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2168號
TPHM,106,上訴,2168,2017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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頁)。而龍坤號為一動力舢舨,大小不大,若夜間未開燈 在海上航行,可能為其他船隻撞擊導致翻覆,甚為危險, 被告黃瑞斌若非預先得知龍坤號當日載運貨物涉及不法, 實無由冒此風險關燈航行,亦無須預先與沈龍輝勾串遭警 查獲時之說詞,復命沈龍輝架設釣竿偽裝釣魚,況被告黃 瑞斌於警詢及原審訊問程序中供稱:伊當時候有說水警( 即海巡人員)來了,伊告訴沈春長說這是什麼物品,萬一 是非法物品被判刑,不值得,所以伊提議快把物品丟入海 中等語(見偵9261卷第64頁;原審卷一第32頁反面),而 被告黃瑞斌雖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伊看到這些 東西,說這些東西不要拿,拿了沒用,因為這些東西不是 伊等的東西,而且出海的時候沒有這個東西為什麼回來會 有這個東西云云(見偵9261卷第213 頁至第214 頁;原審 卷一第72頁反面),先後所述反覆,然若被告黃瑞斌非認 為該等物品涉及不法,應不致僅因出發時船上沒有該物品 ,即提議丟棄,是應以其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中所述:因 海巡人員接近,認船上貨物為非法物品,才與沈龍輝一起 將該等物品投入海中等情,較為可採,而被告黃瑞斌之辯 護人所辯:被告黃瑞斌確實不知所運之物為毒品或其他違 法之物品等語,難認有據可取。另被告沈龍輝雖先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訊問程序中供稱:船上物品是黃瑞斌提議要 丟海裡的,黃瑞斌好像是看到海巡才叫伊丟等語(見偵92 61卷第51頁、第151 頁;原審卷一第162 頁),嗣於偵查 及原審審理時則稱:貨物是沈春長提議要丟掉的,沈春長 被海巡發現後,有打電話給一個人,問東西要不要丟掉, 後來就叫伊等趕快丟,沒有聽到黃瑞斌說東西違法要趕快 丟掉的話,也沒有注意被海巡包圍時黃瑞斌的反應等語( 見偵9261卷第242 頁;原審卷二第126 頁反面、第134 頁 反面;原審卷一第123 頁反面),而見其前後所述就何人 提議拋棄貨物乙節尚非相合,然被告沈龍輝於海巡發現其 等船隻,慌亂逃離現場之時,記憶難免混亂,且於龍坤號 離開麟山鼻岸際時,船上毒品尚餘12包,數量非寡,而沈 春長經黃瑞斌提議拋棄後,無法自己立即決定,而打電話 與其他同夥商議,亦非不合常理。是以應認被告沈龍輝等 3 人被海巡人員發現時,係在被告黃瑞斌提議拋棄,並由 沈春長打電話向梁建文等人確認後,方決定丟棄龍坤號所 載剩餘毒品。
(十)被告沈龍輝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案發前,伊看到黃瑞斌邱朝枝在安檢所遮遮掩掩,講話怕人知道,後來在出海前 ,黃瑞斌又在船上向伊說如果被警察抓到的話,要說去釣



魚或是捕魚,船航行到一半的時候,黃瑞斌叫伊要假裝釣 魚,伊就把釣竿放著,放在船的旁邊平放在甲板上,後來 黃瑞斌說要找黃色燈光的船,那艘船也有靠近,伊父親沈 春長就叫伊用繩子把船拉靠近,那艘船上的人就開始丟東 西到伊等的船上,後來到麟山鼻附近的海岸,伊有把包裹 交給黃瑞斌,由黃瑞斌交給岸上的人;當日出海前,沈春 長告訴伊要去釣魚,但當天沒有人叫伊釣魚,伊從頭到尾 都沒有問到底接的、丟的是什麼東西,沒有問為什麼要接 這些東西,也沒有懷疑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7 頁;原 審卷三第55頁至第57頁)。沈春長則於原審訊問程序中供 稱:伊兒子沈龍輝並不認識「金老大(即邱朝枝)」,伊 只是因為伊腳痛,跟沈龍輝說叫他跟伊一起出海去釣魚, 後來叫他一起幫忙搬貨,沈龍輝一開始並不知道要做什麼 ,也沒有問伊要做何事,他是到接貨後才知道等語(見聲 羈卷第7 頁至第8 頁;偵聲卷第25頁)。而觀諸被告沈龍 輝及沈春長前揭供述,可見雖無任何人告知被告沈龍輝當 次出海是要去接駁貨物,亦未有人告知所接駁之貨物為麻 黃類毒品,然被告沈龍輝於105 年7 月4 日即見邱朝枝 與被告黃瑞斌講事情怕人知道(見偵9261卷第52頁),於 出海前復由被告黃瑞斌指示被警察抓住要說去釣魚(見原 審卷二第127 頁反面),且被告黃瑞斌在海上並要被告沈 龍輝假裝釣魚同時監看有無海巡的船靠近等情(見偵9261 卷第51頁),即就該次出海目的並非釣魚,而且可能為警 查緝,為掩人耳目須偽裝釣魚,遭查緝時尚須統一說詞等 節有所認識。至被告沈龍輝之辯護人雖以通聯簡圖顯示被 告沈龍輝並無與同案被告黃瑞斌、共犯梁建文邱朝枝沈春長等人聯絡為據(見原審卷三第91頁),辯稱:被告 沈龍輝並不知情等語,然被告沈龍輝並非處於關鍵地位, 其係至出海前才得知本次出航可能遭警查緝,已如前述, 則被告沈龍輝自不會與本案其他共犯有何通聯之情。辯護 人固復以海巡署漁船進出港明細中,載有:海巡人員登船 檢查時,無發現可疑,漁具都有使用,但釣竿線斷了,無 漁獲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4頁),主張被告沈龍輝當日確 實是去釣魚。然據前述,被告沈龍輝已供稱當日係偽裝, 並未實際釣魚,而龍坤號平日係作漁船使用,其上漁具當 然都有經過使用,是以辯護人上開所辯各節,均不足以證 明被告沈龍輝當日出海始終均為釣魚,而未察覺所接運之 貨物涉及不法,尚無法逕執為被告沈龍輝有利認定之依憑 。
(十一)按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此所以刑



法第十三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第一項,又稱直接或確定故意 );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第二項,又稱間接或不確 定故意)。故不論行為人為「明知」或「預見」,皆為 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 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 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 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 弱,然究不得謂不確定故意之「預見」非故意犯主觀上 之認識。又我國暫行新刑律第十三條第三項原規定:「 犯罪之事實與犯人所知有異者,依下列處斷:所犯重於 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 從其所犯」,嗣後制定現行刑法時,以此為法理所當然 ,乃未予明定。從而客觀之犯罪事實必須與行為人主觀 上所認識者有異,始有「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 適用;倘與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者無異,即無適用之可 能。易言之,客觀之犯罪事實與不確定故意之「預見」 無異時,即不符「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 自無該法則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1 1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據前述,本案被告黃瑞斌於出 海前即與邱朝枝沈春長有所聯繫,而知悉該次出海是 為接駁貨物,且必然知悉所接駁之貨物涉及不法,始於 夜間關燈出海,避免遭到警方查緝,並命被告沈龍輝偽 裝釣魚,復與被告沈龍輝商議倘遭警察緝捕時之說詞; 被告沈龍輝雖於出海前才知悉該次出航可能遭警查緝, 然其自該次龍坤號夜間掩人耳目出海,以及被告黃瑞斌 遮掩犯行之行為等情,亦應對於所接駁之貨物涉及不法 有所認識,否則為何要約妥遭警查獲之說詞,以避免出 海目的遭警查悉。而毒品為國法所厲禁,難以藉由一般 手段運輸,然漁船出船、入港,僅須向主管機關自主申 報,除非有可疑為違法之情事,否則不會受到檢查,故 甚常被利用為運輸毒品之工具。被告沈龍輝雖非以擔任 船員為業,然其父親沈春長為龍坤號之船長,其平日公 司排休時常與沈春長出海等節,業據被告沈龍輝供明在 卷(見偵9261卷第241 頁),而被告黃瑞斌職業為受僱 船員(見偵9261卷第212 頁),並曾因違反懲治走私條 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故被告黃瑞斌沈龍輝對此均難諉為不知, 自其等客觀行為、知識背景等綜合判斷之下,可認其等



對於龍坤號該次運輸之貨物包含毒品應有所預見,其等 既有所預見,而仍實施出海接貨、運載貨物至岸際交給 接駁之人等行為,則運輸毒品構成要件之實現,即未違 背被告黃瑞斌沈龍輝之本意。至被告沈龍輝固於105 年7 月5 日晚間10時許,為警持拘票拘提到案;被告黃 瑞斌則於同日晚間10時45分許,為警持拘票拘提到案等 節,有拘票檢還報告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三第92頁)。 然被告2 人未逃避警方拘捕,可能因為放心不下家人、 尚未安排好逃匿管道,或因所運送之物品業已接駁、丟 棄完畢,且海巡人員登船時並未當場查得不法,致認可 以逃避罪責等等,原因不一而足,自無從憑此遽推論被 告2 人並無犯意,而為被告2 人有利之認定。
(十二)被告黃瑞斌之辯護人雖辯以:被告黃瑞斌於本案之角色 乃幫助犯等詞。然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 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然據前述,被 告黃瑞斌沈龍輝等人就上開運輸第四級毒品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且被告黃瑞斌有為駕駛龍坤號及投擲、丟 棄毒品等行為,足見被告黃瑞斌亦有參與本件運輸第四 級毒品犯行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故其所為並非僅止於 幫助犯甚明,是以被告黃瑞斌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非 可採。
(十三)被告沈龍輝之辯護人前辯以:黃瑞斌沈春長均為沈龍 輝之父執輩,沈龍輝復不諳水性,其在大海之上,大小 事均只能聽從沈春長黃瑞斌之指揮,已經喪失相當自 主決定之意思自由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95 頁)。然依 卷內事證,被告黃瑞斌沈春長僅單純指示被告沈龍輝 ,並未威脅若被告沈龍輝拒不配合,即將對其為任何不 利之舉動,則被告沈龍輝意思決定之自由,當未有何受 到影響之情。況被告沈龍輝雖不諳水性,並受其父執輩 沈春長黃瑞斌之要求,與其等共同實行違法行為,然 刑法於此情境下,並非期待被告沈龍輝積極跳船離開現 場,或報警舉發其長輩沈春長黃瑞斌,而僅要求其消 極不配合參與沈春長及被告黃瑞斌之犯行,就此以言, 對於被告沈龍輝尚非無期待可能性之存在,惟被告沈龍 輝面對此一情境,仍選擇參與被告黃瑞斌沈春長之運



輸毒品行為,從事偽裝釣魚掩飾犯行、拉繩靠近送貨船 隻、將毒品丟擲給岸上接應人員、拋棄剩餘毒品等行為 ,即應受刑罰之非難。是認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情節, 尚無足憑以認定被告沈龍輝已喪失意思決定之自由,而 無期待可能性。
(十四)被告沈龍輝之辯護人再辯稱:被告沈龍輝不知上開所協 助接駁及投擲之物,係第四級毒品之先驅原料,且過去 於夏季白帶魚盛產時,沈春長即有要求被告沈龍輝請假 並於夜間陪同出海釣白帶魚之習慣,是縱被告沈龍輝於 為前揭行為時,對於其所接駁及投擲之貨品有產生疑慮 之可能,然在無其他進一步事證下,仍不得速斷被告沈 龍輝為上開行為時,即對於所接駁之物為第四級毒品有 所預見及認識等節。惟證人即沈春長之配偶陳玉貞於本 院審理時係具結證稱:沈龍輝會跟沈春長一起出海,有 時候伊等也會一起去釣魚,沈春長有因為出海而有一些 收入,不過不穩定,如果魚獲比較多就賺比較多。沈春 長出海很少會請沈龍輝出海幫忙,剛好是魚獲比較多的 期間,他會請沈龍輝請假一兩天陪他出海。夏天是白帶 ,冬天是烏魚、花枝,這些季節沈龍輝不是常常會陪沈 春長出海,大概1 、2 趟。105 年6 月底,沈春長有講 ,他說要帶沈龍輝出去釣魚幫忙兩天,叫沈龍輝請假, 是出事前沒幾天跟伊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30 頁至第 231 頁)。且被告沈龍輝於原審審理時亦稱:沈春長是 因為腳痛才請伊幫忙出海。伊跟沈春長最近一次一起出 海釣魚,就是那一次(指本案案發時),那一次之前都 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8 頁反面),可見縱於夏季 白帶魚盛產時,沈春長亦非有要求被告沈龍輝請假並於 夜間陪同出海釣白帶魚之習慣,而係偶爾或因故始會請 被告沈龍輝陪同出海。況被告沈龍輝於出海前已知悉該 次出航可能遭警查緝,而其對於所接駁之貨物涉及不法 應有所認識,且被告沈龍輝對漁船常被利用為運輸毒品 之工具難諉為不知,其對於龍坤號該次運輸之貨物包含 毒品應有所預見,運輸毒品構成要件之實現,亦未違背 被告沈龍輝之本意等節,業經本院依據卷內事證認定詳 如前述,基此,被告沈龍輝之辯護人上開所辯情節,要 難認有據足採。
(十五)被告沈龍輝之辯護人復辯以:依證人黃文政於原審審理 時所為證詞,可知連專責查緝岸防犯罪之人,當接獲情 資時,其主觀直覺意識到的都僅有走私發生之可能,反 觀被告沈龍輝智識程度不高,實無法排除被告沈龍輝



觀上不法認識至多恐僅預見所接駁之不明貨物為管制物 品之可能等語。而被告黃瑞斌之辯護人亦辯稱:沈春長 認知上是「酒頭」,並無客觀之證據可認被告黃瑞斌有 運輸第四級毒品之預見等詞。然漁船所能夠運輸之不法 物品,固非僅為毒品,凡槍枝、私菸或其他懲治走私條 例第2 條第3 項所規範之管制物品亦有可能,惟對於運 輸之物品為槍枝、私菸或其他管制物品之預見,並不排 斥對於運輸之物品為毒品之預見,而無礙本院所為關於 被告黃瑞斌沈龍輝具有運輸毒品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詳如前述,從而,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各節,均無可取 ,亦不得據此即逕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
(十六)末查,本案操作衛星導航設備者為被告黃瑞斌,接貨位 置應以黃瑞斌最為清楚,而被告黃瑞斌於105 年7 月6 日警詢及同日之原審訊問程序中均供稱:當日是開到北 緯25度24分、東經121 度23分左右之位置等語(見偵92 61卷第63頁、聲羈卷第13頁),雖其嗣後於105 年12月 8 日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日是開到北緯25度28分、121 度15分左右處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1 頁),並於106 年5 月18日原審審理時供稱:船是開到北緯25度28分、 121 度15分左右處漂流釣魚,後來才漂流到北緯25度24 分、東經121 度23分云云(見原審卷三第192 頁反面) 。然倘為漂流釣魚,或得以記憶船一開始目的地即開始 漂流釣魚地之位置,惟應非能明確記憶漂流中途經過地 點之經緯度,而上開所認定被告黃瑞斌前往設定地點係 為接運貨物,且僅接運一次,則所設定前往之經緯度亦 應為單一,而經緯度為一長串數字,若經過一定時日, 應難以清楚記憶,是認本案黃瑞斌所設定前往之接貨地 點,當以其於案發後數日內所供述之北緯25度24分、東 經121 度23分左右,較為正確;其嗣後供述北緯25度28 分、121 度15分左右之位置,應為記憶錯誤所致。而北 緯25度24分、東經121 度23分位置,距我國公告第一批 領海基線﹝麟山鼻(T5)至大崛溪(T6)段間﹞9.114 浬,位於我國領海範圍內乙情,有內政部106 年1 月18 日台內地字第1061300045號函在卷足考(見原審卷三第 139 頁),從而,本案被告黃瑞斌沈龍輝沈春長接 運貨物之位置,應在我國領海之內,其等行為即不成立 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且 卷內復查無證據顯示該批貨物在龍坤號接運前係自我國 領海、領空外所運入,該批貨物即無從認定係懲治走私 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走私物品,故被告黃瑞斌沈龍輝



雖有運送行為,亦不能成立懲治走私條例第3 條第1 項 之運送走私物品罪,附此敘明。
三、至被告黃瑞斌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具狀聲請稱:本案之 犯罪證物,黃色麻袋上有「福建省」字樣,是否啟動兩岸共 同打擊犯罪協定相關規定,查明毒品之上游,以消弭毒品危 害之根本來源,避免被告黃瑞斌受冤判等語(見本院卷第21 0 頁)。然被告黃瑞斌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陳稱:上開 聲請調查事項,檢察官並沒有追查,但與本案被告黃瑞斌所 涉部分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224 頁),而被告黃瑞斌 上開所涉運輸第四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依據卷內事證詳細 審認論述如前,且上開聲請調查之待證事項,亦難認與本案 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即本院所得審究之範圍,有何直 接關連性,要屬檢察官是否進行相關偵查行為之職權事項, 據此,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黃瑞斌之辯護人請求為上開 證據調查,認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告黃瑞斌沈龍輝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前開所為 之辯解,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揭犯行堪以 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按運輸毒品或運送走私物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 或運送之走私物品已運扺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以, 區別各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 ,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 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瑞斌沈龍輝所運輸之25包麻黃 類毒品中,雖有13包投擲與麟山鼻岸際人員,有12包為海 巡人員發現後拋棄至海中,然被告黃瑞斌沈龍輝於接貨地 點接到全部25包毒品後,既均已運離現場,揆諸前開判決意 旨,其等全部犯罪均已既遂,不受是否運達目的地之影響。 是核被告黃瑞斌沈龍輝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4 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
二、被告2 人持有逾公告數額第四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黃瑞斌沈龍輝邱朝枝梁建文沈春長間,就上開 運輸第四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四、被告2 人運送多包毒品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 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均係 出於同一運輸毒品之目的,依一般社會概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各論以一罪。
五、查被告沈龍輝前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2 年5 月30日,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81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02 年7 月1 日確定, 並於103 年6 月6 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中指出 :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 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4 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刑責極為嚴峻 惟被告沈龍輝不諳水性,而在海上受其父親沈春長及父親好 友即同案被告黃瑞斌之指揮犯下本案犯行,其期待可能性雖 不因此完全喪失,畢竟難與通常情形相提並論,且其並未參 與被告黃瑞斌沈春長邱朝枝等人之謀議,所從事者復為 搬運、拉繩、偽裝釣魚等行為,而非駕駛船隻等關鍵角色, 再被告沈龍輝於原審、本院審理期間,均能坦承其客觀上之 行為,僅對於主觀上之犯意有所爭執,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故認被告沈龍輝惡性尚非嚴重,相對而言,參與犯罪之程度 情節要屬輕微,在客觀上尚可憫恕,倘處以法定最輕刑度, 仍屬失之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人之同情,其情節實堪憫恕,是就被告沈龍輝所犯上開之罪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05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犯罪事實,與本案已起訴犯罪事實相同,核屬同一 案件,此部分本院依法自得併予審理。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2 人罪證明確,並均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認定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麟山鼻漁港籍 動力舢舨龍坤號,屬於共犯沈春長、被告黃瑞斌沈龍輝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所用之水上交通工具,且該船 隻為共犯沈春長所有,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 項 ,宣告沒收,然漏未回歸刑法,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替代執行手 段,已有未合,且原判決復未審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增 訂之過苛條款,與本院認定不同,詳如後述,亦有未洽。



二、被告黃瑞斌上訴仍執陳詞否認有運輸毒品之犯意,而指摘原 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業如前述,另被告黃瑞斌上訴意旨固 復指稱:案發當時被告黃瑞斌看到物品的包裝是中國大陸福 建省,心生怪異,乃建議沈春長丟掉,又同情沈春長糖尿病 行動不便而開船,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又因 被告黃瑞斌分文未得,家庭經濟困難,請求法院予以緩刑之 宣告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 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 後之態度、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僅 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本案 原審業詳為審酌一切情狀而為量刑,詳如前述,並衡以被告 黃瑞斌應知悉毒品足以戕害國民健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 仍貪圖己利,夥同他人運輸毒品,且運輸之麻黃類毒品數 量甚鉅,倘流入市面,將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 ,所為惡性非輕,犯罪情節重大,實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 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而本案犯罪之情 狀並無顯可憫恕之情形,彰彰甚明。至於被告黃瑞斌犯案時 之動機、家庭狀況之因素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 之標準,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又本案被告 黃瑞斌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量處 上開刑度,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74條之規定為緩刑之宣告。 從而,被告黃瑞斌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非足取。三、被告沈龍輝猶憑前揭情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審 判決不當,亦核無理由。
四、據上,被告黃瑞斌沈龍輝前揭上訴意旨固均無理由。惟原 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黃瑞斌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報酬,被告沈龍輝則因受沈春長、被告 黃瑞斌之指揮,而均明知毒品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風氣至鉅 ,並易滋生相關犯罪問題,竟不顧政府對於毒品之嚴禁,共 同以漁船運輸上開數量非微之麻黃類毒品共25包,而未扣 案之麻黃類毒品,並已有13包運達目的地,甚至可能流入 市面,對於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犯罪情 節非輕,所為非是,復酌以被告黃瑞斌於本案負責操作衛星 導航設備,駕駛龍坤號至接貨、卸貨地點;被告沈龍輝則負 責在接貨地點拉繩接近送貨船隻、偽裝釣魚,被告黃瑞斌沈龍輝2 人並共同將龍坤號所載貨物投擲與麟山鼻岸際接應 之人及擲入海中等各別參與分工程度,兼衡被告黃瑞斌國小



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中有妻兒,工作為有出海就出海,沒 出海就作臨時工,月入1 至2 萬元之生活狀況,與被告沈龍 輝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已婚,育有2 名子女,目前與阿 姨與妻兒同住,之前跟阿姨從事清潔工作,一日收入1,200 元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三第195 頁反面),暨被告黃瑞斌 前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公共危險等前科;被告沈龍輝則有竊盜、妨害兵役等 前科之素行,均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被告黃 瑞斌、沈龍輝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第3 項所示之刑。
陸、沒收部分:
一、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四級毒品2 包 (驗鑑結果詳如附表編號一備註欄所示),性質上均屬違禁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 1 項規定宣告沒收。而盛裝上開毒品之透明塑膠袋,因其上 附有毒品無從析離,應認屬於毒品之一部,併予宣告沒收。 至鑑驗用罄之第四級毒品,因已滅失,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 。另其餘未扣案之麻黃類毒品23包,因未扣案,且無證據 證明其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 此說明。
二、再者,包裝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四級毒品2 包(均含 透明塑膠袋)之黃色麻布袋,則係用以包裝毒品,以便運輸 之物,為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4 項運輸第四級毒 品罪所用之物,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三、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 所用之物,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58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SONY品 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 卡),據前所述,係共 犯沈春長於為海巡人員發現時,用以聯絡其他共犯確認應如 何處理,屬供被告等人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亦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宣告沒收。
四、至扣案之GPLUS 品牌手機,雖為被告沈龍輝所持用,然尚查 無證據足以證明係用於聯絡本件運輸第四級毒品犯行;扣案 之小米品牌手機,則係被告黃瑞斌所持用,然該手機搭配之 0000000000號門號,於案發當晚均未與案件相關人士聯絡等 節,有0000000000號門號雙向通聯紀錄附卷足佐(見原審訴



字卷一第119 頁),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該手機有用於聯 絡本件運輸毒品犯行,爰均不宣告沒收。
五、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麟山鼻漁港籍動力舢舨龍坤號( 漁船統一編號:CTS-000000號)1 艘,固係共犯沈春長、被 告黃瑞斌沈龍輝用以犯本件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屬於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所用之水上交通工具,且該船隻 為共犯沈春長所有,有本國漁船基本資料明細在卷可考(見 他卷第7 頁),惟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規 定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是否以「專供」犯第四條之罪 之用者,始得宣告沒收一節,依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立法 院審查會補充理由:「第三項(亦即現行條文第二項)所定 應沒收之水、陸、空交通工具,依據實務上向來之見解,係 指專供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並無疑義,故本項不 需再予修正。」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四二七號判例:「 查船隻並非專供販運私鹽之用,原判決於沒收私鹽外,並將 船隻沒收,殊屬不當。」即在闡釋沒收裁量權之行使,應符 合比例原則,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亦增訂過苛條款, 由法官裁量(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67 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被告黃瑞斌沈龍輝等人使用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 麟山鼻漁港籍動力舢舨龍坤號運輸毒品次數僅一次,且龍坤 號僅係被告黃瑞斌沈龍輝等人前往載運之交通工具,具有 替代性,若予以沒收,對犯罪之預防難謂有何重大實益,考 量該動力舢舨價值較高,若諭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次按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追繳,往昔固採共犯(指共同正犯 )連帶說。惟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 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 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參照)。而沒收兼具刑罰 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 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實 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 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 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 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 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 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 及罪責相當原則。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 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犯罪所得財物 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最高法 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5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沈龍輝於警詢供稱:伊不知道此次運輸的代價,但伊 爸有給伊5,000 元等語(見偵9261卷第53頁),復於偵查 中供稱:伊父親有給伊酬勞5,000 元,是在105 年7 月3 日給的等語(見偵9261卷第152 頁),而其亦於原審審理 時陳稱:沈春長於出去前1 、2 天告訴伊要去釣魚,叫伊 請2 天假;這次拿5,000 元是沈春長直接拿錢給伊,平常 沈春長不會主動拿錢給伊,要用借的,伊有跟伊父親說要 買奶粉,他就給伊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2 頁反面、第 129 頁反面)。被告沈龍輝因與沈春長一同出海運貨,須 請2 天假,而其自沈春長處受領5,000 元之時點,復與其 等出海運輸毒品之時點甚為接近,是堪認該5,000 元為被 告沈龍輝因與沈春長共同出海運輸毒品所取得,為運輸毒 品之犯罪所得,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沈龍輝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沈龍輝嗣雖辯稱:該5,000 元是奶粉錢,並非犯罪所 得云云,並聲請傳喚證人即沈春長之配偶陳玉貞到庭證明 沈春長於案發前即有交付金錢給被告沈龍輝買小孩奶粉之 習慣一節。而證人陳玉貞於本院審理時固具結證稱:伊知 道105 年7 月4 日前一天沈春長有拿5,000 元給沈龍輝, 是伊拿給沈春長,叫他拿給沈龍輝沈龍輝說小孩要買尿 布奶粉等語(見本院卷第232 頁),惟證人陳玉貞於本院 審理時亦證稱:105 年的農曆過年前後那段時間,沈龍輝 有跟伊去做事,他賺的錢伊有叫他放伊這裡,如果小孩要 買東西,伊再拿出來,那時開始他爸就比較沒給他錢了。 伊所謂的錢拿出來不是指直接拿錢給沈龍輝,因伊直接拿 給沈龍輝的話,他會不認帳,他比較怕他爸,伊會請他爸 拿給他,因為有經過一個人的手他不敢跟伊賴帳。105 年 過年後伊用這個方式管制沈春長塞錢給沈龍輝,當時沈龍 輝跟伊要的款項約5,000 元,他有時候會跟伊講,有時候 會透過沈春長告訴伊要買小孩的奶粉等語(見本院卷第22 7 頁至第228 頁),可見被告沈龍輝自105 年農曆過年前 後,即以向證人陳玉貞說明支出金錢之原因為購買小孩所 需之物品後,再由證人陳玉貞將金錢交予沈春長轉交被告 沈龍輝之方式,自沈春長處取得金錢,並核與被告沈龍輝 上開於原審審理時所供平常沈春長不會主動拿錢給伊,要 用借的,伊有跟伊父親說要買奶粉,他就給伊等情,尚非 有間。而參諸被告沈龍輝前於警詢、偵查時所供,均未曾 提及證人陳玉貞上開所證情節,並於原審審理時稱這次沈 春長是直接拿錢給伊等語,從而,尚無法徒憑證人陳玉貞



上開所證即推認被告沈龍輝上開所辯情節為可採。(三)另沈春長雖於警詢中供稱:伊跟黃瑞斌邱朝枝請他開船 ,前金5 萬元等語(見偵9261卷第39頁),復於原審訊問 時供稱:有聽黃瑞斌說金老大允諾給15萬元之報酬等語( 見偵聲卷第24頁反面),惟被告黃瑞斌否認有收受任何報 酬,而依據沈春長前開所述,尚無從確知邱朝枝是否有依 約給付,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黃瑞斌有自邱朝枝處受領金 錢一節,自難以逕認被告黃瑞斌確有犯罪所得,是就此部 分不予宣告沒收。
柒、至邱朝枝梁建文所涉上開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犯行部分, 均未據檢察官起訴,而非屬本院所得審理之範圍,宜由檢察 官另行依法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4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38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宜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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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