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2692號
TPHM,107,上訴,2692,2019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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⒋訊據被告劉玲君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稱:其向「 阿興」購買1 公斤甲基安非他命、25萬元,遭查獲之1,900 多公克中得1,000 公克就是跟阿興買的,其餘900 多公克是 跟綽號「鄧胖」鄧力雲買的,我跟「鄧胖」買過2 、3 次, 時間大約在104年10月、11月間,我跟阿興買的毒品還沒有 賣出,因為我之前買還有剩,且「鄧胖」當時已經被抓起來 ,我怕之後沒有人可以買,我就透過小綾找阿興買等語(見 105 年度偵字第1 號卷第15、16、26頁,原審卷一第236 、 238 頁),核與證人鄧力雲於另案偵查中供稱:104 年10月 、11月,確實有販售500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給劉玲君各1 次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3 、241 頁)相符,堪認被告劉玲君 於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 所載時、地,向「阿興」販入之 甲基安非他命僅1,000 公克甚明。而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 據,僅能證明被告劉玲君確實持有甲基安非他命66包(驗前 純質淨重1785.99 公克),然無從據此證明被告劉玲君所持 有超出1,000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亦係於事實欄一㈡(即 附表二)所載時、地向「阿興」販入之事實,就此部分尚難 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相繩,本應就此部分犯均為無罪之 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所 示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四、上訴之判斷
㈠原審認被告劉玲君吳順吉罪證明確,依法論科,固非無見 。惟查:
⒈被告劉玲君確實有供出其附表一編號4 所示犯行之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鄧力雲,即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 適用,業如前述(詳如理由欄三㈠⒋所載),原審認被告劉 玲君此部分犯行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予 以減輕其刑,復未說明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容有 未合。
⒉被告吳順吉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曾分別自白附表三編號3 、8 部分犯行,惟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並未自白此部分犯行, 其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曾分別自白此部分犯行,而與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不相符合,是被告吳順吉此部分犯行無從依該規定予 以減刑,原審竟就被告吳順吉此部分犯行仍依前開規定予以 減刑,亦有未洽。
⒊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應按被告所犯情節,審酌是 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原審未及審 酌,逕依該累犯規定對被告吳順吉附表三、四所示犯行一律



加重其刑,於法不合。
⒋再按,刑事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 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 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 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3 款規定,並應將所 審酌之具體情形,記載於判決書理由內,否則即難謂無判決 不載理由之違法。原判決於量刑時漏未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 各款事項,自有未洽。
㈡被告2 人上訴否認犯行及被告吳順吉上訴主張未依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部分,均據本院論駁如前,雖無理由。另量刑係 事實審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被告吳順吉指摘原判決量刑過 重亦為無理由。惟被告劉玲君主張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尚屬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述 可議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科刑及沒收
㈠爰審酌被告劉玲君吳順吉不思依循正軌賺取金錢,僅為牟 個人私利,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宣導及他人身心健康,仍意 圖營利而販賣毒品予他人施用,影響所及,非僅使他人之生 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為 害之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自應嚴 厲規範,惟渠等販售毒品之時間甚短,較諸販毒集團或大盤 商,尚屬零星小額,販售數量及販賣所得金額尚非鉅額,及 被告劉玲君犯罪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意,暨其智識程度 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案發時無業及在家照顧2 名未成年子女,而被告吳順吉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兼衡其 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從事模具技師之 工作及未婚等一切情狀,被告劉玲君改量處如主文欄二(即 附表一、二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被告吳順吉改量處 如主文欄三(附表三、四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分 別定其應執行刑。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27日 、105 年5 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 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 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且於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本次刑法修正,關於第38條修正為: 「(第1 項)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2 項)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4 項)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按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 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規定:「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而上開條文既為105 年7 月1 日施行 ,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 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 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 ,且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 是就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部分,仍應適用105 年6 月22日修 正公布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至其餘有關沒收之 規定如違禁物、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得等部分,則應回歸 修正後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之相關規定。經查: ⒈扣案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HTC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分別供被告劉玲君為如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又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供被告吳順吉為如 事實欄二㈠(即附表三)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 物,均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予以宣告沒收。
⒉被告劉玲君如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所得各如附表一販賣毒品之價格及重量欄所示,被告吳順 吉如事實欄二㈠(即附表三)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各 如附表三販賣毒品之價格及重量欄所示,且均未扣案,爰均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院 審酌上開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並無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等情形,自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適用,附此 敘明。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66包(驗前淨重1, 897.47公克、驗前純質淨重1,783.67公克)其中淨重1,000 公克部分,及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4 包 (驗前純值淨重25.53 公克),經鑑驗後確屬第二級毒品無 訛,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因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併為 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如附表二編號1 、附表四編號1 所示 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



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一 併沒收銷燬。
⒋至其餘扣案物,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劉玲君犯本件犯 行所用之物,且有可能為檢察官偵查他案所用之物,爰不為 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本案關於被告吳順吉部分,雖僅由被告吳順吉上訴,惟因原 審判決適用減刑之法條不當而經本院撤銷,本院自得諭知較 原審判決較重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70 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育駿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許祥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林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采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劉玲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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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販賣毒│電話通聯情形│販毒合意│交付毒品時│販賣毒品之│宣告刑及沒收 │
│號│品之對│ │時間 │間及地點 │價格(新臺│ │
│ │象 │ │ │ │幣)及重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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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敬勳陳敬勳及簡詩│104 年6 │104 年6 月│以6,000 元│劉玲君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及簡詩│純共同持用00│月18日中│18日下午2 │之價格販賣│徒刑柒年參月。 │
│ │純 │00000000與劉│午12時48│時36分之後│17.5公克甲│扣案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壹│
│ │ │玲君持用0000│分 │數分鐘交付│基安非他命│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 │ │000000號電話│ │,在桃園市│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聯絡 │ │○○區○○│ │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路00巷02弄│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巷口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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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陳敬勳陳敬勳持用09│104 年6 │104 年6 月│以6,000 元│劉玲君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及簡詩│00000000與劉│月20日晚│21日凌晨0 │之價格販賣│徒刑柒年參月。 │
│ │純 │玲君持用0000│間11時12│時37分後數│17.5公克甲│扣案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壹│
│ │ │000000號電話│分 │分鐘,在上│基安非他命│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 │聯絡 │ │開地點交付│ │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3 │杜智龍杜智龍持用09│104 年6 │104 年6 月│以5,000 元│劉玲君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 │00000000與劉│月5 日晚│5 日晚間11│之價格,販│徒刑柒年參月。 │
│ │ │玲君持用0000│間10時33│時1 分後數│賣4 公克甲│扣案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壹│
│ │ │000000號電話│分 │分鐘,在被│基安非他命│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 │聯絡 │ │告劉玲君婆│ │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婆位於桃園│ │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市○○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路住處附│ │追徵其價額。 │
│ │ │ │ │近交付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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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杜智龍杜智龍持用09│104 年11│104 年9 月│以3,000 元│劉玲君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 │00000000與劉│月9 日晚│11日晚間9 │之價格販賣│徒刑伍年陸月。 │
│ │ │玲君持用0000│間9 時11│時31分後數│4 公克甲基│扣案之HTC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000000號電話│分 │分鐘,在被│安非他命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 │ │聯絡 │ │告劉玲君停│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放於其婆婆│ │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位於桃園市│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區○○│ │其價額。 │
│ │ │ │ │路住處附近│ │ │
│ │ │ │ │大水溝之車│ │ │
│ │ │ │ │輛上完成交│ │ │
│ │ │ │ │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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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吳順吉吳順吉持用09│104 年6 │104 年6 月│以6,000 元│劉玲君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 │00000000與劉│月19日晚│19日晚間11│,購買17.5│徒刑柒年參月。 │
│ │ │玲君持用0000│間10時32│時13分之後│公克之甲基│扣案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壹│
│ │ │000000號電話│分 │數分鐘交付│安非他命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 │聯絡 │ │,地點為○│ │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區○○街│ │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0 段000 號│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樓下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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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劉玲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遂部分┌─┬───┬──────┬───────┬────────┬──────────────┐
│編│販入毒│販入毒品之時│販入毒品之地點│販入毒品之價格及│宣告刑及沒收 │
│號│品之對│間 │ │重量 │ │
│ │象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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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阿興 │104年12月13 │桃園市平鎮區南│25萬元價格,販入│劉玲君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 │ │日上午10時至│平路之美華市社│1,000 公克甲基安│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 │ │中午間某時 │區內(技嘉科技│非他命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旁) │ │陸拾陸包(驗前淨重壹仟捌佰玖│
│ │ │ │ │ │拾柒點肆柒公克、驗前純質淨重│
│ │ │ │ │ │壹仟柒佰捌拾參點陸柒公克)其│
│ │ │ │ │ │中淨重壹仟公克部分及其外包裝│




│ │ │ │ │ │袋均沒收銷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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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被告吳順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
│編│販賣毒│電話通聯情形│販毒合│交易毒品之│交易毒品之價│宣告刑及沒收 │
│號│品之對│ │意時間│時間及地點│格(新臺幣)│ │
│ │象 │ │ │ │及重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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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龔奕賓龔奕賓持用09│104 年│104 年10月│以1,500 元之│吳順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00000000與吳│10月12│12日晚間9 │價格販賣1 公│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
│ │ │順吉持用0000│日下午│時42分,地│克甲基安非他│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
│ │ │000000號電話│5 時40│點在桃園市│命 │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
│ │ │聯絡 │分 │○○區○○│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 │ │ │ │○街00號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 │龔奕賓龔奕賓持用09│104 年│104 年10月│以1,500 元之│吳順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00000000與吳│10月17│17日晚間7 │價格販賣1 公│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
│ │ │順吉持用0000│日下午│時46分之後│克甲基安非他│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
│ │ │000000號電話│2 時15│數分鐘,在│命 │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
│ │ │聯絡 │分 │桃園市中壢│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 │ │ │ │區興仁路2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段336 號附│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近全家超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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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龔奕賓龔奕賓持用09│104 年│104 年10月│以1,500 元之│吳順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00000000與吳│10月23│24日上午7 │價格販賣1 公│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
│ │ │順吉持用0000│日晚間│時56分後數│克甲基安非他│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
│ │ │00000 號電話│6 時13│分鐘,在被│命 │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 │ │聯絡 │分 │告吳順吉位│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 │ │ │ │於桃園市○│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區○○路│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0 段000 號│ │ │
│ │ │ │ │2 樓住處客│ │ │
│ │ │ │ │廳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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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龔奕賓龔奕賓持用09│104 年│104 年10月│以800 元之價│吳順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00000000與吳│10月24│24日晚間9 │格販賣0.5 公│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 │順吉持用0000│日晚間│時41分後數│克甲基安非他│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
│ │ │000000號電話│8 時29│分鐘,在桃│命 │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




│ │ │聯絡 │分 │園市○○區│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
│ │ │ │ │○○路0 段│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000 號門口│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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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龔奕賓龔奕賓持用09│104 年│104 年10月│以1,500 元之│吳順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00000000與吳│10月25│25日晚間8 │價格販賣1 公│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
│ │ │順吉持用0000│日晚間│時25分後數│克甲基安非他│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
│ │ │000000號電話│8 時12│分鐘,在桃│命 │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
│ │ │聯絡 │分 │園市中壢區│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 │ │ │ │興仁路2 段│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336 號附近│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全家超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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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龔奕賓龔奕賓持用09│104 年│104 年11月│以1,500 元之│吳順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00000000與吳│11月3 │13日下午1 │價格販賣1 公│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
│ │ │順吉持用0000│日中午│時55分後數│克甲基安非他│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
│ │ │000000號電話│12時52│分鐘,在桃│命 │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
│ │ │聯絡 │分 │園市中壢區│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 │ │ │ │興仁路2 段│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336 號附近│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全家超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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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胡凱樂胡凱樂持用09│104 年│104 年10月│以2,000 元之│吳順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00000000與吳│10月26│26日晚間6 │價格販賣買重│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 │ │順吉持用0000│日晚間│時27分之後│量不詳之甲基│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
│ │ │000000號電話│6 時 │數分鐘,地│安非他命 │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
│ │ │聯絡 │ │點在桃園市│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 │○○區○○│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路0 段000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號樓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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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胡凱樂胡凱樂持用09│104 年│104 年11月│以1,000 元之│吳順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00000000與吳│11月25│25日上午9 │價格販賣1 公│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
│ │ │順吉持用0000│日上午│時2 分,在│克甲基安非他│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
│ │ │000000號電話│8 時56│桃園市○○│命 │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
│ │ │聯絡 │分 │區○○街00│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0 號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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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胡凱樂胡凱樂持用09│104 年│104 年12月│以500 元之價│吳順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00000000與吳│12月14│14日上午11│格販賣0.5 公│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 │順吉持用0000│日晚間│時6 分,地│克甲基安非他│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
│ │ │000000號電話│10時15│點在桃園市│命 │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
│ │ │聯絡 │分 │○○區○○│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路0 段000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號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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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被告吳順吉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
│編│購買毒│購買毒品之時│購買毒品之地點│購買毒品之價格及│宣告罪刑及應沒收之物與追徵情│
│號│品之對│間 │ │重量 │形 │
│ │象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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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劉玲君│104年12月23 │吳順吉位於桃園│以12,000元之價格│吳順吉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
│ │ │日前4、5日某│市○○區○○路│購得毛重1 臺兩甲│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
│ │ │時 │0段000號家中 │基安非他命 │刑拾月。 │
│ │ │ │ │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 │肆包(驗前純質淨重共貳拾伍點│
│ │ │ │ │ │伍參公克)及其外包裝袋肆只均│
│ │ │ │ │ │沒收銷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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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