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1947號
TPHM,102,上訴,1947,2013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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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時16 分許)陳可諾:我到了,幫我開門。黃偉婷:好」等 語,有原審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見偵字第8606號卷第89 頁)、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證(見偵字第8606號卷第35頁反 面、第36 頁),暨被告陳可諾持用之Sony Ericsson牌行動 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內有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晶片卡1枚)扣案足憑。
⒊綜上,被告陳可諾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 ,復有上開證據資為補強。從而,被告陳可諾就事實欄三㈠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黃偉婷1 次之犯行,洵堪認定。另 被告陳可諾前雖供陳其交付予黃偉婷之愷他命數量為4或5公 克等語(見偵字第8606號卷第36 頁正、反面、第162頁), 然佐以證人黃偉婷證述當初是購買4 公克之愷他命,已如前 述,基於罪疑唯輕原則,爰以最低之數量4 公克為認定之依 據,附此陳明。
㈡事實欄三㈡所述時、地,被告陳可諾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予鐘毓珊之犯行部分:
⒈此部分事實,業經被告陳可諾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自白不諱(見偵字第8606號卷第162 頁、偵字第8607號卷 第34頁,本院卷第72 頁反面、第111頁反面、第121頁反面) ,核與證人鐘毓珊即購毒者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認識陳可 諾,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是伊在使用,101年2月25日 15時53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中「15」是指愷他命的價錢,當天 伊有跟陳可諾拿過1次,拿多少重量伊不知道,伊是拿1,500 元的愷他命等語(見偵字第8606號卷第216至217頁)相符。 ⒉並有被告陳可諾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鐘 毓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1年2月25日15 時53分許之下列對話:「陳可諾:那個我那天從家裡離開, 我不是有拿那個給你。鐘毓珊:對阿。陳可諾:你有給坤哥 了嗎?鐘毓珊:沒有阿,他們是拿大量的。陳可諾:對阿, 還給我,我要跟他整掉了。鐘毓珊:整掉。陳可諾:對,我 現在很缺現金。鐘毓珊:那個給我,現金給你。陳可諾:15 ㄋ。鐘毓珊:好,掰掰」等語,有原審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 書(見偵字第8606號卷第89頁)、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 證(見偵字第8606號卷第36頁反面),暨被告陳可諾持用之 Sony Ericsson牌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內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晶片卡1枚)扣案足憑。 ⒊綜上,被告陳可諾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 ,復有上開證據資為補強。從而,被告陳可諾就事實欄三㈡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鐘毓珊1 次之犯行,洵堪認定。另 被告陳可諾前雖供陳其交付予鐘毓珊之愷他命數量為4或5公



克等語(見偵字第8606號卷第36 頁反面、第162頁),然參 以證人鐘毓珊證述對於上開愷他命之重量並不清楚,基於罪 疑唯輕原則,爰以最低之數量4 公克為認定之依據,併此陳 明。
㈢事實欄三㈢所述時、地,被告陳可諾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予陳信成之犯行部分:
⒈此部分事實,迭據被告陳可諾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中均自白 不諱(見偵字第8606號卷第161至162頁,原審卷第37頁反面 、第140頁反面、第141 頁反面,本院卷第72頁反面、第111 頁反面、第121 頁反面),核與證人陳信成於警詢中證稱: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是伊持用,101年2月27日23時46 分許,伊打給陳可諾持用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後,即至新北市○○區○○○路天台廣場一樓的全家便利商 店內與她交易毒品愷他命1 公克,價錢沒有談,伊是跟她講 有愷他命的時候再還她一公克等語(見偵字第8606號卷第41 頁反面);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1年2月27日23時46分許, 伊持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打給陳可諾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 號問有沒有煙,陳可諾說煙有阿,伊說有喔,可以借嗎,陳 可諾說借沒辦法,伊說是喔,陳可諾說恩,伊說喔,明天再 給妳等語,是伊跟她借愷他命,原本要借5 公克,到了以後 她只借伊1公克,101年2月28日凌晨0時17分伊打給陳可諾說 伊到了,是指伊到了陳可諾在三重天台的租屋處,之後伊有 還陳可諾愷他命等語(見偵字第8606號卷第13 7頁)相符。 ⒉並有原審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見偵字第8606號卷第89頁 )、被告陳可諾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與證人陳信成持用之行 動電話門號,於101年2月27日23時46分許、同年月28日凌晨 0時17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8606號卷第43 頁)在 卷可佐,暨被告陳可諾持用之Sony Ericsson牌行動電話1支 (序號:000000000000000、內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 0晶片卡1枚)扣案足憑。
⒊綜上,被告陳可諾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 ,復有上開證據資為補強。從而,被告陳可諾就事實欄三㈢ 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陳信成1 次之犯行,洵堪認定。 ㈣事實欄三㈣所載,被告陳可諾持有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以上 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包裝袋1 個、驗前淨重47.8130 公克、純質淨重40.4020公克)之犯行部分: ⒈此部分事實,迭據被告陳可諾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中均自白 不諱(見偵字第8607號卷第49至50頁,原審卷第37頁反面、 第140頁反面、第141頁反面,本院卷第72頁反面、第121 頁 反面),核與證人江智源(綽號:江江)於警詢時證稱:警



方於101年3月21日9時40分持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2 段70號4 樓執行搜索,當時伊有在場,警方於屋內客廳桌上 發現毒品愷他命等證物,這些物品就是陳可諾的等語(見偵 字第8607號卷第10頁反面);證人黃美茹(綽號:薔薇)於 警詢時證稱:警方於101年3月21日持搜索票至伊居住之處所 「新北市○○區○○路2段70號4樓」執行搜索時,伊在現場 ,警方於現場查扣之愷他命(毛重: 49公克、淨重: 48公克 )、吸食器一組等證物是陳可諾的等語(見偵字第8607號卷 第12頁反面);張芸菁(綽號:尤安)於警詢時證稱:警方 於101年3 月21日10時許持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2段 70號4 樓執行搜索當時,伊在現場,警方在現場查獲愷他命 毒品1大包及毒品吸食器1組,是陳可諾的等語(見偵字第86 07號卷第15頁反面)相符。
⒉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3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字第8606號卷第72至75頁、 偵字第8607號卷第18至21頁),暨白色結晶愷他命1包(含 包裝袋1個、驗前淨重47.8130公克、驗餘淨重47.7453 公克 )扣案足憑。而上開白色結晶1 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檢出愷他命成分, 純度為84.5%,純質淨重40.4020 公克,亦有卷附該中心101 年3月22日航藥鑑字第1011109、0000000Q號鑑定書在卷可參 (見偵字第8607號卷第44、45頁)。
⒊綜上,被告陳可諾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 ,復有上開證據資為補強。從而,被告陳可諾就事實欄三㈣ 所載持有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 行,洵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均已明確,被告3 人前揭犯行均堪以認 定,均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 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及販賣。是核被告何俊賢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核被告 高維駿所為,就事實欄二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二㈡部分係犯同條 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核被告陳可諾所為,就 事實欄三㈠、㈡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2 罪);就事實欄三㈢部分,係犯 同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三㈣部分 ,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之罪。又無證據證明被告何俊賢就事實欄一所述販賣



第三級毒品前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數量、被告高維駿就事實欄 二㈠、㈡所述販賣、轉讓第三級毒品前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數 量,及被告陳可諾就事實欄三㈠至㈢所述販賣、轉讓第三級 毒品前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數量,其純質淨重均達20公克以上 ,自不生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持有第三級毒 品達一定數量罪規定之問題,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單純持 有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未有刑罰之規定 ,本案自無渠等3 人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低度行為,為 販賣或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可言。被告高維駿所犯上開 2 罪間、被告陳可諾所犯上開4 罪間,其時間不同,行為互殊 ,顯係各別起意,均應分論併罰。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於偵查及審 判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 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至於對該當於犯 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或對阻却責任或阻却違法 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 ,且自白著重在使過去之犯罪事實再現,與該事實應受如何 之法律評價,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83、36 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何俊賢於偵查中供承係交付 5 公克之愷他命予林芸竹,並收受1,400 元之客觀事實,而否 認有販賣營利之意圖,被告何俊賢前開供述顯該當於販賣第 三級毒品之基本構成要件事實,至被告何俊賢交付毒品並收 受價金之行為是否屬於販賣,乃法律上評價之問題,揆諸前 開說明,被告何俊賢於偵查中雖否認有營利之主觀意圖,但 此為法律上之評價,仍無減被告何俊賢就販賣客觀事實之自 白至明。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減刑事由之 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 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 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 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 即應依法減輕其刑,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此所稱之自白, 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可諾 就事實欄三㈠、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先於偵查 中供認不諱,雖於原審翻異其詞,否認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復又坦承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之犯行,有各該筆錄在卷可參,已如前述,其雖非始終承認 ,然揆諸前開說明,仍應認被告陳可諾就事實欄三㈠、㈡販 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無訛



。從而,被告何俊賢於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自白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以及被告陳可諾於偵 查及本院時均自白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時亦自白上開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 ,均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要件, 爰依該條項規定,就被告何俊賢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部分、被告陳可諾所犯2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轉讓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俱減輕其刑。
三、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就被告高維駿所為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就被告陳 可諾所為轉讓第三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犯行部分,本於同上見解,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 條第3項、第11條第5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高維駿陳可諾均 明知愷他命屬第三級毒品,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 ,無償轉讓愷他命予第三人施用,不僅戕害他人健康及身心 發展,亦將助長毒品氾濫,被告陳可諾另持有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之愷他命,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渠等行 為對社會治安均造成嚴重影響,均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陳可 諾坦承轉讓、持有愷他命之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高維駿 矢口否認轉讓愷他命犯行,另考量被告陳可諾無前科紀錄, 素行尚佳,被告高維駿有竊盜、偽造文書之前科紀錄,有本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查獲之轉讓愷他命數量均屬小額, 被告陳可諾持有愷他命之數量,以及渠2 人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 告高維駿轉讓第三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4 月,被告陳可諾轉 讓第三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3 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20公克以上部分有期徒刑4 月,並就被告高維駿陳可諾轉 讓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被告陳可諾持有第三級毒品純值淨重 20公克以上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 被告陳可諾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於102年1月23日 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200012451 號令修正公佈,並於同 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法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修正後條文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第1 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第2 項)。」修正後之規定 ,乃確立與罪刑有關之數罪併罰案件適用範圍,避免發生累 罰效應,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避免發 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 規定,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後,原 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將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之情形。從而,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新法較有利 於被告陳可諾,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適用修正後刑法 第50條之規定。本案被告陳可諾所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爰就該2罪之宣告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①扣案之HTC 牌行 動電話(內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枚)、Son y Ericsson牌行動電話(內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晶 片卡1枚、序號:000000000000000)各1 支,分別為被告高 維駿及陳可諾所有,有申裝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按(見偵字第 8606號卷第91頁),且上開行動電話係供渠等轉讓愷他命聯 繫之用,有前述通訊監察譯文可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渠2人所犯轉讓犯行之主刑項下分別 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 收,尚有未洽;②扣案之愷他命1包(驗前淨重47.8130公克 、驗餘淨重47.7453公克、純質淨重40.4020公克),係被告 陳可諾所有之第三級毒品,業經認定如前,屬違禁物,除因 鑑驗耗盡之愷他命因既已滅失外,餘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在其事實欄三㈣所示持有之犯行下諭知沒收 ;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 以析離,或析離耗費甚鉅而無實益,應視同毒品,併宣告沒 收;③扣案之吸食器1組、筆記本1本、ELIYA牌手機1支(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均係被告陳可諾所有或持有之 物,亦據其於原審供陳明確(見原審卷第133頁反面、第134 頁),上開物品均查與本案販賣或轉讓愷他命無涉,且非違 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等情,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云 云,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判決就被告高維駿 所為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被告陳可諾所為轉讓第三級 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部分,既已



經詳細審酌量刑之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並在法定刑內 科處其刑,並說明論罪科刑之各項法律依據,尚難遽指為違 法,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
原審以被告3人犯行(上訴駁回部分除外)明確,對被告3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被告陳可諾就事實欄三 ㈠、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部分,雖於原審否認犯行 ,惟因被告陳可諾在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業已自白,合於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要件,仍應依法減 輕其刑,原審就被告陳可諾此部分犯行未能減輕其刑,尚有 未合。②按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等情,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 、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 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 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原為5 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7 百萬元以下罰金,衡諸毒品對社會、個人 之危害甚大,政府已多方面宣導毒品之危害,並嚴厲查緝, 為社會大眾週知之事實,亦為犯罪行為人所明知,是被告 3 人故意犯販賣第三級毒品,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於客觀 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之情狀,自無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原審認若以規定之法定本刑而科處 被告高維駿陳可諾5 年以上之有期徒刑,或被告何俊賢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法第17條第2 項減輕後之處斷刑最低刑有 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有期徒刑,皆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有堪資憫恕之處,因而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就被告3 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俱減輕其刑 ,並對被告何俊賢諭知緩刑5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 向公庫支付10萬元等,自有未洽。被告高維駿此部分上訴意 旨否認犯行並無理由,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以原審判決量 刑不當等語,則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高維駿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陳可諾販 賣第三級毒品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及何俊賢部分均撤銷改判。五、爰審酌被告3 人均明知愷他命屬第三級毒品,無視於國家防 制毒品危害之禁令,為一己私利,先後販賣牟利,不僅戕害 他人健康及身心發展,亦將助長毒品氾濫,渠等行為對社會 治安均造成嚴重影響,均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何俊賢、陳可 諾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被告高維駿矢口否認犯行,另考



量被告何俊賢陳可諾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被告高維駿 有竊盜、偽造文書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有本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考,查獲販賣愷他命之數量均屬小額,所得金額亦 相對有限,以及被告3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 度及其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何俊賢高維駿 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被告陳可諾如附表編號一、二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可諾所犯該2 罪所處之刑合併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以資儆懲。
六、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 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而「追徵其價額」或「 以其財產抵償之」均屬執行沒收之方法,如不能沒收之標的 係現行貨幣者,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 抵償之」即可;苟不能沒收之物係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 ,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則須諭知「追徵其價額」(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55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何俊賢就 事實欄一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得價金1,400 元、被 告高維駿就事實欄二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得價金1,70 0元、被告陳可諾就事實欄三㈠、㈡販賣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 共2次所得價金均為1,500元,皆屬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均未 據扣案,揆諸前開說明,應在渠等3 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主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均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以其財產抵償之。
㈡扣案之SAMSUNG牌Anycall行動電話(內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晶片卡1枚)、HTC牌行動電話(內有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晶片卡1枚)、Sony Ericsson牌行動電話(內 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枚、序號:000000000 000000)各1 支,分別為被告何俊賢高維駿陳可諾所有 ,有申裝人基本資料、亞太行動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偵字 第8606號卷第91 頁,原審卷第107頁),且上開行動電話係 供渠等販賣愷他命聯繫之用,有前述通訊監察譯文可證,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渠3人所犯販 賣犯行之主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尚有未洽。
㈢扣案NOKIA 牌行動電話1 支(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係被告何俊賢所有,業據其於原審供陳明確(見原審卷第13 4 頁正、反面),上開物品查與本案販賣愷他命無涉,且非 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8條第3項、第11 條第5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潘翠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家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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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主 文 │
├──┼─────┼─────────────────┤
│一 │事實三之㈠│陳可諾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
│ │ │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Sony Ericsso│
│ │ │n 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三五四○○│
│ │ │0000000000、內有行動電話│
│ │ │門號:0000000000晶片卡壹│
│ │ │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二 │事實三之㈡│陳可諾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
│ │ │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Sony Ericsso│
│ │ │n牌 行動電話壹支(序號:三五四○○│
│ │ │0000000000、內有行動電話│
│ │ │門號:0000000000晶片卡壹│
│ │ │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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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