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安非他命,並曾告知被告林玉蓁「購買遊戲幣時順便買一 點安非他命」,且王婉菁與被告賴信榮比鄰而居,被告林玉 蓁與被告賴信榮交往為男女朋友經常出入同址,均易於會面 往來,雙方聯繫溝通管道當非僅止於通訊軟體LINE,是被告 林玉蓁與王婉菁透過上開對話即足形成以2000元交易0.5公 克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思合致,此由被告林玉蓁除於對話最初 向王婉菁確認需求為「現金」或「糧食(即甲基安非他命) 」外,並無任何不明就裡之跡,並對王婉菁偏好「不要太粉 」之甲基安非他命品質了然於心,即見其然。至於二人對話 過程穿插其他事務,或單字拆分交互回應,不過是雙方素有 交誼而有共通話題及故意玩鬧之自然呈現,被告林玉蓁以前 述對話夾雜其他事務,穿插無序,亦未見有「2000元甲基安 非他命」之內容,主張非毒品交易對話,並無可採。 ⒋本院勘驗警員在○○街址執行搜索之密錄器錄影光碟結果,被 告林玉蓁雖偶有掩面舉動或可聽聞女子啜泣聲音,然未見王 婉菁與被告林玉蓁間有何言語齟齬,或對之展現不悅之表情 、動作(本院卷第261至264頁),證人吳彥澄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本案搜索過程我沒有聽到林玉蓁、王婉菁大聲對話或 吵架,他們其實就是好朋友,我的印象是他們好像還蠻互相 照顧的等語(本院卷第302頁),即以原不認識被告林玉蓁 、王婉菁之第三人角度,透過搜索現場觀察被告林玉蓁、王 婉菁之互動,其認知、感受為「二人蠻互相照顧」、「他們 其實就是好朋友」,證人鄭登耀亦證稱:我們在做筆錄時, 林玉蓁跟王婉菁應該有交談到,內容我忘記了,兩位沒有發 生爭執或吵架的情況等語(本院卷第310頁),即便證人王 婉菁於原審審理時致力迴護被告林玉蓁,亦不曾主張自己是 因不滿被告林玉蓁帶同警員至其房間執行搜索而為不實指證 。又王婉菁此前未曾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其本案施用 毒品犯行不符合追訴要件,是警員於112年3月9日就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係以證人身分詢問王婉菁,並未援引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詢問是否供述毒品來源主張減 刑(偵卷第21至24頁)。被告林玉蓁辯稱:王婉菁是因被告 林玉蓁帶同警員至其房間執行搜索,遭查獲為通緝犯,甚為 不滿,或為邀獲減刑寬典,始不實指認被告林玉蓁云云,顯 有誤會。
⒌毒品交易時間地點之約定、金額數量之接洽磋商,及毒品之 交付暨收取價金,均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內容。而 所謂合資、代購或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買 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 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
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證人王婉菁於警詢、偵查中 證稱:我施用的安非他命是林玉蓁、賴信榮賣給我的,我經 由「楊芮嶧」得知賴信榮有在賣毒品,賴信榮說可以透過他 女朋友林玉蓁轉達,我跟賴信榮不熟,所以我用LINE聯絡林 玉蓁向賴信榮購買2000元安非他命和3000元遊戲幣,這次是 林玉蓁於112年3月8日2時15分來我房間,她把毒品裝在泡泡 袋拿給我,對我來說不管是林玉蓁或賴信榮賣給我都可以等 語如上,可知王婉菁係以被告賴信榮、林玉蓁為販賣毒品之 主體,僅擇其中較為熟稔之被告林玉蓁為接洽對象,佐以被 告林玉蓁於本案交易未久前,甫持賴信榮手機與毒品上游「 鯊魚」聯繫購入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微,於本案接獲王婉 菁詢購甲基安非他命之訊息,不待徵詢被告賴信榮對於交易 數量、價金之意見,即自行應允品質並即裝取交付,再由被 告賴信榮按其交易條件收取價金,當是與被告賴信榮居於共 同販賣之角色,而非立於買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被告林玉 蓁以其行為應僅成立施用毒品之幫助犯云云,執為抗辯,洵 非有據。
㈣末查,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政府一向查禁 森嚴並重罰不寬貸,且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販賣 毒品之行為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隨供需雙 方之資力或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 賣者對於資金需求殷切與否、對行情認知,以及政府查緝之 態度,進而為各種風險評估,機動的調整,有各種不同標準 ,並非一成不變,惟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係「量差」謀 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 屬相同。況且毒品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行 為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 無端將其出售,是其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 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 。被告賴信榮、林玉蓁於本案交易未久前向「鯊魚」購入甲 基安非他命,對於價量提出意見而為磋商,並經「鯊魚」索 取走路工,對於轉手他人之成本利潤當有所計算,依其等對 話內容,該次交易是以「59」(5萬9000元)、「ㄧ」(1兩 ,約36公克)達成合意,據此計算每公克進價約為1638元, 被告賴信榮、林玉蓁以2000元之對價販賣0.5公克甲基安非 他命予王婉菁,確有利得,堪認其二人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 圖。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賴信榮、林玉蓁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賴信榮、林玉蓁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等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賴信榮、林玉蓁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賴信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三罪),經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10月確定,於108年6月3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被告賴信榮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均為施用毒品案件,為 疾患型犯罪,且於執行完畢後相隔近4年始再犯本案,其所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雖為更嚴重之罪名,究係因鄰居、朋友 洽購而為,難認係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所致,綜觀全案情 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自無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而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 條之規定,於法定刑內再予斟酌即可。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能翔實供 出其上游供應者之具體事證,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 所、連絡電話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以利進一步擴大查 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遏止毒品泛濫及擴散。惟被 告何以願意揭發其毒品來源,或係出於真摯反省悔悟、或為 謀求減、免其刑之寬典,原因諸端,皆取擇於其個人自由意 志決定,若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亦係出其個人對毒品 查緝之貢獻度及正確性,故而獲得減、免其刑之恩典,其效 力自不及於其他共同正犯。是共同正犯間,除因其等提供毒 品來源之情資,各自揭發不同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或同 時或雖異時提供同一毒品上游之相同事證,然有調(偵)查 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因其中之單一線索而發動調(偵)查 者外,倘偵查機關能因其等各自線索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仍係基於共同正犯之個人功勞。只有在各共同正犯分別提供 毒品上游不同之具體事證(如其中一名提供毒品上游者姓名 、另一名則提供該人之連絡電話等),使有調(偵)查犯罪 之公務員得以綜合各共同正犯間提供之情資發動調(偵)查 並破獲同一毒品來源時,此時各該共同正犯始得「福禍與共 」同享上開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寬典(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14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玉蓁 與王婉菁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執行單一搜索勤務後 ,以同一案件進行調查之在場人、證人,其中證人王婉菁固
先指證透過被告林玉蓁向被告賴信榮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再 經被告林玉蓁供述本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來源為被告 賴信榮,然各該筆錄是由相同警員製作(偵卷第24頁、原審 卷第122頁),顯係受限警方人力、勤務配置而有時間先後 之別,考量王婉菁於本案詢購甲基安非他命過程僅與被告林 玉蓁接洽,關於被告林玉蓁與被告賴信榮間之共犯結構、犯 罪分工仍有賴被告林玉蓁指證,警員亦是於製作被告林玉蓁 、證人王婉菁前開筆錄後,始據此詢問被告賴信榮開啟調查 程序(偵卷第8至11頁),進而以「㈡犯罪嫌疑人林依諄坦承 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王婉菁,所販賣之毒品來源係賴嫌 所提供。㈢證人王婉菁於警詢時之證詞,指證遭查扣之毒品 係以每小包新台幣2000元之價格向林嫌所購。」為證據,移 送被告賴信榮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偵卷第2頁反面), 即綜合被告林玉蓁與王婉菁提供之具體事證查獲被告賴信榮 ,本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林玉蓁供述毒品來 源,確使警員查獲共犯即被告賴信榮,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之要件,應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 被告林玉蓁指認共犯對於檢察官追訴犯罪所生助益程度,認 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即為已足,不應免除其刑。 ㈤至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 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甲基安非他命具有高度成癮性,嚴重危害國人健康與社會秩 序,此經政府機關及各類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執法單位莫不 嚴加查緝,被告賴信榮、林玉蓁於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 數量固然非鉅,然其二人聯繫購入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微, 復予販售牟利,行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並無任何正當理由 或特殊情狀,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能正視己非,客觀上 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被告林玉蓁部分 復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衡酌 本案犯罪情節,尚無情輕法重之弊,自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 之適用餘地。
㈥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宣告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規 定在適用於「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 、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個案之範圍內,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違憲(見該判決主文第1項),並 未宣告該罪法定刑違憲失效,係採「適用上違憲」(uncons titutional as applied)之違憲宣告模式,即仍維持該規 定之法規範效力,且僅在適用於兼具上開列舉特徵之「情輕 法重」個案之範圍內,始違反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限期修 法,復併指示修法方向(同主文第2項、第3項)。於立法者 依憲法意旨完成修法前,為避免前揭情輕法重個案中之人民 人身自由因修法所必要之時程而任受違憲侵害,又於修法完 成前之過渡期間創設個案救濟之減刑事由(同主文第2項) ,使刑事法院得本於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就俱有所列舉之特 徵而情輕法重之個案,得據以減刑。前開憲法法庭判決之效 力,僅限主文及其主要理由,並僅以宣告適用上違憲之範圍 為限,於此之外無從比附援引於其他販賣毒品罪,或單以該 判決為據,置刑法第59條所設要件於不顧,逕適用該條規定 減刑。蓋因解釋憲法並就法規範之合憲性為審查,而為合憲 與否之宣告,係憲法法庭專有之權力,其行使且須謹守權力 分立之界限。法院如就個案應適用之法律有違憲確信,自應 依法聲請憲法法庭為合憲性之審查,尚不得以類推適用或比 附援引憲法法庭判決之方法,解免其聲請義務,或任意擴張 憲法法庭判決效力,逸脫法之拘束。再毒品條例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以外之販賣毒品罪法定刑,或有由立法者本於整體毒 品刑事政策暨體系正義之考量,併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 定刑通盤檢討之必要,惟各罪之法定刑既仍留有由法院衡酌 個案具體情節,以符罪刑相當原則之量刑裁量空間,與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極端僵化,以致有違罪刑相當原則, 甚而有立法者取代司法者而違反權力分立原則之違憲疑慮, 已有所不同,尚無違憲之疑義。至刑法第59條係以犯罪另有 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為要件,此係立法者制定 刑罰法規範時,考量犯罪情狀之多樣與複雜,於法定刑外所 設例外調節規定之一,藉以在制裁規範上保留足夠之裁酌空 間,俾法官得在具體個案,對被告量處適當刑罰。既屬例外 授權,復已設定嚴格之要件,自僅符合要件者,始得據以減 刑。而前引憲法法庭判決主文第二項創設之減刑事由,已係 憲法法庭尊重立法者就毒品刑事政策之優先評價特權,本於 司法自制,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違憲部分所為替代性立法,
係過渡期間保障人民之基本權不受違憲侵害所必要之權宜措 施,其效力範圍亦僅限於此,不宜任意擴張(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4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賴信榮、林 玉蓁所犯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其二人主觀惡性與客觀犯 行,俱無刑法第59條所定情堪憫恕之事由,當無從援引憲法 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讓二人刑度。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賴信榮、林玉蓁販賣第二級毒品,事證明確,予 以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賴信榮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件犯 罪已有相當時間間隔,且係施用毒品案件,尙無事證足認有 何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並無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原審仍予加重其刑,又被告林玉 蓁於警詢時供述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被告賴信榮 ,使有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動調查,因而查獲,應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酌其情節固不宜 免除其刑,但原審未予減刑,均非妥適。從而,被告賴信榮 、林玉蓁上訴否認犯罪,所為辯解均經指駁如前,固非有據 ,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 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信榮、林玉蓁知悉甲 基安非他命係列管二級毒品,具有高度成癮性,戕害國人身 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至鉅,向為國法所厲禁,猶無視國家 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販售盈利,法治觀念薄弱,行為 偏差,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賴信榮、林玉蓁之素行,於本 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所得、經濟能力、扶養親屬 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20頁),及被告等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其二人之犯罪分工、涉案情節、所獲利益, 一併斟酌被告賴信榮、林玉蓁販賣毒品之對象、數量,暨其 等否認犯行,於犯後態度無從為更有利考量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資為懲儆。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2包(驗餘淨重27.9249 公克),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查獲之毒 品,其盛裝之包裝袋沾附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 益與必要,應視同查獲之毒品,除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業已 滅失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㈡被告賴信榮、林玉蓁共同販賣毒品,其價金由被告賴信榮收 取,此經證人王婉菁證述如前,被告林玉蓁並未分受,核屬 被告賴信榮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對被告賴信榮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附表所示其餘扣案物品,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不予宣告 沒收。至被告林玉蓁販賣毒品使用之行動電話,未據扣案, 其性質無非日常聯絡工具,僅偶然供本案犯罪使用,其沒收 、追徵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持有人 備註 1 吸食器 5組 賴信榮 在○○街址賴信榮房間查扣 2 電子磅秤 2個 3 甲基安非他命 12包 4 平板電腦 1台 5 手機 3具 6 吸食器 2個 王婉菁 在○○街址王婉菁房間查扣 7 手機 4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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