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2809號
TPHM,111,上訴,2809,202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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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顯不侔,本案無實從依邱志偉含糊籠統及對價金情節前後 互異之證述內容,據為公訴人所指販毒情節之認定。(四)綜上,針對被告是否於起訴書所指於109年2月間販賣15至30 公克愷他命予邱志偉乙節,本案僅有A1及邱志偉之證述指稱 ,別無其他毒品交易之相關事證足資佐參,而A1及邱志偉之 說詞,既存在前開不容忽視之歧異瑕疵,則本案公訴人所指 被告有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地販賣愷他命之行為,實難徒 憑A1及邱志偉令人質疑之說詞以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販賣愷 他命等犯行為真。
四、針對公訴人所指被告有於附表二編號2(即起訴書附表一編 號2所示)於109年5月27日18時至20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被告駕駛之租賃車000-0000號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予邱志偉等情,固據公訴人提出邱志偉之指述及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毒品查緝中心偵辦毒品案件監視器擷取畫面為據,惟 被告堅詞否認有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於109年5月27日18時至2 0時許,有與邱志偉交易毒品之犯行,辯稱:都是邱志偉賣 愷他命給我,不是我賣給邱志偉等語,經查:
(一)針對被告及邱志偉於109年5月27日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交 易時間、地點碰面等情,據邱志偉證述明確(偵字31247卷 一第228至22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 辦毒品案件109年5月27日監視器擷取畫面照片、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勘驗報告、邱志偉指認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姓名年籍對照表、和運租車 關係企業之汽車出租單在卷可查(偵31247卷一第51至54、5 7、59頁,偵31247卷三第11至12、15至28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原審卷二第46至47頁),此情已足認定。(二)惟邱志偉業於109年7月17日警詢時明確陳稱:當時我是把2 、3天前向被告買愷他命50至80公克的價金大約8、9萬元交 給被告,這次我沒向被告購買新的毒品等語(偵31247卷一第 47頁),再於109年12月22日偵訊時稱:那天被告開一台藍色 車輛前來,我上車後坐在副駕駛座給被告8、9萬元,那是3 天前愷他命50至80公克的價金等語(偵31247卷一第228頁), 足稽邱志偉已明確證稱於公訴人所指109年5月27日18時至20 時許,其並未與被告間有販賣毒品愷他命之事實,已堪是認 。
(三)承前,針對附表二編號2部分之犯行,業據邱志偉明確證述 並無毒品交易之事實,至邱志偉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109 年5月27日那次交給被告8、9萬元,包含上一次毒品價金及 該次要買毒品之款項,但分別多少錢我忘記了等語(本院卷 第206頁),足見邱志偉針對該次會面究竟是全然清償前次毒



品交易之價金,抑或含括該次毒品交易之價款,前後證述不 一,自無從據邱志偉互相矛盾之證述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至卷附雖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 監視器擷取畫面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和運 租車關係企業之汽車出租單等資料在卷可參(偵字31247卷 一第57、59頁,偵字31247卷三第11至12、15至28頁),然 各該事證僅可證明被告與邱志偉有於109年5月27日18時至20 時許確有碰面之事實,至被告是否有於當日販賣毒品予邱志 偉乙節,仍存有合理懷疑,遑論邱志偉已於警偵程序中明確 證稱當日確實並無毒品交易等語明確,是就公訴人所指此部 分之事證,誠不足以補強邱志偉所稱曾有愷他命交易等事實 之判斷,從而,無由憑邱志偉之證述及上開事證,逕認被告 有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為真。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客觀上尚不能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人所指附表二編號1、2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邱志偉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無罪部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涉嫌販賣附表二編號1、2所 示之犯行,有A1分別於109年7月10日、110年1月21日之警詢 、偵查證述、邱志偉於109年7月17日、同年5月27日之警詢 、偵查證述,佐以被告於110年1月18日警詢陳述互參,另參 以卷附之A1繪製之平面圖與109年5月27日監視器截取畫面、 聯絡人名冊等資料可稽,又本案因A1及邱志偉之證述,始另 行查獲被告販賣愷他命予蔡明昇,足稽A1及邱志偉之證述可 信。又A1所稱之「阿倫」亦經查獲另案被告黃崧豪等人自國 外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益見A1及邱志偉上開證述堪予採 信,原審未綜合全部證據而為評價,容與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未合等語。
(三)經查:  
1、刑事審判採證據裁判原則,即須依證據才能認定與個案犯罪 有關的事實。本案有關A1、邱志偉各自所述矛盾扞格之處, 及與客觀事證不符之點,分別詳述如前,本案實難以時間點 之不吻合、A1對於交易情節所述之矛盾(諸如親見之次數、 邱志偉究竟是當日或翌日交付價金、交易之毒品數量、價金 額度等節)及邱志偉前後供承之應答內容、客觀狀態之不一 致,而遽認被告有A1抑邱志偉所稱於109年2月間販賣愷他命 予邱志偉之事實存在。又邱志偉固於109年7月17日警詢中直 指被告販賣愷他命,惟旋於同年12月22日偵訊中卻先答稱「 不記得」,經臺北市刑大毒緝中心副隊長詹秀娟當庭陳述, 並經檢察官提示A1筆錄,始得「喚醒」邱志偉之記憶,嗣於 本院審理交互詰問時亦同此情,即須經由提示卷證始得就具



體交易情節加以證述,此番應訊過程,無法排除邱志偉應和 A1證述及附和昔前筆錄而為陳述之懷疑,誠難認邱志偉對被 告各該情節之證述,係本於其實際親身交易之經驗所為事實 之陳述,是認A1及邱志偉之指述,實非無瑕疵可指,無法遽 採為本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之認定基礎等情,均詳 如前述。
2、又A1所稱曾隨同被告前往中壢阿倫之據點價購毒品,因此得 以繪製中壢阿倫所在之處之場景格局,而有卷附之A1繪製之 平面圖在卷。惟卷內並無中壢阿倫據點之現場照片可資比對 ,以證明A1所繪是否確為實景所示;又縱A1得以如實描繪圖 示,該圖示亦仍僅得證明A1確實有前往該處等事實,無法逕 予推論被告有於附表二編號1(A1僅得證明附表二編號1部分 之起訴事實)所示時地,是否確有販賣愷他命予邱志偉等情 之真偽,遑論A1針對交易細節之證述存在前開令人質疑之歧 異,是卷附之A1繪製平面圖,無法單獨或與A1之指述相互補 強以採為推論本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之依據,應予辨明 。
3、至公訴人所指109年5月27日監視器截取畫面、聯絡人名冊等 資料,固在證明被告有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地販賣毒品愷 他命乙節。然該就監視器截取畫面、聯絡人名冊等事證,僅 足證被告與邱志偉彼此確有聯繫管道,且於109年5月27日18 時至20時許,兩人確有會面等情為真,惟其兩人之會面是否 即為公訴人所稱之販賣毒品交易一情,業據邱志偉於警偵程 序中述明於公訴人所指之109年5月27日18時至20時許,其雖 有坐在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貨車上,但並無 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情,已詳述如前;又退步言之,縱 使邱志偉證稱該日僅有交付3日前毒品愷他命50至80公克之 交易價金8、9萬元等情,惟此僅據邱志偉單一指述,另佐以 邱志偉於警詢、偵查一再聲稱是在將向被告購買之愷他命轉 賣殆盡後,始會回帳給被告等情,參之邱志偉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50公克之愷他命要15天即半個月左右才能賣完等語( 本院卷第202頁),則邱志偉所稱於3天前所價購之50至80公 克愷他命,經3日後即回價予被告此節,已非無疑,足稽邱 志偉所指,誠難盡信;且所謂109年5月27日之3日前是否確 有愷他命毒品交易乙節誠與公訴人起訴附表二編號2之犯罪 事實難認同一(即邱志偉單方指述之毒品交易業於109年5月2 7日「3日前」已經完遂,與109年5月27日18時至20時許是否 存在毒品交易等情,核屬二事),自無從僅憑邱志偉所指及1 09年5月27日18時至20時許其二人有會面之事實,即推論被 告於公訴人所指附表二編號2之時地有販賣愷他命之犯行為



真。
4、末以,本案事證固足證明被告確有販賣愷他命予蔡明昇等事實,惟基於犯罪事實之區別獨立性,個案事證之特定關聯性及證據裁判原則之落實,若個案與個案間係獨立個別,並無證據共通之情事,自無從相互比附援引,亦不得彼此牽連、衍生。本案據公訴人所稱因A1及邱志偉之證述,始另行查獲被告販賣愷他命予蔡明昇,及查獲另案被告黃崧豪等人自國外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情,縱使如實,此乃因客觀事證足證被告確有附表一編號1至4販賣愷他命予蔡明昇及第三人所涉運輸毒品各節為真,而各該案件之相關事證與本案被告究有無於附表二編號1、2之時地販賣愷他命予邱志偉等情,相互獨立,並無證據共通之特性存在,尚無從作為補強A1及邱志偉前開有瑕疵之證述等情況證據,亦無可能作為審酌被告有無附表二編號1、2所載犯罪時地販賣毒品予邱志偉等獨立於其他事實之憑據,自無法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各節,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 ,除起訴書所載相關證據外,尚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有上開犯行為真實。原審判決既已詳敘其依憑之證據及 認定之理由,經核並未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本案起訴書所 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仍 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尚難遽以前揭推測之詞,而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且與證明犯罪所要求之嚴格證明程序,須達無合 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尚不相當。檢察官針對附表二編號1、2上 訴意旨,恐難憑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二編號1、2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嬿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有罪部分):
編號 販賣對象 交易時間 地點 交易內容 金額(新臺幣) 主文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蔡明昇 109年10月3日下午某時 臺北市○○區○○○路中油加油站旁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公克 2,000元 張育誠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卷證出處: ⑴蔡明昇指認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姓名年籍對照(偵31247卷一第117至118頁)。 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搜字第1383號搜索票(受搜索蔡明昇,偵10050卷第14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蔡明昇,偵10050卷第149至153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偵31247卷一第265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12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31247卷一第267頁)。 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蔡明昇 109年10月4日晚間10時1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小北百貨)旁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公克 2,000元 張育誠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卷證出處: ⑴證人蔡明昇與被告之通訊監察監聽譯文(偵字31247卷一第79頁)。 ⑵109年10月4日監視器擷取畫面照片(偵字31247卷一第63頁)。 ⑶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字31247卷一第65頁)。 ⑷蔡明昇指認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姓名年籍對照(偵31247卷一第117至118頁)。 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搜字第1383號搜索票(受搜索蔡明昇,偵10050卷第14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蔡明昇,偵10050卷第149至153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偵31247卷一第265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12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31247卷一第267頁)。 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蔡明昇 109年10月23日下午5時許 新北市○○區○○路及○○路之交岔路口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公克 2,000元 張育誠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卷證出處: ⑴證人蔡明昇與被告之通訊監察監聽譯文(見偵字31247卷一第79頁)。 ⑵蔡明昇指認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姓名年籍對照(偵31247卷一第117至118頁)。 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搜字第1383號搜索票(受搜索蔡明昇,偵10050卷第14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蔡明昇,偵10050卷第149至153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偵31247卷一第265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12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31247卷一第267頁)。 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蔡明昇 109年10月25日凌晨0時20分許至同日凌晨0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上「屈臣氏」店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公克 2,000元 張育誠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卷證出處: ⑴蔡明昇與被告之通訊監察監聽譯文(見偵字31247卷一第80頁)。 ⑵109年10月25日監視器擷取畫面照片(見偵字31247卷一第67頁)。 ⑶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字31247卷一第69頁) ⑷蔡明昇指認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姓名年籍對照(偵31247卷一第117至118頁)。 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搜字第1383號搜索票(受搜索蔡明昇,偵10050卷第14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蔡明昇,偵10050卷第149至153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偵31247卷一第265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12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31247卷一第267頁)。 附表二(無罪部分):
編號 販賣對象 交易時間 地點 交易內容 金額(新臺幣)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邱志偉 109年2月間某日晚上11時至翌日0時許 新北市○○區○○路0段邱志偉5樓租屋處內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約15至30公克 每公克1,600元至2,000元不等之價格(邱志偉回帳予被告約3萬餘元) 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邱志偉 109年5月27日晚上6至8時許 新北市○○區○○○○○○○○○號碼000-0000租賃車上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0至80公克 每公克1,600元至2,000元不等之價格,共計約8至9萬元 附表三(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 1包 ⑴原審110年度刑保字第1124號贓證物清單(原審卷一第21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北市鑑毒字第375號鑑定書(偵字31247卷一第289頁) ⑶與本案無關,另案偵辦中 2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⑴臺北地檢署109年度藍字第1977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字31247號卷一第281頁) ⑵與本案無關,另案偵辦中 3 行動電話(廠牌:OPPO、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⑴臺北地檢署109年度藍字第1977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字31247號卷一第281頁) 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 3-1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 ⑴臺北地檢署109年度藍字第1977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字31247號卷一第281頁) 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 3-2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 ⑴臺北地檢署109年度藍字第1977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字31247號卷一第281頁) ⑵與本案無關 4 行動電話(廠牌:IPHONE SE、顏色:金色、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⑴臺北地檢署109年度藍字第1977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字31247號卷一第281頁)。 ⑵與本案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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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