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台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 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千萬 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 條第3 項則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第6 項規定 論處。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應從較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斷。被告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與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成年男子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基於運輸毒品 之犯意,拿取裝有附表一、二、三、五所示毒品之牛皮紙袋 ,即已著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之犯行,雖未完成 運輸行為即遭警查獲,屬未遂犯,依法減輕其刑。五、原判決之評斷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於98年5 月20日修正後始增列第 三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0萬元以下罰金。」之處罰規定, 修正前並無處罰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明文。原判決既認本件被 告應適用98年5 月20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被 告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自不為罪。原判決稱該部分「不另論 罪」,自與罪刑法定主義有違,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判決發回意旨參看)。 ⒉附表編號八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手機,平日為聯絡感情 ,或持之與不詳成年男子聯絡,但本件運送毒品所使用之通 訊工具,依卷內通聯紀錄,並無使用該支手機,因查無確切 證據證明被告使用0000000000手機與不詳成年男子聯絡運毒 事宜,其不屬於聯絡本案犯罪所用,依法不得宣告沒收。原 判決諭知沒收,尚欠妥適。
⒊刑法第38條第3 項所規定「犯罪行為人」所有用供犯罪所用 之物得宣告沒收,係指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 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罪行為人」,供犯罪 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 不以必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查不詳成年男子所使用如附表 編號九所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人,為案外人
姜惠馨,姜惠馨於偵查中否認曾申請使用該門號,並表示可 能係其以前不詳姓名之老闆所申辦使用等語(偵查卷第57頁 、第82頁),本院再遍查卷內證據資料,因無其他積極事證 足認該行動電話係被告或共同正犯即不詳成年男子所有,其 復非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原判決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亦有欠洽。 ㈡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原判決 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 以撤銷改判。
六、量刑之說明
㈠爰審酌被告智商高,在86年以前即參加「奇摩知識+」,由 初學者升為專家級,再升為最高級之知識長,前保送台灣大 學,屬於高級知識份子,竟貪圖私利而共同運輸毒品,助長 毒品之流通,實有不該,犯後在法院審理期間,飾詞卸責, 諉過他人,未能悔悟,浪費司法資源,兼衡被告之品行,運 輸毒品之動機、數量,實際上未獲得利益,本件毒品幸尚未 運交他人即為警查獲,對社會造成危害降低,及其他一切情 狀,仍量處有期徒刑4 年,藉資懲戒。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物,均為第二級毒品,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物,為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 號四、六所示包裝上開毒品之夾鏈袋各1 個,具有防止毒品 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屬共犯即不詳成年 男子所有,供被告與不詳成年男子犯本案所用之物,另附表 編號七所示之手機(含SIM 卡),係被告所有供其與共犯即 不詳成年男子聯絡犯本案所用之物,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附表編號八、九之手機各乙支,如前所述,或與本件犯罪無 關,或無從證明為被告或共犯所有,故本院不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甫著手本件運輸毒品行為即為警查獲而未遂,尚未獲 得任何報酬,不生沒收被告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第6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38條第1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聰明
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曾德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晴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6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相關贓證物 │數量 │贓證物品出處 │
├──┼────────┼────────┼─────────┤
│ 一 │綠色圓形藥錠 │驗餘淨重12.19 公│台北地檢署98年度綠│
│ │(內含第二級毒品│克、驗前總純質淨│保管字第0974號編號│
│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重0.62公克 │2 │
│ │) │ │ │
├──┼────────┼────────┼─────────┤
│ 二 │綠色圓形藥錠 │驗餘淨重3.01公克│台北地檢署98年度綠│
│ │(內含第二級毒品│ │保管字第0974號編號│
│ │甲基安非他命及 │ │2 │
│ │MDMA 成分) │ │ │
├──┼────────┼────────┼─────────┤
│ 三 │黃色圓形藥錠 │壹顆(驗餘淨重 │台北地檢署98年度綠│
│ │(內含第二級毒品│0.04公克) │保管字第0974號編號│
│ │甲基安非他命及第│ │2 │
│ │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 │
│ │成分) │ │ │
├──┼────────┼────────┼─────────┤
│ 四 │承裝上開藥錠所用│壹個 │台北地檢署98年度綠│
│ │之夾鏈袋 │ │保管字第0974號編號│
│ │ │ │2 │
├──┼────────┼────────┼─────────┤
│ 五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袋(驗餘淨重 │台北地檢署98年度綠│
│ │ │98.43 公克、驗前│保管字第0974號編號│
│ │ │純質淨重約81.18 │1 │
│ │ │公克) │ │
├──┼────────┼────────┼─────────┤
│ 六 │承裝上開第三級毒│壹個 │台北地檢署98年度綠│
│ │品愷他命所用之夾│ │保管字第0974號編號│
│ │鏈袋 │ │1 │
├──┼────────┼────────┼─────────┤
│ 七 │SONY ERICSSON 手│壹支 │第一審卷第65頁反面│
│ │機(含0000000000│ │ │
│ │號SIM 卡) │ │ │
├──┼────────┼────────┼─────────┤
│ 八 │0000000000手機 │壹支 │未扣案(不沒收) │
│ │(含SIM 卡) │ │ │
├──┼────────┼────────┼─────────┤
│ 九 │0000000000手機 │壹支 │未扣案(不沒收) │
│ │(含SIM 卡) │ │ │
└──┴────────┴────────┴─────────┘