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523號
TPHM,103,上訴,523,201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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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恩主公醫院喔,就高速公路下這個是嘛,你說恩主公 , 是三峽這個嘛?
A :ㄟ。
B :三峽恩主公我知道阿。
⑤於102 年1 月6 日23時3 分5 秒:
A :喂,你到哪裡了。
B :我在高速公路下啦。
A :我在醫院這邊現在彎過去喔。
B :喔。
A :我跟你說25,你拿18就好了啦。
B :阿。
A :你要加油嗎?
B :好啦。
⒊由上開監聽譯文可知,與證人林元勳前開證述互核相符,而 被告亦自承有於上開時地與證人林元勳碰面(見原審卷第56 頁),足認被告有於附表編號6 至8 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元勳乙情,應堪認定。
⒋至被告雖辯稱並未販賣毒品予林元勳,而且由被告與林元勳 101 年12月27日、28通訊監察譯聞知內容觀之,被告僅係替 林元勳向上游調取毒品而已,至多應僅為幫助施用第二級毒 品而已云云(見本院卷第150頁)。然查:
①被告前先供稱:附表編號6 該次,是因為我向林元勳借6 千 元,他問我身上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我就把我所持有的甲 基安非他命給他,附表編號7 、8 那兩次,是林元勳請我幫 忙調毒品,林元勳先把錢給我,我再請我的藥頭姜明岑直接 拿毒品給林元勳,我再把錢給藥頭云云(見原審卷第23至24 頁)。嗣後再改稱:附表編號6 至8 該三次,都是林元勳知 道我拿毒品比較便宜,打電話問我,我再幫他問姜明岑,我 都是幫林元勳調毒品,林元勳自己把錢交給對方,對方交付 毒品給林元勳云云(見原審卷第51頁反面至52頁),前後供 述情節不一,是否可信,已值懷疑。
②再者,證人林元勳於原審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證稱:101 年11月24日我是打電話請被告幫我調毒品,當天是約在樹林 火車站見面,我先到,被告開車載了一個女生,他到的時候 ,就按喇叭通知我,副駕駛座的那個女生就把毒品給我,我 就把錢交給那個女生。101 年12月28日,是我打電話給被告 ,被告說他那邊沒有,他要打電話問他朋友看看,當天好像 是被告一個人開車來的。102 年1 月6 日也是被告開車到了 之後按喇叭,打開車窗,用菸盒裝著毒品,有一個女生拿給 我,我拿了就走了,我不知道被告跟他上游拿毒品價格怎麼



算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反面至76頁)。然證人林元勳於警 詢、偵訊時均已明確證述是向被告購買毒品,完全未提及是 由另一女子交付毒品、收取金額一事,且其於原審審理中所 證述被告幫忙調毒品之情形,亦與被告所供稱:101 年12月 28日我跟林元勳約在恩主公醫院見面,他問我有沒有辦法幫 他拿,我就幫他打電話問姜明岑,當時林元勳也在我旁邊, 姜明岑說多少錢,我就報給林元勳多少錢,附表編號6 至8 各次,都是我打電話問姜明岑,請她送毒品過來直接交給林 元勳,是因為林元勳知道我跟姜明岑拿的價格比較便宜,才 請我幫忙調毒品(見原審卷第23頁反面至24頁、第52頁)之 情節大相逕庭。倘確係調取毒品之幫助施用毒品一事,何以 兩者間供詞存有極大之矛盾?況且,由被告與證人林元勳上 開通話內容以觀,證人林元勳未曾表示請託被告購買毒品之 事,反係直接向被告購買,且若證人林元勳委由被告購買毒 品,理應詢問被告向何人購買、何時前往購買、被告何時可 交付購得毒品予己,蓋被告與第三人連繫購買毒品事宜本存 有諸多不確定因素,舉凡該第三人如何出售毒品、被告是否 可順利連繫該人商談交易事宜、該第三人是否可靠等節,均 攸關證人林元勳能否順利取得委託被告購買之毒品,惟證人 林元勳竟未問及此些事項,堪認其購買毒品之對象即為被告 無訛。故被告所辯係為證人林元勳調毒品一節,應係卸責之 詞,證人林元勳於原審審理時所稱係委託被告購毒情節,亦 屬為被告脫罪之迴護之詞,均不足採信。
五、又按持有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均屬違法行為,為治安機關 所嚴查,故以電話聯絡毒品交易時,鮮有直接告以「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或相近之名稱,而多以暗語或彼此已有 默契之簡單語意溝通,因此,如將購毒、販毒日之通訊監察 譯文內容,與購毒者之證詞比對,如符合情節,該通訊監察 譯文,自足以作為購毒者證詞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1 年 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參照)。而依上揭所引通訊監察譯文, 對話內容雖未明示購買毒品及其金額、數量,惟衡之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其販賣係屬違法行 為,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其交易每於隱 密下進行,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固皆未見雙方明述 買賣毒品之說詞,惟依被告及前揭證人所述,並參酌上開通 訊內容,確有以「5 、6 千」、「6 張」、「拿一個」、「 18」、「25」等暗語,分別暗指欲買賣毒品之重量、價格等 ,合於一般毒品買賣交易之對話,渠等復在電話中避談相關 細節,此殊與一般無關犯罪或不可語人於外之通話內容不同 ;又被告於接聽上開證人撥打之電話後,對於渠等來電目的



係為購買毒品乙事應當知之甚詳,毋須對方明示欲購買之毒 品名稱及價額等,雙方即有充分默契及瞭解所要進行之交易 內容,旋至約定之地點進行交易,可見雙方有相當之默契及 交易經驗,足徵被告確以上揭行動電話門號,先後與上開證 人聯絡毒品之買賣與交付事宜;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自足以 佐證被告有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毒品予前開證人之犯行。況 證人就渠等向被告購買毒品之種類與價量、如何購買毒品及 接觸交易等情節,皆已於警詢及偵查中明確證述在卷,前揭 購買毒品之交易事項及經過情節,苟非證人親身經歷見聞, 豈能為如此詳實而明確之陳述。是辯護人辯稱通訊監察譯文 之內容未具體提及毒品等字句,無法作為補強證據,以證明 被告販毒云云,要無可採。
六、再就被告上開各次犯行,有無營利之犯意部分:按毒品交易 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之犯罪行為,衡諸常情, 倘非有利可圖,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任意 轉售他人,甘冒再次向他人購買時,遭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 之理;而安非他命等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各次買 賣之價格,當亦有所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 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 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 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 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 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 致,因此,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外, 確實難以究其原委,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 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 、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矢口否認販賣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犯行,致無從得知其取得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販 出之價差,俾查知獲利為何,然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價格 昂貴,取得不易,又被告與上開證人既非至親,苟無利可圖 ,當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仍平白為上開證人取得及轉 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可能,足認被告販入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 差價牟利之意圖無疑。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均已明確,被告前揭各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所辯並不足採。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4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就附表編號5 至8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被告於各該犯行分別持有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各自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一份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 級毒品部分,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依刑法第65條第1 項 不得加重其刑外,其餘部分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至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部分,雖亦屬累犯,然因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刑法第64 條第1 項、第65條第1 項之規定,該部分並不得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是向綽號「小君」之林惠君、綽號 「阿彬」之洪彬及綽號「小喬」之姜明岑購買毒品等語(見 偵卷第8 至9 頁),然經原審職權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是否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上游,經 該隊函復稱:林惠君、洪彬上開二人於查獲被告前已知渠等 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並非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另姜明岑是 被告之毒品下游,通訊監察期間已知其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 ,後續調閱姜明岑連絡電話已無通聯,故未繼續偵辦等語, 有該隊102 年10月9 日北市警刑大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可稽(見原審卷第112 頁),本件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 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刑事審判旨在實現 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 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 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 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又刑法第59 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 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 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 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再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 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另有併科罰金刑)。惟同為販賣第 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 跨國或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有為蠅頭小利 之吸毒同儕間之互通有無者,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 程度自屬有異,法律對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度之有期徒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 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斟酌是否有可憫恕 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 之量刑,能斟酌妥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販賣海洛因 予史伯連之犯行(即附表編號1 至4 )雖已助長毒品流通, 戕害他人健康,而應予非難,然觀諸其販賣海洛因之數量係 屬少量,犯罪所得金額非高,其犯罪情節自難與販賣毒品數 量達數十公克或數百公克乃至於逾公斤以上之毒販相提並論 ,衡情論以法定最輕本刑,猶屬過重,其犯罪之情狀尚有可 憫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二、撤銷改判之理由:本件原審於審酌一切情事後,對被告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 依刑法第64條第1 項、65條第1 項規定,均不得加重。被告 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法定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得處至死刑、無期徒刑(販賣第 一級毒品部分)、無期徒刑(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此部 分自不得加重。而原審仍予加重(見原審判決第15頁),且 原審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 酌量減輕其刑,因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 刑,並不得加重,無所謂「先加重後減輕」之情,然原審竟 仍載此適用刑法第59條之部分,須先加重後減輕(見原審判 決第17頁),同有未洽。是被告提起上訴,仍矢口否認犯罪 ,固如前述,並無理由,然原審既有前述前揭未洽之處,仍 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自行改判。
三、科刑部分:
㈠爰審酌被告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助長社會不良風氣 、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兼衡其販賣人數、交易之毒品數量 、各次犯罪所得,及其品行、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固有修正,然 本件本院所諭知之刑,均非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是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沒收部分:
⒈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 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甚明。 又所謂「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並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 限;而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 部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始與上開法條之規 定符合;且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亦不能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 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最高法院65年度第5 次刑庭庭 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且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是 犯上開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屬犯人所 有者,即應依該規定沒收,並不以專供犯罪之用為限,亦不 以沒收物業經扣案或尚未費失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2043號、93年度台上字第1360號、第1365號判決意旨參 照)。故供作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沒收之,至其是否滅失 ,當屬是否沒收不能而追徵其價額之問題,尚非得因之而不 為沒收。再按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或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 案,均應依法沒收,倘犯罪所得之財物為新臺幣時,因其本 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並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 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1 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
①附表編號1 至8 各次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分別係本件被 告因犯罪所得之物,爰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各次販賣毒品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②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 及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廠牌「三星」行動電話 1 支(含sim 卡1 枚),均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陳甚明( 見原審卷第169 頁),且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分別係供被告犯附表編號6 至8 、編號1 至6 所示各犯行聯繫買賣毒品之用乙情,有如前開所示通訊監察 譯文附卷可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之規 定,分別於附表所示各對應之宣告刑欄位沒收,且因行動電 話不可能有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3258號判決參照),是就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應併諭知如不能沒收時,應連帶追徵其價額。肆、末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不能調查及待證事實 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 163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雖請求傳喚史伯連李曉民邱振彰、請求測謊鑑定(見本院卷第90頁)、請求調閱被 告與史伯連其餘通聯紀錄(見本院卷第139 頁)。然查,證 人史伯連已經原審傳拘無著(見原審卷第114 、141-147 頁 ),經本院再次確認,證人史伯連仍因他案遭通緝中,此有 史伯連前案紀錄查詢2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62 頁、 125 頁),是史伯連已傳喚不可能,自無調查必要。又本件 事證如前所述,已臻明確,是被告及辯護人請求傳喚李曉民邱振彰、請求測謊鑑定、請求調閱被告與史伯連其餘通聯 紀錄等,均無必要,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第364 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吳冠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
┌───┬────┬───────┬──────┬────────┬──────────┬──────────┐




│編號 │販賣對象│時間 │地點 │交易方式 │毒品販賣數量及價額 │主文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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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史伯連 │101 年11月26日│桃園現大溪鎮│以0000000000號門│重量0.45公克之海洛因│許景翔販賣第一級毒品│
│ │ │22時許 │員樹林路之麥│號與史伯連之門號│,3千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 │ │當勞 │0000000000聯繫相│ │陸年,販毒所得新臺幣│
│ │ │ │ │約交易。 │ │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
│ │ │ │ │ │ │廠牌「三星」行動電話│
│ │ │ │ │ │ │壹支(含門號○九八一│
│ │ │ │ │ │ │九○一四七二號SIM 卡│
│ │ │ │ │ │ │壹枚)沒收,如不能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史伯連 │101 年11月28日│新北市樹林區│以0000000000號門│重量0.45公克之海洛因│許景翔販賣第一級毒品│
│ │ │12時5分許 │鎮前街郵局 │號與史伯連之門號│,1萬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 │ │ │0000000000聯繫相│ │陸年貳月,販毒所得新│
│ │ │ │ │約交易。 │ │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
│ │ │ │ │ │ │案之廠牌「三星」行動│
│ │ │ │ │ │ │電話壹支(含門號○九│
│ │ │ │ │ │ │八一九○一四七二號 │
│ │ │ │ │ │ │SIM 卡壹枚)沒收,如│
│ │ │ │ │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
│3 │史伯連 │101 年12月3 日│桃園縣大溪交│以0000000000號門│重量0.45公克之海洛因│許景翔販賣第一級毒品│
│ │ │1 時30分許 │流道附近7-11│號與史伯連之門號│,3千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 │ │便利商店旁 │0000000000聯繫相│ │陸年,販毒所得新臺幣│
│ │ │ │ │約交易。 │ │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
│ │ │ │ │ │ │廠牌「三星」行動電話│
│ │ │ │ │ │ │壹支(含門號○九八一│
│ │ │ │ │ │ │九○一四七二號SIM 卡│
│ │ │ │ │ │ │壹枚)沒收,如不能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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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史伯連 │101 年12月13日│桃園縣大溪交│以0000000000號門│重量0.45公克之海洛因│許景翔販賣第一級毒品│
│ │ │15時30分許 │流道附近7-11│號與史伯連之住處│,3千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 │ │便利商店旁 │電話00-0000000號│ │陸年,販毒所得新臺幣│
│ │ │ │ │碼聯繫相約交易。│ │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
│ │ │ │ │ │ │廠牌「三星」行動電話│
│ │ │ │ │ │ │壹支(含門號○九八一│
│ │ │ │ │ │ │九○一四七二號SIM 卡│
│ │ │ │ │ │ │壹枚)沒收,如不能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 │林天送 │101 年12月4 日│新北市樹林區│以0000000000號門│重量2.5 公克之甲基安│許景翔販賣第二級毒品│
│ │ │22時30分許 │中華路樹林國│號與林天送之門號│非他命,1萬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 │中旁85度C 咖│0000000000號碼聯│ │年捌月,販毒所得新臺│
│ │ │ │啡店 │繫相約交易。 │ │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
│ │ │ │ │ │ │之廠牌「三星」行動電│
│ │ │ │ │ │ │話壹支(含門號○九八│
│ │ │ │ │ │ │一九○一四七二號SIM │
│ │ │ │ │ │ │卡壹枚)沒收,如不能│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6 │林元勳 │101 年11月24日│新北市樹林區│以0000000000、09│6 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許景翔販賣第二級毒品│
│ │ │15時40分許 │博愛街樹林火│00000000號門號與│(重量不詳)。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 │車站旁 │林元勳之門號0986│ │年陸月,販毒所得新臺│
│ │ │ │ │319507號碼聯繫相│ │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 │約交易。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
│ │ │ │ │ │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 │ │○○○○○○○○○○│
│ │ │ │ │ │ │SIM 卡壹枚)沒收,未│
│ │ │ │ │ │ │扣案之廠牌「三星」行│
│ │ │ │ │ │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 │ │九八一九○一四七二號│
│ │ │ │ │ │ │SIM 卡壹枚)沒收,如│
│ │ │ │ │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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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林元勳 │101 年12月28日│新北市三峽區│以0000000000號門│2 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許景翔販賣第二級毒品│
│ │ │17時許 │復興路恩主公│號與林元勳之門號│(重量不詳)。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 │醫院附近 │0000000000號碼聯│ │年肆月,販毒所得新臺│
│ │ │ │ │繫相約交易。 │ │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
│ │ │ │ │ │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 │ │○○○○○○○○○○│
│ │ │ │ │ │ │SIM 卡壹枚)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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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林元勳 │102 年1 月6 日│新北市三峽區│以0000000000號門│1 千8 百元之甲基安非│許景翔販賣第二級毒品│
│ │ │23時30分許 │復興路恩主公│號與林元勳之門號│他命(重量不詳)。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 │醫院附近 │0000000000號碼聯│ │年肆月,販毒所得新臺│
│ │ │ │ │繫相約交易。 │ │幣壹仟捌佰元沒收,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
│ │ │ │ │ │ │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 │門號○九八九五六一七│
│ │ │ │ │ │ │九一SIM 卡壹枚)沒收│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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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