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3162號
TPHM,110,上訴,3162,2022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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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那你差不多可以下來了,我在交流道這邊。  張:右邊有一個7-11。
  (略…)
  林:你在7-11等我好了。
 ⑶由以上聯繫過程,林仕翰張敏峯於電話中磋商後,最終係 以1,000元向張敏峯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各自前往新北市○ ○區中央路、中央五街見面進行交易。
⒊且林仕翰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上開譯文是我要跟張敏 峯拿甲基安非他命,我之前有欠張敏峯1,000元,「我現在 是身上有1000,我是要跟他拿1張」是因為我不知道甲基安 非他命市價,所以我請張敏峯給我1,000元份量的甲基安非 他命。該次交易有成功,晚上11時21分在新北市新店交流道 附近的統一超商外面,我開車到場,張敏峯本人到場,我交 付現金1,000元,張敏峯交付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給我,警 詢時所說2,000元買1公克是記錯了。現場只有我們2人,交 易完成後就離開現場,張敏峯沒有介紹任何人跟我交易。我 不知道「天才」等語(見偵20152卷第192至193頁、原審卷 第311至314頁),始終證述係向張敏峯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並由張敏峯出面交易,而未曾指證「天才」、被告販賣或交 付毒品給其,核與上揭通訊監察譯文顯示之內容吻合。是張 敏峯前述⒈歷次相異之內容應以其所述林仕翰欲向其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因其身上有施用剩餘之毒品,遂與林仕翰相約 見面,而以1,000元販賣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仕翰,並 由其2人見面交易乙節,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林仕翰證述 較為相符而可採。亦即此次交易過程被告並未參與磋商及交 付毒品任一行為。
⒋至張敏峯雖又證述有於事後將該次收得之價金1,000元交付被 告一情,然既無其他證據證明此節屬實,且張敏峯就交付1, 000元給被告之用意陳稱:我是先跟他買,用一半以後,一 半讓給林仕翰,因為我跟被告買毒品的錢還沒有給他等語( 見本院卷第251頁),是此交付金錢之事縱若為真,亦屬被 告與張敏峯間交易毒品之事,無從逕以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 所指與張敏峯此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仕翰之犯行有何犯 意聯絡,被告並提供毒品予張敏峯販賣等情,而難認被告為 此次張敏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共犯。
㈡附表三編號2:
張敏峯於警詢中及偵查時證稱:108年6月29日17時許,林仕 翰問我有無甲基安非他命,我叫林仕翰自己去找「天才」, 但林仕翰不知道「天才」的電話,我就幫忙打電話給「天才 」,聯絡好之後,叫林仕翰去新北市○○區○○路2巷內,找「



天才」購買毒品,但毒品交易之數量及價金我都不知道,是 林仕翰與「天才」交易等語(見偵20152卷第9至10、17至18 、200、201頁),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質疑通訊監察譯文中僅 見其指示林仕翰到新北市○○區○○路616巷口時,又改稱:林 仕翰到上開地址載我,由我帶林仕翰去新北市○○區○○路2巷 「天才」處理事情的地方,再由林仕翰自行向「天才」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20152卷第201頁);嗣於原審法院 羈押訊問時先稱:108年6月30日凌晨我有賣1,000元甲基安 非他命給林仕翰等語,經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後又稱:我要林 仕翰去跟「天才」拿,那天我跟林仕翰見面後,林仕翰帶我 到「天才」家中,林仕翰直接跟「天才」交易云云,再經提 示林仕翰證述係其2人親自見面交易,別無他人之內容後, 又稱無意見,是我帶他去找「天才」,我本身拿給林仕翰云 云(見聲羈269卷第28至29頁);另於本院審理中經提示通 訊監察譯文時稱忘記是在講什麼,林仕翰是來找我聊天,沒 有交易毒品云云,經提示上開羈押訊問之陳述後則稱該次陳 述屬實等語(見本院卷第247至248、251至253頁)。仍見張 敏峯就該次交易過程不僅歷次供述歧異,且即便同次訊問陳 述之內容亦前後矛盾。
⒉參之卷附108年6月29日至30日通訊監察譯文(偵20152卷第24 至25頁):
 ⑴108年6月29日下午5時3分:
  (略…)
  林:那天那個我覺得還不錯。
  張:對啊,他的東西不錯啦。
  林:嘿阿,他現在有一樣的嗎?
  張:一樣的阿。
林:如果星期五拿給他方便嗎?
張:我是覺得多接洽幾次你要差再跟他差。
林:是喔,就已經好幾次了。
張:我等一下過去那邊再問他
 ⑵108年6月29日晚上9時30分52秒:  張:他說先拿一半錢一半讓你那個
  (略…)
  拿一半錢一半差的啦。
  林:一定這樣?
  張:對。
  你看怎麼樣打給我。
 ⑶108年6月29日晚上9時35分33秒:  林:就當我拿一半行嗎?




  張:不行啦,你再打給我。
  林:好好好。
 ⑷108年6月29日晚上11時28分44秒:  張:他會拿給我,你再跟我拿。
  (略…)
  張:我現在人在永和,一樣是○○路。
  (略…)
  林:他們那邊不是大潤發後面
  張:他們是○○路2巷,你就直走我是616巷這裡。  林:可是我記得他是○○路不是景平路嗎?
  張:他是○○路靠近景平路
  他是○○路2巷烤番薯那裡
  林:你是616巷。
  張:我是616巷過福和路口這裡。
  林:那我等一下去找你。
 ⑸108年6月30日上午12時19分29秒:  林:我到了,他路口是全家。
  張:你過全家。
  林:全家之後咧?
  張:你就在616巷口停。
⑹由以上聯繫內容,張敏峯林仕翰於電話中確認交易內容後 ,即相約在新北市○○區○○路616巷口交付毒品,對話中張敏 峯提及「你再跟我拿」,然並未有須見面後再引介去找何人 之情,此與張敏峯前述由其聯絡好「天才」後,叫林仕翰直 接去找「天才」購買毒品,或由其帶林仕翰去找「天才」直 接交易各節,均不一致。
⒊而林仕翰則證述:「那天那個我覺得還不錯 」、「還有一 樣的嗎」是我要跟張敏峯拿跟上次品質一樣的甲基安非他命 。該次交易有成功,108年6月30日凌晨零時25分,在新北市 ○○區○○路616巷口,該處轉角附近為永福橋,我開車到場, 張敏峯上車,我交付現金1,000元,張敏峯交付甲基安非他 命0.5公克給我,警詢時所說以2,000元購買1公克是記錯了 。該次交易結束後,我們各自離開,張敏峯都是1個人來, 張敏峯沒有叫我跟其他人買,我都是跟張敏峯聯繫,與張敏 峯談話細節不記得,可能有談到其他來源,但我沒有印象張 敏峯有告訴我他去跟誰調貨,他沒有介紹任何人來跟我交易 ,也沒有談論過共同認識的毒品來源,我不知道張敏峯在電 話中所說的「你過去跟『他』拿,我打電話跟『他』說」的「他 」是指誰,我也不知道他是跟誰調貨,也沒有跟他談過調貨 的事,至於上開⒉之⑴的譯文,因為毒品也不可能是張敏峯



己做的,我知道他可能有去跟別人調貨,但我不知道是跟誰 調貨,「他」應該是指上游,我不知道是誰,張敏峯有跟我 提過他的上游可能住在哪裡,但我沒有找過張敏峯的上游, 至於上開⒉之⑸的「『他』路口是全家」不是指張敏峯,是指我 到了一個有全家便利商店的路口,某人的家路口,最後是在 永福橋跟張敏峯見面等語(見偵20152卷第193頁、原審卷第 312至318頁),始終證述係張敏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其, 並否認張敏峯曾叫其去找他人購毒或引介「天才」乙節,而 與張敏峯所述不符。且綜觀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雙方通話雖 不乏提及「他」,但既未有任何後續之通訊內容或其他證據 可以認定2人確有於見面後由張敏峯帶往與被告見面、交易 之情,則林仕翰上開證述說明「他」只是在講張敏峯的毒品 上游,其並不認識張敏峯之毒品上游,也未與張敏峯之毒品 上游交易等情,即非不可採信。從而,參酌通訊監察譯文與 林仕翰之證述,張敏峯上開⒈歷次歧異之證述中,應以張敏 峯於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首先訊問其對於檢察官聲請意旨之 犯罪事實㈡即108年6月30日該次犯行有何意見時所回答「108 年6月30日凌晨我有賣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給林仕翰」乙節 與事實較為相符而可採信。
㈢被告就如附表三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否認,張敏 峯雖曾指訴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係被告所為或與被告共 犯,然此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前後不一而有瑕疵,又尚乏證 據足以佐證此等證述之真實性,自不能憑此遽認被告確有如 附表三所示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五、綜上,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已臻真實之程度,而尚有合理性之 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附表三 所示犯行,不能使本院就此部分得有罪之確信,不能證明被 告此部分犯罪,自應就此部分均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六、原審因認被告如附表三所示2次被訴違反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核屬不能證明,而 為無罪之諭知,除原判決第18頁之理由②、③記載的卷證出處 均有誤載,應予更正外(詳如本院前四之㈡⒊所引),尚無違 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108年6月30日部分:綽號「天 才」即係被告,業據張敏峯確認其身分,「天才」之人販毒 之住處,亦據張敏峯確認為「○○路2巷」、「南山路127巷」 ,又其中「○○路2巷」即係原審判決書中(第16頁第23行以下 )認定張敏峯林仕翰前往之處所,此核與張敏峯於原審羈 押訊問時證稱:「我有要林仕翰去跟綽號天才之人拿,林仕 翰也確實跟綽號天才之人拿,那天(指108年6月30)我跟林仕



翰見面之後,是林仕翰帶我到天才之人的家中,林仕翰是直 接跟綽號天才之人接洽」相符,且林仕翰也坦承當天確係想 要購買毒品。再者,張敏峯更於同次訊問證稱「那次(108年 6月30日)是我帶他去找天才」,故上開張敏峯於法官前之證 詞已清楚說明108年6月30日當天,販售予林仕翰毒品之人即 「有」被告綽號「天才」之角色存在,此與108年6月29日之 通訊監察譯文記載內容相符(即通訊監察譯文第25頁張敏峯 明確指出『他』會拿給我你再跟我拿--被告共犯關係呈現), 故原審判決認108年6月30日之犯罪事實係存在於張敏峯與林 仕翰間,容有誤會。況且,如果原審判決所認定買賣及交付 毒品之地點即在616巷口,則張敏峯林仕翰2人在108年6月 30日根本不需要前往○○路2巷,此點與通訊監察內容實際呈 現(即通訊監察譯文第25頁張敏峯明確指出『他』是○○路2巷烤 番薯那裏)不符,足見張敏峯林仕翰2人係在迴護被告甚明 。㈡108年5月22日部分:此部分起訴事實係指被告與張敏峯 (上訴書誤載林仕翰)2人共同在108年5月22日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予林仕翰,除有108年5月2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可證,可知林仕翰不只是向張敏峯購毒而已,否則不會有譯 文內容稱「我是要跟『他』拿一張」、「你過去跟『他』拿啊, 我打電話跟『他』說」此種有共同販毒之人存在的對話,況且 張敏峯並無再與被告以外之人販賣毒品情事,足見張敏峯所 指之「他」即係被告,否則單獨2人之間之毒品交易亦無需 多此一舉。再者,林仕翰確係有意購買毒品之人,原審判決 內容既認林仕翰張敏峯間確已完成毒品交易,惟張敏峯與 被告間既有平常持續販賣毒品行為之分工關係業經證實,則 張敏峯於偵查及警詢中之證詞自有高度可信性,故原審此部 分認定事實亦容有誤會。㈢本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有違 誤,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 決等語。惟查:
 ㈠張敏峯就附表三所示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仕翰之犯行究 竟係其1人、親自與林仕翰交易,或係由林仕翰與被告交易 ,前後歷次供述不一,且張敏峯經本院傳喚到庭經交互詰問 ,仍對各次交易過程陳述歧異;參以林仕翰始終一致之證述 內容即係與張敏峯交易甲基安非他命、通訊監察譯文是要向 張敏峯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節,已難認張敏峯有所瑕疵之證 述之中指稱被告涉入此部分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仕翰 之情屬實,已經本院詳述如前。況依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本包 括被告與張敏峯共同販賣毒品(起訴書附表一)、被告販賣 毒品(起訴書附表二)、張敏峯販賣毒品(起訴書附表三) ,亦即張敏峯所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非必然與被告共



犯。則檢察官既未說明張敏峯前後矛盾之證述何以可以只採 信其中對被告不利之部分,卻以「『張敏峯與被告間既有平 常持續販賣毒品行為之分工關係』業經證實」等與上開起訴 書犯罪事實起訴認定顯然有別之詞,指張敏峯之證詞具可信 性,自屬率斷。 
 ㈡又被告對於自己綽號為「天才」,曾經居住過○○區○○路2巷、 該處所旁邊有烤蕃薯之攤位等節亦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39 至140頁),然由前述通訊監察譯文與林仕翰之證述內容, 已難認有張敏峯帶同林仕翰前往被告住處與被告交易之情, 亦經本院詳述如前。至原判決第16頁第23行以下僅係原判決 說明張敏峯歷次陳述不一所援引其中偵查中更易前詞之供述 內容,並非原判決業已認定該次(108年6月30日)張敏峯林仕翰前往○○路2巷被告住處交易。檢察官上訴指原判決已 認定該次交易地點為○○路2巷即與張敏峯證述被告住處之址 相同云云,顯有誤會。
 ㈢再按毒品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 實際交付收取現款,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若 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 毒品予買主,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 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 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 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 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自己1人之單獨販賣行為。而 本件附表三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 中,林仕翰張敏峯確實均曾經提及「他」之第三人稱,如 前四之㈠、㈡所引譯文內容,然林仕翰始終證述並不認識「天 才」,不知張敏峯之毒品上游為何人,僅與張敏峯交易,並 未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並於原審證述說明:因為 毒品也不可能是張敏峯自己做的,我知道他可能有去跟別人 調貨,但我不知道是跟誰調貨,「他」應該是指上游,我不 知道是誰,張敏峯有跟我提過他的上游可能住在哪裡,但我 沒有找過張敏峯的上游等語(見原審卷第314至316頁),參 以張敏峯亦曾稱:(問:既然鄭德福跟「天才」購買過那麼 多次毒品,為何他不直接跟「天才」聯絡,還要透過你?) 因為我沒有跟他說「天才」的電話,而且「天才」會請我施 用,我不告訴鄭德福天才」的電話,是因為這樣「天才」 才會讓我免費施用毒品等語(見偵聲230卷第23至24頁), 益見張敏峯有為賺取施用毒品之利益而阻絕其下游購毒者與 被告間直接聯繫管道之情。從而,林仕翰前述不知張敏峯



品上游為何人、不認識「天才」等詞,即難謂與一般毒品交 易之常情相違。揆諸前開說明,在張敏峯指訴之情已有瑕疵 可指,且別無其他證據相佐之下,即難認與林仕翰交易之賣 方除張敏峯外尚有被告。
 ㈣至被告於各該次是否有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敏峯之情,若 有,2人間係販賣或轉讓,參酌張敏峯曾陳稱:108年5月22 日該次賣給林仕翰的是自己施用剩餘,因為該次向被告購買 的錢尚未給被告,所以後來將林仕翰支付的1,000元交給被 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51頁),以及被告供述:與張敏峯共 同販賣部分,需拆帳或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敏峯等詞(見 偵26564卷第314頁、偵20152卷第348頁),實尚屬另事,而 非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自非本院所得審究之範圍,亦附 此敘明。
 ㈤從而,檢察官上訴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 裁量,反覆爭執,惟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而不足認定被告涉有附表三所示各次違反修正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已如前述,檢察 官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上訴意旨所述無 從推翻原審之認定,其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徐名駒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李山明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惟檢察官就無罪部分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黃國宏張敏峯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編號 對應之起訴書犯罪事實 購毒者 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之毒品種類/數量/價格(新臺幣) 交易過程 本院判決主文 (上訴駁回之原審判決主文)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鄭德福 108年6月1日下午2時1分許/新北市○○區○○路2巷29弄附近 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1,500元 鄭德福於108年6月1日上午10時26分許,撥打電話給張敏峯,待雙方達成左列交易條件之合意,張敏峯去電聯繫黃國宏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再由黃國宏於左列時、地將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交付予鄭德福,並收得價金1,500元,事後黃國宏朋分500元予張敏峯。 上訴駁回。 (黃國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鄭德福 108年6月5日上午2時30分許/新北市○○區○○路2巷29弄附近 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1,500元 鄭德福於108年6月5日上午1時59分許撥打電話給張敏峯,待雙方達成左列交易條件之合意,張敏峯去電聯繫黃國宏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再由黃國宏於左列時、地將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交付予鄭德福,並收得價金1,500元。 上訴駁回。 (黃國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鄭德福 108年6月23日下午3時30分許/新北市○○區○○路2巷29弄附近 甲基安非他命/35公克/4萬3,000元 鄭德福於108年6月22日下午2時29分許撥打電話給張敏峯,待雙方達成左列交易條件之合意後,張敏峯去電聯繫黃國宏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再由黃國宏於左列時、地將甲基安非他命35公克交付予鄭德福,並收得價金4萬3,000元。嗣鄭德福反悔,於同日下午10時許,將甲基安非他命35公克退還黃國宏黃國宏亦將價金4萬3,000元退款予鄭德福。 上訴駁回。 (黃國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黃國宏販賣毒品部分
編號 對應之起訴書犯罪事實 購毒者 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之毒品種類/數量/價格(新臺幣) 交易過程 本院判決主文 (上訴駁回之原審判決主文) 1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周楓苓 108年7月14日下午6時許/新北市○○區○○路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前 甲基安非他命/2包/3,000元 周楓苓撥打電話至黃國宏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雙方達成左列交易條件之合意後,黃國宏於左列時、地開車到現場,周楓苓上車取得約定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並交付3,000元予黃國宏。 上訴駁回。 (黃國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周楓苓 108年7月16日上午11時25分許/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萊爾富便利商店前 甲基安非他命/1包/1,700元 周楓苓撥打電話至黃國宏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雙方達成左列交易條件之合意後,黃國宏於左列時、地開車到現場,周楓苓上車取得約定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並交付1,700元予黃國宏。 上訴駁回。 (黃國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周楓苓 108年7月23日下午3時許/新北市中和區南華路上全家便利商店前 甲基安非他命/4包/6,500元 周楓苓撥打電話至黃國宏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雙方約定於左列時、地見面後,再當面就左列交易條件達成合意,黃國宏隨即將甲基安非他命4包交付予周楓苓,並收得6,500元。 上訴駁回。 (黃國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陸怡馳 108年7月19日上午11時48分許/新北市中和區南華路上小公園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2,000元 陸怡馳撥打電話至黃國宏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雙方達成左列交易條件之合意後,於左列時、地交易左列數量之毒品及價金。 上訴駁回。 (黃國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陸怡馳 108年7月21日下午11時15分許/新北市中和區仁愛街興南夜市附近之麥當勞後方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2,000元 陸怡馳撥打電話至黃國宏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雙方達成左列交易條件之合意後,於左列時、地交易左列數量之毒品及價金。 上訴駁回。 (黃國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劉德旺 108年7月22日下午7至8時許/新北市○○區○○路000號東帝士附近 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1,000元 劉德旺撥打電話至黃國宏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雙方達成左列交易條件之合意後,黃國宏於左列時、地開車到場,在車上將約定數量之毒品交付予劉德旺劉德旺則以賒帳方式尚未實際支付價金。 上訴駁回。 (黃國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劉德旺 108年10月22日下午1時許/新北市○○區○○路000號東帝士大樓前 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1,000元 劉德旺撥打電話至黃國宏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雙方達成以左列交易條件購毒之合意後,黃國宏於左列時、地將約定數量之毒品交付予劉德旺劉德旺以賒帳方式尚未實際支付價金。 原判決撤銷。 黃國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無罪部分
編號 對應之起訴書犯罪事實 交易時間 買賣地點 買受人 毒品種類 數量 價格(新臺幣) 買賣過程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108年5月22日下午11時20分 新北市○○區中央路、中央五街林仕翰 甲基安非他命 0.5公克 1,000元 林仕翰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敏峯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約定左列時間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由張敏峯以不詳方式向黃國宏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嗣於左列時間,林仕翰駕車至左列地點交付現金1,000元張敏峯張敏峯交付左列數量甲基安非他命與林仕翰張敏峯再將1,000元交付黃國宏。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108年6月30日上午0時25分許 新北市○○區○○路616巷口附近永福橋 林仕翰 甲基安非他命 0.5公克 1,000元 林仕翰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敏峯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約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張敏峯林仕翰駕車至左列地點,張敏峯上車後,指示林仕翰開車找黃國宏,交付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林仕翰支付1,000元予張敏峯
附表四:
名稱 數量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伍只) 伍包(總淨重肆點捌參零壹公克,總驗餘淨重肆點捌貳柒陸公克) 本院110年度刑保字第195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見本院卷第231頁)
附表五:
編號 名稱 數量 1 行動電話(含門號○○○○○○○○○○號之SIM卡壹張) 壹支 2 行動電話(含門號○○○○○○○○○○號之SIM卡壹張) 壹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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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