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3026號
TPHM,114,上訴,3026,202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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悉所持以分裝者為甲基安非他命,且客觀上可自行取用該等 甲基安非他命,對該毒品具有現實之管領支配力,揆諸前開 說明,即屬持有行為。 
 ⒌被告蘇美玉另辯稱附表三編號5至8所示大麻及大麻捲菸係友 人寄放,其不知為大麻云云。經查:
 ⑴被告蘇美玉於警詢時供稱:大麻是1個月前我朋友給我的,但 是我沒有抽菸,所以我一直放在包包裡,我不知道那是違法 的東西等語(見偵二卷第6頁)。於113年5月29日偵訊時改 稱:扣案之大麻2包、捲菸2支都是梁勝凱的等語(見偵二卷 第281頁背面)。又於同年7月19日偵訊時改稱:2支手機、 大麻菸捲2支、有加菸草的大麻是我的,其他東西都是梁勝 凱的,大麻是我朋友給我的等語(見偵二卷第304頁背面) 。於原審訊問及同年9月20日偵訊時供稱:大麻菸是在我包 包裡面,提供給我的人已經死掉了等語(見偵二卷第312頁 背面、324頁正面)。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改稱:是梁勝凱的 朋友「陳文德」拿來交給我保管云云(見原審卷一第67頁) 。顯見被告蘇美玉歷次就扣案大麻、大麻捲菸為何人所有、 何人交付、他人交付或委託保管等節之陳述,均有不一,已 難逕信為真。
 ⑵員警於113年5月28日前往被告等居所執行搜索時,在被告蘇 美玉手提包內查獲大麻及大麻捲菸,員警詢問被告蘇美玉「 這是什麼?」被告蘇美玉隨即答稱:「菸跟大麻阿」等語, 有其等對話譯文1紙存卷足憑(見偵四卷第244頁背面),顯 見被告蘇美玉確係知悉其手提包內藏有大麻及大麻捲菸。當 日員警詢問被告蘇美玉該等大麻及捲菸為何人所有,被告蘇 美玉答稱:「我朋友拿回來給我」、「阿給我,我還沒有用 啊」、「這我的,裡面找到都我的」等語,有上開譯文可證 (見偵四卷第244頁背面)。顯見附表三編號5至8所示大麻 及大麻捲菸確係被告蘇美玉所有,而非他人寄放甚明。又扣 案大麻係以透明小塑膠袋包裝,放置於被告蘇美玉包包內, 已如前述,並有現場查獲照片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51頁背 面;偵二卷第238頁)。且扣案大麻捲菸前端經捲起呈尖型 ,菸身凹凸不平整,顯係經人重新包裝,其外觀及長度與一 般香菸有顯著之差別,被告蘇美玉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供稱 :那個菸軟軟的,有被重新包裝過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 133頁),並有扣案大麻捲菸照片附卷可查(見偵二卷第238 頁)。堪認被告蘇美玉可輕易自外觀知悉扣案附表三編號5 至8所示之物實為大麻及含有大麻成分無訛。被告蘇美玉既 將該等物品放置在自己的包包中,其持有該等大麻、大麻捲 菸之事實,亦堪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2人前揭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
 ㈠罪名:
  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梁勝凱如 事實欄一㈠所為,及被告蘇美玉如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梁勝 凱1罪、被告蘇美玉6罪)。被告梁勝凱如事實欄一㈢所為, 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第11條第4項 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被告蘇美玉如 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公訴意旨雖認就事實欄一㈢部分 ,被告2人乃係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然查無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此部分有販賣之意圖,起訴意旨容有 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罪 名、犯罪事實,無礙於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
 ㈡吸收:
 ⒈被告2人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 應為其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⒉被告梁勝凱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進而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2人就如事實欄一㈢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蘇美玉持有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應論以單純一罪:
  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 用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 品,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 是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 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被告蘇 美玉先後取得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其單一持有同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合計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揆諸前開說明,應論以單純一 罪。公訴意旨認為想像競合犯,應有誤會。 
 ㈤被告梁勝凱如事實欄一㈢所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 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㈥被告梁勝凱所犯上開2罪間,被告蘇美玉所犯上開7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2人對於販賣毒品犯行,並未於偵查、歷次審判中自白, 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㈧又被告梁勝凱雖於偵查中供稱係向綽號「阿清」之男子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然被告梁勝凱並未提供「阿清」之相關資料 ,且無法交代確切之交易時間、地點,無從查證等情,有被 告之警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14年6月13日 國道警刑字第1140021569號函附卷足憑(見偵一卷第7頁背 面;本院卷第131頁),被告梁勝凱即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㈨按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 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 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 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10年 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 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 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 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 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 2人所為係小額零星販賣、非屬集團性之毒販,獲利有限。 且被告梁勝凱之交易對象單一,被告蘇美玉交易對象亦僅林 思邈、馮晨庭,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無從與販賣毒品之大盤 、中盤相提並論,倘論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 之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10年,不免過苛、過重,爰就其2 人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事證明確,且就被 告2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並審酌被告2人為圖私利,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 令,竟販售毒品牟利,且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被告梁勝凱另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蘇美玉並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大 麻捲菸,增加毒品流通、擴散之風險,並危害社會治安與國



民健康,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 程度,並審酌其等販售之對象、毒品種類、金額、持有毒品 之種類及數量,且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智識程度、自陳之 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2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刑,並定被告梁勝凱應執行 有期徒刑5年8月,被告蘇美玉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另說 明: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含包裝袋),各為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業如前述,除附表三編號2部分,已全數鑑 驗用罄外,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⒉扣案被告梁勝凱所有之三星手機1支(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被告蘇美玉所有之三星手機 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各為其等與買家聯 繫本案毒品交易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⒊扣案之磅秤2個、吸食器4組、分裝袋1 批分別為被告2人所有,供如事實欄一㈢所示犯罪所用之物,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⒋被告梁勝凱如事實 欄一㈠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獲取2,000元價金,被告蘇美玉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獲取500元價金,均未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追徵等語。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有罪部分,認事用法 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沒收亦無不當,應予維持。 ㈡被告2人固上訴否認犯罪,然本件業依卷內各項證據資料,就 被告2人所辯之詞,詳為論述、一一指駁,被告2人仍執前開 陳詞否認此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可採。準此,被告 2人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2人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等 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值淨重二十公克以上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方式 1 113年3月20日6時43分許 林思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友馮晨庭前往蘇美玉居所,由蘇美玉以1,500元價格,販賣重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林思邈馮晨庭蘇美玉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林思邈馮晨庭,其等則賒欠價金1,500元,迄今尚未給付蘇美玉。 2 113年3月26日11時49分許 林思邈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搭載馮晨庭前往蘇美玉居所,由蘇美玉以1,500元價格,販賣重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林思邈馮晨庭蘇美玉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林思邈馮晨庭,其等則賒欠價金1,500元,迄今尚未給付蘇美玉。 3 113年4月6日 9時13分許 林思邈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搭載馮晨庭前往蘇美玉居所,由蘇美玉以1,500元價格,販賣重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林思邈馮晨庭蘇美玉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林思邈馮晨庭林思邈則僅交付500元與蘇美玉,賒欠價金1,000元,迄今尚未給付蘇美玉。 4 113年5月3日 13時33分許 林思邈馮晨庭前往蘇美玉居所,由蘇美玉以1,500元價格,販賣重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林思邈馮晨庭蘇美玉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林思邈馮晨庭,其等則賒欠價金1,500元,迄今尚未給付蘇美玉。 5 113年5月5日 22時18分許 馮晨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思邈前往蘇美玉居所,由蘇美玉以1,500元價格,販賣重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林思邈馮晨庭蘇美玉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林思邈馮晨庭,其等則賒欠價金1,500元,迄今尚未給付蘇美玉。 6 113年5月7日 7時許 林思邈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馮晨庭前往蘇美玉居所,由馮晨庭蘇美玉以1,500元價格,購買重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蘇美玉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馮晨庭林思邈馮晨庭則賒欠價金1,500元,迄今尚未給付蘇美玉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沒收 1 事實欄一㈠ 梁勝凱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三星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附表一編號1 蘇美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三星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壹枚),沒收之。 3 事實欄一㈡ 附表一編號2 蘇美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三星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壹枚),沒收之。 4 事實欄一㈡ 附表一編號3 蘇美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三星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一㈡ 附表一編號4 蘇美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三星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壹枚),沒收之。 6 事實欄一㈡ 附表一編號5 蘇美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三星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壹枚),沒收之。 7 事實欄一㈡ 附表一編號6 蘇美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三星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壹枚),沒收之。 8 事實欄一㈢ 梁勝凱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磅秤貳個及吸食器肆組,均沒收之。 蘇美玉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分裝袋壹批,均沒收之。 
附表三:
編號 品名及數量 重量 成分 鑑定書 1 米白色粉末1包 淨重0.2595公克,驗餘量0.2577公克 檢出海洛因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AA361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 2 白色粉末1包 淨重0.8633公克,驗餘量0公克,純質淨重:0.0001公克 (鑑驗用罄)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AA361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113年9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AB884-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 3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淨重22.5324公克,驗餘量22.4637公克,純質淨重16.2459公克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AA361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㈡、113年9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AB884-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 4 白色或透明晶體10包 淨重9.6809公克,驗餘量:9.6354公克,純質淨重6.9218公克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AA361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㈡、113年9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AB884-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㈡ 5 大麻1包 淨重1.3849公克,驗餘量1.3489公克 檢出大麻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AA361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㈢ 6 大麻1包 淨重1.3451公克,驗餘量1.3297公克 檢出大麻成分 同上 7 香菸1支 淨重0.7722公克,驗餘量0.7412公克 檢出大麻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AA361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㈣ 8 香菸1支 淨重0.8180公克,驗餘量:0.7844公克 檢出大麻成分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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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