌──┬──────┬───────────┬────┬────────┐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 量 │所 有 人│ 備 註 │
├──┼──────┼───────────┼────┼────────┤
│ ㈠ │安非他命 │六小包 4.9公克│ 吳青山 │經送法務部調查局│
│ │ │ │ │檢驗結果均係第二│
│ │ │ │ │級第八十九項毒品│
│ │ │ │ │甲基安非他命,合│
│ │ │ │ │計淨重三.八一公│
│ │ │ │ │克,包裝重一.二│
│ │ │ │ │四公克,復有該局│
│ │ │ │ │八十九年七月十三│
│ │ │ │ │日陸㈠字第八九│
│ │ │ │ │○四七五二七號檢│
│ │ │ │ │驗通知書在卷足憑│
│ │ │ │ │(見本院前審上訴│
│ │ │ │ │第八十頁)。 │
├──┼──────┼───────────┼────┼────────┤
│ ㈡ │海洛因 │二小包 1.0公克│ 丁○○ │在七○五房地板上│
│ │ │ │ │之手提袋內起獲 │
├──┼──────┼───────────┼────┼────────┤
│ ㈢ │大麻 │ 11.8公克│ 丁○○ │在七○五房地板上│
│ │ │ │ │之手提袋內起獲 │
├──┼──────┼───────────┼────┼────────┤
│ ㈣ │安非他命 │六大包 115.2公克│ 丁○○ │經送法務部調查局│
│ │ │四十二小包 │ │檢驗結果均係第二│
│ │ │ │ │級第八十九項毒品│
│ │ │ │ │甲基安非他命,合│
│ │ │ │ │計淨重一○六.二│
│ │ │ │ │七公克,包裝重一│
│ │ │ │ │○.九九公克,有│
│ │ │ │ │該局八十九年七月│
│ │ │ │ │十三日陸㈠字第│
│ │ │ │ │00000000│
│ │ │ │ │號檢驗通知書在卷│
│ │ │ │ │足憑(見本院前審│
│ │ │ │ │上訴卷第八十頁)│
│ │ │ │ │|在七○五房地板│
│ │ │ │ │上之手提袋內起獲│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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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㈤ │安非他命吸食│一組 │ │在七○五房內床頭│
│ │器 │ │ │櫃所起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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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㈥ │大麻煙斗 │一組 │ │在七○五房內床頭│
│ │ │ │ │櫃所起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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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㈦ │現金 │新台幣四萬八千元 │ 丁○○ │在七○五房內床頭│
│ │ │ │ │櫃所起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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