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 千元,交易地點在住家房間3 樓。」(11637 號偵卷第 9 頁反面);於102 年2 月25日偵查庭表示:「(提示附表 七:販毒一覽表)是否有本件販毒、轉讓毒品之犯行?)我 承認。」(第2270號他卷四第1380頁);於原審102 年4 月 15日準備程序陳稱:「(法官問: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 實是否認罪?)我都認罪,編號12的日期差太多,最近我有 確認過,確定是海洛因,現在就編號12部分,我確定有要認 罪。」(原審訴字卷二第41頁反面、第42頁),數度供陳就 附表二之七編號12犯行,其所販賣者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然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院遍觀卷內證據,公訴意旨所 指附表二之七編號12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僅有被告 丁美雅之自白,尚乏其他補強證據,而相關監聽譯文,並未 出現交易海洛因之話語或「4 號」、「女子」、「衣服」、 「軟的」等海洛因代號之言語(1205偵卷第689 頁),再證 人即購毒者吳柏奇在拘捕到案翌日即101 年12月18日白晝於 警詢時表示:101 年11月25日2 時40分48秒,我有與鄭自宏 女友丁美雅購買毒品,當天是我去她住處樓下,購買大約4 公克的毒品安非他命,並當場拿現金9 千元給丁美雅等語( 1205號偵卷第355 頁正反面),於原審101 年12月18日聲押 庭,法官問以:「11月25日2 時45分,有無向丁美雅買毒品 ?」吳柏奇答以:「有,陳鴻基拿9000塊給我,向丁美雅拿 4 克安非他命,丁美雅的小弟拿給我。」(原審聲羈第316 號卷筆錄第3 頁),在被告丁美雅聲請傳訊作證之前,證人 吳柏奇早於東窗事發、到案之初,即表示其所購者為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二人無串證之虞,吳柏奇之證言應可 採信,故本院認定附表二之七編號12犯行,被告丁美雅所販 賣者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㈣被告丁美雅於原審供陳:我就是從中賺陳鴻基吃的等語(原 審卷一第134 頁),被告丁美雅既可從販入之甲基安非他命 留取部分供己施用,再將賸餘以原價販出,賺取量差,是其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在客觀上可獲得利益,主觀上基於 營利之意圖,甚為明顯。
㈤綜上,被告丁美雅附表二之七所示11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足資認定。
㈥至於附表二之七編號3 所示被告丁美雅與鄭自宏共同販賣第 二級毒品部分,起訴書雖記載時間為101 年11月16日15時47 分39秒後某時,然因鄭自宏係遲於101 年11月16日下午4 時 4 分9 秒通話後,方與陳鴻基在新竹市中華路及大庄路口處
完成交易,交易價格為「2500元」,業據共同被告鄭自宏及 陳鴻基述明一致在卷(11635 號卷第25頁反面、2270號他卷 四第1262頁),是此部分販賣時間、地點、價格,各應更正 為「101 年11月16日下午4 時4 分9 秒後某時」、「新竹市 中華路及大庄路口處」、「2500元」,特予說明。九、論罪之說明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規範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販賣。
㈡核被告陳鴻基附表二之一編號1 、4 、5 、6 、7 、8 、9 、10、13、15、19、20、21、66、67單獨販賣海洛因部分, 及附表二之一編號2 、3 、11、62、65與吳柏奇共同販賣海 洛因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共20罪);附表二之一編號14、22、23、24、 25、26、27、28、29、30、31、32、33、34、35、36、37、 38、39、40、41、42、43、44、45、46、53、54、55、59、 61、63單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及附表二之一編號56、 64與吳柏奇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4罪)。其中附表 二之一編號13販賣海洛因、編號14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係同時為之,屬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處斷。被告陳鴻基就附表二之一編號2 、3 、11、62、65販 賣海洛因部分及附表二之一編號56、64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 分,與吳柏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陳鴻基所犯此5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核被告吳柏奇附表二之二編號1 、2 、3 、4 、11與陳鴻基 共同販賣海洛因5 次部分,附表二之二編號5 與蔡龍珠共同 販賣海洛因1 次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6 罪);附表二之二編號7 、8 、9 單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附表二之二編號6 、10與 陳鴻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 次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5 罪)。被告 吳柏奇就附表二之二編號1 、2 、3 、4 、11販賣海洛因部 分,就附表二之二編號6 、10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與陳 鴻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就附表二之二編號5 販賣海洛 因部分,與蔡龍珠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吳柏奇所犯此1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㈣核被告蔡龍珠附表二之三編號5 、33單獨販賣海洛因部分,
附表二之三編號34與林尚志共同販賣海洛因部分,附表二之 三編號31、32、35、36、37、38與翁義和共同販賣海洛因部 分,附表二之三編號29與吳柏奇共同販賣海洛因部分,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 10罪);附表二之三編號3 、7 、9 、10、12、13、14、15 、18、19、21、23、26單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及附表 二之三編號1 、2 、4 、6 與林尚志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部分,暨附表二之三編號17、20、22、25、27、28、39、40 與翁義和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5罪)。被告蔡 龍珠就附表二之三編號34販賣海洛因部分,附表二之三編號 1 、2 、4 、6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與林尚志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就附表二之三編號31、32、35、36、37、38 販賣海洛因部分,就附表二之三編號17、20、22、25、27、 28、39、40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與翁義和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就附表二之三編號29販賣海洛因部分,與吳柏奇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蔡龍珠所 犯此3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核被告翁義和附表二之四編號1 單獨販賣海洛因部分,及附 表二之四編號6 、7 、8 、9 、10、11與蔡龍珠共同販賣海 洛因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共7 罪);附表二之四編號2 、4 、5 單獨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二之四編號3 、12、13、14、15、16 、17、18與蔡龍珠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1罪) 。被告翁義和就附表二之四編號6 、7 、8 、9 、10、11販 賣海洛因部分,附表二之四編號3 、12、13、14、15、16、 17、18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與蔡龍珠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翁義和所犯此18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核被告林尚志附表二之五編號8 與蔡龍珠共同販賣海洛因部 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1 罪);附表二之五編號1 、6 單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附表二之五編號2 、3 、5 、7 與蔡龍珠共同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共6 罪)。被告林尚志就附表二之五編號8 販賣海洛因部分、附表二之五編號2 、3 、5 、7 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部分,與蔡龍珠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林尚志所犯此7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㈦核被告鄭自宏附表二之六編號1 、2 、3 、5 、7 、8 、10 、11、13、14、17、18、27、28、29單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部分(共15罪),附表二之六編號26、30與丁美雅共同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共2 罪),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二之六編號4 、6 、 12轉讓海洛因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鄭自宏附表二之六編號3 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與編號4 轉讓海洛因部分、編號5 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與編號6 轉讓海洛因部分、編號11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 編號12轉讓海洛因部分,採買一送一方式,因時間同一、交 付毒品對象同一,二行為密不可分,為避免刑罰處罰過苛, 本院認為應擴大一行為之概念,認被告鄭自宏所為編號3 與 4 、5 與6 、11與12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轉讓海洛因行為 ,分別具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從較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處斷。被告鄭自宏就附表二之六編號26、30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部分,與丁美雅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鄭自宏所犯此1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㈧核被告丁美雅附表二之七編號1 、2 、4 、5 、6 、7 、9 、11單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附表二之七編號3 、8 與 鄭自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附表二之七編號12與不 詳姓名之藥頭及其小弟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均係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 11罪)。附表二之七編號12部分,檢察官認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海洛因罪,尚有不當,詳如前述 ,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丁美雅就附表二之七編號3 、8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與鄭自宏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就附表二之七編號12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與不詳姓名之 藥頭及其小弟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丁美雅所犯此1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㈨被告等人販毒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或被告鄭 自宏轉讓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 販毒或轉讓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㈩附表二之一編號62、附表二之二編號2所示陳鴻基及吳柏奇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亮亮」之成年女子,交付毒品收取款項,屬間接 正犯。
累犯之說明
⒈被告蔡龍珠、翁義和、林尚志、鄭自宏俱有事實欄所示之犯
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其等均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 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應 加重其刑。
⒉陳鴻基(綽號「阿基」、「基哥」)前於:①96年間,因施 用毒品,經本院於96年8 月22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2728號判 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7 月,於96年9 月10日確定;② 96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新竹地院於96年12月17日以96年度 訴字第62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2 月,於97年2 月13日因撤回上訴而確定;③96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新竹 地院於96年12月17日以96年度訴字第80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10月、4 月,於97年2 月13日因撤回上訴而確定;④ 96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新竹地院於96年12月17日以96年度 易字第55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於97年2 月13日因撤回上訴而確定;⑤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竹 地院於96年7 月9 日以96年度竹東簡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 月,於96年7 月27日確定;⑥96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新竹地院於97年4 月22日以97年度易字第159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 月,於97年5 月16日確定。前揭案件①至⑥,經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另於:⑦96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新竹地院於96年11月30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118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7年2 月24日確定;⑧96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於96年12月24日以96年度易字第 7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97年1 月14日確定;⑨96 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新竹地院於97年3 月20日以97年度竹 簡字第2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97年3 月20日確定 。前揭⑦至⑨案件,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並 與前揭①至⑥案件所定應執行之刑接續執行,於100 年12月 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於假釋期間另犯施 用毒品案件,假釋業經撤銷執行殘刑中,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特予敘明。
十、減刑之說明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減刑事由之 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 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 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 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 即應依法減輕其刑,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此所稱之審判中 自白,不限於第一審,第二審自白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6608號判決參照、本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 談會刑事類第24號提案研討意見參照)。此所謂「自白」, 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如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詢)問 而被動承認犯罪事實,亦屬之,此與「自首」須於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尚未發覺犯人之前,主動陳述其犯罪 事實者不同。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 ,並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 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於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 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被告之犯罪事實未明白 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均形同 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 訴,致使被告無從於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 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 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故於承辦員 警未就被告犯罪事實明白詢問,及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 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被告祇要 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 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977號判決參照 )。
㈡有關被告陳鴻基部分:
⒈附表二之一編號14、22至46、53至56、59至61、63、64所示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業據被告陳鴻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 。
⒉附表二之一編號1 至11、13、15、19至21、65至67所示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部分,被告陳鴻基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此有其 於偵查中供述可參(2270號他卷四第1355頁、2748號他卷二 第280-282 頁)。從而,此部分被告陳鴻基雖於原審及本院 自白在卷,然依法仍不能依前揭自白規定減輕其刑。 ⒊附表二之一編號6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係由台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蒞追字第5 號追加起訴 書追加起訴,此部分原已由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 錄時明白詢問,但被告陳鴻基陳稱:「(你於101 年10月12 日12時有無販賣毒品給陳國偉?)此通譯文我不曉得」云云 (2270號他卷三第835 頁正反面),是此部分在偵查階段未 予自白,亦不得以前揭自白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陳鴻基有關附表二之一編號1 至11、13、15、19至21、 62、65至67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雖實屬不該,然其販賣數 量及獲利非屬鉅額,應仍居於毒品交易鏈上之「小盤」、「
下游」地位,惡性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 「大盤」、「中盤」毒販仍有差異,兼以陳鴻基於本院(及 原審)對於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業已自白不諱,尚知悔 改,被告陳鴻基犯罪情節、次數、所得與其所犯法定刑相較 ,不無「情輕法重」之憾,如處以法定最低刑無期徒刑猶嫌 過重,顯有堪資憫恕之處,特依刑法第59條,就被告陳鴻基 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酌減其刑。
㈢有關被告吳柏奇部分:
附表二之二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被告吳柏奇於偵 查及第一、二審均自白犯罪(2270號他卷四第1386頁、第 1409頁、2748號他卷四第235 頁、原審卷三第50頁、本院 103 年2 月12日審判程序筆錄第6 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
㈣有關被告蔡龍珠部分:
⒈附表二之三編號1 至4 、6 、7 、9 、10、12至15、17至23 、25至2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附表二之三編號5 、29 、31至3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業據被告蔡龍珠於偵查 及第一、二審均自白犯罪(2270號他卷四第1378頁、第0000 -0000 頁反面、原審卷三第50頁、本院103 年2 月12日審判 程序筆錄第6 頁)。
⒉附表二之三編號36、37被告蔡龍珠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被告蔡龍珠原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訊問時陳稱:「(警 察問:於101 年11月25日22時3 分,你有無販賣毒品給溫志 強?)這1 次也是翁義和前往交易,他們怎麼交易我不知道 」、「(檢察官問:告以101 年11月7 日8 時32分至101 年 11月7 日11時54分通訊監察譯文,請敘述你們毒品交易情形 ?)這通電話是翁義和與溫志強在電話中談論毒品交易」、 「(法官問:你跟翁義和是一起賣還是各賣各的?)應該是 各賣各的」等語(11632 號偵卷第20、159 頁、2270號偵卷 二第708 頁),被告蔡龍珠雖一度否認有與被告翁義和共同 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溫志強之犯行,但據被告蔡龍珠稍後於警 詢時及偵查中自白:翁義和有幫我運送海洛因給溫志強,我 們販毒集團成員就是我跟翁義和、林尚志,陳鴻基販毒的部 分我不清楚,翁義和就是幫我運送及販賣毒品給別人(1163 2 號偵卷第186 頁反面- 第187 頁),我請翁義和幫我販賣 毒品,會無償提供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給請翁義和施用,翁義 和有幫我販賣海洛因給溫志強等語(11632 號偵卷第190 頁 反面),是被告蔡龍珠嗣已陳稱被告翁義和有為其販賣第一 級毒品予證人溫志強,堪認被告蔡龍珠於偵查階段已自白此 部分其與翁義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溫志強之犯行,並於
原審自白明確。
⒊附表二之三編號38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編號39、40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因司法警察調查犯罪製作警詢筆錄時就此部 分未明白詢問,檢察官於起訴或追加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 實進行偵訊,此觀被告蔡龍珠歷次警偵訊(詢)筆錄可明, 依前揭說明,被告蔡龍珠雖僅於原審及本院自白,仍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適用。
⒋綜上,就被告蔡龍珠所犯附表二之三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 品犯行,均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依法 減輕其刑。
㈤有關被告翁義和部分:
附表二之四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共18次犯行,被告翁義 和於偵查及第一、二審均自白犯罪(2270號他卷四第1384頁 、第0000-0000 頁、原審卷三第50頁、本院103 年2 月12日 審判程序筆錄第6 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
㈥有關被告林尚志部分:
附表二之五編號1 至3 、5 至7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如附 表二之五編號8 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林尚志於偵查及 第一、二審均自白犯罪(2270號他卷四第1388頁、第0000- 0000頁、原審卷三第50頁、本院103 年2 月12日審判程序筆 錄第6 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 刑。
㈦有關被告鄭自宏部分:
⒈被告鄭自宏就附表二之六編號1 、2 、3 (與4 )、5 (與 6 )、7 、8 、10、11(與12)、13、14、17、18、26、27 、28、29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於偵查及本院自白犯罪( 11635 號偵卷第88頁、同卷證物袋附表六、本院103 年2 月 12日審判程序筆錄第6 頁),雖就附表二之六編號1 、10、 14、17、編號26至2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一度於原審 否認,但於本院終能自白,依前揭說明,仍不失為在偵查及 審判中自白,依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自白減 刑之適用。
⒉附表二之六編號30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因司法警察調查犯 罪製作警詢筆錄時就此部分未明白詢問,檢察官於起訴或追 加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此觀被告鄭自宏歷次 警偵訊(詢)筆錄可明,依前揭說明,被告鄭自宏雖僅於本 院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適用。 ⒊綜上,被告鄭自宏所犯附表二之六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均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依法減輕其
刑。
㈧有關被告丁美雅部分:
⒈附表二之七編號1 至9 、11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丁美 雅於偵查及第一、二審均自白犯罪(2270號他卷四第1380頁 、第0000-0000 頁、原審卷三第50頁、本院103 年2 月12日 審判程序筆錄第6 、201 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 項,減輕其刑。
⒉附表二之七編號12部分,被告丁美雅於本院辯論庭自白其犯 行,其雖於偵查及原審表示係販賣海洛因,仍屬自白販賣毒 品,毒品種類雖有不同,此屬法律評價之問題,仍不失自白 之本質,依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之適用 。
⒊綜上,被告丁美雅所犯附表二之七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均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依法減輕其 刑。
㈨被告蔡龍珠、被告翁義和之辯護人,雖為其等辯護稱:被告 蔡龍珠、翁義和供出上游,若有查獲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然查,被告陳鴻基等7 人並 未明確提供具體毒品上游來源事證或其他方式致為警方破獲 毒品,有新竹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2 隊偵查佐黃啟 川之職務報告書在卷可證(原審卷一第207 頁),並經員警 黃啟川到庭結證屬實(本院卷二第139 頁- 第140 頁反面) ,可徵本件尚無因被告蔡龍珠、翁義和之供述毒品來源而查 獲上游之情事,自不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 定減輕其刑。
十一、原判決之評斷
㈠原審以被告陳鴻基、吳柏奇所涉犯行,及被告蔡龍珠關於附 表二之三編號1 至7 、9 、10、12至15、17至23、25至29、 31至33、37至40部分,被告翁義和關於附表二之四編號1 至 7 、10至18部分,被告林尚志關於附表二之五編號1 至3 、 5 至7 部分,被告丁美雅關於附表二之七編號1 至9 、11部 分,罪證明確,分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第2 項、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販賣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 ,審酌各被告之素行、販毒次數、犯罪情節、犯後態度、侵 害國家社會法益及其他一切情事,各判處如附表一各相關編 號所示之主刑,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 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販毒所得、如附表三之一至七等 物,如不能沒收時,分別諭知以財產抵償或追徵其價額(詳 如附表說明),被告陳鴻基部分並定應執行之主刑有期徒刑 24年,吳柏奇部分並定應執行之主刑有期徒刑18年6 月。其
認事用法及量刑,核無不合。
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者,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 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稱 「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 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 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 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 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 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有關被告蔡龍珠附表二之三編號34 (即附表二之五編號8 被告林尚志共犯部分)、編號35(即 附表二之四編號9 被告翁義和共犯部分)、編號36(附表二 之四編號8 被告翁義和共犯)犯行部分,溫志強分別係以「 SIM 卡2 枚」、「行動電話1 支、LV牌女用皮包2 只」、「 SIM 卡2 枚」抵充購毒價金3000元、3000元、3000元,被告 蔡龍珠等人販毒實際所得財物為「SIM 卡2 枚」、「行動電 話1 支、LV牌女用皮包2 只」、「SIM 卡2 枚」,並非現金 ,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應先分別諭知沒收 未扣案之「SIM 卡2 枚」、「行動電話1 支、LV牌女用皮包 2 只」、「SIM 卡2 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再追徵 其價額。原審逕行諭知各沒收現金3000元、3000元、3000元 ,並連帶抵償之,適用法律有所違誤。被告蔡龍珠、林尚志 、翁義和就此雖未指摘,但原判決關於該部分有違誤之處, 自屬難以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㈢被告鄭自宏所犯附表二之六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除偵 查中坦白承認外,於本院再度自白,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 項自白減刑規定,原審不及審酌而未予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此部分亦由本院撤銷改判 。
㈣本院認定被告丁美雅就附表二之七編號12,所販賣者為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業如前述,原審認定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其認事用法有所違誤,亦應予以撤銷改判。十二、撤銷改判部分量刑之說明
㈠毒品危害我中華民族,有2 、3 百年歷史,自鴉片戰爭迄今 ,各級政府莫不嚴加取締非法持有、轉讓、販賣毒品,毒品 危害之烈,不僅戕害個人身體健康、身心及財產乃至家庭幸 福,更影響社會治安,易滋養衍生財產、暴力、組織及槍砲 等犯罪,破壞國家法律與社會治安甚鉅,被告蔡龍珠、翁義 和、林尚志、鄭自宏有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素行不良,竟仍無視禁令,除一己身染毒癮,加害己身者外 ,變本加厲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兼衡其等生活狀況、教 育程度,被告蔡龍珠、翁義和、林尚志、丁美雅自始至終坦 承犯罪,被告鄭自宏在原審否認犯行、在本院坦承犯行,暨 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之三編號34、35、36(被 告蔡龍珠部分)、附表一之四編號8 、9 (被告翁義和部分 )、附表一之五編號8 (被告林尚志部分)、附表一之六( 被告鄭自宏部分)、附表一之七編號12(被告丁美雅部分) 所示之主刑,被告蔡龍珠、翁義和、林尚志、丁美雅部分並 與前述駁回上訴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鄭自宏部分則 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扣案如附表三之三編號1 、編號2 所示之物,被告蔡龍珠於 原審供稱:搭配門號0000000000「三星」牌手機1 支,是我 的,這支有被監聽,跟販毒有關,門號是月租的,由我自己 繳帳單(原審卷三第27頁正反面),記事本1 本是我的,我 承認有販賣,賒帳的部分在記事本裡面有記載等語(原審卷 三第48頁反面)。依其所述,可資說明皆為被告蔡龍珠所有 之物,其中編號2 所示帳冊,記載購毒者賒欠之用,屬供販 賣毒品罪所用。兼參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足見「編號1 」所 示之物,為持供犯附表二之三編號34、35、36所示被告蔡龍 珠販賣第一級毒品聯絡所用之物;並持供犯附表二之四編號 8 、9 所示被告翁義和與被告蔡龍珠共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聯絡所用之物;並持供犯附表二之五編號8 所示被告林尚志 與被告蔡龍珠共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是以,前揭 物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於被告蔡龍珠 等3 人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因既已扣案,無不能沒收 之虞,故不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附表二之三編號34「SIM 卡2 枚」(被告蔡龍珠與附表二之 五編號8 被告林尚志共犯部分),編號35「行動電話1 支、 LV牌女用皮包2 只」(被告蔡龍珠與附表二之四編號9 被告 翁義和共犯部分),編號36「SIM 卡2 枚」(被告蔡龍珠與 附表二之四編號8 被告翁義和共犯部分),分別係被告蔡龍 珠等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 項,分別諭知連帶沒收,因其等物品均未扣案,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連帶追徵其價額。
㈣扣案如附表三之七編號2 所示之物,屬共犯丁美雅所有,係 被告鄭自宏與被告丁美雅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基 於共犯共同連帶責任,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於被告鄭自宏附表一之六編號26、30項下並宣告沒收。又 附表一之六編號1 、2 、3 (與4 )、5 (與6 )、7 、8
、10、11(與12)、13、14、17、18、26、27、28、29、30 所載金額,係被告鄭自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亦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編號26、30 所得,基於共犯共同連帶責任,應與被告丁美雅連帶沒收及 抵償。
㈤扣案如附表三之七編號2 所示之物,屬被告丁美雅所有,係 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 項規定,於附表一之七編號12罪刑項下諭知宣告沒收, 因既已扣案,無不能沒收之虞,故不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附表一之七編號12所載所得金額9000 元,係被告丁美雅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亦依同條項規定 宣告與不詳姓名之藥頭及其小弟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㈥至於附表四之一、四之二、四之四、四之五、四之六所示之 物,或不能證明為本件被告所有,或與本案犯行無關連性, 不予宣告沒收,詳如各備註欄說明,於茲不贅。十三、檢察官上訴要旨及評斷
㈠公訴意旨(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略以:被告陳鴻基明知甲 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 非法販賣,竟基於營利之意圖,於101 年11月10日上午6時5 0 分許,在新竹市○○街00號郭家烤肉店,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永煌,因認被告陳鴻基另涉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嫌。
㈡檢察官僅就被告陳鴻基此部分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起 訴書編號20(即本判決附表二之一編號20)交易海洛因犯行 ,與起訴書編號21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行為,目的在滿足購毒 者陳永煌單一之購毒需求,只有侵害單一社會法益,原審認 起訴書編號21部分屬不罰後行為,僅需於理由說明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毋庸於判決主文為無罪之宣示,原審竟另於主文 諭知無罪,此部分判決自屬違法等語。
㈢查被告陳鴻基就附表二之一編號20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 陳永煌部分,已據被告陳鴻基坦承不諱,並經原審及本院判 決有罪,業如前述,因原交易之第一級毒品品質欠佳,經雙 方協議,更換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就行為本質而言 ,嗣後換貨之行為,屬不罰之後行為,就時間點而言,係雙 方第一次交易後另行合意為之,檢察官並以起訴書編號20、 21犯行,屬兩次毒品交易行為,起訴主張應予分論併罰,原 審乃於主文欄分別諭知有罪及無罪,於法無違,檢察官上訴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十四、被告上訴要旨
㈠被告陳鴻基上訴略以:其販毒次數雖多,但販毒所得非巨( 鉅),僅從中賺取量差以滿足自己毒癮,並已坦承犯行,請 從輕量刑云云。
㈡被告吳柏奇上訴,指其涉案係受被告陳鴻基指示而為,原審 引刑法第59條減輕被告陳鴻基之刑罰,卻認被告吳柏奇不得 依同規定減輕其刑,有輕重失衡、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請撤 銷原判決,並予以減刑云云。
㈢被告蔡龍珠上訴略以:其販賣對象僅4 人,僅止於吸毒者間 互通有無,獲利非鉅,並在同一期間多次交易,與大量走私 進口或長期販賣者有別,因其已於警、偵、審自白犯行,原 審量刑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 ㈣被告翁義和上訴略稱:其自始坦承不諱,應依刑法第59條予 以減刑,以利被告悔過向上云云。
㈤被告林尚志上訴略以:其僅為幫忙跑腿、送貨,販賣時間、 金額、對象甚微,請求減輕處罰,並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 云云。
㈥被告鄭自宏上訴,初以原審採共犯陳鴻基辯詞為認定被告鄭 自宏有販毒犯行之推論,有所矛盾,嗣全部認罪,僅指原審 量刑過重,並請依偵審中自白規定予以減刑云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