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457號
TPHM,103,上訴,457,201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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僅構成1 次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涂博偉。四、論罪: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署 福利部)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 號公告禁止使用, 屬藥事法規定之禁藥,亦同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而明知為禁藥 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 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 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 、「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臺 上字第3490號、97年度臺非字第39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 下罰金」。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 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且本件被告魏宗木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 量,據被告魏宗木供稱與證人涂博偉證述之數量分係在數口 或含袋約1 公克間,並無證據顯示已逾行政院訂定發布之「 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2款規定之淨重 10公克以上,應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款及第9 條 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則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 項之 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 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魏宗木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即附表三編號一、二部分)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明 知禁藥而轉讓罪(即附表三編號三部分),其販賣或轉讓前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其販賣及轉讓之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㈡被告魏宗木上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1次轉讓 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不同,罪質有 異,均應分論併罰。
㈢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被告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應適用新法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所謂「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係指被告於偵查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且於各審 級審判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而言(本院98年度第3 次刑



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決議參照)。經查被告魏宗木就上 開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警詢、偵查 及法院中均曾自白交付毒品予證人涂博偉且有收受價金,僅 爭執係代購。惟按,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確另基於某 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 之差價,遽謂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故以 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毒品者,必始終無營利之意思 ,始得以轉讓罪論處。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 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 具備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 陳述而言,是行為人對於犯罪之基本社會事實,無論為主動 說出或被動回答,亦不管係全部吐實或主要部分供明而保留 不影響犯罪成立之部分真相,既然已經有助於重要關鍵事實 之釐清,當即已足,易言之,未全部供出實情,祇屬減刑幅 度大小問題,並非能否減刑之考量標準。至於對該當於犯罪 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或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 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 且自白著重在使過去之犯罪事實再現,與該事實應受如何之 法律評價,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2138號判 決、102 年度臺上字第36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院認 被告魏宗木雖均未承認「營利」意圖部分,惟此乃係法律評 價之範疇,故被告魏宗木已承認交付毒品並收受價金,而均 僅否認販賣營利之意圖部分,自應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就上開被告魏宗木販賣第二級毒品部 分,應依法減輕其刑;至被告魏宗木所犯轉讓禁藥犯行(附 表三編號三部分),既已適用藥事法處罰,則不得再割裂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減刑,併此敘明。
㈣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魏宗木行為後,刑法第50條 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 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業經修正為:「(第1 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 2 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依修正後規定,裁判前所犯數罪



如存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者,須經由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始得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參諸刑法總則編第7 章 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 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 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如受刑 人所犯數罪中,兼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亦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於此情形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修正 後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經比較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被告魏宗木,自應適用修 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108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五、原審以被告魏宗木犯罪事證明確,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50條第1項第3款、第 51條第5 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魏宗木正值年輕力盛之時, 本應思憑己力經營謀生,僅因一時貪念,視政府反毒政策及 宣導如無物,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另 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人施用,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並 足以使購買或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 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其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 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所生危害亦非輕,而染上毒癮 者為索得吸毒之資,甚至甘冒竊盜、搶奪及強盜等財產犯罪 之風險,造成社會治安嚴重敗壞,影響所及,非僅他人之生 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為 害之甚,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自應嚴 厲規範,惟考量被告魏宗木販賣及轉讓毒品之次數分為2 次 、1次,對象1 人,販賣、轉讓毒品所得為7千元,所為均係 小額交易,為毒品交易之最下游,其惡性情節較諸大量走私 運輸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有差異 ,並兼衡其學歷為國中畢業暨其自白部分犯罪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說明:①被告魏宗木 所犯轉讓禁藥罪,經宣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因依修正刑 法第50條但書規定,暫不與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2 罪,經 宣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故僅就被告 魏宗木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2 罪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4年2月;②理由欄六所示不諭知緩刑之理由;③應沒收之 物。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是被告魏 宗木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認上開各案均應僅構成幫助施用罪, 並再請依刑法59條酌減輕其刑,及諭知緩刑,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辯護人為被告魏宗木利益辯護稱:被告魏宗木並無前科,所 涉毒品之次數及數量、金額非鉅,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與 大盤或中盤者有異,尚有家庭需照顧,且目前已有正當工作 ,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及宣告緩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 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 之被告量刑,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並應符合罪 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最高法院 96年度臺上字第7451、72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無不 良素行,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獨負家庭生活,犯罪之 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等原因,均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 之情形,尚非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足可憫恕之情況,無法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5054號、70年度臺上字 第2511號、91年度臺上字第73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被告魏宗木販賣及轉讓毒品供他人施用,戕害他人身心 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助長不良風氣,且共3 次之行為,所 為犯行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亦無從認定被告魏 宗木販賣毒品之舉確可憫恕,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 嫌過重,而被告坦承犯行、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或生 活狀況,均在法定刑內科刑即足,與刑法第59條犯罪之特殊 情狀有別,是參照前揭說明,認被告魏宗木並無適用刑法第 59條減輕其刑之餘地,且本案有執行刑罰,以為懲戒之必要 ,亦不宜宣告緩刑。
七、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 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 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 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 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 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 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是本規定所稱 「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 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 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 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 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



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 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 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 5 次刑事庭會議紀錄意旨參照)。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 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金 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 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但因其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之特別規定,仍以沒收物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 得依該規定予以沒收。經查,被告魏宗木販賣毒品所得共5 千元,均未扣案,茲就被告魏宗木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所得部分,併依上開規定在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償之。再被告被告魏宗木就附表三編號三所示犯行,既均應 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已如前述,則依法 律不應割裂適用之法理,自亦無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沒 收規定之適用。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SIM卡1 張,係被告魏宗木所有供其犯附表三編號一至二所示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雖均未扣案,惟未證明 已滅失,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至被告 魏宗木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用之行動電話( 主機),亦無法證明為其所有,且因均未扣案,為免日後執 行困難,爰均不予以沒收。
貳、無罪(即被告戴家華)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戴家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具成癮性、 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第二級 毒品,有害國民身心健康,竟於100 年11月23日23時許,在 新竹縣湖口鄉○○路000巷00號4 樓,以1萬元之價格出賣毛 重4.6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信良,因認被告戴家華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 旨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 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 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 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 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 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 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 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 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及61年臺上字第3099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 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 矛盾而言;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 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 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 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 作為論斷之證據。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 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 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 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 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 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 ,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 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 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 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 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 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 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 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 ,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 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



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戴家華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 ,無非係以:⑴被告戴家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⑵證人 陳信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⑶證人陳信良使用00000000 00號門號100 年11月22日至24日間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 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戴家華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辯稱:100 年11月23日那天我 和陳信良是合資向別人購買毒品,因為賣方只認識我,所以 陳信良在車上等我,買完毒品上車後就給陳信良1 包等語; 被告戴家華之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戴家華與證人陳信良之 間確屬合資購買毒品,而非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將購得之 毒品轉售予證人陳信良等語。
五、經查:
㈠證人陳信良之證述:
⒈於偵查中證稱:查扣4.64公克的安非他命是我跟戴家華一起 出資買的,我們各出1 萬元,那個朋友是戴家華的朋友,我 不認識,時間應該是在被查獲的前一天,我跟戴家華一起去 ,地點不是很確定,但應該是有經過新竹縣,戴家華去跟那 個人拿毒品,我就在車上抽煙等語(見5425號偵卷第100 至 101 頁)。
⒉於另案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證稱:我有於100 年11月23日 和戴家華合買安非他命,我是晚上去他湖口家那邊,拿1 萬 元給他,他叫我晚一點去找他,後來他有拿1 大包給我,我 自己分成9 小包,這次的安非他命是戴家華說錢不夠,要多 一點,所以我就出一半一起買等語(見原審36號卷㈠影卷第 5 頁反面、卷㈡影卷第16頁反面)。
⒊於本案原審中證稱:我在100 年11月23日這天有跟戴家華通 聯,也有跟他碰面,是要跟他一起合買安非他命,一人出資 一半各出1 萬元,地點我不是很清楚,當天是坐一台車一起 去的,我坐後座,好像還有其他人,但是我有點忘記了,我 沒有跟賣家碰面,也只有下車抽煙,沒有進去交易的地方, 警詢的時候是我記錯了,我記得是我到戴家華家,看到他有 在吃,要請他買,但他說要2 萬,錢不夠所以我出一半,是 我先拿1 萬元給他,他再去買的,拿到的時候我有秤大約10 公斤,後來是我分一半的,1包給他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 51反至154頁)。
⒋觀之證人陳信良於偵查、另案、本案原審中均一致證稱係和 被告戴家華一同出資合買安非他命,且得以清楚說明此一經 過情形,是以其證述前後大致相符,且核與被告陳信良前開



辯解契合,自應堪採信。至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證人陳信良 於100 年11月24日偵查、同年月29日警詢中均未提及與被告 戴家華「合資」購買一事,且於另案主張被告戴家華為其取 得毒品之來源,據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 其刑,「合資」乙節,尚屬有疑等語,然另案判決本不足以 拘束本案判決之認定。且細繹證人陳信良於100 年11月29日 警詢中即陳稱:到他家後我麻煩他幫我買10000 元安非他命 ,他說他現在沒有,我就一直拜託他並把10000 元拿給他, 然後他就出去外面幫我調貨等語,顯然乃係就被告戴家華調 貨過程中,其有無跟隨及有無合資購買乙節,有所差異而已 ,然按一般經驗法則,證人就同一事實反覆接受不同司法人 員之訊問,證人在各次訊問時,是否能作精確的陳述,與其 個人所具備記憶與描述事務之能力有關,查證人陳信良當時 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甫為警逮捕、訊問之際,通常 乃應忙於為自己作有利辯白,能否注意案件細節、及他人居 中所處角色、諸項作為,本屬有疑。況證人陳信良自101年3 月16日另案原審準備程序中即改稱與被告戴家華「合資」購 買之上情,核與被告戴家華上開辯解相符,既無其他積極證 據證明證人陳信良先前向被告戴家華購毒之陳述為可信,自 難單憑此一前後供述不一致之證詞,遽為被告戴家華不利之 認定。
㈡另證人陳信良所使用之0000000000 號門號於100年11月22日 至24日間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僅得證明證人陳信良與被告 戴家華於上開時間內有電話連繫之情形,無從得知其對話內 容,亦無從證明證人陳信良與被告戴家華之間確有見面或交 易毒品之行為,至為灼然。從而,依上開證據實無從證明被 告戴家華於100 年11月23日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證人陳信良1次之事實。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上開事證,尚不足使本院得被告戴家 華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戴家華此部分犯行,原審判決以不能證 明被告戴家華犯罪,而諭知其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或認被告 戴家華應由法院變更起訴法條,論以幫助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或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然被告戴家華既係受陳信 良委託,與陳信良合資購買毒品,被告戴家華事後將屬陳信 良所購入毒品部分交予陳信良,自不構成販賣、或轉讓毒品 罪;另販賣毒品與幫助購毒者意圖販賣而持有,非唯被告主 觀犯意、行為均不相同,行為客體及罪名亦屬各別,在基本 社會事實關係上,乃截然不同之兩事,況意圖販賣而持有,



乃原係基於非販賣之意而販入,事後始改為販賣之意而持有 ,被告戴家華又豈有為此提供助力之可能,則此既失其同一 性,即無變更起訴法條之餘地,檢察官本件此部分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陳春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魏宗木、檢察官就被告戴家華部分(僅得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戴家華不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蔡儒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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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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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魏宗木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附表三編號一部│
│ │叁年柒月。未扣案門號○九三三七九│分 │
│ │二二七九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 │
│ │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二 │魏宗木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附表三編號二部│
│ │叁年捌月。未扣案門號○九三三七九│分 │
│ │二二七九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 │
│ │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三 │魏宗木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附表三編號三部│
│ │刑肆月。 │分 │
└──┴────────────────┴───────┘

附表二:
┌──┬────┬──────┬────┬──────┬────┐
│編號│時間 │地點 │交易對象│毒品種類、數│備註 │
│ │ │ │ │量、金額 │ │
├──┼────┼──────┼────┼──────┼────┤
│一 │100年8月│新竹縣湖口鄉│魏宗木 │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
│ │25日 │湖鏡村2鄰135│ │含袋 0.6公克│載為王雨│
│ │ │之 1號阿和檳│ │,2千元。 │農位在新│
│ │ │榔攤附近 │ │ │竹縣湖口│
│ │ │ │ │ │鄉湖口老│
│ │ │ │ │ │街 271號│
│ │ │ │ │ │住處附近│
│ │ │ │ │ │,業據公│
│ │ │ │ │ │訴人當庭│
│ │ │ │ │ │更正(原│
│ │ │ │ │ │審訴字卷│
│ │ │ │ │ │第216 頁│
│ │ │ │ │ │反面)、│




│ │ │ │ │ │起訴書記│
│ │ │ │ │ │載之數量│
│ │ │ │ │ │不明確,│
│ │ │ │ │ │業據公訴│
│ │ │ │ │ │人當庭更│
│ │ │ │ │ │正(原審│
│ │ │ │ │ │訴字卷第│
│ │ │ │ │ │67頁) │
├──┼────┼──────┼────┼──────┼────┤
│二 │100年9月│王雨農位在新│魏宗木 │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
│ │5日 │竹縣湖口鄉湖│ │含袋1公克,3│載為魏宗│
│ │ │口老街 271號│ │千元。 │木位在新│
│ │ │住處附近 │ │ │竹縣湖口│
│ │ │ │ │ │鄉湖中興│
│ │ │ │ │ │村吉安街│
│ │ │ │ │ │3 巷16號│
│ │ │ │ │ │住處路口│
│ │ │ │ │ │,業據公│
│ │ │ │ │ │訴人當庭│
│ │ │ │ │ │更正(原│
│ │ │ │ │ │審訴字卷│
│ │ │ │ │ │第216 頁│
│ │ │ │ │ │反面) │
├──┼────┼──────┼────┼──────┼────┤
│三 │100年9月│魏宗木位在新│魏宗木 │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記│
│ │16日 │竹縣湖口鄉湖│ │含袋 0.6公克│載之數量│
│ │ │中興村吉安街│ │,2千元。 │不明確,│
│ │ │3 巷16號住處│ │ │業據公訴│
│ │ │附近 │ │ │人當庭更│
│ │ │ │ │ │正(原審│
│ │ │ │ │ │訴字卷第│
│ │ │ │ │ │67頁) │
└──┴────┴──────┴────┴──────┴────┘

附表三:
┌──┬────┬──────┬────┬──────┬────┐
│編號│時間 │地點 │交易對象│毒品種類、數│備註 │
│ │ │ │ │量、金額 │ │
├──┼────┼──────┼────┼──────┼────┤
│一 │100年8月│涂博偉位在新│涂博偉 │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記│




│ │25日 │竹縣湖口工業│ │含袋0.6公克 │載之數量│
│ │ │區工作地點 │ │,2千元。 │不明確,│
│ │ │ │ │ │業據公訴│
│ │ │ │ │ │人當庭更│
│ │ │ │ │ │正(原審│
│ │ │ │ │ │訴字卷第│
│ │ │ │ │ │67頁) │
├──┼────┼──────┼────┼──────┼────┤
│二 │100年9月│涂博偉位在新│涂博偉 │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記│
│ │5日 │竹縣湖口工業│ │含袋1公克,3│載之數量│
│ │ │區工作地點 │ │千元。 │不明確,│
│ │ │ │ │ │業據公訴│
│ │ │ │ │ │人當庭更│
│ │ │ │ │ │正(原審│
│ │ │ │ │ │訴字卷第│
│ │ │ │ │ │67頁) │
├──┼────┼──────┼────┼──────┼────┤
│三 │100年9月│涂博偉位在新│涂博偉 │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記│
│ │16日 │竹縣湖口鄉安│ │有償轉讓含袋│載之數量│
│ │ │宅八街41號住│ │0.6公克,2千│不明確,│
│ │ │處附近 │ │元。 │業據公訴│
│ │ │ │ │ │人當庭更│
│ │ │ │ │ │正(原審│
│ │ │ │ │ │訴字卷第│
│ │ │ │ │ │67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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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