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蕭淳元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嘉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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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時間 │地點 │對象 │行為方式 │證據 │宣告刑及沒收 │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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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7 年5 │新北市○○股│張景智│張景智於107 年5 月19日上午7 │譯文編│乙○○販賣第二級毒品,│
│ │月19日上│區○○路000 │ │時13分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號A1-1│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午7 時21│號萊爾富超商│ │00號行動與乙○○使用之門號 │至A1-3│月。扣案之SAMSUNG 牌行│
│ │分許通話│(起訴書誤載│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雙│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後未久 │為○○路附近│ │方約定於左欄所示地點交易甲基│ │○○○○○○號SIM卡壹 │
│ │ │) │ │安非他命,由乙○○交付重量不│ │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 │ │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張景智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並收取價金1,000元。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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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7 年5 │新北市○○區│張景智│張景智於107 年5 月22日上午12│譯文編│乙○○販賣第二級毒品,│
│ │月22日上│○○路00號之│ │時34分以公共電話與乙○○使用│號A2-1│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午12時34│OK便利超商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現場│月。扣案之SAMSUNG 牌行│
│ │分許通話│ │ │絡,雙方約定於左欄所示地點交│照片(│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後未久 │ │ │易甲基安非他命,由乙○○交付│偵查卷│○○○○○○號SIM卡壹 │
│ │ │ │ │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第269 │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 │ │張景智,並收取價金1,000 元。│至270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頁)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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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7 年5 │新北市○○區│張景智│張景智於107 年5 月28日下午2 │譯文編│乙○○販賣第二級毒品,│
│ │月28日下│○○路附近 │ │時17至同日下午2 時19分許以其│號A3-1│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午2 時19│ │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與│、A3-2│月。扣案之SAMSUNG 牌行│
│ │分許通話│ │ │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後未久 │ │ │行動電話聯絡,雙方約定於左欄│ │○○○○○號SIM卡壹張 │
│ │ │ │ │所示地點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由│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乙○○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 │ │他命1 包予張景智,並收取價金│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1,000 元。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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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7 年5 │新北市○○區│甲○○│甲○○於107 年5 月14日下午8 │譯文編│乙○○販賣第一級毒品,│
│ │月14日下│路0段000號7 │ │時58至同日下午10時51分許以其│號D1-4│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 │午10時 │-11超商(起 │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與│至D1-7│月。扣案之SAMSUNG 牌行│
│ │51分通話│訴書誤載為新│ │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D2-1│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後未久、│北市○○區○│ │行動電話聯絡,雙方約定於左欄│至D2-7│○○○○○○○號SIM卡 │
│ │107 年 │○路0段000巷│ │所示地點以5,000 元交易1 包之│、現場│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
│ │5 月15日│00弄0號附近 │ │甲基安非他命,及以12萬元交易│照片(│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 │上午2 時│) │ │1 兩之海洛因。甲○○於通話後│偵查卷│,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55分許通│ │ │未久,在左欄所示地點與乙○○│第281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話後未久│ │ │碰面後,因甲○○希望先購買少│至282 │其價額。 │
│ │ │ │ │量海洛因測試毒品品質,遂由賴│頁) │ │
│ │ │ │ │建華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 │ │
│ │ │ │ │重約9 公克)及海洛因1 包(毛│ │ │
│ │ │ │ │重約0.9 公克,價值5,000 元)│ │ │
│ │ │ │ │予甲○○,僅先收取甲基安非他│ │ │
│ │ │ │ │命之價金5,000 元。嗣甲○○購│ │ │
│ │ │ │ │得上開海洛因後,因遇警臨檢,│ │ │
│ │ │ │ │未及施用即將上開海洛因丟棄,│ │ │
│ │ │ │ │遂於107 年5 月15日上午12時13│ │ │
│ │ │ │ │分再與乙○○聯繫碰面,由賴建│ │ │
│ │ │ │ │華於同日上午2 時55分通話後未│ │ │
│ │ │ │ │久至李建成之住處,接續交付海│ │ │
│ │ │ │ │洛因1 包(毛重約0.9 公克,價│ │ │
│ │ │ │ │值4,000 元)。嗣因甲○○認賴│ │ │
│ │ │ │ │建華所交付之海洛因品質欠佳,│ │ │
│ │ │ │ │乃未向乙○○購入1 兩之海洛因│ │ │
│ │ │ │ │,乙○○以此方式販賣海洛因樣│ │ │
│ │ │ │ │品2 包(毛重合計約1.8 公克)│ │ │
│ │ │ │ │予甲○○,所約定價金9,000 元│ │ │
│ │ │ │ │迄今尚未收取。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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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7 年5 │新北市○○區│郭華雄│郭華雄於107 年5 月13 日下午2│譯文編│乙○○販賣第二級毒品,│
│ │月13日下│○○路0段000│ │時44至同日下午3 時41分許,以│號C1-1│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
│ │午3 時41│號全聯福利中│ │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至C1-3│月。扣案之SAMSUNG 牌行│
│ │分許通話│心(起訴書誤│ │與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現場│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後未久 │載為被告位於│ │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約定於左│照片(│○○○○○○○號SIM卡 │
│ │ │新北市○○區│ │欄所示地點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偵查卷│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
│ │ │○○路0段 00│ │由乙○○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第271 │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 │巷00之00號住│ │非他命1 包予郭華雄,並收取價│至272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處) │ │金3,000 元。 │頁)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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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7 年5 │新北市○○區│郭華雄│郭華雄於107 年5 月22日下午4 │譯文編│乙○○販賣第二級毒品,│
│ │月22日上│○○0段000號│ │時38至同日下午5 時5 分許,以│號C5-1│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
│ │午2 時55│全聯福利中心│ │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至C5-3│月。扣案之SAMSUNG 牌行│
│ │分許通話│(起訴書誤載│ │與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現場│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後未久 │為被告上址住│ │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約定於左│照片(│○○○○○○○○號SIM │
│ │ │處) │ │欄所示地點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偵查卷│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
│ │ │ │ │由乙○○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第278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
│ │ │ │ │非他命1 包予郭華雄,並收取價│至279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金2,500元。 │頁)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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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7 年5 │新北市○○區│郭華雄│郭華雄於107 年5 月27日下午5 │譯文編│乙○○販賣第二級毒品,│
│ │月27日下│○○路000號 │ │時56至同日下午6 時46分許,以│號C7-1│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午6 時46│之頂好超市(│ │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至C7-4│月。扣案之SAMSUNG 牌行│
│ │分許通話│起訴書誤載為│ │與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後未久 │被告上址住處│ │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約定於左│ │○○○○○○號SIM卡壹 │
│ │ │) │ │欄所示地點交易甲基安非他命,│ │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 │ │由乙○○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 │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
│ │ │ │ │非他命1 包予郭華雄,並收取價│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金1,500元。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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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7 年6 │新北市○○區│郭華雄│郭華雄於107 年6 月6 日下午6 │譯文編│乙○○販賣第二級毒品,│
│ │月6 日下│○○路000之0│ │時22分至同日下午6 時55分許,│號C10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
│ │午6 時55│號之頂好超市│ │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1至C1│月。扣案之SAMSUNG 牌行│
│ │分許通話│(起訴書誤載│ │動與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3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後未久 │為被告上址住│ │20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約定於│ │○○○○○○號SIM卡壹 │
│ │ │處) │ │左欄所示地點交易甲基安非他命│ │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 │ │,由乙○○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 │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
│ │ │ │ │安非他命1 包予郭華雄,並收取│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價金2,500元。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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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7 年6 │新北市○○區│郭華雄│郭華雄於107 年6 月8 日下午9 │譯文編│乙○○販賣第二級毒品,│
│ │月9 日上│○○路000之0│ │時12分至翌日上午6 時11分許,│號C11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午6 時11│號之○○超市│ │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1至C1│月。扣案之SAMSUNG 牌行│
│ │分許通話│(起訴書誤載│ │動與乙○○使用之門號00000000│1-7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後未久 │為被告上址住│ │20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約定於│ │○○○○○○號SIM卡壹 │
│ │ │處) │ │左欄所示地點交易甲基安非他命│ │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 │ │,由乙○○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安非他命1 包予郭華雄,並收取│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價金1,000元。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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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7 年6 │被告上址住處│郭華雄│郭華雄於107 年6 月10日下午5 │譯文編│乙○○販賣第二級毒品,│
│ │月10日下│ │ │時50分至同日下午6 時12分許,│號C12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
│ │午6 時12│ │ │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1至C1│月。扣案之SAMSUNG 牌行│
│ │分許通話│ │ │動與乙○○使用之門號00000000│2-2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後未久 │ │ │20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約定於│ │○○○○○○號SIM卡壹 │
│ │ │ │ │左欄所示地點交易甲基安非他命│ │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 │ │,由乙○○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 │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
│ │ │ │ │安非他命1 包予郭華雄,並收取│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價金2,500元。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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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07 年5 │新北市○○區│郭華雄│郭華雄於107 年5 月17日下午3 │譯文編│乙○○明知為禁藥而轉讓│
│ │月17日下│○○路0段000│ │時36分至同日下午3 時55分許,│號C3-1│,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午3 時55│號全聯福利中│ │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至C3-2│。扣案之SAMSUNG 牌行動│
│ │分許通話│心(起訴書誤│ │動與乙○○使用之門號00000000│、現場│電話壹支(含門號○○○│
│ │後未久 │載為被告上址│ │00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約定於│照片(│○○○○○號SIM卡壹張 │
│ │ │住處) │ │左欄所示地點碰面,由乙○○交│偵查卷│)沒收。 │
│ │ │ │ │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第276 │ │
│ │ │ │ │(淨重未逾10公克)予郭華雄。│至277 │ │
│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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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07 年6 │新北市○○區│郭華雄│郭華雄於107 年6 月2 日下午6 │譯文編│乙○○明知為禁藥而轉讓│
│ │月2 日下│○○街某處(│ │時46分許,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號C8-1│,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午7 時10│起訴書誤載為│ │00000號行動與乙○○使用之門 │ │。扣案之SAMSUNG 牌行動│
│ │分許通話│被告上址住處│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電話壹支(含門號○○○│
│ │後未久 │) │ │雙方約定於左欄所示地點碰面,│ │○○○○○號SIM卡壹張 │
│ │ │ │ │由乙○○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 │)沒收。 │
│ │ │ │ │非他命1包(淨重未逾10公克) │ │ │
│ │ │ │ │予郭華雄。 │ │ │
├─┼────┼──────┼───┼──────────────┼───┼───────────┤
│13│107 年6 │新北市○○區│郭華雄│郭華雄於107 年6 月5 日下午2 │譯文編│乙○○明知為禁藥而轉讓│
│ │月5 日下│○○路000之1│ │時30分許,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號C9-1│,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午2 時30│號之○○超市│ │00000號行動與乙○○使用之門 │ │。扣案之SAMSUNG 牌行動│
│ │分許通話│(起訴書誤載│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電話壹支(含門號○○○│
│ │後未久 │為被告上址住│ │雙方約定於左欄所示地點碰面,│ │○○○○○號SIM卡壹張 │
│ │ │處) │ │由乙○○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 │)沒收。 │
│ │ │ │ │非他命1包(淨重未逾10公克) │ │ │
│ │ │ │ │予郭華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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