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之既、未遂,端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而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83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李文惠如附表一 編號5所示販賣毒品行為雖僅收得部分款項、而如附表一編 號12所示犯行部分則未收得任何款項,然揆諸前揭說明,仍 不礙其販賣毒品既遂罪之成立。
二、又販賣毒品,其各次毒品交易悉為分別成立之買賣行為,依 一般社會通念,為可個別獨立之單一犯罪行為,尚非難以分 開,自無包括給予一行為之評價可言,是被告黃安達所犯前 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共2 罪),被告洪正益所犯前揭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共2 罪),被告李文惠所犯前揭販賣第 二級毒品(共12罪)、持有第一級毒品(1 罪)等犯行,犯 意均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李文惠就如附表三編號1 至12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李文惠因形跡可疑 ,於105 年9 月21日1 時許為警攔查時,在警方尚未發覺其 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前,主動將放置在身上之海洛因 2 包交付員警,並坦承為其所有等情,有警詢筆錄在卷可佐 (偵字卷一第8 至9 頁),是被告李文惠係對於未經發覺之 罪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其所犯 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減輕其刑。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資判斷。而就販賣毒品案件中 ,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 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 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 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 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黃安達所為如附 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被告洪正益 所為如附表五編號1 至2 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值 非難,惟被告黃安達經查獲之販賣毒品對象僅有張智凱1 人
,被告洪正益經查獲之販賣毒品對象僅有蔡宜學1 人,危害 尚非遍及社會各階層,又各次販賣之毒品數量、金額非鉅, 並衡酌其所造成之損害,與一般大盤毒梟之情節迥異,如不 論其情節輕重,遽均處以最輕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誠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本院認被 告黃安達、洪正益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狀,如 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爰就被告黃安達所為如附表一編 號1 至2 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被告洪正益所為如 附表五編號1 至2 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李文惠及其辯護人就販賣第二 級毒品部分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惟按刑法第59條 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 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刑法 第59條在實務上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 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經查, 被告李文惠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為法定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被告李文惠此部分犯行已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經此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被告李文惠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輕本 刑為3 年6 月以上有期徒刑,本院已能依被告李文惠之犯罪 情節、動機、危害社會程度等為妥適量刑。再者,核諸被告 李文惠於本案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次數多達12次,交易對象 亦多達5 人,所販賣第二級毒品數量亦動輒達3 、4 公克或 半兩(約18.75 公克)之多,顯與常見吸毒者間互通有無之 交易型態不符,客觀上尚無情堪憫恕的特別情狀,並審酌甲 基安非他命於國內流通泛濫,對社會危害至深且廣,眾所週 知,若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刑罰規定 大幅減刑,並不符合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 策,故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李文惠尚難認有何科以最低刑 度刑仍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形,自不宜再依刑法第59 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五、被告洪正益辯護人固為被告之利益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 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 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 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同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
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 勵是類毒品上游人於遭查獲後,能坦白認罪,達成明案速判 效果,以避免徒然耗費司法資源,又此所謂「自白」,係指 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而販賣 毒品與代購、合資購買而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 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倘行為人僅承認合資購買、代 購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云云,難認其已就販賣毒品之 事實為自白,要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50 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3091號、第3383號 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3 年第12次刑事庭會議參照)。查被 告洪正益於偵查及審判中辯稱與蔡宜學於如附表五編號1 、 2 所示之時、地見面係為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稱因拒 絕替蔡宜學墊款而未果,而矢口否認有何販賣、交付甲基安 非他命予蔡宜學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其已就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事實為自白;且其既辯稱該2 日均未合資購得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無所謂供出取得毒品來源之情事。至 於辯護人另辯稱被告洪正益於警詢時有供出其上游為李文惠 ,惟被告洪正益係於105 年9 月21日始於警詢供稱其上游為 李文惠(偵字卷一第68、69頁),然警方於105 年7 月3 日 即已監聽被告洪正益與李文惠間之電話(偵字卷一第178 頁 ),是警方查獲李文惠販毒,與被告洪正益於105 年9 月21 日警詢之供述,並無因果關係,要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又被告李文惠 及其辯護人雖亦稱:被告李文惠於警詢曾供出其毒品之上游 為「小馬」、「名叫世傑」,現已查出該員名叫「戴世傑」 ,現在宜蘭監獄服刑中,本院據此線索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店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循線追查,惟據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107 年7 月31日刑偵四字第10733023 38號函回稱「107 年7 月27日派員至台灣桃園女子監獄借訊 被告李文惠供稱毒品上游為綽號【小馬】或稱【世傑】之男 子,惟查察相關人等均未能指認,至無法據渠供述詢線追查 其他正犯或共犯」,此有該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44 頁) ,附此敘明。
、原審以被告黃安達、李文惠、洪正益罪證明確,援引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刑法 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 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黃安達、李文惠、洪正 益前有施用毒品之經驗,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渠等明知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竟仍漠視法令之禁制 而非法持有毒品,且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予他人,助長非法毒品流通,增加施用毒品之人口, 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對社會秩序造成相當危害,所為實 非可取,並兼衡渠等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李文惠持有第 一級毒品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毒品數量多寡;李文惠 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黃安達於警詢中自 承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被告李 文惠於警詢中自承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另 有1名甫於104年出生之兒子尚待撫養等一切情狀;被告洪正 益於警詢中自承學歷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 情狀,分別就被告黃安達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 所示之刑;就被告李文惠量處如附表三「宣告刑及沒收」欄 所示之刑,並就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處拘役30日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洪正益量處如附表五「宣告刑及沒 收」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安達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 示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4月;被 告李文惠就其如附表三編號1至12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2月,被告洪正益所犯如附表五 編號1、2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4年10月。沒收部分並說明:㈠被告黃安達因附表一編號1、 2所示所示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各獲有2,000元、2,000元之所 得,業如前述,而上開所得固未扣案,惟既屬被告黃安達因 前揭犯罪取得之所得,亦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黃安達各次販賣毒品犯行 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前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併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三星廠 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晶片卡1枚),係 供被告黃安達聯繫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毒品交易事宜所用 之物,有上開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
㈡①被告李文惠自承其因附表三編號1至11所示各次販賣毒 品行為而分別獲有1000元、4000元、3000元、7000元、40 00元、1000元、1000元、7000元、4000元、2000元、1000元 之所得,而上開所得固未扣案,惟既屬被告李文惠因前揭犯 罪取得之所得,亦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李文惠各次販賣毒品犯行之主文 項下宣告沒收;又前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李文惠於附表一編號5、12所示交 易尚未收取之價金2,000元、1,500元部分,被告李文惠既未 實際獲有所得,當毋庸諭知沒收。②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 示之華碩廠牌6吋白色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晶 片卡1枚),係供被告李文惠聯繫如附表三編號1至5、12所 示毒品交易事宜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華碩 廠牌6吋黑色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門號晶片卡1枚) ,則係供被告李文惠犯聯繫如附表三編號6至11所示毒品交 易事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李文惠供承在卷(偵字卷一第14 、19至23、26至29頁,原審卷一第307至308頁),並有上開 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扣案如附 表四編號5至7所示之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22個、分裝鏟2支 ,均為被告李文惠所有供其販賣如附表三編號1至12所示犯 行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李文惠供陳在卷(原審卷一第307至 308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附 表三編號1至12各該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③扣案如附表 四編號11所示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0.88公克)為本案查 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銷燬。盛裝上開 海洛因之包裝袋2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 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時採 樣之海洛因,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從諭知沒收銷燬。 ④附表四編號3、4、14所示之華碩廠牌5.5吋銀色行動電話 、5吋紅色行動電話各1支、0000000000號門號晶片卡1張, 固為被告李文惠所有,惟非供其連繫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 販賣毒品事宜所用之物;附表四編號8至10所示之鏟管1支、 玻璃球4個、殘渣袋1個,亦為被告李文惠所有,惟其陳稱均 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偵字卷一第9頁);又附表四編 號13所示之白色粉末1包,經檢驗則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份 ,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10月17日調科壹 字第10523022160號鑑定書乙份在卷可佐(偵字卷五第101頁 ),均核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四編 號1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0包,被告李文惠供稱 其於105年9月13日始購得,係因急需用錢,欲供販賣所用, 尚未找到買主等語(原審卷一第328頁),是此扣案之甲基 安非他命自與被告李文惠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不
予宣告沒收。㈢被告洪正益因附表五編號1、2所示各次販賣 毒品行為而分別獲有1,500元、3,000元之所得,業如前述, 而上開所得固未扣案,惟既屬被告因前揭犯罪取得之所得, 亦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於被告洪正益各次販賣毒品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又前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洪正益係持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扣案之行動電話(不 含門號晶片卡)內建之通訊軟體,與蔡宜學聯繫如附表五編 號1、2所示之販賣毒品事宜,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 可參(偵字卷四第90至9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之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至附表六編 號1所示之0000000000號門號晶片卡1枚、附表六編號2所示 之HTC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晶片卡1 枚),非供被告連繫本件販賣毒品事宜所用之物,均核與本 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 亦屬妥適,應予以維持。
、被告黃安達、洪正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仍執前揭事由否 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原判決就被告黃安達、洪正益 上訴所執理由取捨,已多所論述並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 亦經本院認其所辯不可採,業如前述,是被告黃安達、洪正 益之上訴為無理由。被告李文惠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其辯護 人請求應依每一次販賣行為審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而非 包裹式審酌等語。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職 權裁量之事項,倘無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 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院審酌原判決就被告李 文惠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 說明,業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 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 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 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 重畸輕之裁量權濫用;又本院認被告李文惠不宜再依刑法第 59條酌減,已詳敘如上,被告李文惠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所處 刑度為爭執,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被告黃安達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 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鳳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賴邦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購毒者│販賣毒品之交易經過、│ 宣告刑及沒收 │
│號│ │ │ │毒品種類、數量及交易│ │
│ │ │ │ │價格(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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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5 年9 │新北市○│張智凱│105 年9 月7 日下午5 │黃安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月7 日晚│○區○○│ │時26分許,先由張智凱│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
│ │間7時9分│路430 巷│ │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 │至同日晚│內 │ │話與黃安達所持用之09│;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間10時許│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間 │ │ │繫,達成交易第二級毒│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後,嗣黃安達於左列時│ │
│ │ │ │ │、地,交付甲基安非他│ │
│ │ │ │ │命1 公克予張智凱,並│ │
│ │ │ │ │收取張智凱交付之價金│ │
│ │ │ │ │2,000 元。 │ │
├─┼────┼────┼───┼──────────┼────────────┤
│2 │105 年9 │張智凱位│張智凱│105 年9 月11日下午6 │黃安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月11日晚│於新北市│ │時32分許,先由張智凱│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
│ │間7時9分│○○區○│ │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 │至8時許 │○街000 │ │話與黃安達所持用之09│;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間 │號之住處│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中庭 │ │繫,達成交易第二級毒│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後,嗣黃安達於左列時│ │
│ │ │ │ │、地,以2,000 元之價│ │
│ │ │ │ │格,將1 公克之甲基安│ │
│ │ │ │ │非他販賣交付予張智凱│ │
│ │ │ │ │,而張智凱於同年月19│ │
│ │ │ │ │日交付價金2,000 元予│ │
│ │ │ │ │黃安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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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扣案物品之名稱 │ 數量 │ 備 註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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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三星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 │含0000000000號門號晶片卡一│
│ │ │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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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2包 │淨重合計7.3260公克、驗餘淨│
│ │命 │ │重合計7.3258公克。 │
├─┼──────────┼────┼─────────────┤
│3 │吸食器 │1組 │被告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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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編│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購毒者│販賣毒品之交易經過、│ 宣告刑及沒收 │
│號│ │ │ │毒品種類、數量及交易│ │
│ │ │ │ │價格(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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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5 年7 │新北市板│吳國樑│105 年7 月2 日9 時55│李文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月2 日10│橋區實踐│ │分許,先由吳國樑以09│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
│起│時35分至│路上某7-│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附表四編號1、5至7所示│
│訴│40分間(│11統一超│ │李文惠所持用之000000│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書│起訴書略│商外 │ │0000號行動電話連繫,│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附│載為10時│ │ │達成交易第二級毒品甲│,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表│30分後某│ │ │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1 │時許) │ │ │嗣李文惠於左列時、地│額。 │
│編│ │ │ │,交付1 小包(重量約│ │
│號│ │ │ │0.2 公克)之甲基安非│ │
│1 │ │ │ │他命予吳國樑,並收取│ │
│︶│ │ │ │吳國樑交付之價金 │ │
│ │ │ │ │1,0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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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5 年7 │新北市○│洪正益│105 年7 月3 日2 時16│李文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月3 日2 │○區○○│ │分許,先由洪正益以09│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
│起│時46分許│路00巷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附表四編號1、5至7所示│
│訴│(起訴書│號樓梯口│ │李文惠所持用之000000│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書│略載為2 │(下稱李│ │0000號行動電話連繫,│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附│時16分後│文惠住處│ │達成交易第二級毒品甲│,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表│某時許)│樓梯口)│ │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1 │ │ │ │嗣李文惠於左列時、地│額。 │
│編│ │ │ │,交付4 公克之甲基安│ │
│號│ │ │ │非他命予洪正益,並收│ │
│2 │ │ │ │取洪正益交付之價金4,│ │
│︶│ │ │ │0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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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5 年7 │李文惠住│吳國樑│105 年7 月6 日14時19│李文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月6 日14│處樓梯口│ │分許,先由吳國樑以09│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
│起│時39分(│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附表四編號1、5至7所示│
│訴│起訴書略│ │ │李文惠所持用之000000│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書│載為14時│ │ │0000號行動電話連繫,│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附│29分後某│ │ │達成交易第二級毒品甲│,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表│時許) │ │ │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1 │ │ │ │嗣李文惠於左列時、地│額。 │
│編│ │ │ │,交付3 公克之甲基安│ │
│號│ │ │ │非他命予吳國樑,並收│ │
│3 │ │ │ │取吳國樑交付之價金3,│ │
│︶│ │ │ │0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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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5 年7 │臺北市○│林清華│105 年7 月10日2 時34│李文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月10日3 │○區○○│ │分許,李文惠以其持用│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
│起│時許(起│街000 號│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附表四編號1、5至7所示│
│訴│訴書略載│前馬路旁│ │話與林清華持用之0000│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書│為2時30 │ │ │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
│1 │分後某時│ │ │後,李文惠於左列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附│許) │ │ │地,交付重量半兩(約│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表│ │ │ │18.75 公克)之甲基安│額。 │
│編│ │ │ │非他命予林清華,並陸│ │
│號│ │ │ │續收取林清華交付之價│ │
│4 │ │ │ │金7,000 元。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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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5 年7 │李文惠住│洪正益│105年7月29日1時14分 │李文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月29日3 │處樓梯口│ │許,先由洪正益以09 │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
│起│時29分許│(起訴書│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附表四編號1、5至7所示│
│訴│(起訴書│誤載為臺│ │李文惠所持用之000000│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書│略載為1 │北市○○│ │0000號行動電話連繫,│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附│時39分後│區○○街│ │達成交易第二級毒品甲│,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表│某時許)│000 號,│ │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1 │ │應予更正│ │嗣李文惠於左列時、地│額。 │
│編│ │) │ │,以6,000元之價格, │ │
│號│ │ │ │將重量半兩(約18.75 │ │
│5 │ │ │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
│︶│ │ │ │販售交付予洪正益,惟│ │
│ │ │ │ │洪正益僅交付價金4,00│ │
│ │ │ │ │0元,尚賒欠李文惠20 │ │
│ │ │ │ │00元未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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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5 年8 │新北市板│胡煥昌│105 年8 月10日20時22│李文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月10日20│橋區中山│ │分許,先由胡煥昌以09│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
│起│時22分至│路麥當勞│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附表四編號2、5至7所示│
│訴│52分間(│速食店對│ │李文惠所持用之000000│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書│起訴書略│面 │ │0000號行動電話連繫,│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附│載為20時│ │ │達成交易第二級毒品甲│,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表│22分後 │ │ │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1 │某時許)│ │ │嗣李文惠於左列時、地│額。 │
│編│ │ │ │,交付1 公克之甲基安│ │
│號│ │ │ │非他命予胡煥昌,並收│ │
│6 │ │ │ │取胡煥昌交付之價金1,│ │
│︶│ │ │ │0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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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5 年8 │新北市板│洪正益│105 年8 月14日12時17│李文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月14 日 │橋區中山│ │分許,李文惠以其持用│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
│起│17時42分│路麥當勞│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附表四編號2、5至7所示│
│訴│許(起訴│速食店 │ │話與洪正益持用之0000│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書│書略載為│ │ │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附│17時12分│ │ │後,李文惠於左列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表│後某時許│ │ │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1 │) │ │ │2 克予洪正益,並收取│額。 │
│編│ │ │ │洪正益交付之價金1,00│ │
│號│ │ │ │0 元。 │ │
│7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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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5 年8 │新北市板│林清華│105 年8 月18日0 時36│李文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月18日18│橋區中山│ │分許,先由林清華以09│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
│起│時許(起│路麥當勞│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附表四編號2、5至7所示│
│訴│訴書略載│速食店前│ │李文惠所持用之000000│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書│為17時38│ │ │0000號行動電話連繫,│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
│附│分後某時│ │ │達成交易第二級毒品甲│,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表│許) │ │ │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1 │ │ │ │嗣李文惠於左列時、地│額。 │
│編│ │ │ │,交付重量半兩(約18│ │
│號│ │ │ │.75 公克)之甲基安非│ │
│8 │ │ │ │他命予林清華,並陸續│ │
│︶│ │ │ │收取林清華交付之價金│ │
│ │ │ │ │7,0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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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5 年8 │新北市板│吳國樑│105 年8 月21日22時41│李文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月21日23│橋區實踐│ │分許,李文惠以所持用│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
│起│時29分許│路上某7-│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附表四編號2、5至7所示│
│訴│(起訴書│11統一超│ │話與吳國樑持用之0000│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書│略載為23│商門口 │ │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附│時9 分後│ │ │後,李文惠於左列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表│某時許)│ │ │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1 │ │ │ │4 克予吳國樑,並收取│額。 │
│編│ │ │ │吳國樑交付之價金4,00│ │
│號│ │ │ │0 元。 │ │
│9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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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5 年8 │新北市板│胡煥昌│105 年8 月25日16時15│李文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月25日18│橋區實踐│ │分許,先由胡煥昌以09│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
│起│時2分許 │路上某7-│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附表四編號2、5至7所示│
│訴│ │11統一超│ │李文惠所持用之000000│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書│ │商 │ │0000號行動電話連繫,│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附│ │ │ │達成交易第二級毒品甲│,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表│ │ │ │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1 │ │ │ │嗣李文惠於左列時、地│額。 │
│編│ │ │ │,交付2 公克之甲基安│ │
│號│ │ │ │非他命予胡煥昌,並收│ │
│10│ │ │ │取胡煥昌交付之價金2,│ │
│︶│ │ │ │0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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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05 年9 │臺北市萬│胡煥昌│105 年9 月5日19時56 │李文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月5 日20│華區德昌│ │分許,先由胡煥昌以09│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
│起│時26分許│街某萊爾│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附表四編號2、5至7所示│
│訴│(起訴書│富便利商│ │李文惠所持用之000000│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書│略載為19│店 │ │0000號行動電話連繫,│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附│時56分後│ │ │達成交易第二級毒品甲│,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表│某時許)│ │ │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1 │ │ │ │嗣李文惠於左列時、地│額。 │
│編│ │ │ │,交付1 公克之甲基安│ │
│號│ │ │ │非他命予胡煥昌,並收│ │
│11│ │ │ │取胡煥昌交付之價金1,│ │
│︶│ │ │ │0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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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05 年7 │臺北市萬│彭進龍│105 年7 月1日15時11 │李文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月1 日15│華區漢中│ │分許,李文惠以所持用│,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
│起│時23分許│街某全家│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案如附表四編號1、5至7│
│訴│ │便利商店│ │話與彭進龍所持用之09│所示之物均沒收。 │
│書│ │前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
│犯│ │ │ │繫,達成交易第二級毒│ │
│罪│ │ │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 │
│事│ │ │ │後,李文惠復指示鮑麒│ │
│實│ │ │ │元前往指定地點交付毒│ │
│二│ │ │ │品,嗣鮑麒元於左列時│ │
│前│ │ │ │、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
│段│ │ │ │1.5 公克予彭進龍,惟│ │
│︶│ │ │ │彭進龍未交付約定之價│ │
│ │ │ │ │金1,500 元,而賒欠李│ │
│ │ │ │ │文惠1,5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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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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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扣案物品之名稱 │ 數量 │ 備 註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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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華碩廠牌6 吋白色行動│1支 │含0000000000號門號晶片卡一│
│ │電話 │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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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華碩廠牌6 吋黑色行動│1支 │含0000000000號門號晶片卡一│
│ │電話 │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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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華碩廠牌5.5 吋銀色行│1支 │內無門號晶片卡,與本案無關│
│ │動電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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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華碩廠牌5 吋紅色行動│1支 │內無門號晶片卡,與本案無關│
│ │電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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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電子磅秤 │1台 │為李文惠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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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分裝袋 │22個 │為李文惠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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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分裝鏟 │2支 │為李文惠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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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鏟管 │1支 │為李文惠施用毒品所用之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