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 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 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 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 號解釋可供參考,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 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 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故有關共同正犯犯罪 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 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 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 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924 號、第2596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3.本件扣案①如附表四編號7 、編號13、編號14所示之行動電 話,分別係高亦暐、被告高皓凡所有及曹志誠提供,作為本 案被告楊佳裕與高皓凡對外聯絡販售第三級毒品事宜之用, 業據高皓凡於原審時自承:0000000000這支手機含門號SIM 卡是我的,是供本案犯案所用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71 頁 ),並有本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1027號刑事判決書1 份在卷 可稽;②如附表四編號5 、編8 、編號9 所示之電子磅秤3 台,分別係高皓凡、曹志誠所有,並供販賣毒品分裝秤重之 用,有上開本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1027號刑事判決書1 件在 卷可稽,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 告楊佳裕如後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10、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 8 之各次販賣項下,予以宣告沒收(因上開物品均業據查扣 在案,故均毋庸追徵其價額)。
4.本案被告楊佳裕就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10(高皓凡或高亦暐 負責販賣部分)、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編號8 (高亦暐負責 販賣部分)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所得,共計1,188 元 (200 3=66元,66X18=1188元,即每販賣1 包售價1,000 元之愷他命,可抽取200 元作為報酬,何人售出則由該販賣 之人抽取,剩餘800 元則交回曹志誠處,由曹志誠計算扣除 約600 元之購毒成本後,每包販賣剩餘所得200 元,再由高 皓凡、楊佳裕、曹志誠三人平均分配,因此部分18次之販賣 ,僅就交回部分有分得利益),揆諸上開決議及說明,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高皓凡、楊 佳裕各次販賣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各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 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 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楊佳裕就附
表一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因尚未賣出,是此 部分販賣毒品犯行尚無販賣毒品所得可言,自無從沒收販賣 毒品所得,併此敍明。
5.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9條第1 項固規定,犯該條例第4 條 至第9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 收之,但該條規定不及於供犯罪預備之物,是倘供犯罪預備 之物,以屬犯人為限,始得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 、編號10至編號12所示之分裝袋, 均為空包裝袋,用於放置、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 於攜帶,分別係被告高皓凡、共犯曹志誠所有預備供分裝愷 他命之用,是本諸一罪一罰及共犯責任共同理論,扣案如附 表四編號6 、編號10至編號12所示之分裝袋,爰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規定,被告楊佳裕於附表一、附表 二編號1 至編號10、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8 各次之犯行下, 予以宣告沒收。
6.至扣案如①附表四編號4 所示之物,雖據高皓凡供承是查獲 之前之數次販毒所得,而準備交給曹志誠之財物,惟供稱不 確定是哪幾筆販毒所得,是本件扣案現金是否為販毒所得, 或甚至係何次犯行之所得,而應於何次犯罪宣告沒收,沒收 金額為幾何,已然無憑確認,亦無其他證據證明係被告等人 何次之所得財物;②附表四編號15至編號16、編號18至編號 19所示之物,雖係高皓凡所有;③附表四編號17、編號21所 示之物,雖係曹志誠所有,惟均係供其等施用愷他命之用, 均與本案無涉;④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0所示之物,非屬被告 所有,此有原審102 年度訴字第544 、598 、724 號刑事判 決書、本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1027號刑事判決各1 件在卷可 按,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6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9款、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附表一(即原判決附表二):楊佳裕負責接洽、販賣而未遂部分┌───┬─────┬─────────────────────────────┬────────┐
│ 交易 │ 金 額 │ 犯 罪 事 實 │罪名及宣告刑 │
│ 對象 │(新臺幣)│ │ │
│ ├─────┤ │ │
│ │ 數 量 │ │ │
├───┼─────┼─────────────────────────────┼────────┤
│ 無 │ 25,000元 │楊佳裕、高皓凡與曹志誠共同基於販賣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楊佳裕共同販賣第│
│ │(尚未賣出│於102年6月4日晚間,楊佳裕於曹志誠要求下,先向其等毒品來源 │三級毒品,未遂,│
│ │,無任何利│之「楊閔翔」(現由警追查中)以新臺幣25,000元左右之價格(尚│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得) │未給付價款),預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大包(含袋重100.09公克 │月,扣案如附表四│
│ ├─────┤、驗餘淨重98.95公克、純度99﹪、驗前純質淨重98.05公克),原│編號1、編號5至編│
│ │含袋重100.│依往常慣例,應由「楊閔翔」持往曹志誠、楊佳裕以楊佳裕之妻陳│號14所示之物,均│
│ │09公克(驗│莞如名義所承租之基隆市○○路00號6樓處所,再由曹志誠予以分 │沒收之。 │
│ │餘淨重98.9│裝後,供應給高皓凡、楊佳裕販賣。惟因「楊閔翔」於翌日(6月5│ │
│ │5公克,驗 │日)早上,自新北市三重區將愷他命帶往前開曹志誠仁三路租屋處│ │
│ │前純質淨重│時,未遇曹志誠,乃於6月5日上午6、7時許,持曹志誠、楊佳裕、│ │
│ │98.05 公克│高皓凡等人共同販入欲供出售而尚未分裝之該包愷他命,至高皓凡│ │
│ │) │前開觀海街租屋處,交付給高皓凡,俾曹志誠或高皓凡分裝後,再│ │
│ │ │由高皓凡、楊佳裕販賣。嗣高皓凡收受上開愷他命,尚未及交付予│ │
│ │ │曹志誠或自行分裝成小包販售前,即於同日上午8時40分許,經警 │ │
│ │ │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 │ │核發之搜索票而為警執行拘提、搜索,並當場查獲其三人甫共同購│ │
│ │ │入而尚未出售之該包愷他命扣案,而未遂。 │ │
└───┴─────┴─────────────────────────────┴────────┘ 附表二(即原判決附表三):高皓凡出面販賣或高皓凡負責接洽 、高亦暐出面販賣部分
┌─┬───┬─────┬──────────────────────┬─────────────┐
│編│交 易│ 金 額 │ 犯 罪 事 實 │罪名及宣告刑 │
│號│對 象│(新臺幣)│ │ │
│ │ ├─────┤ │ │
│ │ │ 數 量 │ │ │
├─┼───┼─────┼──────────────────────┼─────────────┤
│1│陸家偉│ 1,000元 │102年3月24日15時6分許,陸家偉先以其持用之行 │楊佳裕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 │ │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高亦暐持用之行動電│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
│ │ │ │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聯繫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附表四編號5至編號14所示之 │
│ │ │ │命事宜。同日15時8分許,高亦暐以其上開持用之 │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
│ │ ├─────┤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高皓凡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16│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拾陸│
│ │ │約3 公克(│144481號,告知上開毒品交易事宜後,高亦暐再於│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含袋重) │同日15時9分許,以其上開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撥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打予陸家偉,並提供高皓凡上開持用之行動電話門│ │
│ │ │ │號,以供陸家偉與高皓凡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同日│ │
│ │ │ │15時26分後某時許,由高皓凡在基隆市安樂區大武│ │
│ │ │ │崙武嶺街之郵局前,交付前開數量之毒品予陸家偉│ │
│ │ │ │,並收取價金,完成交易。 │ │
├─┼───┼─────┼──────────────────────┼─────────────┤
│2│溫庭儒│ 1,000元 │102年4月14日0時28分許,溫庭儒以其持用之行動 │楊佳裕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 │ │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高亦暐所持用之行動電│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
│ │ │ │話門號0000000000 號聯繫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附表四編號5至編號14所示之 │
│ │ │ │事宜後,雙方相約在基隆市仁愛區仁二路「凱悅 │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
│ │ ├─────┤KTV」前見面,由高皓凡交付前開數量之毒品予溫 │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拾陸│
│ │ │ 約2公克 │庭儒,並收取價金,完成交易。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3│劉倍宜│1,000 元 │102年4月29日3時23分前之某時許,劉倍宜以其持 │楊佳裕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 │ │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與高皓凡持用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
│ │ │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聯繫交易第三級│附表四編號5至編號14所示之 │
│ │ │ │毒品愷他命事宜。高皓凡以上開持用之行動電話門│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
│ │ ├─────┤號撥打高亦暐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指│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拾陸│
│ │ │約3 公克(│示高亦暐至劉倍宜位於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一路112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含袋重) │巷110弄14之6號住處「龍邸中國」社區之停車場入│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口。同日3時41分後某時許,由高亦暐交付前開數 │ │
│ │ │ │量之毒品予劉倍宜,並收取價金,完成交易。 │ │
├─┼───┼─────┼──────────────────────┼─────────────┤
│4│郭湘瑩│ 1,000元 │102年5月2日18時28分許,郭湘瑩以其持用之行動 │楊佳裕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 │(現改│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高皓凡持用之行動電話│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
│ │名為郭│ │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聯繫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附表四編號5至編號14所示之 │
│ │純純)│ │事宜。同日22時44分許,高皓凡持上開行動電話門│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
│ │ ├─────┤號撥打予郭湘瑩,告知將由高亦暐出面交易及交付│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拾陸│
│ │ │ 約2公克 │毒品。同日23時23分許前之某時許,高亦暐至郭湘│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瑩位於基隆市○○區○○路000號6樓租屋處樓下,│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交付前開數量之毒品予郭湘瑩,並收取價金,完成│ │
│ │ │ │交易。 │ │
├─┼───┼─────┼──────────────────────┼─────────────┤
│5│詹前寬│ 1,000元 │102年5月15日0時4分許,詹前寬以其持用之行動電│楊佳裕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 │ │ │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高皓凡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
│ │ │ │號0000000000號聯繫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附表四編號5至編號14所示之 │
│ │ │ │同日0時15分後某時許(近1時許),詹前寬前往基│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
│ │ ├─────┤隆市○○區○○路00號6樓房屋,由高皓凡交付前 │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拾陸│
│ │ │ 約2公克 │開數量之毒品予詹前寬,並收取價金,完成交易。│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6│嚴福鵬│ 1,000元 │102年5月18日20時57分許,嚴福鵬以其持用之行動│楊佳裕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 │ │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高皓凡持用之行動電話│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
│ │ │ │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附表四編號5至編號14所示之 │
│ │ │ │後,雙方相約在嚴福鵬位於新北市○里區○○00號│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
│ │ ├─────┤住家附近之「7-11」統一超商店外見面,由高皓凡│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拾陸│
│ │ │ 約2公克 │交付前開數量之毒品予嚴福鵬,並收取價金,完成│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交易。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7│勤鈞華│ 1,000元 │102年5月19日0時46分許,勤鈞華以其持用之行動 │楊佳裕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 │ │ │電話門號00000000000號,與高皓凡、楊佳裕共同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
│ │ │ │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通話聯繫交易 │附表四編號5至編號14所示之 │
│ │ │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後,雙方相約在基隆市安樂│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
│ │ ├─────┤區「安樂國中」前見面,由高皓凡交付前開數量之│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拾陸│
│ │ │約2.5公克 │毒品予勤均華,並收取價金,完成交易。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8│施力友│ 1,000元 │102年5月19日0時57分許,施力友以其持用之行動 │楊佳裕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 │ │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與高皓凡、楊佳裕共同│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
│ │ │ │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通話聯繫交易 │附表四編號5至編號14所示之 │
│ │ │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後,雙方相約在基隆市七堵│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
│ │ ├─────┤區明德一路之郵局附近見面。同日1時許,由高皓 │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拾陸│
│ │ │ 約2公克 │凡交付前開數量之毒品予施力友,並收取價金,完│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成交易。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9│蔡志堅│ 1,000元 │102年5月19日1時14分許,蔡志堅以其持用之行動 │楊佳裕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 │ │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高皓凡、楊佳裕共同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
│ │ │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通話聯繫交易第 │附表四編號5至編號14所示之 │
│ │ │ │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後,雙方相約在蔡志堅位於新│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
│ │ ├─────┤北市○里區○○○街00號住處附近見面,由高皓凡│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拾陸│
│ │ │ 約2公克 │交付前開數量之毒品予蔡志堅,並收取價金,完成│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交易。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10│張武興│ 1,000元 │102年5月19日13時30分許,張武興以其持用之行動│楊佳裕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 │ │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高皓凡、楊佳裕共同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
│ │ │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通話聯繫交易第 │附表四編號5至編號14所示之 │
│ │ │ │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同日15 時許,高皓凡至張 │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
│ │ ├─────┤武興位於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交 │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拾陸│
│ │ │ 約2公克 │付前開數量之毒品予張武興,並收取價金,完成交│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易。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附表三(即原判決附表四):由高亦暐出面販賣部分┌─┬───┬─────┬──────────────────────┬─────────────┐
│編│交 易│ 金 額 │ 犯 罪 事 實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
│號│對 象│(新臺幣)│ │ │
│ │ ├─────┤ │ │
│ │ │ 數 量 │ │ │
├─┼───┼─────┼──────────────────────┼─────────────┤
│1│陳柏凱│ 1,000元 │102年4月4日20時20分許,陳柏凱以其持用之行動 │楊佳裕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 │ │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高亦暐持用之行動電話│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
│ │ │ │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聯繫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附表四編號5至編號14所示之 │
│ │ │ │事宜,雙方相約在基隆市○○區○○街000號9樓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
│ │ ├─────┤「山海觀」社區地下1樓8號停車場內見面。同日20│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拾陸│
│ │ │約3 公克(│時33分許,由高亦暐交付前開數量之毒品予陳柏凱│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含袋重) │,並收取價金,完成交易。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2│陳柏凱│ 1,000元 │102年4月8日0時2分許,陳柏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 │楊佳裕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 │ │ │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高亦暐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
│ │ │ │號0000000000號通話聯繫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附表四編號5至編號14所示之 │
│ │ │ │宜,雙方相約在基隆市○○區○○街000號9樓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
│ │ ├─────┤山海觀」社區地下1樓8號停車場內見面。同日0時 │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拾陸│
│ │ │約3 公克(│13分許,由高亦暐交付前開數量之毒品予陳柏凱,│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含袋重) │並收取價金,完成交易。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3│郭湘瑩│ 1,000元 │102年4月16日0時33分許,郭湘瑩以行動電話門號 │楊佳裕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 │(現改│ │0000000000號,與高亦暐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13│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
│ │名為郭│ │768028號通話聯繫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原│附表四編號5至編號14所示之 │
│ │純純)│ │欲洽購對象係高皓凡,經高亦暐表示其有毒品可販│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
│ │ ├─────┤賣,而改由高亦暐與其交易),雙方相約在郭湘瑩│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拾陸│
│ │ │ 約2公克 │位於基隆市○○區○○路000號6樓租屋處樓下見面│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同日0時49分許,由高亦暐至上開地點交付前開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數量之毒品予郭湘瑩,並收取價金,完成交易。 │ │
├─┼───┼─────┼──────────────────────┼─────────────┤
│4│王群瑞│ 1,000元 │102年5月5日20時36分許,王群瑞以其持用之行動 │楊佳裕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 │ │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與高亦暐持用之行動電│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
│ │ │ │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聯繫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附表四編號5至編號14所示之 │
│ │ │ │命事宜後,雙方相約在新北市萬里區美崙路加油站│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
│ │ ├─────┤旁之某釣具行前見面。同日21時18分後某時許,由│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拾陸│
│ │ │ 約2公克 │高亦暐至上揭地點交付前開數量之毒品予王群瑞,│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並收取價金,完成交易。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5│郭湘瑩│ 1,000元 │102年5月7日0時許,郭湘瑩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楊佳裕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 │(現改│ │號0000000000號,與高亦暐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
│ │名為郭│ │00000000號通話聯繫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附表四編號5至編號14所示之 │
│ │純純)│ │雙方相約在高亦暐居住之基隆市中正區觀海街103 │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
│ │ ├─────┤號9樓之租屋處樓下見面。同日0時16分許,由高亦│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拾陸│
│ │ │ 約2公克 │暐交付前開數量之毒品予郭湘瑩,並收取價金,完│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成交易。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6│陳柏凱│ 1,000元 │102年5月12日16時57分許,陳柏凱以其持用之行動│楊佳裕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 │ │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高亦暐持用之行動電話│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
│ │ │ │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聯繫交易毒品事宜,雙方相│附表四編號5至編號14所示之 │
│ │ │ │約在基隆市○○區○○街000號9樓之「山海觀」社│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
│ │ ├─────┤區地下1樓8號停車場內見面。同日17時29分許,由│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拾陸│
│ │ │約3 公克(│高亦暐交付前開數量之毒品予陳柏凱,並收取價金│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含袋重) │,完成交易。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7│黃嘉瑋│ 800元 │102年5月16日16時19分許,黃嘉瑋以其持用之行動│楊佳裕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 │ │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高亦暐持用之行動電話│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
│ │ ├─────┤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聯繫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附表四編號5至編號14所示之 │
│ │ │ 約2公克 │事宜後,雙方相約在高亦暐位於基隆市中正區觀海│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
│ │ │ │街103號9樓租屋處內見面,由高亦暐交付前開數量│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拾陸│
│ │ │ │之毒品予黃嘉瑋,並收取價金,完成交易。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8│郭湘瑩│ 1,000元 │102年5月20日0時43分許,郭湘瑩以其持用之行動 │楊佳裕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 │(現改│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高亦暐持用之行動電話│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
│ │名為郭│ │門號000000000號通話聯繫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附表四編號2至編號3、編號5 │
│ │純純)│ │事宜(由謝佳均代為接聽,並於同日0時許,將郭 │至編號1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湘瑩來電欲購毒之事,轉告高亦暐)。嗣於同日0 │;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
│ │ │ 約2公克 │時57分許,由高亦暐至郭湘瑩位於基隆市中正區10│得新臺幣陸拾陸元沒收,如全│
│ │ │ │2號6樓租屋處樓下,並交付前開數量之毒品予郭湘│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瑩,並收取價金,完成交易。 │產抵償之。 │
└─┴───┴─────┴──────────────────────┴─────────────┘
附表四:扣押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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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 │ 沒收依據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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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愷他命 │1 包(含袋毛│刑法第38條第1項 │臺灣基隆地方法│
│ │ │重100.09公克│第1款 │院檢察署102 年│
│ │ │,驗餘淨重98│ │度保字第723 號│
│ │ │.95公克) │ │ │
├──┼──────────┼──────┼────────┤ │
│ 2 │愷他命。 │8 包(總毛重│刑法第38條第1項 │ │
│ │ │17.4公克) │第1款 │ │
├──┼──────────┼──────┼────────┤ │
│ 3 │愷他命。 │7 包(總毛重│刑法第38條第1項 │ │
│ │ │14.6公克) │第1款 │ │
├──┼──────────┼──────┼────────┼───────┤
│ 4 │贓款(新臺幣)。 │ 4,000元 │不予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
│ │ │ │ │院檢察署102 年│
│ │ │ │ │度保字第723 號│
├──┼──────────┼──────┼────────┼───────┤
│ 5 │電子產品(電子磅秤)│ 1台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臺灣基隆地方法│
│ │。 │ │第19第1項 │院檢察署102 年│
├──┼──────────┼──────┼────────┤度保字第725 號│
│ 6 │分裝袋(高皓凡)。 │ 1包(73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第19第1項 │ │
├──┼──────────┼──────┼────────┤ │
│ 7 │行動電話(三星廠牌、│1支(含SIM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IMEI:00000000000000│1枚) │第19第1項 │ │
│ │7、門號:0000000000 │ │ │ │
│ │、高亦暐)。 │ │ │ │
├──┼──────────┼──────┼────────┤ │
│ 8 │電子產品(電子磅秤,│ 1台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大)。 │ │第19第1項 │ │
├──┼──────────┼──────┼────────┤ │
│ 9 │電子產品(電子磅秤,│ 1台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小)。 │ │第19第1項 │ │
├──┼──────────┼──────┼────────┤ │
│10 │分裝袋(大,曹志誠)│ 1包(97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第19第1項 │ │
├──┼──────────┼──────┼────────┤ │
│ │分裝袋(中,曹志誠)│1包(137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第19第1項 │ │
├──┼──────────┼──────┼────────┤ │
│ │分裝袋(小,曹志誠)│1包(323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第19第1項 │ │
├──┼──────────┼──────┼────────┤ │
│ │行動電話(TCOKY行動 │1支(含SIM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電話、IMEI:00000000│1枚) │第19第1項 │ │
│ │0000000、門號:09161│ │ │ │
│ │44481,高皓凡)。 │ │ │ │
├──┼──────────┼──────┼────────┤ │
│ │行動電話(三星廠牌、│1支(含SIM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IMEI:00000000000000│1枚) │第19第1項 │ │
│ │0、門號:0000000000 │ │ │ │
│ │)。 │ │ │ │
├──┼──────────┼──────┼────────┼───────┤
│ │愷他命。 │1包(毛重1.3│與本案無涉,不予│臺灣基隆地方法│
│ │ │公克) │宣告沒收 │院檢察署102 年│
│ │ │ │ │度保字第723 號│
├──┼──────────┼──────┼────────┤ │
│ │愷他命。 │1包(毛重1.2│與本案無涉,不予│ │
│ │ │6公克) │宣告沒收 │ │
│ │ │ │ │ │
├──┼──────────┼──────┼────────┤ │
│ │三級毒品1粒眠。 │4 粒(總毛重│與本案無涉,不予│ │
│ │ │1.11公克) │宣告沒收 │ │
│ │ │ │ │ │
├──┼──────────┼──────┼────────┼───────┤
│ │K盤。 │ 1個 │與本案無涉,不予│臺灣基隆地方法│
│ │ │ │宣告沒收 │院檢察署102 年│
├──┼──────────┼──────┼────────┤度保字第725 號│
│ │卡片。 │ 1張 │與本案無涉,不予│ │
│ │ │ │宣告沒收 │ │
├──┼──────────┼──────┼────────┤ │
│ │行動電話(IPHONE廠牌│1支(含SIM卡│與本案無涉,不予│ │
│ │、IMEI:000000000000│) │宣告沒收 │ │
│ │736、門號:000000000│ │ │ │
│ │1,湯瑋婷)。 │ │ │ │
├──┼──────────┼──────┼────────┤ │
│ │刮卡。 │ 1張 │與本案無涉,不予│ │
│ │ │ │宣告沒收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4 年2 月4 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