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1年10月15日及101年11月初交付毒品給我的「年輕人」 應該是同一人。101年11月初透過林有德向李建興購買毒品 的地點即保儀公園。但101年10月15日及101年11月初交付毒 品的年輕人是否即在庭被告,講真的我忘記了,我跟他不認 識,只是當時碰面交付毒品我就走了,現在沒有印象。我購 買毒品時,是跟林有德在一起時,是由林有德打電話給李建 興。因為李建興我不認識,都是由林有德打電話給他等語( 見原審卷第250至251頁),固均指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101 年10月15日及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101年11月初之2次與李建 興交易毒品時,均是透過林有德與李建興聯繫,而由同一名 年約20餘歲之年輕男子出面與其交易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等 節,然證人林有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有於101年11月初 為林義雄向李建興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情事(見102年度 偵字第3496號卷一第115頁、第140頁),且揆諸卷附林有德 、李建興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亦均未見檢察官所指此次毒 品交易之聯繫情形,從而證人林義雄所證之101年11月初透 過林有德向李建興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情,尚乏其他直接、 間接或補強證據可資佐參,其所證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 依證人林義雄前開所證,雖均指證係向同一名「年輕人」完 成毒品交易,然卻未能當庭指證被告即為當時前來交付毒品 予其之人,則其所指101年11月初交付毒品予其之人究竟是 否與101年10月15日為同一人,是否即為被告等節,均非無 疑。
2.至被告雖曾於警詢時供稱101年11月初林義雄向李建興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係伊前往交易等語在卷(見102年度偵字第 3496號卷一第45頁),復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就此部分犯嫌表 示認罪(見原審卷第35頁背面),然其嗣於原審審理及本院 審理時業已更異前詞,改稱:伊之前會認罪的原因是避免影 響到自白減刑;對於本次交易伊沒有印象等語,而否認有參 與此部分犯行,從而被告前揭於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是否僅為邀減刑寬典而曲意為之,容非無疑,尚非得執 此仍存疑義之自白資為證人林義雄前開有瑕疵證述之補強證 據。
3.綜上,證人林義雄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所證,與證人林有德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違,復未能當庭指證被告即為 該日交付毒品之人,其前開證述顯非無瑕疵可指,而被告雖 曾自認有此部分犯行,惟嗣又否認犯罪,前後供述並非一致 ,而檢察官復未就被告此部分犯嫌提出其他事證加以補強, 自尚難徒憑證人林義雄此部分瑕疵指證及被告翻異不一之供
述,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二)就附表三編號2 部分
1.證人彭成殿於警詢時先指稱:101年11月1日17時30分許,在 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與辛亥路口加油站,當天是「金毛」林 義雄要購買安非他命毒品,我幫他連絡並帶他去與李建興交 易,我要李建興從中扣下約0.3公克安非他命,而我除幫阿 胖(按即簡松輝)還李建興500元外,另要以500元幫阿胖購 買0.2公克安非他命,總和0.5公克,當時由王文聰出面與林 義雄交易完成後,林義雄先離開,我再把1000元交給王文聰 ,他交給我0.5公克安非他命,我全數攜回交給「阿胖」, 我未從中獲利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3496號卷二第39頁背 面);於偵查中則稱:這次是「金毛」要用,是金毛要調 3500元的安非他命,他以前跟別人調毒品給人家亂來,所以 他調不到毒品,就來找我,李建興信任我,我幫金毛聯絡, 由阿聰(即被告)出來交易,李建興先扣0.3公克,等下次 阿胖要買的時候交給阿胖,因為阿胖比較老實,所以我叫李 建興留一點給他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79至80頁),就本次 交易毒品之數量、金額等交易重要情節,前後所述已有重大 歧異,嗣於原審審理時先證稱:101年11月1日17時24分7秒 到17時33分32秒的譯文,是我之前載簡松輝去拿毒品,少給 李建興5百元,簡松輝叫我拿5百元補給李建興。當天只有李 建興而已,王文聰有沒有去我沒有印象。101年11月1日當天 把0.5公克安非他命交給我帶回去給簡松輝的是李建興(見 原審卷第180頁背面至181頁背面);後又改稱:101年11月1 日那次王文聰幫李建興出面同時交付毒品安非他命給林義雄 及我等語(見原審卷第184頁正背面),就本次交易究係何 人出面完成交易,又稱係李建興,嗣再改稱係王文聰,多次 翻異不一,證述之憑信性顯有疑義。
2.而證人即共犯李建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1年11月1日彭成 殿有跟我聯絡購買毒品,交易地點在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與 辛亥路口加油站聯絡是我聯絡,我如果沒有空會麻煩王文聰 幫我送,這次應該是我出面才對,但時間太久我差不多忘了 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背面),亦不否認此次毒品交易係由 其親自前往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與辛亥路口加油站,與彭成 殿完成交易。再參以附表三編號2所示李建興以其持用門號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彭成殿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於101年11月1日17時24分7秒、17時30分6秒聯繫之通訊 監察譯文(見102年度偵字第3496號卷一第168頁背面),亦 僅得見彭成殿與李建興間有就該次毒品交易數量、價金、地 點商議之情,惟未見李建興告知彭成殿將囑咐王文聰前往交
易之言詞,佐以前開證人彭成殿、李建興於原審審理時之證 述內容,尚不能排除本次毒品交易實係由李建興親自前往約 定地點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之可能。
3.另證人簡松輝於警詢時指稱:101年11月1日17時30分許,在 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與辛亥路口加油站,彭成殿有幫我還李 建興500元外,另以500元幫我購買0.2公克安非他命,當天 我沒去,是我拜託彭成殿幫我跑一趟,還錢及購買安非他命 毒品,他確實把毒品交給我,至於現場如何交易我不知道等 語(見102年度偵字第3496號卷二第95頁背面),固可見其 有委託彭成殿代其聯絡並前往與李建興交易毒品事宜,然其 既未親自聯繫或前往議定之交易地點,顯無從證明被告有無 參與本次毒品交易過程。
4.被告雖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曾就此部分犯罪表示認罪(見原審 卷第35頁背面),然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均改 口否認犯行,辯稱其認罪係為避免影響到自白減刑,其並無 參與本次交易等語,從而被告前揭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尚不能排除係為求減刑而刻意附和起訴內容所為,其真實 性尚非無疑。
5.綜上各情,本次毒品交易係由證人彭成殿、李建興相互接洽 、聯繫固無爭議,然就實際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毒品者為何人 ,證人彭成殿先後證述不一,被告供述亦有翻異之情,渠等 陳述內容自難遽以採信,而證人簡松輝就交付毒品者為何人 顯不知情,且參諸卷附此部分毒品交易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 ,又均無一語提及被告參與情形,是此等證據亦均無足補強 前開證人彭成殿及被告之瑕疵陳述,檢察官復未就被告此部 分犯嫌提出其餘事證加以參佐,自尚難僅依前開容有瑕疵之 證據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就附表三編號3 至5 部分
1.證人簡松輝於警詢時指稱:101年11月2日約17時30分許,由 彭成殿聯絡,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交易,當天 是我自己前往,剛開始找不到地點,後來經多次聯繫才約在 木柵捷運站門口完成交易,當時我以3500元向李建興購買安 非他命毒品1公克,李建興出面將毒品交給我,我拿3000元 給他,尚欠500元(事後均已還清),完成交易;101年11月 10日11時30分許,彭成殿幫我聯絡,我自行前往李建興住處 交易,向李建興購買約1公克安非他命毒品1包,由王文聰將 毒品交給我,我拿3000元給他,尚欠500元(事後均已還清 ),完成交易;101年12月19日14時0分,在李建興住處旁邊 巷子,這次是我自己以公共電話聯絡的,我以3500元向李建 興購得安非他命毒品約1公克1包,並還他1000元,每次購毒
差500部分,當時由王文聰將毒品交給我,我拿4500元給他 ,完成交易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3496號卷二第95頁背面 至96頁背面);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101年11月2日我有前 往臺北市文山區木柵捷運站附近買毒品,當時是李建興來跟 我交易;101年11月10日當日交易是我去到李建興家樓下, 李建興下樓拿毒品給我,我拿錢給李建興,後來我就走了, 當天是彭成殿騎車陪我去,因為我那時跟李建興還不熟;10 1年12月19日當天是我自己用公共電話打電話給李建興,跟 他說我要過去跟他拿藥,到了我就再打給李建興,後來在李 建興家隔壁巷子交易,是李建興自己來把安非他命交給我等 語(見原審卷第92頁背面)。是依證人簡松輝前開所證,就 附表三編號3所示毒品交易,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係 透過彭成殿聯繫後,在木柵捷運站與李建興碰面完成毒品交 易,循此已難認被告有如檢察官所指以負責出面交付毒品與 收取款項之方式,參與本次毒品交易犯行。又就附表三編號 4、5所示交易,證人簡松輝雖原於警詢時證稱係由被告出面 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惟於原審審理時卻改稱該2次毒品交 易均係由李建興出面與其完成交易等語,先後證述情節不一 ,顯有瑕疵,所述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即非無疑。 2.又參證人彭成殿於警詢時證稱:101年11月2日約17時30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一樣由我聯絡,簡松 輝向李建興購買3000元安非他命,我要求酬傭0.2(即現金1 000元),李建興表示改天再給我,但後來也沒有給我;101 年11月10日11時30分許,阿胖(按即簡松輝)又要購買安非 他命毒品,我幫他聯絡好,我要李建興包2000元毒品給他, 剩下1000元,我抽500元,500元還李建興等語(見102年度 偵字第3496號卷二第39頁背面至40頁);復於偵查中證稱: 11月2日16時33分,是阿胖又要買3張毒品,這次有交易成功 。每次交易都有成功,因為李建興幾乎看到我的電話都會接 。譯文中我說阿胖會拿3000元給李建興,要李建興抽02起來 ,意思是抽5百元起來給我,因為我當時生活比較不順,但 李建興後來沒有給我;11月10日11時30分我打給李建興,這 通是在說阿胖要買3000元安非他命,我要李建興拿2000元的 安非他命給阿胖就好,500元是阿胖之前欠李建興的,就扣 下來,另外500元給我。但我沒有從李建興那邊拿到500元, 我只是這樣說而已,因為我每次都載阿胖過去,我那段時間 工作又不順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80至81頁);於原審審理 時復證稱:101年11月10日當天,簡松輝打電話給我要我跟 李建興知會一下,我幫簡松輝聯絡,後來我跟簡松輝過去拿 。檢察官問:我打電話給李建興,叫他拿2000元的安非他命
給簡松輝就好,因為我想我跑那麼多趟,賺個油錢,我自己 要賺500元,結果沒有賺到,當天是李建興把安非他命拿下 來給簡松輝等語(見原審卷第182頁正背面),依證人彭成 殿上開所證,亦均未見被告有何參與此部分販賣毒品犯行。 3.再參附表三編號3、4所示李建興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彭成殿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1 1月2日16時33分29秒、17時18分18秒、11月10日10時40分26 秒、11時30分35秒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及附表三編號5所示 李建興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彭成殿使用公 用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於101年12月19 日13時26分14秒、13時51分38秒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見 102年度偵字第3496號卷一第169頁背面至170頁、第180頁、 第210頁),亦均僅見彭成殿或簡松輝與李建興聯繫討論毒 品交易數量、價金、地點之情形,未見李建興告知彭成殿或 簡松輝將囑咐被告前往交易之言詞,佐以前開證人彭成殿、 簡松輝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尚不能排除附表三編號3 至5毒品交易實均係由李建興親自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毒品並 收取價金之可能。
4.被告雖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曾就此部分犯罪表示認罪(見原審 卷第35頁背面),然嗣於原審審理時即改口否認犯行,辯稱 其認罪係為避免影響到自白減刑,其並無參與本次交易等語 (見原審卷第94頁背面、第257頁背面至258頁),復於本院 審理時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從而尚不能排除被告前揭於準 備程序之自白僅係為獲取減刑而虛偽為之,其真實性自堪存 疑。
5.至證人李建興於原審審理時雖曾證稱:101年11月2日16時許 ,我記得有賣安非他命給簡松輝、彭成殿,當時是彭成殿打 給我,說叫簡松輝來找我,我們約在木柵捷運站那邊見面, 簡松輝叫彭成殿打電話給我,說簡松輝找不到,所以我跟他 說比較明確的地方,後來就在木柵捷運站路旁交易。我有先 叫王文聰出去,王文聰說找不到人,也沒有跟簡松輝碰到面 ,後來我才出去。我只是先叫王文聰幫我找人,沒有拿毒品 給他,如果他有找到人,我再出去交易。我跟人聯絡賣毒品 的事情王文聰應該知道,當時我在忙,我就叫他先去幫我看 有沒有要跟我買毒品的這個人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背面至 91頁),檢察官並據以指稱被告至少成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嫌云云(見原審卷第94頁背面)。然查,參諸附表三編 號3所示李建興與彭成殿此次毒品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均 未見李建興有知會彭成殿其係指示被告出去尋找簡松輝一事 ,或被告聯繫李建興表示在外尋覓不得簡松輝之情形,且在
彭成殿向李建興表示簡松輝找不到原定碰面地點,改要求李 建興至簡松輝所在地點後(即附表三編號3所載譯文③), 亦未見李建興有另撥打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繫變更交易地點或 詢問被告與簡松輝碰面與否之通聯紀錄,則該次交易李建興 是否確有指示被告先行前往約定地點找簡松輝,實有可疑。 再細繹證人李建興前開證述,其僅證稱曾委請被告至木柵捷 運站附近尋覓簡松輝,然並無同時指示被告持毒品前往交付 ,是縱認被告於101年11月2日確曾受李建興委託外出尋找簡 松輝,然其是否知悉李建興要其尋找簡松輝所為何事,亦非 無疑義。證人李建興雖證稱被告應該知道其與他人聯絡賣毒 品之事,然此無非證人李建興推測之詞而已,尚無從逕依證 人李建興片面證述,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是以檢察官前開 所指,尚屬無據。
6.綜上各情以觀,證人簡松輝先後指證述有重大歧異,已難遽 以採信,復核與證人彭成殿前開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上開三次 交易均係與李建興等語相左,而被告雖曾自認有此部分犯行 ,惟嗣又改口加以否認,其自白之真實性亦容有疑問,自不 能逕以被告自相岐異之供述與證人簡松輝前揭具瑕疵之證述 互為佐引,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 至多得見簡松輝確有自行或委由彭成殿與李建興聯繫購毒事 宜,然渠等聯繫中均未曾提及被告,要難據此佐證被告有何 參與此部分販賣毒品之犯行。檢察官復未就被告此部分犯行 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佐證,自尚難僅以前述證明力均尚認不足 之證人證述或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即認被告有何此部分販 賣毒品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各項證據資料,尚均不足證明被告有 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首揭 說明,被告此部分被訴犯罪事實既尚屬不能證明,即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就附表三所示各犯嫌以不能證明被告此 部分犯罪,而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附表三編號1部分:被告業已 自白,而共犯李建興所涉此部分罪嫌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02年度訴字第742號認定詳實,證人林義雄於警詢時亦明 確證稱交付毒品與其之人係被告,雖證人林義雄事後之證述 與其先前證述有所杆格,然證人林義雄購買毒品次數非少, 其因次數較多而有記憶混淆或錯置之情形,非無可能,尚難 僅因證人林義雄前開證述因記憶不清致有瑕疵,即謂證人林 義雄之證述均無足採,原審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判決,顯 有失出。(二)附表三編號2部分:被告前曾自白,而共犯李 建興所涉此部分罪嫌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
第742號認定詳實,另證人彭成殿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 時均明確證稱係被告出面交付毒品完成交易,應堪信實。雖 證人彭成殿於原審審理時曾一度證稱,係由李建興本人出面 跟林義雄交易毒品等語,然此難以排除證人因時間過久記憶 模糊之可能,原審竟以證人李建興所稱因時間太久記憶模糊 所為之證詞,為有利被告事實之認定,認被告此部分犯嫌無 罪,顯有違誤。(三)附表三編號3部分:被告前曾自白,其 後更改其詞否認此部分犯嫌,不足採信。另證人即共犯李建 興亦明確證稱當天有叫被告先出去幫忙找簡松輝,核與證人 簡松輝所證當天李建興有跟我交易毒品乙情相符,並有相關 通聯譯文在卷可按,足認共犯李建興上揭證述為真正,原審 對於證人李建興無瑕疵之證詞竟未採信,而認被告此部分罪 嫌無罪,顯有違誤。(四)附表三編號4、5部分:被告王文聰 就此部分犯行均表示認罪,而被告確有與共犯李建興同涉此 部分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42號審理 李建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定詳實,此外並有證人 簡松輝證述綦詳在卷,復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被 告事後翻異前詞否認犯行顯不足採,被告此部分犯嫌,至為 灼然。原審僅以直接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罪,而為無罪之 判決,容有未洽云云,惟此依前所述,均難認有理由,檢察 官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郭雅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檢察官對本院維持一審無罪判決部分提起上訴之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者為限。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韻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對象 │時間 │地點 │毒品交易方式 │數量及金│罪名及宣告刑 │
│ │ │ │ │ │額(新臺│ │
│ │ │ │ │ │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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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林義雄│101 年10│臺北市文│林義雄先於101 年10月│甲基安非│王文聰共同販賣第│
│原起│ │月15日20│山區興隆│15日18時0 分45秒許,│他命1 包│二級毒品,累犯,│
│訴書│ │時許 │路4 段與│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約0.5 │處有期徒刑肆年。│
│附表│ │ │木新路口│動電話撥打林有德所持│公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編號│ │ │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1450元。│9 所示之物沒收。│
│1 )│ │ │ │動電話聯繫向李建興購│ │ │
│ │ │ │ │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 │ │
│ │ │ │ │經林有德先以不詳方式│ │ │
│ │ │ │ │與李建興聯繫,再以前│ │ │
│ │ │ │ │開門號撥打王文聰所持│ │ │
│ │ │ │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 │ │ │ │動電話聯繫後,李建興│ │ │
│ │ │ │ │即指示王文聰於左列時│ │ │
│ │ │ │ │、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予依林有德指示前來之│ │ │
│ │ │ │ │林義雄,並收取價金14│ │ │
│ │ │ │ │50元,而完成毒品交易│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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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簡松輝│101 年10│臺北市文│簡松輝先於101 年10月│甲基安非│王文聰共同販賣第│
│原起│ │月24日18│山區興隆│24日某時,委由彭成殿│他命1 公│二級毒品,累犯,│
│訴書│ │時40分許│路與辛亥│代為向李建興聯繫交易│克,3000│處有期徒刑肆年。│
│附表│ │ │路口加油│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經│元。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編號│ │ │站 │彭成殿於同日18時15分│ │9所示之物沒收; │
│2 )│ │ │ │23秒、18時20分48秒,│ │未扣案之門號○九│
│ │ │ │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 │三六七四八九五九│
│ │ │ │ │動電話與李建興持用之│ │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內含該門號SIM卡 │
│ │ │ │ │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 │壹枚)與李建興連│
│ │ │ │ │後,李建興即於同日18│ │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 │時26分5 秒以前開門號│ │一部不能沒收,與│
│ │ │ │ │撥打王文聰所持用之門│ │李建興連帶追徵其│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價額。 │
│ │ │ │ │話聯繫,指示王文聰於│ │ │
│ │ │ │ │左列時、地交付甲基安│ │ │
│ │ │ │ │非他命予依彭成殿指示│ │ │
│ │ │ │ │前來之簡松輝,並先收│ │ │
│ │ │ │ │取價金3000元,而完成│ │ │
│ │ │ │ │毒品交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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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陳青岳│101 年10│臺北市文│陳青岳先於101 年10月│甲基安非│王文聰共同販賣第│
│原起│ │月25日8 │山區興隆│25日8 時22分16秒、8 │他命0.5 │二級毒品,累犯,│
│訴書│ │時29分39│路4 段17│時29分39秒,持門號09│公克,1 │處有期徒刑肆年。│
│附表│ │秒後之同│9 巷2 號│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500元。 │未扣案之門號○九│
│編號│ │日某時 │4 樓 │李建興持用之門號0936│ │三六七四八九五九│
│3 )│ │ │ │748959號行動電話聯繫│ │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毒品交易事宜後,旋即│ │內含該門號SIM 卡│
│ │ │ │ │前往左列之約定地點進│ │壹枚)與李建興連│
│ │ │ │ │行交易。李建興除於左│ │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 │列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 │一部不能沒收,與│
│ │ │ │ │命予陳青岳,復再指示│ │李建興連帶追徵其│
│ │ │ │ │王文聰於同年月27日一│ │價額。 │
│ │ │ │ │併向陳青岳收取此次及│ │ │
│ │ │ │ │下述編號4 所示毒品交│ │ │
│ │ │ │ │易之價金共3000元,而│ │ │
│ │ │ │ │完成毒品交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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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陳青岳│101 年10│臺北市文│陳青岳先於101 年10月│甲基安非│王文聰共同販賣第│
│原起│ │月26日8 │山區興隆│26日8 時41分21秒,持│他命0.5 │二級毒品,累犯,│
│訴書│ │時41分21│路4 段17│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公克,1 │處有期徒刑肆年。│
│附表│ │秒後之同│9 巷2 號│電話與李建興持用之門│500元。 │未扣案之門號○九│
│編號│ │日某時 │4 樓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三六七四八九五九│
│4 )│ │ │ │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 │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旋即前往左列之約定│ │內含該門號SIM 卡│
│ │ │ │ │地點進行交易。李建興│ │壹枚)與李建興連│
│ │ │ │ │除於左列地點交付甲基│ │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 │安非他命予陳青岳,亦│ │一部不能沒收,與│
│ │ │ │ │以不詳方式聯繫指示王│ │李建興連帶追徵其│
│ │ │ │ │文聰於同年月27日一併│ │價額。 │ │ │ │ │ │向陳青岳收取此次及上│ │ │
│ │ │ │ │述編號3 所示毒品交易│ │ │
│ │ │ │ │之價金共3000元,而完│ │ │
│ │ │ │ │成毒品交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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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簡松輝│101 年10│臺北市文│簡松輝先於101 年10月│甲基安非│王文聰共同販賣第│
│原起│ │月26日19│山區興隆│26日某時,委由彭成殿│他命1.5 │二級毒品,累犯,│
│訴書│ │時29分5 │路與辛亥│代為向李建興聯繫交易│公克,50│處有期徒刑肆年。│
│附表│ │秒後之同│路口加油│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經│00元。 │未扣案之門號○九│
│編號│ │日某時 │站 │彭成殿於同日17時56分│ │三六七四八九五九│
│5 )│ │ │ │9 秒、18時15分23秒、│ │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18時20分48秒,以門號│ │內含該門號SIM 卡│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壹枚)與李建興連│
│ │ │ │ │與李建興持用之門號09│ │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一部不能沒收,與│
│ │ │ │ │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李│ │李建興連帶追徵其│
│ │ │ │ │建興即指示王文聰前往│ │價額。 │
│ │ │ │ │左列地點交易甲基安非│ │ │
│ │ │ │ │他命。嗣彭成殿陪同簡│ │ │
│ │ │ │ │松輝抵達左列地點,並│ │ │
│ │ │ │ │於同日19時29分5 秒再│ │ │
│ │ │ │ │以前開門號與李建興聯│ │ │
│ │ │ │ │繫確認後,王文聰即出│ │ │
│ │ │ │ │面交付毒品予簡松輝,│ │ │
│ │ │ │ │並收取價金5000元,而│ │ │
│ │ │ │ │完成毒品交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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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張美珠│101 年10│臺北市文│張美珠於101 年10月26│甲基安非│王文聰共同販賣第│
│原起│ │月26日15│山區溪口│日15時1 分15秒、15時│他命1 公│二級毒品,累犯,│
│訴書│ │時26分許│街107 巷│1 分37秒、15時11分11│克,3000│處有期徒刑肆年。│
│附表│ │ │口 │秒,以門號0000000000│元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編號│ │ │ │號行動電話與李建興所│ │9 所示之物沒收;│
│6 )│ │ │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未扣案之門號○九│
│ │ │ │ │行動電話聯繫,雙方並│ │三六七四八九五九│
│ │ │ │ │議定以3000元交易1 公│ │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李│ │內含該門號SIM 卡│
│ │ │ │ │建興隨後即指示王文聰│ │壹枚)與李建興連│
│ │ │ │ │前往左列地點進行毒品│ │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 │交易。嗣於同日15時21│ │一部不能沒收,與│
│ │ │ │ │分1 秒、15時23分8 秒│ │李建興連帶追徵其│
│ │ │ │ │、15時25分23秒,張美│ │價額。 │
│ │ │ │ │珠又以前開門號與李建│ │ │
│ │ │ │ │興聯繫確認毒品交易,│ │ │
│ │ │ │ │李建興告知已指示王文│ │ │
│ │ │ │ │聰前往交付毒品。李建│ │ │
│ │ │ │ │興並於同日15時26分15│ │ │
│ │ │ │ │秒以前開門號撥打王文│ │ │
│ │ │ │ │聰所持用0000000000號│ │ │
│ │ │ │ │行動電話,王文聰即表│ │ │
│ │ │ │ │示已找到張美珠。隨後│ │ │
│ │ │ │ │王文聰即交付甲基安非│ │ │
│ │ │ │ │他命予張美珠,惟僅收│ │ │
│ │ │ │ │取2000元之價金,尚欠│ │ │
│ │ │ │ │1000元,嗣後張美珠再│ │ │
│ │ │ │ │執以抵銷李建興對其欠│ │ │
│ │ │ │ │款之1000元債務,而完│ │ │
│ │ │ │ │成毒品交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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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簡松輝│101 年11│臺北市文│簡松輝先於101 年11月│甲基安非│王文聰共同販賣第│
│原起│ │月6 日18│山區興隆│6 日某時,委由彭成殿│他命1 公│二級毒品,累犯,│
│訴書│ │時許 │路4 段17│代為向李建興聯繫交易│克,3000│處有期徒刑肆年。│
│附表│ │ │9 巷口 │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經│元 │未扣案之門號○九│
│編號│ │ │ │彭成殿於同日17時8 分│ │三六七四八九五九│
│10)│ │ │ │13秒、17時56分46秒,│ │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 │內含該門號SI M卡│
│ │ │ │ │動電話與李建興持用之│ │壹枚)與李建興連│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 │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 │一部不能沒收,與│
│ │ │ │ │後,李建興即指示王文│ │李建興連帶追徵其│
│ │ │ │ │聰於左列時、地交付甲│ │價額。 │
│ │ │ │ │基安非他命予偕同彭成│ │ │
│ │ │ │ │殿前來之簡松輝,惟當│ │ │
│ │ │ │ │日並未收取價金,事後│ │ │
│ │ │ │ │再由李建興另行向簡松│ │ │
│ │ │ │ │輝收取價金3000元,而│ │ │
│ │ │ │ │完成毒品交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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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簡松輝│101 年12│臺北市文│簡松輝先於101 年12月│甲基安非│王文聰共同販賣第│
│原起│ │月14日19│山區興隆│14日某時,委由彭成殿│他命1 公│二級毒品,累犯,│
│訴書│ │時5 分14│路4 段17│代為向李建興聯繫交易│克,3000│處有期徒刑肆年。│
│附表│ │秒後同日│9 巷口 │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經│元 │未扣案之門號○九│
│編號│ │某時 │ │彭成殿於同日19時5 分│ │八九七一九八二二│
│12)│ │ │ │14秒,以門號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08號行動電話與李建興│ │內含該門號SIM 卡│
│ │ │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壹枚)與李建興連│
│ │ │ │ │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 │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 │易事宜後,李建興旋即│ │一部不能沒收,與│
│ │ │ │ │指示王文聰於左列時、│ │李建興連帶追徵其│
│ │ │ │ │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 │價額。 │
│ │ │ │ │偕同彭成殿前來之簡松│ │ │
│ │ │ │ │輝,並收取價金3000 │ │ │
│ │ │ │ │元,而完成毒品交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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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張鎔薰│101 年12│臺北市文│張鎔薰於101 年12月18│甲基安非│王文聰共同販賣第│
│原起│ │月18日21│山區興隆│日21時14分51秒、21時│他命0.5 │二級毒品,累犯,│
│訴書│ │時25分許│路4 段17│15分34秒,以門號0983│公克,15│處有期徒刑肆年。│
│附表│ │ │9 巷口 │343778號行動電話與李│00元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編號│ │ │ │建興所持用門號098971│ │9 所示之物沒收;│
│13)│ │ │ │9822號行動電話聯繫,│ │未扣案之門號○九│
│ │ │ │ │議定於左列時、地,以│ │八九七一九八二二│
│ │ │ │ │抵銷李建興對張鎔薰欠│ │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款3000元債務之方式,│ │內含該門號SI M卡│
│ │ │ │ │交易1 公克之甲基安非│ │壹枚)與李建興連│
│ │ │ │ │他命。李建興隨後即於│ │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 │同日21時22分5 秒以前│ │一部不能沒收,與│
│ │ │ │ │開門號與王文聰所持用│ │李建興連帶追徵其│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價額。 │
│ │ │ │ │聯繫,指示王文聰至左│ │ │
│ │ │ │ │列地點與張鎔薰交易毒│ │ │
│ │ │ │ │品。嗣王文聰依李建興│ │ │
│ │ │ │ │指示交付之甲基安非他│ │ │
│ │ │ │ │命僅0.5 公克,張鎔薰│ │ │
│ │ │ │ │亦僅執以抵銷李建興對│ │ │
│ │ │ │ │其欠款1500元之債務,│ │ │
│ │ │ │ │而完成本次毒品交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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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王文聰之扣案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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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押物名稱及數量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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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白色偏黃粉末1 袋,淨重0.1540│
│ │ │公克,經取樣0.0020公克鑑驗用│
│ │ │罄,驗餘淨重0.1520公克,檢出│
│ │ │海洛因成分(見102 年度偵字第│
│ │ │3496號卷二第3 頁交通部民用航│
│ │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2 月23│
│ │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
│ │ │定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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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 │白色透明結晶2 袋,毛重共0.72│
│ │ │50公克,淨重共0.2650公克,經│
│ │ │取樣0.000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
│ │ │淨重共0.2648公克,檢出甲基安│
│ │ │非他命成分(見102 年度偵字第│
│ │ │3496號卷二第6 頁交通部民用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