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282號
TPHM,107,上訴,282,2018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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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未見證人許海洋田忠明於日後偵查時供出渠等毒品來 源,尚難認證人許海洋田忠明為求減刑,而為不實證述。 ⒉另觀諸被告與證人田忠明間之前開通話內容,通話時間內容 相當短暫,大抵是在確認所在位置及見面地點、催促前往後 即結束通話,並且僅以「啊妳再給他一樣」表示雙方有共同 之默契購買相同物品,此與現今實務上因政府查緝毒品甚嚴 ,有經驗或精明之販毒者為免犯行曝光,均會避免於對話中 提到與毒品有關之用語、暗語,亦慣常以買賣雙方得以知悉 之默契,以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等溝通模式相近,鮮有 明白直接以毒品之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者,此種毒品交易 之方式,如有得以佐證購毒者所述渠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 交易某種類毒品,能予保障所指證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 ,並可認為無違社會大眾之一般認知,是本案仍應審酌上開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否得以佐證或保障田忠明證詞之真實性 ,不得僅以其中無毒品交易之暗語或術語,即逕予摒棄不採 用。況若被告與證人田忠明間通話之目的僅為尋常之相約見 面還錢等,何以於通話過程中未互相詢問對方能夠償還之數 額,乃至於剩餘積欠之數額?且於對話中出現「啊妳再給他 一樣」等,此與一般人日常生活償還債務之說法即有相當之 出入,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一度對於「啊妳再給他一樣」之 譯文稱:不知道「一樣」是什麼東西云云(見原審卷第117 頁),於本院審理時又稱「一樣」是手機,更益徵被告為掩 飾該通話內容之實情而為此供述,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 常理不符,並不足採信。
㈥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 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 ,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 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始終無 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 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 865 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判決參照)。次按販賣毒 品係違法行為,亦無公定價格,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及純度 ,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 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 標準,故常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 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其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 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具體得利之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



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之目的在於意圖營利則屬 同一。是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 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祇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 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謂其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 行之追訴。再者,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 ,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風險,平白無端轉讓他人,而有從 中賺取價差或量差以牟利之意圖(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 第1229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73 8 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與證人田忠明許海洋之過程中,既有向證人田忠明、許 海洋2 人收取金錢並交付毒品,此如前述。是被告如事實欄 一㈠所示之行為外觀上顯均具備販賣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 對被告而言應極具風險性,而被告與渠等證人間復無深刻交 情或其他密切關係,足認被告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 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依上開判決意旨,概可認定被告 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之,即屬販賣行為。
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1 次以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超過 20公克之犯行部分,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被告有於105 年12月3 日下午某時,在新北市永和區某處, 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以及持有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以上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5 年12月6 日11時50 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確呈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 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勘查採證同意書、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2月20日報告編號UL/2016/C000 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7266 號卷㈠,下稱偵37266 卷㈠,第7 頁、第 37頁、第169 頁);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7 包( 驗餘淨重共計43.3679 公克+ 9.1019公克=52.4698 公克, 純質淨重共計43.5035 公克+9.1598 公克=52.6633 公克) 、毒品吸食器1 組扣案可憑,又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經警送 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鑑定後,結果確呈現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有原審所核發之105 年度聲搜字第27 01號搜索票、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5 年12月5 日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照片共9 幀、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 年1 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



0 號毒品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 年1 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 000Q 號毒品鑑定書、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6 年2 月9 日106 年度白保字第239 號扣押物 品清單、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2 月9 日106 年度 安保字第359 號扣押物品清單等附卷可稽(見偵37266 卷㈠ 第39至40頁、第41至45頁、第47至49頁、第53至61頁、第17 7 頁、第179 至181 頁、第183 頁、第185 頁)。是上開證 據均足以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1 次以及持 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 範之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及施用、販 賣。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 20公克以上罪。又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示,其持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二、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犯行之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4 年度審易字第1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4 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持 有逾量之第二級毒品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惟其中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 65條第1 項之規定,不得加重,附此敘明。
肆、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本於同上見解,以被告前開犯行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1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 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 5 款、第38條第2 項、第4 項、第38之1 第1 項、第3 項之



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竟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 導,而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許海洋田忠明,對於甲基安非他 命施用者來源之提供有所助益,影響所及,非僅人之生命、 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為害之 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自應嚴厲規 範,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值非難,所生危險亦非輕, 且被告自身亦患有毒癮,猶未知警惕,持有數量非寡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致易滋生相關犯罪,顯然漠視法令之 禁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殊值非難;另考量被告自警 詢起即始終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僅坦承施用第二級毒 品以及持有逾量之第二級毒品犯行,犯後態度非佳,兼衡其 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見偵37266卷㈡第15頁)、家庭經濟 狀況為小康(見偵37266卷㈡第1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8年;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 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8年6月。另就沒收部分說明如下: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使 用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犯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所用 ,有被告與田忠明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存卷可查如前,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販賣第二 級毒品項下宣告沒收之,且因分別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含SIM卡1張)之行動電話1支並未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前開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舉凡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 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之利得,均應予以沒收,並非僅限於 所賺取之差價部分,始符立法之本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842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於如事實欄一㈠所示 之時、地,以所示之方式,販賣7,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與田忠明許海洋,故該等金額乃被告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 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查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共7包(合計純質 淨重共52.6633公克、驗餘淨重共52.4698公克)經送驗後, 均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已認明如前,而包 覆毒品之包裝袋22只,因沾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於被告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 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說明。 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原審理時供明在卷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㈣至本件扣案之 ELIYA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Uniscope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號)、HTC廠牌白色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號),均係被告自行持用之行動電話,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 程序時供述明確(見原審院卷第59頁),均與本件販賣第二 級毒品、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均無關連,亦有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106年8月22日國道警刑字第1060019769號函 (執行本案搜索時,並未發現本件被告前揭所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扣案之分裝袋1包、磅秤2台亦均 無證據認定與被告本件犯罪有關,亦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 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58至59頁),故上開扣案物尚難認係 供被告犯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持有逾量之第二級毒品犯行 所用,既與本案無關,自不於本案中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㈤末按「新法」雖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 立性之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 關係,但亦屬應滿足構成要件所生之法律效果,因之,為表 明與犯罪事實連結之情形俾彰顯所由來之依據,是就個別沒 收(含追徵)仍循往例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 刑罰後併予宣告;又被告本件犯行固經宣告多數沒收、追徵 ,然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且修正後刑法既認沒收並非從刑,即應由檢察 官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爰不再於主文為合 併沒收、追徵之諭知,併此特予說明,經核其認事用法,尚 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不能僅依照證人所述認定其涉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且證人許海洋田忠明前後指訴不一致,伊並沒有 跟他們合資買毒品,只是請證人田忠明拿錢來給伊。至於持 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以及施用毒品之部分,認原審量刑過 重云云,然查,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 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 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 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89 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 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原審就量刑所參考之因素,已於理由欄中詳加論敘 載明,且觀諸被告前即多次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判 處徒刑在案,已如前述,卻仍不知悔改,又再犯本件施用第 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顯見 其始終無法抗拒毒癮而一犯再犯,本應予非難,尚無何顯可 憫恕或情輕法重之情形,原審詳為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 ,暨被告為累犯,而為量刑,就其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罪量處有期徒刑8 月,既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濫用權限情事 ,自不得遽指為違法。被告上訴以請求此部分從輕量刑,並 就其處有期徒刑6 個月以下得易科罰金之刑,而給予被告改 過向善機會云云,難認有理由;又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提 起上訴,仍執前詞,業經本院指駁如上,而指摘原判決不當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法律之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偵查起訴、檢察官李蕙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志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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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