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你就賺那三千塊,那個本票他說要幫你還就對了。 黃:有交貨就還。…」
(以上見原審卷第三四頁背面至第三六頁背面)。 由上揭警詢過程,已見負責詢問之張哲豪於詢問之始,係在 先提及在被告隨身紙袋中查扣之物品為搖頭丸、K他命及實 際清點之數量、秤重之重量等,被告再為陳述,詢問者並有 補充、引導情形。且被告就其取得系爭毒品方式,初始陳稱 為「購買」,嗣再稱為「轉運」,前後所述並非完全一致, 自難認被告於鑑定有結果前即自承持有搖頭丸、K他命及數 量,是難認被告警詢與偵查中自白犯罪之供述屬實。 ⒊再者,本件扣案疑似搖頭丸物品(按扣案毒品雖經本院認定 無證據能力,然無證據能力之證據,雖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 實之實體證據所用,但仍得供作彈劾證據使用)經鑑定結果 ,僅編號2-1 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編號2-4 者檢出甲 基安非他命及MDMA成分,編號2-7 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硝 甲西泮成分(以上三者合計16點06公克),其餘編號2-2 、 2-3 、2-5 、2-6 (合計13點59公克)均未檢出上開成分, 有鑑定書可憑,可見僅約百分之54有毒品成分,且毒品多為 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白該部分均為搖頭 丸(MDMA)一包亦有出入,是亦足認被告警詢、偵查之自白 ,與事實不合。
⒋復查,本件被告於81年初即罹患威爾森氏症,該疾病會造成 病患精神及壓力之影響等情,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103 年3 月20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所附被 告病歷資料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75 頁)。參酌如 前所述,被告已供承於警詢、偵查中之所以承認犯罪,主要 是因為覺得警察很煩,為了要趕快回家,所以才如此回答, 足認被告確實可能因為罹患威爾森氏症,導致其精神與壓力 上受有影響,而為不實之供述。
⒌又查,被告雖依「雅虎奇摩知識+」網站之記載「網友票選 」「最佳解答」之回答者「小龍」「擅長領域」為「道教/ 生活法律」,該網站並通知「小龍」「已升級為專家5 級」 「 發問/回答次數提升為一天40次」(見本院上訴卷第76、 65頁),且被告亦自承為為臺灣大學植物系肄業,是形式觀 之,被告似乎極為聰慧,不可能有不了解自白之意而故為虛 偽自白之情。然如前述,被告確有可能因為罹患威爾森氏症 而在精神與壓力上受有影響,而為不實自白,是本即不得以 其於「雅虎奇摩知識+」為「專家5 級」或曾為大學肄業一 情,即認定其不會為虛偽自白。況且,被告既為大學植物系 肄業,然所擅長卻又係「道教/生活法律」,二者風馬牛不
相及,更難認被告為大學植物系肄業,且為「雅虎奇摩知識 +」之專家,即不會為虛偽自白。況由被告於該網站上之回 答(見本院上訴卷第65-110頁),形式觀之,雖具古詩之骸 ,然其內容毫不通順,任舉一例檢視之,如「無須哈啦直判 批,相信汝非文盲明,雖籤中意屬大兇,容余反問您一提, 班是誰在上質疑?莫非媽祖代替去……」(見本院卷第99頁 ),即便為白話文,亦令人深覺不知所云,何況內容為文白 夾雜,意義又不明之「詩」?徵諸取得「雅虎奇摩知識+」 之「專家5 級」資格,只需回答數在300 ,採用率在百分之 50即可(見本院更㈢卷第57頁),顯見只需要多回答網友之 發問,即可能輕易取得資格,更足認不能僅因被告依「雅虎 奇摩知識+」網站之記載為專家,且為大學植物系肄業,即 認其不至為虛偽自白。
⒍此外,被告於警詢時自稱,平日有施用搖頭丸半顆一顆之習 慣云云(見偵卷第5 頁),惟警方於當日對被告採尿送驗之 尿液,卻驗無毒品反應結果(見偵卷第42-43 頁),足認被 告警詢所述,確有諸多不實之處。
⒎ 綜上所述,依卷內所存證據,難使本院形成被告於警詢、偵 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既難認該等自白有證明力,自無 從以之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㈡證人張哲豪等就查獲經過所述,難使本院形成確信心證: ⒈本件檢察官雖以證人即海巡署北部巡防局宜蘭機動查緝隊之 查緝員張哲豪之證詞,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然查: ①本件查獲毒品,係海巡署北部巡防局宜蘭機動查緝隊之查緝 員張哲豪,於朋友聚會因友人之友人告知,而埋伏查獲,然 細譯證人張哲豪就線報來源所述,其先於偵查中證稱:「跟 朋友在新店市民權路的快炒店吃飯時,朋友說這兩天可能會 有人在西門町捷運站交易毒品」;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案發前幾天跟我朋友還有他幾個朋友一起吃飯,聊天時我跟 他們說我在海巡署查獲毒品,他們聊天說這兩、三天西門町 有人要做毒品交易,當時有講大約在西門捷運站旁邊的附近 」。本院前審審理中,張哲豪亦到庭證稱不清楚提供線報者 之姓名、年籍、聯絡方法及毒品交易者之特徵與交易方式等 語(見偵字卷第34-35 頁、原審卷第52-57 頁、本院更㈠字 卷第102-103 頁),衡情證人張哲豪既身為查緝人員,當熟 知案件偵辦程序、方法,必對該名提供線報之人員有一定紀 錄或聯絡方式,始合乎常情,惟當檢察官要求證人張哲豪提 供這位提供線報者時,其竟推稱:「沒有辦法,因為是朋友 的朋友,年籍資料不詳」,且查緝員既無明確毒品交易內容 、時間、地點、對象、相關容貌之訊息,何以仍前後3 日隨
機在定點守候,此與常情不合。
②又就何以會查獲上訴人,證人張哲豪再證稱因見被告形跡可 疑,始上前盤查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背面、本院上訴卷第 129 頁)。而其所稱「形跡可疑」,則指「看到被告手上拿 了一包、一包的東西,看他走走停停,不時看著手上袋子裡 面的東西,就上前尾隨跟在被告後面,被告一直把袋子裡面 的東西拿出來看,後又放回去,…」、「我看到被告在那邊 走來走去,很可疑」、「被告拿著牛皮紙袋來回走動」、「 不斷在捷運站一號出口前來回徘徊」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 及背面、本院上訴卷第129 頁、本院更㈢卷第161 頁),均 與毒品交易情形有別。至證人張哲豪另證稱未見到被告撿取 放置毒品紙袋過程(見原審卷第53頁背面、第55頁背面), 足認張哲豪根本不知被告持有毒品之事。故查緝員張哲豪既 係因有毒品交易線報始到現場守候,本件被告僅拿取、翻閱 持有之紙袋,並無與第三人有狀似交易行為,查緝員何以未 俟被告有交易動作或其他具體行為即上前盤查並予查獲?況 本件同行之查緝員游智強、警員黃右任亦證稱因見張哲豪上 前查緝,始接續靠近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130 、131 頁) ,2 人既屬在同一處所蹲點守候,何以未見被告「形跡可疑 」?均足見證人張哲豪所述,實令人生疑。
③況證人張哲豪自始皆僅稱有線報說在西門町可能有毒品交易 ,使人誤以為係捷運站出口位置,惟於原審行交互詰問時, 經辯護人問:「西門町這麼大,為何選在85度C 附近?」, 答稱:「因為線報有說在捷運站靠近85度C 附近。」等語, 然由辯護人所提現場照片可知,85度C 咖啡店與西門捷運站 1 號出口,尚有一段距離(詳見原審卷第102 頁照片所示) ,而觀之刑案移送書並未記載此一地點,且證人張哲豪於檢 察官偵查時,亦從未曾提及85度C 咖啡店,其先前所謂之線 報也從未指明係西門捷運站1 號出口,是證人張哲豪對於埋 伏地點之證述亦屬可疑。
④另本件查獲被告時,警方並無於現場拍照存證,致使本件查 獲地點是何處皆不明,而無法特定,又查獲包裝毒品之牛皮 紙袋、相關手機皆未扣案,復未於案發後即刻追查前揭手機 使用者到案查明與被告所撿拾毒品之關連性,顯見本件張哲 豪等偵辦案件之疏漏、過程欠缺完備。
⑤綜上,依卷內證據所示,證人張哲豪等就查獲經過所述,難 使本院就起訴所示之犯罪事實形成確信心證,自並不得以此 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查本件被告係 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偵卷第3 頁),其於原審再
供稱有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見原審卷第65 頁)。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並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 年7 月18日有與被告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電話有所通聯, 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然查:
⒈本案查獲當日傍晚至晚上,雖有多通不明電話與被告聯絡, 其中有疑義之行動電話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與0000000000 ,惟上開電話並無通聯內容可資瞭解對話詳情,已難憑採。 而經檢察官及本院調查後,分別傳喚門號申辦者說明,前者 為林偉弘(即公訴意旨所指指示被告前往捷運站拿取毒品之 不詳姓名者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號碼),表示與被告 係見過一面之朋友,剛好由臺中北上臺北,想與被告碰面; 後者係姜惠馨,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到庭證稱:該門號是不詳 姓名綽號「馬克」之前雇主所使用,申登人是我,我申請該 門號後就借給馬克使用,電話帳單是寄到馬克的地址不是寄 到我家,所以我不知道內情等語(見本院更㈠卷第143 至 144 頁),故難僅以行動電話之通聯,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 定。
⒉觀諸卷內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其相關基地台並無進 入西門町,可排除其為委運人或收貨人之可能,況且如果林 偉弘為收貨人,則其第一通電話(通話時間17:07:29)打 給被告時,被告尚未至西門町(見原審卷第114 頁) ,如何 討論交貨事宜?查林偉弘並無毒品前科,亦未據檢察官查明 其具體之犯罪證據,偵結起訴,是並無證據證明林偉弘即為 本案毒品之委運人或收貨人。
⒊若0000000000門號持有者(綽號「馬克」之不明成年男子) 為委運者,惟:
①詳閱0000000000門號通聯紀錄,並無與門號0000000000有通 聯紀錄(詳見偵查卷之電話通聯紀錄)。
②被告為警查獲(被告於20點25分遭逮捕)後,當晚21時43分 許,雖有自被告同時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受話,再 於同日21時47分、51分左右二次發話至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之紀錄,通話時間依序各為47、140 、128 秒,有該通聯 紀錄(見偵卷第58、59頁)可稽,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嗣仍正常通話至同年八月十日(嗣後有無繼續通話不明), 亦有電信費收據(見本院更㈠卷第74-80 )可佐。惟查,如 前所述,卷內並無此部分通聯譯文,是本即僅難憑此即為不 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者,被告經查獲後,應在查緝員張哲豪 與警方監控下,且張哲豪已於原審證稱有要求被告打電話等 語(見原審卷第56頁),查當時被告係在查緝員或警員就被 告打電話或對外聯絡情形已時時掌控並特別注意之情形下,
竟仍使被告接聽電話3 次,且時間亦達數十秒至百秒以上, 故倘當時被告與對方之對話內容真有不法,在場之查緝員或 員警當無放任此情之理。然卷內並無此等查緝員或員警有就 被告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內容之證據,此等不利於 被告之證據,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之解釋,本 公平法院之立場,復不應職權調查,是不應本此即為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
③再者,觀察門號0000000000號當日之全部通聯紀錄(見偵卷 第58-60 頁),其整天圍繞著康定路37號、昆明街79號、漢 中街52號、長沙街一街20號這幾處撥打電話,依相隔時間研 判應非步行;而被告於98年7 月19日偵訊時曾稱:「(後來 是否有等到?)有,他電話打給我,說已經等在機車旁邊要 我趕快去拿……」,果如此,則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如 係放置毒品之人,應係於不遠處監視,避免毒品為他人取走 ,並應於被告取得毒品後,立即以電話通知要求被告離開此 處,實符常情,並於被告被查獲後,立即離去此區域以降低 自身亦被逮捕之機率,然其通聯紀錄卻顯示門號0000000000 號持用人,於被告被查獲後,仍是出現於這幾處位置,且持 續與被告聯繫,顯不符常情(以上均詳見原審卷第19頁至第 127 頁臺北市街道圖及手機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圖)。 ⒋綜上,本件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並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 定。
㈣被告平日在西門町捷運站附近從事資源回收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辯稱其平日在西門町附近從事撿拾資源回收物之工作, 當天作資源回收時,不知情而撿到扣案之毒品等語,業據證 人謝穆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認識被告大概3 年,因被告 來我工作店裡買過手機、電池而認識,被告平時都在西門町 撿保特瓶、紙箱做資源回收,他來店裡面的時候會大包小包 ,如果他撿的東西很多,會把東西寄放在店內,大概4 、5 個鐘頭就會拿走,我因為看被告這麼認真,而他一直找不到 工作,被告的父親和我又同是慈濟會員,所以我讓被告有時 寄放回收物在店內。被告去年有一次寄放一大袋果汁的寶特 瓶在我那邊,但是我到晚上10點多沒有辦法聯絡被告,就叫 清潔工處理掉,隔天中午接到被告的電話,說他人在警局, 要求我保他,之後被告說他撿到東西結果被警察抓起來,他 也不知道撿到什麼東西等語(見原審卷第60至61頁)。雖證 人謝穆英於原審作證時,或因案發時間已久,對被告當天寄 放回收物之時間一節與通聯紀錄基地台之位置有所不符,可 能因案發當日是7 月18日之酷熱暑夏,日落時間較晚,傍晚 時依舊天色明亮,證人謝穆英有所誤認,參閱被告手機之通
聯紀錄之基地台位置,確曾在證人謝穆英工作之獅子林大樓 西寧南路36號附近,參閱卷附報載新聞,被告當時亦確在作 資源回收遭逮捕等情,是被告所辯平日確有於西門町從事資 源回收之事實,且多次將過多的資源回收物暫寄放證人謝穆 英工作處,待最後撿拾完畢,再至謝女工作處整理,然後攜 帶回家,經核尚非無據。則被告辯稱拾獲物品(如前所述, 本件查獲包裝毒品之牛皮紙袋、相關手機皆未扣案,於案發 現場亦未照相,是無從認定被告所拾獲之物品即為本件扣案 毒品)時,不知內容物為何,僅係單純欲從事資源回收等語 ,顯屬可信。
二、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起訴書所指及卷內所存證據,並不 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此情已足認定。陸、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本院認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共 同運輸毒品未遂罪犯行,原審未詳勾稽,遽對被告予以論罪 科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
二、又如前述,本件查獲被告時,警方並無於現場拍照存證,致 使本件查獲地點是何處皆不明,而無法特定,另查獲包裝毒 品之牛皮紙袋、相關手機皆未扣案,復未於案發後即刻追查 前揭手機使用者到案查明與被告所撿拾毒品之關連性,是本 院亦無從形成被告有持有本件扣案毒品之確信心證,況扣案 之毒品亦如前述,經本院認定無證據能力,是除起訴書所述 運輸毒品未遂罪應予被告無罪判決外,並無以被告持有如附 表所示之毒品為由,改論被告有持有毒品之犯行,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吳冠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附 表:
┌──┬────────┬────────┬─────────┐
│編號│相關贓證物 │數量 │贓證物品出處 │
├──┼────────┼────────┼─────────┤
│ 一 │綠色圓形藥錠 │驗餘淨重12.19 公│臺北地檢署98年度綠│
│ │(內含第二級毒品│克、驗前總純質淨│保管字第0974號編號│
│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重0.62公克 │2 │
│ │) │ │ │
├──┼────────┼────────┼─────────┤
│ 二 │綠色圓形藥錠 │驗餘淨重3.01公克│臺北地檢署98年度綠│
│ │(內含第二級毒品│ │保管字第0974號編號│
│ │甲基安非他命及 │ │2 │
│ │MDMA 成分) │ │ │
├──┼────────┼────────┼─────────┤
│ 三 │黃色圓形藥錠 │壹顆(驗餘淨重 │台北地檢署98年度綠│
│ │(內含第二級毒品│0.04公克) │保管字第0974號編號│
│ │甲基安非他命及第│ │2 │
│ │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 │
│ │成分) │ │ │
├──┼────────┼────────┼─────────┤
│ 四 │承裝上開藥錠所用│壹個 │臺北地檢署98年度綠│
│ │之夾鏈袋 │ │保管字第0974號編號│
│ │ │ │2 │
├──┼────────┼────────┼─────────┤
│ 五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袋(驗餘淨重 │臺北地檢署98年度綠│
│ │ │98.43 公克、驗前│保管字第0974號編號│
│ │ │純質淨重約81.18 │1 │
│ │ │公克) │ │
├──┼────────┼────────┼─────────┤
│ 六 │承裝上開第三級毒│壹個 │臺北地檢署98年度綠│
│ │品愷他命所用之夾│ │保管字第0974號編號│
│ │鏈袋 │ │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