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1217號
TPHM,104,上訴,1217,2015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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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推究訊(詢)問而被動承認犯罪事實,亦屬之,此與「自 首」須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尚未發覺犯人之前 ,主動陳述其犯罪事實者不同。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 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 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 法第100條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 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被 告之犯罪事實未明白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 實進行偵訊,均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 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偵查中辯明犯罪嫌 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 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 律程序。故於承辦員警未就被告犯罪事實明白詢問,及檢察 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 特別狀況,被告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 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 字第5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戊○○於警詢、檢 訊時,負責調查或偵訊之警察或檢察官均未曾就事實欄一、 ㈡2.之事實予以明白詢(訊)問(見偵22064卷一第240頁至 第247 頁、同偵卷第282頁至第284頁;另被告戊○○於警詢 及檢訊,就事實欄一、㈡1.未坦認犯罪),即就事實欄一、 ㈡2.部分予以起訴,致被告戊○○無從於檢訊中自白此部分 之犯罪事實,令被告戊○○就此部分所犯之罪,無從獲致減 刑寬典之利益,惟其嗣後既曾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此部分犯行,依上述說明,被告戊○○就事實欄一、㈡ 2.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予以減 輕其刑,事實欄一、㈡1.部分則於法不合,尚無從據以減刑 。
㈤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而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 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或第三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 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



或僅止於吸毒者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 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如上,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 不可依被告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確有可憫 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 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1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 告戊○○、乙○○、丁○○年紀均尚輕,思慮難免不周,涉 入毒品之淵源均不深,其等雖各有一次以上之販賣毒品行為 (詳附表一所載),惟各次販賣之毒品數量甚微、金額均低 ,所獲不法利益自然不多,且其等均係集中於查獲前之 100 年8、9月間所犯,並非長期販毒藉以牟利營生之徒,應非販 賣毒品之大、中盤商,就其等主觀惡性及客觀犯罪情節觀之 ,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真正毒梟而言,其等對社會 秩序與國民健康所造成之危害明顯較低,倘就附表一所示各 罪科以最輕之法定本刑即有期徒刑7年或5年,仍未免過苛, 且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毒之惡行區別,是衡其等犯罪之 情狀,縱使量處法定最低度刑仍屬不盡情理,在客觀上應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就本件被告戊○○、乙○○、丁○○所犯附 表一所示之各罪,均酌減其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 依法先加後減,另就附表一編號4 至15部分,依法遞減其刑 。公訴人上訴意旨認原審就被告戊○○、乙○○、丁○○等 逕予刑法第59條之寬典,難謂合法云云,尚無足採。 ㈥又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被告戊○○所稱毒品來 源「奇怪」、「丁丁」、被告乙○○所稱毒品來源「小 K」 等人,其等均未能進一步陳述足以特定該等人別之相關具體 線索,自無從因其等之陳述進而查獲任何案件,而被告丁○ ○則稱其忘記其毒品來源了(見原審卷七第59頁),是亦無 供出毒品來源可言,故其等分別所犯之各罪,均無從依該條 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加以減免其刑。
㈦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 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 ,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 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



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 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 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 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 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 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題示情形,被告故 意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日期,係在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應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戊○○曾因妨害自由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7809 號判決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9年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5頁),雖其另因傷 害致死案件,經本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400 號案件判處有期 徒刑8年,後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4939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99年度易 字第3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上開各罪又經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並與另案之毒品案件所判之有期 徒刑5 月接續執行中,該8年4月尚未執行完畢,但依上開決 議意旨,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 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戊○○前所犯妨 害自由案件既已執行完畢,尚難因與他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而謂該罪仍未執行完畢,則本件被告戊○○構成累犯。被告 戊○○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故意再犯法定刑 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各罪,俱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肆、關於被告戊○○有罪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本件被告戊○○前所犯妨害自由案件既已執行完畢,其於執 行完畢後,5 年內又故意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各 罪,俱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有如前述,原審未及審 酌於此,仍認被告戊○○前揭妨害自由案件,因與他罪合併 定應執行刑,現正執行中,該各罪即仍未全部執行完畢,於 本件其所犯各罪均不構成累犯,自有違誤。公訴人雖非以此 指謫原判決不當,被告戊○○否認有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犯 行,其餘認罪部分則上訴請求輕判,固亦均無足採,但原判 決既有上開可議,本院自應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毒品之危害甚大,施用者不只殘害自身,其因施用毒 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籌措買毒費用鋌而走險屢屢 犯罪者,更不可勝計,故毒品所造成之社會問題尤大於施用 者本身所受之毒害,圖轉售毒品牟利之人,散播毒害於國人 ,助長毒品之流通,犯罪情節自屬嚴重,被告戊○○販賣第



二級或第三級毒品與他人各數次(詳附表一編號1至5),所 犯情節非輕,惟念其坦承部分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均 尚可,圖得之不法利益均不多、所售毒品數量非鉅,暨其素 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及金額 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各刑,並各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 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此係採義務沒收主 義,凡供販賣毒品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宣告沒收 ,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法院無審酌之 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4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 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 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 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 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 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 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本規定所稱「 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 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 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 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 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 ,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 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 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 得之財物為現金時,因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 ,而合併計算犯罪所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財產抵償之,但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或抵償之情形, 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原則,於裁判時就未扣案之 現金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 帶沒收」及「連帶以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 字第4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戊○○所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搭 配其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連同SIM卡均已扣案),分別係與 買家即證人劉美伶、張意卉聯繫而為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



毒品交易等情,詳述如前,被告戊○○亦坦認申領持用(見 原審卷七第37頁反面、警聲搜卷第126 頁申用人資料),則 該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 枚,屬被告戊○○所有且供其犯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各罪所 用之物,自應宣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3至5及主文第2 項所示 。
㈢又被告戊○○與少年張0生、郭0宏共同犯附表一編號1、2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而得之現金各1,500 元,分係犯該兩 罪所得之財物,應於被告戊○○所犯該兩罪刑項下及主文諭 知被告戊○○與少年張0生、郭0宏連帶沒收,並諭知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戊○○與少年張0生、郭0宏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另被告戊○○販賣第二級毒品或第三級 毒品所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項金額(不含附表一編號1、2) ,雖均未扣案,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 諭知沒收如附表一各編號3至5及主文第2 項所示,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以其等各自之財產抵償之。
㈣至被告戊○○夥同少年張0生、郭0宏,以少年張0生所持 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1枚及所搭配之行動電話1支( 均已扣案),供眾人與證人彭穎馨聯繫附表一編號1、2所示 毒品交易等情,雖亦認定如前,然該門號及行動電話乃少年 張0生之母高00申辦購買,並非共同正犯即少年張0生所 有之物(見原審卷六第188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少訴 字第7號判決、警聲搜卷第126頁門號申用人資料),是連同 與本案無關之附表二編號1之②所示扣案物及附表二編號4之 ②、③所示扣案物,乃均不併於本案被告戊○○所犯各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伍、關於被告乙○○、丁○○有罪部分,原審審理結果,認其等 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6 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 條、第25條第2 項、第59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等規定,並審酌毒品之 危害甚大,施用者不只殘害自身,其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 、連累家人,或為籌措買毒費用鋌而走險屢屢犯罪者,更不 可勝計,故毒品所造成之社會問題尤大於施用者本身所受之 毒害,圖轉售毒品牟利之人,散播毒害於國人,助長毒品之 流通,犯罪情節自屬嚴重,被告乙○○、丁○○販賣第二級 或第三級毒品與他人各數次(詳附表一編號6 至15),所犯 情節非輕,惟念及被告乙○○、丁○○坦承全部犯行,,非 無悔意,犯後態度均尚可,圖得之不法利益均不多、所售毒 品數量非鉅,暨其等各自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販賣毒品及金額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



一編號6至15所示之各刑,並定被告乙○○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被告丁○○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暨被告乙○○ 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搭配其所有 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1 支(連同SIM卡均已扣案),與證人 黃浩軒聯繫而為如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毒品交易等情,已認 定如前,被告乙○○坦認持用(見原審卷七第44頁反面), 則該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自屬被告乙○○所有供其犯附表 一編號6至8所示各罪所用之物,自應宣告沒收。惟該門號SI M卡乃案外人蔡璈湧所申領(見警聲搜卷第127頁申用人資料 ),是所搭配之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枚, 因非被告乙○○所有,故不併予宣告沒收。被告丁○○以其 所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搭配其所有之行 動電話1 支,分別與證人黃楟辰黃品甄聯繫而為如附表一 編號9 至15所示毒品交易等情,亦已詳述如前,該原搭配該 門號之不詳行動電話1 支,自屬被告丁○○所有供其犯附表 一編號9 至15所示各罪所用之物,雖未據扣案,但無證據證 明業已滅失,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 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該0000 000000門號SIM卡乃案外人張峰欽所申領(見警聲搜卷第127 頁申用人資料),同上理由,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乙○○ 、丁○○販賣第二級毒品或第三級毒品所得如附表一所示之 各項金額(不含附表一編號14),雖均未扣案,亦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如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等各自之財產抵償之。至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之② 所示之物,與被告乙○○所犯本件 各罪並無直接關係,不併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被告丁○○所有之物,均與被告丁○○所犯本件各罪無 關,又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 誤,量刑堪稱妥適。公訴人上訴意旨認原審就被告乙○○、 丁○○等人逕予刑法第59條之寬典,難謂合法,被告被告丁 ○○雖辯稱:其關於事實欄三、㈠、㈡、㈣所犯態樣相近、 地點相同,應成立接續犯,又事實欄三、㈥、㈦所犯時間相 同、地點相近,亦應成立接續犯,且原審量刑過重云云,均 無理由,已如前述,均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一、起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戊○○自100年8月7 日起,與被告丙○○共同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MD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丙 ○○以其申登使用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按應係000000 0000號之誤載)為聯絡工具,分於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時



間、地點,以附表三所示編號1至4所示之代價,販賣如附表 三1至4所示之MDMA、愷他命予林景詮朱立琦、李佩玲牟利 。
㈡被告戊○○單獨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以其申 登使用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三編號 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代價,販賣如附 表三編號5所示之愷他命予林晉宇牟利。
㈢被告戊○○與被告乙○○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 犯意聯絡,由被告乙○○以其申登使用之手機號碼00000000 00 號為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三編號6、7、8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附表三編號6、7、8 所示之代價,販賣如附表三編 號6、7、8 所示之MDMA(按此部分交易之奶茶包毒品並非公 訴人所稱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成分,而係含有愷他命之成 分,業已認定如前)、愷他命予黃浩軒牟利(被告乙○○此 部分有罪,詳如前述)。
㈣被告戊○○與被告庚○○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 犯意聯絡,由被告庚○○以其申登使用之手機號碼00000000 00號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三編號9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 表三編號9所示之代價,販賣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愷他命予 黃禹慈牟利。
㈤被告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均誤載為安非他命, 下同,逕予更正之)、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第3款公告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 轉讓或販賣,竟然:
1.於 100 年 6 月間前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毒品 上游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 ,旋自 100 年 6 月底起,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提 供與丁○○、甲○○施用。
2.借用由被告甲○○所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 4樓之9號居所供分裝毒品,及由被告丁○○借用被告甲○ ○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作為收取販毒所得之用後,被告己 ○○與丁○○、甲○○即共組販毒集團,共同基於販賣毒 品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丁○○以其使用之手機號碼000000 0000號為聯絡工具,自100年6月間起,多次以每0.5公克2 ,0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品甄牟利。 3.與被告丁○○、甲○○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 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丁○○配合被告己○○指示,負責聯 繫及跑腿工作,或委由被告甲○○代為聯絡、交貨及收取 販賣價金,而分別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四 所示之代價,販賣如附表四之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予庚



○○及黃楟辰黃品甄牟利(被告丁○○販賣毒品予黃楟 辰、黃品甄部分有罪,詳如前述)。
4.嗣被告甲○○於100年10月17日上午6時許,主動前往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製作筆錄,並同意搜索被告甲○○ 上開居所,當場查獲被告己○○意圖販賣持有之MDMA10顆 (總淨重3.16公克)、愷他命5 包(總毛重133.68公克、 總淨重129.08公克;按即併辦部分)。
㈥因認被告戊○○、丙○○、庚○○就附表三所示部分,各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或同條第 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被告丁○○、己○○、甲○○就 附表四所示部分,各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或同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被告己○ ○另犯同條例第8條第2項、第3 項之轉讓第二級、第三級毒 品罪嫌、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 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 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 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 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 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 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 明,本件下述部分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 (詳下述),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此部分證 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 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販 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 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 否與事實相符。良以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 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 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以 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購毒者之指證外 ,其他足以證明其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 ,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足使一般 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 當之。倘以販毒及購毒者間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購買毒 品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必須其等之對話 內容,依社會通念足以辨別明白其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品項 、數量及價金,始為相當,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無從判 斷與毒品交易具相當程度關聯性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該 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毒品,本身仍屬購毒者單方之指 證,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168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226 號判決意旨參 照)。
四、被告戊○○、丙○○所涉一、(一)之部分: ㈠檢察官起訴被告戊○○、丙○○就附表三編號1、2所示買家 為林景銓、附表三編號3所示買家為朱立琦、附表三編號4所 示買家為李佩玲之各販賣毒品罪嫌,無非係以各買家之警詢 、檢訊證詞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1.附表三編號1 、2所示買家為林景銓之部分: ⑴對檢察官據以起訴此部分100年8月7日及100年8月13日犯 嫌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22064卷一第147頁、第148頁) 內容:
100年8月7日通訊內容:
A(丙○○):你要那個嗎
B(林景銓):我簡訊跟你講。
B(林景銓):簡訊:10位樓下我朋友我在吉林路跟民生 路口這有一家按摩店叫他到打給我。
A(丙○○):喂。他到會打電話給你。
B(林景銓):好。
B(林景銓):你們那裡怎樣-我要走了耶。
A(丙○○):不然約新生北與民生東路。




B(林景銓):好。
B(林景銓):我到了。
A(丙○○):好-我打給他。
100年8月13日通訊內容:
B(林景銓):幹-你終於接了。
A(丙○○):怎樣,你在哪裡
B(林景銓):金磚,林森北路這裡。
A(丙○○):喔,你要多少
B(林景銓):這次五位就好。
B(林景銓):要約那一頭,他快到了沒,今天好多臨檢 耶。
B(林景銓):今天超級多臨檢的。他要如何拿給我。 A(丙○○):你現在身上又沒有,他等一下會過去你那 。
B(林景銓):我在妳那寄3百元。因為他今天沒帶零錢 來找。我先拿了就走了。
A(丙○○):你拿到了就是了。
關於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證人林景銓於原審證稱:8 月7 日當天其叫丙○○來談酒店客人回單的事情,丙○○ 說叫他朋友來找我,其那段時間有無施用K他命忘記了,8 月13日則是問丙○○酒店小姐的事情,見面是要還丙○○ 錢,後來一個男生來拿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8 頁至第 120頁;其持用門號之申用名義人為黃銘偉,見偵24715卷 二第43頁)。依證人林景銓於本案唯一一次之前揭證言( 其於警詢、檢訊中並未作證),完全無法證實任何毒品交 易之發生,雖其證詞與上開譯文所示對話容有出入或不合 理之處,但觀該譯文內容亦無法直接得出證人林景銓即係 向被告丙○○購買毒品,是被告戊○○、丙○○被訴此部 分犯行,尚乏其他積極證據佐證。
⑵被告丙○○雖曾於警詢供稱上開通訊譯文所示100 年8月7 日及100年8月13日之內容係林景銓傳簡訊或打電話給伊說 要買K他命等情(見偵24715卷一第243至247頁、原審卷五 第168頁反面至第177頁反面警詢勘驗筆錄),但本件僅有 上開通訊譯文為證,而上開譯文內容亦無法直接得出證人 林景銓即係向被告丙○○購買毒品,缺乏足夠之補強證據 ,亦難以被告丙○○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述即遽為有罪之論 斷,是被告戊○○與賣方之門號持用人即被告丙○○所涉 此兩部分罪嫌自屬不能證明。
⑶又雖公訴人於原審以補充理由書表示被告庚○○就買家為 林景銓之該兩次交易知情且參與,涉有共同販賣毒品之罪



嫌(見原審卷五第182 頁),但此部分並無記載於起訴書 內,應認未據起訴,檢察官又未依法追加起訴,本院自無 從加以論斷。況有關林景銓兩次毒品交易事實,其本身事 證即有不足,已如前述,亦無法證明被告庚○○涉有此部 分犯行。
⑷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證人林景詮於原審證稱:「(最後 一通你又強調今天超級多臨檢的,他要如何拿錢給我,如 果只是還錢,為何要這樣說)我也不清楚當下再說什麼。 (你跟丙○○說我在那邊寄三百,因為他今天沒帶零錢來 找,我拿就走,請問你拿了什麼就走)拿錢。(對話內容 不像是拿錢)復改稱忘記了」等語,可知證人林景詮有袒 護被告丙○○之情形。又依卷附100年8月7 日及100年8月 1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丙○○於警詢之陳述、原審勘 驗筆錄等事證,參以通訊監察譯文所示,100年8月7 日林 景詮先打電話給丙○○聯絡有關購買毒品之事,隨後再傳 簡訊給丙○○表示要10個單位。稍晚由被告黃祥堃聯絡乙 ○○未果後,隨即打給戊○○,交代有關交付毒品之事, 後林景詮與丙○○約定更改交付毒品之地點,丙○○打電 話給黃祥堃,庚○○告以3 分鐘可到,丙○○即轉告對方 ,後庚○○因與乙○○共同交付毒品予買家,庚○○乃持 乙○○電話打給丙○○,請丙○○囑咐對方打乙○○之電 話,及至當天交易完成時,丙○○再撥打庚○○之電話, 庚○○告知已交易完成,並且返家等情,足認被告丙○○ 確有參與販賣毒品予林景詮之犯行云云。惟觀證人林景銓 上開原審之證詞,完全無法證實任何毒品交易之發生,雖 其證詞與通訊譯文所示對話容有出入或不合理之處,被告 丙○○就此部分亦曾於警詢為對己不利之陳述,但仍乏無 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已如前述,而公訴人上訴意旨上開所 認,亦係其推測之詞,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戊○○ 、丙○○確有犯賣毒品給予證人林景銓,尚無足採。 2.附表三編號3所示買家為朱立琦之部分:
⑴證人朱立琦於警詢、檢訊均證稱:其曾於附表三編號3 所 載時、地,向被告丙○○購買搖頭丸1顆400元等情,並當 場指認人別無誤(見偵24715 卷二第16頁至18頁、第19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281 頁),但於原審則證稱: 「我問她有沒有搖頭丸,她說她要問她朋友,丙○○聯絡 之後,跟我說叫我去五七九牛肉麵那邊拿,我到的時候, 打電話給丙○○,丙○○就打電話給她朋友說我到了,她 朋友下來接我,帶我去一個地方,詳細地址我不知道,上 去後我就在電梯外面等,之後她朋友就拿MDMA給我,1 克



還是2克我忘了,我就給她朋友800元,我就離開」、而上 去交易時,丙○○不在,交付毒品的人也不是在庭被告庚 ○○或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4頁至第116頁),證 人朱立琦對於交易毒品之對象、數量、金額證述前後已有 不符之處。
⑵證人即朱立琦男友莊博凱雖於警詢陳稱:當天其載朱立琦 到一棟大樓的樓上以新台幣400 元向一位綽號「林北鼻( 應係林Baby)」的女生購買1 顆搖頭丸等語,並指認綽號 「林北鼻」即係被告丙○○(見偵24715卷二第12 頁、第 1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惟於檢訊證稱:其當天載 朱立琦過去,其在樓下等,朱立琦上樓去拿搖頭丸下來等 語(見偵偵22064卷二第282頁),於原審亦證稱其沒有看 到來叫朱立琦上去之男子的樣子,整個交易過程其都沒有 看到,其在樓下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7 頁),是證人 莊博凱是否有親眼目睹此次毒品交易情況,已非無疑,要 難以其警詢所稱即為不利於被告丙○○等之認定。 ⑶被告丙○○固於警詢時供稱:我打給「小渾(0000000000 )」之朋友,問他有沒有搖頭丸,他說有,我就叫朱立琦 到579 牛肉麵等,再由「小渾」將搖頭丸拿給朱立琦,搖 頭丸是「小渾」的,我沒有拆帳等語(見偵24715 卷一第 246頁反面),但於原審則否認犯罪(見原審卷一第107頁 反面、卷二第110 頁)。互核被告丙○○之供述及買家朱 立琦上開證詞,即便被告丙○○警詢供述為真,其所為未 必係與他人(如小渾)共同販賣毒品給予朱立琦,事理上 亦可能係基於幫朱立琦向他人調貨之典型幫助施用毒品行 為,且朱立琦所稱當天交付實際毒品之人,公訴人亦無從 由卷內事證證實係被告庚○○、乙○○甚或此部分罪嫌遭 起訴之被告戊○○或何人。此外,又別無監聽譯文以外之 扣案物、書證等補強證據可憑,單憑上開事證,實無法認 定被告丙○○確有涉犯此次販毒交易。又依證人朱立琦莊博凱上開證詞可知,其等從未證述或指認被告戊○○有 牽涉其中,而被告戊○○亦堅詞否認犯罪(見原審卷三第 53頁),亦難認被告戊○○有犯此部分罪行,是被告丙○ ○、戊○○所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予朱立琦之罪嫌 ,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證明程度,無從認定 其等犯有此部分罪行。
⑷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互核被告丙○○之供述及證人 朱立琦、其男友莊博凱之證詞,可知被告丙○○確實有與 「小渾」、戊○○等人販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 。惟依上開被告丙○○警詢供述觀之,其未必與與他人(



如小渾)共同販賣毒品給予朱立琦,非無可能基於幫朱立 琦向他人調貨之幫助施用毒品行為,且證人朱立琦上開證 詞並未證稱交易當下被告丙○○有在場,其證詞所稱當天 交付實際毒品之人,亦無從由卷內事證證實係被告庚○○ 、乙○○、戊○○或何人。此外,又別無監聽譯文以外之 扣案物、書證等積極證據可證,是被告丙○○、戊○○是 否確實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予朱立琦,實非無疑。 公訴人上訴意旨認依被告丙○○之供述及證人朱立琦、其 男友莊博凱等證詞,足見被告丙○○確實有與「小渾」、 戊○○等人販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嫌率斷,不 足為採。
3.附表三編號4所示買家為李佩玲之部分:
⑴證人李佩玲於警詢證稱:其於附表三編號4 所載時、地, 去電向綽號「奶昔」之被告丙○○購買1小包K他命,並稱 認識「翔堃」即被告庚○○,且具體指認被告丙○○、庚 ○○之人別無誤(見偵22064 卷二第23頁至第24頁、第26 頁門號申用人資料、第28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於 檢訊證稱:我到52號那邊,裡面有很多人在睡覺,所以只 有我跟丙○○在交易,我付錢給她,她拿小夾鍊袋裝著的 K 他命給我(見偵22064 卷二第44頁),復證稱: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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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