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之規 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證據適格。而現行刑事訴訟法 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 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 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 保障及調查程序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對證人行使 詰問權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7 年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王文欣於偵查中具 結後之證詞,有偽證罪責追訴處罰機制擔保其陳述之憑信性 ,而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指出證人王文欣當時接受檢察官偵 訊所為陳述之外部環境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王文欣 於原審中因所在不明,而未能到庭行交互詰問,惟業於本院 審理時到庭作證接受交互詰問,而完備法定證據調查程序, 是其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自具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另 其偵訊時所為陳述,固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0 年 4月16日偵訊筆錄確曾稱其100年12月22日與101年3月15日之 陳述內容實在,惟當時伊一半以上內容均不記得,檢察官偵 訊時要求伊一定要說一個數字,否則就不讓伊交保云云(本 院卷第131頁)。惟王文欣自為警查獲起,即於100年12月22 日羈押,迄101年4月20日始具保獲釋,並未如其所指因配合 作證而具保獲釋。況其101年4月16日偵訊錄影光碟,經原審 勘驗結果,亦無證人王文欣所指情形(原審卷第285 頁至第 287 頁反面參照;譯文經被告辯護人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115頁),均係王文欣就相關細節自由陳述;101 年4 月16日偵訊時,檢察官復一再以不同訊問方式,確認其先前 所證是否實在,略以:
問:就是當時你在警察局跟檢察官面前接受詢問講的都是實 話嗎?
答:是當天嗎,12月22日嗎?
問:對啊。
答:12月22日,我在警察局講的我沒有什麼印象了,在檢察 官那邊我也沒有什麼印象。
問:你說你12月22日在警察局還有檢察官那邊講的話已經沒 印象了是不是?
答:我沒有什麼印象了。
問:你當時有故意撒謊嗎?
答:故意撒謊?
問:還是你當時候,雖然現在沒印象,但當時都是照實回答 ?你說當時22號你在警察局還有檢察官面前講的話已經
沒印象了,但你當時有據實回答嗎?還是你有故意講一 些不實在的話?
答:我講一些很亂的話,但是沒有不實在的話。 問:喔,所以講的話都是實在的,只有時候是講的沒有很清 楚是不是?
答:對,只是講的沒有很清楚。
問:那你後來在3 月15日的時候,臺中地檢署檢察官還有詢 問你,你當時講的事是實話嗎?
答:是實話。
問:是實話是不是?
答:是。
嗣檢察官並告以先前其所證要旨,向王文欣確認並一一補充 。王文欣另又補充交易時,係以七星煙盒包裝甲基安非他命 等細節,依訊問時之語境觀之,王文欣兩次接受偵訊時所為 證述之任意性,當無疑義,附此敘明。
㈤非供述證據部分:除原審就王文欣101 年3 月15日偵訊錄影 光碟所為勘驗筆錄,既據被告選任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 依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515號刑事判決意旨,不得作 為證據外,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 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 式所取得,復具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原審其餘 勘驗筆錄,經被告及辯護人不予同意而為爭執部分,以本院 勘驗筆錄為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 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認識證人 王文欣,曾以上揭門號行動電話上所安裝之「Whats App」 互為聯繫,證人王文欣曾傳戴口罩的笑臉圖案予伊,伊則回 以手比「OK」之圖案,及伊友人葉亭、曾上哲(綽號圓圓) 確居住在上址麗寶之星社區,伊偶而會過去該處等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於警詢、偵 查中皆係為不實之陳述,事實上伊從未接觸過甲基安非他命 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⑴王文欣之指述前後矛盾,而 於交易金額、交易時間、交易地點等方面,均有重大瑕疵; ⑵王文欣之指述並無手機聯絡資訊資為補強證據,本案亦未 扣得與被告有關聯之毒品,不能認定交易客體為甲基安非他 命;被告之自白復不具任意性,亦不得為王文欣證述之補強 證據,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99號、101年度台上字 第418 號刑事判決意旨,自不得以王文欣為求減刑,且具有 重大瑕疵之指述,而對被告論罪科刑。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事實欄所載時、地,先後二次以其持用,搭配 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所安裝之「Whats App 」軟體 與證人王文欣聯繫後,再以不詳門號之行動電話聯絡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水果」之人,而以63,000元或64,000元之 價格分別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 兩(含袋重,實重約35公克) 後,再加價以68,000元之價格販售予證人王文欣之事實,迭 經被告於101 年3月8日兩次警詢、兩次偵訊中自白不諱(見 偵卷第21至23頁、第25頁、第138至139頁、第143至144頁、 原審卷第287頁反面至第291頁);而被告上揭自白,乃係被 告知悉員警已掌握相關事證後,自行權衡利害得失,且希冀 透過供出其毒品上手即綽號「水果」之人以獲得減刑之寬免 ,而出於任意性所為之自白,並未受到員警之不法脅迫,業 據本院認定如前。至其所供毒品進價,則依較有利被告之 64,000元認定之。
㈡再被告所供上情,核與證人王文欣於100 年12月22日偵查中 結證稱:伊之前都是向被告拿毒品,每次都是37.5公克,10 0年12 月才開始向溫錦程拿等語(見偵卷第87-1頁);及於 101年3月15日偵查中證稱:伊與被告是朋友,被告之前是伊 親妹妹的男朋友,伊曾向被告購買過安非他命,記得有兩、 三次,都是以電話聯絡,伊傳Whats app 裡的有戴口罩的笑 臉圖騰給被告,被告就知道伊要向其買(甲基)安非他命, 如果被告有空,就會叫伊找他,或被告會過來找伊,Whats App 中的通訊內容已清除掉了;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的時間 ,應該是100 年10月份,有兩次是伊去被告當時居住的「圓 圓」位於三重的家中,詳細地點伊不清楚;伊向被告購買的 安非他命是拿給臺中的陳俊嘉,伊向被告(買)一兩是68,0 00元,實際重量是35克,不曾買過75,000元,而陳俊嘉一兩 重量要達37公克,所以伊的成本變成1兩70,000 元左右等語 (偵卷第154至155頁參照);復於101年4月16日偵訊時證稱 :伊平日都是以Whats App 跟被告聯絡;(檢察官告以被告 於偵查中自白內容)被告所說均屬實在,第一次交易詳細時 間伊忘記了,第二次交易時間伊記不清楚,伊記得兩次都只 有給被告68,000元。被告交給伊時,告訴伊是一兩35克重, 伊沒有秤;伊這兩次跟被告購買安非他命,都是用APP 傳圖 案給他,被告看到圖案就知道是要跟他買安非他命,如果準 備好被告會傳用手比「OK」的圖案,伊等都是約在麗寶之星 那裡,在麗寶之星的大廳碰面,現場交付毒品與錢。被告傳 回手比「OK」圖案時,伊就會過去碰面。伊原本住三重,所 以過去只要10分鐘,因為伊等住很近,所以都這樣約;伊之 前就跟被告先約好,說這些圖案所代表的意義,所以收到圖
案就知道了;伊與被告沒有結怨,沒有仇,伊並沒有要誣陷 他,而且這段是伊不小心在警局說出來的等情大致相符(見 偵卷第161頁至第163頁)。而證人王文欣與被告間並無何仇 恨怨隙,亦為被告所自承(見偵卷第21頁、原審卷第25頁反 面),證人王文欣因涉嫌販賣毒品案而為警循線查獲,雖有 供出毒品上游即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 減輕其刑規定之誘因,惟其所供述情節仍須具結擔保屬實, 日後其毒品上游若果為警查獲,證人王文欣始可獲得減輕其 刑之寬免,故證人王文欣實無甘冒偽證罪嫌,而設詞陷害被 告、虛捏被告為其毒品上游之動機。況證人王文欣另供述溫 錦程、黃世昌亦係其毒品上游部分,亦均經警、檢單位查證 屬實,而循線破獲,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64 號判決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39頁),且證人王文欣所 證述被告涉案情節,核與被告上揭自白大致相符,益徵證人 王文欣證述被告有為本案二次販賣毒品犯行之情,可信性極 高,而得採認為認定本案事實之依據。況證人王文欣於本院 審理到庭行交互詰問時,固就伊交付金錢向被告取得甲基安 非他命之日期、數量、給付價額、交易聯繫之具體情形等節 ,因時間經過已久,已不復記憶,惟仍明確證稱:伊平時均 以手機之Whats App 軟體之圖案符號與被告聯繫,被告看到 圖案就會猜到意思,向被告拿毒品時亦同;伊確曾二次交付 金錢予被告,向被告調得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地點在新北市三重區○○之星社區附近路口的一家7-11 便利商店等語(分別參見本院卷第130頁反面、第131頁反面 、第132頁正、反面、第133頁),就本案被告犯罪基本事實 仍為一致之證述,僅就「調貨」或「買賣」更易說詞。 ㈢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其成立除客觀 上有買賣毒品之行為外,主觀上並須具有藉買賣毒品以從中 牟取利益之意圖。證人王文欣固於本院證稱伊兩次交付金錢 予被告而自被告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係請被告幫忙調貨云云 。惟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 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 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 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 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而論。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 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 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苟非意在營利,所 為何來?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 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被查獲
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或生命刑剝奪危險之理。本件被告 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渠對於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 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 此懸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其與王文欣交情一般,平日 少有聯絡,如有聯繫,或係為詢問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或係 因王文欣為與前為被告女友之妹聯繫(王文欣101 年4 月16 日偵訊筆錄,參見偵卷第161 頁)。本案被告交付王文欣甲 基安非他命兩次,均屬有償。而查,被告於偵查中即已明確 供承其向綽號「水果」之人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錢係1 兩 (含袋重)成本63,000元至64,000元間(見偵卷第143 頁) ,然其卻以1 兩(含袋重)68,000元之價格販售予證人王文 欣,堪認被告有欲從中賺取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無訛。 ㈣至證人王文欣偵訊時就其與被告之交易時間證稱:第一次之 交易時間係100 年10、11月間某日,並無法特定該次交易之 確切時間(見偵卷第143 頁),是以,證人王文欣於101 年 3 月15日偵查中證稱與被告之交易時間係在100 年10月間, 難認與被告之供述有何矛盾之處。至於交易地點,證人王文 欣先前固證稱係在被告斯時住處即綽號「圓圓」友人位於三 重忠孝橋附近社區家中;被告則於偵查中供稱係在○○區○ ○之星T1社區外之7-11便利商店交易,固有不同,惟被告嗣 已於本院審理時確認應係新北市三重區○○之星T1社區外之 7-11便利商店交易無訛。稽之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與王文欣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自100年10月28日至11 月 30日雙向通聯紀錄(參見偵卷第190頁至第241頁反面),兩 人於上開通訊監察期間【以下僅就被告或王文欣持用手機基 地台位置位於新北市三重區者,予以註記】,確亦曾於100 年10月28日14時16分許(王文欣持用手機基地台位置位於新 北市○○區○○街000○000號9樓頂)、100年10月29日13時 59分許(王文欣持用手機基地台位置位於新北市○○區○○ 街000○000號9樓頂)、100年10月30日8時51分許(被告持 用手機基地台位置位於新北市○○區○○街000○000號9樓 頂;王文欣持用手機亦同)、100年11月2日19時6分許(王 文欣持用手機基地台位置位於新北市○○區○○街000○000 號9樓頂)、100年11月11日2時36分許(被告持用手機基地 台位置位於西北市○○區○○路00號8樓;王文欣持用手機 基地台位置則位於新北市○○區○○街000○000號9樓頂 )、同日2時56分許(被告持用手機基地台位置位於新北市 ○○區○○街00號、王文欣持用手機基地台位置則位於新北 市○○區○○街000○000號9樓頂)、100年11月16日23時19 分許、100年11月17日1時21分許(王文欣持用手機基地台位
置位於新北市○○區○○街000○000號9樓頂)、100年11月 17日1時39分許(被告持用手機基地台位置位於新北市○○ 區○○街000號、386號9樓頂;王文欣持用手機亦同),堪 佐被告與王文欣兩人於100年10月底至11月間,確以新北市 三重區為其生活活動領域範圍,且確曾相互聯繫於新北市三 重區碰面之事實。至證人王文欣雖於100年12月22日偵訊時 曾證稱:「我賣安非他命1公克可賺200元,買安非他命都是 先拿走,不用先付錢。」等語,惟證人王文欣於該段問答前 係證稱其毒品來源有被告及溫錦程二人(見偵卷第87-1頁) ,是以,其上揭所述交易模式究係指與溫錦程或被告之交易 ?或與其二人之交易模式皆係如此?實有疑義,尚難遽認證 人王文欣嗣後證稱與被告間之交易係當場銀貨兩訖乙節,有 前後不一之瑕疵。又就被告第二次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 王文欣之價格,雖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稱係70,000至75,000元 間,核與證人王文欣證稱係68,000元有所出入,然依罪疑唯 輕原則,爰採對被告較有利之認定,即認該次毒品交易之價 格係68,000元。
㈤又被告為警查獲時,並同時扣得其與證人王文欣聯繫所使用 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 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12 至115 頁),及該行動電 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扣案足佐。經本 院將該行動電話連同證人王文欣遭警查獲時所扣得之行動電 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併送往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就該等手機內「Whats App 」軟體存檔資 料鑑定結果,各匯出1 個、3 個之通訊紀錄資料檔案,有該 局102 年2 月25日刑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數位鑑 識報告、光碟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1至195 頁),嗣 經本院就上揭匯出之4 個檔案進行勘驗結果,雖查無被告與 證人王文欣在100年10、11 月間以戴口罩的笑臉圖案、手比 「OK」等圖案互為聯繫毒品交易之訊息內容(見原審卷第21 7頁、第224頁),惟酌以被告及證人王文欣前於警詢、偵查 中均供稱:該等訊息已遭渠等刪除等語(見偵卷第21頁、第 154 頁反面);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不爭執確有與證人王 文欣互傳過該等圖案,暨本院自上揭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內 所匯出之檔案,雖可見其與證人王文欣在100 年11月7日、9 日有對話訊息,然在證人王文欣之行動電話所匯出之檔案卻 未見到該等相同訊息(見本院卷第217頁、第218頁),可認 「Whats App 」之對話訊息內容若遭使用者刪除,並非可全 數自其軟體內建之存檔資料夾內找回,是以,自非得以上揭
匯出檔案內容未見被告與證人王文欣間有以戴口罩的笑臉圖 案、手比「OK」之圖案互為聯繫,即反推渠等間不曾有上開 聯絡內容,而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末按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然心證之形成,由來於 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之推理作用,通常有賴數個互補性之 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單憑一個證據則較難獲得正確之 心證。尤其具有對向性關係之單一證據,如毒品交易之買賣 雙方,買方或為獲邀減刑寬典,不免有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 述之虞。此種虛偽危險性較大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 為避免其嫁禍他人,藉以發見實體之真實,除以具結、交互 詰問、對質等方法,以擔保其真實性外,自仍應認有補強證 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28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係以被告於警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偵訊時,所為四次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以 及證人王文欣之前後基本事實相符之指證為其主要論據,仍 應審視其供述證據之動態發展經過、內容,是否得本於彼此 間之相互作用,使一般人確信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 述為真實。查證人王文欣於100 年12月22日警詢筆錄,原僅 指稱係以「Whats App 」軟體與被告聯繫購得毒品,但對渠 等以「Whats App 」軟體聯繫之方法、各次交易之詳細時間 、地點、交易之毒品數量係以實重或淨重秤量、價格為何等 細節均隻字未提(見偵卷第52至55-2頁);惟被告在101 年 3 月8 日警詢時,經員警告知證人王文欣證稱其與被告交易 毒品均係拿1 兩時,被告即供述該1 兩重量係含袋重,毒品 實重只有35公克、販賣之價格係68,000至70,000元間等語( 見原審卷第290 頁);嗣被告同日於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 訊時,復主動供承證人王文欣係於100 年10至11月間,與伊 以「Whats App 」軟體中戴口罩笑臉圖案、手比「OK」圖案 互為聯繫,二次交易各係以68,000元、70,000至75,000 元 之價格販賣1 兩(含袋重)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文欣, 且均係在三重麗寶社區外之7-11便利商店前交易等節供述在 卷(見偵卷第142 至144 頁);核與證人王文欣嗣於101 年 3 月15日於偵查中作證時,在檢察官未告知被告上揭供述內 容情形下,即詢問其與被告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利潤, 證人王文欣證稱:交易時間係在100年10月份,有2次是去被 告住處,被告當時住其友人「圓圓」位於三重的家中;伊向 被告拿毒品的價格係1兩68,000元,可是因為被告的重量是 35克,而臺中的陳俊嘉一兩重量要達37公克,所以伊的成本 變成1兩70,000元左右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4頁正、反
面)。迄證人王文欣於101年4月16日偵訊時,經檢察官告以 被告供稱其第二次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之售價係70,000至75,0 00元間,證人王文欣仍堅稱其買受的價格係68,000元乙節( 見偵卷第154頁反面),足認證人王文欣上揭偵查中之證述 係依憑自身記憶所為陳述,未受檢察官之不當誘導,且與事 實相符。又本案固未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惟證人王文欣已陳 明伊自被告取得之安非他命均販予陳俊嘉,陳俊嘉均未曾反 應毒品品質等語,當可推認此一待證事實。
㈦綜上所述,依被告警詢、偵訊四次任意性自白,以及證人王 文欣之前後基本事實相符之指證相互利用、補強,佐以兩人 持用手機之雙向通聯紀錄暨基地台位置,堪認本案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 條第1 項第2 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二次販賣前持有毒品 之低度行為,均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二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 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除限以所犯為該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外,必須行為 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705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僅於101 年3 月8 日 兩次警詢、兩次偵訊自白犯行,迄101 年5 月7 日偵訊起, 即否認犯行,尚不得依前揭規定減刑。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並 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後,始於101 年12月間因施用毒品而經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有其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此外並無其他前科,素行尚可,其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竟販賣毒品 以牟利,無視法令禁制,所為足以助長毒品氾濫並增加施用 毒品之人口,戕害吸毒者之身心健康,兼衡其犯罪之手段、 犯罪次數、所得利益、案發當時沒有工作之生活狀況、教育 程度為高職肄業,智識程度非差、犯後初始雖即坦認犯行, 然嗣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期間復改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年,並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9年6月(刑法第50條之規定,雖於102年1月23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惟本案宣告刑依法均 不得易科罰金,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得合併處
罰,故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即現行規 定處理)。有關沒收部分,並說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 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是犯 上開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屬犯人所有 者,即應依該規定沒收,並不以專供犯罪之用為限,亦不以 沒收物業經扣案或尚未滅失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2043號、93年度台上字第1360號、第1365號、96年度台上 字第750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 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 搜獲扣押者為限,亦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 利潤(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70號、96年度台上字第 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所犯二次販賣毒品之所 得(各68,000元),雖均未扣案,仍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扣案之 被告所有,與證人王文欣聯繫所使用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1枚,該門號係被告借用其姐黃詩涵名義 申辦,見偵卷第20頁),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上 揭規定沒收之。至被告用以與其毒品上游綽號「水果」之人 聯繫,以取得毒品販售予證人王文欣所用之不詳門號行動電 話一具(含SIM卡1枚),雖未扣案,被告並供稱該行動電話 已遺失(見偵卷第143頁),然既屬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 用之物,仍應宣告沒收。至本案另外扣案之行動電話11具( 見偵卷第114至11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金136,000元, 卷內尚無具體事證足認與本案有關,亦均不宣告沒收。核其 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執詞上訴,否認 犯行,核無理由,並據本院逐一說明指駁如前,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陳坤地
法 官 許辰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