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已達20公克以上,故均不予論罪。被告乙○○如附表二 編號2 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後持有二級毒品之 行為,本均應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論,惟其持有後進而販 賣,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被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 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四)又被告陳俊傑與甲○○間,就如附表三編號3 、4 、6 、 9 至13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蕭國良所為6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乙○○所犯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陳俊傑所犯 2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甲○○所為8 次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均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各予分論併罰。(六)被告蕭國良有如事實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如附表一各編號所載之有期徒刑以 上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七)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減刑事由: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自白,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 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 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係為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 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 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採行寬 厚之刑事政策,予以減輕其刑。是所謂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祇須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 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且所謂自白,指對 於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向職司偵查或審 判之公務員為肯定供述之謂,至於該社會事實在法律上如 何評價,或對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 ,乃辯護權之行使,不影響其為自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項規定旨在鼓勵犯罪行 為人自白悔過,以期訴訟經濟而節約司法資源。就上開規 定文義而言,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行自白,始有其適用。 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自承全部或主要犯 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
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 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665號判決、102 年度台 上字第512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1.查被告蕭國良所犯附表一各編號所載之販賣愷他命犯行; 被告陳俊傑所犯如附表三各編號所載之販賣愷他命犯行; 甲○○所犯如附表三編號3 、4 、6 、9 至13所示販賣第 三級毒品犯行,迭據其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在卷, 是被告蕭國良、陳俊傑及甲○○前揭犯行均應依同條例第 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蕭國良各次犯行均 為累犯,均予先加後減之。
2.查被告乙○○所犯附表二編號1 所載之販賣愷他命犯行, 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在卷,是被告乙○○如附 表二編號1 所載之犯行應依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另被告乙○○既已坦承有附表二編號2 所載之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交易金額之客觀行為,雖否認有 何營利意圖,但其係供稱「原價轉讓」,並非辯稱與證人 彭俊軒合資向他人購買,或代證人彭俊軒向他人購買,揆 諸前揭判決要旨,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 適用,被告乙○○如附表二編號2 所載之犯行仍應依該條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八)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蕭國良、乙○○、 陳俊傑及甲○○4 人,均明知第三級愷他命使用後容易 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因其 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 ,而衍生個人之家庭悲劇,或導致社會之其他犯罪問題 ,竟仍加以販賣上開毒品,助長毒品氾濫,有害國人身 心健康及社會治安;被告乙○○亦應明知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更深且鉅,又嚴 重影響社會治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情節尤重,而 被告乙○○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判決處刑,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則其自身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 案紀錄之情,當知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竟 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 ,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滋生 其他犯罪之可能。復參酌被告蕭國良、陳俊傑及甲○○ 3 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次數、對象人數、毒 品數量及所獲金額,其中陳俊傑如附表三編號15至19所 示各次販賣予證人鄒睿達之毒品數量均高達毛重約30公 克,顯非屬毒品施用者之間互通有無,而係助長毒品更
廣泛流通、加深毒品危害之行為,更應嚴加非難;被告 乙○○則各僅販賣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1 次,而各次所 販賣之毒品數量及所獲金額則尚屬非鉅,故認被告蕭國 良、乙○○、甲○○與陳俊傑共同販賣部分,以及被告 陳俊傑如附表三編號1 、2 、5 、7 、8 、14、20至22 所載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各次販賣數量尚屬零星, 所獲不法利益均非鉅大,尚稱毒品交易最下游之行為, 並念被告蕭國良、甲○○與陳俊傑始終坦承犯行,被告 乙○○雖於偵查中僅坦承如附表二編號1 所載販賣第三 級毒品犯行,及如附表二編號2 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客觀行為,然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所有犯行,且被告 4 人均供出其等毒品上游,配合司法調查,惟惜均未能 因其等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被告4 人亦均於偵查中 繳交犯罪所得,足認被告4 人犯後態度均稱良好,兼衡 被告蕭國良前有1 次轉讓第三級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今又再犯8 件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然其自述因妻子懷孕,迫於經濟壓力,誤犯 刑責,現則育有1 名甫出世之未成年子女;被告乙○○ 則供稱現有正當職業,未再接觸毒品並與毒友連繫,且 須扶養罹患重度憂鬱症之母親;被告陳俊傑則無毒品相 類前科,智識非高;被告甲○○年齡甚輕,自承係因獨 自在外生活,誤蹈法網,然返家後,協助父親從事沙發 搬運及翻修,有穩定之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又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 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 款 即明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審酌被告蕭國良、陳俊傑及甲○○所犯前揭之各罪, 除交易之金額、數量容有不同外,其歷次販賣毒品之犯 罪時間均係介於數月之間,且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 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 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 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 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 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而分別定被告蕭國良、陳俊傑及 甲○○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應執行刑,以昭炯戒。至 被告乙○○部分,亦酌定其販賣第三級毒品及第二級毒 品之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3.被告蕭國良及其辯護人、被告甲○○及其辯護人雖均請 求為緩刑之宣告,然按緩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以犯罪行為人「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之宣告刑為前提,復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為要件。經查,被告 蕭國良有事實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本即不合乎 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或第2 款規定之要件,況本院 既諭知被告蕭國良及甲○○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均已 逾有期徒刑2 年,不合緩刑之要件,本院自不得為緩刑 宣告之諭知。
4.刑法第59條賦予法院裁量權,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 斟酌至當,其適用要件必須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始得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4 人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4 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或第 二級毒品之數量均非鉅,時間尚短,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獲利甚微,且至多親友間之販賣,與集團性販賣之毒梟 有異,顯非欲藉販賣毒品圖鉅額不法利益,情節並非重 大,且犯後坦承犯行、供出上游、態度良好,衡其主觀 惡性及客觀犯行,而請求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等情,惟此等理由,已作為上揭量刑之審酌因素,且衡 諸被告4 人身心、四肢健全,應深知毒品戕害身心健康 之嚴重性,竟仍無視施用毒品對於他人身心健康之危害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他人,且參酌被告蕭國良、陳俊傑及甲○○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次數,以及被告乙○○除販賣第三級毒品外,另 亦販賣危害性更深之第二級毒品,實難單以上開理由逕 認本案被告4 人所為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構成要件相符,自無 援引適用該條規定減輕被告刑度之餘地,被告4 人之辯 護人請求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尚不足採。
五、沒收: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犯同條例第4 條至 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採義 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 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 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70號判決參照),是販賣
毒品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即應依法沒收。又本條 項規定之性質,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項沒收之 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 生追繳價額或以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繳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選項問題。詳言之「追繳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 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額不確定, 應追繳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 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 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執行問題 ,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無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如不能沒收之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故判決主 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繳價額之 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參照 )。又所謂「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並不以當場搜獲扣 押者為限;而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 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始與上 開法條之規定符合;且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亦不能與正常 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最高法院65年 度第5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然上開所稱因 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 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1244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關於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其立法方式與貪污治罪條例第 10條之規定相類似,以有所得者為限,始發生沒收之問題 。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 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 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 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3060號判決要旨參照)。 1.查被告蕭國良所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 品犯行,被告乙○○所為如附表二各編號所載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陳俊傑如附表三編號 1 、2 、5 、7 、8 、14至22所示之單獨販賣第三級毒品 犯行,依其等之交易狀況,均已收取如附表一、二、三上 開各編號所示之販毒對價,均屬其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之罪所得之財物,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 項規定,於主文分別諭知沒收如附表一、二、三上開
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並各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以其等財產抵償之。
2.查被告陳俊傑與甲○○所為如附表三編號3 、4 、9 、11 至13號所示之各次販賣毒品犯行,亦均已收取如附表三上 開各編號所示之販毒對價,均屬其等共同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之罪所得之財物,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 項規定,均於主文分別諭知連帶沒收如附表三上 開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並各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3.查被告陳俊傑與甲○○所為如附表三編號6 、10所示2 次 販賣毒品之行為,除均已收取如附表三上開編號所示之販 毒對價外,被告甲○○亦經警方扣得如附表丙編號七所載 之現金1 萬8,300 元,而該筆扣案現金其中1,000 元為被 告陳俊傑及甲○○如附表三編號6 所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品犯行所得;其中800 元為被告陳俊傑及甲○○如附表三 編號10所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等情,業據被告陳俊 傑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甚詳(參本院卷一第 152 、179 頁),因已扣案,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 情形,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均於主 文分別諭知連帶沒收如附表三上開編號宣告刑欄所示(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11月10日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 類提案第31號研討結果參照)。
4.又被告蕭國良、乙○○、陳俊傑雖均於偵查中將屬於全部 或部分之犯罪所得金額,合計後之款項匯入指定之地檢署 專戶中,惟既無積極證據足認係被告3 人本件各次販賣毒 品犯行之犯罪所得,核其性質僅係被告為配合檢察官之作 業,便利及簡化判決確定後執行沒收犯罪所得之程序,仍 非屬於扣案物,自無法逕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研 討結果參照)。
(二)扣案如附表甲編號二所示之SIM 卡及手機,係被告蕭國良 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扣案如 附表乙編號一、三所示之SIM 卡及手機,則屬被告乙○○ 為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三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而上開行動電話各為其等所有、SIM 卡為其等實際支配 使用,均據被告蕭國良、乙○○自承無訛(見本院卷一第 33、177 頁反面頁),並有上開各編號「監聽譯文」欄內 各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譯文出處亦如附表一各編號「 通訊監察譯文頁數」欄所載)在卷可憑,顯見前開SIM 卡 及行動電話分別係被告蕭國良及乙○○所有,並各供被告
蕭國良及乙○○犯上開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無誤,自應分別 於附表一、二各編號宣告刑欄諭知沒收。又扣案之如附表 丙編號二、三所示之SIM 卡及手機,該2 支手機均係被告 陳俊傑所有,該2 張SIM 卡亦均為被告陳俊傑所實際支配 使用,亦均曾交付予被告甲○○等情,業據被告陳俊傑、 甲○○於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參本院卷一第151 頁反面 至152 頁、第178 頁反面至第179 頁),而如附表丙編號 二所示之SIM 卡及手機,係被告陳俊傑所為如附表三編號 2 、5 、8 所示單獨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如附表丙 編號三所示之SIM 卡及手機,係被告陳俊傑所為如附表三 編號1 、7 、14至22所示單獨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 自應於附表三上開各編號宣告刑欄分別諭知沒收,至於如 附表丙編號二所示之SIM 卡及手機,另亦係被告陳俊傑及 甲○○共同犯如附表三編號3 、4 、6 、9 至13所示共同 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依責任共同之故,自應各 別於被告陳俊傑及甲○○如附表三上開各編號宣告刑欄諭 知沒收,且因係已扣案之特定物,無重複沒收之疑慮,無 用諭知連帶沒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11月10日 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1號研討結果參照),併予 敘明。
(三)扣案如附表丙編號四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4包(驗前 毛重分別為1.26公克、1.52公克、1.69公克、1.63公克、 1.51公克、1.80公克、1.81公克、1.44公克、1.63公克、 1.45公克、1.64公克、1.40公克、1.46公克、1.69公克) ,為違禁物,且係被告陳俊傑、甲○○如附表三編號6 所 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餘,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予以沒收(本案被告陳俊傑、甲○○所犯罪名 係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台上 字第6867號判決意旨,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應適用刑法規定 宣告沒收)。另用以包裝前開毒品用之毒品包裝袋14個, 該等包裝既係用以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 販賣,係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且於鑑定時與扣案毒品 分別秤重即非不可析離,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如附表丙編號五、六所示 之電子磅秤1 臺、分裝袋1 批,均為被告陳俊傑所有,供 其如附表三1 、2 、5 、7 、8 、14至22所示之單獨販賣 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亦係其與被告甲○○如附表三編號 3 、4 、6 、9 至13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 亦據被告陳俊傑、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本院卷 一第152 頁、第179 頁、本院卷二第58頁反面),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陳俊傑如 附表三各編號宣告刑欄諭知沒收,亦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 則,於被告甲○○如附表三編號3 、4 、6 、9 至13宣告 刑欄宣告沒收。
(四)至於扣案如附表甲編號三所示之物,與被告蕭國良如附表 一各編號所載犯行無關,業據被告蕭國良於本院審理中供 承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77 頁反面);扣案如附表乙編號 二、四至九所示之物,均與被告乙○○如附表二各編號所 載犯行無關;扣案如附表丙編號八至十四,以及扣案現金 1 萬6,500 元(原扣案如附表丙編號七所示之現金1 萬8, 300 元-如附表三標號6 所示之犯罪所得1,000 元-如附 表三標號10所示之犯罪所得800 元=1 萬6,500 元),亦 均與被告陳俊傑、甲○○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犯行無關 ,上開扣案物爰均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張詠晶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蕭國良所為如事實一所載之犯行) ┌──┬────┬──────────┬───────┬─────┬──────┬────┬──────┐
│編號│交易對象│時 間│地 點│金 額 │聯絡方式 │通訊監察│罪名及宣告刑│
│ │ │ │ │(新臺幣)│ │譯文頁數│ │
│ │ │ │ │ / │ │ │ │
│ │ │ │ │數 量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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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林詠謦 │譯文時間 │新竹市北區西大│1,000元 │證人林詠謦以│見102 年│蕭國良販賣第│
│販賣│ │民國102 年7 月14日凌│路491 、491-1 │/ │其所持用門號│度偵字第│三級毒品,累│
│ │ │晨0 時42分至同日凌晨│號萊爾富便利商│第三級毒 │0000000000號│10931 號│犯,處有期徒│
│ │ │0 時59分(通訊監察譯│店新竹竹遠店前│品愷他命 │手機,與被告│偵查卷(│刑貳年拾月。│
│ │ │文編號:B2-2、B2-4)│ │約2 公克 │蕭國良所持用│二)第 │扣案如附表甲│
│ │ │ │ │。 │門號00000000│157 頁。│編號二所示之│
│ │ │交易時間 │ │ │87號手機聯絡│ │物沒收;未扣│
│ │ │102 年7 月14日凌晨1 │ │ │,再約定於左│ │案販賣毒品所│
│ │ │時9 分許 │ │ │列地點交易。│ │得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沒收,如全│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沒收時,以其│
│ │ │ │ │ │ │ │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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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林詠謦 │譯文時間 │新竹市北新街采│1,000元 │證人林詠謦以│見102 年│蕭國良販賣第│
│販賣│ │102 年7 月22日下午5 │舍新世界社區前│/ │其所持用門號│度偵字第│三級毒品,累│
│ │ │時55分至同日晚上6 時│(即被告蕭國良│第三級毒 │0000000000號│10931 號│犯,處有期徒│
│ │ │10分(通訊監察譯文編│當時之居所所在│品愷他命 │手機,與被告│偵查卷(│刑貳年拾月。│
│ │ │號:B2-7、B2-8、B2-9│) │約2 公克 │蕭國良所持用│二)第 │扣案如附表甲│
│ │ │) │ │。 │門號00000000│157 頁。│編號二所示之│
│ │ │ │ │ │87號手機聯絡│ │物沒收;未扣│
│ │ │交易時間 │ │ │,再約定於左│ │案販賣毒品所│
│ │ │102 年7 月22日晚上6 │ │ │列地點交易。│ │得新臺幣壹仟│
│ │ │時20分許 │ │ │ │ │元沒收,如全│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沒收時,以其│
│ │ │ │ │ │ │ │財產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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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林詠謦 │譯文時間 │新竹市北區境福│1,000元 │被告蕭國良以│見102 年│蕭國良販賣第│
│販賣│ │102 年8 月11日下午4 │街128 號萊爾富│/ │其所持用門號│度偵字第│三級毒品,累│
│ │ │時28分至同日晚上6 時│便利商店新竹境│第三級毒 │0000000000號│10931 號│犯,處有期徒│
│ │ │57分(通訊監察譯文編│福店前 │品愷他命 │手機,與證人│偵查卷(│刑貳年拾月。│
│ │ │號:B2-12 、B2-13 、│ │約1.3 公 │林詠謦所持用│二)第 │扣案如附表甲│
│ │ │B2-14 、B2-15 、 │ │克。 │門號00000000│157 頁及│編號二所示之│
│ │ │B2-16 、B2-17 、 │ │ │28號手機聯絡│其背面。│物沒收;未扣│
│ │ │B2-18 、B2-19 、 │ │ │,再由證人林│ │案販賣毒品所│
│ │ │B2-20 ) │ │ │詠謦於102 年│ │得新臺幣壹仟│
│ │ │ │ │ │8 月11日下午│ │元沒收,如全│
│ │ │交易時間 │ │ │5 時58 分 許│ │部或一部不能│
│ │ │102 年8 月11日晚上7 │ │ │,前往址設新│ │沒收時,以其│
│ │ │時7 分許 │ │ │竹市北區境福│ │財產抵償之。│
│ │ │ │ │ │街128 號萊爾│ │ │
│ │ │ │ │ │富便利商店新│ │ │
│ │ │ │ │ │竹境福店前交│ │ │
│ │ │ │ │ │付1,000 元予│ │ │
│ │ │ │ │ │被告蕭國良,│ │ │
│ │ │ │ │ │繼由被告蕭國│ │ │
│ │ │ │ │ │良於同日下午│ │ │
│ │ │ │ │ │7 時7 分許,│ │ │
│ │ │ │ │ │在上開萊爾富│ │ │
│ │ │ │ │ │便利商店前,│ │ │
│ │ │ │ │ │將已被其私自│ │ │
│ │ │ │ │ │擷取0.7 公克│ │ │
│ │ │ │ │ │後之剩餘第三│ │ │
│ │ │ │ │ │級毒品愷他命│ │ │
│ │ │ │ │ │1包 (毛重約│ │ │
│ │ │ │ │ │1.3 公克)交│ │ │
│ │ │ │ │ │付予證人林詠│ │ │
│ │ │ │ │ │謦。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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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王士傑 │譯文時間 │新竹市北區東大│1,000元 │證人王士傑以│見102 年│蕭國良販賣第│
│販賣│ │102 年7 月15日下午3 │路2 段377 號城│/ │其所持用門號│度偵字第│三級毒品,累│
│ │ │時17分至同日下午3 時│市花園汽車旅館│第三級毒 │0000000000號│10931 號│犯,處有期徒│
│ │ │38分(通訊監察譯文編│外 │品愷他命 │手機,與被告│偵查卷(│刑貳年拾月。│
│ │ │號:B4-1、B4-2、B4-3│ │約1 公克 │蕭國良所持用│二)第 │扣案如附表甲│
│ │ │) │ │。 │門號00000000│158 頁。│編號二所示之│
│ │ │ │ │ │87號手機聯絡│ │物沒收;未扣│
│ │ │交易時間 │ │ │,再約定於左│ │案販賣毒品所│
│ │ │102 年7 月15日下午4 │ │ │列地點交易。│ │得新臺幣壹仟│
│ │ │時許 │ │ │ │ │元沒收,如全│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沒收時,以其│
│ │ │ │ │ │ │ │財產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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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王士傑 │譯文時間 │新竹市北區境福│1,000元 │證人王士傑以│見102 年│蕭國良販賣第│
│販賣│ │102 年7 月19 日晚上8│街128 號萊爾富│/ │其所持用門號│度偵字第│三級毒品,累│
│ │ │時16分至同日晚上8 時│便利商店新竹境│第三級毒 │0000000000號│10931 號│犯,處有期徒│
│ │ │33分(通訊監察譯文編│福店前 │品愷他命 │手機,與被告│偵查卷(│刑貳年拾月。│
│ │ │號:B4-8、B4-9、B4-1│ │約1 公克 │蕭國良所持用│二)第 │扣案如附表甲│
│ │ │0) │ │。 │門號00000000│158 頁。│編號二所示之│
│ │ │ │ │ │87號手機聯絡│ │物沒收;未扣│
│ │ │交易時間 │ │ │,再約定於左│ │案販賣毒品所│
│ │ │102 年7 月19日晚上9 │ │ │列地點交易。│ │得新臺幣壹仟│
│ │ │時許 │ │ │ │ │元沒收,如全│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沒收時,以其│
│ │ │ │ │ │ │ │財產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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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劉逢祐、│譯文時間 │新竹市北區延平│2,000元 │證人劉逢祐與│見102 年│蕭國良販賣第│
│販賣│彭靖雯 │102 年5 月14日下午4 │路1 段159 號1 │/ │彭靖雯欲合資│度偵字第│三級毒品,累│
│ │ │時49分至同日晚上8 時│樓統一便利商店│第三級毒 │購買第三級毒│10931 號│犯,處有期徒│
│ │ │46分(通訊監察譯文編│新竹市世達店前│品愷他命 │品愷他命,由│偵查卷(│刑貳年拾月。│
│ │ │號:G-7 、G-8 、G-9 │ │約4 公克 │證人彭靖雯以│二)第 │扣案如附表甲│
│ │ │、G-10、G-11、G-12、│ │。 │向真實姓名及│158 頁及│編號二所示之│
│ │ │G-13) │ │ │年籍資料不詳│其背面。│物沒收;未扣│
│ │ │ │ │ │、綽號「小胖│ │案販賣毒品所│
│ │ │交易時間 │ │ │」成年男子所│ │得新臺幣貳仟│
│ │ │102 年5 月14日晚上8 │ │ │借用之門號09│ │元沒收,如全│
│ │ │時50分許 │ │ │00000000號手│ │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機,與被告蕭│ │沒收時,以其│
│ │ │ │ │ │國良所持用門│ │財產抵償之。│
│ │ │ │ │ │號0000000000│ │ │
│ │ │ │ │ │號手機聯絡後│ │ │
│ │ │ │ │ │,再由證人劉│ │ │
│ │ │ │ │ │逢祐以其所持│ │ │
│ │ │ │ │ │用門號091638│ │ │
│ │ │ │ │ │4325號手機,│ │ │
│ │ │ │ │ │與被告蕭國良│ │ │
│ │ │ │ │ │所持用門號09│ │ │
│ │ │ │ │ │00000000號手│ │ │
│ │ │ │ │ │機聯絡,復由│ │ │
│ │ │ │ │ │證人劉逢祐前│ │ │
│ │ │ │ │ │往約定地點與│ │ │
│ │ │ │ │ │被告蕭國良進│ │ │
│ │ │ │ │ │行交易。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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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甲(被告蕭國良之扣案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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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稱 │數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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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贓款 │柒仟元 │1.被告蕭國良於偵查中供述願意│
│ │ │ │ 繳交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
│ │ │ │ 罪所得(交易金額)新臺幣 │
│ │ │ │ 7,000 元等語(見102 年度偵│
│ │ │ │ 字第9253號偵查卷第64頁)。│
│ │ │ │2.被告蕭國良於102 年11月28 │
│ │ │ │ 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繳交新臺幣7,000 元,有臺灣│
│ │ │ │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款│
│ │ │ │ 收據1 紙在卷可參(102 年度│
│ │ │ │ 偵字第9253號偵查卷第117 頁│
│ │ │ │ 反面)。 │
│ │ │ │3.保管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 │ │ 檢察署102 年度保字第1522號│
│ │ │ │ ;本院102年度院保字第6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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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SAMSUNG 手機│壹支 │1.於被告蕭國良新竹市園後街89│
│ │(含門號0910│ │ 巷3 弄5 號2 樓住所2 樓查獲│
│ │709387號SIM │ │ 。 │
│ │卡壹張) │ │2.保管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 │ │ 檢察署102 年度保字第1515號│
│ │ │ │ ;本院102 年度院保字第694 │
│ │ │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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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玻璃球吸食器│壹個 │1.於被告蕭國良新竹市園後街89│
│ │ │ │ 巷3 弄5 號2 樓住所2 樓查獲│
│ │ │ │ 。 │
│ │ │ │2.保管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 │ │ 檢察署102 年度保字第1515號│
│ │ │ │ ;本院102 年度院保字第694 │
│ │ │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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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乙○○所犯如事實二所載之犯行)┌──┬───┬────┬──────────┬───────┬─────┬──────┬─────┬──────┐
│編號│行為人│交易對象│時 間│地 點│ 金 額 │聯絡方式 │通訊監察譯│罪名及宣告刑│
│ │ │ │ │ │(新臺幣)│ │文頁數 │ │
│ │ │ │ │ │/ │ │ │ │
│ │ │ │ │ │ 數 量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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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乙○○│徐語辰 │譯文時間 │址設新竹市北區│500 元 │證人徐雨辰以│102 年度偵│乙○○販賣第│
│ │ │ │民國102 年9 月10日下│鐵道路3 段2 號│/ │其所持用門號│字第9251號│三級毒品,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