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然其2 人相約見面之原因多端,未必即係毒品交易,縱 係毒品交易,交易也未必成功。況該等車輛之進出紀錄證據 ,只能證明被告與葉家和有在上開時地見面,但並不足以補 強證明與販賣毒品有關之毒品種類、交易價格之議定、交付 毒品及交付毒品等與構成要件事實中之任何事實存在,則僅 有證人葉家和之單一證述,自遽難佐證被告此2次罪嫌屬實 。
㈡又證人葉家和於偵查中對於檢察官問稱:「依照你警詢陳述 ,108年5月8日22時許,你與楊秀宏一樣以上開相同方式, 在蘆洲九芎街全聯超市旁的7-11超商內,楊秀宏以4萬4千元 代價,賣1 兩安非他命給你」時,證稱:「是。我拿35公克 的(甲基)安非他命。我記得當天我找他買2次,都是在同 一個地點交易,但我忘記4萬4千元的這次是當天的第1次還 是第2次交易,我是在108年5月9日凌晨2點多被憲兵隊查獲 的,當時我身上有100多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我在5 月8日22時許的交易是給他現金」等語(偵卷二第65頁), 而依葉家和所述,其等交易1 兩的甲基安非他命,實拿約為 35公克(原審卷第123 頁),則對比葉家和被查獲時,身上 擁有100 多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而言,兩者數量相去甚遠。 準此,能否以上開情事佐證葉家和此部分指述屬實?即非無 疑。況證人葉家和於本院證稱:我大部分都是快沒了,或是 沒有的時候,才會再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本院卷 第260頁),既然葉家和所證其於108年5月8日僅向被告購買 3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然其隨後緊接於翌日被憲兵隊查獲 時,身上卻有100多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顯見其所稱此次 購買前,身上尚擁有大量之毒品,即與其於本院所證上情存 有扞格歧異之瑕疵,則其所稱有此次向被告購買毒品之證述 ,是否真實?即有可疑。雖警員調取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 號手機網路歷程記錄,顯示該手機自5月8日晚間10時26分起 至當日晚間10時56分許,均使用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5 樓樓頂之基地台傳輸電子訊號(他卷二第49、51頁),而可 推知被告彼時或係在九芎街附近活動,然如前所述,即令被 告當晚確曾與葉家和見面,然如前述理由,亦不足以補強葉 家和所述於當日有向被告購毒為屬實。
㈢檢察官上訴雖略以:原審判決就被告成立起訴書附表編號1-2 犯行部分,係認定「本件由被告在警詢中陳稱:伊認識阿貓 (即葉家和)等語,可知其與葉家和不過泛泛之交,並無特 殊情誼」,是以被告與葉家和間,並無任何恩怨仇恨、不過 泛泛之交、並無特殊情誼,證人葉家和縱然有其他購毒管道 ,當不致於甘冒偽證風險,隨意指述,倘原審判決一方面認
定證人葉家和為求減刑,記憶不清,有隨意誇大指述被告販 賣毒品予其之可能,原審判決又如何能就證人葉家和指認被 告販賣起訴書附表編號1-2部分之證詞可採,進而判決有罪 ?況且,原審判決亦載明嗣因陳崇佑於108年4月13日檢舉葉 家和販毒,並指認2次目睹葉家和向「阿泰」購毒,警員遂 循線於108年5月9日凌晨2時55分許,至葉家和當時位於新北 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內查獲葉家和,並扣得8 包甲 基安非他命等物,經葉家和之指述,而查獲上情。是以,本 件證人葉家和係於「108年5月9日凌晨2時55分許」,在其位 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內遭員警查獲,進而指 述其購毒管道之一即為被告,經檢察官偵查認為具體明確之 販毒次數即為起訴書編號1-5 之犯行,其中起訴書編號5之 犯行為108年5月8日22時26分許,距離證人葉家和遭員警查 獲之時間即108年5月9日凌晨2時55分許,時間相距僅隔不到 5小時,而其中起訴書編號4之犯行為108年5月2日22時10分 許,距離證人葉家和遭員警查獲之時間即108年5月9 日凌晨 2時55分許,亦僅相隔一週,衡諸常情,證人葉家和之證詞 內容,就其與被告間之數次交易毒品記憶,以證人葉家和被 查獲日即108年5月9日凌晨2時55分許為基準,時間間隔越接 近理應越為具體清晰,時間間隔越遠,則反之。何以原審判 決一方面就證人葉家和所指述被告販賣毒品予其之時間間隔 上距離其被查獲日(108年5月9 日)更為遙遠之附表編號1- 2犯行(108年1月30日、108年2月4日),認為證人葉家和之 證詞可採,而認被告就起訴書編號1-2部分販賣毒品犯行有 罪,另一方面卻認為證人葉家和所指述,距離其被查獲日( 108年5月9日)時間上甚為接近之起訴書編號3-5(108年4月 29日、108年5月2日、108年5月8日)之犯行證詞「究竟如何 能得回憶起該兩天係與被告從事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交易, 且能明確肯認」、「即令被告當晚(即108年5月8日)確曾 與葉家和見面,然能否憑此補強葉家和所述於當日向被告購 毒等語屬實?」,而認為不可採信?原審判決上開理由似有 與經驗及論理法則尚有未符之違誤等語。惟查,如有罪部分 所述,證人葉家和之證詞,有與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事實之交 付價金(匯款)等證據足供補強,而在認定無罪部分,則欠 缺充分之補強證據佐證證人葉家和證詞之真實性,兩者在證 據評價上不能相提並論,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並無足採。六、據上所述,依現有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此 部分罪嫌,原審因而就此部分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所為論 斷並無違誤。
參、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被告成罪部分之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量刑亦稱妥適,另關於無罪部分之論斷,亦屬正當。被告及 檢察官各就有罪部分及無罪部分上訴,經核均無理由,皆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就無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行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