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95年度毒聲字第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經執行完畢認無 繼續施用傾向由公訴人以94年度毒偵字第3160號為不起訴處 分),同時復因轉讓第二級毒品大麻未遂案件經本院以95年 度訴字第2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得易科罰金,緩刑 3 年確定,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裁判在卷可佐,緩刑期 間屆滿未經撤銷緩,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固符合刑法第74條 第1 項「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規定, 惟同條仍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為要件。然就被告丁立仁 量刑部分業依上揭各項情事予以減刑並從輕量刑,而販賣毒 品罪之犯罪性質屬萬國公罪,被告丁立仁係一有正常智識之 成年男子,前既有實施轉讓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為而受緩刑 之宣告,然其竟未從前案中記取教訓並戒慎其行,再犯本件 犯行,罪質亦同係促使毒品流通之行為,而實施之販賣行為 對侵害國家社會之超個人法益更甚,且查獲扣得持有大麻數 量為數甚多(淨重近3 公斤),倘若實際流入市面,對社會 治安及國人身心之戕害非淺,較諸前案情節更為嚴重,難保 被告日後不會再沾染毒品,顯然無以信其後無再犯之虞,從 而認應使其受刑之執行方能深刻記取教訓,故本件實不宜再 度宣告緩刑。綜上,本件被告丁立仁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撤銷原判決部分(即被告簡佩鈴部分)
原判決就被告簡佩鈴部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簡 佩鈴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上開犯行,原審未及審酌,被告簡 佩鈴以其坦承犯行,認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 ,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爰審酌被告簡珮 鈴知悉大麻在我國管制進口物品且屬毒品,於設有嚴格禁令 之我國境內流通將殘害人體健康,敗壞社會風氣,並易於滋 生相關犯罪問題,竟因貪圖報酬而為本件犯行,又本案輸入 之大麻毒品數量僅就已扣案部分淨重近30公斤,數量龐大, 一旦全部散布販出,對國人身心健康戕害至鉅,不言可喻, 況本案中由其送抵長虹飯店20盒大麻去向不明,恐已流入市 面生有實害,所為明顯置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於不顧, 惡性非輕,並考量其本件獲利金額,又其受鍾豪之託運輸毒 品,並無證據認其係主導規劃運輸毒品的主嫌及其智識程度 、素行品行、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之刑。
八、沒收:
1.扣案被告簡珮鈴寄放倉儲公司庫房間內煙草製品91盒(合計 淨重23886.95公克,驗餘淨重23883.20公克),經送鑑定結 果均含有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2 紙在卷可考(見106 偵14495 卷第64頁、106 偵14764 卷 一第161 頁),為被告簡珮鈴本件犯罪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不另諭知 沒收銷燬。
2.扣案用以包裝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外覆包裝袋、保鮮盒91個、 收納袋26個、紙箱6 個(編號5 、8 、9 、10、19、20號) 及被告簡珮鈴住處備用手提袋1 個等物,為屬被告簡佩玲所 有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毒品漏逸、潮濕,或便於攜帶運輸 ,屬供運輸或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復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物實驗室就外包裝與毒品分別秤重,秤得空包裝重量,有前 述鑑定書在卷可考,足證與毒品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3.簡珮鈴持有MacBook Air 蘋果筆記型電腦及I-phone 行動電 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係被告簡珮鈴所有,供與共犯聯絡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簡珮鈴於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 87頁反面),蘋果電腦另為被告簡珮鈴與Beck Chung上網以 臉書通訊軟體對話,並以對方提供金鑰密碼在電腦上操作將 傳送訊息解碼,事後對方亦藉此告知其注意有無人跟蹤,指 示其拿行李住飯店等聯繫用途,另扣案磁卡、鎖頭、鑰匙則 是其向出租人台灣便利倉永和店所購得,用以保管毒品存放 安全等節,同據被告簡珮鈴供述明確(106 年6 月30日警詢 供述,106 偵14764 卷一第5 頁反面、第6 頁),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4.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該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 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基於犯罪所得沒收並非 刑罰,主要目的在於剝奪犯罪所得以預防犯罪,犯罪行為人 自應承受可罰行為之風險,從而犯罪所得自無扣除成本之必 要。查被告簡珮鈴因本件收受匯款4萬元,雖未扣案,既屬 其本件運輸毒品犯罪所得,且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亦無扣 除倉儲租金等其他成本費用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此外,衡以走私貨主在接貨確認物品無 誤前,實無給付實施運輸者全部報酬之必要,共同被告丁立
仁亦稱15萬元報酬後付,此應符合運送毒品之報酬交付方式 ,是本件應認共犯匯與簡珮鈴之4萬元僅為支出前期必要費 用及部分報酬,至簡珮鈴未及將其他扣案大麻毒品轉運至其 他買家即遭警查獲,因此未能取得後續之不明報酬,既無以 核估金額亦未實際取得,即毋庸沒收。
5.其餘在被告簡珮鈴家中扣得未配門號之I-phone手機2支,係 其家人汰換遺留,與本案無關,業據其於審理中供述在卷( 見原審卷第87頁反面);又查緝人員僅於編號5、8、9、10 、19、20紙箱內扣得混雜藏放在內的大麻毒品,有扣押物品 目錄表、整理清單在卷可認(見106偵14764卷一第8-10頁、 第29-30頁),是倉庫租櫃內其餘紙箱及內置雜物,既非違 禁物品,與本件無直接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 條、第368 條、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害防制條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秋萍提起公訴,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