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安非他命之犯罪目的,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 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是被告臧天寶、陳信良與吳 明修、山內啟右、廣田健一等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陳信良等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後,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 0062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 屬同一案件,附此敘明。
㈢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照)。本案起訴 書並未主張被告臧天寶構成累犯,公訴人於量刑辯論時亦未 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臧天寶之刑,是本院自毋庸依職權 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將被告臧天寶之前科紀錄列入科刑 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關於被告臧天寶罪刑部分): ㈠原審詳為調查、審理,認被告臧天寶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臧天寶曾因販賣第二級毒品、妨害自由、傷害等 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6月、3月確定,嗣經 原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 定(下稱甲案);又因運輸第二級毒品、偽造文書等案件經 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7年度 聲字第1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下稱乙案) ,上開甲、乙案經接續執行,臧天寶於110年2月8日假釋付 保護管束,縮刑後假釋期滿日期為112年7月8日,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不佳,無視毒品對於他人身體 健康之戕害,且毒品犯罪為萬國公罪,世界各國對於毒品犯 罪無不強力打擊,竟與被告陳信良、吳明修、山內啓右、廣 田健一等人基於犯意之聯絡,組成跨國製毒集團,被告臧天 寶指示吳明修、被告陳信良等人赴日在本案工廠以前述紅磷 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且居中翻譯、協調並從臺灣寄送製毒 所需原料紅磷供吳明修等人製毒;兼衡本案製成甲基安非他 命之數量,被告臧天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年2月。經核原審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說明(詳後述)亦屬妥適,應予維 持。
㈡沒收: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日本警方 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03.392公克(見日本松山地方檢察廳 令和5年檢第100586、100872號訴因等變更請求書《偵卷㈡第5 頁》、日本松山地方檢察廳令和5年檢第100587、100588、10 0749、100805、100873、100874、100875、100876號訴因等 變更請求書及中文譯本《偵卷㈡第6頁、第144頁》、日本松山 地方法院2024年3月25日被告吳明修判決及中文譯本《原審卷 ㈡第187頁至第193頁》),屬第二級毒品,雖然此毒品係在日 本扣案,並未運回,惟違禁物採義務沒收主義,除能證明業 已滅失不存在者外,本院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 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 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屬被告臧天寶所有,且被告臧天寶 坦承其曾使用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與山內啟右、 廣田健一聯繫,並聯繫幫他們運送紅磷之通訊工具,其係使 用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分享器將網路訊號分享予附表二編號3 之行動電話使用,且其曾使用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平板電 腦與山內啟右、廣田健一等人聯繫等情(見原審卷㈡第235頁 )。又被告臧天寶確曾使用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登 入「000000000000000000.000」帳號使用,已如前述。再者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係插入0000000000號SIM卡 使用,而被告臧天寶坦承其係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廣田健一所使用之00000000000號門號聯絡等情(見原法院 聲羈卷第103頁)。又被告臧天寶於偵查中供稱:吳明修於1 12年5月12、13日曾住我那邊,我提供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IM EI:000000000000000號手機予吳明修使用,吳明修將門號0 000000000號SIM卡插入該手機使用等情(見偵卷㈠第122頁、 第125頁),而被告臧天寶於112年2月7日寄送內藏紅磷之包 裹時所留寄件人之電話即係0000000000號,有該包裹之國際 快捷郵件翻拍照片附卷可考(見偵卷㈠第95頁)。綜上足認 如附表二編號1、3至6所示之物,均係被告臧天寶所有、供 犯本案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二編號2、7至10所示之物,被告臧 天寶陳稱均未供本案犯罪使用(見原審卷㈡第235頁),查無 證據足認如附表二編號2、7至10所示之物與本案犯罪具有關 連性,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⑵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係被告陳信良所有、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陳信良供明在卷(見原審卷㈡第235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⑶按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 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共同負責。亦即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 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 犯罪,以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以根絕犯 罪誘因,係屬兩事。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 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 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 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 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 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從而,共同正 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 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 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 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往 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 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應改為共同正犯 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及追徵; 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 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 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 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 旨參照)。舉例說明:甲、乙共同製造或販賣毒品,甲以其 所有之行動電話與購毒者或共犯聯繫毒品交易或製造事宜後 ,再由乙前往交付毒品或製造毒品,則未扣案用以聯絡毒品 交易或製造事宜之該行動電話,僅在甲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及追徵即可,無須於乙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及追徵(參考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號 法律問題研討結果)。查附表一所示之物,均係日本警方於 112年5月30日在本案工廠查獲之物,當時在場之人係吳明修 與山內啟右等人,被告臧天寶於本案工廠製毒期間並未赴日 ,而被告陳信良於112年3月19日自日本返臺後即決定不再赴 日,則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應分屬吳明修與山內啟右等日本共 犯所有之物,而非屬被告臧天寶、陳信良所有之物,且被告 臧天寶、陳信良應無事實上之處分權,依上開說明,爰均不 於本案宣告沒收。
⒊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信良因前往日本 協助吳明修製毒而獲得臧天寶給付之報酬3萬元,此屬被告 陳信良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被告陳信良刑之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經 查,本件被告陳信良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上訴(見本院卷第1 84頁、第256頁),故本院以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 為基礎,就原審判決之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陳信良固有自112年2月6日起至112年3月19日止,與吳明 修、被告臧天寶等人,參與共同製造安非他命之行為,但被 告個人本身並無製造安非他命之技術及能力,本案初係受吳 明修之邀請,因而赴日「協助」吳明修製毒,相關製毒設備 、器具及場地,均非被告陳信良提供或安排,亦無參與製毒 完成之毒品販賣階段,而被告陳信良所參與之製毒分工行為 ,多半是過濾、洗桶子、打掃、把散裝感冒藥錠倒進桶子等 雜工,是可認被告參與犯罪程度,顯較吳明修、被告臧天寶 等人輕微,且其行為固對於本案製毒過程提供助力,惟該行 為實有可替代性,不須具有特殊專業之能力為之,即便被告 本次未赴日參與製毒,吳明修亦應能順利遂行製毒犯行,亦 即被告之角色,無足輕重,並非居於本案製毒過程之重要地 位,而本案犯罪係屬十年有期徒刑以上之重罪,尚難謂之不 重,復參原審判決所載犯罪事實可知,上訴人於返台後,被 告臧天寶猶仍指示吳明修一人於112年5月23日再次前往日本 製毒工廠,由吳明修單獨赴日製毒,足見,即便在被告陳信
良未參與而不在場之情況下,被告臧天寶、吳明修仍自行基 於指揮及實際執行製毒之角色,進行犯罪分工,非必仰賴被 告陳信良之參與;事實上,被告陳信良在此前因僅收到吳明 修3萬元之報酬,所獲甚低,故早已無意繼續製毒而脫退, 已未參與112年5月23日之後繼續製毒之行為,足認被告陳信 良非完全無視法紀之徒;復參被告陳信良於前次出監後,雖 曾在火鍋店打零工,以維生計,但僅能勉求溫飽,顯然無法 改善家中經濟環境,而被告陳信良僅有國中畢業,對於法治 觀念確嫌不足,加以過去已有毒品紀錄,因而頓失所慮,誤 以為以此方式賺錢較為快速,且可解決經濟困難之窘境,方 鋌而走險,但被告陳信良遭緝獲後即已深知悔悟,並對犯罪 過程和盤托出,且緝獲時已在從事粗工工作;衡酌其參與犯 罪之本意,雖欲從中牟利,但無非係想求借其個人之力,儘 速改善家中經濟環境,情有可憫,而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 用等語。
㈡被告臧天寶否認犯罪,被告陳信良之供、證述,對於被告臧 天寶罪刑之認定相當重要,可認係因被告陳信良之供述而查 獲被告臧天寶,本案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 規定減輕被告陳信良之刑度等語。
三、刑之審酌事項:
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陳信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自白本案犯行,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由該規定可知,須因被告詳實 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知悉而對該毒品來源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與被告被 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之毒品來源 ,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 1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信良雖迭於偵查、原審審 理時證述被告臧天寶之犯情明確,然僅可認其配合司法偵查 ,並於原審審理時本於親自見聞之事實為證述,確實助益本 案犯罪事實之釐清,犯後態度良好,而可認為被告陳信良有 利之量刑因素;但觀被告臧天寶係因日本國警察廳通報我國 刑事警察局駐日本聯絡組並提供本案情資,刑事警察局循線 發覺被告臧天寶、陳信良參與上開製毒行為,遂於112年6月 19日13時45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被告臧天 寶之住所執行搜索及拘提被告臧天寶到案;刑事警察局另於
同(19)日17時20分許,至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執 行搜索及拘提被告陳信良到案。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臧天 寶尚非因被告陳信良之供述而查獲,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法適用該條規定減輕其 刑。
㈢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 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 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於犯罪情節輕微及犯後坦承犯行等,僅可為法定刑內從 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減量減輕之理由。本件被告陳信 良實行本案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戕害他人身心健康, 其犯罪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且 被告陳信良自91年起即有多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經 法院判處罪刑並入監執行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憑,竟仍不知悔改而再犯本案,其犯行尚無可資憫恕之 處,且其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亦無縱予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 情形,是本件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從而,被告陳信 良之辯護人主張陳信良因一心想改善家庭經濟狀況而錯誤選 擇犯本案,犯後於警詢時即坦承犯行,且參與程度輕微,僅 收取3萬元之報酬,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陳信良之刑 等語,依上開說明,尚難憑採。
㈣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照)。本案起訴 書並未主張被告陳信良構成累犯,公訴人於量刑辯論時亦未 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陳信良之刑,是本院自毋庸依職權 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將被告陳信良之前科紀錄列入科刑 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 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㈡原判決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信良曾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嗣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8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6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 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法院以106年度聲字537 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接續執行 ,被告陳信良於110年12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縮刑後假 釋期滿日期為111年11月25日,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考,素行未佳,無視毒品對於他人身體健康之戕害,且毒 品犯罪為萬國公罪,世界各國對於毒品犯罪無不強力打擊, 竟與吳明修、山內啓右、廣田健一、被告臧天寶等人基於犯 意之聯絡,組成跨國製毒集團,依照被告臧天寶之指示而赴 日協助吳明修製毒,兼衡本案製成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被 告陳信良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被告陳 信良犯後坦認,深表悔意之態度良好,量處有期徒刑5年1月 。經核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予以審酌,並於法定刑度之內為量定,且已量處低度刑 ,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被告陳 信良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有失重之不當 ,係就原判決量刑已充分斟酌部分,再事爭執,且原量刑之 基礎內容未有變更,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即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之種類及數量 備註 1 冷凝管4個 日本愛媛縣警察本部刑事部組織犯罪對課令和5年5月30日搜索扣押目錄〔下稱搜索扣押筆錄〕編號1-2、52。 2 冷凝管空箱2個 搜索扣押目錄編號3。 3 黑色粉末(標示為活性炭粉)3袋 搜索扣押目錄編號4-6。 4 布3塊 搜索扣押目錄編號7、11、29。 5 氫氧化鈉30罐 搜索扣押目錄編號8。 6 特級乙醚9罐 搜索扣押目錄編號9。 7 乙醚20罐 搜索扣押目錄編號10。 8 紙箱及空箱共10箱 搜索扣押目錄編號12-17、20、27、32、42、65。 9 碘2瓶 搜索扣押目錄編號18。 10 攪拌混合器2台 搜索扣押目錄編號19、21。 11 超耐熱玻璃製器具1個 搜索扣押目錄編號22。 12 分液漏斗5個 搜索扣押目錄編號23。 13 管子9個 搜索扣押目錄編號24。 14 架子1個 搜索扣押目錄編號25。 15 防毒面罩1個 搜索扣押目錄編號26。 16 出借證明兼收據1枚 搜索扣押目錄編號28。 17 卡式爐2個 搜索扣押目錄編號30。 18 圓形加熱器2台 搜索扣押目錄編號31、48。 19 電子秤3台 搜索扣押目錄編號33、34、128。 20 真空幫浦用油3瓶 搜索扣押目錄編號35、36。 21 濾紙14個 搜索扣押目錄編號37-40、80-81。 22 試紙1個 搜索扣押目錄編號41。 23 氫氧化鈉3瓶 搜索扣押目錄編號43。 24 粉末狀物體2個 搜索扣押目錄編號44、45。 25 乙醇1瓶 搜索扣押目錄編號46。 26 碘(裝於塑膠容器內)1個 搜索扣押目錄編號47。 27 電動幫浦1台 搜索扣押目錄編號49。 28 燒杯4個 搜索扣押目錄編號50、53、73。 29 玻璃製接頭1個 搜索扣押目錄編號51。 30 封裝機1台 搜索扣押目錄編號54。 31 塑膠袋3袋 搜索扣押目錄編號55、56、64。 32 塑膠容器6個 搜索扣押目錄編號57、76、101、138。 33 布氏漏斗2個 搜索扣押目錄編號58、68。 34 水桶2個 搜索扣押目錄編號59、82。 35 吸引瓶2個 搜索扣押目錄編號60、72。 36 管子2條 搜索扣押目錄編號61、79。 37 真空幫浦2台 搜索扣押目錄編號62、78。 38 橡膠栓1個 搜索扣押目錄編號63。 39 柄杓2支 搜索扣押目錄編號66、83。 40 固態物質(相當量) 搜索扣押目錄編號67。 41 計量杯3個 搜索扣押目錄編號69、70、92。 42 紙片4枚 搜索扣押目錄編號71、102。 43 鹵素板(電磁爐)1台 搜索扣押目錄編號74。 44 MEMO記事本1冊 搜索扣押目錄編號75。 45 噴霧器1個 搜索扣押目錄編號77。 46 內含不明液體之玻璃容器1個 搜索扣押目錄編號84、85。 47 內含不明液體之玻璃容器1個 搜索扣押目錄編號86、87。 48 試驗紙2個 搜索扣押目錄編號88、131。 49 箱型垃圾桶內之液體 搜索扣押目錄編號89。 50 燒杯內之液體 搜索扣押目錄編號90。 51 強鹽酸 搜索扣押目錄編號91。 52 內含液體之小盤子1個 搜索扣押目錄編號93、94。 53 內含液體之小盤子1個 搜索扣押目錄編號95、96。 54 內含液體之小碟子1個 搜索扣押目錄編號97、98。 55 內含液體之小碟子1個 搜索扣押目錄編號99、100。 56 道具類1式 搜索扣押目錄編號103。 57 內含不明液體之塑膠容器1個 搜索扣押目錄編號104、105。 58 固形物 搜索扣押目錄編號106。 59 內置空玻璃瓶之塑膠袋5袋 搜索扣押目錄編號107、108、140。 60 標記丙酮之密封油桶1個 搜索扣押目錄編號109。 61 存摺6冊 搜索扣押目錄編號110。 62 戶籍謄本等文件1疊 搜索扣押目錄編號111。 63 台新銀行文件1枚 搜索扣押目錄編號112。 64 理科技大文件1枚 搜索扣押目錄編號113。 65 理科技大文件1疊 搜索扣押目錄編號114。 66 證明書樣之物(其上記載International DrivingPermit)1冊 搜索扣押目錄編號115。 67 成績單1枚 搜索扣押目錄編號116。 68 布袋1袋 搜索扣押目錄編號117。 69 束口袋1袋 搜索扣押目錄編號118。 70 木片1個 搜索扣押目錄編號119。 71 圖形紙片2枚 搜索扣押目錄編號120。 72 蓋子2個 搜索扣押目錄編號121。 73 證明書(其上記載台灣居民等文字)1枚 搜索扣押目錄編號122。 74 存摺等物1疊 搜索扣押目錄編號123。 75 護照1冊、中華民國身分證1枚 搜索扣押目錄編號124、125。 76 紙片(記載JetStar)1枚 搜索扣押目錄編號126。 77 卡3枚 搜索扣押目錄編號127。 78 行動電話1支(iPhone SE、黑色) 搜索扣押目錄編號129。 79 WiFi路由器3台 搜索扣押目錄編號130、142。 80 收據1張 搜索扣押目錄編號132。 81 剪刀2把 搜索扣押目錄編號133。 82 湯匙1支 搜索扣押目錄編號134。 83 行動電話1支(iPhone 11、水色) 搜索扣押目錄編號135。 84 行動電話1支(iPhone 11 Pro Max、青色外殼) 搜索扣押目錄編號136。 85 行動電話1支(Xperia) 搜索扣押目錄編號137。 86 內有空塑膠容器之塑膠袋2袋 搜索扣押目錄編號139。 87 標記為丙酮之密封鐵罐2個 搜索扣押目錄編號141。 88 黑色容器1個 搜索扣押目錄編號143。
附表二(即原判決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之種類及數量 備註 1 手機1支(iPhone 5,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臧天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2 手機1支(iPhone 6S,金色,IMEI:000000000000000) 與本案無關。 3 手機1支(iPhone 6S,銀色,IMEI:000000000000000) 臧天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4 手機1支(iPhone,白色,IMEI:000000000000000) 同上。 5 分享器1台(TP-LINK M720,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同上。 6 平板電腦1台(iPAD 8,玫瑰金色,序號:000000000000) 同上。 7 平板電腦1台(iPAD 8,銀色) 與本案無關。 8 房屋租賃契約1紙 與本案無關。 9 計算紙(筆記)1本 與本案無關。 10 字畫(山口組一心會)2幅 與本案無關。
附表三(即原判決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之種類及數量 備註 1 手機1支(OPPO,IMEI:000000000000000) 陳信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