告陳志榮上開交易之經過;再者,其於原審審理時在檢 察官行主詰問時均證稱在偵查中係依當時記憶據實陳述 ,嗣於辯護人反詰問時,始稱其於101年11月15日偵查 中作證時因當時吃藥吃得蠻凶的有可能記錯了云云(見 原審卷第191頁反面、第192頁),然其於該日經警採集 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類陰性反應,且其於 偵訊過程並無任何神智不清之情,業如前述(見偵卷一 第201頁、第206頁);再者,其於原審接受檢察官一開 始主詰問時所稱101年6月24日被告陳志榮並未赴約交易 未成功(見原審卷第191頁),與被告陳志榮始終自承 當日伊有到文山國中係證人邱琮棋爽約未到,兩者顯然 不符,況證人邱琮棋嗣後明確證述其於偵訊時以證人身 分係據實陳述,有關毒品交易細節是101年11月15日偵 訊筆錄時較原審作證時清楚(見原審卷第191頁反面) ,足見證人邱琮棋於原審審理時一度證述其與被告陳志 榮此次交易未成功云云,純係迴護卸免被告陳志榮之詞 ,並不可採。是被告陳志榮辯稱101年6月24日該次因證 人邱琮棋未到場而未完成交易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
⑵101年6月26日該次
①據被告陳志榮於偵查中供稱:「(檢察官問:101年6月 26日那次證人【邱琮棋】說2小時後,他打電話給你, 你說到了新店,他說他在家裡,你就到他家巷口找他? )是。」、「(檢察官問:是否承認101年6月26日你到 他家巷口賣給他2,000元的安非他命?)忘記了,那麼 久,好像是1,000元。」、「他上我的車,是在他家巷 口,我拿0.3公克的安非他命給他。」、「(檢察官問 :你一次賣他1,000,一次2,000?)第一次到公車站牌 沒有看到他,第二次他上我的車有賣他。」等語(參偵 卷一第224至225頁),足見被告陳志榮對其於101年6月 26日,在證人邱琮棋之住處巷口,以1,000元之代價販 賣0.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邱琮棋之事實,業於偵 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邱琮棋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 1年6月26日伊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 予陳志榮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向其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約2小時後,陳志榮打電話給伊,表示他到新店 了,問伊在哪裡,伊回答說在家裡,過了約15分鐘,陳 志榮就到伊家巷口,並打電話給伊要伊下來,伊就下去 ,之後上陳志榮的車,拿2,000元給陳志榮,陳志榮就 在車上分裝0.3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裝在1個夾鏈袋裡
交給伊等情大致相符(參偵卷一第186至187頁),且參 諸101年6月26日下午3時51分證人邱琮棋與被告陳志榮 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A為被告陳志榮,B為證人邱琮 棋):「A:喂!」、「B:喂!『阿弟仔』(即被告陳 志榮)你空閒了沒?」、「A:怎樣啦,什麼事情啦? 」、「B:我要找你拿硬的(即甲基安非他命之代稱) 呀。」、「A:等一下呀,等我回去新店再打給你呀。 」、「B:好阿,好阿,你到新店再打給我。」、「A: 好啦。」、「B:好。」(見偵卷一第183頁),亦明確 得見證人邱琮棋欲向被告陳志榮拿「硬的」,被告陳志 榮應允待回到新店會再聯絡等情。是被告陳志榮於原審 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當日並未與證人邱琮棋完成交易 云云,諒係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採信。另被告陳志榮與 證人邱琮棋就101年6月26日該次毒品交易之價格陳述略 有歧異,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採證原則,應認 被告陳志榮該次販賣毒品所得為1,000元。從而,被告 陳志榮確有於附表四編號二所載之時地,以附表四編號 二所示之價格、重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邱琮棋 之事實,灼然甚明。
②證人邱琮棋於原審審理時一開始雖翻異前詞改稱:101 年6月26日伊打電話給陳志榮要拿甲基安非他命,要陳 志榮回到新店再打給伊,後來沒有再聯絡,所以交易未 成功云云(見原審卷第191頁),惟經檢察官再向其確 認及原審依職權訊問之結果,證人邱琮棋證稱:「(檢 察官問:101年11月15日你是否以證人身分到臺北地檢 署作證?)先去新北市刑大,再去地檢署。」、「(檢 察官問:當時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問你時,是否據實陳述 ?)是。」、「(檢察官問:有關101年6月26日毒品交 易的細節,你在去年11月15日做筆錄,也是依照當時記 憶所據實陳述?)是。(檢察官問:請確認這份筆錄最 後頁,提到101年6月26日陳志榮前往約定地點跟你見面 後,在車上才分裝毒品後跟你交易,是否屬實?)是」 (見原審卷第191頁反面至第192頁)、「(審判長問: 101年6月至11月間你與在庭之陳志榮先生有無任何私人 恩怨仇隙債權債務關係?)都沒有,純粹朋友關係。」 、「(審判長問:依你所述,101年6月至11月間你與陳 志榮沒有仇隙,那在警詢或檢察官訊問時,是否會故意 講沒有的事情來陷害陳志榮?)不會。」等語(參原審 卷第192頁),是證人邱琮棋或因於原審作證時距離案 發時間已有相當間隔,記憶較為模糊,嗣經檢察官提示
偵查筆錄以喚醒其記憶後,已可清楚證述與被告陳志榮 上開交易之經過;再者,其於原審審理時在檢察官行主 詰問時均已肯認偵訊所證屬實(見偵卷一第192頁), 嗣於辯護人反詰問時,始稱其於101年11月15日偵查中 作證時因當時吃藥吃得蠻凶的有可能記錯了云云(見原 審卷第192頁),然其於該日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 結果係呈安非他命類陰性反應,且其於偵訊過程並無任 何神智不清之情,業如前述(見偵卷一第201頁、第206 頁);再者,其於原審接受檢察官一開始主詰問時所稱 101年6月26日被告陳志榮並未再聯絡而交易未成功(見 原審卷第191頁),與被告陳志榮於偵查中自承第二次 (按即101年6月26日該次)邱琮棋上伊的車,伊有賣邱 琮棋等語(見偵卷一第225頁),兩者顯然不符,況證 人邱琮棋嗣後明確證述其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係據實陳 述,有關毒品交易細節是101年11月15日偵訊筆錄時較 原審作證時清楚(見原審卷第191頁反面),足見證人 邱琮棋於原審審理時一度證述其與被告陳志榮此次交易 未成功云云,亦係迴護卸免被告陳志榮之詞,並不可採 。是被告陳志榮辯稱101年6月26日該次因證人邱琮棋未 到場而未完成交易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 獲利,則非所問。查本件雖無被告陳志榮買入各該毒品之進 價,以及各次販出之銷價間差額之具體事證,被告陳志榮雖 否認其如附表四所示犯行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予邱琮棋,惟販賣各級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 為,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 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此 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 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 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 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 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毒品之價格不低 ,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 ,平白無端從事販毒之交易,或無償為藥頭擔任送貨之工作 ,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營利 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陳志榮與證人邱琮棋雖有共同親屬,但並
非至親密友,被告陳志榮先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邱琮 棋2次,茍無利得,絕無甘冒重典,一再販買賣毒品之理, 是被告陳志榮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邱琮棋時,顯皆有從 中營利之意圖,應均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陳志榮如附表三、四所載幫助施用與意圖營 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四、論罪:
核被告陳志榮如附表四所為,均係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三所為則俱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 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 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言。販賣第二級毒品 與轉讓第二級毒品(禁藥)、代購以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 其「移轉第二級毒品之持有」之基本事實俱屬同一,法院在 不影響此同一基本事實之基礎下,非不可變更起訴法條,對 轉讓第二級毒品(禁藥)或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加以審判(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檢 察官認被告陳志榮如附表三所示與證人賀孝偉有關部分係涉 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惟按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 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與受販 售毒品者委託,將毒品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二者同具 向毒販取得毒品後交付買受人並收取代價之行為外觀,其固 因行為人主觀上,究與販售者抑或買受人間有意思聯絡,而 異其行為責任,單純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而基於與施用者間 之意思聯絡,為施用者代購毒品之情形,僅屬幫助施用,若 意圖營利,而基於與販售者間之犯意聯絡,代為交付毒品予 施用者,始為共同販賣(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33號 刑事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陳志榮係受證人賀孝偉委託, 方代為居間聯繫販毒者,且101年1月12日、同年月14日均係 由證人賀孝偉自行前往交易地點,直接向販毒者拿取毒品及 交付價金;101年4月16日、101年11月5日被告陳志榮雖與證 人賀孝偉一同前往交易地點,並由被告陳志榮出面向販毒者 取得毒品後,再交予證人賀孝偉,然就被告陳志榮主觀上是 否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與販毒者之間有無犯意聯絡之事 實,檢察官迄本件辯論終結為止,仍未能舉證證明,依「罪 疑惟輕」之採證法則,此部分事實自應為有利於被告陳志榮 之認定,認被告陳志榮係以幫助證人賀孝偉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意思提供助力,而屬幫助施用毒品之行為,且因基本事實
同一,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均已踐行罪名變更之告知程序, 無礙被告陳志榮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 理。又陳志榮於各該次販賣或幫助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各次販賣或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皆不另論罪。被告陳志榮明知賀孝偉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毒品之目的,出面代購並交付予 賀孝偉施用,而對賀孝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予以幫助, 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施用第二級毒品正犯 之刑減輕之。被告陳志榮如附表三、四所示各次犯行,在行 為時地、販賣或幫助施用之對象、毒品價格及數量方面均可 明白區辨,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陳志榮於偵查中雖曾自白其有如附表四編號二所示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見偵卷一第225頁),然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 刑之規定不符,且其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亦難有 認何情堪憫恕,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而無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刑之餘地,併予敘明。五、撤銷原判決部分(即附表三編號二、附表四所示部分):(一)原審以被告陳志榮如附表三編號二及附表四所示犯行均事 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被告陳志榮上訴仍執 前詞而否認犯罪則經本院指駁如前,故被告陳志榮此部分 之上訴並無理由。惟被告陳志榮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該次 係居間引介證人賀孝偉至臺北市木柵向「老兄仔」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而非引介證人賀孝偉至新北市中和區興南路 向同案被告區傑瑋購買,原審因同案被告區傑瑋不正確自 白及證人賀孝偉誤認之證述,加上卷內通訊監察譯文缺漏 ,而認定該次係引介向區傑瑋購毒即有未恰;又原判決就 如附表四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犯罪所得及供犯罪 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於 主文固已諭知沒收,惟未於理由加以說明(見原判決第25 頁以下),有理由不備之疏失,亦屬無可維持。是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上開違誤部分及如附表三所示應執行刑部分均 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陳志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戕害身心,竟無 視政府之禁令,為圖取從中可獲得些許甲基安非他命而居 間引介證人賀孝偉向區傑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及為貪圖 利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邱琮棋,其所為非是,否認 犯行,態度普通,兼衡其智識程度(於本院稱國小畢業, 見本院卷第83頁),除本件外,並無其他刑案執行前科, 素行尚可,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附表三編號二、附表四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並就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志榮行為後,刑法第 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 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 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依修 正前規定,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定其 應執行刑後,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惟依 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 乎被告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 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陳志榮而應予適用,故於此僅就被告陳志榮如附表四所示 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被告陳志榮所犯如附表 三編號二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則與附表三編號一、三、 四駁回上訴部分定執行刑(詳後述)。
(三)被告陳志榮如附表四編號一、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1,000元、1,000元,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1張),雖均未扣案,該1,000元、1,000元屬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所得之財物,而上開行動 電話門號則係被告陳志榮所有供其犯如附表四所示犯行所 用之物,均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陳 志榮各該犯行及合併定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上開販毒所得部分應以被告陳志榮之 財產抵償之,行動電話部分則追徵其價額
六、駁回上訴部分(附表三編號一、三、四所示部分):(一)原審以被告如附表三編號一、三、四所示部分之犯行,均 事證明確,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 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5款等規定,並以被告陳志榮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 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或觀察勒戒紀錄之素行,明知甲基安 非他命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竟幫助他人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不僅擴大毒品之流通範圍,且對社會風氣及治安造 成危害,並參酌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幫助施用毒 品之次數、數量、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及犯後飾 詞狡辯,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一 、三、四所示之刑,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陳志榮 否認此部分犯罪,仍以前揭事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之 不當,惟原判決就被告陳志榮上訴所執理由取捨已多所論 述及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亦經本院認不可採已如前述 ,是被告陳志榮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二)並就上開駁回上訴部分與前開撤銷改判之附表三編號二所 示部分,合併定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但書、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首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三(即陳志榮幫助賀孝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
│編號│ 時間 │取得毒品│幫助施用│ 幫助方法 │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是日相關通訊監察│
│ │ │地點 │對象 │ │ │譯文所在卷頁 │
├──┼────┼────┼────┼────────┼─────────┼────────┤
│ 一 │101年1月│新北市中│賀孝偉 │賀孝偉於101年1月│陳志榮犯幫助施用第│①17:28:59賀孝│
│ │12日 │和區興南│ │12日以門號091377│二級毒品罪,處有期│ 偉去電陳志榮(│
│ │ │路上之南│ │5111號撥打陳志榮│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見偵卷一第96頁│
│ │ │勢角夜市│ │門號0000000000號│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附近 │ │,委請陳志榮幫忙│折算壹日。 │②22:20:27陳志│
│ │ │ │ │聯繫毒品賣家,陳│ │ 榮去電區傑瑋(│
│ │ │ │ │志榮遂基於幫助賀│ │ 見偵卷一第15頁│
│ │ │ │ │孝偉施用甲基安非│ │ ) │
│ │ │ │ │他命之犯意,旋即│ │③22:21:10陳志│
│ │ │ │ │以上開門號與區傑│ │ 榮去電賀孝偉(│
│ │ │ │ │瑋持用之門號0926│ │ 見偵卷一第96頁│
│ │ │ │ │0000000號聯絡, │ │ 反面) │
│ │ │ │ │由區傑瑋以3,000 │ │④22:28:17賀孝│
│ │ │ │ │元之價格販賣1公 │ │ 偉去電陳志榮(│
│ │ │ │ │克甲基安非他命予│ │ 見偵卷一第97頁│
│ │ │ │ │賀孝偉,並由賀孝│ │ ) │
│ │ │ │ │偉自行前往左列地│ │⑤22:29:16陳志│
│ │ │ │ │點,直接將價金交│ │ 榮去電區傑瑋(│
│ │ │ │ │付予區傑瑋及取得│ │ 見偵卷一第15頁│
│ │ │ │ │毒品。 │ │ 反面) │
│ │ │ │ │ │ │⑥22:50:53賀孝│
│ │ │ │ │ │ │ 偉去電陳志榮(│
│ │ │ │ │ │ │ 見本院卷第176 │
│ │ │ │ │ │ │ 頁反面) │
│ │ │ │ │ │ │⑦23:03:26賀孝│
│ │ │ │ │ │ │ 偉去電陳志榮(│
│ │ │ │ │ │ │ 見本院卷第176 │
│ │ │ │ │ │ │ 頁反面) │
│ │ │ │ │ │ │⑧23:04:37陳志│
│ │ │ │ │ │ │ 榮去電區傑瑋(│
│ │ │ │ │ │ │ 見本院卷第176 │
│ │ │ │ │ │ │ 頁反面) │
│ │ │ │ │ │ │⑨23:07:26賀孝│
│ │ │ │ │ │ │ 偉去電陳志榮(│
│ │ │ │ │ │ │ 見本院卷第177 │
│ │ │ │ │ │ │ 頁) │
│ │ │ │ │ │ │⑩23:19:21賀孝│
│ │ │ │ │ │ │ 偉去電陳志榮,│
│ │ │ │ │ │ │ 陳志榮未接(見│
│ │ │ │ │ │ │ 本院卷第177頁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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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101 年1 │新北市新│賀孝偉 │賀孝偉於101年1月│陳志榮犯幫助施用第│①11:02:21賀孝│
│ │月14日 │店區興隆│ │14日以門號091377│二級毒品罪,處有期│ 偉去電陳志榮(│
│ │ │路某處 │ │5111號撥打陳志榮│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見本院卷第90頁│
│ │ │ │ │門號0000000000號│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反面) │
│ │ │ │ │,委請陳志榮幫忙│折算壹日。 │②11:03:08陳志│
│ │ │ │ │聯繫毒品賣家,陳│ │ 榮去電賀孝偉(│
│ │ │ │ │志榮遂基於幫助賀│ │ 見本院卷第90頁│
│ │ │ │ │孝偉施用甲基安非│ │ 反面) │
│ │ │ │ │他命之犯意,旋即│ │③11:04:02陳志│
│ │ │ │ │於同日以上開門號│ │ 榮去電賀孝偉(│
│ │ │ │ │與綽號「老兄仔」│ │ 見本院卷第90頁│
│ │ │ │ │、「兄仔」之李建│ │ 反面至第91頁)│
│ │ │ │ │興持用之門號0917│ │④11:21:59陳志│
│ │ │ │ │844448號聯絡,由│ │ 榮去電賀孝偉(│
│ │ │ │ │李建興以4,000元 │ │ 見本院卷第91頁│
│ │ │ │ │之價格販賣1公克 │ │ 正反面) │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予賀│ │⑤11:27:36陳志│
│ │ │ │ │孝偉,並由賀孝偉│ │ 榮去電「黑松」│
│ │ │ │ │自行前往左列地點│ │ 之人詢問兄仔 │
│ │ │ │ │,直接將價金交付│ │ 所在樓層及名字│
│ │ │ │ │予李建興及取得毒│ │ (見本院卷第91│
│ │ │ │ │品。 │ │ 頁反面) │
│ │ │ │ │ │ │⑥11:28:56陳志│
│ │ │ │ │ │ │ 榮去電兄仔(見│
│ │ │ │ │ │ │ 本院卷第91頁反│
│ │ │ │ │ │ │ 面至第92頁) │
│ │ │ │ │ │ │⑦11:27:57、11│
│ │ │ │ │ │ │ :43:21、11:│
│ │ │ │ │ │ │ 48:31陳志榮與│
│ │ │ │ │ │ │ 賀孝偉聯絡(見│
│ │ │ │ │ │ │ 本院卷第92頁正│
│ │ │ │ │ │ │ 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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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101 年4 │新北市新│賀孝偉 │賀孝偉於101年4月│陳志榮犯幫助施用第│①19:11:37陳志│
│ │月16日 │店區安和│ │16日以門號091377│二級毒品罪,處有期│ 榮去電賀孝偉(│
│ │ │路路旁 │ │5111號撥打陳志榮│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見本院卷第94頁│
│ │ │ │ │門號0000000000號│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反面) │
│ │ │ │ │,委請陳志榮幫忙│折算壹日。 │②20:45:14賀孝│
│ │ │ │ │聯繫毒品賣家,陳│ │ 偉去電陳志榮(│
│ │ │ │ │志榮遂基於幫助賀│ │ 見本院卷第94頁│
│ │ │ │ │孝偉施用甲基安非│ │ 反面) │
│ │ │ │ │他命之犯意,2人 │ │ │
│ │ │ │ │於該日共同前往左│ │ │
│ │ │ │ │列地點,由陳志榮│ │ │
│ │ │ │ │將賀孝偉交付之價│ │ │
│ │ │ │ │金4,000元交與真 │ │ │
│ │ │ │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 │
│ │ │ │ │成年販毒者,並取│ │ │
│ │ │ │ │得含袋重1公克之 │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後,│ │ │
│ │ │ │ │先抽取0.2公克, │ │ │
│ │ │ │ │再將其餘甲基安非│ │ │
│ │ │ │ │他命轉交予賀孝偉│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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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101 年11│新北市中│賀孝偉 │賀孝偉於101年11 │陳志榮犯幫助施用第│此次無通訊監察譯│
│ │月5 日 │和區景平│ │月5 日與陳志榮會│二級毒品罪,處有期│文 │
│ │ │路與景德│ │面後,委請陳志榮│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街口 │ │幫忙聯繫毒品賣家│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陳志榮遂基於幫│折算壹日。 │ │
│ │ │ │ │助賀孝偉施用甲基│ │ │
│ │ │ │ │安非他命之犯意,│ │ │
│ │ │ │ │2人於該日共同前 │ │ │
│ │ │ │ │往左列地點,由陳│ │ │
│ │ │ │ │志榮將賀孝偉交付│ │ │
│ │ │ │ │之價金3,000元交 │ │ │
│ │ │ │ │予李建興(綽號「│ │ │
│ │ │ │ │兄仔」、「老兄仔│ │ │
│ │ │ │ │」),及收受1公 │ │ │
│ │ │ │ │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並分得其中一部│ │ │
│ │ │ │ │分,其餘部分則由│ │ │
│ │ │ │ │賀孝偉取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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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即陳志榮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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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販賣對象│ 交易內容 │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是日相關通訊監察│
│ │ │ │ │ │ │譯文所在卷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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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101 年6 │新北市新│邱琮棋(│邱琮棋以門號0976│陳志榮犯販賣第二級│18:53:10邱琮棋│
│ │月24日 │店區文山│起訴書誤│299652號與陳志榮│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去電陳志榮表示要│
│ │ │國中校門│載為「邱│持用之門號091351│柒年貳月,未扣案之│購買「硬的」、「│
│ │ │口前 │琮琪」)│1893號聯繫後,約│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1000」(即甲基安│
│ │ │ │ │定由陳志榮以1,00│元及行動電話壹支(│非他命1000元),│
│ │ │ │ │0 元之代價販賣0.│含門號○九一三五一│經陳志榮首肯後,│
│ │ │ │ │2 公克甲基安非他│一八九三號SIM 卡壹│雙方並相約在文山│
│ │ │ │ │命予邱琮棋。 │張)均沒收,如全部│國中站牌交易(見│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偵卷一第183頁)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部分以│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上開│ │
│ │ │ │ │ │行動電話部分追徵其│ │
│ │ │ │ │ │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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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101 年6 │新北市新│邱琮棋(│邱琮棋以門號0976│陳志榮犯販賣第二級│15:51:08邱琮棋│
│ │月26日 │店區北宜│起訴書誤│299652號與陳志榮│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去電陳志榮表示要│
│ │ │路2段102│載為「邱│持用之門號091351│柒年貳月,未扣案之│拿「硬的」(即甲│
│ │ │巷之邱琮│琮琪」)│1893號聯繫後,約│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基安非他命),陳│
│ │ │琪住處巷│ │定由陳志榮以1,00│元及行動電話壹支(│志榮表示等伊回到│
│ │ │口 │ │0元(原判決誤載 │含門號○九一三五一│新店再致電邱琮棋│
│ │ │ │ │為1,0000元,應予│一八九三號SIM 卡壹│(見偵卷一第183 │
│ │ │ │ │更正)之代價販賣│張)均沒收,如全部│頁) │
│ │ │ │ │0.3公克甲基安非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他命予邱琮棋。 │新臺幣壹仟元部分以│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上開│ │
│ │ │ │ │ │行動電話部分追徵其│ │
│ │ │ │ │ │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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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一至二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合計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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