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4608號
TPHM,113,上訴,4608,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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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屬常見,遑論被告自承其算是主辦方的人,也認識蠻多DJ ,所以才會有這麼多的公關票等語(本院卷第130、319、320 頁),則依被告之認知及地位,實無擔心出售公關票為他人 知悉而刪除對話紀錄之必要,可見其辯稱當日未與陳文翔交 易毒品之說詞,難以遽信。
⑶又陳文翔於112年9月18日偵查中固謊稱「嗣後沒有去該派對 」(他卷第62頁;從陳文翔參與派對之照片可證陳文翔嗣後 有參加,原審卷第127頁),且證人即被告男友闕誌均在警 詢亦證稱「當時確實是拿奇蹟派對門票給陳文翔」,惟證人 陳文翔之證詞雖有上開瑕疵,然無法排除係因陳文翔迭於警 偵坦言其於參加音樂派對或露營趴時,均有施用毒品搖頭丸 ,且證人陳文翔甫於112年4月11日因持有毒品遭警查獲,在 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若坦承其仍有參加112年4月14日奇蹟趴 ,無法減輕檢察官質疑其仍參加音樂派對而仍有施用毒品可 能之疑慮,而無從獲得檢察官或法官從輕發落之寬典所致; 至於證人陳文翔於原審出庭作證時,其持有3顆搖頭丸之犯 行,業獲緩刑之宣告,已無所忌憚,此為出於自利天性始然 ,惟縱使證人陳文翔就其是否有參與奇蹟趴乙節所為證述有 虛,亦無礙於證人陳文翔就其指稱扣案搖頭丸來源為被告之 證述,為符合客觀事證之指證等情之認定,已詳如前述,則 被告及辯護人就此所為置辯,實無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併此敘明。
 ⑷又證人即陳文翔女友黃姿婷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4月1 1日晚間,我與陳文翔是從陳文翔的家一起直接去西門町拿 票,是黃麗珊的男友「寶哥」(按即闕誌均)把公關票交給我 ,不是黃麗珊給我的,而且我沒有看到黃麗珊交付任何東西 給陳文翔,拿到票後就直接返家,我有於111年9月、112年1 月間與陳文翔一起去參加音樂、露營派對等語(本院卷第257 至258、260、261頁),惟:
 ①證人黃姿婷既證稱其曾與陳文翔一同參加111年9月、112年1 月間之音樂、露營派對,然對於證人陳文翔自證於音樂、露 營派對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卻證稱:「不清楚」證人陳文 翔於派對中之施用毒品行為(本院卷第259頁);此或許係因 證人黃姿婷本身並未沾染毒品惡習(本院卷第263頁),故對 於毒品之相關事審均自動屏蔽或選擇性失憶所致,此據被告 既自承:我們所舉辦的音樂或露營派隊上,大部分的人都有 吸食毒品乙節(本院卷第128頁),且證人陳文翔同樣證稱在 音樂或露營派對上施用毒品等情,而同樣參與各該音樂或露 營派對之證人黃姿婷卻證稱「(在那個音樂趴裡裡,有無看 到有人在施用毒品?)我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259頁)即明



,遑論證人黃姿婷就本案毒品交易之證述,核與客觀事證不 符,自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②本案證人黃姿婷縱證稱其「沒有」看見被告於112年4月11日2 2時6分許交付毒品搖頭丸予證人陳文翔乙節,不僅因受限於 證人黃姿婷對於相關毒品事宜有明顯刻意迴避之情,亦難排 除受證人陳文翔影響而同有迴護被告而掩蓋真相之舉,否則 ,何以陪同證人陳文翔音樂、露營派對等毒品趴之證人黃 姿婷竟對於其男友即陳文翔在派對上施用毒品等情毫無所知 ,而以「不清楚」等語證述之理,本案證人黃姿婷證述各節 ,互核與證人陳文翔於案發當晚為警在其身上查獲有3顆搖 頭丸及證人陳文翔指證其摇頭丸之來源係購自於被告等事實 不符,則證人黃姿婷所稱其「沒有」看見被告販賣毒品搖頭 丸予證人陳文翔云云,悖於事證,不可採信。
 ⑸另證人闕誌均係被告男友,為被告之至親好友,所證已難認 無附和或迴護被告之情形,且被告亦未於審理程序中聲請傳 訊之,此據證人闕誌均固於警詢稱:因為我與被告想要生小 孩,若我知道被告有施用毒品的話,我會罵她等語(偵38744 卷第29頁),然被告與證人闕誌均當時二人住處卻為警扣得 如附表一、二之多種且為數非少之毒品,且證人闕誌均私下 受被告所託與證人陳文翔接觸等情,已為被告坦承無訛,詳 如前述,則證人闕誌實難謂其無附和或迴護被告之可能,是 其警詢所證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按買賣毒品係我國法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此為國人所知悉 ,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依所販賣之毒品種類,法定 刑定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罰不得謂不 重,販賣毒品既係違法重罪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而每次 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 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 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 可一概而論,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難察得實 情,依照常理,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 險,平白無端從事販毒之交易,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 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營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 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78號判決參 照)。查被告與陳文翔僅朋友關係,並無特殊親誼關係,若 非無利可圖,被告當無甘冒遭查緝之風險而為販賣毒品,是 其有從中賺取利益之意圖,當屬合理之認定,則被告前開販 毒給陳文翔,自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二、針對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之毒品,被告持有二級毒品犯行 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為警查扣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之物之毒品,除有外 觀型態分別為紅色紙片1小張【附表一編號1,含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及第二級毒品麥角二乙胺(LSD),偵34422卷第148 頁】、灰色紙片1張【附表一編號2,共51小張,含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及第二級毒品麥角二乙胺(LSD),偵34422卷第14 8頁】、黃棕色乾燥植株碎片2包(附表一編號3,大麻,偵34 422卷第159頁)、深黃綠色乾燥植株、植株碎片(附表一編號 4,大麻,偵34422卷第159頁)、透明橢圓膠囊之搖頭丸37顆 (附表一編號6,含MDMA、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及MDA微量 ,偵38744卷第114頁)、淡綠色圓形藥錠之一粒眠54顆(附表 一編號7,含甲基安非他命、硝甲西泮、α-吡咯烷基苯異己 酮、硝西泮均微量,偵38744卷第114頁)及淡綠色圓形藥錠 之一粒眠89顆(附表一編號8,溼潤,含甲基安非他命、硝甲 西泮、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硝西泮均微量,偵38744卷第1 14至115頁)等多樣且為數不少之毒品,有各該毒品鑑定書在 卷可佐(偵38744卷第113至115頁,偵34422卷第148至149、1 59至160頁);復依各該毒品鑑定書之鑑定結果所示,各該毒 品中所含之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含量均未逾量,若單純 持有、施用,則為法所不罰之行為,應予辨明。(二)被告辯稱其持有遭警搜索查扣之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之毒 品所示多樣且為為數非少之各類毒品,係為供己施用等語。 此據被告為警查獲時,經驗尿結果,確實呈現甲基安非他命 、MDMA、MDA、大麻代謝物、愷他命、硝甲西泮代謝物等陽 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 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2023/09/ 26、2023/10/022份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參(偵34422卷 第192、193頁),上情復經本院提示後為被告所不否認(本 院卷第130頁),可稽被告確有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毒 品等情無疑。再據證人闕誌均於警詢時亦稱:毒品就是我跟 被告平常吃等語(偵34422卷第25頁),足見扣案之毒品種類 及數量縱然為數非寡,仍無法排除係作為被告及其男友闕誌 均平日及參與毒品派對時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然被告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 第528號裁定駁回檢察官對被告觀察勒戒之聲請(因員警未 經被告自願採尿同意書),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毒偵字第3092號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52頁),亦據被告確認在案(本院卷第130頁),是依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針對被告為警扣得如附表一編 號1至4、6至8之毒品,應認被告係基於持有二級毒品之犯意



而持有之。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犯行堪以認定,所辯不足 採信,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2 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即持有 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之物,因持有毒品部分,無混合加 重之規定,且其中所含第三級毒品(少部分含第四級毒品)部 分亦未逾量,不論罪,故僅論以第二級毒品】。被告持有混 合毒品之低度行為【即綠色圓形錠狀19顆(附表一編號5,含 MDMA、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及MDA微量)及售予陳文翔之搖 頭丸】,為販賣混合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 其販賣混合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販賣混合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罪處斷。又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持有附表一編號1至4、6 至8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惟其起訴事實已記載被告持有如附表一之毒品,且被告對 此部分亦坦認在卷(原審卷第96、97頁,本院卷第131頁) ,並與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明確表示意見及辯論,復 經本院告知罪名與權利(本院卷第124、229至230、310頁) ,實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 明。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販賣予證人陳文翔之搖頭丸3顆,經檢出含第二級毒品M DMA、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 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4月21日航藥鑑字1121563號毒 品鑑定書可憑(偵34422卷第77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即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法定刑,並依法加重其刑(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 重)。 
(二)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係指犯該條項所定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各罪本次犯行之毒 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 減、免其刑。倘被告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



序上無前後因果關係者,既與被告自己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 之毒品來源無關,自不符該條項減、免其刑之規定(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452號判決參照);又法院非屬偵查犯 罪機關或公務員,故不論被告在司法警察(官)調查、檢察 官偵查或法院審判中供出毒品來源,事實審法院僅須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調查被告之供出行為是否已查獲毒品來源,而 符合減免其刑之規定,以資審認,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8號判決參照)。
2、查被告為警查獲後,固指稱其毒品來源為吳○睿等語(偵344 22卷第12至14頁),並有被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 憑(偵34422卷第17至19頁),復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分局於113年9月3日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330215842號刑事 案件報告書移送在案(本院卷第115至117頁),惟被告於警 詢時亦供稱:其係於112年9月8日向吳○睿所購買等語(偵34 422卷第12頁),而本案被告係於112年4月11日22時許販賣 含第二級毒品MDMA、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之搖頭丸3顆予陳文翔,則被告上開所指毒品來源吳○睿與其 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彼此間並不 具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我沒有與吳○睿進行毒品交易,扣案的毒品確實不是跟吳○睿 買的,所以我沒有辦法提供我跟吳○睿交易的具體事證等語 (本院卷第126頁),又遍查全卷並無被告與吳○睿毒品交易 之對話紀錄或其他毒品交易事證,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 佐證吳○睿有何販賣含第二級毒品MDMA、甲基安非他命、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搖頭丸予被告之事實,自難僅憑被告 前揭於警詢時之單方面指訴,遽認吳○睿有上開販賣第二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嫌;復經臺北地檢以113年9月 5日北檢力宿112偵34422字第11390900470號函覆:本件並未 查獲毒品上游或其他共犯等語(本院卷第111頁),綜上, 自難認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上游之情形,與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
(三)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1、立法者就特定之犯罪,綜合各犯罪之不法內涵、所欲維護法 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 等各項情狀,於刑罰法律規定法官所得科處之刑罰種類及其 上下限(即法定刑)。惟犯罪之情狀千變萬化,為賦予法官 在遇有客觀上顯可憫恕之犯罪情狀,認即使科處法定刑最低 刑度,仍嫌過重之狀況時,得酌量減輕其刑至較法定最低度 為輕之刑度,以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訂定刑法第59條 作為個案量刑調節機制,以濟立法之窮。而該條所稱「犯罪



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 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 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48號判決參 照)。又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人,其 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 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 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 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之法定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其中 有期徒刑部分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其刑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予以酌減其刑,即足 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 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 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2、查被告本案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 固值非難,惟衡以被告販賣之對象僅有證人陳文翔,販賣數 量僅為3顆,價格為1,200元,觀諸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惡極,相較於長 期、大量販賣毒品之真正毒梟而言,對於社會秩序與國民健 康之危害相較而言較為有限;此外觀諸被告之前科素行,被 告除本案販賣予證人陳文翔外,亦無其他販賣毒品之情事, 自堪認被告本案係基於施用毒品者間之互通有無,毒害流通 影響範圍實屬有限;以其犯罪情節而論,惡性並非重大難赦 ,又參酌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法定刑為無 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並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其刑,若以此量刑,將使被告 長期隔離於監獄,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故就被告本案販 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應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至被告本案亦經查 獲持有如附表1至4、6至8之第二級毒品(與販賣第二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為裁判上一罪,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二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惟被告此部分持有第二級 毒品犯行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即足以反應 之,附此說明。
肆、撤銷原判決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本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有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原審未適用前開規定, 即有未洽。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 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 特別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6號判決參照)。本 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手機1支,為被告執以與陳文翔本 案聯繫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原審卷第97頁),並有其 等對話紀錄截圖可憑(偵34422卷第79頁),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原判決誤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為沒收宣告,自有未合。被告上訴仍執陳詞 否認犯行,業經本院指駁如上,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 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戕害身心,竟 為牟求私利,無視政府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直接 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 ,所為殊值非難,另參酌被告本案販賣之對象、數量及金額 等節以觀,堪認尚非屬長期販毒營生之集團或大盤;另參以 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 、6至8所示毒品之數量非寡,及其犯罪動機、獲利等節,再 斟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及現在均從事百 貨專櫃,月收入約3萬元,家有一個16歲的小孩及母親,我 先生自殺身亡,家裡經濟由我負擔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本院卷第325頁),量處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三、沒收之說明:
(一)扣案之毒品:
1、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以營利 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 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但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 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 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174號判決參照)。查,扣案如附 表一編號5為被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犯行,而為警查獲之毒品;另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之物



則均含有第二級(混合第三級未逾量)毒品成分,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盛 裝上開毒品之殘渣袋亦因沾黏毒品與之附合、無法析離,自 應併予沒收銷燬;至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不 另諭知沒收銷燬。
2、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固含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 惟均未逾量,被告於準備程序中陳稱:該等扣案物均為其施 用毒品所用等語(原審卷第296至297頁),起訴書復未就此 部分聲請沒收(本院卷第20頁),亦無事證足認該等扣案物 與本件被告所犯上開犯行有何關連;且被告持有扣案如附表 二所示第三、四級毒品,僅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尚不得於本案併為宣告沒收。(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係持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手機,為被告執以與證人陳文翔本 案聯繫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原審卷第97頁),並有其 等對話紀錄截圖可憑(偵34422卷第79頁),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 涉,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目錄表編號 鑑定書編號 成分 1 毒郵票 紅色1小片 2 同左 ⑴愷他命 ⑵LSD (偵34422卷第135頁) 2 毒郵票 灰色1片(共51小張) 8 同左 ⑴愷他命 ⑵LSD (偵34422卷第135頁) 3 大麻 (黃棕色乾燥植株碎片) 2袋 (淨重0.445公克) 1-1 1-2 同左 大麻(偵34422卷第159頁) 4 ⑴大麻(深黃綠色乾燥植株) 1袋 (淨重0.387公克) 5 同左 大麻(偵34422卷第159頁) ⑵大麻(深黃綠色乾燥植株碎片) 1袋 (淨重0.258公克) 5 搖頭丸藥錠(綠色圓形藥錠) 1包,19顆 (淨重5.86公克) 9 B(疑似ㄧ粒眠) ⑴MDMA(純質淨重約2.4公克) ⑵甲基安非他命(微量) ⑶愷他命(純質淨重約0.23公克) ⑷MDA(微量) (偵38744卷第113至114頁) 6 搖頭丸 (透明橢圓形膠囊) 1包,37顆 (淨重10.98公克) 10 C(疑似ㄧ粒眠) ⑴MDMA(純質淨重約4.39公克) ⑵甲基安非他命(微量) ⑶愷他命(純質淨重約0.43公克) ⑷MDA(微量) (偵38744卷第114頁) 7 ㄧ粒眠 (淡綠色圓形藥錠) 1袋,54顆 (淨重56.43公克) 7 D(疑似MDMA) ⑴甲基安非他命(微量) ⑵硝甲西泮(微量) ⑶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微量) ⑷硝西泮(微量) (偵38744卷第114頁) 8 ㄧ粒眠(濕潤) 1袋,89顆 (淨重53.67公克,原判決誤載為56.43公克,應予更正) 11 E(疑似MDMA) ⑴甲基安非他命(微量) ⑵硝甲西泮(微量) ⑶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微量) ⑷硝西泮(微量) (偵38744卷第114至115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目錄表編號 鑑定書編號 成分 1 愷他命(白色結晶) 1袋(淨重0.368公克,原判決誤載為0.968公克,應予更正) 3 同左 愷他命(偵34422卷第135頁) 2 含ㄧ粒眠成份藥丸 1包,4顆 (淨重0.71公克) 6 A(疑似ㄧ粒眠) ⑴愷他命(微量) ⑵硝西泮(純質淨重未達0.01公克) (偵38744卷第113頁)
附表三:
編號 品名 備註 1 oppo牌手機1支 供被告犯罪所用 2 samsung牌手機 3 橘色藥丸(橘色長橢圓形錠劑6顆(淨重3.685公克)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經鑑驗檢出Ibuprofen(布洛芬),偵34422卷第13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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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