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2062號
TPHM,103,上訴,2062,2015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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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簡亞倫),被告李文智雖又同時陳稱當時伊沒拿到錢 ,不知道鴨蛋(即簡亞倫)有沒有拿錢給許栢瑞等語(見 第4993號偵卷第39頁),綜合被告李文智前開偵查中陳述 ,其已承認查獲當天簡亞倫身上所查獲之海洛因係伊所販 賣,僅是尚未收到1,000元價金,是被告李文智於偵查中 就附表三編號⒌堪認亦已自白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⒉附表一編號⒋所示之犯行,司法警察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 問被告李文智,經檢察官偵查中訊問被告李文智對於102 年10月2日凌晨4時5分許與證人陸鴻慶之通訊監察譯文部 分有何意見,被告李文智表示該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記載 正確,檢察官並未訊問被告李文智是否有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陸鴻慶,就附表二編號⒎所示之部分 ,司法警察未曾詢問被告李文智,檢察官係提示附表二編 號⒎⒏之通訊監察譯文訊問被告李文智有何意見,被告李 文智表示譯文內容正確,因該2次販賣毒品之時間相當接 近,被告李文智僅供述附表二編號⒏所示犯行,檢察官並 未就附表二編號⒎所示犯行訊問被告李文智,此有訊問筆 錄2份附卷可佐(見第4632號偵卷㈠第198頁、第4993號偵 卷第43頁),即遽行起訴,無異剝奪被告李文智自白之機 會,是就附表一編號⒋、附表二編號⒎所示之犯行,亦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精神減輕其刑。 ⒊附表二編號⒓所示之犯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 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經檢察官偵查中訊問被 告李侑恩對於102年10月3日下午2時12分13秒、2時29分27 秒許與證人黃靖凱之通訊監察譯文及對於證人黃靖凱之證 述有何意見,被告李侑恩表示該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記載 正確,然因檢察官訊問時就證人黃靖凱所證述之購買金額 2,500元口誤為1,500元,致使被告李侑恩於偵查中對於證 人黃靖凱之證述表示「『小寶』大部分都是拿1,000元, 伊對這次沒有印象,如果他是拿1,500元不會是1公克,被 告李文智沒有叫伊跟他收過1,500元」,此有訊問筆錄1份 附卷可參(見第4993號偵卷第60頁至第61頁),因檢察官 誤述證人黃靖凱之購買金額,致使被告李侑恩對於該次販 賣表示存疑,其後檢察官並未就就證人黃靖凱所證述之正 確金額訊問被告李侑恩,即遽行起訴,無異剝奪被告李侑 恩自白之機會,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⒋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 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 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 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 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85號 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參照); 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 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 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 而販賣一、二級毒品之法定刑分別為「處死刑或無期徒 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2千萬元以下罰金」、「處 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 」,然同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 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間為求互通有無之販賣者亦有 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 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處死刑或 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2千萬元以下罰金」 、「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 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被告李 文智、被告李侑恩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是 否確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及比例原則。本件被告李文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 係為賺取自己施用毒品所需之份量,被告李侑恩所為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幫被告李文智交付毒品海洛因 予他人並代為收取金錢,以本件各次販售之數量、所得 之利益,均屬輕微,而被告李文智、被告李侑恩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雖 次數眾多,然觀諸被告李文智、被告李侑恩於偵、審中 對於所犯大致均坦承不諱,各次交易毒品之金錢並非鉅



額,其等販賣之對象及次數較諸大盤毒梟或中盤毒梟大 量販賣毒品予不特定之多數人轉賣或施用以牟取暴利之 犯罪情節,其危害社會之程度有別,即令以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結果實有情輕 法重及過於嚴苛之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足見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之適用,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李侑恩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被告李文智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並就被告李文智所犯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編號⒌ 所示之犯行及就被告李侑恩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均 遞予減輕之。
③至於被告李文智許栢瑞所為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最低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 」,並無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故 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被告供出毒品 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 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 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 。查被告李文智就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編號⒌及附表 五所示各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轉 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為警查獲後,於偵查中時雖陳 稱其毒品來源為張淑卿,而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雖有查獲張淑卿販賣毒品案件,然係因另案偵辦槍砲案 件過程中知悉,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3月18 日宜檢文愛102偵4993字第04739號函、103年3月31日宜檢 文禮103偵1419字第05651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205-1頁、第207頁),其於本院除張淑卿外復另主張其 已供出毒品來源為曾文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80頁),然 曾文及張淑卿係因檢舉人A1於102年10月18日向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報案檢舉某邱姓嫌疑人涉及販售槍枝,經該局聲 請通訊監察發現該邱姓嫌疑人亦涉及販賣毒品,乃據以再 通訊監察而查悉曾文、張淑卿涉及販賣毒品,並對曾文、 張淑卿執行搜索而查獲,有相關搜索卷宗、通訊監察卷宗 在卷為憑(見本院卷㈡第36至49頁、本院卷㈢證物袋內) ,復以被告李文智自承並未在102年10月18日向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報案檢舉他人涉及槍枝不法案件(見本院卷㈡第 92頁反面),且被告李文智及其辯護人已表示沒有要再主 張李文智有供出毒品來源而可以減刑之情形(見本院卷㈡ 第124頁反面),是檢、警並非依被告李文智上揭所供而 查獲張淑卿、曾文,揆諸上開說明,自與減刑之要件不符 ,爰均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 免除其刑,併予指明。
(四)另被告李文智、被告李侑恩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三、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就被告李文智許栢瑞如附表三編號⒌所示犯行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李文智於偵查中已自白該部 分犯行,且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該次交易已收取1,000 元,被告許栢瑞應僅止於轉讓海洛因而非與被告李文智共 同販賣,均業如前述,原審認定被告李文智偵查中未自白 而不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該 次交易已收取1,000元價金(併諭知沒收追徵)、被告李 文智、許栢瑞成立共同販賣,均有所未恰,被告李文智主 張該次交易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應 予減刑之上訴有理由,被告許栢瑞上訴否認犯罪則無理由 ,原判決有前述違誤,應由本院就被告李文智如附表三編 號⒌所示暨應執行刑部分、被告許栢瑞部分,均撤銷改判 。
(二)爰審酌毒品危害國人身心甚鉅,所衍生犯罪、流毒甚深, 危害社會治安,時有所聞,核屬社會亂源之一,被告李文 智販賣海洛因毒品供簡亞倫施用,殊值非難,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勇於認錯,態度良好,被告許栢瑞基於友誼受託 轉讓海洛因,犯後心存僥倖,飾詞圖以卸責,未見悔意, ,兼衡被告李文智許栢瑞之前科素行普通、被告李文智 為國中畢業、從事鐵工、被告許栢瑞為高職肄業、任職於 建設公司等智識程度、工作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⒈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 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 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自只能於 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 罪均一併宣告,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63號判決可資 參照。扣案如附表六編號㈠所示之物,經送鑑定之結果,



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4650公克,取樣 0.0029公克,餘重0.4621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102年11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 定書1份附卷可佐(見第4632號偵卷㈡第64頁),被告李 文智於偵、審中均供述上開毒品為其所有且為販賣剩餘之 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於被告 李文智102年10月21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即附表三編號 ⒌)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上開毒品係與如附表六編號㈢ 所示外包裝分別秤重後鑑驗,顯見並非不可析離,且外包 裝係防止毒品潮濕、裸露且便於攜帶所用之物,為被告李 文智所有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同於李文智102年10月21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項下諭知沒 收。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 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 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 有明文。
①被告李文智就附表三編號⒌該次交易尚未取得價金,業 如前述,故無沒收問題。
②被告李文智係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搭配附表六 編號㈤所示之行動電話與附表三編號⒌所示之簡亞倫聯 絡販賣第一級毒品事宜,上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 行動電話及SIM卡,均為被告李文智所有,業據被告李 文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行動電話屬動產, 其內因配屬門號插用之SIM卡,係由電信公司依門號申 請人之申請交付使用,而移轉占有,亦不失為動產性質 ,且行動電話門號以他人名義申請,而實際供己使用之 情形,本屬可能,尤其在以行動電話為犯罪通聯工具者 ,其使用以他人名義申請之門號為通聯,更屬常見,於 此,自應以其實際管領使用者為其所有人,則上開行動 電話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係供被告李文智犯如附 表三編號⒌所示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既已扣案,則 應依法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六編號㈦至號所示之物,係被告李文智施用 毒品所用之物,附表六編號係被告許栢瑞所有之物, 業據被告李文智、被告許栢瑞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 原審卷第288頁背面至第289頁),惟與被告李文智、被告 許栢瑞本案犯行並無相關,亦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 收。




⒋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其所稱「 查獲之毒品」,係指經認定與被告犯罪事實有關聯之毒品 ,始足當之,故不以經當場搜索扣押者為必要,即當場扣 押者,苟不具上開關聯性,仍無該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於102年10月21 日員警在被告許栢瑞所查獲之米白色粉末1包、白色結晶3 包及殘渣袋2包(即附表六編號至號所示之物),經 鑑定之結果分別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0850公克, 取樣0.0036公克,餘重0.0814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白色結晶1包,淨重0.1430公克,取樣0.0002公 克,餘重0.1428公克;白色結晶塊1包,淨重0.2490公克 ,取樣0.0002公克,餘重0.2488公克;白色透明結晶塊1 包,淨重0.233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2328公克 ),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11月6日航 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第4632 號偵卷㈡第69頁),係被告許栢瑞所有,業據被告許栢瑞 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供述在案,然係被告許栢瑞施用毒品 所剩餘,與被告許栢瑞本案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 無關連,應交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四、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李文智如附表一、二、五所示部分、 被告李侑恩部分)
(一)
⒈原審就被告李文智如附表一、二、五所示部分、被告李侑 恩部分,認被告李文智李侑恩前開犯行事證明確,援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 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 59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李文智李侑恩 販賣毒品予人吸食,不啻誘使購毒者犯罪,因此衍生犯罪 、流毒甚深,危害社會治安、國民生活健康嚴重,核屬社 會亂源之一,被告李文智另無償轉讓毒品他人,便利他人 施用毒品,致使他人受害,惟念及被告李文智李侑恩犯 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等之前科素行、犯 罪動機、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被告李文智如附表一、二、五所示之刑、被告李侑恩如附 表二所示之刑。
⒉原審復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㈡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3袋(其中白色結晶2袋,淨重1.2960公克,取樣0.00 02公克,餘重1.2958公克;白色透明結晶1袋,淨重0.943 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9428公克),於被告李



文智、李侑恩102年10月10日本件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即附表二編號⒕)下宣告沒收銷燬,盛裝之外包 裝則諭知沒收;並就被告李文智如附表一各次交易所得之 款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抵償之;復就被告李文智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係與被告李侑恩共同販賣,就該部分之所得 宣告與被告李侑恩連帶沒收之,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以被告李文智、被告李侑恩財產連帶抵償之。 ⒊原審並以被告李文智係分別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SIM卡搭配附表六編號㈤㈥所示之行動電話與附 表一、附表二所示之人聯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事宜,上 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及SI M卡,均為被告李文智所有,於各次犯行項下依法宣告沒 收。以及說明扣案如附表六編號㈦至所示之物,係被告 李文智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李文智於原審審理時 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88頁背面),與被告李文智犯本 案並無相關,亦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⒋經核原審關於被告李文智如附表一、二、五所示部分、被 告李侑恩部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二)被告李文智不服此部分判決,其上訴意旨略以:伊有供出 毒品來源是張淑卿、曾文,該2人都有被查獲,但原審未 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有所違 誤,另原判決量刑過重,請輕量刑等語。被告李侑恩不服 原判決,其上訴意旨略以:伊當時是依附在同居男友李文 智的經濟下,並無獨立工作,是聽從李文智指示拿毒品到 樓下,伊並沒有從中賺取利益,伊覺得這樣不算共同販賣 ,只是幫助販賣而已,伊之前也沒有販賣毒品的前科,而 且現在也有三個小孩要養,原審定執行刑8年過重,希望 給予自新機會等語。
(三)本院查:
⒈被告李文智所供出之上手張淑卿、曾文,並非因被告李文 智之供述而查獲一節,業如前述(詳本判決第20至21頁) ,是檢、警並非依被告李文智所供而查獲張淑卿、曾文, 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不符,且被告李 文智及其辯護人嗣於本院已表示沒有要再主張李文智有供 出毒品來源而可以減刑之情形(見本院卷㈡第124頁反面 ),是被告李文智此一上訴主張,並無理由。
⒉復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 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即共同正犯,只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而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問每一階段犯行是否 均經參與,皆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被告李侑恩就附表 二所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既與被告李文智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令其僅係因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洛而 依被告李文智之指示送交各該毒品予薛宏瑞等人,並無從 中獲得利益,自仍無解於其應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 責,是被告李侑恩上訴主張僅受指示、未從中獲利而僅成 立助販賣云云,並非可採。
⒊再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 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之量定,為 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 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 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 為不當或違法。查本件原審關於被告李文智販賣第一級毒 品部分均量處有期徒刑8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量處 有期徒刑2年、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月,就 被告李侑恩部分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量刑時均是從 減刑後所得處之最低刑度予以裁量,並顯已就被告李文智 居於主導地位、被告李侑恩係受李文智指示行事之分工, 而量處被告李侑恩較被告李文智輕之刑度,並分別審酌上 開各情,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既未逾越法 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顯難認有何輕重失衡 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況被 告李侑恩如附表二所處之有期徒刑合計25年8月,原審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比例約為31.1%,並無被告李侑恩所 指定執行刑過重之情,是被告李文智李侑恩主張原判決 量刑過重,均無理由。
⒋綜上,被告李文智就如附表一、二、五所示部分之上訴、 被告李侑恩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並就被告李文 智前開撤銷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5項 所示。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李文智許栢瑞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 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販售,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1至⒋所示之時、地,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吳文湧簡亞倫(聯絡方式、購買 數量、金額、時間、地點詳如附表三編號1至⒋所示), 因認被告李文智、被告許栢瑞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被告許栢瑞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 級毒品,不得持有、販售,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 ,於附表四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吳文 湧(聯絡方式、購買數量、金額、時間、地點詳如附表四 所示),因認被告許栢瑞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李文智、被告許栢瑞涉有上揭犯嫌,係以證人 吳文湧簡亞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於102年9月25日至102年10月21日通訊監察譯文 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聲監字第120號通訊監察書等為其 主要論據。
三、被告李文智許栢瑞之答辯:
⒈訊據被告李文智固不否認有與吳文湧簡亞倫為相關通話 ,並堅詞否認有為如附表三編號⒈至⒋所示販賣海洛因毒 品犯行,惟復表示其因為怕被判太重所以要承認等語。 ⒉訊據被告許栢瑞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交 付過毒品給吳文湧簡亞倫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稱:① 關於販賣毒品海洛因予吳文湧部分,證人鄭洸鴻審理中證 述於102年10月1日請被告許栢瑞幫他買餅,被告許栢瑞那 次是幫被告李文智接了吳文湧打來的電話,剛好鄭洸鴻吳文湧旁,所以鄭洸鴻才請被告許栢瑞下來,無其他證據 可證明被告許栢瑞當天有交毒品給吳文湧之事實,另102年 10月4日在帝君廟那次,當天被告許栢瑞確實有跟被告李文 智在一起,有代接吳文湧打來之電話,也確實有約在帝君 廟,但如果有交易毒品,是如何交易毒品?是交給誰?卷 內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許栢瑞有賣毒品海洛因給吳文湧 ,且證人吳文湧於審判中亦證述並無交易毒品,證人吳文 湧於偵查中為了自保,其所言是否為真,值得懷疑;②關 於販賣毒品予簡亞倫之部分,證人簡亞倫稱與綽號「哥哥 」之人4次交易毒品均約在礁溪麥當勞,每次皆為1,000元 ,並經被告李文智於審判程序「自白」販賣,惟觀諸被告 李文智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簡亞倫所使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4次被認定有罪之通聯記錄 內容,均未提及「麥當勞」,此與被告李文智與其他人相 約皆會提及地點有所不同,且觀諸證人簡亞倫偵查中所言 :「(問:是否曾經觀察勒戒或戒治過?有無毒品前案?



)答:都沒有。(問:如何知道此人有海洛因?如何購買 ?)答:因為朋友介紹,我都是打電話給他,然後就在礁 溪的麥當勞等,在那邊交易,沒去過他家」云云,如何在 僅有幾次並未約定地點的通話中產生「雙方前往麥當勞交 易1,000元0.2公克海洛因」的「默契」?顯有可疑之處, 再者,前開對話皆為被告李文智簡亞倫之對話,未見被 告許栢瑞任何參與,徒以證人簡亞倫、被告李文智具有瑕 疵之證詞,遽認被告許栢瑞有代被告李文智交付毒品之事 實,恐顯速斷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 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 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 照)。次按施用毒品者所為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有補強證 據擔保其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 一般人,況法律復規定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 ,得減輕其刑,其或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抑或為邀輕典而為 不實之陳述之可能,自不足以保證其供述無失真之虞。是施 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須無瑕疵可指,並 有補強證據佐證擔保其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始得據以對他 人為不利之認定。其所補強者,固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 然仍須與施用毒品者所為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 關聯性,而得本於彼此間之相互作用,使一般人確信施用毒 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為真實;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 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 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 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 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且足使一般人對 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始足當之。若毒品購買者之供述證據,本身已有重大瑕疵



,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苟已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時,自 無再論補強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812號、 95年度臺上字第685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施用毒品者之指 證某人為販毒之人,雖非屬共犯證人類型,但因彼此間具有 利害關係,其陳述證言在本質上存有較大虛偽性之危險,為 擔保其真實性,本乎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 理,自仍應認為有以補強證據佐證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 據上之價值。此之補強證據,必須求之於該指證者之陳述本 身以外,其他足資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 性之別一證據。以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施用毒品 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必須其等之對話內 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明其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品項、數 量及價金,始足與焉,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 指證者證述該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毒品,除非被指為 販毒之被告坦認,或依被告之品格證據可供為證明其具犯罪 之同一性(如其先前有關販賣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 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同一性),或司法警察依 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 賣毒品之跡證者外,因仍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本身,自尚不 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 字第16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而此所稱「犯罪事實」,係指決定刑罰權存否與 範圍、須經嚴格證明之事實,並不包括不存在之犯罪構成事 實。另同法第155條第2項復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 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證據能力」係 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 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 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 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 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 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 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 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 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98年度臺 上字第5774號判決參照)。本件既認公訴人所指被告被告李 文智、被告許栢瑞就上開所指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不



能成立,是被告許栢瑞雖對若干公訴人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 有所質疑,然參諸上開判決意旨,其中有些證據或前後矛盾 或前題假設有疑義等,凡此均得作為彈劾使用,以為形成心 證之參考。
六、經查:
(一)關於被告李文智、被告許栢瑞被訴於102年10月4日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吳文湧(即附表三編號⒈)之部分: ⒈於102年10月4日上午11時44分15秒、上午11時51分13秒, 吳文湧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李文智 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有通話,而有通訊 監察譯文1份附卷可佐(見第4632號偵卷㈠第66至67頁) ,而證人吳文湧於檢察官訊問時雖亦證述:102年10月4日 上午11時44分15秒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102年10月4日上午11時51分13秒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監聽譯文,是伊打電話給「阿悟」,來的人是「柏瑋」 ,約在帝君廟,這次有拿到1,000元的海洛因,伊曾經積 欠過1次的錢,現在想不起來這次的錢付了沒等情(見第4 632號偵卷㈠第73頁),然證人吳文湧於原審審理時卻改 證述:伊去跟「阿悟」拿毒品認識許栢瑞,是去年才認識 的,伊都稱呼許栢瑞為「柏瑋」,大家也都叫他「柏瑋」 ,102年10月4日上午11時44分15秒許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與 他人的對話,對話中所提到的「悟哥」伊不知道本名,伊 都叫「阿悟」,當天約在帝君廟是要去跟「阿悟」聊天, 102年10月4日上午11點44分15秒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跟「阿 悟」說在張川田服務處,之前聽是像「阿悟」的聲音,後 來聽又像是「柏瑋」的聲音,伊之前施用毒品都是跟「阿 悟」購買等情(見原審卷第225頁背面至第226頁),後又 改稱:經當庭聽102年10月4日上午11點44分15秒之監聽光 碟錄音帶,裡面的聲音不是伊的聲音,門號0000000000行 動電話是伊在使用,伊的行動電話有借給他人使用,但是 伊忘記借給何人,伊忘記伊在偵查中有提過「102年10月4 日上午11時44分、51分這2通電話是伊打給阿悟,來的人 是柏瑋,約在帝君廟,伊有拿到1,000元的海洛因」這些 話等情(見原審卷第226頁至第228頁),證人吳文湧於原 審審理時否認於102年10月4日上午11時44分許15秒之通話 係其所有一情,雖不實在,然證人吳文湧於偵、審中對於 102年10月4日究有無先後與被告李文智、被告許栢瑞聯繫 ,之後再從被告許栢瑞處取得海洛因等情,前後證述迥然 相異,證人吳文湧之證述,顯令人質疑。




⒉又觀諸同案被告李文智於檢察官訊問時先證述:檢察官所 勘驗之102年10月4日上午11時44分15秒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102年10月4日 上午11時51分13秒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都是正確的,第 1通電話是伊接聽,第2通電話是許栢瑞接聽,伊都稱呼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人為「黑仔」,伊要去朋友 「阿醜」(台語)家,後來電話是許栢瑞接的,伊不知道 「黑仔」要做什麼,當時伊的身上應該沒有海洛因,許栢 瑞也在「阿醜」家,伊就跟許栢瑞說那是你朋友你自己接 等情(見第4632號偵卷㈠第202至203頁),於原審審理時 又改證稱:102年10月4日上午11時44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是 伊與吳文湧之對話,當天伊與許栢瑞一起去帝君廟找朋友 ,伊沒有車,許栢瑞有車,伊與許栢瑞身上都沒有毒品, 許栢瑞載伊去找朋友,後來吳文湧打電話給伊,伊忘記伊 有無接電話,後來伊有請許栢瑞幫伊聽電話,因為伊與許 栢瑞都沒有毒品,當時有1個叫「台北」的人有毒品,伊 忘記是吳文湧許栢瑞一起上來,或是許栢瑞自己上來, 他們就是去跟「台北」拿毒品,但伊現在無法確定吳文湧 到底有無上來,伊自己當時有在用毒品,也好像是許栢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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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