㈢證人蘇柏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劉翰霖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2 份。貳、本院之判斷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本諸罪疑惟輕之原則 ,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 旨參照)。
二、經查:
㈠證人朱勝宇及蘇柏峰雖於偵查中證述:劉翰勳有於劉翰霖 販賣毒品予彼等時在場等語。惟單純在場之事實,是否足 以推論被告劉翰勳就劉翰霖之販毒行為,就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非無疑義。事實上,亦不能排除被告劉翰 勳係單純陪同劉翰霖至現場之可能性。
㈡依檢察官所提出之2 份劉翰霖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以觀:劉翰霖與朱勝宇所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於101 年7 月5 日,或與蘇柏峰所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於101 年7 月2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並 無提及有關與被告劉翰勳共同販毒之事;甚至劉翰霖於上 開101 年7 月20日與蘇柏峰電話中更抱怨被告劉翰勳對其 開槍之行為(見第788 號他卷第43頁、第71頁)。 ㈢證人劉翰霖於偵查中雖證稱:101 年7 月5 日,我有將販 賣毒品予朱勝宇之價款轉交予劉翰勳;同年7 月上旬,係 劉翰勳將毒品販賣予蘇柏峰等語;惟於原審審理時則改稱 :上開時點,均係由我販賣毒品予朱勝宇及蘇柏峰等語。 則被告劉翰霖前後之證述不一,何者為真,已不無疑義。 縱劉翰霖上開於偵查中之證述為真,然依前述證人朱勝宇 及蘇柏峰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劉翰霖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亦均無法佐證劉翰霖偵查中 之證述與事實相符,況劉翰霖與被告劉翰勳於101 年7 月 間曾因故交惡,被告劉翰勳復曾槍擊劉翰霖,業據證人蘇 柏峰於偵查中及劉翰霖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第 788
號他卷第75頁及原審卷第332 頁)。是劉翰霖非無誣陷被 告劉翰勳,而於偵查中故為被告劉翰勳不利證述之可能。 基於上情,認劉翰霖上述於偵查中之證言,難為被告劉翰 勳不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本院形成被告劉翰勳確有與被告劉翰霖共同為事實欄一 ㈢、㈣之販賣愷他命行為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認定被告劉翰勳確有檢察官所指上揭犯行,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既不能證明被告劉翰勳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 知。
參、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
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劉翰勳有上開之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其採證用法,核無不當,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新證據,猶 執陳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劉翰勳此部分之判斷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
本案經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潘長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其中被告劉翰勳無罪上訴駁回部分,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規定。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衍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劉翰霖之罪刑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
├──┼─────┼─────────────────────┤
│ 1 │事實欄一㈠│劉翰霖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2 │事實欄一㈡│劉翰霖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3 │事實欄一㈢│劉翰霖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扣案之門號○○○○○○○○○○號之行動電話│
│ │ │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未據扣案之販賣毒│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得沒│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4 │事實欄一㈣│劉翰霖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扣案之門號○○○○○○○○○○號之行動電話│
│ │ │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未據扣案之販賣毒│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得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附表二:被告劉翰勳之罪刑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
├──┼─────┼─────────────────────┤
│ 1 │事實欄一㈤│劉翰勳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2 │事實欄一㈥│劉翰勳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
│ │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3 │事實欄一㈥│劉翰勳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
│ │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