見偵卷第18頁、原審卷第45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吳莚柏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⒊次按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 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 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採相同意旨)。經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1包、含有上揭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包、行動 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正犯即被告吳 莚柏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所查獲之違禁物及所用之物,業 如前述,揆諸前揭判決意旨,爰不於被告簡于傑所犯之罪刑項 下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六、被告吳莚柏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30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偵查起訴,經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