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財物應 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 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920號 判決參照)。經查:
1、扣案之SHARP 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 卡 1 張)係被告謝宗桓、徐文郡用以於事實欄一、(一) 所示時、地,與證人傅國寶聯繫毒品交易事實所用之物 ,且為被告徐文郡所有,此據被告徐文郡於原審審理中 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二第72頁),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謝宗桓、徐文郡所犯事 實欄一、(一)所示之罪所宣告之主刑項下分別諭知沒 收。又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 張及手機1 支既經扣 案,在事理上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虞,故於上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情形 下,核無依同條項之規定贅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附此敘明。
2、被告謝宗桓與徐文郡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傅國寶所收取之價金1,00 0 元,係被告2 人共同販賣三級毒品所得財物,雖未扣 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 被告謝宗桓、徐文郡所犯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罪所 宣告之主刑項下分別諭知連帶沒收,且因上開金額並未 扣案,併應分別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六)末查,被告徐文郡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 頁),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責,惟犯後能坦承面對, 有所悔悟,經此偵查、審理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 本院認對被告徐文郡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0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5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10款、第74條第1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2 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