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2285號
TPHM,106,上訴,2285,20180418,1

2/4頁 上一頁 下一頁


八、二九、三十、三一、三三、三四「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就被告甲○○所為前揭9次犯行,各 處如附表一編號二、三、四、五、六、七、十一、十六、三 七「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五、沒收部分之說明: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增訂,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 日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然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2項 之規定,被告戊○○、己○○、丙○○、甲○○所為上揭犯 行之沒收仍應適用裁判時法,且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開沒 收規定之施行日期為105年7月1日,故該規定不因刑法施行 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規定而於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 年7 月1日)失效,仍得作為刑法沒收章之特別規定而優先 適用,先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再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 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 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經濟、貪 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 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 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 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 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 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 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此與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 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 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並不相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 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 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



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 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 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 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 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 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 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 被告戊○○、己○○、丙○○、甲○○之犯罪所得,即應就 各人實際於各次犯行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經查:
1.就擔任「司機」之犯罪所得,被告戊○○、己○○於原審準 備程序時均供稱:販賣1,000元之愷他命可抽150元,販賣2, 000元之愷他命可抽250元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02頁反 面)。至被告丙○○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雖供稱:販賣1,000 元之愷他命可以抽100元,販賣2,000元之愷他命可以抽200 元云云(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15頁)、被告戊○○、己○○ 於原審審理時則改稱:販賣2,000元之愷他命可以抽200元, 販賣1,000元之愷他命可以抽100元云云(見原審訴字卷二第 57頁正、反面),然核與被告戊○○、己○○上開於原審準 備程序時供稱之內容不符,參以共犯吳鈞霖於警詢時供稱: 「司機」如果販賣1,000元之愷他命就抽150元,販賣2,000 元之愷他命就抽250元等語(見偵字卷六第4頁反面至5頁) ,與被告戊○○、己○○上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之內容 相符,而衡情共犯吳鈞霖為負責收取「司機」取回之販賣毒 品所得並負責發放薪水之人,此經被告戊○○、己○○、丙 ○○、甲○○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明確(見原審訴字卷二第56 頁反面),則就「司機」所得抽取之販毒所得金額,應以共 犯吳鈞霖上開於警詢時所述之內容,較為可信。又就「司機 」販賣300元愷他命之所得,同案被告邱彥綸於偵訊及原審 準備程序供稱:販賣300元之愷他命可以賺取100元等語(見 少連偵176卷一第159頁反面至161頁,原審訴字卷一第102頁 反面),核與被告丙○○於偵訊時所述相符(見偵字卷五第 145至146頁),被告丙○○、同案被告邱彥綸嗣於原審審理 時方改稱:販賣300元的愷他命,「司機」可以賺取50元云 云,尚難採信。
2.就擔任「掌機」之犯罪所得,被告丙○○於偵訊及原審準備 程序時均供稱:「掌機」是販賣1次可以抽20元等語明確(



見偵字卷五第142、144頁、原審訴字卷一第115頁),足認 「掌機」每接聽1次購毒者所撥打之電話,經「司機」前往 與購毒者交易成功後,可取得20元之犯罪所得等情無訛。 3.依據上開「司機」所得抽取金額,計算被告戊○○除如附表 一編號三七所示部分以外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250元( 如附表一編號十所示部分)、250元(如附表一編號十一所 示部分)、150元(如附表一編號十三所示部分)、150元( 如附表一編號十五所示部分)、150元(如附表一編號十六 所示部分)、150元(如附表一編號十八所示部分)、150元 (如附表一編號二十所示部分)、150元(如附表一編號二 一所示部分)、150元(如附表一編號二二所示部分)、150 元(如附表一編號二六所示部分)、150元(如附表一編號 二七所示部分),以上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自均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於被告戊○○之主文項 下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就如附表一編號三 七所示部分,被告戊○○已向證人巫心儀收取1千元,尚未 交易完畢即經警查獲而未遂,此經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 所坦認(見原審訴字卷二第51頁),該1千元既經扣案(即 如附表二編號十三所示),且核屬被告戊○○之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4.依據上開「司機」所得抽取金額,計算被告己○○之犯罪所 得合計分別為:250元(如附表一編號八所示部分)、250元 (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示部分)、150元(如附表一編號十二 所示部分)、150元(如附表一編號十七所示部分)、150元 (如附表一編號十九所示部分)、150元(如附表一編號二 四所示部分)、150元(如附表一編號二五所示部分),以 上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之規定,各於被告己○○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並依同 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5.依據上開「掌機」、「司機」所得抽取金額,計算被告丙○ ○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00元(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部分) 、100元(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部分)、100元(如附表一編 號五所示部分)、100元(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部分)、100 元(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部分)、20元(如附表一編號十三 所示部分)、20元(如附表一編號十八所示部分)、20元( 如附表一編號二十所示部分)、20元(如附表一編號二一所 示部分)、20元(如附表一編號二二所示部分)、20元(如 附表一編號二六所示部分)、20元(如附表一編號二八所示



部分)、20元(如附表一編號二九所示部分)、20元(如附 表一編號三十所示部分)、20元(如附表一編號三一所示部 分)、20元(如附表一編號三三所示部分)、150元(如附 表一編號三四所示部分),以上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 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於被告丙○○ 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依據上開「掌機」所得抽取金額,計算被告甲○○之犯罪所 得分別為:20元(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部分)、20元(如附 表一編號三所示部分)、20元(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部分) 、20元(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部分)、20元(如附表一編號 六所示部分)、20元(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部分)、20元( 如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示部分)、20元(如附表一編號十六所 示部分),以上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自均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於被告甲○○之主文項下諭知 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立法理 由第2點謂:「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抵 償之困擾,爰刪除原條文第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 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又刑法第38條第2項 及第4項業已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 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定之罪者,就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併諭知追徵其價 額。復按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 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合併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 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99年度台上字第6944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毒品咖啡包5包,經送檢驗後檢 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



之愷他命20包,經送檢驗後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等情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8月14日刑鑑字第103006 4066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原審訴字卷一第61頁正、反面) ,該毒品咖啡包5包為被告甲○○、戊○○於最後一次即附 表一編號三七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所查獲之違禁物 ,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 告與否,於該次犯行主文項下沒收;該愷他命20包為被告戊 ○○於最後一次即附表一編號三七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犯行所查獲之違禁物,業據被告戊○○供承明確(見原審訴 字卷二第51頁正、反面),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於該次犯行主文項下沒收 。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愷他命17包,經送檢驗後檢 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103年8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 (見原審訴字卷一第66頁),為被告丙○○於最後一次即附 表一編號三四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查獲之違禁物,業 據被告丙○○供承明確(見原審訴字卷二第51頁正、反面) ,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 告與否,於該次犯行主文項下沒收。另裝盛上開毒品咖啡包 及愷他命之外包裝袋,因依該等扣案物之狀態及現今所採行 之鑑驗方法,仍會殘留微量毒品,難以與所附著之外包裝袋 析離,故應將之一體視為毒品,同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至於毒品鑑驗時所耗損之部分,因已用罄不存 在,自不得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為該集團用以供犯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七、三四所示販賣第三 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行動電 話1支(含SIM卡1張),為該集團用以供犯如附表一編號十 一、十六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如前述,均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於各該次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六至九所示之行動電話共4支(各含SIM卡 1張),為該集團販毒用公線供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 用之行動電話乙情,業經被告戊○○、丙○○、甲○○於原 審審理時所是認(見原審訴字卷二第51頁正、反面),均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於各次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4.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所示之物,為被告己○○於最後一次即 附表一編號二十五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查獲之物,且 為該集團交予被告己○○所有分裝毒品以供販賣所用之物,



此經被告己○○供承在卷(見原審訴字卷二第51頁),揆諸 前揭說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該次犯行 主文項下沒收。
5.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一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為該集團用以供犯如附表一編號八至十、二八至三一、 三三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而未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十二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為該集團用 以供犯如附表一編號十二、十三、十五、十七至二七所示販 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不 問屬於被告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及刑法 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各該次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併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又104年12月30日修正之刑法就同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其應 執行之規定,刪除原刑法第51條第9款之規定,移列至同法 第40條之2第1項,故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宣告多數沒收之 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並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刑法第 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併予敘明。(五)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六所示物品為被告戊○○之個人物 品、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物品為被告己○○之個人物品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八至九所示物品為被告甲○○之個人物 品、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十一所示物品為被告丙○○之個人物 品,此經被告戊○○、己○○、丙○○、甲○○供承明確( 見原審訴字卷二第51頁正、反面),核均與被告戊○○、己 ○○、丙○○、甲○○於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無關。又 如附表三編號四所示之愷他命3包、管狀愷他命1支,經送檢 驗之結果固均檢出愷他命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103年8月 13日刑鑑字第1030064063號鑑定書存卷足稽(見原審訴字卷 一第63頁正、反面),又如附表三編號十所示之物,經送檢 驗之結果均檢出第三級毒品PMMA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7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 定書存卷足參(見原審訴字卷一第65頁),然如附表三編號 四所示之愷他命係被告己○○持有供自行施用,如附表三編 號十所示之物係被告丙○○持有欲販賣之物品,然均未能賣 出等情,經被告己○○、丙○○供承明確(見原審訴字卷二 第51頁正、反面),核與被告戊○○、己○○、丙○○、甲 ○○於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無關,復無證據證明係供 本案販賣所剩餘之違禁物,自不宜於本案一併宣告沒收。另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行動電話2支(各含SIM卡1張), 分別為被告己○○之姐姐及女友所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五



所示物品為被告己○○之友人借放之物,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七所示物品,被告甲○○則否認為其所有,此經被告己○○ 、甲○○供承甚明(見原審訴字卷二第51頁正、反面),而 該等物品經核均與被告戊○○、己○○、丙○○、甲○○所 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無關,亦不宜於本案一併宣告 沒收。至本案尚有除附表二、三所示扣案物品以外之其餘扣 案物品,然經核均與被告戊○○、己○○、丙○○、甲○○ 所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無關,均不宜於本案一併宣 告沒收。
丙、被告己○○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意圖營利,與李白黌劉孟紘吳鈞霖徐璿洲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謝 金貴以其所持用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至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公線以表明欲購買愷他命 之意,經徐璿洲接聽並聯繫後,再由被告己○○於103年5月 23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龍崗路3段全家超商,將重量不詳 之愷他命1包販賣予謝金貴,並向謝金貴收取1千元而完成交 易(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所示,同附表一編號十四所示)。 因認被告己○○此部分另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 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 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 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 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



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亦足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己○○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5(即附表一編號 十四)所示部分係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己○○之供述、共 犯徐璿洲之供述、證人謝金貴之證述、通訊監察書、電話號 碼資料、通訊監察譯文、本案相關扣案物品,為其論據。訊 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有為此部分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犯行,辯稱:這部分不是我做的等語。
四、經查,被告己○○雖曾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此部分自 白犯行(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95頁正、反面、原審訴字卷二 第55頁),惟其前於警詢及偵查中就此部分並無自白犯行, 而係辯以:這次我不確定是不是我送貨,因為我5月20幾號 有放一、兩天的假等語(見偵字卷五第90、130頁),並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堅詞否認而以上情置辯(見本院卷第 373、563頁),準此,堪認被告己○○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此部分之自白,仍存有諸多疑義及瑕疵,自無從據為採 信。又共犯徐璿洲雖於警詢及偵查時就此部分犯行供述:此 次伊指派開香檳金TOYOTA綽號「阿宗」之男子前往現場進行 交易;是己○○去送貨云云(見偵字卷六第18至19、34頁) ,然觀之購毒者即證人謝金貴於警詢及偵查中就此次毒品交 易則係證稱:對方是開綠色或白色TOYOTA車過來,是編號7 的男子開車來跟我交易等語(見偵字卷四第103、127頁), 且經警方查證關於編號7之男子並非被告己○○,被告己○ ○乃係編號5之男子一情,亦經證人謝金貴於警詢中證述甚 明(見偵字卷四第165頁)。從而,就此次毒品交易所開之 車輛顏色、前來與證人謝金貴交易之送貨司機,依共犯徐璿 洲及證人謝金貴上揭所述,既互有不同,而參酌共犯徐璿洲 於「小白販毒集團」所參與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次數多達26次 (見本院105年度少上訴字第9號判決所示),每次交易所搭 配之送貨司機亦各有不同,或被告戊○○、或被告己○○、 或同案被告邱彥綸、或共犯江軍,衡情,共犯徐璿洲縱有將 此次毒品交易之送貨司機誤為被告己○○,當屬可能。另扣 案之相關書證及物證亦無從證明此次毒品交易之送貨司機確 為被告己○○本人。綜上,堪認公訴意旨認被告己○○涉犯 此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依憑之證據,顯均未達於通常一 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使本 院形成此部分被告己○○為有罪之確信。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己○○涉犯此部分即起 訴書附表編號15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故應認其被訴 此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即屬不能證明。原審遽認被告



己○○有此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而對此部分予以論罪科 刑,則有未當。是被告己○○上訴意旨稱其未有此次販賣第 三級毒品犯行,為有理由,是原判決關於被告己○○就此部 分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此部 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並就此部分另為無罪之諭 知。
丁、退併辦部分:
至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57號移送併辦關 於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5所示被告己○○涉犯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嫌部分,因被告己○○就本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5所示 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如前所述,則 移送併辦此部分已失所依附,而無事實上同一案件關係,本 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附表一:
┌──┬───┬───┬────┬────┬───────────┬────────────┬──────────────┐
│編號│掌機 │購毒者│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毒品之方式、種類、│證據資料 │宣告刑 │
│ ├───┤ │ │(以下以│價格(新臺幣) │ │ │
│ │司機 │ │ │改制前名│ │ │ │
│ │ │ │ │稱稱之)│ │ │ │
├──┼───┼───┼────┼────┼───────────┼────────────┼──────────────┤
│ 一 │徐璿洲鍾金峰│103年5月│桃園縣龍邱彥綸意圖營利,與李白│1.被告邱彥綸於警詢、偵查│未據上訴 │
│(即├───┤ │20日下午│潭鄉百年│黌、劉孟紘吳鈞霖、徐│ 時之自白(見少連偵176 │(原審主文:邱彥綸共同販賣第│




│起訴│邱彥綸│ │3時35分 │大鎮社區│璿洲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 卷一第16頁反面至17、 │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書附│ │ │通話後未│旁統一便│毒品之犯意聯絡,由鍾金│ 162頁)。 │。) │
│表編│ │ │久 │利超商 │峰以其所持用之搭配門號│2.共犯徐璿洲於警詢及偵查│ │
│號1 │ │ │ │ │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 時之供述(見偵字卷六第│ │
│) │ │ │ │ │與徐璿洲所持用之搭配門│ 23頁正、反面、37頁)。│ │
│ │ │ │ │ │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3.證人鍾金峰於警詢、偵查│ │
│ │ │ │ │ │話聯繫,表明欲購買第三│ 時之證述(見偵字卷三第│ │
│ │ │ │ │ │級毒品愷他命之意,再由│ 145、181頁)。 │ │
│ │ │ │ │ │邱彥綸於左揭時間、地點│4.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卷│ │
│ │ │ │ │ │,將重量不詳之第三級毒│ 三第170頁)。 │ │
│ │ │ │ │ │品愷他命1包交予鍾金峰 │ │ │
│ │ │ │ │ │,並向鍾金峰收取價金 │ │ │
│ │ │ │ │ │500元而完成交易。 │ │ │
├──┼───┼───┼────┼────┼───────────┼────────────┼──────────────┤
│ 二 │甲○○│鍾金峰│103年6月│桃園縣龍│丙○○、甲○○意圖營利│1.被告甲○○於警詢、偵查│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即├───┤ │23日上午│潭鄉百年│,與李白黌劉孟紘、吳│ 、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扣案之犯│
│起訴│丙○○│ │10時通話│大鎮社區│鈞霖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 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字卷│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元沒收,於全│
│書附│ │ │後未久 │旁皇冠檳│毒品之犯意聯絡,由鍾金│ 一第142頁,偵字卷五第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表編│ │ │ │榔攤 │峰以其所持用之搭配門號│ 50頁正、反面、147至148│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
│號2 │ │ │ │ │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 頁、原審訴字卷第144頁 │二編號四、六至九所示之物,均│
│) │ │ │ │ │撥打至搭配門號00000000│ 反面、原審訴字卷二第55│沒收。 │
│ │ │ │ │ │48號行動電話之公線以表│ 頁反面、本院卷第265、 │ │
│ │ │ │ │ │明欲購買愷他命之意,經│ 563頁)。 │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 │ │ │甲○○接聽並聯繫後,再│2.被告丙○○於警詢、偵查│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扣案之犯│
│ │ │ │ │ │由丙○○於左揭時間、地│ 、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
│ │ │ │ │ │點,將重量不詳之愷他命│ 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字卷│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1包販賣予鍾金峰,並向 │ 五第40頁反面至41、145 │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
│ │ │ │ │ │鍾金峰收取300元(起訴 │ 頁、原審訴字卷一第144 │二編號四、六至九所示之物,均│
│ │ │ │ │ │書附表記載為500元,應 │ 頁反面、原審訴字卷二第│沒收。 │
│ │ │ │ │ │予更正)而完成交易。尹│ 55頁正、反面、本院卷第│ │
│ │ │ │ │ │曦晟因此取得20元,杜頤│ 374、563頁)。 │ │
│ │ │ │ │ │賢則取得100元。 │3.證人鍾金峰於警詢、偵查│ │
│ │ │ │ │ │ │ 時之證述(見偵字卷三第│ │
│ │ │ │ │ │ │ 148、182頁)。 │ │
│ │ │ │ │ │ │4.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卷│ │
│ │ │ │ │ │ │ 三第174至175頁)。 │ │
├──┼───┼───┼────┼────┼───────────┼────────────┼──────────────┤
│ 三 │甲○○│鍾金峰│103年6月│桃園縣龍│丙○○、甲○○意圖營利│1.被告甲○○於警詢、偵查│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即├───┤ │24日下午│潭鄉百年│,與李白黌劉孟紘、吳│ 、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扣案之犯│
│起訴│丙○○│ │6時17分 │大鎮社區│鈞霖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 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字卷│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元沒收,於全│




│書附│ │ │通話後未│旁皇冠檳│毒品之犯意聯絡,由鍾金│ 五第50頁反面至51、148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表編│ │ │久 │榔攤 │峰以其所持用之搭配門號│ 頁、原審訴字卷一第144 │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
│號3 │ │ │ │ │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 頁反面至145頁、原審訴 │二編號四、六至九所示之物,均│
│) │ │ │ │ │撥打至搭配門號00000000│ 字卷二第55頁反面、本院│沒收。 │
│ │ │ │ │ │48號行動電話之公線以表│ 卷第265、563頁)。 │ │
│ │ │ │ │ │明欲購買愷他命之意,經│2.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 │ │ │甲○○接聽並聯繫後,再│ 、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扣案之犯│
│ │ │ │ │ │由丙○○於左揭時間、地│ 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字卷│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
│ │ │ │ │ │點,將重量不詳之愷他命│ 五第41頁正、反面、145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1包販賣予鍾金峰,並向 │ 頁、原審訴字卷一第144 │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
│ │ │ │ │ │鍾金峰收取300元而完成 │ 頁反面至145頁、原審訴 │二編號四、六至九所示之物,均│
│ │ │ │ │ │交易。甲○○因此取得20│ 字卷二第55頁正、反面、│沒收。 │
│ │ │ │ │ │元,丙○○則取得100元 │ 本院卷第374、563頁)。│ │
│ │ │ │ │ │。 │3.證人鍾金峰於警詢、偵查│ │
│ │ │ │ │ │ │ 時之證述(見偵字卷三第│ │
│ │ │ │ │ │ │ 148至149、182頁)。 │ │
│ │ │ │ │ │ │4.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卷│ │
│ │ │ │ │ │ │ 三第175頁)。 │ │
├──┼───┼───┼────┼────┼───────────┼────────────┼──────────────┤
│ 四 │甲○○│鍾金峰│103年6月│桃園縣龍│甲○○意圖營利,與李白│1.被告甲○○於警詢、偵查│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即├───┤ │25日下午│潭鄉麥當│黌、劉孟紘吳鈞霖、斯│ 、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扣案之犯│
│起訴│某真實│ │4時21分 │勞 │時擔任司機之某真實姓名│ 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字卷│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元沒收,於全│
│書附│姓名年│ │通話後未│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 五第51頁正、反面、148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表編│籍不詳│ │久 │ │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頁、原審訴字卷一第145 │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
│號4 │之成年│ │ │ │聯絡,由鍾金峰以其所持│ 頁、原審訴字卷二第55頁│二編號四、六至九所示之物,均│
│) │人 │ │ │ │用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 反面、本院卷第265、563│沒收。 │
│ │ │ │ │ │號之行動電話撥打至搭配│ 頁)。 │ │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2.證人鍾金峰於警詢、偵查│ │
│ │ │ │ │ │話之公線以表明欲購買愷│ 時之證述(見偵字卷三第│ │
│ │ │ │ │ │他命之意,經甲○○接聽│ 149、182頁)。 │ │
│ │ │ │ │ │並聯繫後,再由斯時擔任│3.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卷│ │
│ │ │ │ │ │司機之人於左揭時間、地│ 三第175至176頁)。 │ │
│ │ │ │ │ │點,將重量不詳之愷他命│ │ │
│ │ │ │ │ │1 包販賣予鍾金峰,並向│ │ │
│ │ │ │ │ │鍾金峰收取300元(起訴 │ │ │
│ │ │ │ │ │書記載為300至500元,應│ │ │
│ │ │ │ │ │予更正)而完成交易。尹│ │ │
│ │ │ │ │ │曦晟因此取得20元。 │ │ │
├──┼───┼───┼────┼────┼───────────┼────────────┼──────────────┤
│ 五 │甲○○│鍾金峰│103年6月│桃園縣龍│丙○○、甲○○意圖營利│1.被告甲○○於警詢、偵查│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即├───┤ │26日下午│潭鄉龍潭│,與李白黌劉孟紘、吳│ 、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扣案之犯│
│起訴│丙○○│ │4時28分 │保齡球館│鈞霖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 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字卷│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元沒收,於全│
│書附│ │ │通話後未│ │毒品之犯意聯絡,由鍾金│ 五第51頁反面至52、148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表編│ │ │久 │ │峰以其所持用之搭配門號│ 頁、原審訴字卷一第145 │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
│號5 │ │ │ │ │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 頁正、反面、原審訴字卷│二編號四、六至九所示之物,均│
│) │ │ │ │ │撥打至搭配門號00000000│ 二第55頁反面、本院卷第│沒收。 │
│ │ │ │ │ │48號行動電話之公線以表│ 265、563頁)。 │ │
│ │ │ │ │ │明欲購買愷他命之意,經│2.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 │ │ │甲○○接聽並聯繫後,再│ 、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扣案之犯│
│ │ │ │ │ │由丙○○於左揭時間、地│ 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字卷│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
│ │ │ │ │ │點,將重量不詳之愷他命│ 五第42頁正、反面、146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1包販賣予鍾金峰,並向 │ 頁、原審訴字卷一第145 │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
│ │ │ │ │ │鍾金峰收取300元(起訴 │ 頁正反面、原審訴字卷二│二編號四、六至九所示之物,均│
│ │ │ │ │ │書附表記載為1,000元, │ 第55頁正、反面、本院卷│沒收。 │
│ │ │ │ │ │應予更正)而完成交易。│ 第374、563頁)。 │ │
│ │ │ │ │ │甲○○因此取得20元,杜│3.證人鍾金峰於警詢、偵查│ │
│ │ │ │ │ │頤賢則取得100元。 │ 時之證述(見偵字卷三第│ │
│ │ │ │ │ │ │ 149至150、182頁)。 │ │
│ │ │ │ │ │ │4.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卷│ │
│ │ │ │ │ │ │ 三第177至178頁)。 │ │
├──┼───┼───┼────┼────┼───────────┼────────────┼──────────────┤
│ 六 │甲○○│鍾金峰│103年6月│桃園縣龍│丙○○、甲○○意圖營利│1.被告甲○○於警詢、偵查│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即├───┤ │27日上午│潭鄉中豐│,與李白黌劉孟紘、吳│ 、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扣案之犯│
│起訴│丙○○│ │9時43分 │路117 號│鈞霖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 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字卷│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元沒收,於全│
│書附│ │ │通話後未│對面 │毒品之犯意聯絡,由鍾金│ 五第52頁正、反面、149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表編│ │ │久 │ │峰以其所持用之搭配門號│ 頁、原審訴字卷一第145 │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
│號6 │ │ │ │ │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 頁反面至146頁、原審訴 │二編號四、六至九所示之物,均│
│) │ │ │ │ │撥打至搭配門號00000000│ 字卷二第55頁反面、本院│沒收。 │
│ │ │ │ │ │48號行動電話之公線以表│ 卷第265、563頁)。 │ │
│ │ │ │ │ │明欲購買愷他命之意,經│2.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 │ │ │甲○○接聽並聯繫後,再│ 、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扣案之犯│
│ │ │ │ │ │由丙○○於左揭時間、地│ 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字卷│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
│ │ │ │ │ │點,將重量不詳之愷他命│ 五第42頁反面至43、146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1包販賣予鍾金峰,並向 │ 頁、原審訴字卷一第145 │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
│ │ │ │ │ │鍾金峰收取300元(起訴 │ 頁反面至146頁、原審訴 │二編號四、六至九所示之物,均│
│ │ │ │ │ │書附表記載為600元,應 │ 字卷二第55頁正、反面、│沒收。 │
│ │ │ │ │ │予更正)而完成交易。尹│ 本院卷第374、563頁)。│ │
│ │ │ │ │ │曦晟因此取得20元,杜頤│3.證人鍾金峰於警詢、偵查│ │
│ │ │ │ │ │賢則取得100元。 │ 時之證述(見偵字卷三第│ │
│ │ │ │ │ │ │ 150、182頁)。 │ │




│ │ │ │ │ │ │4.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卷│ │
│ │ │ │ │ │ │ 三第178至179頁)。 │ │
├──┼───┼───┼────┼────┼───────────┼────────────┼──────────────┤
│ 七 │甲○○│鍾金峰│103年6月│桃園縣龍│丙○○、甲○○意圖營利│1.被告甲○○於警詢、偵查│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即├───┤ │28日上午│潭鄉北龍│,與李白黌劉孟紘、吳│ 、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扣案之犯│
│起訴│丙○○│ │9時37分 │路與龍華│鈞霖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 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字卷│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元沒收,於全│
│書附│ │ │通話後未│路交岔路│毒品之犯意聯絡,由鍾金│ 五第53、149頁、原審訴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表編│ │ │久 │口(起訴│峰以其所持用之搭配門號│ 字卷一第146頁、原審訴 │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
│號7 │ │ │ │書附表誤│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 字卷二第55頁反面、本院│二編號四、六至九所示之物,均│
│) │ │ │ │載為東龍│撥打至搭配門號00000000│ 卷第265、563頁)。 │沒收。 │
│ │ │ │ │路85度C │48號行動電話之公線以表│2.被告丙○○於警詢、偵查│ │
│ │ │ │ │,業經公│明欲購買愷他命之意,經│ 、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 │ │訴檢察官│甲○○接聽並聯繫後,再│ 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字卷│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扣案之犯│
│ │ │ │ │於原審審│由丙○○於左揭時間、地│ 五第43頁正、反面、146 │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
│ │ │ │ │理時以補│點,將重量不詳之愷他命│ 頁、原審訴字卷一第146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充理由書│1包販賣予鍾金峰,並向 │ 至147頁、原審訴字卷二 │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
│ │ │ │ │更正) │鍾金峰收取300元而完成 │ 第55頁正、反面、本院卷│二編號四、六至九所示之物,均│
│ │ │ │ │ │交易。甲○○因此取得20│ 第374、563頁)。 │沒收。 │
│ │ │ │ │ │元,丙○○則取得100元 │3.證人鍾金峰於警詢、偵查│ │
│ │ │ │ │ │。 │ 時之證述(見偵字卷三第│ │

2/4頁 上一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